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电信市场秩序行为是如何认定的

扰乱电信市场秩序行为是如何认定的
扰乱电信市场秩序行为是如何认定的

扰乱电信市场秩序行为是如何认定的

一、司法解释的肇端

以福建省陈氏兄弟私营电话网络案为例,我们可以探求司法解释的源头。对于福建省福州市陈氏兄弟私营网络电话案,相关媒体曾作过系列报道。该案由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受理侦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传讯犯罪嫌疑人陈氏兄弟,并没收用于经营网络电话的电话机、彩色显示器等工具。随后,陈氏兄弟交纳5万元取保候审,同时向马尾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者,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司法解释是否妥当,不无商榷余地。但鉴于司法解释业已出台,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我们拟对该司法解释作进一步解释:

同时根据1993年9月1日颁行的《无线电管理条列》的规定,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尽管上述三个规定并未明确电信业务专营,但可以视为国家主管部门已对电信业务的经营作出需要事先批准的规定。

二是扰乱电信管理秩序的主要行为方式和定罪条件。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三种行为方式:

(1)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

(2)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

(3)采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司法解释存在明确规定。

需要明确的是,解释第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宜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处罚各类扰乱秩序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条文解释

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罚各类扰乱秩序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条文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处罚各类扰乱秩序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条文解释如下: 第二十三条[扰乱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和破坏选举秩序的行为及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l)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具体是指机关、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实施这种行为给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 (2)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扰乱,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和破坏,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扰乱行为既有暴力性质的,也有非暴力的。暴力性质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①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②纠缠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等。非暴力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①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起哄、闹事、辱骂。②擅自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入通道。③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扰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即“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如有的被辞退的违纪职工拒绝接受企业的正确处理,无理纠缠,致使企业不能正常生产;有的病人或者其家属借医疗事故在医院大吵大闹,不听劝阻,致使医院的医疗工作受到影响。构成本行为的前提是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即未造成停产停业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等其他情形。如果行为人的扰乱行为经有关人员劝阻后,停止扰乱行为,没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则可不予处罚。 (3)根据本条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的情形。 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十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

十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 案情: 案例一:1999年10月2日下午2时许,梁某某在某溜冰场溜冰时,因人多拥挤,不慎与袁某相撞,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动手又打起架来,工作人员劝阻时,也不听阻止,致使其他群众涌正常溜冰,溜冰场秩序大乱,达40分钟,民警赶到制止。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二)项、第14项第1款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对梁某某、袁某分别予以罚款200元的处罚。 案例二:1998年1月20日上午,杜某、郭某、杜金某和郭立某四人外出打工近一年,欲赶在1月21日(农历12月23日)回家过小年,到某汽车站乘车。因排队上车人员较多,杜某对其他三人讲:“这么多人,排到我们也上不了车,前面看看去。”其他三人同意,四人一起往前走,并在前面强行加塞,排队乘客不满。车站乘务人员李某发现后,即上前制止,郭某将其推到一边,杜金某用行李将其挡住,郭某用行李堵住进站口,阻挠其他乘客上车,郭立某、杜某即行登车,一时间,秩序大乱,乘客纷纷拥挤在车门口。车站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制止了四人的行为,但客车已晚点发车25分钟。派出所民警将四人带至派出所,四人认错态度较好。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二)项、第14条第1款、第16条(二)项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分别对四人从轻处罚罚款100元。 评析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是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游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构成特征如下: 1、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的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场所。所谓公共场所是指供不特定的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活动的场所。包括了:①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等交通场所;②市场、商场等购物场所;③公园、影剧院、游乐场、运动场等游园、消遣、娱乐、运动场所;④展览馆等陈列、展览场所;⑤其他公共场所。 2、该行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正常进行等,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该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责任的任何自然人。 4、该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此行为。行为人企图通过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达到某种目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尚不够受到法律处罚的)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 案例一中,梁某某和袁某在溜冰场相撞,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又不听工作人员制止,从而使得溜冰场秩序混乱达40分钟,属于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尚不够受到法律处罚的),从而放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对其处罚是正确的。 案例二中,杜某、郭某、杜金某、郭立某四人为能尽早上车,强行加塞,不听工作人员制止,造成车站乘客乘车秩序混乱,客车晚点发车25分钟,四人行为均已构成扰乱公共场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处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扰乱生产秩序

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构成要件? 答:1、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具体是指机关、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实施这种行为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发泄不满情绪。 二、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答: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扰乱,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干扰和破坏,从而影响其工作正常进行。扰乱行为既有暴力性质的,也有非暴力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 (一)暴力性质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 1、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砸办公用品、物品、门窗等物,毁坏文件材料等。 2、纠缠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等。 (二)非暴力的扰乱行为具体表现为: 1、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起哄、闹事、辱骂。 2、擅自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入通道。 3、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如何认定? 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范围,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而言,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以及上述机关的直属机构、临时协调机构视为国家机关。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以民政部门的登记为准。企业包括公司和其他企业,以营业执照为准。事业单位以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关的登记或者备案为准。 四、本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 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最新扰乱公共秩序罪量刑标准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e64167652.html, 最新扰乱公共秩序罪量刑标准 对于公共秩序,当事人应该遵守,不得有违反。如果扰乱公众秩序的,会受到行政处罚法的制裁。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于首要分子会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最新扰乱公共秩序罪量刑标准是怎样的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新扰乱公共秩序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者间相同点都是扰乱秩序,前者是指在学校、单位、商场等相对封闭的场所;后者是指在人相对人多的场所,如公园、影剧院、展览会等地。前者是指造成严重后果;后者是指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都是针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作了详细规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新刑法扰乱社会秩序罪怎么处罚

新刑法扰乱社会秩序罪怎么处罚 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民安居乐业以及国家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按照《刑法》中的量刑标准可以知道,犯聚众扰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新刑法扰乱社会秩序罪怎么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

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人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 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

,不服扰乱公共秩序行政处罚

治安拘留处罚违法应当撤销 发 朱某某诉某某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案原告方 代理词(摘要) 依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与法律,本代理人认为:某某市公安局某公行决字(2006)第6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 一、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处罚决定在陈述原告违法事实时引述了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信访条例》作为原告违法事实的依据,但没有引用具体条款,原告不知道自己违反了上述两法的什么条款,即处罚决定没有明确原告到底违反什么具体的法律规定。 原告去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是事实,但并没有到中南海上访,走到中南海西门附近只是路过。原告走在前,沈明亮因腿脚不便跟在后面。原告在相距新华门还有100米左右的地方驻足观看时,有一穿着便服的男人过来问“你是否来上访的?”原告如实告知是来上访的,其本意是“来北京上访的”,该便衣接着就说“这里不是上访的地方。快上车吧!”原告于是就上车来到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既没询问、也没作笔录。只是让原告拿出身份证拍了照。前后不到5分钟。然后就没有人过问,半小时后有几位某某口音的人来接原告到旅馆。整个过程就是这样。根本没有说过要找中央领导上访和所谓的滞留不走的事实。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

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所谓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二、处罚决定对原告违法事实的定性混乱,且错误。 首先,对原告所谓的违法行为定性混乱。被告在传唤证和处罚决定上均认定原告系“扰乱公共秩序”,在复议答辩书中却认定原告是“扰乱机关秩序”,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是“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告在本案“行政诉讼答辩书”中又变成了“扰乱机关秩序”。可见,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混乱,莫筹一衷。 其次,不管认定原告是“扰乱公共秩序”还是“扰乱机关秩序”,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认定。 所谓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执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这类行为侵害的是机关、单位的正常秩序,致使机关单位的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但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是由自然人出于故意,以此希望达到某些企图和目的。 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聚众起哄闹事;进行非法游行或者静坐示威,造成交通阻塞,秩序混乱;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等。 从处罚决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的情况看,可以推定被告认定原告是“扰乱单位秩序”。依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对扰乱公共秩序等五类常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 行为及处罚】 警事百科本文综合整理自百度、搜狗、360等网络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条文释义】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大型活动已成为促进经济、文化交流的重要载体,各种文体、商贸、展览等大型活动的数量急剧增加,规模

不断扩大,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活动地域范围逐渐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商业化比例不断加大;参与人员的结构和背景日趋复杂。新的形势要求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管理中必须转变观念、调整职能、规范流程,必须加强法制化建设和理论研究,必须探讨大型活动安保工作的原则,并在原则的指导下不断强化市场理念,加快正规化、科技化建设的步伐,以适应时代的要求。在各类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期间,扰乱现场秩序的问题日趋突出,且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在我国举行的足球比赛等其他体育比赛,经常发生球迷闹事的事件,在处理球迷闹事上,公安机关感到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适用,只能笼统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来进行处罚,在实践处理中也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从而导致执法不公,同一种违法行为,有的可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有的则可能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有的可能处罚较重,有的可能处罚很轻。为了给公安机关提供明确具体的执法依据,本法增加了扰乱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并借鉴国外处理足球流氓的做法,规定了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的,强行带离现场。这样规定也为今后类似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上海2010年世博会等大型活动的成功举办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从典型个案看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司法处置原则

从典型个案看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司法处置 原则 【内容提要】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司法处置原则,涉及案件事实定性、涉案人员处理和强制措施适用三方面。司法的要旨是通过对每一宗案件的审理,在对涉案当事人权益的处分以及事件结果的处置上,在立法的框架内努力谋求社会正义的最大实现。 【关键词】聚众公共秩序司法处置 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是社会群体性事件的严重情况,人数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背景复杂,敏感性强,是司法处置的难题。本文从对一宗典型案件的分析入手【1】,提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司法处置的原则。 一、深刻理解法条内涵,匹配案件事实本质 在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往往同时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全部或部分特征,导致认定的疑难。典型案件中,在对潘某等18人实行刑事拘留时,认定的罪名是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时认定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中潘某、周某、陈某以聚众斗殴罪提起公诉。潘某等人的律师认为,潘某等人的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以潘某、周某、陈某共同构成聚众斗殴罪,各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黄某还涉嫌其他犯罪,以黄某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犯罪另行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黄某有期徒刑15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在《刑法》第6章第1节第290条至第293条加以规定,成立的条 件不尽相同。 第290条是对扰乱社会秩序中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秩序行为的规定。不是将社会秩序全部对象的扰乱行为都纳入视野,限制条件是聚众、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属于情节和结果的双重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 为及处罚】 警事百科本文综合整理自百度、搜狗、360等网络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及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条文释义】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大型活动已成为促进经济、文化交流的重要载体,各种文体、商贸、展览等大型活动的数量急剧增加,规模不断扩

大,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活动地域范围逐渐突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商业化比例不断加大;参与人员的结构和背景日趋 复杂。新的形势要求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管理中必须转变观念、调整职能、规范流程,必须加强法制化建设和理论研究,必须探讨大型活动安保工作的原则,并在原则的指导下不断强化市场理念,加快正规化、科技化建设的步伐,以适应时代的要求。在各类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的举办期间,扰乱现场秩序的问题日趋突出,且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在我国举行的足球比赛等其他体育比赛,经常发生球迷闹事的事件,在处理球迷闹事上,公安机关感到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适用,只能笼统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来进行处罚,在实践处理中也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从而导致执法不公,同一种违法行为,有的可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有的则可能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有的可能处罚较重,有的可能处罚很轻。为了给公安机关提供明确具体的执法依据,本法增加了扰乱体育比赛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行为,并借鉴国外处理足球流氓的做法,规定了对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12个月内不得进入 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的,强行带离现场。这样规定也为今后类似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上海2010年世博会等大型活动的成功举办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最新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处罚标准

最新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处罚标准 题要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最新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处罚标准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是什么?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 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者的犯 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者必须 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 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 罪追究刑事责任;后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 责任。 目前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情形很多,量刑的情节也各不相同,这要看公安机关是如何认定。而从《刑法》第291条中的规定来看,如果被认定构成此罪的话,那一般是对其中的首要分子进行处罚,往往就是给予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十四、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行为

十四、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行为 案情: 案例一:2000年5月23日上午,刘某酒后在某市新华街站上了9路公共汽车。上车后,刘某在一空座位坐下,又把随身背的书包抢占在旁边座位上,这时有一张姓乘客将其书包拿起递给他,欲坐在该位置上,刘某拿过书包朝该乘客身上砸去,并骂到:“谁让你拿我书包,这位置是你坐的吗?”售票员闻讯赶到问他:“这位置有人坐吗?”刘某答:“有人坐。”售票员问他:“谁在这儿坐?”刘某答:“你管不着。”随后拿起书包朝张姓乘客吼到:“你干吗拿我书包,要偷钱哪。”张姓乘客愤怒地与他讲理,刘某更是恼羞成怒,上前抓住张姓乘客的衣服,非说张姓乘客偷了他的钱,并推推搡搡到门口,结果公共汽车到下一站点停车时,车上的乘客下不去,站上的乘客上不了车。有乘客报告附近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其制止。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三)项、第12条之规定,以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对刘某予以拘留7日处罚。 案例二:1999年8月9日下午5时30分,某银行的班车正要发出,郭某某赶到班车前,与司机商量,欲乘该班车回家,司机不同意,郭某某强行登车,司机与其他人劝其下车,郭不下车,并对劝其下车的人员推拉、辱骂,耽误班车的正常发车约30分钟。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对郭某某予以罚款200元处罚。 意见 对案例二的郭某某行为的定性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郭某某的行为是扰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 评析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是指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构成特征如下: 1、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而不是其他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也不是交通管理秩序。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火车、客船等。 2、该行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扰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影响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运行,一般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3、该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即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承担违反治安管理责任的自然人。 4、该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该行为。 案例一的刘某酒后乘公共汽车时抢占座位,不听劝阻,又肆意闹事,阻碍乘客上下车,扰乱正在运营的9路公共汽车上的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对其处罚是正确的。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应注意区分以下界限: 1、该行为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区别。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9日上午8时许,安宁市八街镇上堍杉村大部分村民,来到水箐采矿点,要求该矿点经营者李宝生恢复红坡山植被,赔偿因开矿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失,后该村村民将水箐采矿点内的道路堵断,并在矿点内过磅房前的道路上横向开挖了两条宽度、深度不等的沟,将进出水箐采矿点的道路完全堵断。后村民进行了分班,由专人进行出工记录,全天候24小时值守不允许车辆进出,其间,村民每人集资5元在路边建盖用于堵路时避寒、挡雨、遮阳的简易房,在围堵过程中,矿点装有防盗铁丝网的水泥桩被村民推倒1 o 余根,李宝生的一辆“奇瑞”轿车被村民扣留,直至3月1 6日李宝生为恢复生产,经与村民反复协商答应支付55万元人民币给上堍杉村村民,堵路村民才全部撤离,并归还了李宝生被扣的“奇瑞”轿车。3月1 7日李宝生按村民要求将五十五万元从八街镇农村信用社打到被告人赵忠于专门开设的账户上,并于当晚分发给村民。此次上堍杉村村民堵断水箐矿点,导致该矿点直接经济损失73960元,同时,也造成魏如华擦洗厂停工十八日。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锋、沈小冬均参与了此次堵路,被告人沈云洪与被告人赵忠于、沈加珠、沈小锋提出分班轮流守,并由被告人沈云洪、沈加珠进行了排班,由被告人沈加珠记录每天堵路人员,后由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锋提出村民每人集资5元钱盖简易房,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购买了盖简易房的材料,指挥村民盖起了简易房,后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锋、沈小冬积极与李宝生协商赔款事宜,由被告人赵忠于与李宝生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最终由被告人沈云洪、余刚、赵忠于、沈加珠、沈小锋、沈小冬等确定分钱方案,并组织人员将55万元赔偿款分到全村村民手中。综上所述,六被告人在堵路过程中表现较为积极,是积极参加者。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有哪些规定

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有哪些规定 目前大家越来越关心公共治安的问题,那么行为名称到底有哪些呢 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也称社会秩序。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由法律,,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等所确定。主要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遵守公共秩序是中国公民的之一。公共秩序关系到人们的生活质量,也关系到社会的文明程度。 其次要了解公共秩序的法律意义: 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条款。有国内公共秩序与国际公共秩序之分。援引公共秩序制度不应与他国主权行为相抵触,也不应与我国

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贯持肯定的态度。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重要行为准则;法律由国家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机关依据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我国主要法律:《宪法》、《》、《》、《通则》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我国《》第268条也规定,凡我国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裁定,经审查后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我国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也都订有公共秩序保留我条款。 外国公法的适用相混淆。目前几乎所有的统一冲突法公约都规定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中国《民法通则》中有条款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我国依法处罚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的好坏,分别给予一定处罚。公共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

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例分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国新,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沫河口镇洪集村135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3年8月1日被批准逮捕,200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伟,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国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0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4)五刑初字第115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国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国新及其辩护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多名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现场拍照及现场录相、有关文件等证据认定:路桥集团第二公路工程局三处蚌明高速公路第十二合同段,按照高速公路设计部门设计,确定五河县沫河口镇乔洼、洪集两村250亩土地为取土坑用地。为了保证蚌明高速公路顺利建设,施工前,沫河口镇及乔洼村、洪集村两级干部采用广播、散发宣传材料等形式和方法,向广大群众宣传征地和用地补偿标准等相关文件。2003年6月,被告人洪国新伙同乔华军(已判刑)等人以

取土坑用地补偿太少为由组织、煽动沫河口镇乔洼、洪集村部分村民多次在洪集村村民洪治杰家商议阻止施工取土。2003年6月9日上午8时许,沫河口镇乔洼村、洪集村村民近百人在被告人乔华军等人煽动下到施工工地进行阻拦,并和在场的沫河口镇工作人员哄闹、纠缠,致使施工被迫中断。2003年6月21日下午2时许、6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洪国新通知该村村民并开四轮机接送老年人到乔洼工地阻止施工。其中洪集、乔洼部分村民爬上推土机撕拽驾驶员、拦在机械前、睡在推铲内,乔洼、洪集两村近百人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迫停止。共造成经济损失494081元。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洪国新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式向被征地户宣传征地及用地补偿标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国新不服,以其行为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1、镇政府未经农民同意越俎代庖出租农民承包地,且路桥集团未经国务院批准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严重违反《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2、被告人没有扰乱项目部的生产秩序,而是项目部侵入到农民的土地上扰乱了农民土地承包的生产秩序,农民的行为是合法行为;3、该案属民事纠纷,要求宣告洪国新无罪。在二审庭审中,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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