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题库

五、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甲(女,17周岁)因恨其男友乙移情别恋丙。某日,甲得知当晚丙一人独居于郊外的出租屋,遂叫来好友丁(男,17周岁),教唆其晚上去强奸丙,丁同意。晚10点左右,丁找到出租屋,因房门未锁而顺利进入房间,正欲强奸时,遭到被害人极力反抗。黑暗中丁用力击打被害人头部,见被害人不再反抗,准备强奸时发现被害人已没有了气息,遂匆忙逃走。回家后,丁越想越怕,便告知父母。其父母硬拉着丁到公安机关去交待了罪行。案发后查明:(1)甲于2年前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被害女子并非丙,而是丙的另一同室女友戊,丙当晚因加班未归;(3)戊因丁的暴力而死亡。
问题一.甲、丁的犯罪行为构成何罪?构成一罪还是数罪?请简述理由。
答: 甲、丁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一罪,不构成数罪;丁接受教唆并实施强奸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两人的行为成立强奸罪共同犯罪,丁在实施强奸中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需要单独定罪,因为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明确规定:“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强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问题二.甲、丁原想强奸丙,实际上加害了丙的同室女友戊。这对甲、丁的定罪量刑有无影响?请简述理由。
答:这一事实对甲、丁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 因为戊虽然不是甲、丁预期的犯罪对象,但这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与量刑。
问题三.甲是否构成累犯?请简述理由。对甲最终如何定罪处罚?
答:甲不构成累犯。根据《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甲未满18周岁,因此不构成累犯。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甲教唆不满18周岁的好友丁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但是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所以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问题四指出丁具备的法定量刑情节及其处罚原则。
答:丁犯罪时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丁被其父母硬拉到公安机关交待罪行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

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于丁的处罚应当从轻或减轻。
案例二、2011年2月26日,A派出所接举报称昆明街发现两名卖假证的妇女(王某与赵某),两民警赶到现场,由着便装女民警上前问有无本科文凭卖,王、赵说有,并给女民警看样品,民警拿到样品即说跟我到派出所,王某与赵某逃跑,被民警抓获。在派出所,两民警对王某和赵某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二人均陈述假文凭还没卖出就被抓获,王某家里有6个月的孩子还需哺乳。同时,王某交待2010年8月19日曾在某超市盗窃香烟一条(案发后受害人未报案,经查证属实,香烟价值200元)。后王某揭发其邻居杨某制造假证。经查,王某所述属实。同时,派出所还查明赵某于2011年1月17日因诈骗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当日,A派出所即对该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对王某、赵某买卖伪造的公文证件行为各处行政拘留五日,对王某盗窃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当晚,A派出所将王某与赵某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问题公安机关在该案的处理中有哪些不适当之处?请简述理由。
答:1、民警对王某和赵某应该使用询问手段而不是讯问,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而不是讯问笔录。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立功表现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王某揭发其邻居杨某制造假证,有立功表现,所以应当比照赵某减轻或不予处罚;
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王某的盗窃行为因受害人未报案,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且自盗窃时间2010年8月19日起至王某于2011年2月26日交代为止,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追诉期,所以对于王某的盗窃行为应不再处罚;
4、王某属于哺乳期的妇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因此,应对王某裁决拘留但不执行;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王某与赵某出售的假文凭属于违禁品,应当予以扣押并收缴;
6、《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赵某在2011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在六个月内她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此次涉案应当从重处罚。
7、

派出所无权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应当由所属公安分局主管领导作出。

案例三:某晚,某派出所所长接到群众举报:长安街37号王某家中有人赌博。此时,该派出所只有民警甲与警校实习学员乙在所,于是该派出所所长便命令甲与乙带着由派出所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当即赶到王某家并推门进入,对赌博行为进行查处,现场扣押桌面共同赌资650元,但未制作任何文书材料。参赌人员王某、李某、刘某、赵某四人均承认正利用骨牌进行每注20元的赌博,甲民警认为四人认错态度好决定当场处罚每人300元罚款,王、李、刘、赵四人均表示无异议,甲民警向参赌人员开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并收取罚款及收缴扣押的赌资后离开。
问题:
该派出所在办理该案件中有哪些不适当的地方?
答: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乙为学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导致进行检查时只有甲一名民警,因此此种做法不正确。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甲、乙进入居民住宅检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派出所无权开具检查证明文件。
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8条规定:“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甲、乙二人未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检查笔录。
4、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0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当场处罚只适用对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四人每人当场处罚300元的处罚不当。
5、当场收取罚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因此,对每

人罚款300元不属于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不应当当场收缴。
6、未收缴赌具(骨牌)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本案中民警未对赌具予以收缴。
7、《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0条第2款规定:“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因此,本案的赌博案件不能当场处罚。
案例四:甲(15周岁)仇恨丙,邀乙(18周岁)帮助其一起去教训丙,乙早有杀丙之心,立刻答应,但未将杀丙之意告诉甲。某日晚上,甲、乙二人共同去丙处。为确保万无一失,甲、乙以入室盗窃为由邀请不知情的丁(16周岁)在楼下望风。进入丙的房间后,甲、乙同时对丙拳打脚踢,致丙受伤死亡。乙先逃走,甲便从丙家的箱子里拿走人民币5万元,欲逃离现场,正遇丙之父到丙家看丙,丙父以为是小偷,上前扭住甲不放,大喊“抓贼“,甲将丙父打倒在地,旋即也逃离现场。出门后,甲背着乙向丁谎称从丙家窃取现金3万元,分给丁1万元。然后一起潜逃。潜逃期间,甲窃得一张信用卡,向乙谎称该卡是从街上捡的,让乙到银行柜台取出了信用卡中的3万元现金,两人均分。犯罪所得财物挥霍一空后,丁因生活无着,向公安机关投案,交待了自己和甲共同盗窃的事实,但隐瞒了事后知道的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
问题一
就被害人丙的死亡而言,甲、乙应成立何种犯罪?
答:甲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罪。
问题二
就被害人丙死亡这一情节,丁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答:丁对丙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三
分析甲从丙家的箱子里拿走人民币5万元、将丙父打倒后逃离现场、分赃给丁等情节,如何对甲、乙、丁定罪?
答:对甲应定抢劫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丁应定盗窃罪,因为丁为其盗窃望风,所以应当对盗窃的5万元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在此情节中,乙已经现行逃走,所以题干中的情节与乙无关,乙在此情节中不承担刑事责任。
问题四
对于甲、乙盗窃和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答: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甲因未满16周岁,对盗窃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因此,对甲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题的答案由于题干中标明乙为18周岁,应当为已经成年,因此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作答时请注意题干中的乙的年龄问题,若乙未满18周岁,则以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答。若乙标明未满18周岁,则应当以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问题五
对于丁的投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答:丁虽然隐瞒了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但交待了本人与甲共同犯罪的事实,因而构成自首。
案例五:5、无业青年王某,利用其住房独门独户十分隐蔽的有利条件,每天晚上邀请其“铁哥们”到其住所打麻将赌钱。王某本人从不参加赌钱,只是为赌钱者提供水、食等方面服务,遇紧急情况,王某还及时通风报信。作为回报,王某则要求赌钱者每天给其几百元的“好处费”。
同村青年李某(17周岁)一次偶然的机会,发现了这一情况,料定王某不敢声张,便于一天深夜,蒙面持猎刀闯入王某房中,抢走赌资6000余元。王某不敢报案,只得暗中查访,认定是李某所为。
王某伺机报复李某。某日,王某借口一点鸡毛蒜皮的小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口角中,王某突然亮出准备已久的铁棍准备行凶。李某一见势头不妙,转身就逃。一会儿王某追上,李某见无路可逃,便回头央求王某“放一马”,王某哪里肯听,举起铁棍照李某肩部就砸,意想打废李某一只胳膊。李某情急之下顺手拾起一根木棍招架,想夺路而逃,殴斗中,李某木棍戳伤了王某的眼睛,而王某用铁棍打伤了李某的右肩。事后经医院诊断,王某右眼外伤失明,而李某右肩粉碎性骨折,终生残废。
问题一
王某在此案中构成何罪?
答:王某在此案中构成赌博罪、 故意伤害罪, 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问题二
李某抢劫赌场赌资的行为构成犯罪吗?构成何罪?为什么?如何量刑?
答:李某抢劫赌场赌资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抢劫罪。 因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的目的,客观上以暴力的方式当场抢走赌资,且数额较大。 虽然用于赌博的赌资是非法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但这并不影响李某抢劫罪的构成。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17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因此应当按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问题三
李某

、王某各自构成伤害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因为依照《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李某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属于正当防卫, 而王某的行为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报复)的目的。
案例六:王某将张某强奸。张某立即向案发地的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强奸案件应当由刑侦大队管辖,于是不予受理。随后,张某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刑侦大队民警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局长的侄子,便告知张某应当向派出所报案,对张某的报案不闻不问。无奈之下,张某向县检察院控告,县检察院通知县公安局立案,但县公安局碍于局长的情面,仍然没有立案侦查。后来,张某向县政法委控告,县政法委书记过问此案,县公安局才决定对王某涉嫌强奸立案侦查,并提请县检察院对王某批准逮捕。王某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执行逮捕后第三天,侦查人员刘某对王某进行逮捕后的第一次讯问。讯问中,侦查人员刘某发现王某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于是打电话告诉其妻,王某已被逮捕并需住院治疗,对王某继续羁押。
问题:
公安机关有哪些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答:(1)派出所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因为强奸案件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不论案件属于公安机关哪个部门管辖,都应当先予受理。
(2)刑侦大队要求张某到派出所报案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强奸案件属于刑侦部门管辖,应当受理并审查。
(3)县公安局接到县检察院的立案通知后仍然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对于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
(4)《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本案中没有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对王某进行讯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本案中没有在王某逮捕后的24小时内通知王某的家属。没有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对王某进行讯问;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

监视居住的办法。王某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因此对王某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案例七:甲乙丙三人到邻县丁的哥哥家里赌博,让不知情的出租车司机林某开车送去,付车费200元。丁的哥哥明知四人要在其家赌博,仍将房间钥匙交给丁,然后住到单位宿舍去了。在三天的赌博中,甲携带的现金输光,向附近的朋友钱某借款,约定借款五千每日抽取五百元利息至还款为止。第四天,隔壁邻居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朱某接到举报后,即带领三名协警凭工作证件进入丁家,对住所、人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并当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对查获到的赌资、赌具予以扣押。经调查,甲乙丙丁参与赌博赌资较大,其中乙只有16周岁且无任何前科记录。事后该县公安局对查获到的赌资、赌具予以收缴;对甲乙丙丁以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为由处以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司机林某、丁的哥哥、钱某以为赌博提供条件为由处罚款五百元;县公安局当场收缴了所有被处罚人的罚款后,告知甲乙丙丁四人自行去拘留所执行拘留。
问题
县公安局办理此案中存在哪些错误,请说明理由?
答:(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以为赌博提供条件为由对林某、丁的哥哥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因为林某对赌博一事主观上不明知,而丁的哥哥没有营利目的。
(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本案中,民警朱某对公民住所进行检查未取得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且检查时只有一名民警在场,存在错误。
(3)对丁某、丁的哥哥、钱某当场收缴罚款错误,违背了罚缴分离的原则, 应要求他们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4)对乙执行拘留是错误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因乙是未成年人,且是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5)让甲乙丙自行去拘留所错误, 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

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案例八:甲(17岁)和乙(15岁)经过预谋,在某日下午伺机行窃。当见到被害人丙在摊位上买东西时,甲示意乙掩护,乙即站在丙跟前假装买东西,甲从丙的裤兜里窃取了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多元、以及身份证等),然后迅速离去。当丙发现被窃而要追赶时,被面前的乙故意挡住视线和出路,丙就将站在面前的乙抓住。乙为了逃脱,就掏出尖刀朝丙连刺数刀,将丙刺伤。案发后,乙逃到他的朋友丁家中躲藏。丁知道乙的犯罪事实之后,就将乙送往外地隐藏。在乙躲藏期间,丁3次前去看望,并资助他500元钱生活费用。
问题一
甲与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答:甲与乙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甲与乙只是预谋盗窃,他们仅在盗窃范围内具有共同故意,而在刺伤丙的行为中没有共同故意。 乙只有15周岁,不满十四周岁,依照刑法规定,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甲与乙不构成共同犯罪。
问题二
丁与乙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答:丁与乙不构成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此案中因为二人事先无通谋,丁事先并不知道也没有参与乙的犯罪行为,所以不属于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问题三
乙、丁构成何罪?
答:乙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为了逃脱和抗拒抓捕,当场刺伤丙,构成了抢劫罪。丁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问题四
甲、乙的行为各如何定性或处理?
答: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乙15岁,对乙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甲因盗窃数额较小,应以盗窃行为给予治安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甲17岁,未满18周岁,所以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九:孙某(女,22岁),某日,在A省甲市于网上聊天认识周某(男,35岁),欲向其卖淫,周当时未同意,临走时将手机号码留给孙某。当晚8时许,孙某打电话约周某,周某让孙某到该市某大酒店见面。因周是该酒店的常客,总台服务员朱某未进行住宿登记,直接将该酒店312房间的钥匙交给周某。周与孙在312房间嫖宿,付给孙200元钱,两人准备离开房间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民警将两人传唤至派出所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孙某,B省人,10天前刚到甲市;周某,C省人,二年前到甲市从事贩卖水果生意,一直暂住

在甲市中山小区18号。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以“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和“卖淫”对孙某分别决定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5日;以“嫖娼”对周某决定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周某服从处罚,民警当场对其收缴了罚款。
问题
请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指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存在哪些问题,并说明理由?
答:1、对孙某以“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卖淫”分别裁决、合并执行错误, 应以“卖淫”定性处罚。
2、对孙某的卖淫所得200元人民币,应当予以追缴, 而公安机关对此款未作处理。
3、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对周某的嫖娼行为决定警告并处罚款适用错误,应当按照规定决定拘留并处罚款。
4、对周某当场收缴罚款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因为周某在甲市有固定住所,又不符合其他两种情形,所以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5、朱某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6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遗漏了对朱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
案例十:2011年6月8日,公安民警董某与席某在巡逻时当场抓获正在盗窃的张某。张某交代,曾先后在多地与赵某盗窃摩托车、彩电等财物。为了迅速破案,董某、席某没有办理法律手续,就在张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进行搜查,将张某存放在家中的摩托车、彩电等赃物予以扣押,写了一个便条存于案卷。后董某将扣押的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上下班。6月9日,民警董某又和协警于某传唤赵某。上午10时35分开始讯问,晚上11时40分讯问结束(期间安排了休息时间),赵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于是,董某和于某经过呈报县公安局领导批准,对赵某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晚上11时55分,对赵某宣布刑事拘留并通知了赵某的家属。为了深

挖犯罪,直至6月11日,高某和于某才将赵某送到看守所羁押,并在看守所内对赵某进行刑事拘留后第一次讯问。
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本案中,搜查张某的住处,没有开具《搜查证》,属于违法;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本案在搜查时,没有见证人在场,因此违法;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本案中,搜查的情况没有制作《搜查笔录》,属于违法;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本案中,对于扣押的物品,没有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属于违法;
5、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本案中,侦查人员擅自使用扣押的摩托车,属于违法。
6、执法主体错误, 协警于某不是人民警察,不能参与执法办案。
7、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本案中对赵某刑事传唤时间超过了12小时。
8、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本案中,未将赵某及时送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属于违法。
9、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本案中,6月19日即对赵某实行拘留,6月11日方进行讯问,因此,在赵某刑事拘留后24小时内没有进行讯问属于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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