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措施之探讨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措施之探讨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措施之探讨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措施之探讨

康玉刚

【摘要】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首要问题,如果任由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势必容易产生滥用权力等消极现象,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非常不利。近年来,中小股东权益遭受种种侵害在现代公司运作中已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因此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呼声也不断提高,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已成为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本文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必要性、容易受侵害原因、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措施思考三方面进行探讨,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切实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中小股东股东权益公司法公司治理

【目录】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由于大股东经常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1]”中小股东权益经常成为大股东鱼肉的对象[2]。如

果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必然引发资本市场的信用危机,挫伤股东投资积极性,最终使公司难以为继。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与公司长远权益息息相关,也可视中小股东权益为资本市场的社会公共权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已成为当今公司发展的瓶颈问题,备受社会广泛关注。本文在分析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必要性和原因基础上,结合《公司法》实践,系统阐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各项措施,尽可能解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从而建立有效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体系。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一)寻求权利义务一致性

总体上讲,所有股东与公司的目标都有一致性,但都存在一定偏差,这种偏差是权利与义务的偏差。公司股东与经营者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拥有控制和指导代理人活动的权力。但是公司的股东们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力是极其有限的,管理层并非代表每一个股东的权益,与控股股东更多是合谋,而非制约。董事是公司大股东或有控制权的股东的代理人,他们时刻都在看护大股东的权益,享有超出一般股东权的特殊权利。而公司中小股东,只拥有股份,真正的资本功能归经理人所掌握。因此,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董事与控股股东行为加以特殊的义务约束,才能解决中小股东付出回报不对等的现实问题。

(二)实现企业科学发展

既然公司要以保障股东权益为根本,那么对待公司股东就要一视同仁,不能因为所占股份的差别而区别对待。相对于大股东而言,中小股东是弱势群体。近几十年的实践表明,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由于缺乏培育还很不完全,股东会由于消极参与和制度欠缺等原因出现了股东会流于形式等问题。股东会的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公司事务的决策权几乎完全被董事长、

总裁或大股东所控制,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仅仅在理论上存在,大股东实际上操纵了股东会,这一切都使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无从谈起。如果忽视中小股东的权益需要和享有的权利,就会使公司成为董事、大股东实现自身权益的工具。当中小股东面对大股东的侵害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时,必然会挫伤中小股东积极性,直接影响企业的科学发展。

(三)健全公司法制

股东平等与股权平等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股东平等表现为公司对所有股东一视同仁,没有歧视和差别。股权平等要求股东之间同股、同权、同利,只是形式平等,而不是实质平等。我国公司法不够健全,其中重点体现在对中小股东保护不足问题上。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中小股东法律保护问题上一直保持着积极的态度,已初步建立了一个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模式体系,开拓中小股东法律保护的新途径,增加中小股东法律救济的新方法。但要适应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为公司参与国际竞争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必须在切实保护好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上进一步探索,完善公司法制。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一)现代公司中资本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

由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现代公司的管理层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基本脱离公司经营管理,从而产生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的代理关系问题。代理需要成本,该成本对于所有股东来说都是一种损失,对于这种损失,中小股东由于先天弱小,大股东就可能转移这种损失给中小股东,而中小股东常常会深受其害而无能为力。

(二)公司“一股独大”的特有股权结构

我国大公司的股权结构由于历史的原因呈现出与一般国家不同的股权结构,从而造成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互制衡关系的扭曲。目前, 我国多数上市公司中有逾70%左右的股权属法人股或国家股。股权高度集中, 使得第一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几乎完全支配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从而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平衡。而在原先的计划经济时期,国有企业很少考虑股东的权益,上市以后,由于惯性,自然也就缺乏考虑中小股东权益的意识。在现实“同股同权”的原则下,股权高度集中使“独大”的股份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力,并且与其他股东存在权益差别,从而非控股股东的权益往往难以在公司运行中得到体现。股权高度集中,使得第一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几乎完全支配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从而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平衡。这种情况并非只存在于国有股控制的上市公司,在所有“一股独大”的上市公司都是一样的,大股东在缺乏有力的约束机制之下,由大股东掌握的董事会常常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在日常经营中一手遮天,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缺乏有力约束

从外部治理结构来看,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资本市场缺乏流动性,占很大比重的国有股不能真正流通,股价并不能真正反映企业的价值,导致用脚投票机制的失灵。经理不必象西方国家的经理那样时时警惕来自资本市场的用脚投票的压力,这对通过市场来约束经理层的一系列机制都造成了影响。证券监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由于种种原因,缺乏对企业强有力的监督。而作为会计信息质量重要保障的社会审计也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注册会计师被誉为市场经济的看门人,独立公正的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管理层提供报表的真实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发表意见,可以大大减少会计舞弊的可能,提高财务报告的可信度。但由于注册会计师业务素质普遍较低,缺

乏应有的法律责任意识,更主要的是,为了在并不大的审计市场取得业务,注册会计师往往屈从于企业领导人的意图,甚至与企业领导人相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欺骗投资者。从内部治理结构来看,股东大会难以发挥监控作用,流于形式。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合并、分立、年度决算、分配、董事会成员等重大问题都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然而,我国各大公司的股东大会往往受到大股东的操纵,中小股东往往没有机会参加股东大会。在“一股一票”原则下,以分散的公众股为主体的少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和制衡控股股东的行为。董事会实质是控股股东控制上市公司的工具。而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也往往由控股股东所控制,其成员多是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地位较低,加之专业知识的缺乏,结果往往流于形式,难以发挥作用,使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在这样的治理结构下,由于缺乏对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约束,控股股东便有可能利用自己的控制权而不惜牺牲中小股东的权益来满足自己的私利。

(四)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我国公司法也有不完善的地方,未必能完全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如《公司法》的第104条规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3],但没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表决权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最低法定比例,这在实践中易导致在股权绝对集中的情况下,股东大会蜕变为大股东会的弊端;或导致在参会股东所持股份数比例较少情况下也能通过决议的情况。同时,在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计算问题上,《公司法》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弃权的股份数是否应计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中。因此,一般股东和公司缺乏对抗控股股东侵害其权益的行为的法律手段,而在一定程度上证券监管部门也将国有资产的权益放在首位,对中

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力。另一方面, 中小股东自身缺乏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许多中小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股权不积极,在权益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后也不知道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固然有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原因,但与投资者自身的素质也有很大关系。

(五)信息披露不规范

由于会计准则及证券监管信息披露规则的相对滞后以及监管的不严格,许多公司往往不及时、完整、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造成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信息呈现严重的不对称。如对于关联方交易,很多公司含糊其词,不披露有关交易或没有披露交易金额或定价政策,对关联交易定价的确定依据或未作说明,或说明的定价方式各式各样,缺乏可比性和可理解性,不具体说明制定价格的方法和基础。这样的披露所能传递的信息十分有限,信息使用者往往无法对关联交易作出判断。总体上关联交易的天平总是倾向于关联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对于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许多上市公司也是隐而不报,而上市公司改变资金使用用途,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要等到年度报告或中期报告披露以后方能得知募股项目已经更改的信息。而募股项目的更改往往直接体现了大股东的意志,因此投资转移的结果有可能造成对中小股东权益的损害。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公司股东财产投入公司后,该财产所有权即转归公司,公司股东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但是获得股权,主要有三项内容: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5]。可以说,股东的权益围绕上述股权展开,因此,中小股东权益的核心保护体现在对股权的有效保障之上。

(一)充分行使股东权利

1.股东知情权。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

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股东至少有权获得如下有关公司的实质性信息:

(1)公司的财务状况;

(2)公司重大经营信息和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3)大股东及其投票权的行使;

(4)董事会及高管人员的薪酬政策及董事会成员的相关信息。

2.股东会议召集权和提案权。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会议,以保障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且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而董事会一般由控制股东控制。如果任由董事会决定股东会尤其是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及其决议事项,而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一般以通知为限,控制股东也就可能随意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为有效地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和公司权益,应赋予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有临时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同时,一旦这种临时召集请求权遭到董事会拒绝的时候,赋予中小股东享有自行召集权利。该比例通常设定为持有公司股份达到10%以上。在赋予中小股东这种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后,中小股东针对与自己切身权益有关系的事件便可利用该请求权和召集权来通过股东会对自己权益进行保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大股东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危害行为的发生,使股东大会的决议更符合公司发展和良性运行。

3.董事委派权。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

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履行其他监督职能。鉴于股东会是非常设性质的议事机构,股东不能仅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获得对公司的有关管理、运营的信息。最直接的渠道是通过股东委派的董事获得相关信息。因此能否委派董事、委派董事所拥有的权利的设定,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而言就显得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4.重大事项表决权。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表明自己意志和愿望的权利,是股东作为公司投资成员资格的重要体现。在表决权行使中,“一股一权”是基本原则,充分体现股份平等。对于关系股东权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及股东会表决通过,并经全体董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或提出申请。一般而言,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

5.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该项制度发端于美国,并为我国《公司法》所借鉴。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害关系产生实质影响的决定时,对该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回购他们手中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该制度设计能够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是股东投资获利的工具,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在股东会议上,持有公司多数资本的大股东可以通过行使多数表决权,强行实施支配公司资本计划的决议。而这个决议可能会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中小股东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尤其是影响自己实质权

益的事项作出决定,当股东(大)会被少数控股股东所操纵时,广大中小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则可以使其能够免于权利遭受侵害,而切实保护了异议中小股东自身的投资权益。

6.股权诉权。诉权是一切权利的最后行使保障,股权诉权是指在股东权益受到直接或间接侵害时,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是连接股权的私权规范与国家司法保护的公力救济的桥梁。股东诉讼制度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股权是否能够得以有效实现。我国《公司法》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股东诉讼制度的建立及其逐步发展完善。具体诉权类型包括:损害赔偿之诉、撤销决议之诉、知情权之诉、异议股份回购之诉、司法解散之诉等等。

(二)限制股权滥用

股权滥用集中体现在控股股东身上,表现为控股股东滥用自己权利剥夺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持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权益。”[4]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控股股东的意志实质成了公司的意志,中小股东持有的表决权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就变得无足轻重甚至丧失了应有的意义。如果不加以限制,控股股东就会利用其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便利,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实现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1.课以控股股东注意特别义务。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要求控股股东在经营公司时要与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给予同样的注意,如,当控股股东通过表决权对公司的经营决策发生影响

时,注意义务是必需的。

2.课以控股股东忠实特别义务。忠实义务是客观性义务、道德性义务和消极义务,要求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时除了考虑自己的权益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司权益和其他股东权益,不得使自己的权益与之发生冲突,符合行为公正要求,主要是禁止自我交易和权力滥用。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完善五项制度

1.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6]。我国相关政策和法规只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实际上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对非上市公司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可以采用如下办法: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1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权益。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则;

(3)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2.表决权回避制度。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规定,当股东(大)会

表决的议题与某一股东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表决权回避制度实质是对利害关系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或剥夺,对少数股东表决权的强化或扩大,在客观上起到了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此外,《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此规定意味着,在我国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大股东强势的背景下,必须对公司所持有的自己的股份(又称库藏股)的表决权予以排除,否则其表决权由公司机关的代理行使会导致最终由大股东行使的结果。

3.累积投票制度。《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此项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使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中权力达到平衡,以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可为中小股东代言人进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供保障,从而起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

4.强制分红制度。对于中小股东而言,由于不具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其最大的权益体现在能否获得公司的稳定回报。如果公司有利润而不分配,可能导致中小股东的预期权益无法实现。因此,应当约定强制分红条款,例如:公司利润分配注重对股东合理的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在公司当年实现盈利时,公司董事会

应根据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制定利润分配预案报股东会批准。原则上公司每年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并且连续任何三个会计年度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5.外部审计制度。作为公司的股东,只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才能对自己的权益状态加以理性的判断,进而做出明智的行动决策。在信息的获取方面,大股东具有明显的优势,其凭借自己是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密切接触能够获得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的详细信息。而中小股东只能依据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的公司报告获得有限的信息。为了自己的权益不被控制股东侵害,为了能够在权利被侵害后能够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中小股东必须获得公司的详尽信息。因此,赋予中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指定专门审计人员对公司内部管理进行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这样可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只有充分保护了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才能够调动投资者积极性,真正发挥资本功能。有效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必须各项措施协调联动,做到资本多数决原则与表决权限制、排除制度相结合,事先预防措施与事后救济措施相结合,同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唯有如此,才能充分激发所有股东活力,切实推动我国公司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宋跃晋:《探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学理论基础》,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9期,第89页。

[2]郭富青:《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模式体系及其协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7年6月16日第1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月1日实行第二十一条)。

[4]顾功耘:《公司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5页。

[5]宋杰鹏:《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86页。

[6]中国证监会2001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论当今农民工的权益保障与法律保护问题

论当今农民工的权益保障与法律保护问题 摘要当今中国,城市农民工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规模巨大的特殊社会群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调节作用日益彰显。与此相反,传统管理体制仍未得到根本改革,城乡隔离模式下的许多制度仍阻碍着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这不仅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也不利有“三农问题”的解决。因此,从制度上消除不合理的障碍,切实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既是广大农民工的迫切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趋势。本文拟从当今农民工的权益保障现状、农民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实意义以及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之思路等方面对其展开讨论。 关键词农民工问题 引言他们,是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而产生的新兴社会群体,其人数已占整个产业工人的30%左右,但是他们却游离在城市和农村的边缘,得不到基本的身份认同,长期以来被无情地拒之于权益保障的大门之外。他们,为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却没有享受到与贡献对等的权利,成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关注这个特殊的群体——城市农民工。 正文 一、当今农民工的权益保障现状 对于当今农民工的权益保障现状,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从生存意识方面看,农民工依然处在“草根”底层。当致富成为人们第一需求和追求目标的时候,城市人占有各种政策的抉择领导地位、占有意识领先的统治地位、占有生产资料转化成货币的掌控权等等,当处在两眼墨黑最封闭的乡村的农民进城务工时,自然会对他们制造出许多政策的限制,强加给一些莫须有的罪名,赋予一些带有歧视性的概念、名词。农民工所从事的职业往往是房地建筑工、绿化清洁工、钟点工或保姆、厨师、服务员等脏、累、险、差的工种。而出现这些限制和歧视的主要原因就是意识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城市文化派生出来的对乡村的政治、文化、经济的排斥而产生的人的等级观念的歧视。 从社会保障方面看,虽然农民工为城市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却一直无人问津。失业保障方面,城市居民在失业期间有失业补助,而农民工却没有,他们在失业期间多是花费积蓄,或向他人借钱维持生计,也有一部分人不得不重回农村老家。医疗方面,很多农民工生病以后仗着年轻、身体好、硬挺着而不去医院看病;遇到不得不看的病,绝大部分也只能是自费,用工单位通常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垫付很小一部分费用。住房方面,农民工是无法享受福利分房或在政府提供补贴的情形下购买商品房的。他们一般都合伙租住于城乡结合部的农居点,建筑工人往往住在工地附近的工棚里。农民工居住点大都拥挤不堪,采光和通风条件较差,通常是城市的卫生死角。另外,像养老保险、工伤保

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论公司法中关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在《公司法》中,对于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具体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否认制 2、表决权代理制 3、累积投票制 4、股东诉讼制度 5、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6、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7、股东提案权 8、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9、表决权回避制度 10、股东的知情权 下面做详细分析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 法条第20条,第64条(此条体现人格否认制,但不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单纯这样会导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绝对化或推向极致。有些大股东以其股份优势操纵公司,以非法行为获得利润,最终却使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逃脱个人责任,从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取缔,让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法律在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同时,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有益而必要的补充。 二、表决权代理制 法条第107条 现代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或参加成本太高,为了保护这些股东的权利,实行表决权代理机制。分散的一般都是中小股东,因此它主要是针对中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投票权。 三、累积投票制 法条106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它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促进了中小股东参与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积极性。 四、股东诉讼制度 法条第150、152条(代表诉讼),第153条(直接诉讼) 股东诉讼是由股东提出的诉讼。是在大股东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时,他们可以通过诉权的行使,来维护自己的股权。 股东诉讼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在作为公司成员在公司成立时就享有的股东本身的个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所提起的一种诉讼。派生诉权是指在大股东掌控公司的情况下,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侵犯公司的利益,在中小股东要求公司起诉大股东时,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而中小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与股东直接诉讼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更能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它使中小股东能代表公司向公司利益的支配股东及公司董事追究责任。 股东诉讼制度是激励股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也是切实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 五、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制度(退股权) 法条第75条,第143条,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公司的重大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该制度是保护少数股东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救济程序。股东一旦加入公司,就可合理地期待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继续运行下去,公司结构、运营方式、章程条款等 重大事项,未经其同意不可擅自变更,否则,股东投资时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导致该股东期待权落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该股东以公平的价格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以得到合理补偿。该制度设计的意义就在于对异议股东(少数股东)利益的特别保护。 六、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 法条第41条第3款,第102条第2款 一般,在公司存在控制股东的情况下,董事会极易被它操纵,由他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控制股东与少数股东出现利益冲突的时候,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则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免受损。赋予中小股东此项权利,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董事会不召集股东大会,提出请求的股东也可自行召集股东大会,这样限制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七、股东提案权 法条第40条,第101条 中小股东有了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权并未享有提案权,提案权仅由董事会享有,这意味着只要董事会不为中小股东提出议案,则中小股东的问题仍无法在股东会会议上讨论和解决。因此,《公司法》在赋予中小股东召集权的同时还应当赋予其提案权。 赋予股东提案权,使其有机会将其意见和建议传达董事会,使其拟定政策时更加谨慎,从而预防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促使股东法定权利的实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八、解散公司权利的行使 法条第183条 此权利让少数股东在公司运营存续期间发生严重困难又没有其他解决途径时,保护自身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 九、表决权回避制度(表决权排斥制度) 法条第16条第2、3款 它从程序上规定了对相关问题的决议权仅属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排除了由董事会决议的可能性。很多时候,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在对特定问题的表决时,要求相关股东回避,限制其表决 权是必要的。有利于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表决权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 十、股东的知情权

农民工权益和民工生活环境保护措施

农民工权益和民工生活环境保护措施 一、农民工权益保障措施 我单位认真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创新劳务管理工作,将民工纳入职工队伍中统一管理,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1、各工程队与劳务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项目经理部的监督下,劳务方与民工签订生产和劳动保护合同。每个月初由项目经理部作已完合格工程劳务费,由劳务方作民工工资支付表,经劳务方及民工本人核对后,发放其上个月的劳务费及民工工资,民工工资采取项目经理部和劳务方负责人共同监管的发放措施。 2、每月5日前在醒目和固定位置向农民工公示领取工资的时间和地点,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3、农民工工资领取情况公示三天。若不能按期直接将工资足额发给农民工时,业主可代我单位发放,并在下一次进度款拨付时扣回相应的额度,同时可对我单位进行处罚。 4、在工地设置“维权公示牌”,公布该项目施工企业及业主方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方便农民工维权,做到随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及时化解矛盾。 5、经理部设立“民工事务举报箱”,民工可以随时投诉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工程竣工验交后项目经理部付清民工的全部工资。 6、积极配合业主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按规定给每个农民工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二、民工生活环境保护措施 1、生活和环境卫生:制定生活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搞好宿舍卫生和食堂饮食卫生,生活区设专人打扫卫生,水沟定时清扫,区内设置垃圾箱;

2、生活垃圾集中堆放,随时清理,当天运走,纳入城市垃圾处理系统; 3、在场内设置水冲式厕所。厕所设有盖化粪池,安排专人清洗。生活区设淋浴室; 4、食堂按规定申办卫生许可证,生、熟食分开操作,熟食设有防蝇罩,炊事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 5、施工完不用的料具和机械及时清退出场,保持场内整洁; 6、施工场地采取满铺水泥混凝土地坪,布设排水系统。本合同工程初验后,按业主规定的时间清退施工场地。按业主的要求保留或拆除施工用地范围内的临时房屋及临时设施; 7、工地设专职医生,对工地生活、食堂、饮水进行监控检查,建立深坑、高架作业人员的健康档案,每季进行一次体检。工地落实除“四害”措施,防止各种害虫的滋生。 8、生活区内员工凭企业发放的标有姓名、职务、身份及编号的工作证出入,外地民工凭暂住证及胸卡出入生活区。在生活区明显位置设防水、安全警示牌及住宿规定。生活区根据人员情况设淋浴室及垃圾容器,专人定时清扫,清理水沟。保持路面整洁、干净、无异味。

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118834387.html, 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作者:岳娇娇 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2期 摘要:公司作为一种营利组织,如何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治理核心问题。然 而,在不同经济实力的公司中都会存在所谓相对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因此,如何处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害关系便成为治理好公司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力度不够,我国应当根据国情,采取进一步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规范关联交易行为、完善监事会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等多种措施,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9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117-02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虽然学术界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颇多,并且成果丰富,但是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原因论述上一般多是从感情层次上论述,其认为公司的中小股东作为弱势群体应当受到关注和保护,但是并未从深层次尤其是理论层次上究其理论渊源,因此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者是以偏概全。然而,只有究其理论基础才能使得更好地指导实践,进而具备对其深入研究的价值。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侵犯是建立其权益保护的现实基础 公司作为一个盈利组织,其存在最主要的目的在于最大化地赢取利益。然而,公司中的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应当具有共同一致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基本的一股一权、股东平等的原则,中小股东应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获得相同的利益。事实上,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如果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便难以避免。而且这种利益冲突最具突出的意义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时,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所以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大股东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实质正义的追求是保护中小股东的法理基础 以往的正义标准只限于捍卫法律的形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是从20世纪以来才开始在法学界倡导的,自此时起追求实质正义日益成为法学者们注重的一个主要的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要求我们在传统法律制度以外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机载体,如果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了确实有效的保障,公司整体利益甚至是大股东的

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浅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与对策 时间:2014年07月17日 | 作者:戴振宇律师 |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 浏览:3883 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摘要】在我国“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环境下,作为弱势群体的中小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极为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未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只有模糊概念,从而导致大股东控股,通过同股同权原则侵占小股东利益。本文将就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问题、相关法律的缺陷以及相应对策来展开分析讨论。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现状、立法缺陷、对策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是现代企业的典型形态。股东是公司的缔造者,没有股东,公司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维护股东权益也是公司立法从未动摇过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公司立法的重心所在。但在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今天,股东会形骸化的趋势难以逆转,“所有与控股分离”的态势更为明显。随着股份有限公司数量的逐渐增多。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受到侵害的现象不断出现。西方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而我国对小股东保护的法律规定却很不完善,在理论研究上也还处在起步阶段。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话题,不断强化股东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成为当代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一、中小股东概述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大股东、控股股东来讲的,所谓中小股东是与大股东,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正如齐斌的表述“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是由具体公司股权结构反映出来的,它表明的是权利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固定数字的比例”。“中小股东”实际上包含了许多利益和目标并不一致的群体。 本文所研究的“中小股东”指那些投资于企业,以资产收益为目标,并且关心企业运行的投资者。在我国目前的“股权分置,一股独大”的特殊环境下,基于同股同权原则,这样的中小股东具有显著的特点一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企业中不具有主体地位,公司法不可能将中小股东的保护上升到“主要”的高度,因此中小股东很少受法律特殊保护。二是持股比例较低的小股东在公司中不可能具有超过大股东、控股股东的决定权,因此中小股东在企业中的权益必须要通过与大股东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实现。可以说他们是企业中的弱势者。 对于这样的中小股东而言,什么才是他们的权益所在呢?现代公司理论中,股东权益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以股东收益权为主,而共益权则主要包括知情权、质询权、表决权、少数股东特殊保护及大股东表决限制权。与其他股东一样,中小股东的权益也在于自益权和共益权,而与大股东、控股股东不同的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很少有法律的特殊保护,并且其权益的实现与大股东的行为有直接联系。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现状 股东权益有两个最基本的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和同股同权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这一原则不存在疑义。对于同股同权原则,“股东无论大小皆是平等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摘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中小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文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新规定入手,分析解读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如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等六项新规定有力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1、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的原始资料和真实情况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才能更准确有效的行使其他权利。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保护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因此,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旧《公司法》,均重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措施,但很不完善,对股东知情权遭到侵犯时如何救济更是未有涉及。但从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来看,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公司法对此未做出规定。由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经营情况的原始资料,大股东往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推出虚假的财务报告来蒙骗中小股东。当公司的中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材料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会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来拒绝。这样一来,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股东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而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很难发现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是否存在不当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时,若公司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如何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曾经也有法院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判决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真实的原始会计凭证,但立法的不完善无疑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新公司法针对旧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不足,增加了很多新内容,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进一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公司的原始材料和真实情

农民工权益该如何维护

农民工权益该如何维护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调节作用日益彰显。劳动力市场化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不断提高。与此相反,传统管理体制仍未得到根本改革,城乡隔离模式下的许多制度仍阻碍着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农民工问题的核心在于农民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问题,具体到法学语境考察,承认并正视农民工承受的不平等待遇,挖掘出农民工权益缺失的深层原因,以富有人文价值的刚性法律来保障当代中国农民工的平等权利,乃是中国社会全面进步和稳定和谐之关键所在,亦系亿万农民工福祉所求。 所谓农民工权益,是指暂时或长期离开农村土地到城镇从事非农业生产而身份或户籍仍是农民的劳动者,其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与社会等基本权利及其依法获得的利益。农民工权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宪法确认并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这是作为公民所不可缺少的权利。二是农民工作为城镇非农产业的劳动者,还应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者的权益。因此,以公民基本权利和劳动者的劳动权为核心,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根本出发点。 随着中央与社会对“三农”问题的重视,对“农民工”应当予以社会关怀、权利保障的话题越来越多。笔者认为,对于“农民工”这样一个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社会群体多一些人文关怀,无疑对于几乎处于困境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会起到雪中送碳的效果;但是,如果农民工的社会地位、法律上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从根本上改变农村进城务工

人员的困境却无疑于杯水车薪。从我国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关键是:为什么“农民工”会成为一个需要社会予以特殊人文关怀的群体?“农民工”的权利得到保障,是一种应然的权利,还是城市对其赐予的恩惠? 一、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 改革开放后农村率先实行改革,打破了传统集体化生产经营方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对农民的束缚逐渐削弱,出现了剩余劳动力。与此同时,沿海开放城市通过大量引进外资获得了飞速发展。寻找出路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始涌向迅速发展的新兴城市,成为农民工。在未来的发展中,城镇化、规模化是一个主流方向。“大城市不仅将继续是人居中心和经济增长的极核,而且仍将是知识、技术创新的中心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航空母舰’。面对繁重的城镇化任务和经济全球化的挑战,我国不仅需要大大增加中小城市的数量,而且需要大大增加大城市的数量。”[1]在这种条件下,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也必然加剧。“按照规模经营的要求,我国实际需要的农业劳动力仅为4,000万至5,000万人。据此测算,在未来20年中,将有3亿左右的农村劳动力流向城镇。若加上需要赡养的人口,则将有4.5至5亿的农村人口转入城镇。2002年我国的城镇化率达到39.1%,比前年提高了1.4个百分点。这意味着当年新进入城镇就业的农村转移劳动力超过1,500万人。” [2]目前,全国农村劳动力到乡以外的地方就业人数在一亿人左右,且平均每年以500万人左右的规模迅速增加。但是,对照《劳动法》的有关要求,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法律保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摘要】在我国目前股权结构仍然“一股独大”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中小股东特别是弱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该文从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些新规定入手,分析解读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具体措施,如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等六项新规定有力的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肆意侵害中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已司空见惯。目前,在中国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仍然存在“一股独大”的局面,限制大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肆意行为,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更体现了法律正义的迫切要求。针对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制度的缺失,制定和完善有关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和措施,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本文拟就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些措施做一些简单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1、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的途径了解公司经营管理过程的原始资料和真实情况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以掌握公司的各种经营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股东只有在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情况下,才能更准确有效的行使其他权利。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有利于保护股东证据的信息对称。因此,无论是新《公司法》还是旧《公司法》,均重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一些有关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措施,但很不完善,对股东知情权遭到侵犯时如何救济更是未有涉及。但从旧《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保护的规定来看,股东有权查阅的资料范围仅限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凭证,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原公司法对此未做出规定。由于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经营情况的原始资料,大股东往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推出虚假的财务报告来蒙骗中小股东。当公司的中小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原始材料时,公司的控股股东往往会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来拒绝。这样一来,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经营活动的股东仅凭该财务会计报告,而不是公司经营中所形成的原始资料,很难发现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是否存在不当或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时,若公司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股东如何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尽管曾经也有法院就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判决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真实的原始会计凭证,但立法的不完善无疑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新公司法针对旧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规定的不足,增加了很多新内容,明确规定股东的查账权,进一步扩大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使公司的中小股东能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公司的原始材料和真实情况。如:“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新公司法还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享有质询权,即股东不仅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资料,还有权对这些资料中涉及的问题提出质询。这些规定,无疑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仍然留下许多不足,如股东查阅权行使方式如何?会计账簿资料决议文件、会议记录哪些可以抄录,哪些可以复制?公司股东查阅、复制有关原始材料的权利是否可以委托他人行使?这些 问题,都亟需法律予以明确。 2、确立了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新的途径

小股东权益保护方法

有限公司大股东"欺负"小股东的常见招数及小股东防范策略 内容提要:无论您是否成为股东,或在成为股东的路上,你都需要关注这篇文章。因为这篇文章所述内容 是您成功股东后所要面对的问题。 初创型及成长型企业的组织形式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导致公司管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下更多的倾向于意思自治。人合性使股东之间大多系亲属、朋友等相互存有信任基础的个体,而在纷杂的社会关系中,一旦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被动摇,则会对基础之上的利益分配产生影响,表现在公司内部为失去信任的公司控股股东在各方面压制小股东。 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利益,又该采取何种措施?笔者在实践经验中总结了一下方法,仅供参考! 控股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会通过法律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制度即控股股东按照其所持有的出资比例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做出对小股东不利但合法的股东会决议或不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最常见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拒不分配利益 【案例】李赢与刘仁原系大学同学,毕业后共同成立北京春雨卖萌科技有限公司,李赢出资比例为70%,刘仁出资比例为30%,双方口头约定每季度分配红利,自公司成立后每季度如有利润均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双方对于公司发展理念不统一,导致双方关系破裂,刘仁在一年内多次要求对公司的净利润予以分配,但李赢拒绝分配。 在实践中,不同公司类型对利润的分配时间不同,有公司季度分红,有公司按照单个项目分红,而大多公司对利润分配方式约定不清或未作出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分配利润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要件,由股东会通过分配利润的决议。只有同时具备利润分配的实质要件即客观存在净利润与形式要件即股东会决议分配净利润,公司的净利润分配行为方能生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能成为现实权利。而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导致小股东不可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来分配利润。且在实践中,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一般为控股股东所熟悉,小股东一般无法获知是否产生利润。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小股东可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以利润分配为公司内部治理须通过股东会决议为分配前提而驳回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促使客观上小股东无法实现分配利润的目的。 鉴于此,小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应明确利润的分配方式,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应在一定时间(季度或月)内向股东提供加盖公章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其他财务报表(如存在两套账的情形),以便小股东尽可能在可获取的范围内收集或保存涉及公司的相关材料。一旦发生争议,控股股东在短时间内很难重新做账,且已经提供的财务报表或另外可能存在的账目不便更改,短时间内大幅提高营业成本的机会减少,小股东可据此作为证据或者谈判的筹码,来解决现实的利益分配问题,利益分配也仅仅是矛盾爆发的第一层面。 如果小股东未能存有任何涉及公司财务的证据,则建议以知情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 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控股股东一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财务负责人大多为控股股东所安排的人,小股东想要从财务部门获得财务报告或会计账目异常困难,而想要分配利润必须依据财务报表等文件。在上述案例中,小股东刘仁如果不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利润,那么控股

农民工权益保护

中文摘要 目前外出务工的农民达1.4亿人,但农民工的劳动权益、劳动报酬权益、自由择业权益、劳动休息权益、社会保障权益、文化教育权益等,都因我国立法滞后不健全、执法不力、司法救济通道不畅、缺位的维权组织、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而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严重影响到了我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因此必须十分重视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完善和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建立司法保护制度,建立有效的维权组织,努力提高农民工的法律保护意识,使农民工权益受到伤害时能更好更及时的维护自身的权益。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问题;法律对策

前言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民工队伍迅速壮大,根据国家统计局农民工统计监测调查,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2542万人。其中本乡镇以外就业的外出农民工数量为14041万人,占农民工总量的62.3%;本乡镇以内的本地农民工数量为8501万人,占农民工总量的37.7%,农民工已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1]农民工的出现是中国发展进步的重要象征。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农民工问题,关心农民工的权益。但农民工权益保护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导致了诸多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究其深层原因在于我国农民工权益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保护。因此,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最有效手段是法律手段,这既是解决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的治本之策,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一、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现状 农民工,即具有农村户口身份却在城镇务工的劳动者,是中国传统户籍制度下的一种特殊身份标识,是中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农民工的出现并迅速走向规模化,是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发展、不断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在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他们为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他们的劳动权益却受到严重的侵害,具体体现如下: (一)农民工公平就业权得不到保障 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了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但现实的情况是农民工在进入城市谋求就业的时候,他们可以选择的只有城市居民不愿做的苦、脏、累、险而报酬低廉的工作。据统计,目前我国建筑业的90%、煤采掘业的80%、纺织业的60%和城市一般服务业的50%的从业人员,均为进城农民工。 劳动力供给相对于就业岗位而言是僧多粥少,加之种种的限制,农民工经常被排挤而就业困难。在争取岗位的过程中,他们不得不以牺牲自己的权益来换取一个就业机会。 (二)劳动时间过长,休息休假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我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个小时。”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不少私营企业主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经常让员工加班加点,即使是法定假日也不放过。由于长时间的工作,许多农民工身心受到摧残,造成工伤事故频繁。 (三)劳动报酬权得不到保障

怎么在公司章程中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一、界定相关概念,更好保护小股东行使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1、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包含查阅会计凭证? 2、明确界定“不正当目的”,防止小股东权利受限 3、可约定公司账目存疑时,可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审查公司状况 二、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可以约定股东会、董事会参会人员中小股东到会人数和比例,低于规定人数和比例的,不得召开会议 2、可以约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如按比例行使表决权,但一些事项必须61%以上的股权通过。 三、董监高的产生方式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1、可在章程中明确小股东有董监高的提名权 2、可在章程中规定董事的选举采差额投票制+累积投票制 3、可以在章程中争取规定,对董事、监事不适任的,股东都有权提出解除建议,而董事、监事应当有明确的职责。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在章程中确定辞任的条件和程序。

农民工权益保障缺失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引言 农民工,一个特殊的称谓,一个不容忽视的存在。 农民进城务工现象产生于改革开放以后,一些农民离开农村到城镇“上班”拿工资,主要从事二、三产业劳动。社会上把这些人称为“农民工”。“农民工”首先是一种身份的象征,即户籍制度规定下的农民,在家承包有集体的耕地,其次才是表示一种职业,即城市中事实上的工人。 农民工处于中国社会的底层。他们干的是城里人不愿干的最苦最累最脏最险的工作,工作时间最长,获得报酬最低。在城市,他们受到社会的排斥和歧视,被限制和禁止从事某些职业,根本没有享受任何基本的国民待遇和子女接受平等义务教育的权利。而随着这一队伍的壮大凸显出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所以解决农民工问题迫在眉睫。解决好农民工问题意义深远。 一、农民工的概念界定与解析 “农民工”是我国特殊的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期间所出现的特殊群体。“农民”是这一群体的身份标志,表明他们虽然工作在城市,但仍然是农村户口,是农村居民;“工”则是这一群体的职业标志,表明他们从事的不是农业生产,而是非农业生产,是工人或职工。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农村居民掀起打工潮。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他们进城或务工或经商,对我国城乡快速发展及二、三产业的迅猛发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1.1农民工的由来 农民工的称呼彰显中国时代的意义,它的产生时间不长,但却含义深远。主要是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扩展到城市,城市的二、三产业大发展,需要大量劳动力。于是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就涌向城市,他们的户口是农业户口,户籍身份还是农民,在家承包有集体的耕地,但他们在城镇里上班,主要从事二、三产业劳动,拿城镇企业的工资,但不是城市居民,而是农民工人——农民工。

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论者实多,却一般仅凭主观感情就认为中小股东权益应该受到保护而囿于保护措施的完善与提出,没有分析应受保护的更深层原因,导致在论述过程中或时有漏洞,或以偏概全,或矫枉过正,故本文首先探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伦理基础。 (一)控股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的表现 从理论上讲,所有股东对公司财产都无直接控制或支配的权利,他们只能期待着通过公司经营机构出色的经营活动给其带来投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股东应是利益一致的整体,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有共同利益;而且依照一股一权、股东平等原则,中小股东应该同大股东享有同样的权利。然而,由于股东之间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内部人控制"十分显著的现代公司,若不能保证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是独立的、高度中立的,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当股东对公司的影响能力差别过于悬殊时。这一点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务中都能找到例证。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要求所有董事或者大部分董事独立或高度中立是不大可能的(即使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不可能改变这一事实)。这种利益冲突最具典型意义的就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冲突。当大股东对公司具有实质上的支配地位的时候,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啪作用下,控股股东能将其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公司意思表示的面目表现出来,从而产生了控股股东以其自身利益取代公司利益而置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于不顾的可能性,若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公司大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主要有:①利用法人治理结构不规范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相当一部分公司大股东交叉任职,权力难以制衡,即使设立独立董事,由于产权不明,高层管理人员与独立董事很容易形成高层共谋,造成公司决策缺乏公正性保障,给大股东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便利条件;②利用股份畸形(如果股东违反公开、公正、公平的“三公”原则和同股、同价、同权“三同”原则所取得的股份)大肆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③利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侵害中小股东权益,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每个股东都是平等的,但并非每个股东对公司的权力都是一样的,大股东由于拥有较多的股份,而拥有较大的表决权,按照这一原则,持股最多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一个权力对抗制约大股东的权力,那么这个权力极有可能通过公司而被滥用,其结果必然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④利用关联企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例如,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支配地位,通过高价收购或低价销售的方式,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与自己有关联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他股东利盖的侵害;⑤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由于其规模的巨大及股权的分散,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掌握在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手中,公司董事往往基于大股东利益或自身利益长期从事利益输送行为。这些行为使大股东本身或董事本身获取暴利,但却损害了公司大部分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发挥股份公司的作用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股份及股份公司是人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类的伟大创造,假如对中小股东保护不力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报而不敢不愿去投资,不仅股份公司作为一种制度文明难以发挥作用,也使公司难以在短时间内融得大量资金,最终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即使某个或某些大股东会从中获益,但由于整个社会丧失了投资获益的诚信环境,使投资安全受到威胁,这会严重妨碍社会事业的进行进而不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一方面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不能投入生产环节,另一方面公司发展急需的资金难以获得。这是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之所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主要原因。另外,中小股东为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而投资,使股票市场得以产生、活跃,产生了期货、期权、投资基金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工具,使得现代金融市场得以完善发展;投资收益除供日常生活支出外,还可刺激消费,促进消费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目前,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受到的关注越来越大,因为在经济的活动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中小股东的利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这就会给广大的投资者带来很大的损失,影响经济正常运行的秩序,引发众多的经济纠纷!所以,我们必须加大力度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整个投资市场有序、健康地发展! 首先,建立健全公司和经济体系,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一.建立消除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有效制度。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大量存在,极大地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要建立使大股东通过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得不到任何利益的制度,从根本上消除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现象。 二.建立抑制上市公司的圈钱动机的有效制度。具体制度设计上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相关规定:在股东大会上除得到大股东同意外还必须经除大股东以外的其他过半数表决权股东的同意。通过这样的制度安排,当公司提出再融资需求后,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在确定再融资方案时,必然会考虑到再融资方案对公司股价及自身利益的影响和保荐机构的承销意愿,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统一起来,达到抑制上市公司圈钱动机的目的。 三. 强化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高级管理人员是影响公司经营业绩的重要因素之一,要提升公司的经营业绩,除选聘具有较高素质的高管外,制定对高管具有较好激励效果的激励机制。在强化激励机制的同时必须强化约束机制。 四.强化高管与投资者的沟通机制。除公司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外,与高管的定期沟通能使投资者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更具体的了解,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判断,利益得到保护。 对于中小股东来说,若发现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自己也要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一、通过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进行维权。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

管理者对大股东利益侵占行为的抑制作用研究

管理者对大股东利益侵占行为的抑制作用研究在我国,多半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一股独大"的特点。由于公司治理结构中对大股东的权力和利益制衡机制的不完善,大股东侵占公司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现象的存在会对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产生影响。针对此问题,国内外学者分别就大股东利益侵占的形式、股权结构、董事会特征、外部审计等内外部治理机制对大股东利益侵占行为的影响展开了研究并得到了较为 丰硕的成果。在公司内部治理体系中,管理者是与股东利益不完全相同的利益相关者,受他们的背景、约束与激励机制及其行为特征所决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大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 但是,一方面,现有研究文献更多关注的是公司治理机制对管理者代理行为 的限制,较少关注管理者对股东私利行为的抑制作用。另一方面,即使有少量文献关注于此问题,也并没有充分考虑管理者背景、约束与激励机制及管理者行为特征对抑制大股东利益侵占行为的作用效果。鉴于此,本文以2013-2015年深交所 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采用平衡面板数据和固定效应模型(FE),对管理者背景、薪酬与股权激励对大股东利益侵占行为的抑制作用进行了实证研究。本文研究发现,由职业经理人担任的CEO或CF0以及高管团队中较高的职业经理人占比、较高的管理者持股及薪酬,可以有效抑制大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而由大股东委派的 CEO或CFO以及大股东委派的高管在高管团队中较高的占比、较低的管理者持股及薪酬,难以抑制大股东的利益侵占行为。 进一步的研究还发现,在非国企上市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较低的上市公司以及规模较小的上市公司中,上述效应更为明显。本文的研究,在理论上拓展了公司内部治理理论中关于股东与管理者相互制衡机制的研究,丰富了相关研究文献。在实践上,对于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建设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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