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的完整总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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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南开大学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的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指导教师指导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任何他人创作的、以公开发表或没有公开发表的作品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的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

年月日

本人声明:该学位论文是本人指导学生完成的研究成果,已经审阅过论文的全部内容,并能够保证题目、关键词、摘要部分中英文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学位论文指导教师签名:

年月日

南开大学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中文题目:浅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外文题目:On The Obligation Origins Of The Impure Non-action Crime

学号:___0612922______

姓名:__王贤祥_______

年级:__ _2006级______

专业:____法学__ ______

系别:____法学________

学院:____法学院_ _____

指导教师:___郑泽善_______

完成日期:_2010年5月10日

摘要

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与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等问题相比,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相对薄弱,各国刑法理论有不同认识,立法实践也存在较大的差异。通说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包括法律上的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以及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这四个方面,但其并不能完全合理的解释不作为犯罪的界限而饱受争议。为了更好的说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有必要对不同种类作为义务逐一评析,通过对作为义务来源的形式限定到实质限定再到实质化形式限定,明确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法律行为;作为义务

Abstract

The source of the act duty of non-typical omission offense has always been one of the most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compared to the act and the causation of the omission offense, academic research on this issue is relatively weak, different states ha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and there are great differences in the legislative practice. General views suggest the act duty of non-typical omission offense should Contains four part, that is, ruled by law; duties and obligations on business requirements; legal behavior; the first obligation. But it is highly controversial since it can not fully rationally explain the boundaries of the non-typical omission offense. In order to better explain the source of the act duty of omission offense, it is necessary to assess different types of act duty one by one. Through the different level limitation to the source of the act duty of non-typical omission offense, we can define the source of the act duty of non-typical omission offense.

Key words: omission offense; the first obligation; legal behavior; act duty

目录

一、引言 (1)

二、有关作为义务来源的中外学说 (1)

(一)形式的作为义务说 (2)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 (2)

(三)实质作为义务理论 (3)

三、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形式及合理性分析 (4)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5)

(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义务 (7)

(三)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 (9)

(四)法律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 (11)

(五)道德要求的作为义务探讨 (13)

四、结语 (15)

参考文献 (16)

致谢

一、引言

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对种种的犯罪行为加以抽象和概括,不外乎有两种形式:作为和不作为,犯罪也相应的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常态,不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异常态。近代刑法及刑法理论关于犯罪的规定多侧重于作为犯罪,对不作为犯罪则极少关注。不作为犯罪比作为犯罪要复杂得多。不作为犯罪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是刑法学上争论的焦点,观点虽然各不相同,但实践中对这三个问题的处理基本上是一致的,即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形式,具有行为性,可以构成犯罪,“不作为不等于无”。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不作为犯罪的疑问往往出现在义务来源上。

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在理论上,人们的认识分歧很大,关于义务来源的学说从三来源说到六来源说不等。由于立法的缺失和理论上的不一致,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作为犯罪的判决更是混乱,不该定罪的定了,该定罪的却未定,对于这种局面,我们当然不能过多的责备于立法和司法实践。因为理论上的探讨尚未完成,立法和司法就无所适从。所以,把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作为不作为犯罪的核心问题来研究,不但对不作为犯罪理论研究的深入有重大意义,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可以指导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在本文中不敢奢望对不作为犯罪进行面上的研究,只选取了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这样的一个点,以求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能够深入。本文通过对国内外刑法理论对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研究的分析,评价了这一理论发展的趋势,并从刑法的谦抑性和明确性原则出发,对现在学说中不同程度为学者所承认的义务来源进行论述,坚持了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三来源说,以求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二、有关作为义务来源的中外学说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范畴中的核心因素,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犯罪的主要依据。1不纯正不作为犯由于其是采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来违反作为形式规定之罪,同时其与纯正不作为犯不同,刑法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因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较之纯正不作为犯更为复杂,研究不纯正1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第1页。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对于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由此形成了各种不同的学说:

(一)形式的作为义务说

最早将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核心问题进行讨论的是18世纪的德国学者威斯特法尔(WestPhal),但是,其对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并没有进行说明。其后的费尔巴哈(Feuerbach)对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最先予以了理论化,他认为,不作为犯的成立,必须有法的根据作为作为义务的前提,从社会契约说违法论出发,提出了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国家制定的法律以及市民缔结的契约。稍后的斯鸠贝尔(Stubel)从生活的实际感觉及明白的法感情中得出先行行为也应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后来在19世纪中叶展开的不作为犯因果关系的争论中,先行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在理论上得到确认,形成了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形式的三分说,即法律规定的义务、契约产生的义务和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形式三分说在相当长时间内成为通说,其对于严格区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防止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处罚范围的扩大有重要的意义。

在早期的英美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往往否认刑法作为义务的存在。但现在,对不作为犯的研究也逐渐向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靠拢。不过,从有关资料来看,往往限于对形式作为义务来源的探讨。在英国,有学者指出,大量的谋杀和非预谋谋杀人的案件表明,作为义务的职责可以由以下三种主要方式引起:基于合同、基于特定关系、基于个人已经自愿承担了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这种事实。1在美国,有学者将作为义务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普通法上的义务;一类是成文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其中,普通法上义务基于以下五种情况产生:身份关系、合同关系、先行行为、制造风险、自愿救助。2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

我国的刑法理论对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多是从形式层面进行探讨,近年来有的学者也试图从实质层面探讨,但是只是少数学者的主张。而传统的从刑事层面的探讨,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1)三来源说。持此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1、法律上的

1【英】鲁伯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7—28页。

2转引自许成磊著:《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理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251页。

明文规定;2、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3、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1这种观点是我国学界早期的通说。

(2)四来源说。有学者认为作为义务包括以下四种: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的义务;3、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4、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在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2就目前而言,该学说是学界的通说。

(3) 五来源说。此说以马克昌教授的《犯罪通论》为代表,认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有以下五个来源: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4、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5、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3

(4)六来源说。该说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应不断扩大,应把一些基于法律行为、公共秩序、良好习俗而产生的义务纳入不作为犯罪的义务范围,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应包括以下内容: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义务;3、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4、法律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5、特殊身份关系引起的特定义务;6、按照某些传统习惯应承担的特定义务。

(三)实质作为义务理论

由于形式的作为义务说对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采用的是列举的方法,它不能说明处罚不作为犯的实质根据。在不作为和作为的构成要件等价值性学说被提出来之后,人们更关心不作为犯义务来源的实质根据。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学者们开始探讨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实质根据。

由此德国出现以下四种主要学说:(l) 密切关系说。即主张从人与人之间密切关系找出保证人类型如家庭关系、血缘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共同关系等。(2)功能说。即主张以对法益的保护功能决定保证人的地位,保证人类型包括二类,一类是行为人对特定法益有保证其不受侵害的义务,另一类是作为人对特定危险来源有监督控制的义务,使该危害源不害及任何人。(3)依赖关系说。即认为作

1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9页。

2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43—545页。

3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172页。

为义务的来源,根据是被害人陷于脆弱的状况,必须依赖行为人的救助,(4)支配说。即从行为人和因果流程的关系,亦即以行为人是否站在因果流程的起点,是否操纵因果流程,决定行为人是否负有作为义务。

20世纪70年代之后,受德国不作为犯罪理论的影响,日本一批学者也相继提出了新的独特的作为义务根据的理论。这些理论由于彻底抛弃了传统的对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进行列举的理论而意图从客观存在的不作为行为中探讨作为义务的实质性根据,因而被称为彻底的实质的作为义务论。主要观点有四个:支配说、先行行为说、事实的承担说和具体的事实支配关系说。

三、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形式及合理性分析

德国早期及中国现行的形式作为义务说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①其一:使用列举方法的弊端,包括以列举的方法说明作为义务的来源,存在着遗漏的可能,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有扩大的趋势,列举的方式将难以满足现实的需求;②其二:列举作为义务的随意性过大,以致出现了形式作为义务理论的二来源说、三来源说、四来源说、五来源说等等,不一而足,从三来源说到六来源说,把道德、社会公德、社会公共秩序等都纳入到了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中,扩大的势头可谓迅猛,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指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1③其三:处罚根据不明确。各种形式的作为义务理论只是从形式上提出了作为义务的来源,而没有从实质上说明为什么仅限于这些来源,所以,导致了处罚根据不明,从而可能扩大处罚范围,为刑罚权的滥用埋下了隐患。2

但是实质作为义务理论的各种学说其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法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合理性,在某些方面这些理论又面临着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困境,其会使不作为义务过度膨胀,扩大不作为犯成立范围,混淆法律与道德之间应有的界限,容易导致借道德的影响突破法律的规定,从而有损刑法谦抑性。同时实质作为义务理论完全抛弃了形式、规范要素的形式作为义务,仅从作为义务实质性的抽象价值进行判断。由于缺乏形式的限制,这种判断方法不仅因不具有明确性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而且容易导致罪刑擅断、不当扩大不纯正不作为犯

1转引自林山田著:《刑罚学》,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7页。

2段凤丽、李金明:《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新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第30页。

的处罚范围。

笔者认为,为了贯彻罪刑法定中明确性原则,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现代刑法学理论发展的基本趋势应当对不纯正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从形式作为义务与实质作为义务两方面进行严格、明确的限制。作为义务来源实质要素是指行为人排他性地支配着面临紧迫危险且依赖于行为的法益。形式要素只是提供了产生作为义务的形式框架,在此框架之中的某种行为必须同时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才能产生作为义务,换言之,实质要素对作为义务起着过滤作用。1形式义务来源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轮廓性、明确性的特点,因而应首先设定一个确切的限制性的形式义务来源框架,进而再进行实质作为义务限制。即使其后对作为义务进行实质性的判断,也不会因此扩大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这种作为义务框架在形式上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进行明确性规定的同时,又在实质作为义务程度上作了进一步的限制,从而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的明确性与程度性两个方面都进行了很好的把握。

接下来的论述以五来源说为基本框架,结合实质、形式作为义务理论,逐一分析,进而提出笔者的观点。

(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这种义务已经得到了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可。德国刑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对属于刑法所定构成要件之结果,不防止其发生者,惟限于在法律上负有防止该结果发生处以刑罚时行为人应依法负有防止其结果发生的义务。”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般没有争议,但对于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的理解与适用,则存在不同的认识。

对于“法律”的解释,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就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违反民法或行政法之义务者当受民法或行政法之裁判,不应使负刑法之责任。”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既指刑法规范所规定的义务也指民事、行政法律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这一争议的产生,根本原因在于对刑事违法与非刑事违法关系的疑

1李晓龙:《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之来源》,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113页。

2洪福增著:《刑法理论之基础》,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8页。

惑。笔者认为,刑民之分归根到底是法律的技术性问题,两者均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学科的分化促使刑民越来越远,互不干涉,这是学术的悲哀。事实上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虽然他们追求的直接价值不同。事实上,很多非刑事法律的义务性规定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而对严重违反这种义务产生的行为当然得由刑法加以规制。当然这也并不否认两者之间独立的思维方式,只是在两者之间架起有机联系的桥梁。如果将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限定在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就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刑法并没有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又如何从刑法的规定中去寻找作为义务的来源呢?有些学者主张这一问题应该留给刑事立法加以解决1,但事实上根据刑法立法的基本特点,这种希望是不可实现的,因为刑法一旦规定了作为义务,必定要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由此变转化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

但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中明文规定的义务都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我们应严格遵循逻辑推理原则来理解这里的“法律”一词。那么,在什么情况下,除刑法以外的法律中所规定的某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才能上升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呢?笔者认为,应该符合两个要件:(1)该法律中明文规定的义务在刑法中得到认可。例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我们可以推出母亲有哺育自己在哺乳期的婴儿的义务,如果因为母亲不给自己的婴儿喂奶而导致了孩子被活活饿死的结果发生,该母亲就满足了我国《刑法》中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成立不纯正的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即“不论某一特定义务是规定在何种法律部门之中,都必须和一定的刑事后果相联系,即只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具有刑事制裁的内容时,其相应的法律义务才可以真正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2明确地说,就是违反该法律义务的最坏的直接后果可能成为刑法制裁的对象,该法律义务就被认为在刑法中得到了认可。“如果只有其它法律规定,未经刑法认可,则不能成为不作为之作为义务”。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实践中证人不作证的现象大量存在,但证人拒绝作证的最坏直接后果是法官错误裁判,但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这个“故意引导法官错误裁判罪”,所以证人拒不作证的并不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2)该不作为应与作为具有等价性。法律并不处罚所有

1参见李金明:《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博士: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113页。

2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第55页。

的不纯正不作为行为,而只处罚在价值上可以与作为同等看待的不作为。1也就是说该作为义务必须属于刑法意义上具有“应受惩罚性”的义务,而不能是一种倡导性的或纯粹道德性的义务,如《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同时相对应的刑法中有故意杀人罪,但我们并不能以其未报警而将其定罪,因为这种行为基于一般观念缺乏应受惩罚性,远远超过了一般人所能意识到的义务。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或者共同体在怎样的范围,怎样的程度,以怎样的标准遴选确定属于法律义务的部分。2在这里,类似于实质性作为义务的价值判断对作为义务有着一种过滤和定性的作用。但笔者认为这仍旧不够确定,有必要对实质作为义务再度形式化3,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做出最精确的限定。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人必须是在法益受损前已经确定的,也就是说只要将来发生这种危险,义务的主体一定是明确特定的人。在这个层面上讲,上述中未报告火灾的公民并不犯罪是因为在火灾之前义务人并没有确定到具体的特定人。

(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义务

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是指从事某种特定职业或履行某种特定职务的行为主体,其职务或业务本身要求负有某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义务,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损害或威胁时,行为人就要负法律责任。4严格地说,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亦属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因为这类义务都是由行政法或者有关规章规定的,其效力的依据仍然是法律的规定。5在国外刑法中,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往往被当作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的一种。正是因为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在本质上具有法律规定性,所以有学者主张该项义务完全可以包含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之中,没必要单列一项,如单列为一项,会使作为义务的来源显得更为复杂,并出现层面上的混乱。6我们承认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在本质上具有法律规定性,但我们不同意把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归入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中去。首先,这种特定义务不同于上述

1陈兴良、周光权著:《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2参见许成磊著:《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理论》,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1月版,第258页。

3在以下的论述中我将对这种方法称之为“实质化形式限定”。

4陈兴良:《犯罪不作为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第47—55页。

5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38页。

6刘彩灵:《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载《洛阳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第93页。

法律上的义务,上述义务是以某种身份为前提,不表示行为人从事什么工作,担任何种职务,只要他具有该种身份,就必须履行特定义务。而该方面义务则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事业为前提,行为人在执行职务和从事业务期间,就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例如,当班医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职责,值勤消防队员有灭火的义务,仓库保管员有管好库中财物的义务等等。其次,在对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义务进行实质化形式限定时不同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下面会进一步论述。因而,把职务、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从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中分离出来,作为单独的一个作为义务的来源,这是有必要的,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职务”或“业务”是指有国家公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进行规范的职务或业务。如医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进行规范,消防队员由《消防法》、《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等进行规范。如果某个行业尚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的规范,则不属于这里的职务或业务,例如保姆这个行业目前在我国尚无法规或行业规章来进行规范,保姆的义务就不属于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其次,对这里的“职务”或“业务”应作广义的解释,不必局限于行为人具有合法正当的从事一定业务的资格。只要行为人有从事某种业务的意思,事实上又有反复继续从事该种业务的行为,他就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高度谨慎和责任,其所负的义务,应与行为人所从事的业务相当,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则在所不问。1对于法律要求从事某项职务或业务的人必须具有某种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从事该项职务或业务的人能够胜任该项职务或业务。而该项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是对实际上从事该项职务或业务的人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时的要求,与职业资格无关,故无证行医者弃病人于不顾将构成不作为犯罪。

但并不是任何不履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都构成犯罪,比如说警察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如果警察局对社会上的盗窃、卖淫行为没有过问,是否该地的全部警察全部都构成盗窃罪、组织卖淫罪的共犯,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在这里还是需要对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进行实质化形式限定,此时的形式表达可以规定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人在危险状态发生后必须

1刘用安:《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5年第3期,第64页。

是确定的特定人,而不能是整体意义上的一群人”。也就是说只有当警察甲乙丙丁被委派去打击盗窃、卖淫行为时不履行职责才构成盗窃罪、组织卖淫罪的共犯。之所以这么限定是因为在义务人确定之前还不存在相对于其他人更具支配地位的义务人,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刑法的打击应该排除整体意义上的一群人。

(三)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

我国刑法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没有规定专门的条款,对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更未作明文规定,但是对此已形成共识,认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据此来判决案件。我国学者对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的原因多有论述。陈兴良教授认为:“在我看来,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的根据,在于该行为与其后所产生的危害结果的关联性。唯有从这种关联性出发,才能正确地解释先行行为确定为不作为义务根据的原因。”1黎宏教授则认为:“先行行为之所以被认为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并非仅仅因为它是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经验的结论,更主要的是由于它是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先行行为恰恰具有这一特点。”2

相比于理论界对先行行为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的一致认可,先行行为的范围界定则颇具争议,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先行行为是否仅限于违法行为?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关于此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违法行为,二是合法行为,并因此产生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坚持认为仅限于违法行为,否定合法行为能够引起作为义务。在德国,通说认为先行行为必须是违法行为,认为前行为除必须具备导致结果发生之迫切危险外,尚须具备义务违反性,始足以构成保证人地位,至如一个符合客观注意义务或合法之前行为,或如一个合乎交通规则与客观注意义务之前行为,即不致形成保证人地位。”3第二种观点坚持先行行为不限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也能引起作为义务。这种观点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只要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而不必要求先行行为具有违法的性质,在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先行行为与不

1陈兴良著:《犯罪不作为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5期,第47—55页。

2黎宏著:《不作为犯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第1版,第113页。

3转引自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302页。

作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1第三种观点主张先行行为应是合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原则上不能成为先行行为,认为“无论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引起一定危害结果危险的,行为人并无防止其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对行为人只能按其原作为罪犯承担责任。”2以上观点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即先行行为是否包括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

(1)、合法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

笔者认为,先行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并非因为先行行为本身是否违法,而是由于该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之中。换言之,使法益面临被侵害的危险。事实上,先行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是不履行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因此此时的不作为具有违法性。也就是说只要该行为能够引起某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面临危险,那么这种行为就可以成立先行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是否合法。需要明确的是:正当防卫引起的危险并不能引发作为义务,因为此时的法益并不受刑法的保护,而紧急避险产生的危险将引发作为义务。

(2)、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

持否定态度者认为,无论故意犯还是过失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引起一定危害结果危险的,行为人并无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对行为人只能按其原作为犯罪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绝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这是不合适的。3并且如果认为先行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则会导致将某一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作为另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结果进行二次评价,这显然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如果先行行为本身无须与后一不作为行为结合就已经独立的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必将受到刑法的评价制裁,这样就不必将其与后面的不作为行为联系起来共同接受刑法评价和处罚,也就不应再给与行为人排除犯罪的义务。故先行行为能否成为犯罪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即先行行为可以是犯罪行为,但并非所有犯罪行为都能成为先行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该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构成要件以外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如果这种危险状态可能会造成的危害结果是犯罪人所追

1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卷,第215—216页。

2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60页。

3张明楷著:《刑法学》(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求的(即作为与不作为侵犯的法益相同),那么完全没有必要要求行为人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该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只需按照其作为所犯的罪处理。如果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危险状态或者危害结果是其未能涵盖的,则必将成为不作为犯罪的评价对象,这里就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了。例如,犯罪人盗掘古墓葬时,将他人的农舍挖垮,并将房主埋在瓦砾中,为逃避追究逃离现场,致房主死亡的,就应当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并罚。(2)还要考虑结果加重犯的情况。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只需将该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中,而该基本犯罪不能成为先行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结果加重处罚情节,所以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救助而发生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由此否定在此情况下犯罪行为成为先行行为。

(四)法律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

通说认为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合同行为和自愿行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可分为合同行为和自愿行为两种:1、合同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履行合同义务仅仅产生违约的民事法律后果,不会导致刑事责任。但是当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严重损害时,该合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就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该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就可能导致犯罪。例如,根据雇佣合同,保姆有照顾小孩的义务,如果该保姆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履行照顾义务,致使小孩身亡,该保姆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2、自愿行为;例如,某甲把一不相识的重病人带至家中照顾,行为人此时就有义务照顾他或者对其进行适当处理,如果行为人对该重病人不予照顾致使其在家中死亡,行为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将法律行为列为作为义务的形式来源之一的观点是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但笔者认为,将法律行为作为形式作为义务的来源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其主要问题要有以下两个:

其一,该观点逻辑上存在着难以论证的难题,学界普遍认为法律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合同债务的不履行,只是一种违约行为,所承担的是民事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当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

严重危害时,这一合同债务将会成为刑法上的义务。1对此种义务的不履行将会构成犯罪。如:保姆在合同期间没有履行看护义务致使小孩死亡,可能会构成不作为的犯罪。对此笔者是同意上述观点的。但问题是民法上的合同有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例如,行为人被迫或被骗签订了临时看婴儿的合同,之后发生了大火,行为人不顾婴儿径直开,导致婴儿被火烧死。在这种情况下否认行为人具有同义务,进而否认刑事责任是不合常理的。

因此一些学者试图弥补这一缺陷,认为:“此等承担义务之事实不以当事人之间成立契约关系为限,虽未订契约,或虽订有契约但尚未生效,或所定契约已失效,或所订契约系撤销之有瑕疵者,只要事实上承受保证结果之不发生之义务者,即具有保证人的地位。”2该观点认为作为义务不以合同行为有效为基础,试图从实质的角度探求作为义务产生的根据是符合刑法的独立观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一点值得肯定。但是其一方面强调作为义务可以延伸至契约之外,另一方面又否认契约为其提供内容上的界限。简言之,既肯定合同义务是作为义务的根据,又承认在不具备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作为义务,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一种理论存在的价值,在于尽可能穷尽各个案例,而不是频繁的标识例外,否则只会削弱理论的可信性和说服力。

其二,致使不作为义务来源相互重叠,层次不清。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或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可以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但当前两者存在时,法律行为就没有必要成为与其并列的一项。合同规定的义务人之所以因其不作为可以归责,不是因为约束他的合同中规定有不履行作为义务而承担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而是因为他签订合同的行为导致其具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本身是一种机制,通过这一机制事先设定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责任,而不是基于合同本身所包含的作为义务而产生刑事责任,这种机制必须通过行为人履行合同(无论是明示的还是暗示的)内容这样的一个先行行为来完成,所以在此因合同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可以归因于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范围之内。3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是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来源,与作为义务存在

1张婧:《法律行为:我国刑法中作为义务类型的合理性质疑》,载《河北法学》第26卷第7期,第5页。

2转引自肖中华:《海峡两岸刑法中不作为犯罪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一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2页。

3栾莉著:《刑法作为义务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一定的间隔。

为了具体说明问题,我们来看自愿行为的一个案例:众行人对路旁一个弃婴熟视无睹,行人甲动恻隐之心,自愿将其抱回家中抚养,一段时间后,不愿再继续抚养该弃婴,不给食物致其饿死,此行为如何定性?认为法律行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的论者认为甲基于其自愿行为负有抚养义务,故应对弃婴的死亡负刑事责任,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种分析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此时甲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不应是其自愿的行为,而是他抱走婴儿这样一个先行行为,使婴儿脱离了其他人可能的控制,而完全处于甲的控制之下,这时弃婴就因为甲的抱走行为而处于如甲不给其喂食就会饿死的危险境地,甲当然负有抚养的义务,防止其饿死。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在刑法的规范视野内,法律行为不应成为作为义务的形式。它仅仅产生了产生作为义务的来源的可能性而已,为作为义务来源提供温床。

(五)道德要求的作为义务探讨

刑法理论中,道德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中外刑法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只有法律性质的义务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但也有刑法学者主张这种观点,认为:“在特定场合、关系和条件下,刑法则要求其履行这种义务,在不损害自己较大利益且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基础上,他不履行这种义务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当认为是犯罪的不作为。”1笔者并不赞同将道德的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其理由如下:

(1)如果将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会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道德是人们在长久的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是一种自发的过程和结果,存在与社会流动的观念和人们的信念中,主要靠的是人们的自觉遵守。而法律是由国家专门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的,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一般来说,不纯正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是法律义务而不是道德义务,虽然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是某些道德义务要求的反映,但并不能说明道德

1转引自李愚:《论不作为犯罪之作为义务来源》,硕士:郑州大学,2007年5月,第11页。

义务可以径直成为刑法上的义务。1因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必须是以其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某种义务为必要,只有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和约束,否则,就只能收到道德、伦理的谴责。随意的将道德义务牵涉到刑法法律关系,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不适当扩张,严重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2)如果将道德的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并不能必然的解决社会上存在的道德问题。针对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极端个人主义、物欲横流、见危不救等道德滑坡现象,可以通过道德建设本身来解决。而且相对于以法律推行道德的途径,道德教化的途径依靠自律和社会舆论的压力,其行为源于人们的内心、习惯,能够做到标本兼治。刑法不能介入国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对于那些个别价值失落、道德滑坡等现象,深入细致的道德教化更富有成效。在立法对某些道德义务(如救人于危难)没有升格为法律义务之前,司法贸然的将其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只会得到适得其反的结果。

一些学者试图通过列举外国的“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来佐证“道德义务应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如《德国刑法典》(1976年)第330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并科罚金。”2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混淆了一个最基本的情况,即此时,在外国见危不救犯罪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纯粹的道德义务。即使以后我们国家也设定见危不救罪,这仅仅证明道德义务随着文明的发展会转变为法律义务,而绝不能证明其他。恰恰相反,除了明文规定见危不救罪的国家,没有发现一个案例是以“不作为犯罪”的方式来定性“见危不救”的。事实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只有在立法层面才有探讨的必要,以此来认定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而在其他层面,法律与道德是无涉的,他们之间没有必然或概念上的联系,虽然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可能反映道德和政治选择。故笔者坚决反对将道德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一个种类。

1栾莉著:《刑法作为义务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139页。

2祁若冰:《试论道德刑法化》,载《兰州学刊》2004年第5期,第142页。

四、结语

虽然学者一直不停的在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增加义务来源,但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以及作为义务内部逻辑的一致性,这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应坚持三来源说,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义务以及先行行为引发的义务。法律行为引发的特定义务应该分解到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及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道德义务应该被排除了作为义务之外。同时为了更加合理确定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必须通过作为义务实质要素对形式义务进行限定,再通过实质化形式限定给予进一步明确。“实质化形式限定”是本文的一个最重要的创新,是分析大量法条及案例总结出来的。由于才学所限,本文存在一个很大的缺陷是:即文章是按照五来源说为基本框架进行取舍,但并不能指出这种分类方法的内在合理性,只是遵循了学界惯用的分类方法,争取有机会能够为这种分类提出合理的依据或者找到其他更合理的分类方法。此外还有很多问题由于学识、能力以及篇幅的限制只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与分析,没有能够作更深入的剖析,还请各位学者给予批评指正。

网络犯罪的犯罪心理分析

大学考核答题纸 (20 15 —20 16 学年第 2 学期) 课号:课程名称:犯罪心理学改卷教师: 学号:136230003 姓名:原豫星得分: 网络犯罪的犯罪心理分析 【容摘要】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互联网技术得以迅速的普及和发展,然而网络技术在带给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网络犯罪也应运而生,且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和不断发展,网络犯罪也走向越演越烈的趋势,研究和分析网络犯罪的心理形成机制便具有现实意义。本文即是基于此背景之下对于网络犯罪的心理特点及心理形成机制的分析。 【关键词】网络犯罪特征心理特点心理形成机制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以网络技术为核心的信息技术在全世界发展异常迅速,而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发展带给我们的却并不仅仅只有便利和快捷,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福音的同时,网络犯罪也悄然而至,可以说是互联网的出现和发展为网络犯罪的实现提供了平台基础,网络犯罪则即通过以互联网作为其犯罪的手段或工具来达到犯罪目的的新型犯罪行为。其作为现代高科技犯罪技术的一种,正在迅速发展,但对社会生活危害极大。因此,研究网络犯罪,分析网络犯罪的心理成因,对社会的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网络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既包括行为人运用其编程,加密,解码技术或工具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也包括行为人利用软件指令,网络系统或产品加密等技术及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在网络外交互实施的犯罪,还包括行为人借助于其居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定地位或其他方法在网络系统实施的犯罪。简言

之,网络犯罪是针对和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网络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网络及其信息的安全与秩序。”1其具有以下几个具体特征: 1.智能性 网络犯罪的犯罪手段的技术性和专业化使得网络犯罪具有极强的智能性。若要具体实施网络犯罪,犯罪人要掌握相当的技术及具备较高专业知识并擅长实用操作技术,才能逃避安全防系统的监控,掩盖犯罪行为。所以,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是掌握了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专业人士。他们洞悉网络的缺陷与漏洞,运用丰富的电脑及网络技术,借助四通八达的网络,对网络系统及各种电子数据、资料等信息发动进攻,进行破坏。而网上犯罪作案的时间短,手段复杂隐蔽,许多犯罪行为的实施,可在瞬间完成,且往往不留痕迹。 2.隐蔽性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不确定性、虚拟性和超越时空性等特点,使得计算机犯罪具有极高的隐蔽性。而犯罪人的专业技术更是为这种隐蔽提供了保障,使得很多案件难以被发现,甚至发现了也难以追查。 3.低龄化和部人员多 主体的低龄化是网络犯罪的作案人员年龄越来越小和低龄的人占整个罪犯中的比例越来越高。从时下发现的网络犯罪来看,犯罪分子大多年龄较低,熟知一定的网络专业技术。 4.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网络的普及程度越高,网络犯罪的危害也就越大,而且网络犯罪的危害性远非一般传统犯罪所能比拟,不仅会造成财产损失,而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传统的犯罪一般只局限于一时一地,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或者一定围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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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所谓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相应的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唯有不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也可由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构成,理论界有分歧,大致有:(1)二条件说:“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 。(2)三条件说:“一是只有具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二是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行为义务之不 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有因果关系” 。(3)四条件说:“一是行为人依法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二是具有作为可能性;三是不履行;四是不作为与作为等价。” (4)五条件说:“一是作为义务;二是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三是没有履行义务;四是发生了危害结果,五是不作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倾向于三条件说,以下就围绕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三个构成要件详细论述。 (一)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因此,无论是纯正不作为犯还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莫不以之为首要条件。所不同的是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由法律明文规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除此之外,还有更广的来源,性质要比前者复杂得多。 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 斯蒂芬(stephen)认为:“任何由不作为,甚至是故意地导致他人死亡或身体伤害,都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规定有作为的义务,则是例外。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即是刑法明文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除刑法明文规定外,民法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也属作为义务。前一观点为马克昌所主张:“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很多,并非一切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都是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有相应规定为限;因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只有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刑法才将它规定为犯罪。陈兴良也指出: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其作为义务的根据。另一些学者则认为,所谓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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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备课管理,要求深入钻研教材,了解和研究学生学情,选择恰当的教法,体现新课程理念;要按课程计划授课;及时写好教学反思;正确使用教学参考资料,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创新。每学期数学组二次对数学教师的备课和学生的作业进行检查,认真记录,写好小结。 2、学生参加由学校组织的半期和期末质量监控,教研组及时协助校长室和教导处对出卷、阅卷等相关工作,数学教师及时进行质量分析,切实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使我校教学质量、各班数学学科的合格率、优秀率都有较大的提高。 3、加强后进生和优等生的培优辅差工作。每个班级都存在个别后进生。如何帮助数学科后进的学生,使他们对数学学习感到自信和快乐?老师们对后进生不歧视不体罚,要多一点爱心、耐心和关心,并利用教研活动进行交流。尖子生的培养是每个数学教师应重视的问题。老师们采取课堂上多提问、课下多辅导等方法,激发他们学习的积极性,提高他们的智力水平,拓展他们的思维空间。在本学期五六年级参加区组织的小学生数学竞赛,其中五年级的高姗同学获区三等奖,六年级叶灵雨同学获区三等奖;三至六年级参加青少年活动中心组织的《福州市小学数学奥林匹克邀请赛》,并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二、坚持学习,不断总结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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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方公里,分布6个自然村,17个村民小组,共有602户,总人口为2018人。目前村有耕地2900亩,以水稻、茭白种植为主,除此之外还有500亩水源涵养林。 xx村从XX年10月开始新农村建设,至今已达到两个全面完成和三个百分百,即农村生活污水改造全面完成、村庄改造全面完成、农村污水纳管率100﹪、农田棚舍整治率100%以及土地流转率100%。 XX年xx村创建了区生态村、文明村及xx市市容整洁村,XX年xx村被评为上海十佳“我最喜爱的乡村”,xx 村也是田山歌的传承基地,这些有利的条件,为今年创建美丽乡村奠定了扎实的基础。张马村在创建“美丽乡村”过程中,围绕“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的总体目标,按照“物品堆放整齐美、卫生清洁环境美、花木茂盛绿化美、身心健康生活美”的四美要求,积极把握发展机遇,发挥当地产业优势,坚持统筹规划,因村制宜搞创建,根据条件搞整治,抢抓机遇,创新破难,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取得了一定实效。二、工作措施在上级政府的正确指导下,在村两委的全力部署下,在全村村民的大力支持下,张马村美丽乡村建设开展的如火如荼,进展比较顺利。 《让学生在理科学习中体验成功的研究》是我校中学理科组结合民族地区教育教学实际情况并在县教研室的专业指导下,在原来课题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后的课题。自今年3月份以来,在县教研室的精心指导下,学校坚持以新课程改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其基本形式不外乎两种,即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犯罪是最常见的犯罪表现形式,不作为犯罪是犯罪的另一种形式,它和作为犯罪有很多相同之处: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都侵害了刑法保护社会关系,都可以以故意或过失的形式构成等。但不作为犯罪更具有自己的特点,深入研究不作为犯罪,有助于人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对是一些掌管国家权力的人不切实履行其特定的义务的行为进行有效地甄别,从而正确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做斗争,保护无罪的人免收刑事追诉,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及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1.不作为犯罪的概念 不作为与不作为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前者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以这种行为表现形式所构成的犯罪类型,即不作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上位概念。因此,正确界定不作为,是正确理解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前提。

在刑法理论上,对不作为是否具有与作为行为完全一样的行为属性,有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赞成社会行为论:从社会价值的角度来认识不作为,认为不作为同样具有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作为与不作为都与社会价值世界相关联,只要是来自于人类有意识的社会举措都有可能成为刑法上的行为。1这是比较公正、客观的。 2.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关系 作为犯罪是以作为的危害行为方式来实现的犯罪。根据上文的论述,不作为和作为在属性上同属行为,从行为结果的角度来考察,两者有具有等效性,只是达成结果的行为方式不同,但不作为和作为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性质。称某一犯罪是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均是就已经实现的、现实的或已然的犯罪而言,即行为人实际上以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为作为犯罪,实际上以不作为方式实现的犯罪称不作为犯罪。2根据实际实施犯罪的行为形态来区分作为、不作为犯罪,因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危害方式可以达到相同的危害结果,所以,对于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在未实际实现时就称其为作为犯罪或者是不作为犯罪,是不恰当的。但是对于某些只能由作为或只能

税务人员预防职务犯罪活动总结

税务人员预防职务犯罪活动总结 职务犯罪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这是一篇关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总结,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税务人员预防职务犯罪活动总结(一) 职务犯罪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人民痛恨职务犯罪,要求惩治职务犯罪,消灭职务犯罪,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通过学习“预防职务犯罪”专题报告,我认为预防职务犯罪,首先要从内因上着手,作为每一个人来说都有其自私的本性,人类在发展的过程中克制的就是自私自利,推进集体群体意识,这是在发展中不断摸索前行的规律。坚持和延续优良的传统,本身就是一种固有的概念,这个概念一旦被忽视,人类社会发展当中的集体群体意识就会丧失,进而使私欲膨胀,最终回到弱肉强食的发源起点,因此对于我们每个人来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是非常必要的。少一些私欲,多一些责任,一切以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

重,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的素质、修养,做到知法守法,抵制各种外界的诱惑。时下,求人办事、请客送礼、塞红包已成为社会普遍现象,无论大事小事、公事私事、合法之事、不合法之事,要想办成都得送礼,要充分认识到这就是权钱交易,职务犯罪。 我作为一名税务工作者,一名共产党员,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面制定的部门、行业规章制度,遵守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时刻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认真履行职责,廉洁自律,努力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充分认识到职务犯罪的危害性,认识到职务犯罪对国家、对人民、对单位、对家庭、对自己都是百害无一利的,要警钟长鸣,不想、不敢、不能为职务犯罪。同时既要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业务水平,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也要充分认识到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提高防腐防变的能力,防微杜渐。其实,幸福和快乐对我们每个人来说很简单:不是因为得到的多,而是你要求的少,要求的少点,凡事别太斤斤计较,懂得小小的满足也是幸福,懂得感恩,学会感受平凡的快乐和幸福,你就会发现原来自己拥有这么多的幸福和快乐,做人就该豁达一点,乐观一点。很多时候,我们更要学会放弃,人生是艰难的航行,绝不会一帆风顺,当必须放弃时,就果断地放弃吧,放得下才能走得远,有所放弃,才能有所追求,什么也不愿放弃的人,反而会失去最

年度工作总结和反思

年度工作总结和反思 时光匆匆,转眼间,一个学期即将过去。在校领导和同事们的帮助下,我顺利的完成了本学期的各项工作,回顾这一学期,既忙碌,又充实,有许多值得总结和反思的地方,为了更好地总结过去,着眼未来,全面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现将本学期的工作做一个小结,借以鞭策自己、促进提高。 一、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业务素质。 “学海无涯,教无止境”,只有不断学习,才能维持教学的青春和活力。一直以来我都积极学习教育教学理论。我积极参加各种学习培训,做好业务笔记,认真参加政治学习。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积极参与教学改革实验、探索教育教学规律,以满腔的教育热情献身于这一光辉的职业。认真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团结同志,真诚合作,关心同学,做合格的人民教师。以“尽我所能,甘为人梯”为座右铭,以“坦诚做人,认真读书”严格要求学生。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培养良好的师德,树立自己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的形象。本学期,结合学校确立的学习重点是新课程标准及相关理论,我认真参加学校组织的新课程培训及各类学习讲座。另外,我还利用书籍、网络认真学习了生物新课程标准,熟悉教材,以及相关的文章如等。通过学习新课程标准让自己树立先进的教学理念,也明确了今后教学努力的方向。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的更新,也催促着我不断学习。平时有机会还通过网络等使自己在教育教学方面不断进步。本通过这些学习活动,不断充实了自己、丰富了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为自己更好的教学实践作好了准备。 二、求实创新,认真开展教学、教研工作。 教育教学是我们教师工作的首要任务。本学期,我努力将所学的新课程理念应用到课堂教学实践中,立足“用活新老教材,实践新课程理念。”力求让我的生物课堂教学更具特色,形成独具风格的教学模式,更好地体现素质教育的要求,提高教学质量。 1、夯实基础,突出重点,抓好教学工作。 结合新课程标准的要求和内容,我们在在学科组长的积极带领下认真研究教法、合理设计教学案,帮助学生梳理知识重点、难点、易错点和易忽略点,构建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摘要: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是不作为犯罪的中心问题,它决定了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以及成立何种性质的犯罪。但我国理论上通常认为的四种作为义务来源,有时并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鉴于此,笔者提出补充“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所要求履行的义务”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以解此理论之窘境。 关键词:义务来源;四来源说;特定的密切社会关系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不作为犯罪,必须以存在某种特定的义务为前提,是否存在作为义务,是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重要判断条件。“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所有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的主要依据”[1],因此,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的研究,对于丰富刑法理论和指导司法实践都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一、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来源概述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称不作为犯罪的依据,是指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负有应当作为的义务,它是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一个中心问题。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或称为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和不真正的不作为犯罪),凡是只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而既可由不作为的方式构成又可以用作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就是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对于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其作为义务及范围有法律

上的明确规定,所以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一向是作为义务来源中的讨论重点,这里所讨论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是指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一)我国的形式作为义务来源理论 我国刑法理论中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也经过了长期的讨论。我国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主要采取的是形式来源分类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见解: (1)三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种:法律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此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行为人的先行法律行为产生的行为义务(包括合同行为及自愿行为);其二,行为人有造成某种危险结果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2]另有学者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或业务上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关于法律行为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合同行为与先行行为[3],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和先行行为。[4] (2)四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有四种: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引起的义务;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5] (3)五来源说。该学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可归纳为五个方面: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

论不作为犯罪

论不作为犯罪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3) 二、不作为犯罪的特征 (4) 三、不作为犯罪中义务的来源 (5) 四、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 (6) 五、结束语 (6) 注释 (7) 参考文献 (7)

论不作为犯罪 【摘要】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它与作为犯罪相比,本身有着许多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不作为犯罪的概念、特征、作为义务等方面系统地剖析不作为犯罪。 【关键词】不作为;作为;特征;作为义务

引言 不作为犯罪,在理论上早已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对它的认定上还存在许许多多地困难。不作为是一种什么行为,为什么是一种行为,作为义务作为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前提,它来源于何处,应如何认定,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不作为犯罪概述 我国《刑法》里规定的犯罪行为种类,可以说是多种多样。刑法理论把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致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所谓作为,就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如故意伤害罪,法律禁止对他人予以伤害,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就是一种作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的形式构成。 关于不作为的概念,可以说是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直接使用过“不作为”一词。不过刑法理论界,则对不作为的定义有着众多的观点,其中最主要的有以下几种:高铭暄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的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马克昌教授认为,“不作为,也是犯罪的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1];杨春洗教授认为,不作为是指“负有防止某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特定的义务人,在能够履行该种义务时,消极地不履行的行为”。还有其他的学者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义务却未实行的消极行为”。 上述各种看法虽然在内容上不尽相同,但他们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认为不作为是一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从本质上揭示了不作为的特征。不作为犯罪与作为犯罪的区别体现在:第一,是刑法规范规定上的区别;第二,是实际实施犯罪时的区别。所以,不作为犯罪有两个概念:第一,是按刑法规范的规定为依据确定的,属于规范性概念;第二,是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犯罪为依据来确定的,属于事实性概念。由于规范性概念是事实性概念存在的基础,若明确了规范性概念,那么事实性概念也将迎刃而解。 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因此,不作为犯罪的概念可以这样表述:不作为犯罪是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而应受刑罚处罚的不作为。 为了能够更全面地、准确地理解不作为犯罪的概念,除了明确前述不作为犯罪的规范性概念以外,还应了解不作为犯罪的事实性概念。我们可以将规范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将事实性概念的不作为犯罪称现实的不作为犯罪,也就是说,不作为犯罪可分为法定的不作为犯罪和现实的不作为犯罪。 法定的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是否明文规定了该犯罪具有的不作为形式。它是指刑法规定的、其客观要件包含有不作为形式,而且不作为是其客观本质特征的一类犯罪。这是从犯罪构成的角度阐释的,而不作为则是这种犯罪或这一部分犯罪的客观必要条件。 由于不作为犯罪的复杂性,各种不作为犯罪不一定都是独立的罪种。有的不作为犯罪是独立的罪种,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和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都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它属于独立的不作为犯罪罪种。对于这些独

检察院妇女工作总结报告范文

检察院妇女工作总结报告范文 篇一: 20XX年在院党组及县妇联的领导和指导下,在广大女同志的积极参与下,紧紧围绕我院中心工作,以提升女性素质为根本,以发展和维权为主线,团结带领全体妇同志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建功立业,共同为完成全院检察工作任务、构建方明和谐检察机关作出了贡献。我院妇女工作在一定水准上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一、服务检察事业,巾帼不让须眉 我院的16名女检察员是一支团结向上,热爱检察事业的队伍,在检察战线上勤勤恳恳,默默奉献,撑起了半边天。今年,我院刑事批捕,公诉案件,自侦案件相比去年同期都有所提升,反贪案件立案数与过去相比更是大幅上升,这其中作战在办案一线的女同志可谓功不可没,她们与男同志一样奔波取证,出庭公诉,跟犯罪分子斗争到底。为了办案她们牺牲与家人共聚天伦的时间,放弃节日休息坚守岗位,涌现出大量模范先进。 二、注重健康生活,打造和谐团队 1、根据年初的,今年4月,我们组织全院干警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接受了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体检包括B超、胸透、心电图、血液常规检查等项目。组织干警实行身体健康检查,有利于疾病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做到防患于未然,有利于提升干警的生活质量和生存质量,体现院党组对干警职工的人性化关怀。 2、组织女干警去**等地考察学习,做到了劳逸结合,使各位女干警干工作的热情更加高涨。 篇二:

20XX年,我院女工委在院党组、市院女检协的领导下,在政法系统妇委会的指导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 学发展观,在全体女干警职工的积极参与下,紧紧围绕我院中心工作,团结带领女干警职工在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建功立业,共同为完成 全院检察工作任务、构建文明和谐检察机关作出了贡献,取得了骄人 的业绩。20XX年2月,我院公诉科被福建省妇女联合会评为福建省 “巾帼文明岗”。20XX年8月,我院被省人大常委会内司委、省公务 员局、省妇联评为“第二届福建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先进集体”。现将一年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立足本职,创新思路,积极引导妇女干警有新作为 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持续探索机关妇女工作的新思路,引导全院 女干警职工以饱满的热情和坚定的信念,扎实工作、尽职尽责。一是 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当前,我院妇女干警分散于公诉、侦监、反贪等 业务部门,其中,公诉科有12名女干警,侦监科有8名女干警,每年 承办了大量的案件,女检察官年均办案数超100件,发挥了检察官应 有的作用。二是积极参与治安综合治理活动。积极发挥检察机关的优势,组织由女检察官组成的巾帼法律咨询服务队、法制副校长,深入 各企事业单位、学校定期展开法律咨询服务、法制宣传活动,大力宣 传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广大群众、学生的法制观点和法制意识。在“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向晋江市罗山街道后库小学送去了大批青 少年科普类、文学类书籍,并举办了“青少年犯罪预防”知识讲座, 以增强在校小学生的法制意识、防范意识。20XX年我院共举办了18场法律宣传活动。三是展开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活动。组织女检察官 共展开警示教育47次,受教育对象包括全市党政机关干部、部队官兵、在校学生以及民营企业从业人员等,共计4443人。展开警示教育图片 展5次,接受预防咨询18人次,有效解决干部群众较为注重的法律问题。四是在办案中注入人文关怀。发挥女检察官工作细腻的优势,在 批捕、起诉环节广施人文关怀,积极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刑事和解、 完善未成年犯帮教机制、强化刑事当事人救助,尤其是被害人及其子

工作总结归纳和自我反思

工作总结归纳和自我反思 这是我走上工作岗位的第一年,除了任教三年级和六年级四个班的英语外,也很荣幸的当了三年级的班主任。在短短的几个月的实践中,无论是教学上还是班级管理上,我在另外的有经验的教师身上看到了自己的不足和不成熟之处,也学到了很多在学校学不到的知识。 从开学集体备课的时候,学校就组织我们新教师去造访所带班级的班主任,通过和原班主任的沟通,我基本上摸熟了自己要带的班级的总体情况和个别特殊学生的情况。并且请教了很多关于班主任的常规工作和要注意的地方。这使得我在接下来的开学报名时有了自信,不至于手忙脚乱。在此谢谢学校安排的这一造访活动和原班主任赵教师。 在教学上,师父陈余红教师给了我很大的帮助。在集体备课的时候我们就经常讨论有关英语教学上的问习题,她对我的针对性的建议,经常让我有恍然大悟的感觉。在上次的送教下乡的活动中,作为新教师来开一堂公开课,我对自己很不自信,师父不仅和我共同讨论课怎么上,还不断的给我加油鼓励。不管那次课的结果怎么样,我总觉得经过这样的一次锻炼,对于我自己而言,都是一种宝贵的财富。 以上是我通过几个典型事例来做一个工作总结归纳。总之,在很多教师的帮助下,现在我已经基本适应了班主任工作和教学工作。 下面我来讲讲在这几个月的实践里我看到的自己的不足之处。 一、在大学里,我们学习了很多的教育学心理学,可是在实际教

学中,这么理论性的东西,总感觉运用起来有点无所适从。由于是任教三年级和六年级,有时候角色转换不过来,在六年级的课堂上,突然冒出来一句请这位小朋友来答复一下,六年级的学生就发出轻轻的笑声。后来在每次进六年级的教室前,我都会在心里默默的念几句,这是六年级的课,要庄重。后来,我在三年级和六年级的课堂中,采取不一样的教学模式,有时连自己的面部表情和动作都会有意识的变化。在三年级的课堂上我会用比较夸大的语气和动作来吸引小朋友的注意力,而在六年级的课堂上我更多的强调课堂纪律,确保每一位学生都能安静的听我讲课。 二、使用教具不多,在平常的教学中,除了教师卡片,配套的磁带,很少用到其他的教具。但我发现,对于三年级的学生来讲,假如仅仅是这几样教具的话,不可能到达每一位学生都津津有味的听完一整节课。对于低段的英语课来说,适当多的教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渐渐的,我在三年级的课堂中加入了其他的教具,比如说人物头饰,人物卡片等。 在学习问名字这节课时,我为每位学生准备了一个名字的胸卡,并指着自己的胸卡说:“MynameisFay(我的英文名字).”示范性地告诉学生自己的名字,接着又让他们指着自己的胸卡与同桌对话。 因为这个操练是有实物,有道具所支撑的,学生的参与程度就比较高了,也比较有兴趣了。但仍然觉得道具的使用不够多。还需再动脑思考,找出比较有价值的教具。 三、对于六年级,由于对四五年级的教材不是很熟悉,上课的时

阶段总结反思

“国培计划”(2014)——黑龙江省农村中小学(幼儿园)骨干教师置换脱产研修项目哈尔滨学院培训班 课程作业——阶段性总结与反思 学员姓名刘发工作单位讷河市兴旺中心学校班级中文作业名称阶段总结与反思成绩 “国培计划”伴我成长 很荣幸参加了今年的“国培计划”的培训学习,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在这次培训中与教育专家面对面的交流沟通,接受更高层次的理论知识,使自己的观念不断更新,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理论水平。同时也能向各位骨干教师学习,不断改进教学策略,吸取宝贵的教学经验,在自己的教学中不断实践,形成自己的风格特色,不断提升自身的教育教学能力,促进自身的专业成长。 这些天,聆听了各位教育专家的精彩的报告,我感受到了专家们深厚的文化底蕴与理论知识,不但提高了认识,而且找到了自身的不足之处,以及与骨干教师、优秀教师之间的差距。特别是这些专家勤于探索,勇于创新的精神深深地感染了我。我会把这些精神变成自身发展的动力,反思自己的教学实践,促使自己不断成长。 培训时间虽然是短暂的,但是值得我反思的东西却很多,反思自己的教育教学,我发现自己对待所谓的差生工作方法简单,没有实效。所谓的差生,差在哪里,并没有认真思考,也没有真正地去解决差生的问题。许多差生都是人为制造出来的。看了许多鲜活的案例,让我明白了,在头脑中没有平等的学生观。很多差生可能就是因为教师或家长的失误造成的。教育即使不

能成就一个人,也不能随便毁了一个人。所以,作为教师要树立平等的学生观,细心耐心地做好差生的工作,促进每一位学生的未来都是可持续发展的。反思自己的课堂,在教学中缺少了对学生阅读的指导.观看了许多课例,我发现自己的课堂上,枯燥乏味的讲解,不但教学效果不好,还抑制了学生个性的发展,忽略了学生的心理特点。通过学习,我感受到了朗读在阅读教学中的重要作用。课例中的授课教师都在努力为学生创设不同的教学情境,指导学生结合情境练习朗读。通过多读,不断加深了学生的情感体验,通过多种形式的读,学生能够结合自己的生活实践,表达自己的独特感受。朗读在阅读教学中的重要作用是其它方法所不能代替的,也是不能忽视的。我的阅读教学中,并没有十分重视朗读,时间安排较少,虽然经常范读,但学生朗读效果并不好,对文章的理解就更吃力了,有的学生根本就无法理解。学生朗读太少,对课文内容都不是很熟悉,就更谈不上理解了,对内容不理解,也谈不上独特的情感体验,所以教学效果不好。 听了专家的报告,我反思了自己的作文指导,我发现自己对作文指导方面欠缺很多。从作文指导,到批改讲评,思想意识中没有足够的重视,没有有效的方法,所以造成了学生作文内容枯燥,脱离实际生活,没有情感,虚情假意。长期继续下去,就造成了学生不爱习作,却疲于应付的无奈的现状。听了许老师和杨修宝老师两位专家的讲座,让我茅塞顿开。许老师从指导学生观察到作文指导,批改以及讲评,既实用又高效,有目的的指导学生观察,学生才能有针对性地写出真实的感受,否则就只能靠回忆想象来写,无法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感受。杨修宝老师在作文教学方面也有自己独特的方法,读写结合,激情诱导,游戏体验等教学策略都为我今后的作文教学提供了宝贵的

2018年检察院案管办个人工作总结范文学习参考(word格式)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也可直接使用检察院案管办个人工作总结 以下是风林网络工作总结频道编辑为您整理检察院案管办个人工作总结,供您参考,更多详细内容请点击风林网络查看。 检察院案管办个人工作总结1 半年来,区检察机关在省市二级检察院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反腐败的工作方针,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不断深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在服务服从于党和国家的以及检察工作大局,把握预防工作的方向和重点方面;在紧紧围绕检察职能,密切结合办案开展方面;在运用预防工作措施和手段,追求实际效果方面;在强化预防调研,努力探索发案规律和特点方面;在开展预防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方面;在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整合预防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成效,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好评,得到了区党委的认可。现将上半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摆在检察工作的重点,作为新时期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任务来抓。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十六届三、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执法观,以推进预防工作专业化建设为动力,以提高预防能力为重心,以控制和降低职务犯罪发案率为目标,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职能,围绕职务,围绕犯罪”,强化预防措施,规范预防活动,创新预防机制,注意预防实效,全面提升预防工作水平,为提高法律监督能力,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首先,我院领导班子思想上重视,分工作由检察长亲自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把手工程。通过办案实践表明,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主要出自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放松主观世界的改造,经不起权和钱的诱惑和考验,法制观念淡薄。一些单位和部门权力过于集中,监督不利,制度不严,管理松弛,有章不循,有法不依,以及经济体制改革中一些方面管理机制不健全。遏制职务犯罪,必须加强预防工作,各职能科室协同办案,打防并举,标本兼治,实行综合治理。充分认识职务犯罪预防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的重要地位,牢固树立起标本兼治的思想,以对党、国家和人民

浅谈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摘要 在刑法意义上,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在构成要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无行为则无犯罪”这句法谚表明了它的重要性。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引起特定的外界变化,在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作为犯罪是较为复杂而值得深入研究的犯罪行为类型。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因而分清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范围,最为关键,只有弄清它,才能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不作为犯罪,最后,提出应将道德义务纳入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中,从而维持法律天平的对称,维持法律的正义,从而达到社会的长治久安。 关键词:行为;不作为;作为义务;道德义务

目录 一、不作为概念与性质 (1) (一)行为理论 (1) 1.因果行为论 (1) 2.目的行为论 (2) 3.社会行为论 (2) 4.人格行为论 (2) (二)作为与不作为 (2) 1.作为 (2) 2.不作为 (3) 3.不作为犯罪的原因 (3) (三)不作为犯罪的分类 (4) 二、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5) (一)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说 (5) (二)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5) 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6)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 (6) 3.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6) 4.关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7) 三、道德义务应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8) (一)道德义务争议的有关观点 (8) (二)我的看法 (8) 1.法理依据 (9) 2.经济依据 (9) 3.社会依据 (9)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三源说。该种观点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包括以下: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以及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二是四来源说。该种观点认为,除了三源说外,还应包括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这是近几年的通说观点。三是五源说。该种观点认为除开三源说外,还应包括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和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一、不作为概念与性质 (一)行为理论 为是刑法的基点,也是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一法谚明确说明了行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支柱性地位。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所以,作为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也就被我国刑法理论称为危害行为。但“危害行为”概念除了指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外,有时还用来指称具备法定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行为概念具有多种功能,如界限功能、定义功能和分类功能[1]。行为理论旨在说明犯罪“行为”的性质与特征,而不是笼统说明刑法所规定的一切行为的性质与特征。 1.因果行为论 因果行为论可分为身体动作说和有意行为说。身体动作说认为行为是纯肉体的身体动作,这种动作是否由意识支配、支配动作的意识内容如何不是行为概念要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有责性的内容。因此,无论反射运动或物理的强制性动作,都可以认为是行为。木村龟二认为,目的犯中的“目的”是行为的目的,这种情况意味着成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与心理因素必不可分地相结合,将心理的要素从行为中排除是不可能的。有意行为说认为,行为是行为人在意识地支配下的因果现象。因此行为包括二个要素:有意性和有体性。张明楷教授认为,有意性虽是行为的特征,但意识的内容不是行为的特征,故有意行为难以说明过失的不作为是行为。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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