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法律基础(教育法律法规模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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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

模块一法律基础

第一章法理学

第一节法的本质、形式特征

一、法的本质

(一)法的正式性 (国家意志性)。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二)法的阶级性(阶级意志性)。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三)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社会性或曰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社会性指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这是法的深层本质。

二、法的形式特征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1、法律调整的对象仅仅是人们的行为。而不涉及离开行为单纯的人的内心世界。

2、法律调整的行为不是单个的人的行为,而是人们的关系(交互)行为。

关系行为,指行为必然会涉及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相反,当某人的行为绝对不涉及其他主体的时候,这就是个体行为。

3、法所针对的关系行为,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二)法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指法所适用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一般的事。法的普遍性不等于法的绝对性与无限性。法并非对于所有事项都具有约束力,它不可能约束所有人类的行为。

(三)法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具有国家意志性

法的形成是通过国家制定和认可两种方式实现的。

(四)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障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由国家强制力加以保障。法律强制是一种国家强制,是以军队、宪兵、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暴力为后盾的强制。

(五)法是严格规定程序的行为规范,具有程序性

程序是社会制度化的重要的基石,程序性也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一个没有程序或不严格遵守和服从程序的国家,就不会是一个法治(法制)国家。违反程序规定,尽管实质结果正确,同样可以认定不合法。

(六)法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对公民而言的,而且也针对一切社会组织、国家机构的。它不仅规定义务,而且赋予权利。

三、法的概念

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反应统治阶级意志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规范体系。

第二节法的作用

1、指引作用。法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作用对象是本人自己的行为。

2、评价作用。法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3、预测作用。人们根据法律可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预测作用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

4、教育作用。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教育作用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5、强制作用。法用来制裁、约束违法犯罪行为。作用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第三节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法的渊源

(一)法的渊源的概念

法律渊源是一种形式上的渊源,或说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不同法律地位的法律的不同表现形式。

(二)法的渊源的分类: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正式渊源指已经在国家制定的一些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中以明确条文形式显示的;非正式渊源具有法律意义,但还没有明文的得到一种权威性的体现,如正义标准、理性原则、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思潮、习惯等。

(三)当代中国的法的渊源

主要是制定法,主要掌握以下方面:

1、宪法;

2、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

3、行政法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

4、地方性法规;

5、规章(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

6、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7、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条约是参加的,国际惯例是承认的,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8、国家政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中国法的渊源除了制定法以外还有国家政策,民法通则6条: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此外,应该明确,习惯、判例、学说在当代中国都是非正式渊源。

二、法的效力

(一)法的效力的概念

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有约束力。

(二)法的效力的分类

可分为四个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

1、对人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四种:

①属人主义原则。一国的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和本国登记注册的法人适用,不论其在领域内还是在领域外。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则不适用该国法。

②属地主义原则。一国的法律对其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均有效,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本国人在本国领域外则不受约束。

③保护主义原则。任何人只要损害了一国的利益,不论损害者的国籍与所在地域如何,该国法律都对其有效。

④以属地主义为基础,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充原则。多数国家(我国)所采用的原则。

2、对事的效力。指法律对什么样的行为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事项。

3、法的空间效力。强调的是法律生效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在主权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

4、法的时间效力。指法律何时生效和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生效时间。有几种方式:①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②该法明文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③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2)终止生效时间。有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之分。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就是法院通过司法的途径就把它规避掉了。

(3)法律的溯及力。指法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颁布施行后,对其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该法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就不具有溯及力。各个国家原则上规定法不溯及既往。

第四节法的要素

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三者称为法的要素。三要素中,规则是主体性要素,原则是品格性要素,而概念则是基础性或技术性要素。

一、法律概念

(一)法律概念的概念

法律概念是人们对法的现象、法的实践进行分析、归纳、抽象而产生的具有法定价值的范畴。是表述规则和原则之内容的工具。

(二)法的概念的分类

1、专业概念与日常概念

专业概念如法人、时效、中止这类概念。日常概念如父母、子女、故意、过失、过错、公平、金融、证券这类概念。

2、主体概念、客体概念、内容概念、事实概念

主体概念如人、法人、代理人、原告、诉讼第三人等。客体概念如主物、动产、标的、无体物、有体物、不动产、作品、发明、著作、支票等。内容概念如所有权、专利权、立法权、请求权、抵押权等。事实概念如出生、死亡、犯罪、违约、侵权、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二、法律原则

指称法中所存在的可作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三、法律规则

(一)法律规则的概念

又称法的规则,是明确具体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

(二)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法的规则的逻辑结构中包括的要素,尚无一致见解。先前主要是“三要素”说,由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构成。假定,指称法的规则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处理,指称法的规则要求的作为和不作为;制裁,指称违反法的规则所必须承担的法的责任。后又有“两要素”说,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要素构成。我们采用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两要素说。

1、行为模式。是法的规则中为主体如何行为提供标准或准则的范式。有三种:

①授权性法的规则:可以这样行为的模式(可为模式)

②命令性法的规则:应当这样行为的模式(应为模式)

③禁止性法的规则:不应当这样行为的模式(勿为模式)

2、后果模式。一般指对主体的具有法的意义的行为应获得何种后果的规定。

①肯定性后果,即法承认这种行为合法、有效,并予以保护或奖励;

②否定性后果,即法不承认这种行为或禁止这种行为,并对这种行为予以撤销或制裁。

(三)法的规则的分类

按照法的规则本身的不同特点,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1、授权性规则(权利规则)。是规定主体可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其他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

不同于义务规则的一个明显特点在于,它具有可选择性,主体可根据权利规则所赋予的权利来行为或不行为,也可放弃权利规则中赋予的某种权利,不去实现自己的某种权利资源的价值。

通常采用“可以”、“有权”、“有……自由”这类句式表述。

2、义务性规则(义务规则)。以法定义务形式为主体设定的社会责任。不同于权利规则的主要特点在于它具有强制性而不具有可选择性,主体对自己的法定义务只能履行而不能拒绝。

义务规则可分两类:

①命令性规则,规定主体必须作为的义务,亦称积极义务。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②禁止性规则,即规定主体不得作为的义务,亦称消极义务。如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规定。

义务规则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句式表述。

3、权义复合规则。有的规则从形式上看是权利规则或义务规则,实际行使这种权利也是一种不可转移、放弃或推脱的义务,履行这种义务也是一种特有的权利。

主要特点:一方面主体按规则可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另一方面作出或不作出这种行为也是该主体无可转移或推脱的义务。

第五节法律体系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1、宪法:

2、行政法;

3、民法、商法;

4、经济法;

5、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6、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7、刑法;

8、诉讼法。

有些教材里把婚姻法、军事法单列出来的。

要注意的是“一国两制”背景下的法律体系问题。“一国两制”并不意味着中国有两个法律体系,中国也仍然只有一个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统一的。

第六节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①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②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种类

1、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

2、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3、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一般由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构成。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1、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①公民(自然人);②机构和组织(法人);③国家。

2、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指主体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行为能力:指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两者关系:权利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基础,没有权利能力一般无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自我实现权利的条件;没有行为能力不能自主实现权利。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

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三)法律关系的客体

客体指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种类包括:

1、物: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主要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2、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人身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3、精神产品,又称“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它精神文化。也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或固定化。精神产品主要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4、行为结果: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分为两种: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如建筑、承揽行为;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通常为服务行为)过程所产生的结果(或效果),如运输行为。主要是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这里讲了四种:物、人身、精神产品还有行为结果,但实际上还有如社会秩序,刑法里面所讲到的社会秩序也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七节法律事实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

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者现象。

二、法律事实的种类

依是否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分为两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依当事人的意志而转移的一种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包括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

2、法律行为:是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这样一种有意识的活动。要注意,恶意行为、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如犯罪行为能够产生刑事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第八节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把握几个问题:1、引起法律责任的三种原因:一是违法行为,二是违约行为,三是由于法律规定,既没违法也没违约,仅仅符合法律规定。

2、法律责任是一种应该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不是一种好处,是不太好的一种后果,基本上是一种否定性的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种类

以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可以划分为:

1、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3、行政责任;

4、违宪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

也有划分为前面四类的。

三、归责与免责

(一)归责

1、归责的概念

也叫法律责任的归结,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和确认的活动。归责是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具体包括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轻和免除法律责任的活动。

2、归责的四个原则:八个字:合法、公正、有效、合理。

(二)免责

1、免责的概念

又称为法律责任的免除,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法律责任。

2、注意:①免责首先意味着有责任,有责的情况下才谈得上免责,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本身不负法律责任,所以不存在免责的问题。

②法律责任的这种免责不同于“不负责任”和“没有责任”。

③免除责任并不意味着特定的违法行为是合理的、法律允许或法律不管的,更不意味着这些被免责的行为是法律赞成或支持的。

3、免责的几种情况;

①时效免责;②不诉及协议免责;③自首、立功免责;④因履行不能而免责;⑤自助免责;⑥补救免责(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

第九节法律制裁

一、法律制裁的概念

法律制裁是被动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注意:法律制裁是一种被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不是主动的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采取的一种责任承担。

制裁主要针对人身进行,国家使用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施加痛苦,限制或剥夺财产,使责任主体受到压力、损失和道德非难,从而起到报复、预防和矫治的作用,平衡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维护社会正义。

注意:有法律责任不一定会实际受到法律制裁,就是说从违法行为到法律责任到法律制裁实际上是一个不断缩小的口子。

法律责任是实施法律制裁的前提,法律制裁是追究法律责任的结果。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和法律责任相对应,法律制裁分别为:①刑事制裁、②民事制裁、③行政制裁、④违宪制裁。

第十节法的制定(立法)

一、立法的概念

立法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

立法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

二、立法体制的概念

立法体制是关于一个国家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项制度的总和,其核心是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的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

享有立法权是立法的前提,立法是行使立法权的过程和表现。

三、立法原则

立法法规定四个原则:①遵守宪法,合宪性;②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③体现人民意志;④从实际出发。

四、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的一般步骤:①提出法律议案;②审议法律议案;③法律议案的表决和通过;④法律的公布。

第十一节法的实施

一般包括四个方面: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护法)。这是法律实施的四个环节。

一、守法

指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

守法的主体,即要求谁守法。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在我国,所有人,所有组织、各政党,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二、执法

又称法的执行,专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

执法的特点:①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行全面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

②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

③具有国家强制性;

④具有主动性和单方面性

三、司法

又称法的适用,专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1、司法的特点:

①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按照法定职权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在我国,法院和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从事这项工作。

②是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施法律的活动,具有国家强制性。

③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

④必须有表明法的适用结果的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等

2、司法的要求和原则

司法的基本要求为正确、合法、及时

原则:①司法公正;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尤以程序公正为重点;

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依据,这个事实是法律上确认的事实,而不是纯粹的客观事实。

以法律为准绳,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切实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四、法的监督(护法)

1、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主体概括为三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

客体指监督谁或说谁被监督。所有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大众传媒和公民既是监督的主体,也是监督的客体。

内容包括与监督客体行为的合法性有关的所有问题。监督的重点是司法行为和执法行为。

2、国家法律监督体系

①权力机关的监督;②行政机关的监督;③司法机关的监督。

注意: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3、社会监督体系

①中国共产党的监督;

②社会组织的监督:主要指民主党派、人民政协和社会团体的监督;

③公民的监督。

④法律职业群体的监督。专指律师和法学家的监督。

第十二节法的演进

一、法的起源

注意几点:1、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国家出现而产生的。

2、原始社会无法。

3、法产生的根源:①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是法产生的经济根源。②阶级的产生是法产生的阶级根源。③社会的发展是法产生的社会根源。

二、法的发展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人类社会存在四种历史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阶级社会的法,体现少数剥削者的利益和意志,称为剥削阶级类型法。社会主义法体现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是新的、最高历史类型的法。

其中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最早出现的法律,也是私有制类型最早的法律。

注意: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并不是每一个国家、民族的法都一定经过法的这四种历史类型。

三、西方国家的两大法系

1、法系:指根据法历史传统和外部特征的不同对法所作的分类,凡具有同一历史传统和相同外部特征的法构成一个法系。

2、法系划分的依据:在历史上曾经存在过:印度法系;中华法系;伊斯兰法系;民法法系;普通法系。当今世界上最有影响的两大法系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

四、法治

1、法制的含义:指法律制度的总称,是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各环节的统一,核心是依法办事。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有法必依是法制的中心环节;执法必严是法制的关键;违法必究是法制的保障。

2、法治:指国家的依法治国的原则和方略,与人治相对的治国理论、原则、制度和方法。

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①依法治国——核心内容;

②公平正义——价值追求;

③执法为民——本质要求;

④服务大局——重要使命;

⑤党的领导——根本保证。

第二章宪法

第一节宪法的概念和原则

一、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

宪法具有普通法律的共性,了解它们的区别:

(一)宪法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

宪法的内容规定一国的根本制度,既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问题,包括国家性质、政权组织形式、结构形式、经济制度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涉及整个国家生活各个重要领域。其他法律规定的内容是国家生活中的一般性问题,只涉及国家生活的某一方面。

通常将宪法称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二)效力不同

宪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首先表现在是普通立法的基础和依据,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原则。宪法称为“母法”,普通法律称为“子法”;其次,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

(三)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

宪法的制定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表现在:(1)制定机关不同;(2)通过程序不同;(3)宪法的修改程序不同。

二、宪法定义

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了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是有关国家权力及其民主运行规则、国家基本政策以及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三、宪法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节宪法的历史沿革

1、1949年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

1949年9月召开了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建国初期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

2、1954年宪法。1954年9月20日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建国后第一部宪法。

3、1975年宪法

4、1978年宪法

5、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的制定、特点: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表决并通过了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是建国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

6、宪法修正案。1982年宪法自施行以来,已做过四次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第三节国家性质

一、国体概述

国体的概念:国体即国家的阶级本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我国的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二、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是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发展。人民民主专政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三、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结构

1、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工人阶级的领导是通过自己的政党——中国共产党实现的

2、工农联盟是国家的阶级基础,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最高原则

3、知识分子是国家的依靠力量,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的差别不是阶级差别,而是劳动方式的不同,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

4、爱国统一战线是国家的广泛社会基础

统一战线同武装斗争和党的建设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是保证革命胜利的三大法宝。

第四节经济制度

一、经济制度的概念

经济制度是国家依据特定历史时期社会经济基础的客观要求和经济发展的实际状态所制定的,有关所有制结构、分配形式及经济发展的各种制度、政策的总称。

二、经济制度是国家性质的决定性因素

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包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军事制度等各种制度,其中经济制度起决定性的作用。

三、我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结构及国家政策

(一)全民所有制经济

全民所有制经济,又称国有经济。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主要形式。

特征:是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在全民范围内的直接结合。

客体:既包括国有企业,也包括由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荒地、草原、滩涂、森林和山岭等,也包括国有的土地。

政策: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其巩固和发展

(二)集体所有制经济

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主要形式。

特征: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在集体范围内的直接结合。

客体:在农村,是指以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体的集体经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和山岭、荒地、草原和滩涂。在城市,是指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和行业性合作制、股份制组织。注意一点:无矿藏和水流

政策:保护其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

要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三)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

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征:以个人劳动为基础进行生产与经营。

客体:属于个体经济性质的企业、公司、组织及其相应的生产资料。

政策:鼓励、支持、引导。实行监督和管理。

(四)私营经济

私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征:以雇佣劳动为基础。

与个体经济相比,特点是:(1)经营者脱离具体劳动过程,雇佣他人进行生产与经营;(2)规模较大,雇佣工人8人以上;(3)内部关系是资本家和工人的关系,存在一定程度的剥削。

客体:属于私营经济性质的企业,公司、组织及其相应的生产资料。

政策:同个体经济。

(五)中外合资、合营和外国独资企业

“三资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特征:含有涉外因素,依法引进外国的资金、技术和其他资源为我国服务。

客体:“三资企业”依法并按合同约定享有的生产资料和经营利润。

政策:①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②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受法律保护。

四、土地所有权制度

(一)国家所有权

1、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也属于国家所有;

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4、矿藏、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注意这一点)

5、国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国家所有。

(二)集体所有权

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2、农村村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

3、划归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集体所有。

(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与保护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允许土地出租,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3、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合理利用土地。

五、基本经济政策

(一)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二)社会主义分配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三)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四)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

1、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注意这点和公共财产的区别)。

2、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可依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3、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五节国家形式

一、政体的概念和种类

1、政体的概念:政体亦即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指国家政权组织的内部构成及其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

2、政权组织形式的种类:君主制和共和制。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权组织形式,亦即我国的政体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二、国家的结构形式

1、国家结构形式的类型:单一制和复合制

复合制又包括两种:邦联制和联邦制

2、我国是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

三、我国的行政区划

基本行政区划:省、县、乡三级;

民族自治区划: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民族乡不是一级民族自治地方;

特别行政区划: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地方政府。

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1、类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是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建立起来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也不是一般社会团体。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基层政权的关系

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之间是指导与协助的关系,基层政府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群众性自治组织则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和国籍

(一)在我国,公民和国籍是分不开的,在确定公民的身份上,除具有我国国籍外,没有其他资格的限制。具有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

(二)国籍的取得方式

在各国国籍法中,国籍的取得方式一般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

出生国籍的取得方式:出生地主义原则;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相结合原则(大多采用这一原则,我国也是)

继有国籍的取得方式:申请取得;基于事实取得(如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三)在我国实行“一人一籍”制度。

二、公民与人民的区别

1、性质(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而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在现阶段,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2、范围不同:公民比人民范围广,公民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3、政治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

4、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概念,而公民是个体概念。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主要有: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政治自由: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注意这里没有用“等”字,没有罢工的自由)。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①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③我国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四)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诉愿权)

(五)人身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的最基本的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包括:

1、人身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2、人格尊严: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4、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六)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

包括:①劳动权;②劳动者的休息权;③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④特定主体的物质帮助权;⑤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⑥文化权利和自由

(七)特定主体的权利

包括:①妇女的权利;②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③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益;④军烈属的权利。

四、公民的基本义务

包括:1、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2、遵守宪法和法律;3、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4、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光荣义务);5、依法纳税;6、其他:计划生育;抚养和赡养;劳动和受教育。注意:①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这是现行宪法新增加的义务。②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这一光荣义务不是任何公民都能履行的。

五、社会公德义务的基本要求

社会公德义务的基本要求: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

六、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立法特点

①权利和义务的广泛性;②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③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④权利义务的一致性

七、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原则

宪法51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总的指导原则。

第三章民法

第一节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和性质

民法的调整对象: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的性质:①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②权利法;③私法;④市民法;

⑤实体法。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①平等原则;②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③公平原则;④诚实信用原则;

⑤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⑥绿色原则

⑦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第二节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指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自然人是相对于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而言的。

自然人与公民:自然人是私法概念,公民是公法概念,在公法领域使用。自然人的外延大于公民,基于出生的人都是自然人,而公民仅指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公民只是自然人中的一部分。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所有自然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能力。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死亡是自然人权利能力消灭的惟一原因。

注意,死亡以后,某些权利仍会得到法律保护,如名誉权、著作权中的人格权。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其主要理由不是因为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根据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正常与否,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意几点:①确定年满18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要考虑是自然人的智力

状态,而不考虑自然人的经济状况。

②进行侵权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但审判的时候已满,且也有能力承担,这时是由自己承担,而不是由父母承担。

③年满18周岁,没有行为能力,实施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人应当是本人。但父母负有先行垫付的义务,是强制性的。如在校学习的大学生。

④年满18周岁,向别人借钱,还不起,父母没有先行垫付的义务。

⑤已满16 周岁不满18 周岁时,有独立生活能力,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第一:立遗嘱时,无效。第二:处分不动产的行为,无效。

⑥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指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人民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注意:只要是已经参加工作的人,都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只要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后来失去工作,也仍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自然人只具有一定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有两种:①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这种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则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两种:①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注意例外性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三、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

(二)监护人的设立和顺序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定

两种方式: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1)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监护人,监护资格因未成年人的出生而开始。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注意:顺序在先优先于顺序在后。第三种情况必须经同意后才能成为监护人。

(2)指定监护

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法院指定而设置的

监护。

2、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两种方式: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1)法定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按下列顺序确定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

注意:①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②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指定监护

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决。

(三)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随意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三节法人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法人应具备的条件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特点:1、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一起发生和消灭,两者开始和终止的时间完全一致。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并不一致,先有权利能力,后有行为能力

2、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完全一致。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法人的行为能力也是特殊的,因此,各个法人彼此的行为能力也并不一样。

3、法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机关或代表实现。法人机关或代表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1、口头形式;

2、书面形式;

3、推定形式;

4、沉默形式

在当事人既无语言、文字表示,又无积极的行为可供推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得知其内心意思的方式。沉默一般不能成立法律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沉默这一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如继承法,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未公开表示放弃继承的,就视为其接受继承。这就是典型的赋予沉默以意思表示的意义。

三、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一般生效要件。法律行为有效,证明法律行为已成为合法行为,因而获得了国家的保护。任何法律行为皆须符合一般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四、无效民事行为

1、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五、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

1、重大误解的;

2、欺诈行为

3、胁迫行为

4、显失公平行为;

六、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1、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行为;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第五节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对于不尽必要注意照料自己的权利的人,当然要使其承受消灭时效的不利后果)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依适用范围和时间长短的不同)

(一)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特殊诉讼时效

指由民事基本法或其他法律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长于或短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1、4年的诉讼时效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四年。

2、5年的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注意: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由于其行使条件的形成—保险事故发生而始向义务人行使。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保险责任,还是未知数,因此还谈不上权利受到侵害。这里的期间是否属于诉讼时效,理论界还存在争议。不再赘述。

(三)最长诉讼时效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注意: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主要在于其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计算,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则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但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等规定。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五、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因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③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及其他与诉讼或仲裁相同效力的情形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六、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后果

1、权利人之胜诉权消灭。

2、义务人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义务人于履行后反悔的,不得诉请权利人返还其所受履行。

第四章刑法

第一节基础理论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

2、罪刑相适应原则;

3、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二、犯罪的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

3.应受刑罚惩罚性

三、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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