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效力待定合同通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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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效力待定合同通用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其特征为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然而由于某种原因的存在,可以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法律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合同确认为可撤销合同,赋予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以撤销权,通过撤销权的行使使合同归于无效。

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原因均可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2、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以撤销合同,由撤销权人自由决定。

可撤销合同所针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法律为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赋子其撤销权。

此种权利当事人是否行使亦应尊重其意愿,当事人不提出撤销请求,法律不应强制干预。

3、可撤销合同在末被撤销前,应为有效撤销权人在未行使撤销权使合同被撤销前,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销的因素就认为其无效,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但当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合同时,该合同自始归于无效,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合同已经成立,其效力不确定,它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而是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既不同于有效合同,也不同于无效合同,也有别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追认权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追认。

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同意后,其效力确定地溯及于行为成立之时。

效力待定合同经追认权人拒绝后,自始无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体特殊。

效力待定的合同主体与一般合同的主体有所不同,涉及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其中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的人称为相对人即第三人,相对人主观上并不知对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他是善意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其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权追认无权代理人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权为处分行为的对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或承认,在第三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后合同有效。

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区别

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属于相对无效合同,它们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及合同有关人员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不同。

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

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无行为能力,无代理权、无处分权等。

2、效力状态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有效。

其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的是否追认或撤销。

而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当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为自始无效合同。

3、有权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认或拒绝追认,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此追认或撤销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而可撤销合同只能由受损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要求。

4、受时间限制不同。

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应在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内我国《民法典》规定为1个月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销合同,当事人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________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消灭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首先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讨论,是因为其对四种效力类型合同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因此我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 三、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四、无效合同 (一) 无效合同概述。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其特征为:1、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

合同案例

案例分析 一张某去年只有17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800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张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月份,张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500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李某还是买了下来.同年10月,张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拿走彩电. 问题: 1.此买卖是否有效 2.分析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解答: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二2001年10月4日上午10点30分,12岁的李笑华跟着他姑父到正在建设中的中苑海上广场大坝买鱼。就在经过中苑海上广场时,突然掉进了一个无盖的古力井内。后虽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因颅脑损伤致使左眼斜视,左耳失聪,行走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何时康复以及是否会由此引发其它并发病症等问题仍未有定论。无盖的古力井位于中苑海上广场施工工地隐蔽处,旁边既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井盖等安全防护阻拦措施。经查,这个建筑工地是山东中苑集团公司、青岛中苑海上广场娱乐有限公司的地面施工工地。李笑华的父母多次找建设单位协商解决赔偿问题都没有结果,无奈的他们决定向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赔偿各类费用26万余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试问:李笑华的父母的诉讼请求能得到满足吗?建设单位和建筑公司有责任吗? 解答:(青岛市市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事故的古力井系被告中苑集团施工建设后由被告海上公司予以管理。被告所建古力井无盖,并且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近邻古力井的围墙长期有一缺口,无人看护管理,成为行人自由出入的通道,本安系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方应提供事发时设有警示标志的证据,显然,被告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2年9月30日,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2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后治疗费,应待事实发生后据实际支出另行主张。) 三原告:蔡晶,男,37岁,建南区人民医院药剂科主任被告:建南区医药卫生管理局蔡晶销售假药被建南区医药卫生管理局作出如下处罚: (1)对查处的假劣药品依法没收; (2)没收销售假劣药违法所得人民币6095元; (3)蔡晶是本案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9000元。蔡晶不服处罚决定第(3)项,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处罚蔡晶缺乏法律依据,判决撤销处罚决定第(3)项。 解答:建南区医药卫生管理局作出上述处罚的依据是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暂行)》,其第29~32条、34、37、42~44、47、50~52、58条都规定了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法人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5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

效力待定合同的案例.doc

效力待定合同的案例 2006年3月6日,原告与某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某单位7个房间,年租金20000元,约定租期2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由某单位在现条件下将设施查点无误交与原告,由原告与前承租人处理搬迁事务。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20000元,但双方并未清点财物。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某单位欠前承租人款未还,同意前承租人使用房屋为由占用房屋15间。导致原告与某单位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每天54.79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前承租人)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违法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且第三人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纯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案外人马某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到2006年6月20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前三天,第三人因欠我们的钱,某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我接用马某租赁的房屋,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租赁合同在他人的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所诉房屋并未依法租出,没有合法使用要件,没有在房地产部门做租赁登记,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律不应保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某单位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在某单位与马某的合同有效期内,且原合同并未解除,某单位与原告的合同显然侵犯了他人的利益,且原告所签合同,某单位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占用房屋,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案虽以侵权起诉,但此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某单位之间的合同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对此,一直存在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某单位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工业总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及违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为。合同虽然涉及马某未到期合同,当时原告与某单位并未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履行。在合同到期后,马某应当知道马某原租赁房屋已租赁与他人。而马某不出面主张权利,显然已默许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在他人合同有效期内,且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房屋在到期后,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显然侵犯了第三人马某的利益,

从一个合同法案例看对合同效力问题的认识

从一个合同法案例看对合同效力问题的认识 摘要:在案例中,被告吉祥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原告,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予以变更。 关键词:重大误解合同效力 案例 1996年8月10日,吉祥服装厂(被告)携服装样品到某市大华商厦(原告)协商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大华商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16日签订了合同。当时,吉祥服装厂称样品用料为纯棉布料,大华商厦主管人看后也认定是纯棉布料,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吉祥服装厂向大华商厦提供按样品及样品所用同种布料制作的女式裙9000件,总价款为360000元。 一个月后由吉祥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商厦营业地,大华商厦按样品验收后于1-5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付清。 8月25日,吉祥服装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的地点,大华商厦验货后认为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是按约定的时间向服装厂支付了货款。但是,9月1日,有一位顾客购买此裙后认为不是纯棉布料,要求退货。 大华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后证实确实不是纯棉布料,里面含有15%的化纤成分。大华商厦认为吉祥服装厂有欺诈行为,于是函告吉祥服装厂前来协商,要求或者退货或者每件成品降低价款10元。吉祥服装厂则辩称:其厂业务员去南方某市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如果退货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此后,商厦主管人员调离岗位,此争议被搁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厦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制成品,并要求吉祥服装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论劳动合同的效力

论劳动合同的效力 摘要: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以劳动合同效力为媒介,是整个劳动合同法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现实中,劳动者往往不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对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规欠缺一定的了解,往往导致合同最终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致使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劳动合同的效力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将从劳动合同效力的基本定义、概念、现行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之间做出的突破,来为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体系献出微薄之力。 关键词:劳动合同的效力;约束力;劳动法 一、劳动合同效力的含义及判断标准 (一)劳动合同效力的含义 劳动合同的效力是劳动合同依法具有的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效力体现着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引导和评价,是劳动合同法律属性的充分体现,是劳动合同走向合理、公正、效率的保证。劳动合同目的是否预期实现及实现程度,完全取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法律位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制度,分别涉及劳动合同无效、部分无效以及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①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劳动法相比,有若干进步性规定。劳动合同法明确列举了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三种情形,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增强了可操作性;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变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从某种程度上扭转了劳动法评价劳动合同效力的武断和粗暴;劳动合同法充分考量了劳动合同的特殊属性,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比较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自始无效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浅论效力待定合同

浅论效力待定合同 内容摘要:效力待定合同(学理上的说法)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合同,长期以来未有统一的定义,“效力待定”和“效力可追及”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论述虽各有千秋,但笔者认为尚不全面或过于绝对。或未能述清该类合同的效力因法律事实或行为的影响而显现于外部之前的内部机理,或未能充分体现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和社会价值,故笔者在文中提出“效力隐藏可变”合同的观点。隐藏是合同成立后效力存在的状态,即以肯定合同效力的确定性为前提基础;可变是特性,即承认法律事实或行为对“已确定之效力状态”的影响。并就其包含的几种合同分别浅谈笔者的认识及对“效力隐藏可变”合同之意义的理解。 关键词:效力待定,效力可追及,效力隐藏可变 Key words: the effectiveness of Uncertain,the effectiveness of recoverable, effectiveness should be hidden and inverted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再讨论效力待定合同之前,有必要先对合同效力做简要表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效力,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的效力还应当具有对外的“对抗力”,即合同不容外人侵犯,尤其是来自法院及政府行政机构的不当干预。我国新《合同法》第三章专设“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从以往一个主要限于理论研究中使用的概念,成为一个为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不可回避的现实法律问题,对其进行理论上的探讨也就更具有了实践上的意义。同时新《合同法》加强了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提高了合同的对抗力,扩大了合同的效力范围,完善了合同的效力体系,与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相比,弥补了它们各自的不足,确为一大进步,对于维护缔约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维护社会公益等均有重要意义。 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人在学习当中对于效力待定合同颇感兴趣,在此试论对效力待定合同的初浅理解。

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要件

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要件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问题,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这一不确定状态,目的是使当事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问题,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尽快生效,以实践合同法尽量成就交易和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从促使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和稳定的原则出发,合同效力待定的时间不可能很长,效力待定也不可能是合同效力的应有状态。 一般说来,效力待定合同应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认,如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进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追认也可以用默示方式,默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追认在运用默示方式时应当以积极肯定的行为,原则上,沉默不能视为追认,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除外。 在进行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认时,行为人必须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的本质就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若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则不存在追认问题,对效力待定行为进行追认时,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这不仅指本人在追认时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本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除此之外,被追认的效力待定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如果承认对非法行为可以追认的话,无异于允许行为人可以实施非法的行为,而后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有违于追认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与法律相抵触,但是,对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及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浅谈合同的效力

浅谈合同的效力

题 目: 浅谈合同的效力 学 院: 商学院 专 业: 工程管理 姓 名: 陈昌全 学 号: 110707203 完成日期: 2013.12. 13 经济法学

摘要 在当今社会合同运用的频率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合同的效力的了解和认知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必须充分理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正确的认定和处理二者的区别。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合理地运用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目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我国以前颁布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都没有以"合同的效力"为题设专章和专节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设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遂从以往一个主要限于理论研究中使用的概念,转变为一个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且不可回避和逾越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探讨更具实践意义. 在实践中,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很多合同纠纷的处理都要从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开始,甚至有一些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是以对合同效力所做的妥当认定来作为终结的。从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看,得到明确认可的合同的效力类型至少有这么几种:生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绝对无效的合同。除了上述四种合同的效力类型以外,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存在其他类型的合同效力,比如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以及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关键词: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法无效合同规定

我们都知道合同的效力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和效力待定,其中无效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那么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五种情形解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

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浅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浅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平等自愿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鼓励交易的选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和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

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

浅析合同协议书的效力

浅析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经济法论文 题目:浅析合同的效力 院系:商学院市场营销系 专业: 班级: 姓名:齐雷 学号: 指导教师: 123123 烟台南山学院 二〇一六年月 摘要:合同是一种契约,一种保证形式。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是成立合同的目的,以此来保证双方当事人交易的顺利完成。合同的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

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合理地运用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关键词: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一、合同的效力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在我国,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它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 1.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 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待定中所称效力均指狭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合同效力中的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目录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 1.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 (1) 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有偿行为……………………………………… (2) 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4) 1.无代理权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否都值得保护? (4) 2.相对人的信赖客观上有无应当信赖的理由?………………………… (4) 3.相信表象的相对人主观上应否不具有过失?………………………… (4)

4.对于善意无过失而信赖表象的人,法律上可提供怎样的保护?…… (5) 5.令本人对相对人负责时,究竟应就何种代理权存在的表象负责?… (5) 6.本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有过失为条件?…………………… (5) 7表见代理的效力如何?………………………………………………… (6) 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 (7) 1、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即第三人,下同)的关系(7) 2..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7) 四.可撤销合同………………………………………………………… (7)

1.《合同法》的规定 (7) 2.《合同法》规定的利弊 (8) 3.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性质 (8) 4.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9)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四.可撤销合同。 [关键词] 合同行为效力 《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只有依法有效成立的债权合同,才能在当事人间形成合同债的关系,合同之债的效力则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和第七章。)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有哪些

一、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别有哪些 (一)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二)物权效力 物权效力是指大陆法民法理论对物权法律效力的概括。通常认为包括三方面: (1)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它仅凭借权利人的对物支配行为即可实现,并可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干涉,它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具有普遍约束力。 (2)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归一力,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依法均可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追索原物,以回复初始权利状态。有学说认为,物权的排他力和追及力均应概括为物权的请求权效力。

(3)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有数种权利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行使的效力,有担保偾权具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而行使的效力。 (三)区分原则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如何体现 1、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 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较之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即物权相互间也有优先效力的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同一物之上设立多个物权,例如为担保同一债权而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相同的担保物权,此时应当根据设立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的效力根据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而确定,这是一般原则。在不同种类的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有哪些

浅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规定的意义

浅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规定的意义 八十年代,是我国合同立法的鼎盛时期,这一时期,先后出台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及一系列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细则等,合同立法取得可喜的成就。但是,由于历史的局限,上述三部合同法立法指导思想偏于保守,调整范围显得狭窄,结构布局不尽合理,内容相对陈旧,带有深刻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今飞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顺应“依法治国”的历史潮流,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今年三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标志着我国合同立法已经成熟和基本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本文仅就现行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谈点粗浅的认识。 (一) 比较原有的三部合同法,现行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更为详尽和明确。具体地说,一是条款完备。《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为13条,其中原则规定仅4条,关于单类合同订立的规定占去9条;《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条款为9条;《经济技术合同法》涉及合同订立的条款为7条。三部分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不仅条款少且内容简单、粗糙。而现行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条款在总则中就用了一个专章共35条,在分则中还对单类合同的订立有具体的规定,较之前三个法规更为完备和细致。二是结构合理、科学、规范。原三部合同法有的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条文合为一个章节;有的则总则分则不分笼而统之;有的名为合同订立专

章,实际内容又夹杂涉及合同效力的条款;有的干脆在同一条款中既涉及订立又涉及变更,显得支离破碎,杂乱无章。现行合同法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既在总则中对合同订立中共性的、普遍的规则作了原则的、基础的规定,又在分则中对15类合同的订立作了具体的要求。体现了原则与具体的有机结合,既有指导性,又有可行性,较为科学、合理、规范。三是规定明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经历了从七十年代的计划经济到八十年代末的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直至九十年代全面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一个历史过程。诞生于八十年代的三部合同法,在当时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大背景下,尚不具备对一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条件,因而它们只能是一种带有过渡性质的法律,需要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地补充、修改、调整和完善,在合同订立中的规定同样如此。如九三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根据改革形势的发展对《经济合同法》作了修改,在订立合同主体的规定中增加了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户。这种规定,仍然是不确定的。现行合同法是在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在积累和总结了合同立法经验的前提下出台的,因而这部法律无论是在基本原则还是具体问题的规定上都是十分明确的。和前三部合同法相比,现行合同法在合同订立的主体资格、形式、主要条款、订约的程序及一些重大问题的规定上,都明确得多,详尽得多。四是步骤具体。原三部合同法对一般合同订立的步骤如出一辙地简单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法就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或是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

浅析合同的效力

浅析合同的效力 内容摘要:合同效力,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这个“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说由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合国效力的表现 (一)合同对当事人的一般拘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效力体现为双主事人订立合同的效果意思产生的法律效力,每一个合同的效力都是特定的,各个合同之间的效力都是不相同的。 二、效力内容 (一)从权利上来说,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从义务上来说,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二)特征。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具有效力,才受法律保护。合同效力表现为对特定主体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涉及第三人。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是法律效力的体现。 (三)成立与生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

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四)合同效力。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其次,“分离论”的三个缺陷也都无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与合法并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生效”则体现出了法律对其认可和保护,这其中包含了法律对其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评价。第二

效力待定合同概念是什么

效力待定合同概念是什么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念是什么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应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状况不确定,不确定的原因是在于该合同不符合有关合同生产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也可能转变为无效合同。而决定效力未定的合同归于有效亦或无效则取决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为承认权人。如果有承认权人的承认该合同,合同即为有效,而若拒绝承认,合同则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是有区别的。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其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并不因其他行为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而要待承认权人的行为使之确定。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其未被撤销之前,应被认定为有效,只是撤销权人先例撤销权撤销该合同,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发生与否尚未处于悬而未决状态,需待承认权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是否产生效力。 二、哪些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情况: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

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犯者签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二)无权代理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三)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缺乏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 认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构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无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与附期限附条件、可撤销可变更合有严格区别。 效力待定合同其实也是成立的合同,但是因为一些瑕疵,从而导致合同不能顺利的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还要看之后的追认情况,不能直接认为这样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占领外,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本身也是存在区别,二者更不该混淆。

四种情况下才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四种情况下才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一签字就能生效的。合同的效力分为三种,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有效合同。其中的效力待定合同,是需要权利人追认之后才会产生效力。究竟什么情况下才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代理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中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

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从上文中可以得知,效力待定合同并不是绝对的说是无效或者有效。因为效力待定合同是需要权利人追认的,如果权利人追认了,则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则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无效的。

合同法论文

浅谈合同与合同法的效力 学生专业班级艺术与传媒学院 2010级环境艺术设计2班学生姓名(学号)于旭虹 20100874 指导教师郭燕茹 完成时间 2011年11月18日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浅谈合同与合同法的效力 艺术与传媒学院2010级环境艺术2班于旭虹 20100874 【摘要】在当今社会合同运用的频率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合同的效力的了解和认知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必须充分理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正确的认定和处理二者的区别。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合理地运用合同,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 【关键词】合同效力合同有无效合同的撤销法律后果 前言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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