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证人拒证制度

论我国的证人拒证制度
论我国的证人拒证制度

论我国的证人拒证制度

证人拒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作证资格的人因其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意、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盛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刑诉法的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凡是了解案件情况,具备作证能力的人不论其身份如何均负有作证义务。笔者认为,这种无条件的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立法状况应当改变,应通过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赋予案件知情人在特定身份下拒绝作证,以顺应国际刑事立法潮流,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一、我国设立证人拒证权利制度的必要性

1、证人拒证制度有其自身的合理性。

西方国家之所以普遍采用证人拒证权制度,就在于通过确立该制度保护隐藏在其国家背后的特定的社会关系,如婚姻家庭关系等。在人类社会中,维系社会运转的制度结构是多元的,它包括经济、政治、文化、法律、道德、宗教、伦理等各种要素,各种具体的制度应当保持适度的和谐统一。一般情况下,其一领域具体社会的制度的实施不应

以对其他领域社会关系的破坏为代价。当不同的制度的维系的社会关系产生冲突时,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应当追求

“两害相比取其轻”的效果。换言之,法律制度与其它制度一样,仅是维系人类社会运转的一种工具而已,它并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当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为了司法利益而充当证人时,只要其结果可能导致对另一种社会关系的严重破坏,那么法律就需要设置一些特殊的制度,赋予这类人拒绝作证的特权以使其保守秘密。正如庞德所认为的,“便是尽可能满足多一些利益,同进使牺牲和磨擦降低到最小程度。”

2、证人拒证制度符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容要求。

由于我国古代法律是“以纲常即天理为指导原则的制度,同时又将纲常具体化为国法的基本内容,以致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被称作是伦理法,它同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是一致的”。基于这种观念背景,早在西周时期,法律便规定父子之间不得诉讼,这可以看作是我国较早的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的规定。在后来的封建社会中,儒家礼治思想为指导的法律的保留及延续,构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大特色。

当然,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亲不为证”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以君权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度,这与我们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不谈证人拒证权是有根本区别的。但是,对于古代传统法律中的一些制度,我们完全可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赋予其新的含义,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完善而服务。

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其中隐含的重视亲情伦理和婚姻家庭稳定的观念,值得我们细细思索,按照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对自己的亲人所犯下的罪行,要么违心的作证,要么违法作证,这难道能够体现出法律的文明和人道主义的精神吗?

目前,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我国的许多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受到了很大的冲击,继承和发扬优秀的传统法律文化,允许他人在具备特定身份时,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对于减少家庭的破裂,培养重感情、重责任的社会心态,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3、证人拒证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实现的客观要求。

当今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实现,以其既能准确地实现国家刑事权又能有效地保障权利作为理想的追求。但是,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同样面临着惩罚犯罪和保障权利两个价值目标的冲突。在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冲突中,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若加强了某一价值的保护,则对另一个价值的关注程度大为降低,由此必然导致价值实现过程中的冲突。”我国现行的刑诉法,过多的强调保护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在刑事诉讼价值目标模式的选择上,更多地倾向于打击犯罪,面对权利的保障方面有所忽视,在证人权利的保障方面尤其如此。现行刑诉法第98条和第156条都规定侦查人员、

审判人员询问证人或在证人作证时,

“应当告知他应当事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的负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证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受保护,使人们“感觉似乎证人被看询问的对象,而没有将其看成应首先给予尊重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为了获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有时竟对负有协助义务的证人实施强制措施、刑讯逼证、诱证、骗证和用其它非法手段获取证人证言的情况在相当程度上存在。这种情况下的发生,固然与一部分执法人员的执法观念有关。但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我国刑诉法本身在协调其惩罚犯罪和保障权利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平衡方面有所偏差,如果我们的法律本身能够更多地关注于权利保障,更详细地规定证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赋予其在具备特定身份的情况下,拒绝作证的权利,那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面对两个价值目标的冲突时,必将能够缩小冲突,争取二者之间的和谐。

4、证人拒证制度符合证据运用的内在规律证明力又取决于证据的某些属性。

一般情况下,对证言证据的采纳与运用需将作证的主体的身份当作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当证人与案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作为纯粹中立的第三人提供证言时,其证言的采信价值最高。一旦证人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证人本身从事的职业具有保密的内在要求,那么,这些人即是迫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提供证言,其证言的可靠性也势必大打折扣。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言确实、充分,而要达到确实、充

分的程度就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对采信价值不高的证据提出质疑本身就是合理的怀疑。因此,与其强迫具有特定身份的又提供达不到证明要求的证据,反而不如设置证人拒证权制度允许其保密以兼顾整体社会关系的和谐。

二、我国设立证人拒证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设立证人拒证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参考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各国证人拒权制度的规定虽然因理念、历史文化、宗教信仰因素而有区别,但总体上大同小异,概括起来无外乎三大类:亲属特权、职业特权和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在此从三个方面对证人拒证权制度予以立法上的设计。1、关于享有证人拒证权的主体范围。

关于亲属特权,各国普遍将配偶权置于首要的地位,配偶特权包括两个方面的权利,一是拒绝提供不利于对方的证明权,二是夫妻间谈话守密的特权。英国规定配偶特权仅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就我国而言,配偶特权的主体范围可延伸至已离婚的夫妻较为妥当。因为离婚后一方所能提供的信息往往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间的信任关系而取得的。就整个亲属特权来看,特权主体的范围宜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关于

两种制度比较

比较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制度的优缺点谈谈我们怎样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 浏览次数:354次悬赏分:0 |解决时间:2010-12-19 10:49 |提问者:雯雯流水 最佳答案 我认为,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讲,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相比没有缺点。但关键是我们怎样定义社会主义。 如果硬要把过去的单一公有制定义成社会主义,那么当然它有许多缺点——因为它不是真正的社会主义,或者说真正的社会主义不是这个样子的,邓小平就针对这一点强调过发展太慢不是社会主义。 我认为社会主义就应该是我们现在这个样子,当然在初级阶段它显得不那么完善,有许多问题和缺点,这些都是正常的。因为它刚从资本主义脱胎出来(对于我们中国,则是刚从半封建半殖民地脱胎出来),它必然带有许多旧社会的缺点和弊病,如果没有倒是很奇怪的事情了。到了社会主义的中级或者是高级阶段,这些缺点或弊病才会大大减少或降低。 其实,社会主义并不等于单一公有制。 我们看一看邓小平先生对社会主义本质的论述:“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在这里他并没有提到公有制,这不会是他的疏忽,应该是他认为社会主义并不等同于公有制。 借用他对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说法,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公有制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公有制;私有制也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私有制。 究竟什么是社会主义,按照小平同志的论述,这里包含了三层意思: ①.“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这是所有社会经济形态共有的任务,自然也是社会主义社会必须完成的任务,而且是首要任务,即“发展是硬道理”;

②.“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则是我们社会主义社会所特有的一个任务,但它是一个过程,不是短时间能够完成的,需要在整个社会主义阶段逐步地消灭剥削,逐步消除两极分化; ③.“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要达到目标。这里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最终”二字。这也就意味着,这个目标不是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或者中级阶段能够达到的,而是要经过整个社会主义社会才能够达到的。等我们达到这个目标,实现了共同富裕,社会主义社会的使命也就完成了,开始进入我们的理想社会——共产主义。 从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本质的论述中我们知道,指望刚一进入社会主义就能够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是不现实的,因此,在社会主义的初期,不能采取单一的公有制体系。 根据对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本质论述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存在着剥削和贫富不均、两极分化的社会,但它也是一个逐步消灭剥削、逐渐减小贫富不均和两极分化的社会;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既存在着按劳分配,也存在着按资分配的社会,但它还是一个按劳分配逐步增加、按资分配逐步减少的社会。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社会主义也在不断发展,直至最终彻底消灭剥削、消除贫富不均和两极分化,也就彻底消除了按资分配(或者说私有制)。这时,也就开始进入我们的理想社会——共产主义。 从另一个角度讲,把单一的公有制等同于社会主义的认识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观点。世界是复杂的,它充满着变化,一个社会的所有制不应该、也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从历史上看,现实的社会都很复杂,它所包含的生产关系从来就不是纯粹的,这些生产关系的变迁也不会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理想和单纯。 例如:在奴隶社会末期,诞生了封建的生产关系,它在与奴隶社会生产关系的斗争中发展壮大,并最终战胜了奴隶社会的生产关系,但即使到了封建社会的中后期,在地主与租种他们土地的农民这种最主要的生产关系的主导下,也还残存着仆人、丫鬟与购买他们的主人这种接近于奴隶社会的生产关系;在鸦片战争后,我们进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但程度也并不相同,在它的前期,封建的程度多一些,后期则是殖民地的程度更多一些;在资本主义社会也是如此,英国的“光荣革命”也只是为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奠定了一个基础,先进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也是在与封建落后的生产关系的斗争中逐渐发展壮大的。在美国确立了资本主义制度后,它的黑奴制度也还残存了很长时间。 由此可见,在现实的社会经济形态中总是会包含很多种生产关系,有比较低级阶段生产关系的残余,也有比较高级阶段生产关系的萌芽,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生产关系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旧的生产关系并不情愿退出历史舞台,新的生产关系也不会那么轻易就能确立自己的地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引领这个社会向前的生产关系一定会逐渐发展、壮大,而落后的生产关系残余则不可避免地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介休法院蔡国强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 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 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 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的证据原则,同时排斥自由心证制度的使用.而现阶段出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衡量,应该在两者之间寻找契合点,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完善合议制度等措施使得自由心证制度作用能够得到最大发挥。 关键字:刑事诉讼自由心证事实认定 1,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在我国的发展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它在大陆法国家中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内心确信”(I’intime conviction)一词来源于法国,法国于1808年率先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其后,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先后采用这一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成为继法定证据 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制度。 我国自由心证最早是清末修律从日本转译而来,作为证据评价的原则在诉讼中确立了地位,并一直沿用到国民政府垮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学术界的讨论深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64条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自由心证作为 证据评价的原则。虽然第64条没有直接表明自由心证为我国证据评价的原则,但从内容上理解实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作为评价证据的一般原则不仅在民事证据中适用,刑事证据中也应适用。 由于我国主流观点是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评价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因此为了坚持“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我们更多的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否定与拒绝:l、

浅析刑诉中证人拒不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b10987621.html, 浅析刑诉中证人拒不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丁国荃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13期 [摘要]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非常广泛的证据,是破获犯罪和定案的依据。而在诉讼中,证人的许多权利可能因为出庭作证而受到侵犯,如害怕受到人身威胁、打击报复或“事不关已,毋须得罪人”等思想困饶,从而使证人拒不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证人不愿作证特别是不愿出庭作证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关键词]证人拒绝作证补偿作证损失 一、证人的范围与资格条件 (一)了解案件情况。了解案件情况,既包括直接了解案件情况,也包括间接了解到案件情况,而且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以前,这一点决定了证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和不可 指定性的特征。 (二)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这一条是对证人自身条件的限制。我国法律规定,因生理或 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人。这并不是说生理 上、精神上有缺陷和年幼的人,都不能作证人,能否作证的关键是他们能否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意思。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时不能作证,在未发病时就可以作证;耳聋的人可以就看到的事作证;盲人可以就听到的某些情况作证;对于年幼的标准,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三)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证人的职责是就自己观察或感受到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作客观、全面、真实的陈述,因而,证人的必须是有生命的,且具有最基本的感觉能力、记忆能力和陈述能力。而法人组织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它不具有上述特征,当然也就不具有作证的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可以见到工厂、学校、公司等单位名义出具证明材料的“证言”的,这种“证言”是并无证人资格的“法人”所提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该单位确有知情者,应以 知情者个人名义提供证言。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且能明辨是非,正确表达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对证人资格唯一的限制,它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资格范围的广泛性,一切公民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就有作证资格,并不受公民的民族、性别、职业、出身、文化程度、社会地位或政治态度等限制。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并不包括被害人、被告人、鉴定人、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的辩解,鉴定结论,均是独立的证据类型。

两种社会制度共存下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

两种社会制度共存下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 首都经贸大学阳泉研究生班二班 董晖

两种社会制度共存下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苏东剧变后,在全世界展开了关于社会主义发展道路和前途问题的讨论。针对二十世纪以来,资本主义阵营出现的新情况,社会主义将何去何从,如何应对,是当代所有社会主义国家迫切关心的问题。 一、当代资本主义的新变化、新现象及其长期性 世界在不断更新,资本主义也在发展和变化。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出现了不少新现象、新特点和新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发生了新的科学技术革命。迄今为止,资本主义在其发展进程中经历了三次技术革命。第一次是18世纪中叶至I9世纪中叶发生的以蒸汽机为标志的技术革命。第二次是19世纪下半叶和21世纪初的以发电机、电动机为标志的技术革命。从本世纪中期开始,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兴起了第三次技术革命。 (二)新的科技革命引起了资本主义国家阶级结构的新变化。在就业人员的结构方面,白领工人、脑力劳动无产者在就业人口中的比重越来越大,蓝领工人、体力劳动无产者所占比重则显著下降。 (三)垄断有了新发展。集中和垄断仍然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的基本特征,但与二战前相比,垄断有了新的特点。第一,在生产进一步集中的基础上,私人垄断的程度进一步提高,垄断对整个经济生活的控制进一步加强。第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有了更大的

发展。第三,资本进一步国际化。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中的作用不断扩大和增长,某些行业的巨头为跨行业、跨部门、跨国界的跨国公司所取代,成为主宰。 (四)在劳动生产率提高和生产力发展的条件下,缓和了劳资矛盾。二战后,劳动者的收入增长,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有了明显的改善和提高。垄断资产阶级通过企业和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改良措施,吸收工人参与企业管理,增加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发给失业救济金,实行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缓和了劳资矛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国家的社会职能增强了,国家进一步社会化。 (五)殖民主义采取了新的形式。由于国际经济政治条件的变化,特别是许多殖民地附属国的政治独立和旧殖民体系的瓦解,以直接占领殖民地和对殖民地进行赤裸裸暴力统治和掠夺的旧殖民主义已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代替它的是新殖民主义。它表面上承认殖民地附属国的政治独立,实际上通过备种手段从经济上、政治上间接控制这些国家。 (六)发达国家之间的国际协调大大加强。它们建立了各种国际经济组织、地区一体化组织,定期召开不同层次的国际会议,直至每年一次的西方七国首脑会议,协调其在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等方面的关系,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困难,努力在应付国际危机和国际冲突方面协同一致,并力争在对付社会主义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方面达成共识。 此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上层建筑也在发生变化,民主更加

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命名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专制独裁的封建帝制,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更大的飞跃。资本主义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等各个领域都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其在诉讼制度上的变革,是将纠问式诉讼变为体现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式诉讼。与此相适应,在证据制度上则是以“自由心证”取代了封建社会实行的“法定证据”。在刑事证据史上占有一席之地的著名人物----法国议员杜波尔,最先把封建社会实行的证据制度命名为“法定证据制度”,但后来又给予了猛烈的抨击。1790年12月26日,杜波尔在法国议会发表了一篇引起争议的著名演说,他建议:应当废除以往实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改为“法官自由心证”。杜波尔的主要观点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其全部的注意力应当集中到一点上,即:如何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判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有两种办法:一种是由法律预先把各种证据的证明力都一一规定出来——什么样的证据是完全可靠的;什么样的证据则不完全可靠。不管法官的内心是否相信它,法官只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判断;另一种办法则是,把那些用来证明案情的一切证据材料,都详细地收集起来,摆在法官的面前,不加任何限制地任凭法官去自由判断,让他们得出自己的内心确信。杜波尔给前一种办法起了一个名字,称为“法定证据”,而把后一种办法,则称之为“道德证据”。他把这两种办法的利弊得失做了一番详细比较,最后得出的结论是:法定证据是一种荒唐的证据制度,应当予以废除。法国议会经过激烈的辩论,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由杜波尔起草的一项决议,确立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同年9月29日,法国宪法议会发布训令正式予以公告。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从立法上把自由心证规定为刑事诉讼中判断证据的一项制度。其后,欧洲大陆许多国家也都效仿法国,纷纷通过立法将自由心证确立为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如1865年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877年的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等都规定了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此后日本从明治维新开始,以及我国民国时期,也都采用了自由心证原则。目前,自由心证已成为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实行的一项制度。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内容 1808年通过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一个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法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要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只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中产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件事实认为是真实的?,法律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地相信吗??”这一段表述,一向被认为是关于“自由心证”的古典公式。自由心证

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论文】

张笑荷 (071002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 摘要:证人证言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证据,有着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重要价值。然而,在我国当今的现状下,证人的出庭率是非常低的,其根本原因可能是我国对于证人保护制度的不甚完善。随着法治文明的建设进程加快,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不仅在司法层面上对于有效的打击犯罪有不容小觑的作用,且对于实现我国法治社会的公平、民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功能。本文以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为切入点,探讨了制度存在的不足,以期寻求合理的解决途径与方法。 关键词:证人保护司法公正权益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有关证人保护的规定可以在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中寻到踪迹。然而,证人保护制度的准确概念却至今在学界未能达成统一的认知。考量相关条文规定及司法实践的情况,试对证人保护制度作如下定义: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以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方面进行司法保护的制度。 无疑,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我国法制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其一,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的初衷及最根本的作用。现实中,证人不到庭或者到庭不作证的现象时有存在,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其安全得不到保障为最主要的原因。证人及其家属可能面临着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人的威胁、报复及恐吓,如果证人的安全都无从保障,那么要求其进入法庭作证则成为了妄谈。在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关注证人证言的价值性时,证人最为关注的则是自己的安全是否因为作证而受到了威胁。所以,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证人的人权。其二,证人保护制度是维护法律权威的有力手段。证人在对国家履行作证的责任及义务的同时,法律作为强有力的维权武器应当承担起保护证人安全的责任。如果法律放任那些“威胁”、“报复”证人的行为,那也就是对法律权威挑衅的服软及妥协。所以,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宣示我国法律的威严,维护法律的权威,优化法律体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1.在保护方式上侧重于事后惩罚,欠缺预防性的功能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虽存在关于证人保护的规定,然而,基本都是对证人权利被侵害之后的一种事后救济。例如在《刑法》308条,规定了对于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刑事定罪情形。然而,这些事后的惩戒措施尽管对于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威慑力,但对于证人来说,他们最为关注的是确保自己的安全或其他权益不会受到侵害,而不是说单纯的得到受侵害后的救济。只有真正的做到保障证人作证之前及之后的权益均能受到保护,才能最大限度的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使其安全、无后顾之忧的去作证。基于此,才有利于证据的保全,提高司法的效率。

心证的形成及其标准

心证的形成及其标准 ——从一起诱惑处罚案件展开 案情介绍: 2002年5月13日,原告李某在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应黄某、陈某要求到达指定地点时,被某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被告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某作出了罚款12000元的处罚决定。李某以被告与黄某、陈某恶意串通、违法行政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处罚决定。 被告认定原告无证运营事实的证据为其工作人员对黄某、陈某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当日制作),黄某、陈某陈述其搭乘原告车辆的经过。 原告向法院所举证据包括:1.原告代理人对黄某、陈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黄某、陈某陈述是接受施某的指派对原告进行“钩鱼”(利诱),事后两人各分得人民币350元;2.黄某、陈某在他人无证运营被处罚案件中曾经作为证人的证据。 诉讼中,受诉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施某所备手机在5月13日的通话记录,该记录载明施某于当日同被告工作人员和黄某、陈某集中通话多达二十余次。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取证方式是否合法,也就是说被告是否采取了利诱——俗称“钩鱼”的方式进行取证。对此,审判中出现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采用了利诱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原告无证运营是客观事实,为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打击无证营运行为,本案应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采取了非法的取证方式,本案应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法理分析: 一、自由心证在证据认定中的理解与适用 从历史的发展轨迹进行探寻,我们不难发现世界各国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实际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法定证据制度、传统自由心证制度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均预先作了规定,法官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机械的判断。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即严重束缚了法官对证据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使得法官在证据判断过程中成为一个没有思想的机器。传统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批判中产生的,它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桎梏下解放出来,使法官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进行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但由于缺乏相应规则的约束,传统自由心证制度走上了与法定证据制度相对立的另一个极端,即心证的滥

论刑事诉讼法中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构建

收稿日期:2009-09-12 作者简介:李 辉(1976-),女,山西侯马人,济源职业技术学院社科部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论刑事诉讼法中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构建 李 辉 (济源职业技术学院社科部,河南济源459000) 摘 要:证人拒绝作证制度能够反映人类价值取向,特别是对人权和秩序价值的追求,期待可能性是其理论基础。最早在我国秦代已有相关制度,而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典中或证据立法中对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均有明确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构建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保护无辜,完善法律。 关键词:价值理念;传统;现代化;立法缺陷 DOI :10.3969/.j issn .1672-0342.2009.04.034中图分类号:D9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342(2009)04-0112-05 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不伤及无辜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做出惟一选择时,必须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王牧教授为孙谦老师的 逮捕论 所作的序中有一段精辟论述:!其实,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 证人拒绝作证制度是以证人拒证权为基础的有关证人的范围的拒绝作证的内容,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而形成的制度。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核心是证人拒绝作证权,也称特免权,指基于某种特定身份或特定职业的证人依法享有的拒绝承担证明责任或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中或证据立法中均明确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中国古代的容隐制度也含有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相关因素,然而最讲伦理文化传统的中国却在法律的传承与移植中失却了这一契合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制度。无论是古代的容 隐制度还是国外的证人拒绝作证制度能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足以表明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具有自身的价值合理性,因而研究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价值理念,研究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传统与现代化,构建证人拒绝作证制度对弘扬我国的传统伦理美德,构建和谐社会,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法理基础(一)证人拒绝作证制度体现了法对人权价值的追求 所谓人权就是人基于生存与发展而享有的权利。法理学家卓泽渊教授认为:!一部正义的法 应体现对人权价值的追求,而人权应分为道德人权和法律人权。道德人权就是在道德规范的范围内人们所拥有的权利,它有被他人认同的特性。法律人权是在法律上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律人权又包括人身权、政治权和经济权,其中人身权理应包括亲权。亲权既是以人伦关系为道德基础的道德权利。也是以人伦关系为基础的法律权利。人都是处于一定亲权之中,强调亲权首先是人类延续的需要。没有亲权的存在,人的生存就成了问题.强调亲权也是人伦的需要,亲权关系是人的最基本伦理关系。? [1] 随着中国法治建设 的不断加快,对于公民的人权的法律保障也在不断地完善,体现在立法、司法的各个方面。这也是 112

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证人保护制度初探 [摘要]证人保护制度虽散见于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但条文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甚至拒不作证等一系列问题出现。为解决此问题,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出台了全国首个关于证人保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引起了全国的广泛讨论。在意识到证人保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作用后,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如何进一步加强证人保护工作,不仅仅有待于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还需各位司法人士的努力。 [关键词]证人;保护;新《刑事诉讼法》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有的证人保护制度最详尽的规定是旧《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该规定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一是保护证人的主体不明确。根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职责,但当证人受到打击报复时,应该由何机关何时承担何种责任,法律规定却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中各部门互相推诿,证人无法得到切实保护。 二是保护证人的程序不完善。如何启动、由谁启动证人保护程序,针对需要保护的证人应该针对何种情况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等等,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无法落于实处。 三是保护证人的范围不全面。现行立法中,仅仅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不涉及名誉权等的保护;且保护措施仅限于事后保护,预防性保护措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四是保护证人的措施不明确。现行法律规定仅仅针对他人对证人的威胁、打击、报复进行保护,但如何保护却没有规定,何种保护才能既有效保护证人又不造成公权力的滥用,没有明文规定。 五是保护证人的制度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而刑法规定的保护对象为证人,仅就证人受打击报复的情形做出规定。两者间的细微差异,造成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无法入罪,只能够治安处罚,导致有机可乘。 六是保护证人不力的责任没有规定。如果证人向应承担保护责任的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后,未得到有力的保护,导致证人的人身安全等受到损害,该保护机关是否要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二)司法现状 刑事案件中,证人对侦破案件、审理案件等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保护不力,造成司法实践中一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甚至拒不作证的现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由于证人有作证义务,在获知某人知晓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会通知证人到场作证,而接到通知的证人出于对国家机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原文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原文 篇一: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读《邓小平文选(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有 感 本文是邓小平写于香港回归七年之前,全文精炼的概括咯中国在解决香港等领土问题所提出来的一种解决方法,是关于港澳台将来回归之后当地社会制度的实行与大陆主体 制度之间的关系。明确的告诉我们中国主体上上实行是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在特有的地区实行资本主义,这主要是为了当地的发展与整个国家的发展。 很多人可能在之前不理解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的制度,可能认为有反社会主义的倾向,这种想法是存在那些不了解此制度的实质的人。此制度的提出很明显的反映了邓小平理论的实事求是精髓,一切从实际出发。这也有利于我国在处理领土回归问题上的和平解决的想法,对大陆主体,对香港都是有利的,这不是我们领导人一时头脑发热想出来的玩弄手法,确实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与世界的形式。 邓小平说:“遇到新问题就是要用新方法解决”,这体现

了他的创新性思维,从他的改革开放政策的提出和一系列的经济体制改革可以看出他的创新精神。当代的我们更需要这种精神才能使我们的国家永葆生机与活力,才能在这个日新月异的世界中立足,我们个人才能很好的适应这个社会。 文中还提到我们要有信心,对中国政府要有信心,同时大陆人也要相信港人的能力,港人更要有信息自己能管理好自己,抛弃西方资本主 义的殖民统治。相信我们的政策对咯,社会会有发展,我们中国人自己可以管好自己的事情,不需要列强插手。信心,在当今社会依然很重要,如果做什么事都畏首畏尾,那就办不成事情了。 即使有部分港人不是很赞同社会主义,但是最起码我们要爱祖国,爱香港。我们一定要明确“一国两制”的前提。把握好大方向,我们在人生道路上也是一样,我们即使不能把握每件事,但是我们依然要明确自己走向前的大方向。 当我们做出了一个正确的选择,我们就要坚持下去,在实施过程中是避免不了困难的,我们要树立信心,把握方向,大胆的走下去。 篇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1840年1月,邓小平第一次提出了“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科学构想,为的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实现祖国

证人拒证心理分析及应对——畏罪心理分析及对策

证人拒证心理分析及应对——畏罪心理分析及对策 在纪检监察案件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的口供尤为重要,这类案件多为典型的“一对一”案件或知情人极少的案件,行为手段隐蔽,无直接物证可寻,违纪违法人员也就有恃无恐,自以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只要关键证人不说,自己就可以逃避党纪国法的处分,这也正是诸多被审查调查人员赖以高枕无忧的定心丸。 所以,如何高效率地突破关键证人,获取证人的口供,对案件审查调查的成败是至关重要的。 在案件中,证人的拒证动力来源于其心理,打消证人拒证的心理顺虑是对证人取证的关键,也是对证人取证中需要重点研究的。只要能够成功扫清证人拒证的心理顾虑,扫清其心理障碍,那么对证人的突破也就水到渠成了。在这里,我们重点研究涉案证人的拒证心理和对策。 证人的拒证心理主要分为畏罪,侥幸、畏权、畏言、负罪、情义,患利、抵触八种心理,这八种心理往往不是单一存在的,而是相互交组并存的。所以,在对证人的取证

中,必须充分了解、把对方的拒证心理,根据其心理状况,采取针对性的应对方法,逐一打消其各种心理顾虑,进而高效地突破证人。 畏罪心理分析及对策 畏罪心理在证人身上是普遍存在的,特别是那些已经涉谦犯罪的证人,其畏罪心理是最主要的拒证心理,而证人的畏罪心理是具有矛盾性的,其处于证与不证的矛盾之中,既怕配合作证会因为自身的涉案行为受到处罚,又怕不作证会因为态度不好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 针对这类心理,在谈话中要围绕“罪”字开展工作,利用其心理矛盾,因势利导,促其配合作证。 (一)主要表现 1.害怕作证后因为自身违纪违法行为而受到党纪国法惩处。 2.害怕因隐瞒、歪曲事实而受到党纪国法惩处 3.更害怕因为涉案行为背上刑事责任以及其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后果。 (二)主要对策

浅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浅议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随着审判模式从原来的纠问式向如今的对抗式模式的转变。证人证言在庭审中的作用已不言而喻,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之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对证人的保护还存在相当的缺陷,致使证人出庭率及其低下,这将很大程度上影响庭审的效率。本文提出并分析如今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缺陷,与其他一些对证人保护较为完善的国家的制度相比较。综合国内学者之先进观点并借鉴先进国家的制度设计,提出个人观点,并提出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完善的立法建言。关键词:证人;保护制度;完善;立法建言 2008年,一些媒体对一个普通人肖敬名作证之后的逃亡生活的报道之后,使证人保护制度这个问题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从该案例可看出,当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不够完善的。无论是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在具体的保护措施上均存在相当的不足之处。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当庭作证,证人证言要经过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质证,这样才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当前我国的庭审,证人出庭率却相当低。据一些专家学者统计的调查资料显示:“全国各地法院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不超过10%,低的不足1%①。这样低的证人出庭率再次昭示我们,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已经迫在眉睫,势在必行。本文主要分析我国刑事法律中对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及如何完善该制度。 一、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纵观当前我国的法律,关于保护证人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法律之规定大多为原则性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宪法》中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诉讼,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二)关于《刑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八条又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法第四十九条又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接下来的第五十六条又规定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同时也是对证人保护的设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①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7.

2020届高考历史习题:第十一讲 二战后世界的发展演变——两种社会制度的共存与斗争

第十一讲二战后世界的发展演变——两种社会制度 的共存与斗争 限时:35分钟总分:85分 一、选择题(每题4分,共60分) 1.(2018辽宁大连一模)“该计划消除或者说减弱了历史上长期存在于西欧各国之间的关税及贸易壁垒,同时使西欧各国的经济联系日趋紧密。”这种观点认为“该计划”( ) A.客观上促成了欧洲一体化 B.加速了欧洲摆脱美国控制 C.稳定了战后资本主义阵营 D.有利于重建世界经济体系 答案 A 依据材料信息及所学可推断该计划是马歇尔计划。该计划“减弱了历史上长期存在于西欧各国之间的关税及贸易壁垒,同时使西欧各国的经济联系日趋紧密”,客观上有利于欧洲国家的经济合作,促成了欧洲一体化,故A项正确。 2.(2019陕西咸阳模拟)1972年,美苏就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达成协议,规定今后不再建造陆基洲际导弹发射器,导弹拥有数量限制为美国1 710枚,苏联2 358枚。这一协议( ) A.表明美苏努力维护世界和平 B.使美苏两极格局受到了冲击 C.说明苏联综合国力超越美国 D.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国际局势 答案 D 从材料信息看,1972年时,美苏两国就限制进攻性战略武器达成协议,这种限制军备的举措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国际紧张局势,故选D项。材料信息无法说明美苏努力维护世界和平,故A项错误;美苏之间的协议与冲击两极格局无关,故B项错误;C项与史实不符,排除。 3.(2019四川凉山三诊)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实施两洋战略:一方面联合欧洲,利用北约的东扩,从大西洋向东挤压;另一方面利用同日本等地区盟友的双边关系从太平洋向西挤压。美国实施两洋战略的主要条件是( ) A.苏联解体,两极格局瓦解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基本证据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大量的书面证言难辨真伪,法官审核证据及认定案件事实便显得颇有难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的质量。因此,如何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就成为实现审判公平、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 一、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探析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法律意识淡薄。有的不知道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有的即使知道却认为不作证也不会受处罚。他们接到法院的出庭作证通知后,往往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能躲则躲,不躲则拖,消极对待。如果迫于无奈而出庭作证,他们也往往会对关键问题避而不谈,导致作证流于形式,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 二是害怕遭到打击报复。这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近年来,打击、报复、陷害证人的事件时有发生,令不少证人对出庭作证不寒而栗。何况有的证人早在出庭前就已受到相关人员的威胁,出于畏惧更不愿意出庭作证。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的证人没能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因此,许多证人宁愿放弃良知与正义,拒绝出庭作证,也就在所难免。 三是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行为的处理没有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只强调出庭作证是个人和单位的法定义务,对拒绝作证和拒不到庭作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法庭因此也无法对证人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一缺陷,不少证人才对法庭的出庭作证通知置之不理,这是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低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是碍于关系或情面,怕受牵连。有的证人认为自己客观真实的证言不利于一方当事人,怕得罪人而不愿出庭作证;有的证人因受过一方当事人的恩惠,为报恩而拒绝作证;有的证人与案件本身就有利害关系,害怕自己的证言无意间透露真实情况而把自己牵连进去,于是极力回避出庭作证。 五是怕影响工作和收入。现代社会节奏快速,时间和金钱尤为重要。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影响其正常的工作和收入,费用如何补偿,在法律上找不到答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问题的关键是,目前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没有类似的规定,是否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定来执行?再者,“合理费用”一词规定得比较笼统,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缺乏规范性。如果证人因出庭作证得到的补偿低于自己的正常收入,那么证人是极不情愿出庭作证的。 二、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对策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已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审判的顺利进行。为改变这一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浅析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浅析 管腾(山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内容摘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甚至不出庭作证,多数证人是害怕自己为一方作证之后会遭到另一方的打击报复。因此,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终结,证人常常感到势单力薄、孤独无助,这种感觉甚至会从诉讼开始之前一直延续到诉讼之后,而他们单靠个人的力量却无能为力,尽管证人对这一场诉讼起到了多么关键的作用。而在证人保护问题上,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漏洞和缺陷,证人常常徘徊于法庭之外。本文从证人保护角度出发,旨在探讨解决当前证人所面临的困境,且考虑到了提高证人保护制度的标准,但这也涉及法律法规的修改,并非易事。总而言之,解决证人保护的根本之道,在于提高立法质量,加大对侵害者的制裁力度。 【关键词】:人身权拒证权证人保护制度侵害行为制裁 一、当前社会背景下的证人保护制度问题 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对证人作证尚无完备的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是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这亦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尚缺乏更具体、更细致、可操作性更强的法律规定,况且公、检、法三家在此问题上的损伤权属分工亦不明确,故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安全问题仍然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另外,在我国诉讼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或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长期存在。有关调查数据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工人日报》报道,“北京市各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10%,而约90%的证人都只提交书面证

言”。①学者对河南某县人民法院1992——1996年间的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情况进行过详细统计,该县法院其间审理的民事案件共1537件,其中需证人到庭作证的案件为1396件2380人,然而竟无一人到庭作证。②学者王亚新在最新的证人出庭问题调查中,就五个基层法院2001年与2003年的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比较研究,这五个法院在2001年的出庭作证率在7%——8%之间,在2003年有所上升,大约在10%——14%之间。③应该说伴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施行,证人出庭的问题在向着好的方向发展,但总的而言我国的证人出庭率很低是个不争的事实。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尽管其对证人出庭作证已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证人当庭作证的数量与质量不能不令人担忧,在大力提倡“公开、公正、效率”的今天,证人出庭难已经给案件的质量提高带来了不可低估的制约效应。 就证人的保护问题而言,证人有足够担心的理由。如果证人在出庭前仔细地翻一翻法律上相关规定,大致可以找到如下内容: 刑诉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民诉法第1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对证人进行侮辱、诽滂、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关于证人保护的最为直接的规定,也可以说是仅有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甚至没有相关规定。对此,作为证人,在将要履行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即使证人已经是如此地小心,也不能完全保证所有的证人都能如期地进入法庭。其原因,“一是证人在进入法庭前或许就已惨遭不测,二是证人因此裹足不前。”④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致使庭审可能无法进行下去,至少是不能很好地进行下去。 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法律已经给证人若干权利,但究其实质,这些权利是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有的甚至从根本上还不能称之为权利。如证人有向司法机关报案、举报或者控告的权利,这与其说是一种权利,毋宁说是义务。即使是为数不多的几条保护证人的规定也是粗线条的、事后的、操作性不强的,甚至是有缺陷的。如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①刘兴:《90%证人未出庭》,工人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6期。 ②胡夏冰:《为什么强制证人到庭作证》,法学评论出版社2002年版,第3期。 ③王亚新陈杭平:《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个分析框架》,中国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 ④文立君:《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西南科技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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