甘肃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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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职能分工,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发改、规划、住建、财政、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救援、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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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落实等工作。

第五条,安全责任主体,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加强电梯生产、维保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诚信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七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网络建设~及时、安全解救被困人员。

第八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故障频发电梯安全评价机制~为使用单位修理、改造、更新电梯提供技术依据。

第九条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积极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偿能力。

第十条,技术鼓励,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安全宣传,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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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梯生产、销售

第十三条,资质许可,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质量要求, 电梯整机及其部件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制造单位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维保单位应当按照市场价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提供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制造单位、维保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故障采集, 公共场所及住宅小区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及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加装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第十七条,销售单位义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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梯进货查验制度~查看制造单位资质和质量证明文件~对其销售的电梯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进口电梯,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承担电梯制造者责任。

第十九条,授权资料,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电梯拆卸, 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的拆卸工作~并且监督拆卸单位制定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电梯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选型配置,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

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

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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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二十二条,电梯加装,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第

建筑、规划相关规定和标准~电梯安装过程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人员资质,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

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章电梯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登记, 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

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二,单一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三,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

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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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为使用单位, 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使

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义务, 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或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有效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须知、,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有资质的电梯管理人员。

,四,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使用三角钥匙必须持有电梯作业人员证。

,五,保证报警通话装置有效~应急救援电话应保持24小时有人接听。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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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持维保合同~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后续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七条(故障采集) 新安装的公共场所和住宅电梯~应当配置电梯故障监测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重大修理、改造时加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第二十八条(安全检测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进行电梯安全技术评价~评价意见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技术依据:

,一,电梯使用超过15年的,

,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

,四,发生火灾、地震或事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申请人认为电梯需要安全检测评价的。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价结论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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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修理基金使用)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修理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应急费用)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修理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审计和公示后~从住宅专项修理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三十一条(运行费用) 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价等运行费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运行费用在公摊电费和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使用单位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三十二条(检验周期)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第三十三条(安全管理员配备和职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

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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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区域配备一名。按照电梯数量~物业小区每五十台配备一名~不足五十台的配备一名。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检查~并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监督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三,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四,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立即暂停使用~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乘客义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

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检验》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三十五条(报废)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报废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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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三十六条(使用变更)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相关标识。

第三十七条(电梯装潢)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三十八条 (装修管理)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等物品~应当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维保资质)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由具有安装、改造、修理资质或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第四十条(制造厂维保) 鼓励制造厂维保电梯~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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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授权维保单位后开展电梯维保的~制造厂对电梯维保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办公地点设置) 维保单位在各市州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第四十二条(维保质量)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

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保活动~鼓励维保单位制定高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保规范。

电梯现场维保记录应当真实规范~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四十三条(维保单位义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二,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

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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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报告。

,三,维保业务量与维保人员数量相匹配~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少于2人~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四,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五,不得以压低维保价格、设置技术障碍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监部门。

第四十四条(维保单位责任)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

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五条(维保信息化) 维保单位应当建立电梯维保信息化管理维保电梯的数量、地址、维保记录、修理记录、应急救援记录、维保人员台账等信息~提高维保管理水平。

依托物联网技术~实现电梯使用安全、质量信息追溯与实时追踪、检验管理、维保质量、事故应急救援的管理新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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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

第五章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应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建立应急救援社会化网络并指导运行。

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故障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七条(电梯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化解事故责任风险、提高责任赔付能力。

公共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必须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第四十八条(困人救援)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告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有效地组织救援~并做好记录。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督促维保单位对电梯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九条(事故救援)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事故调查处理) 质监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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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技术改进) 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当采集、有效分析电梯运行中的故障和事故信息~不断改进技术和管理~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五十一条(应急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公共场所及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监察对象) 质监部门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质监部门应当重点对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使用的电梯加强安全监察。

第五十三条(检查抽查) 质监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质监部门每年3月份以前公布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电梯检验工作监督抽查。

电梯作业人员4年周期内至少参加一次以上技术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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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诚信评价)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机制~对相关单位进行安全质量服务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其物业诚信服务等级选择相对应等级及以上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

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住宅小区电梯安全管理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五十五条(举报投诉)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安全监察) 质监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整改的~质监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案件通报) 质监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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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四,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五,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检验规范)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十九条(检验规范)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合格的~应当发放电梯使用标志。

第六十条(检验异议)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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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向市质监部门提出~市质监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一条(检验隐患处理)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督促整改~消除隐患。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六十二条(检验行为禁止)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推荐、销售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监部门投诉~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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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没有取得资质许可~开展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保活动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处罚。

第六十四条电梯整机及其部件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按照《产品质量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委派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或者非本单位员工进行作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分包、转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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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电梯使用管理者未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使用单位选择没有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的拆卸工作~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或者未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或者自行检测项目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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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或者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电梯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的,

(四)未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或者值班电话不能保证通讯畅通的,

(五)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未能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七十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拒不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检验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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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电梯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第七十四条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1 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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