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刑法和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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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刑法保护

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该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诽谤罪的立案标准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2

不构成诽谤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1.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

3.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必须要情节严重才构成诽谤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列举规定。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关于手段恶劣,即散布诽谤内容的手段,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用文字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为了达到使诽谤内容传播得广,使被诽谤人受打击大,而采用的手段,应可认定为手段恶劣。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在工厂门口、政府门口、菜场门口、职工宿舍楼门口张贴大字报即为手段恶劣。关于后果严重,如造成被诽谤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等,应可认定为后果严重。关于影响很坏,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提交的材料

一、提交自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二)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四)具体的诉讼请求。(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五、证明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即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法医鉴定等。

六、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案件,原告应提交被告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证据(网上无相关概况,但刑事证据是以下几种分类)

?法定形式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陈述

?供述辩解

?鉴定意见

?检查勘验

?视听资料

相关案例

1、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张刑自初字第7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昕,1959年11月24日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系淄博市中心医院感染科科长,现借调于淄博市卫生局医药科工作,

住×××。

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新长,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淄博市种子管理站党委书记,住×××,系张昕之夫。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亦成,1951年3月2日生于桓台县,汉族,研究生,系淄博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兼局长,住×××。

诉讼代理人:王爱林,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桂荣,51岁,淄博市中心医院小儿科主任,住×××,系赵亦成之妻。

被告人:李建学,1964年9月26日生于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系淄博市中心医院科教科科长,住×××。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葛文周、王峰,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昕、赵亦成以被告人李建学犯诽谤罪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于2000年8月2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昕(查对完身份后因病情需要,经法院允许退庭)、赵亦成及诉讼代理人陈红梅、高新长、王爱林、张桂荣,被告人李建学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葛文周、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昕诉称,被告人李建学多次采取书写并散发匿名信的方式,捏造事实,诋毁自诉人名誉,在很大范围内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名誉权,导致自诉人张昕反应性

精神障碍。附有部分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建学寄出的信件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建学定罪处罚,并要求被告人李建学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向自诉人赔礼道歉,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六万元。

自诉人赵亦成诉称,被告人李建学为了诋毁自诉人名誉,捏造事实,恶意采取匿名信的方式广泛邮寄,在很大范围内对自诉人的名誉肆意侵害,使自诉人在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附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建学写的匿名信为证,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

被告人李建学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信件中的内容都是道听途说的,并非捏造。其在1999年10月10日、2000年6月22日寄出的信件,是为了向领导正常反映情况,在6月28日寄出的信件,虽然客观上给自诉人造成一定伤害,但只是民事上的侵犯名誉权,不构成诽谤罪。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同意在一定范围内向二自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1991年自诉人张昕与被告人李建学调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感染科工作。1993年底,自诉人张昕被提拔为副科长,被告人李建学认为是张昕采用卑鄙手段竞争副科长,心中不满,因此对张昕怀恨在心。在张昕被借调到市卫生局帮忙后,李建学认为自诉人赵亦成是张昕的靠山,就想告倒赵亦成。于是,其于1999年10月10日正值“三讲”期间,捏造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经复印后,分别发往市委、市政府、市人大、政协、组织部等部门,信中讲到,1.赵亦成在用人上“只要送上金钱、送上女人,愿什么时候提拔就什么时候提拔,愿提什么官,就提什么官”;2.在对待老婆问题上,其妻的职称晋升,全市重点学科带头人,获得政府特殊津贴全是赵以局长名义到处活动等不正当手段得逞,其实她“狗屁不懂”;3.生活作风问题上,专门有一套房子寻欢作乐、包养情妇,光张昕就流产多次;4.赵亦成多占住房,找人装修。后张昕因欲竞选淄博康复医院副院长,被告人李建学于2000年6月22日再次捏造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复印十几份,分别寄给市里领导及市卫生局有关单位,讲到赵亦成给张昕改户口,减小年龄,肆无忌惮地贬低他人,以满足姘妇张昕的“官欲”。在6月28日,被告人李建学又一次捏造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复印后寄出25份,分别寄到市卫生局下属医院的院长及各科室,信中其中讲到“赵亦成给张昕拉选票,给评委打招呼,送钱送物,以帮助张昕竞选,这都是张昕‘脱裤子勾引’的丑模样靠上身的,张昕为此流产二次,一次在青岛,一次在大连”,等等。在7月10日,被告人李建学又写了一封匿名信,复印后寄出29件,因没贴邮票而未能寄出,本院受案后从邮局予以提取,未造成影响。

上述匿名信被广泛散播后,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中致张昕患心因性精神障碍,有自杀倾向,并曾自杀未遂。自诉人赵亦成的名誉受到很大损害,其下属单位的有关人员对其评价发生改变:以前认为赵是一名为人正直、富有改革精神、勤政廉明的好领导,后从信中得知其生活腐化,乱搞男女关系,以权谋私,独断专行。从而使自诉人赵亦成人格、名誉造成很大损害。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宣读并出示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以下证据:1.自诉人张昕所作与赵亦成无不正当关系及匿名信反映内容均不属实的陈述材料;2.证人闫桂花证言,证实不知赵亦成为张昕拉选票及说过类似的话;3.证人李娟证实曾和李建学谈过市卫生局家属座谈会上的事;4.证人刘云凤证实未告诉过李建学张昕乱搞男女关系并流产的事;5.李建学寄出的匿名信件及信封,并有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是李建学的笔迹;6.部分医疗单位证明材料,证实曾收到过匿名信;7.被告人李建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

实其写匿名信的目的及经过。

自诉人赵亦成当庭进行了陈述,证实匿名信内容均为捏造。二自诉人的代理人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宋晓东证言,证明自己被提拔与赵亦成无关;2.淄博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张锡云证言,证明和赵亦成仅是工作关系,个人关系一般;3.淄博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李慧莲证言,证明张桂荣凭业务得到重用;4.淄博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曹培荣证言,证明未给赵亦成装修住房;5.淄博市卫生局办公室证明材料,证明赵亦成只有一套住房;6.淄博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刘云凤证言,证明未对李建学讲过有关赵亦成与张昕的事;7.中心医院证明,证明张桂荣自1997年未外出进行学习,只是在1999年8月份外出作短暂考察;8.淄博市卫生局人员马俭庭、高玉明、向云前证言,证明在2000年6月25日单位进行竞争答辩,张昕一直在场;9.淄博市卫生局人员王立春、赵志强、董学农、高建国、张凤云证实,2000年6月26日在桓台开现场会,张昕一直在场;10.淄博市中心医院证明,证明张昕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11.干部报名表,证明张昕未改动过年龄;12.新华医院会诊记录及病历,分析张昕患心因性精神障碍并治疗,还证实张昕曾服药自杀被抢救;13.淄博市第五医院院长路英智证明张昕患心因性精神障碍;14.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董学农证明陪张昕到市第五医院就诊情况;15.淄博市部分医院领导郑桂新、胡以升,李道乾、张渝、胡立贵、初兆荣、陈维鹏,时立新、姜其河,分别证明收到匿名信及对赵亦成的看法;16.淄博市邮政局职工罗强的证言,证明从张店影院、老师专等处的邮筒里取出一些信(指匿名信);17.张桂荣当庭作证,证明赵亦成作风正派;18.高新长当庭证明张昕曾服舒乐安定自杀,因发现及时被抢救。

辩护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中心医院何兵证言,证实中心医院对张昕有风言风语,但具体情况不知道;2.中心医院证明赵亦成未交住房集资款;市卫生局未通知张昕生病住院,对张昕2000年6至8月份工资已全额发放,还证实被告人李建学一贯表现较好。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张昕病情、对郑桂新、胡以升等九人证实对赵亦成看法的证言及对罗强证言有异议;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何兵证言及中心医院证实李建学一贯表现较好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罗强证言证实从多处邮局取了匿名信,但不能证实就是本案匿名信,辩护人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合法有效,均予采信。被告人李建学当庭供述了散发匿名信的事实,对写匿名信的真实目的亦曾供认,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学捏造并用匿名信的方式恶意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行为构成诽谤罪,自诉人张昕、赵亦成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学辩解匿名信内容是道听途说的事实,却不能举出来源,且在信中并未注明是“听说”,容易使人认为内容属实,而根据证据证实,匿名信反映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应认定信件的内容是捏造。因此,被告人李建学的此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学对内容未经核实的匿名信广泛恶意散发,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第一、二次匿名信是检举、揭发,第三次是一般民事侵权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自诉人张昕、赵亦成要求被告人李建学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学犯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自诉人张昕、赵亦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

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满志强

审判员周蕊

审判员槐彦生

二000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美玉

我的相关提醒

如果造成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能在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对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名誉权民法保护

形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证据

律师1回答: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

一是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

二是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

三是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否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不以该自然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

能证明上述三个内容的就可以了,但是你说散布的话是被告说的,被告不承认,这一点在实务中通常很难证明的。当然,如果有证人可以证明是可以的。

律师2回答:名誉侵权需要哪些证据:

1、侵权人在什么地方,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侵犯了名誉权。

2、造成了多大范围的不良影响或产生了多少不良影响。

例如,对方承认辱骂了你,还要看他在什么场合辱骂你,一般说来,在只有当事人两人在场的情况下,辱骂可能是一种侮辱,但不一定构成侵犯名誉权,因为没有其他人

听到辱骂的话,不会使你的名誉受到影响。所以,仅仅有他承认辱骂你的录音尚不充分,辅之以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最好有几份),应该可以起诉他。

3、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例如,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名誉侵权认定。这里突出既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也致他人名誉受损两个要件,两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4、名誉侵权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

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一般指报刊的印发地和传阅地。侵权行为结果地包括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这样规定无论被告抑或原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只由原告选择了。

救济方式

(一)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既可书面也可口头进行,但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确认;

(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由当事人调解或法院判决;

(四)不执行判决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法院可将判决内容公告、登报,并可按拒不执行裁判论处,那强制执行的责任就更大了。(也就是说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道歉,如果不道歉的话就公告登报并且并可按刑法的拒不执行裁判论处)

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无相关规定,但有相关因素考虑的。这是法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法院写的论文

名誉权纠纷要讲证据

https://www.360docs.net/doc/e713972874.html,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杨金琼更新时间:2013-03-15 15:44:45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系同厂职工,2011年初原告听说被告在背地里咒骂她,还诬陷她偷了厂里面的货物,于是去找被告理论,被同事劝开,但被告突然用手把原告脸部抓伤,现脸部留有伤痕。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她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仅提供了脸部抓伤的病历本和照片,未就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认为她根本没有咒骂过原告,更没有诬陷原告偷厂里面的东西,双方发生打架事件是因为原告乘她不注意突然用扫把打她,没办法她才抓伤了原告脸。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原告脸部抓伤的病历本和照片,并未提交证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誉权的相关证据。另双方在矛盾发生时互相有打斗行为,除了被告抓破原告脸部外,原告亦用扫把打了被告,故仅凭打架事件以及原告脸部被抓伤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自然人的名誉是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以外的问题,如阶级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政治立场、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等均不属于名誉权范围。法人的名誉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者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一是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二是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三是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否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不以该自然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故意为要件,但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诽谤罪。

本案中的原告刘某其实是对名誉权有着错误的认识,她以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认为被告背地里咒骂和诬陷了她,因此提起诉讼。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事实上仅是两人内部矛盾,被告并未向外散布原告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不真实情况,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

李建强诉魏永胜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建强,男,1971年8月25日生。

被告魏永胜,男,1970年3月17日生。

原告李建强诉被告魏永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在代理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诉被告返还证照、公章一案中,发现被告为人非常不诚实,在其本人收到惠济区法院传票的时候,还指使他人跑到法院撒谎

说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材料,指责法院送达无效。原告发现被告的人品确实有问题,就和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是否再找一个律师共同办理该案,被告说其身边确实还有很多律师,但这个案件由原告自己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于是就查阅案件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发表了被告完全认可的证据质证意见和代理意见。后案件败诉。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领取了一审判决后就多次与被告联系,后终于在2010年12月30日中午联系到了被告,原告告知了被告判决结果,并要求被告来原告处拿判决书,如果上诉就抓紧时间。后被告始终没有再找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原告突然接到了从上海打过来的电话,来电人直接就指责原告为什么隐匿了魏永胜的判决书,原告深感奇怪,来电人就说你上网看看吧。原告即上网查询,发现在国内各大网站都出现了以《河南律师李建强隐匿判决导致当事人失去二审资格》为标题的文章,在该文章中,被告大肆捏造事实,对原告恶语攻击,并将原告的电话也同时予以公布,被告捏造事实的文章使海内外众多不明真相的读者对原告严厉谴责,由于电话号码的公布,原告每天都要接到大量的指责电话,原告的法律顾问单位也质询原告事实真相,后被告还跑到原告的主管单位郑州市司法局恶意投诉,毁坏原告的名誉。被告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名誉的行为现已经给原告的声誉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居住地是惠济区同乐小区121号楼22号;

证据二、网络名誉侵权的管辖法院的解释一份,证明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证据三、(2011)惠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生效证明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关于更换企业法人的决议复印件一份、2010年7月26日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关于更换法人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7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关于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更换法人的任免通知、2011年1月4日法院工作人员在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对李建强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月4日法院工作人员在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调查笔录一份、2011年1月7日委托书一份、2010年12月31日宋春燕情况说明一份、2011年1月30日宣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因损害集体利益被上级主管单位依据法定程序免掉后,被告在接到起诉书后欺骗法院,为人很不诚实。

证据四、通话记录清单一份,内容为2011年1月31日12时35分原告手机与被告手机通话时长87秒,证人倪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判决书送达第二天就通知了被告,通知被告判决结果及上诉权利,证人倪宏当时也在场,证人倪宏也认识魏永胜;

证据五、2011年3月10日惠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原告李建强及被告魏永胜调查笔录一份,该调查笔录显示原告已告知被告判决结果及上诉的权利;

证据六、诽谤文章的散播范围和消除影响的代价资料一份,从网上下载的信息舆情检索报告一份、CNNIC中国网名规模达4.85亿的下载内容一份,证明诽谤文章中称原告拿被告的20多万法律顾问费,是说谎的,在网络文章中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承认上诉期内没有通知被告”是不属实的,根据法院调查笔录内容显示,原告在法院调查时明确说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判决内容及上诉权利,而且由证人倪宏可以作证,法院也根据该调

查确认了判决书生效是没有错的,在网络下载资料中显示被告对原告有侮辱诽谤性语言,该文章在百度舆情检索报告中显示关于原告负面信息有25个网站、百度快照10条,如要消除影响所需要花费97900元,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调查报告显示截至到2011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85亿,证明了网络影响范围非常之大;

证据七、郑州市律师协会于2011年4月5日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诽谤文章系被告魏永胜所为;

证据八、郑州市金水区纷葩园艺经营部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郑州市金水区纷葩园艺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河南惠日光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

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南惠日光显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所遭受的部分损失共计87000元;

证据九、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对被告的控告材料及被告在任时合作伙伴的起诉书和相关证据如: 2011年3月6日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对被告魏永胜的控告状一份、2011年4月24日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对被告魏永胜的控告状一份、2010年8月24日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被告魏永胜出具的借据一份、2010年8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航海路支行)借记通知复印件一份、2011年1月24日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于2011年1月26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郑州航海路支行)借记通知(金属建材魏永胜借款条)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及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被告魏永胜合作伙伴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民事起诉书一份、2007年9月24日、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5日魏永胜借据共6份、2011年9月28日河南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人很不诚实,从河南鼎盛置业公司骗取20万元,现河南鼎盛置业已诉至法院,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撒谎成性。结合被告欺骗法院、欺骗他人的证据,综合证明了被告品德败坏,编造事实诽谤原告对被告而言是其很正常的做法。

被告魏永胜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1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代理并参与了本院审理的原告郑州市金属建材公司诉被告魏永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诉讼。2011年1月30日,原告代理被告领取了该案判决书,并于1月31日电话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案判决书于2011年2月15日生效。2011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通知其代领判决书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2011年4月份,被告向郑州市律师协会投诉称,原告在代领一审判决书后未及时通知,致使其丧失上诉权。后来,被告又在互联网站上发贴投诉称:“……在我被魏文涛推上被告席败诉之后,作为我的一般辩护人的李建强居然藏匿法院下达的判决书不给我,导致我丧失了二审上诉资格。……”、“我用的遭遇来证实,李建强披着律师的外衣,打着维权的幌子,干着践踏法律的勾当……期盼河南省司法厅清除李建强这样的害群之马”。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本案被告在与原告产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被告却在互联网上对原告进行“干着践踏法律的勾当”“害群之马”等谩骂,侮辱了原告的人格,损害了原告的名誉,

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永胜停止侵权,为原告李建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二、驳回原告李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李建强负担900元,由被告魏永胜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王彦斌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钰

案例2(无法下载,但是在精神损害金额方面可以有所启示):

https://www.360docs.net/doc/e713972874.html,/zgcpwsw/fj/fjsnpszjrmfy/npsypqrmfy/ms/201405/t20140505_ 969346.htm

相关提醒

(1)侵害名誉权通常以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为前提,单纯受害人主观上的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2)如果侵犯从事经营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人的名誉,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3)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人名誉受损的,也按侵害名誉权处理。

(4)散布的内容真实,但是属他人隐私的话,有可能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

(5)宣扬他人隐私,造成名誉受损的,构成侵害名誉权。

(6)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事实上民事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主席令[2005]第40号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doc

论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的民法中明确规定了人格权。所谓人格,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人格权即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名誉权即属人格权的一种。本文旨就名誉权的基本特征、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论述,为审判名誉权案件提供参考。 一、名誉权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除了我国宪法、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很重视这项权利的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101条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的同时,又以禁止性法律规范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名誉侵权的构成 1、名誉侵权的形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1https://www.360docs.net/doc/e713972874.html,/foia/privacy/index.html

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13 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 3摘自https://www.360docs.net/doc/e713972874.html,/ywdt/txt/2010-01/25/content_3357265.htm 4https://www.360docs.net/doc/e713972874.html,/privacy/privacyinitiatives/glbact.html

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侵犯名誉权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随着依法治国步伐的加快,公民的权利意识也不断的增强,维权意识也日渐理性。在人格权中,公民的名誉权也是受到了法律保护的。当您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权,同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那一般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呢?下面就让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名誉权是什么?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二、名誉权被侵害有哪些方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侵害名誉权常见方式一——侮辱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侵害名誉权常见方式二——诽谤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三、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根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民法典案例解析--总则10--期间计算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期间计算标准的规定。 期间是民法上的特定概念,其上位概念是时间,与其并列的概念是期日。即时间包括期间和期日,民法典总则编只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没有规定期日。 时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举凡人的出生、死亡、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消灭,都与时间发生关系。时间的期日和期间可以独立发生作用,也可以与其他事实结合,以成立特殊法律事实的形式发挥作用。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属于事件的范畴。民法的时间的重大意义是:(1)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2)是进行某些法律推定的依据。(3)决定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时间限度。(4)是法律行为效力的起点或终点。(5)可以用来确定权利的取得、存续或丧失。 期间,是指从某一时间点到另一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实际上,期间是期日与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期日表现的是时间点,期间表现的是时间段,即时段,是以一定时点为起点,以到达另一时点为终点,其间延续的时间长度。确定期间,须首先确定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即确定期日。期间的效果是:(1)在通常情况下,期间是指一段时间,有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始期和终期,在始期和终期之间就是期间。(2)一定的时间经过,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期间的经过也能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 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1)对于主体资格的意义。例如期间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相当的影响。(2)对于法律关系的意义,成为民法上的重要法律事实,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

灭。(3)对民事权利存续的意义,如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4)对于民事义务履行的意义,届时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者视为不可分的一定时间,是时之静态,为时之点。期日常表现为某时、某日,该具体日期即为期日。期日分为:(1)独立的期日;(2)为计算期间的方便而作为期间的起点与终点的期日。 本条规定,民法关于时间的问题,按照公历的年、月、日、小时计算,而不能按照农历计算。在很多北方省份,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过去通常采用农历,对此应当进行换算,按照公历计算。 案例评析 张某某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案[1]案情:2008年8月25日,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锁等11人签订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联保体每一位成员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为大联保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0日、2011年4月5日被告高某锁又借款,借款期限均至2011年8月10日。余款本金881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锁偿还借款本金88150元,被告张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自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主债务人高某锁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按担保期间2年730天计算,上诉人的担保期间最后日为2013年8月9日,并非2013年8月10日,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0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0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日历计算法,而“年”是一个固定的期间,无论平年、闰年,都以365天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本案主债务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而按照两年的保证期间计算,期间的终止日应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其他担保人产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法学李新超指导老师秦健荣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同其他国家相比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乏力,又往往让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一些新形势隐私权侵犯现象在不断出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特征;立法保护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根据各国的学理理论可将其内容概括为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

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它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有人对你造成诽谤,或是损害你的名誉的,就构成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那么,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今天律伴网小编就这一问题,整理了相关资料,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一、什么是名誉权 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二、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1、《民法通则》 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 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日常生活中,对于名誉权这个词汇大家并不陌生。大到领导,政府,明星,小到我们平民百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名誉权。其他人是不能进行诽谤和造谣的。关于这一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有规定的。接下来,365小编将为大家整理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的相关资料。 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名誉权的定义 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

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名誉侵权的形式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刑法民法记忆口诀

法硕高效复习方法 一.解析篇 我们都知道,备考法硕有以下几点困难:1)量大。2)知识点繁杂,知识点多而散,缺乏系统性。3)容易遗忘,文科性质的东西反复记忆仍然容易遗忘,对一些理科转考法硕的同学更是如此(本人深有感触)。4)即使能记住,类似知识点易混淆。5)时间紧迫。法硕竞争日益激烈,而一般情况下准备时间不到一年,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尽可能多地掌握知识点是每位同学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人可以为大家提供的这种记忆方法,帮您在最短的时间内从堆积如山的知识点中提炼出精髓,将杂乱无章的知识点理清脉络,将容易混淆的地方彻底加以区分!通过系统的记忆使您轻松牢记知识点,形成条件反射。这种方法就是“口诀记忆法”!先举个例子,《刑法》中的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多,二是散,三是易混淆,反复记忆仍觉模糊,做题时一半靠印象,另一半就靠瞎蒙了。那么有没有谁可以自信地说,我记得一条不少一条不错,绝不混淆?我可以!只需一套口诀,即可轻松攻破难关!如下: 可从轻、减轻处罚病叫自立——未遂;精神病人;教唆未遂;自首;立功 应从轻、减轻处罚4、8应从减——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 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聋哑盲预备——又聋又哑的人;盲人;预备犯 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从应从减免——从犯 可减轻、免除处罚外公戒贪行——在外国已受处罚;重大立功;介绍贿赂;贪污;行贿 应减轻、免除处罚防弊从自重——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过当;胁从犯;自首又立功 可免除处罚自轻毒可免——自首又较轻微的;种植************ 可免于刑事处罚轻微可免刑——情节轻微 应减轻处罚有害中止减——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应免除处罚无害中止免——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再如法理学中的免责条件:布什自宫,有人协助! 布——不——不诉免责; 什——时——时效免责; 自宫——自、功——自首、立功免责; 有——有效补救免责; 人——人道主义免责; 协——协议免责; 助——自助免责 口诀记忆法有如下优点:(1)在理解的基础上对繁杂的书本内容进行概括、总结,理清其脉络,在大脑中形成清晰的框架结构,富于条理性。 (2)面对大量的知识信息,提取其精髓,用一句话或一个字概括其含义,再由少到多,由简到繁,逐步展开,联想记忆,轻松自如,事半功倍! (3)口诀幽默诙谐,简单易记,让你在捧腹之余轻松牢记知识点,想忘记都难! (4)最重要的是,你学会了一种学习方法,当你遇到新的知识点时,可以自己编口诀,这就需要先对知识点进行深入地理解,提取其核心词语(KEY WORDS),对这些字词从新推敲、组织,使其具有另一个独立的意思。在这个过程中,你已将知识点牢牢地记下了,以后只要稍稍提醒便能迅速地联想起来。在经过几次记忆、忘记、再记忆的循环,便能达到一种条件反射的境界,妙不可言!

法律硕士宪法民法刑法--整理笔记

刑法学 第一章、刑法概述&犯罪概念 一、刑法概念和分类: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典、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规范(①第一条为 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②第二条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①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 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总则、分则、附则 1.以效力分: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无权解释)(最高法院、检察院、人大及常委会有权解释) 2.以解释方法分:文理解释、论理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 四、刑法的空间效力 (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为补充) 1.地域上的效力(属地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1)领域的含义:领陆、领空、领水;船舶、航空器 2)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①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②港澳台地区刑法不适用③民族自治地方由自治区人大制定变通规定,报人大常委会批准。 3)对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认定: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在中国领域内的,就认为在中国领域犯罪。 2.对人的效力(属人原则) 1)我国公民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按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的,可以不予追究 2)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犯罪的,适用本法 3)凡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经过外国审判,仍可以依本法追究,但在外国已经受过 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3.保护管辖原则: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的,可适用 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4.普遍管辖的效力:对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 权的,适用本法 五、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 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质特征,反映犯罪和社会的关系,是客观危害主观恶性的统一,决定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 罚性 2.刑事违法性:法律特征,反映犯罪和刑法的关系。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 3.应受惩罚性:法律后果,反映犯罪和刑罚的关系 第三章、犯罪构成 一、犯罪构成概念: 二、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1.犯罪客体的种类:①一般客体:一切刑法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② 同类客体③直接客体:指具体犯罪侵犯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具体部分(简单客体、复杂客体指侵犯了2个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2.犯罪客体于犯罪对象的关系:①联系②区别 二、犯罪客观方面 1.犯罪客观方面概念,即犯罪的客观要件,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①必要要件(危 害结果、危害行为、因果关系) ②选择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 2.危害社会的行为:指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1)作为 2)不作为: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行为的特定义务(a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b职务上or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c 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②可能履行这特定义务③不履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3.危害社会的结果:指危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物质性or非物质性) 4.因果关系(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特殊性 三、犯罪主体 1.自然人:①实施了危害行为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分法)③有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盲聋哑、醉酒) 2.单位:单位犯罪3要件①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刑法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②主体是:公司、企事业、机关、团体 ③单位犯罪,目的必须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必须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④以双罚制为原 则,单罚制为例外 四、犯罪主观方面 1.概念:即犯罪主观要件或罪过,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or过失的心理态 度 2.犯罪主观方面包括必要要件:故意or过失;选择要件:犯罪目的和动机

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条文有哪些

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条文有哪些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而公民的某些个人生活规律也属于个人隐私,本条确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扰,也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生活隐私权; 宪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私拆信件和窃听电话,都是侵犯通信秘密的行为,宪法通过禁止这些行为,从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保护。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也对为保护公民隐私而不公开审理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其实是对公民隐私权最明显的司法保护。 重庆律师https://www.360docs.net/doc/e713972874.html,/chongqing 东莞律师https://www.360docs.net/doc/e713972874.html,/dongguan

民事起诉状侵犯名誉权

民事起诉状原告XXX,女,XX年XX月XX日生,住所地XXXXXX,身份证号XX,电话XX。 被告XXX,XX,XX年XX月XX日生,住所地XXXXXX,身份证号XX,电话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XXX村路口张贴公告,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当地广播广播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3000元,合计13000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自xxx年x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称原告在XX 期间XX行为,并在xx地进行散布。作为同村之人,本着以和为贵,也多次专程或者委托母亲前往南通制止被告的诬陷行为。虽经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也使得当地群众、甚至亲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的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诬陷,造成原告家庭、夫妻也多次为此事发生巨大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得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正义,现根据《民法通则》第101、120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证据及证据来源 1、XXX等人证言X份; 2、被告污蔑原告的录音X份; 3、原告及母亲往来南京南通的差旅、住宿票据XX份; 4.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此致 xx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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