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其他论文文档]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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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1)

论文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本文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分析了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本文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分析了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论文关键词:环保,诉讼制度,公益诉讼,研

究公益诉讼是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广泛使用的术语。当时的

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利益而展开活动。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尽相同,在我国也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

概念。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侵害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实践。近年来,国

内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1. 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据报道,2009年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市雁江区清水河流域8家石材厂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一事正式启动法律程序,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这些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检察院。

该院在建议书中指出,这8家石材加工厂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违规加工石材,擅

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为此建议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修建沉淀净化池,使所排出水达到环保标准;对因排放的石浆水造成河床升高、河道堵塞,众厂家应进行清理,将河道恢复原状。建议书要求这8家石材厂

将整改情况报送该院。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告诫这些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

害“三农”,将对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诉。目前,检察院正在等待企业整改的消息。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15日内停产整改。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不肯投资治理污染,以至这一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检察院就污染问题代表国家向

污染企业发出论文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

益的有效途径。本文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分析了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检察建议书或提起公益诉讼,是否滥用了国家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干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会不会支持呢?其实,类似案件在2009年已有判例。 2009年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制度构建调查报告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与制度构建调查报告 一、引言 随着公民生活水平和环保意识的提高,热心于环境保护的公民和社会团体越来越多。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必须为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制度通道,以引导有序的公众参与,化解社会矛盾,疏导不稳定因素,使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在法制的框架下得以顺利实现。环境公益诉讼无疑就是这样一种制度通道。实践中,自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各级法院已经受理了一些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尤其是自2007年以来,以、和三地为代表的新一代环保法庭的建立,更是大大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和三地不仅通过受理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而且还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制定了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性文件,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提供了鲜活的素材。及时总结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分析各地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性文件,将会为国家层面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提供有力的实践经验和支撑。本文即是这样一种尝试。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一)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概况 司法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先行者,在我国学术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展开理论研究的同时,司法界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公开报道的,我国各级法院已经受理的各种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至少有17起(见表1)。1值得注意的是,自2007年以来法院共受理了9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7起是由环保法庭所受理的,这充分显示出环保法庭在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作用。 (二)对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的简要分析 在已经发生的17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6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起。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的6起,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3起,环保组织作为原告起诉的3起,公民个人起诉的5起。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6起环境公益诉讼和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3起环境公益诉讼全部胜诉。而环保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3起环境公益诉讼中,1起胜诉,1起撤诉,1起调解结案;从最终效果看,也可视为全部胜诉。公民个人作为原告提起的5起环境公益诉讼均以败诉而告终,其中3起裁定不予受理,2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被告方分析,起诉行政机关的6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除了一起因行政机关主动履行职责而撤诉外,其余均以失败告终。起诉污染者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全部胜诉。 (三)从司法实践看环境公益诉讼的障碍 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挑战,如何突破现行的法律规定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胡荣华[ 作者简介:胡荣华(1992.4—),男,河南省驻马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 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 一步详细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类型。但是,有关民事环境公益的原告主体的 相关理论仍不够明晰,尤其是以下问题仍有待回答:其一,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 合理性与正当性;其二,行政机关是否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三,环保组织提起民 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仍有待完善;其四,是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 的资格。本文就以上四个问题做了简要的探析,以期能够对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公益组织;公民团体 前言 随着工业发展,类似消费欺诈、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现实中又存 在举证困难、难以找到直接现时受害人等问题存在。如何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群体利益,成为 解决此类事件的当务之急。我国近两年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 但是仍然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厘清与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问题。进一步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通过公益诉讼维护 群体利益,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 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 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尽管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存在身份冲突问题:其既充当着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或是起诉的支持 者的角色,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者份。[1]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 位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集体财产、国家财产等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此外,国外法学界“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提供了理 论支撑,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 “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 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 关系。” [2]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其坚实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也有着先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 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环保组织具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 性无需再做过多的争辩与探讨。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的一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 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外文翻译本科论文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problems have become widespread concern in twenty-first Century national problem. People in many conveniences to enjoy economic development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do more, also began to reflect on and even questioned the "grace" to pay the price. With the increasingly sever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many individual citizens, social organization shave access to justice in order to solve the global problem,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merge as the times require. As a new type of lawsuit, it breaks through the limitation of traditional lawsuit plaintiff qualifications, plays a vital role in Protect environment,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has been adopted by many countries in the world. The basic principle and the system based on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ome problems on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refers to the illeg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or other public authorities, companies, enterprise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 or omission,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to suffer infringe upon or at risk, the law permits a citizen or group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o the court system. Some America,Britain, the countries have confirmed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n legislatio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irst of all, from the lawsuit purpos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the plaintiff to allow non interested courts and cases, safeguard the interests of the plaintiff the foothold is not, but in promoting public welfar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public interests, advocated to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s rather than the interests of private environment. Secondly, from the subject of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has broken the limitation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case must have interest,starting from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point of view, to any person or organization in the public environment facing the risk of harm or damage to the court to stop or restrain the damage to the right.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expands the definition of traditional litigation system of the plaintiff. Once again, from the function of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has obvious prevention function, both the recovery function. That the plaintiff can be sued in the possi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there is damage,request the court to order the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作者:吕忠梅发表时间:2010-04-23 浏览次数:107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共利益诉讼法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不少学者和环境保护人士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也发表了不少成果。但是,若以法律思维方式仔细分析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过于关注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却忽视了一些本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核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以下笔者从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角度出发,就上述问题进行辨析,以期能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实效的指导。 一、导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公益诉讼理论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实践早已走在了前面。近年来,各方面人士向法院提起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其中有不少是环境公益诉讼。以下是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案例1 :2000 年12 月30 日,山东省青岛市300 名市民以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了广场的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青岛市民具

有主体资格。① 案例2 :2002 年6 月,浙江省杭州市农民陈法庆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告上法庭,认为环保局没有对制造粉尘、噪音的石矿企业进行处理,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003 年12 月,陈法庆又以同一事由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告上法庭,法院未受理此案。② 案例3 :2003 年2 月,浙江省杭州市律师金奎喜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规划局,要求规划局撤销老年大学项目许可证以保护西湖景区名胜,法院未受理此案。③ 案例4 :2007 年3 月,福建省厦门市市民林雷将公益公交、特运顺联、白鹤友谊3 家公交公司告上法庭。林雷认为,3 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超标排放黑烟、污染空气,对他的健康造成了损害,3 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林雷要求法院判令3 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他人民币1 元的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但一审判决林雷败诉。④ 这4 起案件,有2 起法院受理了,有2 起法院未受理。法院不受理这2 起案件的理由都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表明:被理论界认为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这就给理论界提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 都是以保护环境为诉由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原告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有的原告又被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哪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2) 那些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现状与矛盾及相应解决措施

环境公益诉讼现状与矛盾及相应解决措施 一、现状的分析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指出,对环境污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的增设不仅肯定了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同时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更被媒体誉为为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此后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词语频频出现在中央及地方的政府文件之中,如《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3 - 2017 )》等。可见,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概念在中国己被接纳和肯定。 值得庆贺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己从理论走向了实践。自2007年始,贵州、云南等省份设立环保法庭,通过地方法规鼓励环境公益诉讼,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原本只是星星之火的环保法庭,己成燎原之势:截至2012年底,全国环保法庭己达95个。此外,极具代表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散见于人们的视野,如: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诉李华荣等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等。 在2014年两会召开之际,环保问题一再成为焦点,人大代表、环保组织纷纷提出建议。据统计,人大代表提出468件议案,涉及环保方面的有54件议案交由环资委审议。在政协委员总共提交的5875件提案中,有596件是围绕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环境公益诉讼作为

环境保护的重要司法手段,再次被推上舆论的浪尖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矛盾的聚焦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矛盾。 (一)环保法庭频频设立,受诉案件寥寥无几,司法救济孤掌难鸣。截至2012年底,全国环保法庭己达95个。遗憾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未因为环保法庭的增多而迎来发展的春天。多数环保法庭在成立后的较长时间内均不同程度地陷人孤掌难鸣的境地,环保法庭运行举步维艰。民事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主动,处于主导的地位,法官却处于一种消极和被动的地位。法官无权主动寻找案源,而环境诉讼的原告又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致使环保法庭形同虚设。 (二)环境公益诉讼具体案件中原、被告力量悬殊,甚至被媒体戏称大棒打蚊子。究其原因,一些地区设立环保法庭后,不仅门前冷落车马稀,甚至达到零受案的窘状。为实现受案突破,经过检察院、法院、环保局多方协调,终于促成环保机关与小型污染企业对簿公堂。虽然打着公益诉讼的旗号,但双方力量悬殊,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违背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 (三)环境污染潜伏期长,届时被告确定困难。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环境污染往往不能显现于一时,其特点之一就是潜伏时间长,使得发现时己经难以挽回,既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也使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发表时间:2018-04-12T15:48:10.67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上作者:胡荣华 [导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胡荣华[ 作者简介:胡荣华(1992.4—),男,河南省驻马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详细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类型。但是,有关民事环境公益的原告主体的相关理论仍不够明晰,尤其是以下问题仍有待回答:其一,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其二,行政机关是否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三,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仍有待完善;其四,是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本文就以上四个问题做了简要的探析,以期能够对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公益组织;公民团体 前言 随着工业发展,类似消费欺诈、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现实中又存在举证困难、难以找到直接现时受害人等问题存在。如何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群体利益,成为解决此类事件的当务之急。我国近两年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但是仍然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厘清与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一步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通过公益诉讼维护群体利益,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尽管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存在身份冲突问题:其既充当着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或是起诉的支持者的角色,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者份。[1]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集体财产、国家财产等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此外,国外法学界“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提供了理论支撑,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 “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 [2]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其坚实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也有着先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环保组织具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无需再做过多的争辩与探讨。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的一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自发性、盲目性,易滥用诉权;其二,其往往局限于某一具体领域的环保问题,而缺少整体全面的环保意识;其三,其作为非官方组织缺乏强制力来监督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后的生态恢复情况。针对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政府需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予以一定的支持与引导,并出台更加细化的法律规则来规范环保组织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其二,要鼓励各类型环保组织的设立及发展,尽可能做到对环保领域的全覆盖,同时,上文提到的赋予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也有利于弥足环保组织的不足;其三,进一步落实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方式和结果审查以及环境监管信息提供方面给予配合的规定,并且以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制力做双重保障,保证环境生态修复的目的能够完满实现。[3] 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事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民事私益,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则是环境公益。[4]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环境公益基本正确,但是环境公益就其本质来言与私人的环境权益不可能无涉。正如像国外的“环境权”理论,其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最基本的环境权益,享有呼吸新鲜空气、饮用纯净水的权利,因此,对环境生态的侵害即使看似未涉及私人权益,但是其最终也是对每个公民环境权的侵害。当然,不可能赋予每个公民都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必须有所限制。具体而言,可以由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民集体联合提起环境公益“集团诉讼”,而诉讼所得之赔偿金则可以在法院的协助与监督下用于修复当地之生态。笔者认为,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至一般公民团体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的力度,让“全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从而提高社会的环保维权参与意识,让污染环境的企业感受到社会压力,从而不敢污染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本文对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四类原告主体的相关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旨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论,以期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实践能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就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构建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是要进一步理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基本理论问题:诉讼资格、相互关系、诉讼利益分配等;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晰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如何参与诉讼;最后,要进一步规范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保证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效性,争取污染环境的相关主体都能得到应有的惩戒,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可以最终切实得到恢复。 参考文献: [1] 白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J]. 法学杂志. 2016(3). [2] Sax J L.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J]. Michigan Law Review. 1970( 3).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他的发展必然会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为此,我国许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提出借鉴国外的他山之石,利用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来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在研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后,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方面,并非他山之石一定能攻玉,国外关于个人及社会团体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就不能在我国适用,为此笔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主张。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文章也常见于许多期刊杂志,特别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高潮。很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许多外国行政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笔者最近有幸拜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该文对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全面分析,详细列举了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总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朱教授同样认为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笔者认为:他山之石未必能攻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能全部为我国借鉴,并以此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有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为此笔者试从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入手,分析国外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在我国的不可行性,进而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理论,以求教于各位行家。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分析 澳大利亚公益诉讼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对“公益诉讼”概念也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法院喜欢让该定义处于开放状态,且以每个案件的背景情况为基础对公益问题做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方法是,看该案件是否影响共同体或该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8-11-02T17:23:45.54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2月上作者:赵倩 [导读]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持保护生态平衡和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化手段,既是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有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也是我国与环境相关的法律制度得到全面的发展的象征,对于坚决贯彻执行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战略有着十分重要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省贵阳市 550000)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维持保护生态平衡和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化手段,既是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有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也是我国与环境相关的法律制度得到全面的发展的象征,对于坚决贯彻执行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和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战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将就环境公益诉讼方面进行了概念界定,并且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及环境公益诉讼有别于普通诉讼程序的若干特别程序规则进行了陈述。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诉讼程序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公益诉讼将环境侵权诉讼作为调整对象,包括环境共益诉讼和环境众益诉讼,而狭义的环境公益诉讼则仅着眼于保护环境利益本身的环境众益诉讼。环境众益诉讼的私益诉讼属性决定其诉讼请求仅能保护原告自身的直接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而不因为享有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而当然享有提起纯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环境案件中的受害人提起公益诉讼时常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立法者通过明文规定授予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而遭受人格权和或财产权损害的民事主体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按照立法者在《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框定的公益诉讼原则,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其他主体则统统不能提起公益诉讼,但这并不否认对自然人等进行学理探索的价值。 (一)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为环保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埋下伏笔,司法实践中也已有环保局提起公益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的案例,但立法机关尚未赋予环保行政机关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的考量,笔者主张赋予环保行政机关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首先,环保行政机关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等于排斥其他适格主体针对其违法行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次,环保行政机关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必然导致环境公益无法获得救济,环保团体、检察机关乃至普通民众等享有诉讼实施权的适格主体可以有效解决环保行政机关怠于诉讼的问题。最后,行政机关掌握有关环境评价、环境监测、检验、评估报告、现场检查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资料,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也比较高。 (二)自然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鉴于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具有常发性、随机性以及隐蔽性,政府不可能拥有足够的执法资源进行充分的监督,而居住在特定环境中的自然人通常是监督损害环境行为最经济、最有效的监督者。为此,美国《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16部环境法律中都包含了授权自然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使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不仅局限于听证,而且可以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更积极地介入环境法律的执行,从而监督和推动有关环境法律的实施,提高环境监管的效率。尽管存在少数反对声音,但多数学者倡导赋予自然人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行政执法严重不足以及其他公益诉讼主体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或者经济利益影响的情形下,赋予自然人以补充性公益诉讼实施权对完善环境公益保护机制是非常必要的。 (三)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进行了限定:一是在设区的市级以上的民政部门登记;二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大多学者认为该规定过于严苛,实质上排除了大量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自新《环境保护法》以及《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2015年底,全国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环保组织中仅有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和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等9家提起了近百起公益诉讼,法院受理45件。这种现状对于环保事业的开展非常不利。因此,需要对《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再做审慎考虑,是否应当根据实践的需求在适当放宽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门槛限制的同时,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给予激励。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 《民事诉讼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在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与此同时,《环境保护法》系以实体法规范为主要内容,难以为环境公益诉讼指定详尽的特殊程序规则。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特则只能综合运用包括目的解释在内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予以明确,并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解释效力加以强化。 (一)诉讼模式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应当对传统民事诉讼所贯彻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加以必要限制,以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因原告的不妥当诉讼行为遭受损害或者得不到保护。处分原则的限制适用主要表现为: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限制被告反诉,限制法院调解;法院裁判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辩论主义的限制适用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事关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也应当审理;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 (二)举证与证明规则的特则 鉴于国家机关的证据收集能力并不亚于被告,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应当采取与环境私益诉讼相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证明标准,以免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对于环保团体与自然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而言,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的匮乏等因素,建议采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方法认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摘要]环境公益分为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多人公益实为个人私益之结合,目前司法实务界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和私益相结合之特点,以此可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附带民事诉讼、环境公益附带行政诉讼。纯环境公益诉讼依诉讼请求的不同分为排除妨害型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 [关键词]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类型 当下中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提法层出不穷,实务界也有不少的探索和具体的司法活动,首先体现在机构设置上,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先后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且已经受理了部分环境公益诉讼。其次在司法实践方面典型案例数量也不少,对这些案件,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法院作出判决或者通过调解结案。这些司法实践都是非常有意义的尝试。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解上的不同,势必影响到这种新型诉讼在我国的开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一)公益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所有的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公益从主体的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集体利益,即集体公益,一类是多个人的利益,即多人公益。[1] 前者是一种整体利益,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数人组成的集体的利益,该利益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利益,是参与到这个整体中的每个成员的共享利益,此种利益不可被集体中的成员所独享。如环境生态公益,它是集体成员整体分享的。后者的主体是一个个体,即享有某种利益的那个集体。它之所以叫做公,是相对于组成这个集体(也可以叫做共同体)的成员的私而言的。这种利益分属于多个人中的各个人。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个人的利益。即“一人为私两人为公”的概念,是多的概念。如环境污染中的众多甚至是不特定多数主体所遭受的利益上的损失。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都存在“多”,独立的多个人和构成集体的多个成员。但这两种公益在利益与主体的联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的。集体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侵权诉讼,它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的公众利益,而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又不能对这些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这就使得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制度研究入手,分别对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赔偿方式等加以分析,旨在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 【正文】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对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基本上是采取行政手段予以制裁。而传统的行政制裁又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和处罚的软弱性,而使得其惩罚效果不尽人意。因此,突破传统的诉讼法体制,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是以诉讼标的为基准命名的一种诉讼形式。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根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公益诉讼所包含的众多方面诉讼中的一种,它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制度,它是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是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从国内外的实践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不是仅限于某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 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具有相应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本质上均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之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 (二)环境公诉 环境公诉,指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原告身份,通过公诉的形式,以制止和制裁环境公益的侵害行为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公权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诉,其实包括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和环境行政公诉三种形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研究成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也逐渐强大。但在社会发展的同时,人类忽略了自然环境的发展,使人类社会发展违背了自然界的自然规律,背离了和谐社会的宗旨。这导致新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他侵犯的不仅是个人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赋予我们在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等自然环境的同时,保护环境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因此,公民既有保护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再如: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都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依据。 目前,国内探讨如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文献相当多,这些文献的主要关注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资格,诉讼范围以及设立独立的部门法等方面。 如张明华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一文中指出在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合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作为国家行政权补充之私人力量运用司法手段来弥补这一不足,是从根本上抑制社会公益损害的一剂良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授权每个公民个人对公益损害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将原告资格放宽、举证责任倒置、诉讼费用分担。 别涛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一文中首先引用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来引起对尝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他在文中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制度化。 冯敬尧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析》一文中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整个诉讼过程包括多方面的问题,有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界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和扩展等等。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抑制和预防以及增进环境公益行为的生成和鼓励,而非环境损害的事后赔偿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我国对公益保护的重视,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先河。同时随着2014年我国新《环保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依据和法律基础也给出了基本规定,这成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未通过此次修订真正建立,也未写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导致我国行政机关在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不能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追究。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论对社会可持续性发展还是人民权益的维护都显得刻不容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出发,结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它的概念和特点,讨论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从具体规则方面来阐述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构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1)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 2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 2.1治理环境问题的需要,同时也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 (2) 2.2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2) 2.3我国法治建设旳需要 (3) 3.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 (3) 3.1.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3) 3.2我国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3) 3.3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 (4) 参考文献 (5)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在2014年11月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并未有环境公益在行政领域的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仍然未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未正式建立,但“公益诉讼”对我们来说并不生疏,早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就有所规定,填补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空白,使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次走进我们视野。我国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上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希望。即便细化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但这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基础给出的基本规定,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1.1公益诉讼旳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与之相对应的便是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在那时是指任何公民均有权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它的产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市民都可提起,这甚至是当时市民参与行政管理的一种途径。在当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与现代意义有所区别。而公益诉讼真正受到关注是从20世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开始,人们生活习惯和观念变化以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显著的变化,原来的一些传统民事行为不再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了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解决的新因素[1]。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或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除了国家机关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提起的诉讼。 1.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随着工业时代到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虽然带来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也带来了巨大的副作用,即生态环境遭受的破坏越来越严重,雾霾笼罩、水污染问题、全球变暖等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与时俱进”地扩大到环境污染上来,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又可分为民事公益、刑事公益、和行政公益。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污染[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规定开始,[3]环境公益诉讼在多个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且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这给我国在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损害或有可能损害环境公益时,特定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制度[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在环境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 [1]中顾法律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基本涵义 [EB/OL].https://www.360docs.net/doc/e412755232.html,/xzss/bjtt/201105/1184588.shtml. [2]詹建红.环境公益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演进[J].河北法学,2006,(8):2-3. [3]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1-2. [4]邹玉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福建法学,201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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