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

民事规制

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论文提要:

本文共7877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包括行为类型化分析、行为的结构、诉讼设置的解构;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诉讼行为的认定,包括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第三部分从当事人的角度和诉讼调解制度的角度阐述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第四部分分别从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以及完善诉讼监督三个阶段阐述了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以下正文:

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范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

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

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

(一)行为类型化分析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但是,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借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其四,诉讼代理人与其他方当事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这一问题体现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及授权委托书事由后添加的事项,诉讼代理人超出授权委托的范围所作的对授权人不利的处分。

(二)行为的结构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通常较为隐秘,结构复杂,但在具体实践中,必须由特定身份的人或其他主体,出于非法的目的,采用各种手段,故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因此可以从这些角度进行解构。从目的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主要通过欺诈司法工作人员,使得人民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调解、裁定或判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含实际既得权益与期待权益),最终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即通过“损人而利己”的方式获得利益。因为,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零和游戏”,本身并不会增加或减少社会财富,而仅仅

是对现有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从主体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损害的通常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其中通常有熟知诉讼程序与实体规则的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与指点,否则,就普通人来讲,很难以串通形式走完整个诉讼过程而不被发现。从行为与手段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激烈的对抗或对抗呈现“走过场”,一方的调解愿望非常强烈,甚至双方都主动要求法院尽快出具调解书,?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另一方轻易认可,或另一方对某一事实直接自认,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双方配合默契或较为默契,与一般民商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双方激烈对抗的情形差别很大。这类案件同时出现数件甚至大批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案件特别容易和解、特别容易调解、特别容易执行。而双方正是通过不正当的磋商而相互配合或恶意串通,并伪造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证据,故意作出背离客观事实或歪曲事实的陈述,从而骗取法院做出错误的法律事实认定,并做出对其有利的司法文书。从当事人举证过程来看,这一类型虚假诉讼的证据往往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在恶意欠薪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另外,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往往较大且不合情理。如民问借贷案件中,往往动辄欠款几十万、几百万元,这么大数额的欠款往往仅有欠条为证,不能提供相关资金支付凭证。

(三)诉讼设置的解构

从诉讼制度方面来看,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为虚假诉讼提供可能。总体来说,民事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从民事诉讼的这一性质和目

的出发,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理性选择的诉讼模式。在该诉讼模式下,法院和法官的职能,主要是居间裁判,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也只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在相互串通欺诈型案件中,在被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是难以透过双方制造的假象作出正确的判决的。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运用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即当事人存在利益对抗。但在恶意串通型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对抗,也就不存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从而导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失灵。另外,在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场合,具体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本身不是实体利益主体,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人格,当两者利益发生冲突,而监督机制和制约手段不足以控制其侵害行为时,虚假诉讼便发生了。从法官的司法行为倾向性上来看,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追求的只是法律事实,为求多、快、好、省地结案,已习惯于淡化查明事实、弱化责任分担,忽略了调解的合法性,只求调解的合意性和自愿性,多些调解结案,就能减少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风险。现行的法官业务考核制度也间接助长了法官的此类行为,这两者均为虚假诉讼创造了乘虚而入的机会。

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

总体说来,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是基于对诉讼双方或单方的诉讼目的及采取的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对程序性事实和可能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法院要依职权调取证据。在这一过程中,要注重对当事人各方的询

问,注重采用“分别询问”的方式,在当事人对一些细节没串证前提下,对当事人分别从多角度发问并记录在案,从而发现证据形成、证据来源方面不能排除的矛盾。而对于标的物,分析标的物是否是限制、禁止转让,及当事人债务状况、经济状况,判断其诉讼的正当性。要通过走访、电话询问、发函、上网查询等获取相关信息,收集有当事人真实签字的档案、文书、工资表等,以作为鉴定的样本。而如果基于某一证据而产生的债务可能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原被告负有证明其债务真实、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具体说来:

(一)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被告到庭的,要让被告充分行使举证、申请鉴定、质证、辩论的权利,也可依申请调取证据,进行判断。对多个证据的,要注意发现证据间不能排除的矛盾,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以发现伪造、变造的证据;对单一证据的,要认真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考察双方平时的交往、职业、经济能力,根据证据的不同法定种类特点查清证据形成的过程及来源及有无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在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及审判员尽到注意义务后,考察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确定其证明力。要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单一证据的要求其提交补强证据。某些实体法也能起到判断证据的客观性作用,如《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

(二)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

对于只有原告到庭而被告本人未到庭,或者只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的,要慎重对待,这也是目前审判实践中面临的较为棘手的情况。如果此时原告掌握被告有财产的信息,且被告委托代理人也予以承认,则要谨慎处理。第一,对于原告提供不同种类的两个以上证据,要看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有不可

排除的矛盾,如果有,其中可能有非法证据,应按证据规定予以排除;第二,对原告提交单一证据的,特别是欠条、借据类的,可要求原告提交补强证据,如其不提交或不能提交,应分析其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证据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出具的,必要时可核查。如证据是载有被告名字或印章的欠条、借据,可依原告申请或依职权收集被告单位在工商、银行备案的印鉴及自然人在工作单位、社区、村委会、房产部门、金融部门、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等留有的真实签名,以作为鉴定的样本。原告不能补强证据且法院无法核实欠条、借据是否是被告亲自所签,可视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而此时不应考虑被告的自认行为。

(三)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

发现当事人诉讼目的上的疑点,对认定、审查、判断、防范虚假诉讼行为较为重要。一般情况下,正常民事诉讼对民事关系主体的主观方面只考查到其主观过错程度,而不考查主观目的。而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判断,由于当事人是出于故意,主观目的是为获得非法利益或故意损害他人权益,故应当考察其主观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恶意,除当事人自认外,只能通过对其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其诉讼中的行为进行判断。在整个认定过程中,审查被告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尤为重要,还要考察被告的负债情况、以往诚实守信情况,被告处分财产是否得到合理收益、被告处分的财产占其总财产的比重,被处分的财产是否是特定债务的标的,被告方是否因债务有其他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被处分的标的物是否是禁止或限制流动物,如被告方为单位,必要时可查看其会计帐簿,也可以用“分别询问”的方法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经济往来情况、证据的形成过程等问题进行查辨。

三、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

(一)当事人诚信缺失

恶意调解的起因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到法院来进行虚假诉讼,因此可以说提起和进行虚假诉讼的原告和被告是恶意调解的罪魁祸首,是恶意调解的始作俑者。当前,我们正置身于一个风险社会,这种风险不仅仅包括由于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带来的污染加剧、大规模损害事件频发,还在于社会转型过程中日益严重的道德危机。近年来出现的“毒奶粉事件”、“瘦肉精事件”、“药家鑫案件”是社会道德沦丧、人性溃败的典型反映。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调解,只是在民事诉讼方面为整个社会的道德溃败增加一些证据而已,这些例证表明,一旦道德的堤坝溃决,人们就会不择手段地为自己谋取利益。

(二)当事人违法成本低

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不能说没有风险,但是就目前的实践状况看,风险还是比较低的。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是虚构事实来调解,法院一般只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会对当事人进行制裁;即使是当事人恶意调解已经得逞,后来法院发现了,一般也只是对当事人采取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很少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使得一些当事人就抱有这样的心态:如果恶意调解成功了,可以大大地赚上一把;如果露了馅,不过是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充其量也就被罚点款,损失并不大。如果恶意调解获利大而风险小成为一种常态,在道德约束极度软化的情形下,恶意调解的高发将是难以避免的。

(三)调解制度上的缺陷

诉讼调解制度本是利弊兼备的程序制度,一方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简便高效地解决纠纷,促进纷争双方友好关系;另一方面,调解程序的随意简便、非规范化及非严格程序化,调解程序监督救济机制不足,易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确立的自认规则: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规则明确了自认可以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却没有明确自认的法律后果及法院如何对自认审查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原则要求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一般不主动介入案件事实的调查,对自认的真实性一般不作实质性的审查。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利用自认规则、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法官中立性地位,事先串通发动诉讼程序,在诉讼调解中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因调解结案案件法定不能上诉,得不到上诉程序的审查与监督。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可以申请再审”,但此法条只赋予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调解结案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只限于当事人。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合谋发起诉讼,利用调解司法程序,获取损害案外人权利的调解书,实现其非法的目的,不可能会启动再审程序。该法条还排斥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动的监督。法益受损的案外人,一般只有另行起诉才能获得救济,案外当事人不能直接对调解结案民事案件申请再审。诉讼调解恶意串通行为的常发还与惩治依据不足,制裁不力有关。惩罚措施的缺失,恶意诉讼调解当事人无需付出违法成本。即便当事人恶意串通调解行为被发现,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其纳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范围予以处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及现行民法、刑法均未对此行为予以明确的规制,通常救济方法只是启动再审程序撤

销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现行的法律制度没有对恶意串通调解行为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诉讼当事人常以经合法的司法程序认可推卸责任。加之,法院证明当事人诉讼调解行为为恶意调解司法成本过高以及关系到法院职权适度行使和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很难也极少对当事人采取制裁措施。即便通过再审,撤销调解,重新判决意味着仅仅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结果的否定,当事人利益恢复至调解之前,却无需承担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四、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一)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

以审慎的态度对待诉前调解。在这一阶段,绝对不能因为双方达成了协议而不予调查案件的事实与真相,不能仅仅看形式上的法律事实,而要追寻实质上的事实。不可为追求高调解率,而对双方轻而易举的合意与协议予以默许,因此,强调诉前调解的谨慎性非常重要。首先,要慎重审查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自认的真实性,对于自认的事实,尽管法律规定了相对方无需举证,但除了自认事实是为真实解决纠纷作出的让步,否则,法官应加以甄别,应依实践经验和职业敏感作谨慎判断。其次,要慎重审查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所谓无争不成讼,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相关争议达成一致,又何必到法院来要求法院解决纠纷,因此,针对这种双方无实质争议的情况,法官应当慎重对待,调解虽然强调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但不能否定法官必要的职权干预。对无争议案件可尝试进行非讼化处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事实、法律争议的案件,应引导当事人接受调解,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就不予出具调解书。同时考虑降低庭前调解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赋予该调解协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及强制执行力,而仅仅作为法院对双方意思表示的确认。对当事人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

当严格审查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再对其进行确认。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了确切的,可以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但对涉及以物抵债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大额、大宗财产抵偿少数人债权的,以及具有损害案外人利益、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严格仔细审查,尽量不在诉讼中确认,并予以释明,对当事人超出诉讼请求之外的协议内容更要格外谨慎地进行审查。

(二)立案后的审理阶段

对双方恶串通到法院诉讼的,可裁定驳回起诉。这里的诉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程序上的诉权,即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有权进行诉讼。民事实体法确定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则确定具备何种条件有权进行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一般是规避法律或排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其目的缺乏正当性,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应得到保护,而从程序性的诉权看,双方本质上无争议,是一种恶意行使程序性诉权的表现,所以一经发现,不应保护双方的诉权。从起诉的实质要件看,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的争执,以及依法保护他人权利的个人和组织因受其保护的权利被他人侵害。利害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尖锐冲突,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其原告可视为与本案不具有本质上的利害关系,故可据此驳回其起诉。具体说来,对于恶意串通型虚假

诉讼高发的借贷类案件,当事人只提供单一欠条、借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中止审理。如原告方恶意提起诉讼被确认后,因本诉对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的,如果对方提起反诉的,应裁定不准予原告方撤回起诉。经实体审理,对没有事实根据或不受法律保护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若当事人恶意诉讼的案件的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符合再审条件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本院院长发现及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而进入再审程序。针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类的虚假诉讼,还要结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规定、集体、国有企业对企业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5条、第166条、第168条、第169条)进行审查判断。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以一定事由将诉讼的情况通知单位的其他管理人员及公司的监事、其他董事、股东,避免相关人员的恶意诉讼。

(三)完善诉讼监督,全程防范虚假诉讼

对于可疑案件,办案人员要依职权全面调查,发现疑点较多者,应将案情及时上报分管领导。如经审查虚假诉讼嫌疑较大,可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尤其对于原、被告均申请调解处理的案件,要重点、严格审查。同时,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检察机关不能抗诉。由于调解是在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进行的,对处理公民私权利的内容国家无权干预,但当调解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监督职能,以强化调解工作的外部监督。现行规范下民事程序法规制的效果并不理想,可以说,现行的民事程序法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可谓“防不胜防”,而适当扩大有独立请求

权第三人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诉讼参与权,并扩大申请再审主体的范围,赋予权利被恶意讼者侵害的案外人以请求撤销生效裁判的权利等设置显得尤为必要,但却无法在近期实现,因此,强化诉讼调解工作的外部监督是非常重要的。

民事虚假诉讼及其检察监督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df17927733.html, 民事虚假诉讼及其检察监督 作者:张小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3期 摘要当前,在利益的驱动下,民事虚假诉讼频发且呈现逐年增长的势态,这不仅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侵蚀了司法的权威与法律的尊严。本文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际,将从民事虚假诉讼的含义及特征出发,分析民事虚假诉讼的危害性,探讨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试图从检察监督的角度寻求破除民事虚假诉讼之道。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张小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29-02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所谓民事虚假诉讼,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不正当、不合法的利益,合谋串通、虚构民事诉讼纠纷,编织虚假诉讼请求,伪造案件证据,通过获得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达到规避相关法律规制,侵犯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和案外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民事虚假诉讼是欺诈、欺骗方式在司法领域的一种新形式新表象。 民事虚假诉讼披着合法的外衣,在愈演愈烈的势态下呈现一些共有的特征: (一)民事虚假诉讼隐蔽性强,不易察觉 民事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多种自由处断权,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合法行为。民事诉讼案件从立案、庭审、判决、执行等各环节均提倡当事人协商、和解解决相关纠纷,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处于中立、被动状态。审理法官对案件当事人及当事人之间的状况不主动调查,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及诉求调查不深入,当事人双方合谋、串通一气的诉讼表象很容易蒙过庭审法官。在强调结案率、调解率的现阶段,法官对对抗性不激烈、矛盾不对立的民事案件持欢迎态度,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也容易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从而蒙蔽更多的相关案外人及社会公众。 (二)民事虚假诉讼领域呈多样化复杂化发展 虚假诉讼发生在离婚诉讼中伊始,后在驰名商标认定环节高发。如今在矿产开发、民间借贷、商品房限购、小产权房转让、拆迁补偿、企业破产等领域,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呈多样性复杂化发展。虽然在上述领域国家出台了各种法律、法规、政策进行严格管理,但一些不法分子仍通过虚假诉讼,凭借生效的法律文书强行规避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管,获取巨额利益。

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探索

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探索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指当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正当地运用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对事实隐瞒、证据捏造、恶意串通等方式,使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产生错误的裁判的诉讼行为,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文章将从民事诉讼的概念入手,分析民事虚假诉讼的特征,指出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欠缺和不足,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制;民事审判;问题;措施 近年来,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这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有损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和法律规制,是对法律的威严与司法的公正的严峻挑战。民事虚假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相关法律程序和实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平衡,需要从相关法律规制上加以探索执行,严格规避这种现象的发生,促进民事诉讼司法工作的有序展开,保证司法公正,维护每一个案件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在诉讼案件中,相关的诉讼参与人进行恶意的串通行为,对民事法律或事实进行虚构捏造,违背正常客观事实,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影响法院的判断,谋取非法利益,使其向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裁决,从而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威严。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 (一)以谋取非法利益为主要目的 民事虚假诉讼中,其中的相关当事人所做的一切行为最终都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进行的。比如,案件相关当事人通过制造假合同来虚假构造债券债务关系,运用一定的诉讼途径在判决中获得胜诉,并以最快的速度将其执行或者履行下去,造成真正的第三方债权人无法获得相应的债权的情况。在具体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很多案外人的既有债权和抵押权等都会因为不法的手段受到损害。 (二)表象伪装合法性 与正常的民事诉讼案件一样,民事虚假诉讼的产生条件、诉讼结构和相关内容等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很像,从表层上看,它的虚假性被掩盖了,有表象的合法性特征。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关系的特殊性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 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 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 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 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 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 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 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 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 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 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 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 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 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 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 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

民事恶意诉讼之防治

民事恶意诉讼之防治 民事恶意诉讼之防治 摘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民事经济领域的矛盾日益增多,诉讼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但也萌发了一些在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下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即恶意诉讼。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完善,恶意诉讼导致了很多严重的后果,因此如何防治愈演愈烈的恶意诉讼之现象,是当前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的重要问题。 关键字: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立法 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在人们享用诉讼低门槛、低成本来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衍生了一些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的不和谐音符。随着民事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多,民事恶意诉讼现象频现,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而且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了极大地冲击。为此,本文拟对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恶意诉讼现象进行分析,探索恶意诉讼现象频现之原因及防治对策,旨在抛砖引玉,以求对防范恶意诉讼有所裨益。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未对恶意诉讼进行立法,虽然理论界有很多学者对恶意诉讼进行研究,但终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有学者认为: 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滥用起诉权,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或现象。也有学者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诉讼。[①]笔者认为,这些概念把恶意诉讼局限为恶意起诉的情形,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除了恶意起诉,还存在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在诉讼中滥用诉讼程序以及诉讼权利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恶意诉讼可从广义上理解,包括诉前、诉中的不诚信的诉讼行为:①明知或应知没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②享有诉权但在诉讼中恶意行使诉讼权利,故对恶意诉讼的概念定义如下:当事人为追求不正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在明知或应知没有诉权的情况下提起诉 讼或享有诉权但在诉讼中恶意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二、民事审判实践中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

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

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 ——上海国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钟可慰 [提要]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恶意诉讼是指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因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侵害的行为。在这种侵权行为中,形式上的加害人是法院,但其实质是行为人故意所为。本案系一起因银行采取欺诈方式骗取贷款担保并提起恶意诉讼,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者从个案着手,着重对民事程序恶意诉讼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范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案情] 原告上海国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货公司)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虹桥工行) 第三人上海燊裕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1997年4月,虹桥工行向装饰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贷款到期后,装饰公司无力还款。同年12月,虹桥工行与装饰公司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仍为900万元。同月,国货公司与虹桥工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国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装饰公司的上述借款向虹桥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据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虹桥工行向装饰公司发放该900万元贷款后,于次日以内部划转方式将该款用于归还装饰公

司原逾期贷款。国货公司在获知上述情况后,向虹桥工行表示其对装饰公司贷款系用于“借新还旧”并不知情,请求解除抵押担保。虹桥工行未予同意。 因装饰公司到期未归还贷款,虹桥工行遂于1998年3月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装饰公司归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国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法院于同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装饰公司偿还虹桥工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逾期利息;如装饰公司到期未能偿付,虹桥工行有权对国货公司房产行使抵押权。国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01年8月,虹桥工行申请执行,拍卖了国货公司抵押的31套房产,共计得款970余万元。 期间,国货公司申请再审。法院再审后认为:虹桥工行为转嫁贷款风险,促成国货公司为装饰公司贷新款作担保。虹桥工行与装饰公司未告知国货公司关于装饰公司在该行有逾期贷款900万元,也未告知“本笔贷款属化解风险”贷款,银行拟作借新贷还旧贷处理,构成欺诈。虹桥工行改变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以及还贷资金来源,用新贷还旧贷,变更了主合同内容,未征得国货公司的同意。综上,国货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国货公司于2004年1月申请执行回转。2004年5月,虹桥工行根据执行回转的民事裁定支付了拍卖款970余万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145万元。国货公司认为虹桥工行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其在房价上涨时查封的房产被强制拍卖而导致的价差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地民事规制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论文提要: 本文共7877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包括行为类型化分析、行为的结构、诉讼设置的解构;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诉讼行为的认定,包括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第三部分从当事人的角度和诉讼调解制度的角度阐述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第四部分分别从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以及完善诉讼监督三个阶段阐述了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以下正文: 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从实践来看,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 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行为。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 (一)行为类型化分析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但是,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借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

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议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公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理所应当地选择人民法院当做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无可否认,诉讼是人民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其价值与作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但近些年司法实践中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国内司法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现象关注度也逐渐提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也初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例如: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这一规定为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蔓延态势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实践中看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不仅仅是这些,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的界定还有待统一,并且民事打击还很单一。本文主要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草案)》对恶意民事诉讼作论述,希望能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以及以后相关法律的健全起到绵薄之力。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内涵界定 我国民法界杨立新教授和汤维建教授对其进行了不同的定义,杨立新教授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民事诉讼。汤维建教授认为“所谓恶意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并列举了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多余型诉讼、重复性诉讼和琐碎性诉讼六种形式,虽然这些定义都有说出了恶意民事诉讼的含义但都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作者: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 提到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多数人认为只有刑辩律师才有高风险。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方法”,所谓的“诉讼技巧”时有应用,不关注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等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随着立法和执法的日趋完善,不论你是有意为之,亦或是无心之举,都可能引发律师在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比如本文将要探讨的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有泛滥之势,已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9日,为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虚假诉讼罪”写入我国刑法。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生效),明确了该罪具体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标准等问题。过去虚假诉讼行为最多只受到行政处罚,如江苏某律师事务及其主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分别被罚款20万元、5万元。现在虚假诉讼已经上升到刑事犯罪,各地公检法均加大了审查力度,很多政法系统甚至作为专项行动在重拳出击。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对虚假诉讼罪的感受尤为深刻。从接受委托的案由来看,虚假诉讼已然成为高频次犯罪类型,尤其是在2018年《司法解释》生效以后,惩处力度不断加强。在虚假诉讼案件辩护过程中,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民事代理正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把戏演得更逼真,让这些“假案件”看起来“天衣无缝”,一般都会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因此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聘请了代理律师,虚假诉讼的全程都有律师参与。一旦东窗事发,律师极可能成为涉嫌“共犯”的被调查对象。司法机关将严格审查律师代理行为是否规范、是否知晓虚假事实、有无判别证据材料、如何理解一些不正常现象,等等。更不能排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行政检察十大典型案例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民事行政检察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3月23日上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联合召开以“民事行政检察助推法治江西建设”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省检察院发布了“民事行政检察助推法治江西建设”十个典型案例,彰显了我省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为建设富裕美丽幸福江西所树立的司法公信力。 典型案例一 梁某某等8人与南昌市某房屋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4日,梁某某等8人分别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7年7月5日,梁某某等8人分别与南昌市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南昌市城镇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向某开发公司购买位于南昌市东湖区青山路下沙沟7号的商品房共13套。同时约定,公司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一个月内负责办妥房屋产权证。现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某开发公司却迟迟未办理产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开发公司为争议房屋办理房屋备案及产权证。同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分别为8人作出了8份民事调解书。同年1月30日,梁某某等8人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南昌市房管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昌市房管局为上述13套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产权证。 经检察机关查明:该8起案件均系原审案外人万某、方某等人制造的虚假诉讼。万某、方某等人为了赚取梁某某等8人的办证费,将10套梁某某父亲自建的农房,3套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手续不全、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房屋虚构成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且伪造了用于诉讼的房屋买卖销售合同、购房发票、该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被告的和解协议、民事起诉状、执行申请书等。之后,万某委托案外人梁某处理诉讼事宜,梁某带着伪造的8起案件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找到原审法官郑某,郑某在未审核原被告真实身份信息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的情况下,办理了立案手续,并套用梁某提供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了8份民事调解书。后梁某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蔡某应梁某要求,违反法定程序向南昌市房管局发出了要求该局为梁某某等8人办理13套商品房产权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南昌市房管局遂为上述13套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产权证。 【监督情况及结果】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8起案件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再审。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该8起案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原审法官郑某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原执行法官蔡某因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梁某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万某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方某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连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 典型案例二 江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7日,江西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和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投资公司两年内投资4000万元,酒业公司投资1亿元,用于共同兴建厂房等设施。2010年10月21日,酒业公司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款4000万元及违约金800万元。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12月3日,南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继

浅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论文

浅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论文 广义的虚假诉讼,指在诉讼中所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包括隐瞒证据不作为行为和作虚假陈述的辩论行为等。以下就是由小编为您提供的浅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狭义的虚假诉讼,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非法手段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断,损害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其中,广义的欺诈诉讼包含了轻微违法的妨碍民事、行政诉讼的行为,并不适于作为刑事评价的对象,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规制。而狭义的欺诈诉讼,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度,有需作刑事违法性评价的可能。笔者倾向于将需刑法规制的虚假诉讼行为界定为整体的虚假,并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必须是主动提起诉讼的行为,这包括提起本诉与反诉。因为在诉讼中不能要求不负举证责任方自认,自证其责。因此在消极的应诉抗辩中即使有虚假的欺骗行为,也不宜视为犯罪。这也是基于刑法中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考虑。所提诉讼必须基本失实,实体的请求权根本或其主要部分并不存在。 以此来过滤一些,基于真实的请求权,但对请求权的内容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或出于不正当的意图而对请求权作了一定程度的夸大或一定的虚构的行为。这也可避免人们在行使诉权时不必要的畏首畏尾。必须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如:债务的免除、履行迟延;

使受害人承担债务或损失;使受害人进行一定的劳务等)的意图。必须有提供虚假证据和虚假陈述的行为。但这应排除当事人的消极行为,即当事人隐瞒已存在的证据,故意不提供对对方有利的证据,不作符合事实真相的陈述等行为。虚假诉讼的特征。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行为人单方,基于虚假事实或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通过法院生效裁判的形式,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或权益。虚假诉讼行为具备了普通诈骗行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特征。但较之普通的诈骗行为,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侵害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还侵害了正常司法活动秩序。行为的因果关系上多了司法机关的介入。其因果关系表现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诉讼法院裁判获得不正当利益。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 第一讲民事诉讼基本理论 一、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1、私力救济机制:私人调解、和解; 2、社会救济机制:人民调解(可诉可确)仲裁(或裁或审); 3、公力救济:诉讼(强制执行力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和效力 1、从法律体系角度划分,属于基本法; 2、从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划分,属于部门法; 3、从内容的角度划分,属于程序法; 4、从公私法角度划分,属于公法。 三、诉讼标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诉讼标的是法院的裁判对象,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诉讼请求(主张)和诉讼标的物(具体对象)相区别。 四、诉的种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 1、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包括积极的确认之

诉和消极的确认之诉。 2、给付之诉 给付财物之诉和给付行为之诉(积极给付之诉或消极给付之诉)。 3、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其与被告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内容变更)。 五、反诉(构成要件,与反驳的区别) 1、构成要件 (1)主体: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 (2)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3)独立性: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反诉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须属于同一种类。 (5)管辖同一:反诉应当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6)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第二讲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与对等,同等相区别) 二、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 1、同等原则(常态) 2、对等原则(报复) 三、辩论原则 1、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但不适用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 2、辩论权专属于当事人 3、包括口头辩论和书面辩论 四、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相区分) 1、处分原则在诉讼程序、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均可适用 2、处分权专属于当事人 3、当事人可以做出实体性和程序性处分 4、处分必须依法处分,诚信处分 五、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公对公) 七、支持起诉原则(与公益诉讼没有关系)

虚假诉讼的案例

虚假诉讼的案例 【篇一:虚假诉讼的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 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 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据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在校学生等近200人观摩了庭审,认为该案公正判 决和罚款决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案件宣判后,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和上海欧宝公司法定 代表人宗某承认本案系两人共同策划,对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示 认错悔过,同时表示尊重判决,自觉履行罚款决定。 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特莱维公司对欧宝公 司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可。辽宁高院于2011年3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判决生效后,因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 裁定再审并于今年5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 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今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该案后,由庭长胡云 腾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范向阳(承办人)、汪国献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而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 权人又一直反映,该案系关联公司虚构债权制造的虚假诉讼,合议 庭调阅了原一审、再审、执行程序的全部卷宗,并依职权调取了欧 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案涉其他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和银行账户交易 明细,对涉及的几万笔关联交易进行了认真比对和分析。 10月27日,该案在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9个 多小时的庭审及评议,合议庭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 明确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决定各罚款50万元。同 时还宣布,对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姜某某、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将视其 情节和认错态度另行处理。

民事虚假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及思考的应用

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与思考 孙立军虚假诉讼,亦称诉讼欺诈,其与平时所谈论的一般的诈骗他人财产的行为有所不同,在许多情况下,诉讼欺诈只是表现为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就是说,钻法律程序的空子。而且这种空子又不明显违背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只是一个道德伦理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同时,对这一行为的法律规避又涉及到与当事人处分权、辩论权相冲突等问题。广义上以诉讼欺诈所使用的手段和要达到的目的为标准,可把诉讼欺诈分为:诉讼突袭的欺诈,诉权滥用的欺诈、诈取裁判的欺诈和法律适用的欺诈。而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欺诈,则更多应从诈取裁判的欺诈角度考虑。民事虚假诉讼亦可称民事诉讼欺诈,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一、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1、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缺乏制约机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

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另外,法律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X围均不明确;现行法律对于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又持否定态度。法律规定上的一些不足,为一部分人铤而走险,留下可乘之机。由于虚假诉讼的成本非常低,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大;不成功或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从中获利。 2、审判管理上的不足和审判人员的经验缺乏 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法院审判人员普遍年轻化,审判经验严重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一个客观原因。在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中平均年龄甚至更低,各院中都不乏刚从法院学院毕业两三年,二十七、八岁的年轻法官。这些年轻法官往往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对于一些必须查实的当事人和法律事实没有认真调查,使虚假诉讼行为人容易地蒙混过关。 二、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1、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众所周知,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定争止纷,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不可置疑的拘束力。当事人之所以服判息诉,乃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信力的尊重。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长此以往,当事人将不会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法治理念和环境难以推行和形成,这与当前倡导的建设和谐社会更是背道而弛。

基于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分析

基于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分析 基于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分析 近些年来虚假诉讼在民事审判司法过程中越来越频繁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都受到了严重的威胁,在这样严峻的时刻,国家相关司法部门需要针对其制定出完备的刑罚制度与规范来对其进行规制,保证民事审判的规范化、真实化进行。 一、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的特点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主体 即当事人之间通常都具有较为特殊的关系,案件参与者基本上都有夫妻、近亲属、同学等亲友关系,此外,一些参与者和诉讼当事人存在经济上的共同利益合作,如合伙人、商业合作伙伴等。由于拥有这样的特殊关系为虚假诉讼的涉案双方共同谋合并提出虚假诉讼创造了深厚、坚实的信任环境和充分的作案条件,促使虚假诉讼更加方便、顺利地进行。 (二)在处理结果方面 虚假诉讼案件大部分是经过较为简单的程序进行审判和处理,通常使用调解的途径来结束案件。在虚假诉讼案件里,当事人在之前已经对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以及证据进行了商讨和策划,所以,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不会出现较为激烈的矛盾和对立。与此同时,案件当事人想要尽量避免更多的人知道和了解诉讼情况,通常会极力要求法庭采用较为快捷的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大多数会自愿进行调解。调解需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法官的工作着眼点通常放

在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上。却忽视了对案件本身真实性的调查,因此,当双方的调解协议基本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会通过较为方本文由收集整理便的程序处理并审判案件,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目标之中的调解。 (三)在虚假诉讼的主要类型方面 其主要为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纠纷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有一个相同的特点,行为人要求重新确认和分割所诉讼的财产和相关利益,想明确得到诉讼案件中各个债权人的具体份额结果。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目的,就利用虚假诉讼的方式获取法院的合法判决来重新划分原来的财产或利益份额,再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分配来获取真实债权人的应有份额,通过这样的方式,虚假诉讼能够谋取到非法利益。 (四)作案手法多样,较难查证 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为了达到骗取利益的目的,会使用多种不同的欺骗手法进行作案。第一种,捏造主要内容。一些当事人随意捏造被告所在地,再选择对应的管辖法院,以便更加顺利地进行诉讼。第二种,在审判之前拟定好虚假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般很少亲自到庭审现场,大部分是由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向代理人隐瞒了案件的真实情况,要求委托的代理人根据拟定好的调解协议上的内容在法院完成规定内容的调解,这样就迫使法院不能够在开庭审判过程中彻底理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第三种,一些虚假案件当事人拒绝或尽量避免向法院提供书面或实物证据,使得法官无法调查清楚事件的原委,只能依据当事双方口述的内容进行调解,故而当双方在口头上达成协议后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摘要:在我国,虚假诉讼由来已久,但近年尤烈。对其法律规制,理论实务界的主张见仁见智,难形成主流意见和通说。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总结,但同时也留下了立法空白需要填补。理想之选是在刑法修正时设专门罪名以回应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罪名可定为恶意诉讼罪。当务之急是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两个相关条款做出司法解释,以规范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实践,结束同罪不同罚的混乱局面。目前的权宜之计是分别适用刑法第 307 条和第 313 条,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若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诉法修正案;定罪;司法解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案)24条规定:增加二条,第“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的总结,”同时对于何种恶意诉讼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究竟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给出了很大的待定空间:留下了理论研究的课题,需在学理上进行研究;留下了司法解释的空间,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认识;提出了修改刑法的呼唤,需要未来的刑事立法予以回应。 一、虚假诉讼概念界定 与虚假诉讼并存的相关概念众多,主要有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有学者只研究一个概念,没有提到或梳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不少学者的研究把几个概念作为同一事物的不同说法,没有区别对待;还有学者只论述它们是不同的概念,但没有论述它们是何关系。【1】学界的分类和命名方法,本来各有可取之处,但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的出台,有必要从立法的视角对这类概念做一分类和命名。 (一)恶意诉讼及其他相关概念的界定、分类与意义 恶意诉讼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况的称呼,无论是诉讼诈骗还是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发起诉讼的人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所以可以将恶意诉讼作为一般概念来使用,并进而将恶意诉讼按照不同标准作出相关分类,比如按是否构成犯罪来分,以刑事犯罪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诈骗,以民事侵权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欺诈。本文强调以被害人是否为被告的分类标准,如果被害人不是被告,则恶意诉讼各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的,诉讼只是一场表演,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和相关表演,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形即为本文所称的虚假诉讼;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被害人是真实的被告,其对原告的抗辩是真实的抗辩,不是表演,原告是要以伪造的证据赢得法院的有利判决,以从被告处获取本属于被告合法权益的利益,这种情形即学界探讨较多的狭义的诉讼诈骗。 以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为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在立法和理论上意义重大。实务中的案例表明,无论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被害人或法院要发现或查证其中的违法犯罪之处都不简单,而被害人不参与诉讼的、被告人不是被害人的场合更甚。比如有人被骗写了一张借条,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要证明自己是被欺骗写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法官纵有怀疑,往往也会依证据规则判原告胜诉。而虚假诉讼中的被害人的处境更加困难,因为虚假诉讼中被害人根本没有机会参加诉讼,也不知道正在发生着一场对其不利的诉讼,当被害人知道存在虚假诉讼时,虚假诉讼往往已经了结,被害人要证明已经结案的、自己并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是假的,会更加困难。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就是被告人的场合,至少被

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研究

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研究 【摘要】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虚假诉讼的情况,行为人为了达到某些不正当的目的,采取捏造的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虚假诉讼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不仅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扰乱了司法秩序,长此以往,使得人们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从而极大的损害司法公信力。为了规制日益增多的虚假诉讼,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并对该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幅度、单位犯罪以及同时构成他罪和司法工作人员触犯该罪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明确的刑法规制,使得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有了确切的依据。 【关键词】虚假诉讼;犯罪构成;犯罪类型 1虚假诉讼立法规制的背景及必要性 虚假诉讼行为的成因是复杂多样的,当事人受利益的驱使,昧着良心弄虚作假系主要原因。因而,2012年在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首次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以期规制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行为。然而,该原则并没有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得到有效的缓解,人们唯利是图的本性亟待强制性的法律来对其进行约束。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统计,因当事人虚假的诉讼行为而导致的再审案件,仅仅2007年一年的时间,就比2006年同比增长4倍之多,占据全年之中再审案件的百分比竟高达58.3%[1]。而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也逐渐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大多集中在民事诉讼法中,其制裁措施也以罚款、拘留为主。在巨大的利益面前,如此微不足道的惩罚,根本难以对行为人形成有效的威慑力,从而导致虚假诉讼的行为频频发生。可见,利用刑罚来规制虚假诉讼的行为势在必行。除此之外,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刑法规制,并非我国的独创之举,在其他国家,如何有效的杜绝虚假诉讼的行为,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德日刑法中,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虽没有单独的规定,但德日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并将其看作是三角诈骗的典型模式。新加坡的刑法规制虚假诉讼行为的罪名是“采用欺骗手段或者不诚实地在法庭提出权利要求[2]。”该罪名隶属于“妨碍司法罪”这一章节之中。意大利的刑法将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关于虚假诉讼现象思考

虚假诉讼——关于虚假诉讼现象的思考 当民事诉讼越来越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公民间争议的重要手段时,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呈现快速增多的趋势。有数据显示,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截止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虚假诉讼是一种妨害司法,藐视法律尊严,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不清,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定性不明,导致众多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虚假诉讼也因炮制者频频得手,运作成本低,而成为众多企业或个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良策”。那何为虚假诉讼,造成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何在,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履行职能,预防、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司法权威多做贡献,笔者拟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 一、虚假诉讼的含义及典型特征 所谓“虚假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假的、不真实的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串通另一方当事人,虚构诉讼主体,虚构案件事实,虚构关键证据,使法官产生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使一方通过该错误裁判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研究了系列虚假诉讼的真实案例以后,我们发现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经济发达地区的发生率较高。资料显示,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与总体的经济环境有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公民间、企业间的经济交往活动越发频繁,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普遍,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也越高。

2、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采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模式,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互认的情况下,法官不会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在刑法或行政诉讼法的领域,一方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类似的情况不会发生。 3、案件的类型多为财产纠纷,如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案件等等,当事人主要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确认权属,转移财产的目的。 4、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多为亲属、同学、同事或朋友关系,因为是双方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陌生人不愿参与,而且与陌生人进行相关的信息沟通工作也存在诸多的不便。 5、案件的办理时间一般较短,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且执行工作也较顺利。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已沟通好,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不多,或虽为迷惑法官制造了部分争议焦点,也能很快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败诉方也会配合法院执行到位。如笔者接触到的一件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结束仅用了三天时间。 二、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分析 虚假诉讼现象在我国有快速上升的趋势,严重地挑战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那究其原因为何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价值观念的偏颇,导致民众对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近年来,中国过度关注经济建设的发展,而忽视了对公民素质的培养和提高,金钱至上成为部分公民的主导价值观,社会对公民的诚信度提高也缺乏良好的激励机制,诚信度高低与公民的受尊重程度、参与经济活动的便利度并非成正比,有时甚至成反比。部分公民为了追逐财产利益最大化,丧失了实事求是、诚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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