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全员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保险公司

全员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维护公司与员工的合法权益,防范用工风险,确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清楚、劳动合同规范、劳动规章健全、劳动机制灵活的管理制度,*********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经营实际,制定全员劳动合同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合同是公司与员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公司与员工依据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签订其他专项协议。

专项协议、岗位职责说明以及公司依法制定的其他各项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严格遵守。

第三条公司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并对员工实行合同化管理。公司员工不论职务高低、岗位差异以及入司方式的不同,只要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都应当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员工依法应当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拒不签订的,公司不予聘用。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四条总公司人力资源部是公司劳动合同的直接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下列事务并对劳动合同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制定与劳动合同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办理总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订立(含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手续;

(三)按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等相关手续;

(四)检查总公司及各分支机构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及时协调处理总公司员工的劳动争议及各分支机构上报的重大、复杂劳动争议;

(五)保管总公司员工、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劳动合同文本以及与之签订(含续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并及时归档。

(六)根据总公司规定应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的与劳动用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各分支机构人力资源部门应当依据总公司以及本单位的相关规定,参照本细则第四条处理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

第六条公司各级人力资源部门应当落实劳动合同管理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员工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公司各级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员工的劳动档案以及职工名册。员工劳动档案应包括员工的招聘、录用、解聘、辞职、辞退、培训、奖惩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资料。

第八条员工档案的保存期限为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档案保管人员因保管不善导致档案不全或丢失的,视为有重大过失行为,公司将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劳动合同及相关文件属公司秘密,无关人员无权查阅。

第十条公司各级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双方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续订

第十一条凡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都应当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党委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对于有特殊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公司对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签定聘用协议,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由员工本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生效;人力资源部门应当确保员工签名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未经书面授权,私自以公司名义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律无效;因代签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代签人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员工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情况,公司对此应如实说明。

公司在招聘员工时,有权了解员工的学历层次、家庭背景、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员工对此应当如实说明,对需要保密的信息应当事先声明。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订立前人力资源部门应当留存受聘员工签名确认的公司告知事项和拟聘员工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公司录用员工前必须查验员工与过往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能证明该员工与其他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查验合格后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公司与拟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在新员工实际到岗之时或之前签订,特殊情况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员工到岗后一个月,逾期未订立劳动合同导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将追究负责人与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公司拟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部提前3天将劳动合同文本送交员工。员工愿意当即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受此时间限制。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用中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公司与员工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公司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确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公司应当与员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明确竞业限制的期限、范围、地域以及按月给予经济补偿的数额。竞业限制

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包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确定的人员以及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公司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或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应当与该员工签订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

公司与员工依法订立的教育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补充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分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约定了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没有约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公司与员工对生效时间或者生效条件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公司对同一员工只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六条员工在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公司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低于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公司在综合评价员工的个人素质、业务能力、岗位性质、公司需要等因素的前提下与员工协商确定。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原则上不与新录用人员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公司招聘的应届毕业生应具备以下学历:总公司招聘的应届毕业生原则上应具备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重点大学特别优秀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各分支机构招聘的应届毕业生应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公司原则上不招聘本科以下学历的应届毕业生。

对拟聘用的应届毕业生,公司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之签订“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

公司应当在“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中约定应届毕业生在报到时必须同时获得毕业证、学位证(或其他必要证书)以及毕业时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如毕业生在报到时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录用。

第二十九条应届毕业生的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原则协商确定:

对招收录用的本科学历的应届毕业生,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超过2年。对公司出资招收录用的应届毕业生,根据出资额度,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超过3年。

对招收录用的应届硕士研究生,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超过3年;对公司出资招收录用的应届硕士研究生,根据出资额度,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

招收录用的应届博士研究生,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超过5年;对公司出资招收录用的应届博士研究生,根据出资额度,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可以为5年以上。

第三十条公司招收录用一般岗位的员工,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但一般不超过3年。公司接收军队复转军人的,劳动合同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对招收录用的具有保险专业特长或我司急需的各类专业人才,一般签订3至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公司出资招收录用的上述人员,首次签订5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从国(境)外或国内同业引进的特殊人才,一般签订3至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外国人或外籍华人的聘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上述人员可不实行试用期。

第三十一条公司与员工续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除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原则上按下列情况协商确定:

(一)合同期内综合鉴定为“优秀”的,一般签订3-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合同期内综合鉴定为“良好”的,一般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合同期内综合鉴定为“称职”的,一般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四)合同期内综合鉴定为“欠称职”的,一般签订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或不签订劳动合同;

(五)合同期内综合鉴定为“不称职”的,不续订劳动合同。

合同期内综合鉴定是指根据员工在合同期内的季度考评、年度考评、工作态度、平时表现以及其他考核结论做出的综合评价。

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员工签订服务期协议且服务期超过劳动合同期限的,原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服务期届满之日。

第三十三条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人力资源部应将员工在合同期内的工作态度、业务能力、考核情况等相关信息汇总,在征求员工所在部门负责人的意见和建议后,对员工在合同期内的表现做出综合鉴定。

第三十四条员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15日,人力资源部应将员工的名单连同员工在合同期内的综合鉴定上报公司领导,是否续聘由公司领导研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的,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的劳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但变换工作岗位和晋升职位的可约定考察期,考察期内工资等各项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薪酬不低于原岗位薪酬(因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而调岗的除外)。

经研究决定不予续签的,由人力资源部书面通知员工。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三十六条公司与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员工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安排加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员工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公司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等事项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事项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公司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十条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员工的实际能力,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员工的职位、岗位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公司和员工各执一份。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员工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

(三)公司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公司可依据实际情况与原公司的员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不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劳动合同变更前,一方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相关的变更事项,被通知一方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通知方进行协商。同意变更的,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

第四十三条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四条公司单方面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时,应当在通知员工本人前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公司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研究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公司提出后拒不改正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另有约定外,公司可以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在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前,公司与员工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公司因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或因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以及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公司股东大会、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股东大会、工会或员工的意见,并向国家劳动管理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四十八条裁减人员时,公司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公司订立期限较长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公司按照规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员工。

第四十九条员工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员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公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依照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本公司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在本公司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员工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但是员工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员工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期内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各级机构的领导成员、需离职稽核的员工及其他特殊岗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法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司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对下列岗位因工作原因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除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外,公司还应当与之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并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对不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一般员工,可以不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岗位包括:

(1)机要工作岗位;

(2)档案管理岗位;

(3)资金管理、交易岗位;

(4)系统管理岗位;

(5)战略研究岗位;

(6)产品开发岗位;

(7)精算、再保险岗位;

(8)财务、人力资源主管岗位;

(9)客户关系管理岗位;

(10)核保、核赔等其他重要岗位。

各级机构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明确需要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的岗位目录和人员名单。

第五十四条特殊岗位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五条下列岗位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进行离职稽核:

(一)计划财务部总经理(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二)资金运用部总经理(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三)人力资源部总经理(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四)风险控制部总经理(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五)资金管理、精算再保、资金运用、单证管理、出纳会计、物品采购、风险管控等岗位上的员工;

(六)财产管理、经费开支、人员招聘调配、薪酬管理等岗位上的员工。

各分支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但不得少于上述岗位。

第五十六条对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需离职稽核的员工、其他特殊岗位上的员工,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对同意解除或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公司应当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公司对以上员工的稽核、审计工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五十七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更不得到其他单位工作,否则,公司除依法追究员工的赔偿责任和聘用单位的连带责任外,还将按规定对员工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并记入员工档案。

第五十八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定终止条件出现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二)员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员工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法定终止条件出现,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第四十五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员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经本人申请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签订有关协议后可以办理退养手续。

第六十一条员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离职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离职员工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归还的办公用品、档案资料,应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等在双方办理离职手续时一并归还或支付。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离职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也应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支付。

公司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六章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如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司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如有下列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差额部分: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因逾期未支付上述差额导致公司向员工加付赔偿金的,公司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六十五条因下列情形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一)公司故意拖延不签劳动合同,招用员工后故意不按规定签定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公司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员工合法权益的;

(四)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六十六条员工因下列情形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

(一)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擅自离职的;

(二)员工在入司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重大事项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员工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机密,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员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

(五)员工从事有损于公司形象、声誉和利益的经营活动的;

(六)参与与本公司有竞争或利害关系的公司的经营活动的;

(七)违反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七条员工有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赔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出资招录所支付的费用;

(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赔偿。

第六十八条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公司损失。

第六十九条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公司支付赔偿金。

第七十条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为限,公司要求员工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按照法律规定或相关约定赔偿。

第七章经济补偿

第七十一条公司依据有关规定提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员工经济补偿,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予经济补偿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经济补偿按员工在公司工作的年限确定,每满一年公司向员工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员工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员工月工资高于总公司及分支机构所在直辖市、设区市的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补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按国家和当地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第七十三条本公司工作年限是指员工自公司筹备以来连续工作的时间。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享受相应的待遇。

在公司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工作月份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七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公司按本细则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员工经济补偿:

(一)公司无过错的情形:

1、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公司有过失的情形: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裁减人员的情形: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应当支付补偿金的情形:

1、劳动合同期满的,但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员工不同意续订的情形除外;

2、公司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

4、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公司应当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按法律规定予以扣除。

第七十六条员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七十七条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或上级公司等组织决定调动其工作单位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未造成失业的,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七十八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应按其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第八章医疗期

第七十九条医疗期是指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八十条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公司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八十一条医疗期为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为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第八十二条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员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公司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第八十三条员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劳动合同争议

第八十四条公司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员工代表、公司代表和工会代表三方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

公司与员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争议调解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公司员工劳动争议调解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劳动争议发生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人力资源部,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况须经公司领导批准外,人力资源部应立即调查争议涉及的范围、起因、员工要求等事项,并在听取公司法律顾问的意见后向公司领导汇报。各分支机构对涉及劳动争议的重大事项及时向总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告。

第八十六条劳动争议经初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部应在15日内将争议提交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毕,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人力资源部应及时做好调解书的履行和落实工作。

第八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调解情况书面反馈人力资源部。

第九十条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争议没有经过调解程序的,人力资源部应及时通知公司法律顾问(或法务部门),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员工直接提起仲裁的,应做好应诉准备。

第九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过程管理按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各分支机构可根据本机构实际情况和所在地的地方法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上报总公司批准后执行。

第九十三条本细则由总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本细则若与法律、法规相悖则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本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

一、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应认真阅读本合同书。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二、本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和职工(乙方)亲自签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者劳动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三、本合同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需填写的空栏,划上“/”。

四、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

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五、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履行。

六、本合同必须认真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并不得擅自涂改。

七、本合同(含附件)签订后,甲乙双方各保管一份备查。

甲方(用人单位):乙方(职工):

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地址:现住址: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年月

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

(二)试用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

(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其中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工作内容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为

(二)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

(三)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如甲方派乙方到外单位工作,应签订补充协议。

三、工作时间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小时,每周工作

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为周期,总工时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工资待遇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下列第( )种形式执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乙方试用期工资元/月;试用期满工资

元/月(——元/日)。

2、其他形式:。

(二)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三)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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