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问责办法3合1版 (1)

三个问责办法三合一版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一条为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或者在处臵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

(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臵、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386号《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1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25日

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与创新政府、廉洁政府、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追责与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省行政问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依法实施行政问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全面公开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法定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职责权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追责情形等事项。

第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不履行、违法履行和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完善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改进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建立常态化监督制度。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行政问责代替纪律处分,也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行政问责。

第二章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相关行政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六)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职责的;

(七)未依法履行政务服务首问负责制职责或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八)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回告投诉举报、问题线索的;

(九)其他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乱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个人或少数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三)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逃避、减轻责任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前臵条件等无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臵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

(六)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的;

(八)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九)故意向行政相对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创造特定环境,引诱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十)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慢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三)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四)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生产安全等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预防、风险处臵、应急管控等措施的;(六)其他不及时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

(一)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情节较重或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实施的;(二)经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职情况不抓不管,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对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回

告、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问责的。

第三章行政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行政问责方式:

(一)对行政机关问责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法律法规对行政问责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应当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确定行政问责方式的适用。

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受到问责处理的,按省有关规定在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时扣减评分。其中,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机关问责的同时,应当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辞退或解聘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实施行政问责,应当区分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实施行政行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批职责,或者不依照审批要求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策实施的行政行为,由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三)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上级机关批准的,由批准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但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或命令的,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行政问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一)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

(二)勤勉尽责,行政决策、执行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

(三)情况紧急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或者通过说情、行贿等谋求减责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处理两次以上的;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四章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监察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监察机关(机构)、任免机关(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下列途径发现的问题线索,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认为可以纠正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纠正;对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进行调查:(一)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六)公共媒体披露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二条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至迟自决定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二十三条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听取被调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参与行政问责调查、处理的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近亲属关系或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与行政问责调查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应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行政问责处理建议,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调查报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载明被行政问责机关或人员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处理方式,不服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申诉、复核途径和期限,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以及生效时间。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载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

第二十七条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受问责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受问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理决定同时抄送相关组织人事部门。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第二十八条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可以扩大公开范围,必要时在媒体公开。

第二十九条行政问责决定作出后,由任免机关(机构)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予以停职检查、

调离工作岗位等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调离的,原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应当向有管辖权限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十二条经复查复核,认定原行政问责决定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在原问责信息发布范围内公布复查复核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三十三条受到行政问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交由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落实,强化各级党委(党组)的主体责任和纪委(纪检组)的监督责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意见》等党内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相关领导干部,党的基层组织、基层纪检机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是指:党委(党组)领导班子的集体责任、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第一责任、党委(党组)其他班子成员分管范围内的领导责任。

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是指:纪委(纪检组)监督执纪问责的责任。

第四条实施责任追究按照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违规必查、失责必究,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责任追究由上级党委(党组)统一领导,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加强组织领导的责任,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严格,传达学习中央、省委及上级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不及时、不认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无计划、目标要求不明、责任分解不清、沟通协调机制不畅、督促落实不力,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弱化,抓党风廉政建设不敢担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履行选好用好干部的责任,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在选人用人上发生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

(三)未履行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责任,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六条意见,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四风”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履行源头防治腐败的责任,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

责任不落实,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制度、机制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履行领导和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工作的责任,惩治腐败工作不力的;

(六)未履行维护群众利益的责任,对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不纠正查处或者纠正查处不力,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未履行支持和配合巡视工作的责任,对巡视反馈和移交的问题没有及时按要求整改和办理的;

(八)未把纪律挺在前面,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不严,放松对党员干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抓早抓小抓苗头问题不到位,或者发现问题没有及时提醒、制止,对问题严重的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未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的;

(二)未履行加强研究部署的责任,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履行准确把握廉政状况的责任,对领导班子成员和下级主要领导干部廉政状况不了解、要求不严、监管不力,本级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级主要领导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未履行支持纪委(纪检组)工作的责任,对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支持不力,没有及时解决纪检监察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惩治腐败工作不力的;

(五)未履行重视廉政教育的责任,年度内不组织开展廉政教育活动和廉政文化建设,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履行带头开展检查考核的责任,未带队检查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抓考核奖惩不严格,或者对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督促整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不力的;(七)未履行做廉洁从政表率的责任,未廉洁修身、廉洁齐家,存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六条意见以及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问题,对亲属、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监督和管理不力以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八)其他未履行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范围内的领导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分管范围内相关责任追究情形之一的;

(二)未履行主动研究部署的责任,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没有做到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研究、同落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履行支持纪律审查的责任,对分管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及时查办,惩治腐败工作不力的;

(四)未履行加强督促整改的责任,不严格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和存在的问题不督促整改,不制定防控措施和办法,分管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的;

(五)未履行检查考核的责任,对分管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不了解,不参与对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查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履行严格廉洁自律的责任,未廉洁修身、廉洁齐家,存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省委六条意见和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问题,对亲属、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监督和管理不力以致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七)其他未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分管范围内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或者领导干部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协助党委(党组)落实主体责任的责任,在协助党委(党组)抓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方面工作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严重的;

(二)未履行维护党纪的责任,不严格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执纪不严、违纪不究、问责不力,对上级纪委(纪检组)批转交办的工作事项不及时办理或者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履行推进作风建设的责任,对党员干部作风建设情况监督检查问责不力以致“四风”问题突出的;

(四)未以纪律为尺子衡量党员干部的行为,按“四种形态”开展监督执纪不到位,对发现

的苗头性、倾向性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没有及时查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未履行纪律审查的责任,对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违纪违法案件以及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查处不力,不坚持依纪依法安全审查以致发生审查安全事故的;(六)未履行强化党内监督的责任,对党内监督各项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不力,对党委(党组)落实主体责任情况监督不力,对党委(党组)班子成员的违纪违法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及时报告,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制度、机制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及时监督执纪问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未履行监督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对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或者不正之风突出问题长期存在、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的地方、部门和单位,既要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又要追究相关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一案双查”、倒查追责:

(一)在党委(党组)管辖范围内发生腐败串案窝案,多名领导干部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发生严重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案件的;

(三)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或者相关负责人在推荐选拔任用干部方面,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存在用人失察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四)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党组织年度内有2 名以上领导班子成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

(五)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年度内发生3起以上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六)其他应该追究相关领导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一条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分别追究。

(一)党委主体责任追究。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党委(党组)其他班子成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需要承担责任。

(二)纪委监督责任追究。纪委(纪检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监督责任,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需要承担责任。

(三)集体责任追究。领导班子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造成工作失误或者集体违纪的,追究领导班子的集体领导责任。

(四)个人责任追究。因领导干部个人原因,造成工作失误或者违纪违法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其中,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或者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分别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情形,纪委(纪检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

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发生违纪违法问题后,能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二)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能主动、及时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挽回影响的;

(三)发现问题后,及时作出检查,并汲取教训,进行整改,效果明显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发生违纪违法问题后推卸、转嫁责任,不采取措施补救,致使后果扩大的;

(二)对违纪违法问题知情不举、压案不报,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掩盖、袒护的;

(三)因未尽职责,致使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有干扰、妨碍、弄虚作假、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对于分管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领导干部主动发现、主动报告并坚决查处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领导干部对调入地方(部门、系统、单位)之前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应当积极支持查处,不积极支持查处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职务变动或者退休而免予追究。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程序和结果运用

第十八条对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实施责任追究,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按照提出建议、启动调查、实施追究的程序处理。

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和权限向同级党委(党组)提出意见和建议,党委(党组)研究决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条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复查并作出结论。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应当载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下级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各级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或者追究责任方式不当,或者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应及时督促纠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承担。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30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