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

冤假错案

谈谈如何避免冤假错案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信息化,经济技术不断发展,社会出现的犯罪现象不断发生。刑事冤假错案频繁发生,在国内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频被媒体报道,诸如陈满、佘祥林、赵作海、等等这些涉事主体的名字被人们所熟知,然而,他们背后的案情总是会发人深省。严重挑战着法律与正义的底线,考验着人们的心理承受极限

冤假错案之所以能够引起全社会的哗然,在于其严重的危害性,冤假错案首当其冲是对当事人人权的严重侵犯,再着,其对司法公信力有着致命性的打击力。习近平总书记做出重要指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下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切实履行检察职能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的若干意见》,这都充分显示出中央及我国司法系统尽最大努力减少冤假错案的决心

我认为形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主观层面原因

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

我国刑法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但深受传统思想“如实招来实”、“抗拒从严”、“有罪推定”的影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仍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留有余地判决”而告终。从目前暴露出的冤假错案的情况看,无论是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强奸案、李怀亮杀人案,还是佘祥林、杜培武案件,每一起案件在当时看起来似乎都是铁证如山,而直到发现真凶或受害人突然现身时才会引起办案人员的重视,如此重大的惊天冤案方可重见天日。事实上,诸如此类的案件案情本身并不复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疑点,并且公检法相关办案人员对既存的问题都很清楚。因此,只要检察机关能够坚守法律底线,严格根据证据标准定案,就可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并不需要多么精通专业业务就能够作出正确判断。然而,正是由于检察机关如此的“法律监督”,冤假错案最终还是没能防范、杜绝,众多案件还是被事实评判为冤案,引发了公众的强烈不满。很显然,“疑罪从有”、“疑罪从轻”、“重口供、轻客观证据”的刑事执法观念特别是错误的执法理念已深深束缚着办案人员的法律思维,是诸多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

2.对公安机关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形成的案件,审查

把关不严是冤假错案产生的原因之一现行《刑事诉讼法》既有“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规定,也有“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认罪从宽”的规定,两者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仍然重口供、轻证据,刑讯逼供现象也就屡禁不止。刑讯逼供便成为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防范冤假错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不可替代的作用。若作为第一道监督防线的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违法取证和刑讯逼供的案件不严格审查把关,冤假错案的发生似乎难以避免。

依据《刑诉法》第七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由此形成了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与执行的模式,人们形象地把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喻为“做饭、端饭与吃饭”,即侦查机关“做什么饭”,公诉机关就“端什么饭”,审判机关也就“吃什么饭”的司法历程。案件的处理多是“做饭的说了算”,也正是源于此,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普遍存在,案件基本上都是基于被告人的供述而定案。公安机关在取得嫌疑人的口供后,马上作破案、结案处理,而许多待固定、收集的证据还没有固定、收集。经过公安、检察和审判阶段的几经反复后,往往是若干年过去,明知案件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但再要收集证据已时过境迁、为时已晚。久而久之,此种重口供、轻证据以及刑讯逼供的观念或行为已然束缚着办案人员的法律思维,而后随着“亡者归来”、“真凶出现”或“事

实证据不足而被推翻”等情形酿成冤假错案。换言之,尽管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直接决定了“证据”的成色和案件的进展,非法取证和刑讯逼供行为造就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但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的重要环节,如果尽到审查把关职责,遵循司法公正准则,不徇私、不舞弊,不受行政权力的影响,冤假错案将大为减少。反之,若检察机关不能严格审查把关,没有尽到检察机关应尽的监督职责,冤假错案亦就难以减少乃至消除。

(二)客观层面原因

1.非法证据难以排除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和基石,非法证据的出现将制约司法公正的实现,阻碍“法治梦”的实现。非法证据主要是指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控诉证据,其危害性不言而喻,因而理论界和实务界都竭力确立和实践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裁非法取证行为以保障司法正义。我国现行法律做出规定,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由于证明证据不合法的责任通常被强加

在辩方身上,因而诉讼中缺乏一种足以排除这些非法证据的有效机制。

近年来,检察系统普遍实行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全程录音录

像制度,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也对一些重大的暴力犯罪案件做了类似的尝试,这不失为司法的一大进步,对冤假错案的减少有一定的作用。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一些地方的“侦查人员依法将其主要精力放在立案及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之前未作‘同步录像’的‘调查’期间,以致侦查人员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期间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的制度形同虚设,丧失了其监督侦查人员审讯活动合法性的功能。”{3}特别是对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刑讯造成了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使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

2.社会环境对刑事检察活动的不当影响

毋庸置疑,针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社会各方面必将对其予以高度关注与重视。检察机关是否立案、是否批捕、是否提起公诉,常常不能仅仅依靠法律的规定而做出裁判,通常需要审视社会各界的意见及评价后方能做出全面的评判。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将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甚至有些错案主要就是由外部因素决定的。

第一,地方党政权力部门的影响。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受现行体制的影响,检察机关并不能始终坚持“只服从法律”。实践中,冤假错案除了检察环节上办案人员的失误所致外,地方党政部门形成的事实压力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党政权力部门对于某些案件的过

问、协调或提出某种要求,尤其是当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事实认定和定性上发生重大分歧时,办案机关本身亦希望一些主管的党政领导部门出面进行协调。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这种权力介入兼有积极、消极两种意义,有可能防止冤假错案在检察环节的发生和发展,但也极有可能酿成冤假错案。

第二,被害人和公众形成的压力。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就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的作用是相当微弱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首先取决于检察机关。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被害人提出的正当诉求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和满足。但是,当案情复杂或发生重大变化时,受情

绪支配的受害人可能会采取种种方式乃至极端手段给检察机关施加压力,要求检察机关对依法不应当批捕或不应当起诉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鉴于此种情形,特别是当公众全力支持被害人要求时,检察机关将承受巨大的压力,佘祥林案就是最明显的例证。被害人和公众的诉求常与社会大局的稳定相关联,检察机关在决策时应慎重考量案情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确实保障被害人的利益并自行处理好压力事宜,真正实现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法律要义。

第三,“未审先判”的媒体舆论压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一些媒体基于收视率、成本低和无风险的考虑,对未决案件进行大肆报道,使人们误以为警方锁定的嫌疑人就是案件的真凶,带有“未审先判”的主观臆断。“未审先判”的报道确实可以让公众更多地了解案情,形成公正裁判的力量来源,但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在某些环节上容易给检察机关形成压力,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比如当媒体对案件事实和情节作了较多的渲染性报道,已经扇起民众的某种情绪,而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立案、批捕或起诉缺乏充分的条件或理由,此时媒体的报道和评论给检察机关造成了压力和被动是不言而喻的,可能促使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决定。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法律是明确的,当诉讼案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的时候,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如影响法官,影响陪审员或影响证人,甚至会使普通人对参加诉讼一方产生偏见。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讯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4}

(三)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得不到合理采纳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结构呈现出控方实力强大,缺乏制约,辩方职能弱化的情况,刑事辩护对控方的抗衡制约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对于某些热点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社会公众、被害人家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多重压力的感染下,在明知案情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即便律师提出合理质疑,也很难以下定决心作出正确的处理。

在此局面下,有的辩护律师不敢直面对抗公诉方,惧怕检察机关的威严及威慑,这无疑則弱了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作用和功效。回顾近期的几起重大冤假错案,律师辩护最大问题并不在于律师不能提出正确的意见,而在于律师提出的正确的辩护意见“曲高和寡”,没人理,得不到采纳。{5}例如在佘祥林、杜培武案中,律师

的辩护意见都一针见血地指出了症结之所在,而事后证明这些意见都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都没有被采用。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难”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面对刑讯逼供,律师无能为力,也不敢调查取证。其原因在于取得无罪证据就是对侦查工作的否定,律师随时有涉嫌伪造证据罪而至牢狱之灾的可能。换言之,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代为申诉控告权等基本权利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缺乏刑事辩护律师的侦查、裁判更容易衍生冤假错案。

(四)案件处理过程的复杂性导致冤假错案

首先,一般情况下,在绝大部分的案件中,都是犯罪行为发生后才有的侦查行为,司法人员没有亲身经历犯罪的整个过程,为了“还原”整个犯罪过程查明犯罪事实,他们只能依靠收集到的证据。而这个“还原”犯罪过程查明犯罪事实的过程是由结果到原因的挚果溯因的过程,

有人将这个过程比作考古一般,案件事实的过程有点像考古,诸如气候、环境等自然条件,完善侦查设备技术水平等客观条件,以及犯罪分子的狡黠程度、证人的表达能力、司法人员的能力素质能主观条件的制约。而整个过程中,这些制约案件侦查的因素只要一旦出现并有效地干扰了案件事实的查明,极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其次,公检法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失效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在一些地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有余,但监督制约不足,导致案件在起诉、审理判决的过程中都是有瑕疵甚至是有问题的。还有的地方政法机关之间常常协调定案,对有些证据不足或证据瑕疵的案件,经有关方面协调之后便予以定罪判刑。如佘某某案,经有关部门协调后,虽然几级法检机关都认为证据有问题,但最终都未能依法办理。

(五)执法办案人员的思维固化导致冤假错案

执法办案人员的思维固化导致冤假错案

一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冤假错案都是办案人员甚至是领导干部的主观原因导致的。个别执法办案人员秉持打击违法犯罪是重中之重的观念,而忽视了对人权的保障,这样的观念往往会使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还有的办案人员往往把口供看得非常重要,却忽视了其他证据,常常取得口供之后,对关键物证不鉴定,中由于草率而产生错误。还有的办案人员忽视犯罪嫌疑人、律师等辩解意见,冤假错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是“被告”大多都会进行辩解,甚至能提出各种反证证明不具备作案时间、作案条件等,有的甚至还指名了真凶并提供了有效侦查的线索,但由于办案人员的思想固

化,简单地认为

这是当事人“不老实”的表现,是在“狡辩”。辩护律师也通常都会对事实、证据等提出异议并且绝大多数都是作无罪辩护,但办案人员未能予以重视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此外,有的部门将破案率机械地纳入考核,甚至会提出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机械硬性考核指标,不可否认这样做在某种程度上确实对案件的处理会有积极作用,但是过于机械和激进的做法,往往会对案件质量造成消极影响,也会为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伏笔。如在实践中,为了快速“破案”,曾经出现过不重视相反证据甚至是故意隐匿相反证据的案例,更有甚者为了完成办案任务或立功,办案人员故意设计、制造假案。此外,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犯罪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我国很多政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办案人员常常高负荷工作,久而久之就会产生思想固化疲于应付的精神状态,最直接的就会拉低办案的质量,从而也为冤假错案的产生埋下隐患。

综上原因所述,所以我觉得防范冤假错案的对策和建议有以下几种:(一)防范冤假错案首先从司法观念的转变抓起

承前文所述,冤假错案产生的主要原因还是人,司法人员的主观方面的错误大部分情况下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尽力减少冤假错案光从制度上下手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是树立现代司法的新观念,

诸如从传统的“重实体”转变为“实体与程序并重”,由以往的“疑罪从轻”的处理方式转变为“疑罪从无”原则的落实等等。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环境下,基于多种原因,“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尚未完全根除,反之是“无罪推定”的法治观念尚未得到有效树立,很大程度上为冤假错案的发生的埋下了较大的隐患,而这种隐患殊不知就会变成现实。因此,司法办案人员应当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并注意思想观念的转变,并时刻保持头脑的清醒,从主观层面上来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要始终秉持惩治犯罪的同时要注重保障人权,注意实体公正也要注重程序公正,依法收集证据也要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等法治理念与司法意识。

(二)防范冤假错案应始终秉持司法公正

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工作做出了一系列的重要指示,其中有一则是“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恪守司法公正的宗旨,同时也指出,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司法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和团体的制约和干涉,也

不能收到个别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干扰,如果这些干扰因素不能得以排除,那么就会使冤假错

案的产生埋下隐患,甚至直接导致冤假错案“应运而生”。在案件的处理上,必须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绝不逾越法律的底线。

(三)防范冤假错案必须恪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决定大多数情况下,导致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刑讯逼供,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杜绝刑讯逼供的“良方”之一。纵观在我国有着较大影响的那些冤假错案,可以说每一桩背后都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在作祟的情况。防范冤假错案,在处理案件的时候除了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之外,非法证据规则坚守更显得举足轻重,这就要求司法办案人员坚决杜绝和远离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行径,绝对地制止滥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侵犯嫌疑人合法权利等违法行为。同时,有必要落实刑讯逼供的问责制,从根源上防范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出现,从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防范冤假错案应当有效发挥制约监督作用

在注重公检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各个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作用。比如,检察机关注重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时刻要树立起监督警戒,防范并及时发现、纠正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从冤假错案成因的初始就遏制了它的蔓延与后续发展。具体说来,侦查机关应该注重无罪证据的收集,坚决抵制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的滋生,杜绝隐匿证据、伪造证据行为的发生,监督机关要尽最大努力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行为中的违法情形,从根本能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防范冤假错案必须保障当事人和律师辩护的权利

在案件处理的全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充分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的权利,重视他们辩解的内容。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的侦查活动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要毫不逃避,依照法律严格处理。依法排查有可能存在于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于任何可疑点都要严查予以最终确认。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要坚决依法予以排除,对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以及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经审查确认的,必须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外,要切实依法保障律师的各种相关权利,在司法诉讼过程中,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

要充分重视,要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对案件处理应有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充分保障和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中的所起到的积极作用。

(六)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如前文所述,冤假错案的产生的原因有客观方面也有主观方面,但是最主要的还是个别司法办案人员能力素质不达标导致的。据此,防范冤假错案的重中之重是提高办案人员的能力素质,而能力要求是

多方面的,如前文阐述的转变执法观念非常重要之外,还有办案业务素质、办案良好作风的塑造等等。加强办案人员业务素质能力的培养,加强对新修订的各项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提高司法办案人员侦查取证、审查判断证据、适用法律政策和发现纠正错误等能力。针对许多地方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的问题,有关部门应该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办案一线力量,使案多人少的矛盾能够得到缓解,并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使业务骨干能够稳定在基层、稳定在执法办案一线,从而为防止冤假错案提供坚实的人才队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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