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

论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以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为例

林泰松律师、张昌倩实习律师

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可以说是一个案件予以审理的基础和核心。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往往对案件的诉讼请求确定不清,错误起诉。对于此类情形,法院应该如何处理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如何保护成为一个难题。“不告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下文将依据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

2001年9月1日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发出询帐函给被告之一的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2001年9月3日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确认欠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4494.2元。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四方签署协议,约定经过各方同意,被告之一的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对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另一被告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对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由此而产生的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以后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液碱中扣减。2004年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与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签署“账务确认书”,进一步确认上述四方协议中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欠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702710.2元的债务转让给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4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补充协议,其中确认截止2004年4月5日两被告合计欠原告债务为人民币463519.69元,并继续约定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液碱抵偿债务。2005年3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再次签署协议,确定截止2005年3月31日前,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债务379429.7元,由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31日前以每吨900元人民币的液碱供给原告421.59吨,折合人民币379429.7元。

此后,3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能履行,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ⅩⅩ稀土厂连带清偿债务人民币379429.7元。此案经过两次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以物抵债是法律所允许的债务履行方式,上述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被告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液碱抵偿所欠原告债务的履行方式、时间和地点,并没有约定原告须待被告通知后再行提货,现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到被告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处提货,而主张两被告以现金形式清偿所欠债务379429.7元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物抵债的约定不符,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依法有据,但其强调要被上诉人用现金予以清偿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判令被上诉人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用30%液碱以每吨900元共421.59吨,折合人民币379429.7元予以抵偿。

二、案情分析

在此案中,对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同样的诉讼请求,两审法院同样认为请求现金清偿于法无据,但是对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做出了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而二审法院直接变更了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对于这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具体哪一种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下文将对此一一进行分析。

(一)原告请求现金清偿于法无据

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ⅩⅩ稀土厂有限公司欠新会市ⅩⅩ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由广州Ⅹ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液碱抵债。这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的约定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即使是因为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也只能起诉其违约,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要求被告直接承担偿还现金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债务,其性质属于对原合同的单方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才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原告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不能成立。

(二)法院应该驳回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提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上文已经论述过,两审法院分别做出了不同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虽然也认同上诉人提出现金清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却变更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变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其合法有效性值得探讨。

“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必须有原告的请求或者被告的反诉,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并进行审理。第二,在审理中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原告起诉或被告反诉的范围的约束。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告谁审谁,告什么审什么”。对于民事上诉案件,仅能就其中的上诉部分进行审理,没有上诉的部分不予审理。即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标的及诉讼内容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

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如果认为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直接予以驳回,而不能直接变更进行审理和判决。

(三)对原告错误请求的救济

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些时候因为当事人的水平有限,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错误的提出自己的请求,这样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产生不公平的后果。根据上文所述,对于原告江门市ⅩⅩ物资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清偿债务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要求以现金清偿于法无据,在法院驳回其起诉后,其债务得不到清偿,不利于保护其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对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予以救济和保护: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般应在判决作出前提出。而且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的一项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其二,其可以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保障自己的权益。在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可以依正确的请求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法理分析

(一)“不告不理”的内涵

民事诉讼实行的“不告不理”原则,其内涵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1、从程序上看,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

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在当事人没有起诉时,法院不能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即当事人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1)当事人起诉引起第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引起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能否正常的进行还要看原告是否在此期间撤回起诉。(2)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能否进行要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为前提,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3)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申请。(4)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在这一个诉讼程序里,“不告不理”的原则体现得更加明显。

2、在实体上看,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原告人对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即使依一般情况法定赔偿数额超过其要求,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因为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对其处分行为应予确认。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在起诉时,对自己的请求确定不清,错误起诉。对于此类案件,有的法院的做法通常是依职权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再进行审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的。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类似案件,应按照当事人的起诉请求进行审理,如不符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另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前,也可以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对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的上诉,人民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法院一般不宜再予以审查。因为《民事诉讼法》虽为公法和程序法,但其所适用的都是属于私法性质的民事纠纷 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其放弃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法院也不宜干涉。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为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但有些当事人因为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不准确,提出错误的诉讼请求,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不符合法律维护社会公平和安定的目的。对这种情况,法律也对不告不理进行了一些限制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救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条规定意味着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对原告起诉时错误请求予以救济。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条规定了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时候,法院的释明权,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且此时当事人如果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条对法院释明权的规定,一方面对当事人错误主张予以救济,另一方面又充分保证了当事人自己处分的权利,法院仅仅是告知义务,对于是否变更的决定,还是由当事人作出,此时,当事人若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应该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而不能主动直接予以变更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对于此项司法解释条文在司法实务中应谨

慎适用,因为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不上诉的法律后果即不上诉则表示服判。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某项实体权利不提出上诉,则表示当事人已服判,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表现,即使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上诉主张该项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一般不宜再进行处理。

3、《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条款体现了法院审判工作中“有错必纠”,对法律、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但该条款与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相冲突的,法院院长如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起再审应以当事人向法院申诉为前提。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自己的申诉权,难以维护当事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院送达终审判决书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申诉权,确保当事人能够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现实启示

对于法官来说,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职权,不能超越职权范围做出裁判。《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如果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有可能导致提起再审,则会加重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总之,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是居中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以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裁判,而不得代当事人主张或处分权利。只有摆正这一位置,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而作为律师,一定要明确法律关系,正确的提出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的诉讼请求的提出往往是一个案件能够胜诉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在为当事人取得最大利益的同时,可以节省物力财力,节约社会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已成为现代民主社会的普遍共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也正是现代民主社会尊重公民权利的重要标志之一。因为“不告不理”的原则使得法院诉讼程序的发生取决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在司法领域的公权对私权的保护。此外,“不告不理”原则从诉讼成本资源的角度分析,对处于现阶段的我国基本国情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一原则的贯彻使得司法机关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使法院能够集中有限的资源审理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纠纷,进一步提高了我国法院诉讼活动的效率,为确保司法公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翻译标准和原则

翻译标准和原则 文学翻译最怕者,莫过于一知半解。大家都在说忠实于原文,但有的人却常常把这句话理解成为了忠实于形式,以为肯定句就非得译成肯定句,外国人照相时说“cheese”就一定不能译成“茄子”,这样的理解殊为可笑。其实,就个人理解,所谓的忠实,忠实于原意只不过是最起码的要求,即不能胡乱编造,这一点懂一点英文或是会查字典的人都能做到,没什么稀奇,以为这样就是一个译者,没来由地倒是玷污了这个称谓;真正的忠实,除了忠实于原意,更重要的是忠实于目标语言,别忘了翻译的目的是向目标语言的读者传递信息和美感,如果为了忠实于原来的形式,翻出的东西生硬无比不知所谓,那又翻他做什么!还有一点,单就语言形式来说,任何语言的丰富程度都比不上中文,英语也就那么字母的组合,但中文却要丰富许多,这也就是说,英汉翻译本身就是一个相对较窄的源语言和一个极大丰富的目标语言之间的较量,有的人不明白这个道理,做了一辈子翻译,倒有一大半的中文优秀文字艺术、形式用不上,真是可笑。其实从很大程度上来看,英汉翻译比的不是英文功底,因为做这一行的英语水平都差不到哪儿去,真正拼的是中文功底,这才是真货。 而且,中、英文之间的语法区别太大,英语中有时态、人称等语法,都带有很强的功能性,但中文却没有。如何从中文中找到合适的表达形式来向读者传达原文的这些功能性表述,就成了译文优劣的一个直观判断标准。中文中也有许多英语中所没有的东西,比如语气助词、歇后语、方言、俗语、对联、谐音等等,单就诗歌来说,就分为现代诗和古体诗,其中古体诗细分下来更多,诗经、离骚、汉赋、古体诗、骈四俪六、律诗、绝句等等,文章最起码也分为白话文和文言文,不同形式的变换皆能像读者传达不同的意境。英语中为了表达一个人的粗俗,不外乎就是故意用一些错误的语法或拼写,而译文要表现一个人是白字先生,还是刻画为一个下里巴人,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不过话又说回来,译者、编辑、选题三位一体,而且三者之间是短板效应,成书的结果不取决于最强的,而是取决于最短的。个人倒是比较倾向于完全不懂英文的编辑,倒也不是说编辑不懂英语就可以糊弄,而是大家的评判标准是统一的,都是针对译文来评判。最怕的莫过于那些懂点英语,却又不懂翻译的人,那就难办了,说不定他非得让你把“cheese”改为“奶酪”,读者自是一头雾水,照个相几个人大喊“奶酪”这是想做什么?难道有人动了他们的奶酪? 另外,再多说一句,翻译中的画面感很重要,因为文字最终在读者脑海中形成的都是一副画面,所以画面怎么安排是很重要的。经常读到一些特写或是场景描写,视觉非常混乱,前、后、远、近、上、下、点、面,一会忙活这个一会儿忙活那个,让人看得很是眼晕,画面支离破碎。我丝毫不怀疑那些译者忠实于原文的态度,脸语句顺序都忠实了,说不定还造出一大串莫名其妙的长句,里边含若干个从句以及定、状、补等等,却唯一忽略了他写出来的是中文,真是白白糟蹋了版面。 此外,画面感还可以体现在人物对白之中,做翻译的应该都有感受,英文对白中的东西不外乎就是said\answered\asked\repplied\puzzled这几个,而且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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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数学四年级上册 《不确定性》资料 不确定性原理: 不确定性原理(Uncertainty principle),是量子力学的一个基本原理,由德国物理学家海森堡(Werner Heisenberg)于1927年提出。本身为傅立叶变换导出的基本关系:若复函数f(x)与F(k)构成傅立叶变换对,且已由其幅度的平方归一化(即f*(x)f(x)相当于x 的概率密度;F*(k)F(k)/2π相当于k的概率密度,*表示复共轭),则无论f(x)的形式如何,x与k标准差的乘积ΔxΔk不会小于某个常数(该常数的具体形式与f(x)的形式有关)。 德国物理学家海森堡1927年提出的不确定性原理是量子力学的产物。这项原则陈述了精确确定一个粒子,例如原子周围的电子的位置和动量是有限制。这个不确定性来自两个因素,首先测量某东西的行为将会不可避免地扰乱那个事物,从而改变它的状态;其次,因为量子世界不是具体的,但基于概率,精确确定一个粒子状态存在更深刻更根本的限制。 海森伯测不准原理是通过一些实验来论证的。设想用一个γ射线显微镜来观察一个电子的坐标,因为γ射线显微镜的分辨本领受到波长λ的限制,所用光的波长λ越短,显微镜的分辨率越高,从而测定电子坐标不确定的程度△q就越小,所以△q∝λ。但另一方面,光照射到电子,可以看成是光量子和电子的碰撞,波长λ越短,光量子的动量就越大,所以有△q∝1/λ。再比如,用将光照到一个粒子上的方式来测量一个粒子的位置和速度,一部分光波被此粒子散射开来,由此指明其位置。但人们不可能将粒子的位置确定到比光的两个波峰之间的距离更小的程度,所以为了精确测定粒子的位置,必须用短波长的光。但普朗克的量子假设,人们不能用任意小量的光:人们至少要用一个光量子。这量子会扰动粒子,并以一种不能预见的方式改变粒子的速度。所以,位置要测得越准确,所需波长就要越短,单个量子的能量就越大,这样粒子的速度就被扰动得更厉害。简单来说,就是如果要想测定一个量子的精确位置的话,那么就需要用波长尽量短的波,这样的话,对这个量子的扰动也会越大,对它的速度测量也会越不精确。如果想要精确测量一个量子的速度,那就要用波长较长的波,那就不能精确测定它的位置[3] 。换而言之,对粒子的位置测得越准确,对粒子的速度的测量就越不准确,反之亦然。[3] 经过一番推理计算,海森伯得出:△q△p≥?/2。海森伯写道:“在位置被测定的一瞬,即当光子正被电子偏转时,电子的动量发生一个不连续的变化,因此,在确知电子位置的瞬间,关于它的动量我们就只能知道相应于其不连续变化的大小的程度。于是,位置测定得越准确,动量的测定就越不准确,反之亦然。”

民诉中处分原则的体现与限制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从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或者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完全决定权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启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有完全决定权,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活动中的具体适用来看,当事人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的启动有绝对性的决定权,这主要表现在:(1)我国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即原告不主动起诉的,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提起一审程序。(2)《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相对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由以上规定观之,当事人对是否维持已启动之审判程序的决定权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因为权利行使能否达到目的是要受法院限制的。 (三)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有一定的决定权《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之诉讼主张得以成立并最终实现当事人之实体权益的基础,而诉讼主张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自身之合法权益给予司法保护的根据,它必然要包含着明确的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因为这些问题都与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以及该目的的实现程度息息相关。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进行审查、认定,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既有可能只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一部分作出认定,也有可能在当事人诉讼主张范围之外作出认定,从而导致当事人诉讼主张并不必然得到法院认可并对法院之审判活动产生约束力情况的发生。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救济方式、范围以及程度只有一定的决定权,因为尽管法院之审判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当事人之诉讼主张为根据,但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内容也会因某些情况而被法院予以变更。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以上规定都表明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变更其诉讼请求以及达成和解的权利。 (五)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包括以下三种:法院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其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而前两者则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由此可见,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上,当事人是毫无决定权可言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在于法定机关,即法院与检察院。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还是有相当的处分权的。但是这些已由当事人实际享有的处分权与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应然处分权在各自所起的作用上,即能否通过行使这些权利达到制约法院审判权的目的,还是有差别的,这也就意味着处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实施有着不彻底性,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 三、处分原则的具体内容处分原则既然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处分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是公民之自由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展现,个人拙见,处分原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民事诉讼绝非通过职权开始,而只开始于当事人通过起诉促使诉讼程序发动之时。上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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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不确定性原理看物理世界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题目:透过不确定性原理看物理世界 姓名:任丽行 学号:0103 专业:物理学 年级: 2008级 指导老师:宗福建 山东大学物理学院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 1

透过不确定性原理看物理世界 物理学院 2008级任丽行学号:0103 【摘要】不确定性原理由海森堡提出,表述了一个粒子的位置和动量不能被同时确定的最小程度。当粒子的位置非常确定时,其动量将会非常不确定。由此可以推广到许多对共轭物理量之间。不确定性原理是量子力学几率解释和波粒二象性的必然结果。在量子力学的发展史上,不确定性原理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尤其是玻尔与爱因斯坦两位物理学大师关于海森堡关系的争论,更是为相对论量子力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不确定性;海森堡;波粒二象性;理想实验 1.引言 本文主要研究了海森堡不确定性原理提出的背景、推理过程、后续的讨论与发展,以及它对量子力学与整个物理学的发展所起的推动作用。文中主要涉及三位物理学大师:海森堡、玻尔和爱因斯坦。由海森堡提出并论证的不确定性关系是玻尔互补原理的最好证明。爱因斯坦通过设计一系列的理想实验企图反驳不确定性原理,没想到反过来证明了不确定性原理的正确性。本文就是以不确定性原理为主线,把它与互补原理及波粒二象性联系在一起,简单地讨论了它的涵义以及量子力学的一些基本问题,从而透过不确定性原理来瞻仰近代物理学的发展历程。 2.理论背景 不确定性原理又名“测不准原理”,英文名为“Uncertainty principle”,是量子力学的一个基本原理,由德国物理学家海森堡于1927年提出。不确定性原理是指在一个量子力学系统中,一个粒子的位置和它的动量不可被同时确定。位置和动量满足如下关系: 2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讲述讲解

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原则。它对于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司法公正高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得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不同法官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往往理解不一,标准各异,而实践中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况又较复杂,致使不同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也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有必要就“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裨益。文中疏漏之处敬请法律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法律价值 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次重新提起起诉。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本案诉讼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之后,就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当事人再诉的,法院不得再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各国公认的一项民事诉讼原则,不仅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①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成立后,就不能再次对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提出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法成立。亦即针对同一纠纷,当事人的诉权已用尽,裁判机构的裁判权亦消耗完毕。这种“既判案件的抗辩”,接近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在于它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标:公正与效率。具体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和执行,对维护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和发挥民事诉讼功能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第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司法是享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的名义运用法律于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这一评价和结果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任何个人、组织及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作出该评价的原法官亦不得擅自变更、撤销或违抗。如随意变更、撤销或违抗,势必损害法律尊严。同时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也更刺激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不尊重,②从而严重影响法院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和威信,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后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容许的。 第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实践上积极推崇“案结事了”、“息诉止讼”的司法理念。这一司法理念的精髓实质是要求在确保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导致程序上不必要的重复运作,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和诉讼

命题原则与要求

考试命题原则与要求 原则 1. 考试命题要以义务教育各学科《课程标准》为依据,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以学生的发展为本;要利于加强教师的“教”和学生的“学”的正确导向,有利于减轻学生的学习负担;要注重考查学生综合运用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 2.要从学科的特点出发,适当设置有价值的开放性试题;加强对学科内知识的综合能力的考查,重视与其它学科间的知识渗透,考查学生综合应用能力,培养学生的探究能力。 3. 注重对学生基础知识、基本技能和学习能力的考查。不出偏、难、怪题,不出人为编造似是而非的题目,试题不要太机械,题型要灵活,以利于学生更好地得到全面发展。 4. 充分考虑学生的实际生活和身心发展水平,增加联系社会、接触生活的试题,体现人文关怀,以利于学生适应社会、适应生活。 5. 题型的配备,试卷结构的设计体现继承与发展相补充的原则。 6. 试题应突出创新开放,确保科学严谨。 7. 试题注重体现时代性,要贴近学生和社会,关注社会热点。 8. 体现人文素养、科学素养和环境意识的课程目标。 9. 题目设置要有一定的区分度,起点适当,坡度适宜,要有利于各种程度的学生都能考出自己的水平。 10.试题的题量要适中,在充分发挥传统题型特点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使用新题型,要妥善处理各种题型的使用和搭配。 要求 1. 要相互了解、统一进度。 2. 不能站在所教班级学情的角度,要从整个学年的高度命题,树立全局观念、学年意识。 3.认真学习《课程标准》,把握教材。 4. 认真研究中考说明,了解中考方向。 5. 试题易、中、难内容各占70%、20%、10%,在后两个百分比中体现区分度。 6. 保证试题质量,保证试题内容的正确性,交样卷之前要做出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并及时纠正错误。

不确定性知识发现的粗糙集理论与方法-西南交大科研院-西南交通大学

自然科学奖推荐项目公示内容 1、项目名称: 不确定性知识发现的粗糙集理论与方法 2、推荐单位: 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3、项目简介: 知识发现与数据挖掘(KDD)概念由U. Fayyad教授1989年提出。第一届KDD国际会议1995年召开后,国际上掀起了知识发现研究热潮。近年来云计算、物联网、社交网络等迅猛发展,数据急剧增长,大数据的出现进一步使知识发现研究成为科技界、工业界、金融界等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数据已从简单的处理对象转变成为基础性资源。如何从数据中高效发现有价值的知识,成为世界各国竞争的战略性问题之一。其中,不确定性知识发现的难度大、价值高,从知识发现研究开始就成为了一个关键瓶颈问题。 项目第一完成人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开始在国内开展粗糙集研究,利用在西安交大和西南交大作兼职教授的机会,组织两校吴伟志、米据生、李天瑞等一大批青年博士开展粗糙集不确定性知识发现研究,形成一支稳定精干的青年研究队伍。在科技部、教育部、基金委等部委14项科研项目持续资助下,经过十多年不懈攻关,在不确定性知识发现的粗糙集基础理论和模型算法上取得重要突破,并在解决流程工业控制、遥感图像处理、生物信息处理等应用领域的关键问题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部分成果获重庆市自然科学一等奖。本项目的关键科学发现点为: ①首次发现粗糙集代数描述形式与信息熵描述形式之间呈包含关系,修正了学术界长期公认的二者之间等价这一经典结论,建立了不确定性知识的粗糙集近似逼近理论,为不确定性知识发现中的知识表达、特征度量、特征选择奠定了理论基础。 ②创建不确定性知识表达的多粒度粗糙集模型,刻画了人脑多粒度认知机理,揭示了知识粒度的演化规律,实现了复杂问题的多粒度求解,突破了传统数据挖掘仅能获取单粒度知识的局限。 ③首次建立不确定性知识近似逼近中特征选择的充分性判据和必要性判据,实现了最优特征选择这一NP-hard问题的粗糙集近似求解。 ④创建数据特征驱动的知识发现模型,通过不确定性知识的特征度量,实现了多源异构、海量动态数据的渐进式高效知识发现。 本项目出版著作9部、国际会议文集13部,获发明专利4项,发表SCI/EI高水平论文90/305篇。20篇主要论著SCI他引406次,共计他引3553次。SCI他引杂志包括IEEE TKDE、IEEE TFS、IEEE IS、KBS、Artificial Intelligence、Information

违反合作原则的20个

违反合作原则产生的特殊会话含义的具体事例 合作原则共包含四大准则,其下又分为若干小则,格莱斯曾指出,反语(irony)、隐喻(metaphor)、夸张(hyperbole)和缓叙(meiosis)都会最终导致合作原则的违反现象,现根据四大准则进行举例分析。 合作原则 Cooperative Principle (一)量的准则 Maxim of Quantity (1)所说之话应包含交谈目的所需要的信息。Make your contribution as informative as is required (for the current purpose of the exchange; (2)所说之话不应包含超出需要的信息。Do not make your contribution more informative than is required. For example, 1. Earl: I just want to look nice for my son when he comes in. Max: What I am going to meet your kid Earl: Well, one of them. Max:“One of them” How many do you have Earl: So far

Max: Oh, Earl, I love you. Earl: This is my son, Darius. He is the Chrysler salesman in all of Detroit. And he is my very favorite if he is the one I’m thinking of. (From Bankruptcy Sisters) Analyze: This is a scene of Bankruptcy Sisters, Earl only told he dressed so decently to meet his son, but didn’t say clearly if Max would meet his son together, that`s why Max felt puzzled and asked him how many of his sons; then Earl answered “So far” , until the last sentence he did tell the purpose for meeting his son and add another unnecessary message “ if he is the one I’m thinking of.” Because of the hiatus or the redundancy of their conversation, makes the audiences fall into a reverie and sets a humorous comedy atmosphere. 2. Caroline: Oh my God! Is he your father Max: Yes, he is my father. And my mother is a piece of chalk. (From Bankruptcy

不确定性原理的前世今生

不确定性原理的前世今生 · 数学篇(一) 在现代数学中有一个很容易被外行误解的词汇:信号 (signal)。当数学家们说起「一个信号」的时候,他们脑海中想到的并不是交通指示灯所发出的闪烁光芒或者手机屏幕顶部的天线图案,而是一段可以具体数字化的信息,可以是声音,可以是图像,也可是遥感测量数据。简单地说,它是一个函数,定义在通常的一维或者多维空间之上。譬如一段声音就是一个定义在一维空间上的函数,自变量是时间,因变量是声音的强度,一幅图像是定义在二维空间上的函数,自变量是横轴和纵轴坐标,因变量是图像像素的色彩和明暗,如此等等。 在数学上,关于一个信号最基本的问题在于如何将它表示和描述出来。按照上面所说的办法,把一个信号理解成一个定义在时间或空间上的函数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表示方式,但是它对理解这一信号的内容来说常常不够。例如一段声音,如果单纯按照定义在时间上的函数来表示,它画出来是这个样子的: 这通常被称为波形图。毫无疑问,它包含了关于这段声音的全部信息。但是同样毫无疑问的是,这些信息几乎没法从上面这个「函数」中直接看出来,事实上,它只不过是巴赫的小提琴无伴奏 Partita No.3 的序曲开头几个小节。下面是巴赫的手稿,从某种意义上说来,它也构成了对上面那段声音的一个「描述」: 这两种描述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第一种描述刻划的是具体的信号数值,第二种描述刻划的是声音的高低(即声音震动的频率)。人们直到十九世纪才渐渐意识到,在这两种描述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一种对偶的关系,而这一点并不显然。 1807 年,法国数学家傅立叶 (J. Fourier) 在一篇向巴黎科学院递交的革命性的论文 Mémoire sur la propagation de la chaleur dans les corps solides (《固体中的热传播》)中,提出了一个崭新的观念:任何一个函数都可以表达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权的地位变迁 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权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历史,使得不论对社会而言,还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法院审判行政化的色彩特别浓厚。要求法院发挥主动性,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愿望在社会中也广泛存在,并且已经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然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大市场、小政府"的市场要求强调的是国家机关行为的被动性,这一点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尤为重要。"不告不理"的法制传统注定了司法审判权天生的被动性,而法制现代化也必然使民事诉讼的改革不单局限在当事人主义构架的建立方面,更是要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使当事人摆脱作为审判客体的尴尬地位,建立以诉权行使为主线并贯穿整个审判始末的司法审判新体制。在这种背景下,审判权由主动转为被动的地位变化为"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司法观念上的准备。 (二)对"有错必究"的重新认识 "有错必究"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也是法院树立公正形象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上已经成为了司法权威的象征。随着社会的变革,以前那种竭力去找回逝去已久的客观事实,去实现事过境迁的司法公正的模式已经与现代社会对法制的要求不相符合。现代法制所推崇的价值观念要求法院在维护公正的同时,还要考虑到自由、秩序、效率等价值观,并找准这几种价值的平衡点。在这种环境下,"有错必究"就不能脱离法所具有的多重价值属性而单从司法公正这一个角度去理解。对"有错必究"中的"错"的认定,除了考虑是否分配不公或机会不等外,还要看是否有违自由处分的原则,是否影响秩序的稳定,以及是否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浪费等等。在纠正这些"错"时,也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评价,作出妥善处理。正由于纠错标准的多样化与复杂化,使"上诉不加重"原则能够很好的融入到我国长期所遵循的法制原则之中。 (三)二审程序的性质探讨 从多审级设置的目的来看是要保证公平的结果,但是诉讼也不能遥遥无期的进行下去,因而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始终存在一个取舍的问题,这样的取舍就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性质。对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性质,目前理论上分为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三种。我国由于长期受前苏联诉讼制度的影响,一直采用的是复审主义的观点,目的是为了尽最大程度追求客观公正。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多的起诉到了法院,一味追求公正的诉讼价值观念受到了挑战,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呼声促使民事诉讼的价值观开始向司法效益倾斜。再加上我国加入WTO后对司法体制又提出了如何与国际接轨的新要求,二审程序的性质已经逐步由复审主义转向了国际普遍采用的续审主义观点。第二审不再对第一审全部的内容重新进行审理,而是以一审为前提对当事人不满意一审的部分继续进行审理。这种转变就使得"上诉不加重"原则的确立成为了必然。 由于以上三个方面的变化,法院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上诉不再是对一审内容的重新审理,二审程序也不再以实现单纯的纠错功能为目的。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新的诉讼模式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实现司法效益;应当权衡公平、自由、秩序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从制度上扫除诉权行使的障碍,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使当事人更能够理解和接受二审裁判的结果,发挥法院终局裁判的效力。这样看来,通过不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方法来打消上诉的顾虑已经成为了现代法制条件下民事诉讼二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 二、"上诉不加重"原则的法律依据 "上诉不加重"原则在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实,作为一项原则,其在国外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没有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贯穿于处分权、上诉权以及二审审查范围等法律规定之中。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实际上已

知识社会中的不确定性

知识社会中的不确定性 斯万?欧维?汉森 斯万?欧维?汉森(Sven Ove Hansson )是斯德哥尔摩皇家技术学院哲学教授。主要研究领域是风险哲学、决策理论、认识论、信仰活动和价值论。他参加 了一些有关环境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的跨学科研究项目。最近的主要成果是《底线的设定》(1998)、《信仰活动课本———理论变化和数据库升级》(1999)、《价值和规范的结构》 (2001)。Email :soh @infra.kth.se 。 人们对我们说,我们生活在一个知识社会,我们也生活在一个风险社会。这两个说法都有一定道理。一方面,信息和知识都在空前增多,而且在经济和社会其他方面扮演新的角色。另一方面,风险和不确定性越来越引起公众的注意。但是,至少从表面上看,“知识社会”和“风险社会”这两个说法是相互矛盾的。在“知识社会”里,决策者应该知道如何实现他们的目标,但是在“风险社会”里,不可预见和不可控制的情况使上述说法不能成立。本文旨在澄清这种表面矛盾的性质。为此,我们必须阐明风险和不确定性在知识社会中的角色。知识的概念 知识是一个复合概念。首先,知识是一种信念。人们不相信的东西不会成为知识。因此,如果我接触 到正确的信息,但不相信它,那么我所获得 的信息也不成其为知识。另一方面,不正确的信息也不算是知识。如果有人相信天 圆地方,那么这种信念肯定不成其为知识。再有,如果有人相信,由于金元素的原子核有61个质子,因此金元素的原子序数是一 个素数,那么这种结论也不是知识。 因此,知识是主观和客观的复合。仅就我们的论述范围而言,我们可以把知识定义为正确的。对这个定义还可以做些补充,使之臻于完善,但我们的兴趣不在这里,而在于考察削弱知识概念的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认知的同化。某些被算作知识的东西必须被纳入到认知者的信念体系中。我现在的书桌上就放着一本介绍斯德哥尔摩人旅游习惯的书,但还没来得及读。这就是说,我接触到的是关于这个问题的信息,而不是知识。如果我读了这本书,那么这 个信息就可能产生知识。但是,只有在我理解了这个信息,把它纳入到我的信念 体系里,才实现了这种从信息到知识的转换。如果我把整本书都背下 来,但是不懂它的意思,那么我只是有了这方面的信息,但没有这方面的知识。数据(data )不同于信息(information )之处在于,它还没有形成适于被同化的形式。如果我的书桌上不是那本书,而是为写那本书所做的一万份问卷,那么我拥有的就是数据,而不是信息。总之,数据必须

趣谈合作原则的违背

趣谈合作原则的违背 提要:语言学家格莱斯认为,在日常交流中,人们为了保证谈话的顺利进行而遵循一定的准则。这就是会话原则。与一般日常会话不同,笑话刻意地违反合作原则,引导出会话含意,并且利用会话含意之间的冲突来达到其预定功能。这种语用学的分析角度和本文所提供的中英语篇将有助于笑话的欣赏和创作。Abstract:Grice considered that people always obey a certain principle in order to make the conversation smoothly. The principle is called Conversational Principle. Different from normal conversation, jokes disobey cooperative principle and they will give people conversational implicature. Jokes receive humor by using the difference between conversational implicature. To analyze examples in this thesis pragmatically is useful for us to enjoy and create jokes. 关键词:笑话;合作原则;会话含意 Key words: jokes; cooperative principle; conversational implicature 1 引言 美国语言学家格莱斯(Grice)于1967年在哈佛大学讲座上提出会话合作原则。他认为,“言语交际双方都有相互合作、求得交际成功的愿望;为此,人们须遵守一些诸如真实、充分、关联、清楚等原则和准则”,他称之为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 以下简称CP)。他在《逻辑与会话》(1975) 一文中指出,我们进行交谈之所以不会成为一连串互不连贯的话,是因为在交谈过程中,谈话人都遵循同一套规则,相互配合,相互理解。这一谈话人共同信守的原则就被称为“合作原则”。CP 包括四项准则,每项准则又包括一些次准则: A. 量的准则(Maxim of Quantity):所说的话应包含交谈目的所需要的信息;所说的话不应包含超出需要的信息。 B. 质的准则(Maxim of Quality):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不要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 C. 关系准则(Maxim of Relation):要有关联。 D. 方式准则(Maxim of Manner):讲话要简练、井井有条,避免歧义、晦涩。

违反合作原则幽默的产生

违反合作原则幽默的产生 幽默是英文humor的译音,是一种艺术手法,辞海把幽默解释为“以轻松、戏谑但又含有深刻的笑为其主要审美特征,表现为意识对审美对象所采取的内庄、外谐的态度。通常是运用滑稽、双关、反语、谐音、夸张等表现手段,把缺点和优点、缺陷和完善、荒唐和合理、愚笨和机敏等两面极对立的属性不动声色地集为一体。在这种对立的统一中,见出深刻的意义或自嘲的智慧风貌”。它的产生一方面取决于语言本身的内在规律(如谐音);另一方面还取决于语言在语境中的使用情况。尤其是幽默对话很大程度上依赖语境产生。语用学的任务就是把特定的话语置于特定的语境中,来探索在不同交际环境下如何运用语言的规律。 “合作原则”是由美国著名语言哲学家格赖斯于1967年在哈佛大学的演讲中提出的。格赖斯认为,在人们交际过程中,对话双方似乎在有意无意地遵循着某一原则,以求有效地配合从而完成交际任务。因此,格赖斯(H.P.Grice)提出了会话中的“合作原则”(Cooperative Principle 简称CP)。格莱斯在《Logicand Conversation》(1975)一文中认为人们在谈话中遵守的合作原则包括四个范畴,每个范畴又包括一条准则和一些次准则,即 A.量的准则(Quantity Maxim)。 a)所说的话应该满足交际所需的信息量; b)所说的话不应超出交际所需的信息量; B.质的准则(Quality Maxim)。 a)不要说自知是虚假的话; b)不要说缺乏足够证据的话; C.关联准则(Relevant Maxim)。说话要有关联。 D.方式准则(Manner Maxim)。说话要清楚、明了。 a)避免晦涩; b)避免歧义; c)简炼; d)井井有条。 然而,人们在实际言语交际中,并非总是遵守“合作原则”,出于需要,人们会故意违反合作

浅析不确定性原理的哲学内涵

浅析不确定性原理的哲学内涵 摘要:不确定性原理作为量子力学中的基本原理之一,主要描述了对两个力学量算符在任一时刻其几率分布宽度的的关系。本文先介绍了何为不确定性原理,再重点阐释了对不确定性原理的哲学审视,最后在借鉴先哲们精粹思想的同时也对不确定性原理提出了一些浅显的看法。 关键词:不确定性原理变量哲学 1、引言 海森堡提出的不确定性原理以其特殊的性质给科学和哲学解释提出了挑战。不确定性原理,告诉我们微观客体的任何一对互为共轭的不确定变量都不可能同时确定出确定值,使人们放弃了经典的轨道概念。这表明,几率性、随机性、偶然性,并非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不足所导致的,而是自然界客观事物的本性。科学的发展要求从哲学层次来认识不确定性原理在科学理论中的作用和地位,分析它的本体论及认识论内涵,总结其基本特征,进而为不确定性原理的科学研究提供富有启示意义的哲学观念和方法论原则。 2、不确定性原理 不确定性原理(Uncertainty principle),是量子力学的一个基本原理,由德国物理学家海森堡于1927年提出,它反映了微观粒子运动的基本规律。 在云室(一种观察微观粒子运动径迹仪器)中观察到的电子径迹的解释上,海森堡的想法是如何用已知的数学形式去描述云室中的电子径迹。云室中的径迹并不是能反映粒子明确位置和速度的一条无限细的线,在云室中看到的电子径迹的宽度要比电子本身的线度大得多,这可能代表了电子的位置具有某种不确定性。通过推算,得到了一种不确定性原理,它表明:同时严格确定两个共轭变量(如位置和速度,时间和能量等)的数值是不可能的,它们的数值准确度有个下限。这是一条自然定律,它说明,在微观粒子层次上,同时得到一个粒子运动的位置和速度的严格准确的测量值在原则上是不可能的。用这个理论去解释试验中所观察到的电子轨迹,经过重新的分析整理,最终确定:云室中电子径迹并不是一条连续的线,实质上它是一系列离散而模糊的斑点,它们近似排列成线,并非真正的电子“径迹”,也就是说电子的位置是不确定的。 海森堡进一步验证此不确定性满足新的量子力学,得到了标准的量子条件:Pq-qP=h/2π (P为动量,q为与动量对应的位置,h为普朗克常量s)。 由上式出发,海森堡导出了位置和与速度相关的p的不确定关系式:ΔpΔq≥h。 3、不确定性原理的哲学思考 不确定性原理告诉人们:经典的轨道概念已不再适用,像经典物理学精确把握宏观物体那样将微观粒子的信息精确测出也是不可能的。更重要的是,波函数的统计诠释与不确定性原理两者可共存于一个理论体系,不确定性原理可以由量子力学基本公设推导,而且推导结果也没有超出量子力学的几率诠释。我们需要将二者结合起来,看看它们究竟告诉了我们什么。 有一些社会科学工作者,由于望文生义或不太理解量子力学理论,认为不确定性原理之不确定,几率诠释之几率。深入的思考者则认为,几率诠释告诉我们微观粒子之状态我们不能百分百把握,而不确定性原理则干脆将“不确定”确定下来,告诉我们不确定不是我们的仪器有什么问题,而是客观世界正是如此,不仅

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民事法律要求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公共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就要最大限度地满足其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这即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体现为“不告不理”原则。 一、不告不理的内涵要求 (一)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启动诉讼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对当事人的处分权利规定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则是此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处分权利的权利赋予之下,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启动:1、当事人起诉引起第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条件为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引起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能否正常的进行还要看原告是否在此期间撤回起诉。2、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能否进行要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为前提,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3、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也同样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执行申请。4、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同样也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在这一个诉讼程序里,“不告不理”的原则体现得更加明显。因此可以说,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决定。 (二)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即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告不理的第二个内涵是: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原告人对赔偿数额已经提出明确要求,即使依一般情况法定赔偿数额超过其要求,法院也不能依职权要求被告负担原告没有主张的部分。因为只要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定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只要处分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所以应当承认其处分行为。然而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在起诉时,对纠纷的案由确定不清,极易产生错误起诉。对于这种情况,一些法院在审理采取依职权对起诉案由进行变更。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依照“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只应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案由是一个案件分类、定性的依据,假如由法院来处理,一方面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侵犯,另一方面也会加重法院负担,增加诉讼成本。因此,对于类似案件,笔者认为,应按照当事人的起诉案由进行审理,如不符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驳回起诉的理由建议其认清事实后重新起诉。另外,对于二审案件法院也应只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一般不宜再予以审查。因为《民事诉讼法》虽为公法和程序法,但其所适用的都是属于私法性质的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其放弃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法院也不宜干涉。 二、我国现行不告不理原则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告不理原则会刺激人们做出违法侵权的行为。比如,权利人不知道自己被侵权时,当然也不会起诉侵权人。这样的话,只要行为人为侵权行为时,尽量不让权利人知道就可以了。这就会刺激人的侥幸心里---为侵权行为时尽量不让权利人知道。而这很容易做到,因为权利人的生活范围毕竟有限,他当然不可能随时知道,“在那儿”、“什么时间”、“谁”在为侵权的行为。这种情况在知识产权尤其是着作权方面尤其明显。 (二)由于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界定学界存在争议,界定的争议会导致司法适用中产生的争议,由此影响司法的公正性,使司法在人们心中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打折扣。如理论一致认为在一审中法院审理案件时,受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不经当事人的告诉法院不得受理案件,并且在审理中也要受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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