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

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价发[2016]114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6.12.07

【实施日期】2016.12.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价发[2016]114号)

各市物价局:

为建立健全成本监审法规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及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辽宁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以便适时修订。

附件:辽宁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辽宁省物价局

2016年12月7日

附件:

辽宁省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42号)和《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是指一定区域内通过管道输送供生产、生活使用的各种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合理性以及权责发生制

原则。

第六条核定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城市管道燃气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尚未正式营业的,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等资料为基础,并参考周边可比地区已正式运营经营者的合理费用水平。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城市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由购气成本、输配成本和期间费用三部分构成。

第八条购气成本是指经营者支付给供气企业的燃气费用和运输装卸费用或向上游管输企业支付的购气费用。

第九条输配成本是指经营者在购置气后进行调配生产、储藏、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生产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燃料动力费、材料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

城市燃气输配系统一般由门站、燃气管网、储气设施、调压设施、监控管理系统等组成。

(一)职工薪酬是指为获得职工提供劳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和社会保障费(含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输配气相关的管网、房屋及建筑物、设备等折旧费。

(三)维修费指是与输配气相关的固定资产维护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和日常维修费。

(四)燃料动力费是指输配气过程中耗用的油、气、水、电等费用。

(五)材料费是指输配气过程中耗用的燃气添加剂及其他材料的费用。

(六)输配气过程中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条期间费用是指经营者为经营管理城市管道燃气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管理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安全生产费用、财产保险费、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销售费用是指经营者(含专设销售服务部门,不含瓶灌站、汽车加气站等)在管道燃气销售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销售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费、维修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物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 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医疗器械药品药材进出口 【发文字号】冀价行费[2009]5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9.04.20 【实施日期】2009.04.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制定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冀价行费〔2009〕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省血液中心、省直医疗机构: 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卫规财发〔2005〕437号)的精神,现将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血液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收费标准包括血站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 二、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的收费标准在血液中心(血站)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配血费和储血费。

1、配血费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2〕67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储血费每袋加收10元。 三、按照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规财发〔2005〕437号文件精神及我省现行规定,确定全省血液中心(血站)统一的收费标准(见附表1)。从我省实际出发,经调查研究,确定我省的新增血液项目收费标准(见附表2)。新增血液项目收费标准试行期为1年,试行期满后,根据试行情况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凡经过滤除白细胞的红细胞悬液每袋加收20元。去除白细胞的材料费另行收取,材料费由省血液中心通过集中招标等方式确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血液中心(血站)不得自行确定材料费加收标准。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冀价行费〔2003〕45号、冀价行费〔2005〕53号文件自行废止。 五、血液中心(血站)应与各医疗机构签定送血计划,对于计划内送血,应提供免费送血服务;计划外送血收取送血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市区内20元/次,周边郊县50公里以内的50元/次,50公里以外的80元/次(含路、桥收费站的通行费用)。送血服务里程按单程计算。送血服务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得由病人承担。 六、血液中心(血站)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卫生厅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附表1:河北省血液收费标准

国家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附件二, 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监法;监行, 第一条监监范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行监~提高政府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的科性~根据《中监人民共和价格法》、《政府制定价学国 格成本监监监法》等有监监定~制定本监法。 第二条本监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监监施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的行监。 第三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监监监监监监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的核定监遵循下列原监,当 ;一,合法性原监。监入定价成本的监用监符合《中监人民共和当 国会会监法》等有监法律、行政法监和监制度的监定。 ;二,相监性原监。监入供水定价成本的监用~监供水生监监监相与 监。 ;三,合理性原监。影定价成本的主要技监、监监指监监符合响当 行监技监政策、相监监准和城市监监监的要求。体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监监~监以监监监事监所或监监部监监当会 监的年度监监监监告、手监监全的原始监及监等监料监基监~监监监者成会凭册 本合理监集、分析、监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水定价成本包括制水成本、监配成本和期监监用。 水监源监按照监定据监监入定价成本。 第七条制水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地表水、地下水监行将 必要的汲取、监化、消毒、加监等监理后~使水监符合家监准监水的监国

程中所监生的监用。包括制水监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原水监、原材旧料监、监力监、外监成品水监、修理监和其他制水监用。 第八条监配成本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水监送到用监监程中将 所监生的监用。包括监配监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监力监、修理监、机物旧 料消耗、管监监监、水监监监监和其他监配监用。网 第九条期监监用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监监和管理供水生监监监所监生的管理监用、监监用和监监监用。售 管理监用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管理和监监供水生监监监活监而监生的监用。包括管理部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修理监、金;包括房监旧税税、监船、土地使用、印花等,、监监招待监、监公监、水监监、取暖监、租监税税税监、监监、差旅监、技监监监监、低监易耗品监监、无形监监监监、监期待监监用监监及会 其他管理监用。 监监用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含供水所等监监供水监机,在售售构 供水监监程中监生的监用。包括监部监监工薪酬、固定监监折、修理监售售旧、监公监、代收手监监、物料消耗、低监易耗品监监以及其他监监用。售监监监用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监集城市供水生监监监监金而监生的监用。 1 包括利息监支出、监监监监失以及相监的手监监等。 第十条原水监是指城市供水监监者监保障本域供水服监监入区 原水的监用;含原水监监理成本,。按监入原水的量和原水价格监数 算据监监入定价成本。

(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资料催报通知书(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文书)

(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资料催报通知书(四川省定价成本 监审文书) (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资料催报通知书 ____价函〔____〕____号(经营者): 我局(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你单位发出了《(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____价〔____〕____号),要求在此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监审项目)有关成本资料,并于____月____日派员将通知书送达你单位。你单位 ________收文,并签署《送达回执》。现10个工作日的限期已过,我局(委)至今未收到你单位应报送的有关资料。 你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成本资料,已违背相关法律规章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42号)、《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四川省定价目录》,你单位(定价项目)属政府定价,其价格须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不得擅自制定,违者以价格违法行为查处。 二、根据《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定价项目)需依法进行定价成本监审。为了及时做好定价成本监审工作,请你单位在本催报通知送达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将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所列成本资料报送我局(委)。逾期不报,将依据《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第二十七条“经营者、成本调查点违反本办法,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视情节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予以行政处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单位自行负责。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 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河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7.01.05 【实施日期】2007.0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为认真贯彻执行《实施细则》,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依照法定权限制定价格。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和调整价格的权限和范围要以《河北省定价目录》为准,不得越权。价格主管部门是依照职权,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和调整价格。而不是依消费者、经营者申请才启动定价程序。因此,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的调价申请要作为“建议”对待,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二、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要严格遵守《价格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开展

价格和成本调查,对市场供求、社全承受能力进行社会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意见。要依照有关规定开展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未经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调定价决定。 三、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要明确制定和调整价格过程中不同环节的职责,并落实到每个岗位,对有违法或者不当定价行为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切实重视和加强定价基础工作。对制定和调整价格过程中取得的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集体审议文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要认真做好整理归档工作。 五、抓紧有关规定的清理工作。各地要抓紧对定价行为方面的规定进行清理,与《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河北省物价局 二00七年一月五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北省行政区域内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政府制定价

湖北省物价局鄂价房服函[2008]11号

湖北省物价局 鄂价房服函[2007]5号 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防雷技术服务 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 湖北省气象局: 你局《关于申请核定防雷技术经营性服务收费项目的函》(鄂气函[2007]109号)收悉。随着气象科技的发展,有关防雷技术服务项目已出现了新要求和新变化,我省原收费项目和标准已不适应防雷技术服务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规范收费行为,经研究,同意对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适当调整,现批复如下: 一、湖北省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见付表。 二、防雷装置跟踪检测,经初检需整改后重新检测的、其检测费按初检费用的30﹪收取。 三、鄂价房服[2003]18号《关于正式核定湖北省气象科技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文件,除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雷灾评估项目有所调整外,其他有关收费事项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

四、调整后的防雷技术服务,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重新核定。 附:湖北省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主题词;收费管理防雷服务费批复 抄送;各市、洲、省只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湖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07年2月2日印 打字:王欣校对:邓娜娜共印75份

附表: 湖北省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注:建(构)筑物防雷分类以及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分类分别按照《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和《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 鄂价房服函[2008]11号 省物价局关于防雷技术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 湖北省气象局: 你局《关于商请核定湖北省防雷技术服务正式收费标准的涵》(鄂气函[2008]4号)收悉。《省物价局关于调整防雷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批复》(鄂价房服函[2007]5号,经过一年试行,对规范全省防雷技术服务收费行为,推动全省防雷技术服务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在总结试行收费的基础上,经重新审核,同意湖北省气象局防雷技术服务收费仍按鄂防价服函[2007]5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 二0 0 八年三月六日 主题词:收费管理防雷技术服务费批复 抄送:各市、洲、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 湖北省物价局办公室 2 0 0 8年3月6 日印发打字:李阳洁校对:邓娜娜共印18份

辽宁省物价局文件辽价发[2005]20号电力建设费

省物价局文件: 关于规范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价发[2005]20号 省电力公司,各市物价局: 为规范供电配套工程收费行为,保证供电工程质量,相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经省政府同意,决定对我省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实行统一收费、统一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供电配套工程费按新建商品住宅及公用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 二、供电基本容量配置。每户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住宅,供电基本容量配置6千瓦;100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配置4千瓦;住宅小区公建设施原则上按每平方米40瓦配置。公用建筑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收费标准。按不同类型不同档次划分,民用住宅,沈阳、大连、鞍山三市,全电缆工程每平方米90元,架空线与电缆相结合工程每平方米80元;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辽阳、盘锦、葫芦岛八市,全电缆工程每平方米80元,架空线与电缆相结合工程每平方米70元;铁岭、阜新、朝阳三市,全电缆工程每平方米70元,架空线与电缆相结合工程每平方米60元;县城(含县级市)及城市郊区按所在城市标准降低10元;公用建筑供电配套工程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元。 供电工程开工前,一次性交纳供电配套工程费的按上述标准的9 0%执行。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供电工程配套费后,电力部门要根据开发建设工程进度,及时进行电力配套工程建设,保证用户电力供应。用户要求增加配置容量的,民用住宅每户每提高1千瓦,收费标准提高10%;住宅小区公建设施如果要求降低容量配置的标准,,按。比例降低收费标准开发建设单位要求采用小型化设备或提高

山东省物价局鲁价格发〔2011〕97号关于调整我省电价的通知

山东省物价局 鲁价格发〔2011〕97号 关于调整我省电价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山东电力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 为补偿电煤价格上涨成本,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当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1101号)规定,现将我省电价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1、山东电网统调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45分钱(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1),新投产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4219元。未安装烟气脱硫设施的机组(未获得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脱硫设施验收合格文件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地方公用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45分钱。 2、宁东送我省电量落地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4137元。 二、调整销售电价 1、山东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2.29分钱,扣除居民生活用电等不提价电量后,大工业、中小化肥生产、一般工商业、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3.07分钱,调整后各类用户电价具体标准见附件2。 2、为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3、山东电网与各趸售县供电公司结算电价,按照以鲁价格发[2009]219号文件为基础同步调整、维持现有利益、促进县级供电发展、简化结算方式的原则,由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测算,报我局核定备案后执行。 三、执行时间 1、我省燃煤发电机组上网电价自2010年1月1日起每千瓦时提高0.18分钱,自2011年4月10日起每千瓦时提高2.27分钱。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前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和企业自备机组自用有余上网电价按上述标准的80%同步调整。宁东送我省电量落地价格调整自2011年4月10日起执行。 2、销售电价调整自2011年6月1日起执行。 各级物价部门和电力企业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各项电价调整政策落实到位。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和技术改造,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充足、稳定供应。

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

附: 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 (试行) 第一条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定价成本的一般技术规范。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

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四条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经营者成本是指根据经营者财务会计报告确认的成本、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核算得到的某种商品或服务实际生产经营成本。经营者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 第五条在同一市场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再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均成本进行审核后确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该种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 第六条 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实际生产(供给)能力据实核定。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2018)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的公告(2018)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119 【发文字号】冀财税[2018]33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18.04.24 【实施日期】2018.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公告 (冀财税〔2018〕33号)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强化省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成果,贯彻国家停征排污费、变更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收费项目名称等政策,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动态管理,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改善营商环境,我们对截至2018年4月23日的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了全面梳理,编制了《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全省性及省直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河北省在收全国性考试考务费目录清单》,现予以公布。 收费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执行期限和资金管理方式等,要严格按照《目录》中注

明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凡未列入收费目录范围的项目,一律不得执行,缴费人有权拒缴。收费项目在执行中发生变化,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将及时调整并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2.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3.河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4.河北省执行的考试考务费目录清单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物价局 2018年4月24日 附件1 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成本监审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 《广东省物价局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粤价〔2006〕229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42号令)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核算,提高制定教育收费政策的科学性,我局制定了《广东省物价局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价格成本调查队反映。 广东省物价局 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我省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提高教育收费政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42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广东省内各类型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三条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核算应保证公正、科学和合理性。具体核算原则是: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凡是与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无关的收支活动,一律不能计入教育成本。 (三)分类核算原则。中小学校教育培养成本应按学校性质分不同级次核算,中等职业教育培养成本应按学校类型分类核算,并逐步过渡到按专业分类进行核算。 第四条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培养成本核算,应以经过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学校必须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成本报表。 学校必须对所提供的原始凭证及账册、成本报表的数据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构成 第五条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和固定资产折旧四部分构成。其中人员支出包括:教职工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福利费、社会保障缴款、其他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

湖北省物价局[2005]266号文件

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鄂价费[2005]266号| 发布日期:2005-12-15 省人事厅,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 你厅《关于申请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报告》(鄂人函[2005]97号)收悉。鉴于近几年人事考试项目逐渐增多,参考人数和规模不断缩小,考务工作成本明显提高,基层人事考试工作运转困难等实际情况,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人事考试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调整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部分人事考试收费标准的调整 (一)统计、国际商务(包括国际商务执业资格考试、外销员、外销员口语)、资产评估师、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药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出版专业、质量专业、注册税务师、注册咨询工程师、土地代理人执业资格考试每人每科60元。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每人每科70元。 (三)一、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客观题每人每科60元,专业题(主观题)仍执行每人每科110元。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客观题、主观题分别为每人每科65元和70元。 (五)审计专业中初级考试每人每科60元,高级考试每人每科120元。 (六)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客观题、主观题分别为每人每科70元和90元。 (七)注册电器工程师、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的基础科、专业科考试分别为每人每科90元和110元。 (八)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建筑师考试报名费15元,基础(知识)科、专业(作图)科执业资格考试仍执行每人每科60元和120元的标准。 (九)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报名费仍为15元,执业资格考试每人每科70元。 (十)注册城市规划师考试报名费仍为15元,客观题、专业题考试分别为每人每科70元和130元。 (十一)职称外语考试每人每次60元,经济专业考试每人每科60元。 (十二)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60元/模块。 (十三)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笔试):专业岗位和工勤岗位均为每人150元。 以上考试收费标准为全省最终统一收费标准,均包含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家的相应费用。 二、各级人事考试机构在实施收费前,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自行设立项目和加收其他费用,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财规发[2001]278号)的规定,考试费收入的逐级分成比例,由省人事厅提出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另文核定。 四、凡之前所发文与上述相应考试收费标准不一致的均以此通知为准,其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试行)

附件: 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 折旧技术规范(试行) 第一条为合理核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新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及《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专门技术规范。 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和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遵循相关性原则。凡与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无关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第五条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必须履行实地监审程序,核对相关的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应重点关注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固定资产的折旧、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等,并检查固定资产的总账和明细账。 第六条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期限,或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的数量。如估计的生产总量、工作时间或行驶里程等。

第七条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减值准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等于固定资产原值乘以预计净残值率。预计残值率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消耗方式和工作环境等因素,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 第八条固定资产的取得成本(即初始计量),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取得成本包括企业为购建某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的取得方式包括外购、自行建造、投资者投入等,根据不同的取得方式将其取得成本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买价、增值税、进口关税等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的其他支出,如场地整理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作为入账价值。包括工程用物资成本、人工成本、应予以资本化的固定资产借款费用、交纳的相关税金以及应分摊的其他间接费用等。 (三)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投资各方确认(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 (四)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制定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 关于制定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冀价行费〔2010〕41号 省血液中心: 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下发的《关于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09〕5号)试行期一年已满,根据试行情况,制定了我省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血液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收费标准包括血站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 二、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的收费标准在血液中心(血站)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配血费和储血费。 1、配血费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价行费字〔2002〕67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2、储血费每袋加收10元。 三、按照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规财发〔2005〕437号文件精神及我省现行规定,制定的全省血液中心(血站)统一的收费标准见附表。 四、凡经过滤除白细胞的红细胞悬液每袋加收20元。去除白细胞的材料费另行收取,材料费由省血液中心通过集中招标等方式确定全省统一收费标准,并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各市、县血液中心(血站)不得自行确定材料费加收标准。

五、各血液中心(血站)应与各医疗机构签定送血计划,对于计划内送血,应提供免费送血服务;计划外送血收取送血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市区内20元/次,周边郊县50公里以内的50元/次,50公里以外的80元/次(含路、桥收费站的通行费用)。送血服务里程按单程计算。送血服务费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得由病人承担。 六、各血液中心(血站)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河北省物价局、卫生厅冀价行费(2003)45号、冀价行费(2005)53号、冀价行费〔2009〕5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河北省血液收费标准 附件: 河北省血液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条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三)对应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鄂价工服规湖北物价局住建厅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鄂价工服规[2012]149号|发布日期:2012-09-06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住建委: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行为,适应工程造价咨询市场发展需要,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和《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311号令)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纠纷案件鉴定等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准则、业务操作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 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内容、方式、计价模式及收费金额与支付方式,由委托人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于重要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物价局负责。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附件1)。附件所列收费标准为基准价,具体收费额按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法计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具体情况以及管理成本,以基准价为基础,在上下20%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 五、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收费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并在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辽价发[2007]1号) 各市物价局、建委: 现将《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7 年2 月1 日起执行,试行一年,届时期满,另行核定。 附件: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建设厅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六部委《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国家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投资估算、项目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审核;施工合同价款的变更及索赔费用的计算;提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服务;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的造价监控与服务;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公正、公平、合理、诚信和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自愿有偿、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式计算(详见附表),价格浮动幅度上下不超过20%。委托方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根据建设工程咨询项目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收费标准。

【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1999]314号

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 鲁价费发[1999]314号1999年11月16日 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报告》(鲁土用字[1999]14号)收悉。 随着农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农作物种植结构的改良、农作物单位面积产量增长和农作物收购价格提高,农作物单位面积产值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对1992年制定的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做适当调整。根据《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我省农业生产发展变化情况,现将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调整如下: 一、征用土地年产值(包括主、副产品)标准: 1、耕地 (1)粮食作物田 平原地区:10500—19500元/公顷(700—1300元/亩),山区丘陵:9000—15000元/公顷(600—1000元/亩); (2)粮、棉、油、烟、菜等混合作物田 平原地区:15000—25500元/公顷(1000—1700元/亩),山区丘陵:12000—18000元/公顷(800—1200元/亩); (3)菜地(常年种植):18000—30000元/公顷(1200—2000元/亩),最高不超过36000元/公顷(2400元/亩)。温室、大棚补偿另计。 2、果园地: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树木补偿另计。 3、林地: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树木补偿另计。 4、鱼塘、藕塘: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土石方工程及鱼苗、藕秧损失另计。 5、其他土地年产值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表中未列出的, 1、苗圃苗木,根据苗木树种及培育期,移栽及损失费30000—90000元/公顷(2000—6000元/亩)。 2、鱼塘,根据建造标准,土石方工程及鱼苗损失费60000—150000元/公顷(4000—10000元/亩)。 3、藕塘,土石方工程及藕秧损失费45000—90000元/公顷(3000—6000元/亩)。 4、其他未列出的地面附着物参照表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补偿的,报市地物价部门确定补偿标准。 三、各市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各类土地年产值及地面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 四、本批复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旅游景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游览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为提高旅游参观点门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旅游参观点门票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旅游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旅游参观点营运成本基础上核定旅游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旅游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是指保证旅游参观点正常运营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旅游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参观点是指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院)、主题公园、动植物园、人造景点等。 第四条旅游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旅游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旅游参观点门票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

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能计入本期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能计入旅游参观点运营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旅游参观点运营无关的费用,一律不能计入运营成本。 第六条旅游参观点运营成本核算,必须以经注册会计师或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帐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旅游参观点对其提供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旅游参观点运营成本由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门票印制费、广告宣传费、绿化维护费、景观文物古建筑维护费、维修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培训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董事会会费、劳务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业务招待费、上缴管理费、税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财务费用、固定资产折旧及其他费用等构成。 职工工资,指基本工资、津贴、奖金、临时工工资等其他工资。 社会保障费,指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职工福利费,指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 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价行费[2005]33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河北省卫生厅)河北省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5.05.20 【实施日期】2005.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通知 (冀价行费[2005]33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卫生局,有关医疗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纠风工作会议和温家宝总理“要严格规范医疗收费,切实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特作如下通知: 1.严格规范门诊收费。(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有门诊科室都必须设普通门诊。(2)门诊患者为诊断一种疾病,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只收一次挂号费和诊查费。(3)门诊注射、换药、针灸、理疗、推拿、血透、放射治疗,按疗程收取一次挂号费,治疗疗程中不再收取诊查费。(4)已收急诊监护费的不再收门急诊留观诊查费和急诊观

察床位费。(5)体检和婚前体检均不得另收挂号费及诊查费。 2.严格规范床位费和护理费。(1)医疗机构病房应配备床位费项目内涵列示的各种物品,如有不足,当地物价、卫生部门要在省定指导价格的基础上,按比例相应核减床位费标准。(2)有关组织向医疗机构合法收取的各类医疗垃圾处理费计入病床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另行立项收费。(3)病房内安装降温和取暖设施并使用该设施的,降温和取暖费不计入病床成本,医疗机构可在病房床位费之外另行收取降温和取暖费。中央空调计入床位费,不得另行收费。(4)医疗机构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数之外一般不得增加病床。由于治疗的需要,确需临时加床的,按病区低档床位价格的50%收费。在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的病床不得收取空调降温和取暖费。(5)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护理费项目内涵规定的服务内容和指导价格执行。一、二、三级护理费、特殊疾病护理、新生儿护理等项目之间不得重复计算收费。重症监护、特级护理当日计算达到12个小时的,不再收一、二、三级护理及气管切开护理费、一般专项护理费。(6)对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8号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成本监审是指定价机关通过审核经营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以下简称定价成本)的行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第六条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成本监审包括制定价格前监审和定期监审两种形式。 成本监审目录中应当明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监审形式以及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定期监审的间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定价机关原则上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条定价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成本监审部分工作,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专业机构或者人员参与成本监审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或聘请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工作内容及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二条定价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公开成本,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二章成本监审程序 第十三条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程序。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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