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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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组织指定,由特定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监督的一种

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

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监护的法律特征:

(1)设立监护制度有明确的目的性,即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2)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作为监护人的特定公民或社

会组织与作为被监护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之间具有特定性;

(3)监护关系的内容具有法定性,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的权利与义务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监护人有哪些职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其《婚姻法》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2)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4)引导和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相关案例

案情介绍

现年16岁的小刚(化名)接受不了父亲的粗暴管教方式,竟一纸

诉状将父亲告上法庭,申请撤销父亲施某的监护人资格,5月9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

关规定,判决驳回申请人小刚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施某监护人资格的

申请。

1994年1月,小刚的父亲施某与母亲因感情破裂而登记离婚,

双方协议约定由母亲抚养小刚。同年6月,小刚的父亲施某与母亲

经当地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由父亲抚养小刚的协议。之后,小刚

随父亲施某共同生活,由施某抚育至今。小刚的父母离婚后均已再婚,也均又生育了子女。

在法庭审理中,申请人小刚认为,其父亲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人身权、人格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监护义务,不适合继续担

任其监护人,故请求撤销其父亲的监护资格,要求变更由其祖父担

任监护人。被申请人施某则不同意儿子小刚的申请,要求继续担任

其监护人。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刚自1994年6月迄今一直随父亲共同

生活,由父亲抚养长大,父亲履行了抚养义务、行使了监护职责。

初中毕业之前,小刚与父亲之间的关系尚属融洽,双方并无根本的

矛盾冲突和重大利益之争,纠纷的时间也较短,现有的矛盾主要是

施某对小刚教育管理方法层面上的问题。由于施某打骂小刚等行为

的情节尚属一般,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尚不符合可以撤销其监护

人资格的法定条件,而且,施某在法庭上也已承认错误,并保证不

再打骂儿子,其态度是可取的。因此,法庭依法不撤销施某的监护

人资格。

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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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的设立

监护依设立的方式,可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亲属;

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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