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关于发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水协[2009]3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推进水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根据水利部《关于将水利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管函[2006]037号)和商务部、国资委《关于印发第二批行业信用评价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商信用字[2008]1号),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制定了《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经第一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并根据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施行。

附件: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中国水利工程协会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09]496号)和《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章程》,为推进水利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供货、招标代理、质量检测、安全评价等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信用评价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中国水利工程协会负责制订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标准,组织开展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行为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中国水利工程协会成立信用评价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

(二)审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价标准;

(三)审定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

第七条信用评价委员会下设评价专家组,负责对申报单位的资料和现场进行审查、复查和赋分,并提出评价报告。

第三章信用等级

第八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诚信(AAA级,AA级、A级)、守信(BBB级)、失信(CCC级)三等五级。

AAA级表示为信用很好,AA级表示为信用好,A级表示为信用较好,BBB级表示为信用一般,CCC级表示为信用差。

第九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由基础管理,经营效益、市场行为、工程服务、品牌形象和信用记录六个指标体系30项指标组成,按权重分别赋分,台计100分。

第十条信用等级评价分值为91-100分的为AAA级,81-90分的为AA级,71-80分的为A级,61-70分的为BBB级,60分以下的为CCC级。

第四章评价实施

第十一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依法登记开业满两年,且已按规定报送信用信息后,可向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申请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二条申请信用等级评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信用评价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三)近三年内获得的荣誉证书、获奖证书等;

(四)本单位信用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五)近两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六)近三年承建或参建工程情况(质量、安全、履约和工程的流域、地区分布等):(七)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单位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并应接受现场调查和验证工作。

第十四条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受理申请后三个月内对申报材料核查,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和验证。

第十五条评价专家组依据信用评价标准进行综合评价,提出评价结果经信用评价委员会审定后,由中国水利工程协会发布。

第十六条一次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继续享有原信用等级,不合格的,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信用等级。

申请单位取得信用等级一年后,即可申请信用等级升级,不受有效期限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信用等级评价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对评价结果有异议,可向信用评价委员会投诉。

第十八条信用等级评定之后,若发现被评单位有未记录的或新产生的违法失信行为或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的,收回其信用等级证书,并对其信用等级重新评价,根据新评价结果调整该单位的信用等级。

第十九条参评单位在申请信用评价过程中,不得有行贿、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对初次申请的取消其参评资格;对已获得信用等级的单位,取消其信用等级并予以公告,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评价专家组成员和工作人员,应遵守相关纪律,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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