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事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应知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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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

1、《处方管理办法》自2007年五月1日起实施,共八章六十三条。

2、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第二条)

3、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和使用。(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四条)

4、执业医师经医院举办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医院举办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5、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症、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6、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7、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8、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9、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0、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

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1、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2、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3、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4、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调配工作。(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二十九,三十一,六十一条)

15、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16、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17、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8、药师对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断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六,四十条)

19、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20、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1、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分管院长批准、登记备案后,方可销毁。

22、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23、药剂科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参见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24、任何人不得模仿执业医师开具处方,一经发现,药剂师应拒绝调配,交院监察室严肃处理。

2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参见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26、医院应当建立由分管院长负责,医务科、药剂科、护理部、保卫科等部门参加的麻醉、精神药品管理小组,指定专职人员负责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日常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验收、储存、保管、发放、调配、使用、报残损、销毁、丢失及被盗案件报告、值班巡查等制度。

27、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的,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参见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28、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入库验收必须货到即验,双人验收,清点到最小包装,验收记录双人签字。入库验收应当采用专簿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供货单位、质量情况、验收结论、验收和保管人员签字。专用账册的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在验收中发现缺少、缺损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双人清点登记,报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向供货单位查询、处理。

29、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必须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门诊、住院药房的专柜为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30、对进出专柜(库)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建立专用账册,进出逐笔记录,内容包括:日期、凭证号、领用部门、品名、剂型、规格、单位、数量、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发药人、复核人和领用人签字、做到帐、物、批号相符。(参见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31、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储存各环节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交接班应当有记录。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购入、储存、发放、调配、使用实行批号管理和追踪,必要时可以及时查找或者追回。

32、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先向市级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市级卫生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参见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33、患者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或者贴剂的,再次调配时,应当将原批号的空安瓿或者用过的贴剂交回,并记录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废贴数量;

住院部各病区、手术室等调配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时应收回空安瓿,核对批号和数量,并做记录。剩余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办理退库手续。收回的麻

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空安瓿、废贴由专人负责计数、监督销毁,并作记录。

34、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市卫生局、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1)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发生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2)发现骗取或者冒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参见国务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35、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

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因使用药品引起以下损害情形之一的反应:

(1)导致死亡;

(2)危及生命;

(3)致癌、致畸、致出生缺陷;

(4)导致显著的或者永久的人体伤残或者器官功能的损伤;

(5)导致住院或者住院时间延长;

(6)导致其他重要医学事件,如不进行治疗可能出现上述所列情况的。

新的药品不良反应,是指药品说明书中未载明的不良反应。说明书中已有描述,但不良反应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或者频率与说明书描述不一致或者更严重的,按照新的药品不良反应处理;

药品群体不良事件,是指同一药品在使用过程中,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区域内,对一定数量人群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或者威胁,需要予以紧急处置的事件。(参见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用药错误(medication errors)是指合格药品在临床使用全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能导致药物错误使用的可预防事件。用药错误可出现于处方、医嘱、药物标签与包装、药物名称、药物混合、配发、发药、给药、用药指导、监测及应用等过程中。

36、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内容和统计资料是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合理用药的依据。(参见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37、医院设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组织,各临床科室有指定的医师或护师担任科室ADR 检测员,药剂科设立专(兼)职人员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药剂科应当定期组织对全院医、药、护人员进行ADR监测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咨询指导;组织对临床ADR监测工作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发布相关ADR信息。

38、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实行可疑即报的原则,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不良反应,应当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不具备在线报告条件的,应当通过纸质报表报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由所在地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代为在线报告。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参见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39、医疗机构应当主动收集药品不良反应,获知或者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后应当详细记录、分析和处理,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参见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40、新药监测期内的国产药品应当报告该药品的所以不良反应;其他国产药品,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

进口药品自首次获准进口之日起5年内,报告该进口药品的所以不良反应;満5年的,报告新的和严重的不良反应。(参见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41、医疗机构发现或者获知新的、严重的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15日内报告,其中死亡病例须立即报告;其他药品不良反应应当在30内报告。有随访信息的,应当及时报告。(参见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2、医疗机构获知或者发现群体不良反应后,应当立即通过电话或者传真等方式报所在

地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同时填写《药品群体不良反应事件基本信息表》,对每一病例还应当及时填写《药品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通过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报告。(参见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43、医疗机构制剂的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参见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44、医疗用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参见《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二条)

45、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

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一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二年备查。(参见卫生部《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九条)

46、高危险药品是指药理作用显著且迅速、若使用不当会对患者造成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药品,包括高浓度电解质制剂、肌肉松弛剂及细胞毒化药品等,具体品种见下附录。

47、高危险药品应设置专门的存放药架,不得与其他药品混合存放。

48、高危险药品存放药架应标识醒目,设置提示牌提醒医、药、护人员注意。

49、高危险药品使用前要进行充分安全性论证,有确切适应症事才能使用。

50、高危险药品调配发放要实行双人复核,确保发放准确无误。

51、加强高危险药品的效期管理,保持先进先出,保持安全有效。

52、定期和临床医护人员沟通,加强高危险药品的不良反应监测,并定期总结汇总,及时反馈给临床医护人员。

高危险药品品种目录

53、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共十章一百零六条。

5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共十章八十六条。

55、《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4日下发。

56、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账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三级管理:药库、药房、病区(手术室)。

57、《医院处方点评规范(试行)》2010年2月10日实施。

58、医院应当根据本医院的性质、功能、任务、科室设置等情况,在药物与治疗学委员会(组)指导下建立由医院药学、临床医学、临床微生物学、医疗管理等多学科专家组成的处方点评专家组,为处方点评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59、处方点评结果分为合理处方和不合理处方。不合理处方包括不规范处方、用药不适宜处方及超常处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不规范处方

(1)处方的前记、正文、后记内容缺项,书写不规范或者字迹难以辨认的;

(2)医师签名、签章不规范或者与签名、签章的留样不一致的;

(3)药师未对处方进行适宜性审核的(处方后记的审核、调配、核对、发药栏目无审核调配药师及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单人值班调剂未执行双签名规定);

(4)早产儿、新生儿、婴幼儿处方未写明体重或日月龄的;

(5)化学药、中成药与中药饮片未分别开具处方的;

(6)未使用药品规范名称开具处方的;

(7)药品的剂量、规格、数量、单位等书写不规范或不清楚的;

(8)用法、用量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的;

(9)处方修改未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或药品超剂量使用未注明原因和再次签名的;

(10)开具处方未写临床诊断或临床诊断书写不全的;

(11)单张门急诊处方超过5种药品的;

(12)无特殊情况下,门诊处方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下需要适当延长处方用量未注明理由的;

(13)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处方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包括处方颜色、用量、证明文件等);

(14)医师未按照抗菌药品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15)中药饮片处方药物未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或未按要求标注药物调剂、煎煮等特殊要求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用药不适宜处方;

(1)适应症不适宜的;

(2)遴选的药品不适宜的;

(3)药品剂型或给药途径不适宜的;

(4)无正当理由不首选国家基本药物的;

(5)用法、用量不适宜的;

(6)联合用药不适宜的;

(7)重复给药的;

(8)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的;

(9)其他用药不适宜情况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超常处方:1)无适应症用药;2)无正当理由开具高价药的;3)无正当理由超说明书用药的;4)无正当理由为同一患者同时开具2中以上药理作用相同药物的。

60、《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五十九条。

6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病原的药物,不包括治疗结核病、寄生虫病和各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具有抗菌作用的中药制剂。

62、真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

63、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用药医嘱,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发现处方不适宜、超常处方等情况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药物调剂资格。医师处方权和药师药物调剂资格取消后,在六个月内不得恢复其处方权和药物制剂资格。

6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共八章六十七条。

65、《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四十六条。

66、《医疗机构药师管理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学管理工作。

67、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机构性、任务、规模配备适当数量临床药师,三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5名,二级医院临床药师不少于3名。临床药师应当具备有高等学校临床药学专业或者药学专业本科毕业以上学历,并经过规范化培训。

68、临床药学:是指药学与临床相结合,直接面向患者,以病人为中心,研究与实践临床药物治疗,提高药物治疗水平的综合性应用学科。

临床药师:是指以系统药学专业知识为基础,并具有一定医学和相关专业基础知识与技能,直接参与临床用药,促进药物合理应用和保护患者用药安全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69、危害药品:是指能产生职业暴露危险或者危害的药品,既具有遗传毒性、致癌性、致畸性,或者对生育有损害作用以及在低剂量下可产生严重的器官或其他方面毒性的药品,包括肿瘤化疗药物和细胞毒药物。

70、根据药品的性质、特点分别设置冷藏库、阴凉库、常温库。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中药饮片分别贮存,分类定位存放。中药饮片、“毒、麻、精”药品、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按有关规定分别设库,单独贮存。储存药品与地面、墙、顶之间应有间距或隔离措施。药品与墙、屋顶(梁)及散热器的间距不小于30厘米;与地面间距不小于10厘米。药品垛堆之间应有一定距离。

71、药品存放实行色标管理。待验区、退货区为黄色;合格药品区、发货区为绿色;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

72、常温库温度:0~30℃;阴凉库温度小于或等于20℃;低温库(冰箱)温度:2~8℃;正常相对温度:45%~75%。

73、对拆零后的药品,应集中存放在拆零专柜,不能与其他药品混放,拆零专柜尚无的药品应在其他药柜移入,采用即发既拆,并保存原包装。拆零后的药品如不能保持原包装

的,必须放人拆零药袋,加贴拆零标签,写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并做好拆零药品记录。

74、急救药品应定人保管、定位放置、定量储存、用后随时补充。抢救药品不得外借,以保证应急使用。药房急救药品存放架,应标识醒目提示牌提醒药学人员注意。急救药品不得与其他药品混合存放。药房急救药品调配发放要实行双人复核,确保发放准确无误。药房和病房应加强急救药品的有效期管理,保证先进先出,确保安全有效。

75、包装相似、听似、看似的药品、一品多规或者多剂型药物的存放有明晰的“警示标识”。做到全院统一“警示标识”,符合率100%。

76、定期对药库、调剂室药品质量进行抽检,合格率要达到99.8%。每月对各临床科室备用药品的管理与使用进行一次检查。对药品质量抽查结果及科室备用药品管理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总结、落实整改措施。

77、药品效期管理相关制度与处理流程。效期药品先进先出、近期先用,对过期、不适用药品及时妥善处理,有控制措施和记录。

78、《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五十九条。

79、三级综合医院抗菌药物品种原则不超过50种,同一通用名称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超过2个品种。头霉素类抗菌药物不超过2个品种;三代及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超过5个品规,注射剂不超过8个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不超过3个品规;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和注射剂型各不超过4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菌药物不超过5个品种。

80、根据安全性、疗效、细菌耐药性、价格等因素,将抗菌药物分为三级:非限制使用级、限制使用级与特殊使用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

(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较大,或者价格相对较高的抗菌药物;

(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抗菌药物:

(1)具有明显或者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物;

(2)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

(3)疗效、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的抗菌药物;

(4)价格昂贵的抗菌药物

81、我院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审批程序:

(一)患者病情需要使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具有严格临床用药指征或确凿依据,填写“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申请表”,邀请院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会诊专家组的专家会诊。

(二)专家会诊同意后,在“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后送交医务科审批,同时做好相关病历记录。

(三)药物按“安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申请表”所批准的药品品名、规格、数量调剂处方发药。

(四)紧急情况下未经会诊同意或需越级使用的,处方量不得超过1日用量,并做好相关病历记录。如需继续使用,须经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临床会诊专家组专家会诊同意。

82、综合医院住院患者抗菌药物使用率不超过60%,门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不超过20%,急诊患者抗菌药物处方比例不超过40%,抗菌药物使用强度力争控制在每百人天40DDDs以下。

83、《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于2004年10月9日颁布。共分四部分,一是“抗

菌药物临床应用的基本原则”,二是“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三是“各类抗菌药物的适应症和注意事项”,四是“各类细菌性感染的治疗原则及病原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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