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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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程序法(试拟稿)》是行政立法研究组为立法工作部门提供的参考草案,已为14稿。试拟稿的总体思路、框架结构,以及试拟稿中一些重要制度的形成和安排,与起草试拟稿相关问题的考虑等等,是关心行政程序法的人们所着重关注的问题,也是试拟稿介绍的中心问题。其中包含了各方面的共识,也有仍存争议的问题,期待专家、实务工作者和广大读者的关注、意见和建议,以期共同为制定出适应我国国情的、先进的行政程序法而努力。关键词: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借助《政法论坛》组织“行政程序法专栏”的机会,我对《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作一介绍,旨在应对读者对于行政程序法的关注,听取各方的意见和指导,共同促进行政程序立法,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

一、行政程序立法的准备

行政程序立法的准备,开始于***年制定行政诉讼法以后。一方面,适应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中国行政法治建设迅速发展,行政程序法作为行政法治中的基本法,同样为现实所迫切需要;另一方面,中国又缺乏行政程序的本土资源,人们的程序意识淡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法律对行政程序的规定数量少,且大部分十分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理论研究严重滞后,对国内行政程序实际情况缺少调查研究,对国外行政程序立法的理论和实践也研究不足。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要立即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

法的条件还不成熟。立法部门决定一方面加强调查和理论准备工作;另一方面,先就一些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最重要最常用的共同行政行为,诸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制定单行的程序法,为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创造条件。李鹏委员长曾多次在不同会议上强调:要在制定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收费法的基础上制定行政程序法。

十几年来,中国的行政法治取得了巨大进展,就立法而言,已经陆续制定了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我们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同时,理论研究也取得了长足进展:国内的实证调查已经完成;国外行政程序立法与实践情况得到了较为系统的介绍;理论研究著作不断出版;有的学者还提出了个人的立法建议稿。行政法治实践在近年来更是突飞猛进,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1999年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2004年,国务院又颁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要在十年时间内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实践对制定行政程序法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可以说,经过十余年的努力,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各种条件正日趋成熟。受全国人大立法工作机构的委托,行政立法研究组①组织专家着手起草行政程序法框架稿和试拟稿,经过几年的努力,现已完成试拟稿第14稿。以下对试拟稿的总体考虑和基本内容作简要介绍。

①1986年,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之际,加强行政立法势在必行,但还缺乏经验,需要摸索和探讨,组建一个行政立法研究组织,成为急切需要。由著名法学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陶希晋同志发

起组织行政立法研究组。并于同年10月4日在北京成立。为便于开展活动,研究组主要由在京的行政法理论和实际工作者组成。当时确定研究组的任务是“充分研究我国的现实形势和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的要求,广泛搜集国内外行政立法的资料,把研究工作与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行政立法实践紧密结合,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讨论,在此基础上,对我国需要制定的行政法应包含的大致内容提出一个框架,作为一项建议提供给立法机关参考。”近20年来,行政立法研究组先后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多部行政法律的制定,进行国内外相关资料的搜集、翻译、整理、出版等大量准备工作,并组织进行国外立法实践考察,开展立法研究,组织各种讨论会,在此基础上,着手试拟稿的起草,经反复讨论修改,最后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

二、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

所谓目标模式,是指以何种立法目的为基础来构建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将直接影响法律的总体设计和制度安排,可称之谓法律的“灵魂”。从世界行政程序立法史看,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三类目标模式,一类是以提高行政效率为目的,如早期欧洲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称为“效率模式”;一类是以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为目的,如美国的行政程序法,称为“权利模式”,还有一类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各国制定或修订的行政程序法,则大都将这两者结合起来,保护权利与提高效率并重,称为“权利效率并重模式”。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采取何种目标模式?经过讨论,已经取得比较广泛的认同,即采取“权利效率

并重模式”。在设计各种程序制度时做到两种立法目的的兼顾,既要有利于保障公民程序性权利,又要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有学者提出,二者有无轻重、先后之分?毫无疑问,效率在政府行为和行政程序中极为重要,不可忽视,但仍以保护权利为重,保护权利在先。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基础上追求最高效率,这是我国“以民为本”的本质所决定的。

三、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结构

行政行为的特点之一是多样性,但行政程序法不可能对之一一列举规定,否则就成了各类行政行为程序法的“汇编”,冗长、拖沓、重复而又可能有遗漏。因此只能是采用通则模式,规范各类行政行为必须共同遵循的程序。这就是所谓“程序底线”。各类行政行为依其特点还应规定什么程序,由单行法解决。但是,这样做,虽然结构简洁、条理清晰,却又不能照顾到某些特别的必须由法律规定,而又不可能单独立法的行政行为的特殊程序,为此,根据我国行政法制的基本情况,参考各国做法,试拟稿对行政程序法的结构采用了通分结合的结构形式,对行政行为中情况最复杂、形式最多样的行政决定,即具体行政行为,采用通则办法,规定在作成各类行政决定时必须普遍遵循的基本程序,以保证程序的统一,进而实现国家行政法治的统一。同时,对几类在市场经济中地位极为重要,一般又不可能单独立法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划的制定、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行政行为的作成,采用分则的形式,一一列举规定。如此,既照顾了共性,又不忽视特殊性,保证了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的基本法

的地位和作用。应该指出,即使属于分则部分,也是对该行政行为的一般性规定,该类行政行为仍可能有不同形式,需要规定更具体的程序。

根据上述考虑,《行政程序法(试拟稿)》的框架是: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二节其他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

第三节当事人与其他程序参加人

第三章行政决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程序的启动

第二节调查

第三节证据

第四节陈述意见

第五节听证

第六节信息公开

第七节应用电子方式和电子文件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八节紧急程序

第九节简易程序

第十节行政决定的成立

第十一节行政决定的效力

第十二节期间

第十三节送达

第十四节费用

第四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行政规划

第六章行政指导

第七章行政合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应该说明的是,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实际上也是一般规定,带有通则性,但它规范的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大都属于内部程序,鉴于实践中行政主体的合法性和内部行政程序对相对人权益的严重影响,而法律对此又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另立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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