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个人贷款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贷款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银行个人贷款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个人贷款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行个人贷款业务担保机构的担保行为,加强管理,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我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机构是指以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专门机构,包括同时为企业、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的综合性担保公司,以及专门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专业性担保公司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二手房按揭贷款担保公司等。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办法中的担保机构不包括为促进自身开发经营的房产、汽车的销售,而向我行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的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经纪公司和汽车经销商。

第三条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原则上以阶段性担保和抵(质)押以外的补充性担保为主,我行不主动放弃对借款人抵(质)押物的设定和占有。

第四条在与担保公司合作过程中,不得将贷款的所有操作环节全部委托担保中介机构,我行保持贷前调查、签约核保、贷款审查审批、抵押登记等环节操作的独立性。

第二章担保机构的资格及规定

第五条担保机构需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成立,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已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以及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从业人员有一定的风险管理经验和履历;

(二)综合性担保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其他各类个人贷款专业性担保机构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资本金应足额到位,不存在挤占、挪用、抽逃资本金的现象;

(三)内部管理机构健全,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评估、审查制度,以及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担保机构的资产应保持充分的流动性,应按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用于清偿债务;按不低于注册资本80%用于投资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券、重点企业债券、理财基金等流动性较强的资产,其余可用于保持一定数量的可周转的住房和购置公司必备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等;

(五)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办法,不低于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专户存储,用于担保赔付,未出现挪作他用记录;

(六)综合性专业担保机构对外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倍;其他个人贷款专业性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30倍;各类担保机构对单个客户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10%;

(七)信用记录良好,担保的贷款中没有出险后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记录;

(八)在我行开立保证金帐户;

(九)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证金。担保机构必须按其担保的贷款余额,在我行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授信审批中心可根据贷款风险状况及贷款品种分设保证金比例标准,具体由双方协商,但最低不低于担保余额的5%。保证金比例由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授信审批中心监控,按月随担保余额调整一次。

第七条担保额度。担保机构在我行的贷款担保额度根据其股东背景、资金实力、主营业务对象、主要担保的业务种类等综合确定。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授信审批中心对担保机构的额度进行集中管理,按月核对,并及时查询担保机构对外担保余额,控制其放大倍数。

第八条担保项下贷款期限。担保机构担保项下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其经营期限,其中单纯以担保机构提供全风险敞口担保的(即我行无抵质押物的贷款),其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2年。

第九条担保业务范围

各辖区行应在担保公司主营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主要以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包括一手房、二手房等)为主,辅助开展个人房产抵押或质押类个人贷款业务合作,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经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审批同意,可与担保

公司开展其他个人贷款业务合作。

第十条担保责任。我行应在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担保公司应履行担保责任:

(一)保证期间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被我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的,由担保机构代为清偿借款人拖欠的贷款本息和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

(二)担保公司推荐业务来源,负责协办抵押手续,同时提供阶段性担保的,应根据当地的市场操作普遍情况明确办理抵押的期限,超过该期限的,无论贷款是否到期或逾期,原则上要求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三)担保公司担保期间,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我行可以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四)借款人违约并达到担保机构代偿条件的,我行有权从其保证金账户扣收,不足部分应要求担保机构代为偿还,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的,担保机构必须在一定时间内补足。

(五)担保合作终止。出现下列情况的,应立即终止与担保机构的合作关系,并追究违约责任:

1.担保机构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我行认定资格的;

2.担保机构抽逃资本金的;

3.担保机构向我行推荐虚假贷款或联合借款人恶意套取银行贷款的;

4.担保机构本身内部管理不健全,存在较大经营风险

隐患的;

5.对应履行担保责任而拒不承担义务的;

6.担保机构不按协议规定缴纳或补足保证金的;

7.合作期限已满,双方同意终止合作的;

8.我行认为其他应终止合作关系的。

第十一条担保的解除。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在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担保机构代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或根据协议借款人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的,可以解除担保责任,担保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担保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申请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机构章程、贷款卡;

(三)相关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公司的验资报告及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说明;

(五)上一年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已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清单以及已代偿余额;

(七)前十户被担保人(公司及个人)担保情况的明细、资产质量;

(八)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出具同意担保合作的书面证明;

(九)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担保评估、审批流程等文件;

(十)我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担保机构的审查审批

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由地区授信审批委员会审查认定,担保额度按照个人贷款申报审批流程审批。审批意见中应明确规定担保机构可担保的业务种类、担保限额、单笔最高金额、期限、保证金比例等。在与担保机构正式开展业务合作前,辖区行须将合作担保机构信息及时抄送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备案。

第十四条签定合作协议书

经审批通过后,由辖区行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双方在贷款业务环节上的分工,包括贷前调查、贷后检查、担保机构履行担保责任的程序、不良资产的追偿、保证金管理以及收费标准等。

第十五条对担保机构的监督检查。客户经理跟踪监管担保机构的经营状况,重点监督其担保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的变化,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授信审批中心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经营机构按季向地区信用风险管理部报告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业务办理和风险等情况。

第十六条对担保机构的年检。担保机构实行一年一检,经营机构结合对担保机构担保业务的检查,提出继续或终止合作的意见,按照担保机构担保资格认定的程序报送地区授信审批委员会审查认定。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总行制定、修改,由总行个人业务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ⅩⅩ年9月5日起实施。原《ⅩⅩ银行个人贷款担保机构管理办法》(ⅩⅩ发〔ⅩⅩ〕576号)同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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