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

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鼓励新设立的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九条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法律、行

政法规未规定资格取得方式的,应当通过考试取得。

第三章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八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并可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对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吊销或者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

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

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

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号

附件1: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 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 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符合安全使用许可条件企业未按规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变更、到期换发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设区的市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所辖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 第七条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需要现场核查的,现场核查工作可委托县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 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组织。受委托现场核查单位对其核查负责。 第二章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企业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鼓励企业采用较高设计规范要求实施总体布局。 新建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设计施工;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或化工石化医药行业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具有省级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专家论证书面意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应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河北省居民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规范

河北省居民区和建筑物名称管理技术规范 为加强和规范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进程,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使用、废止、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管理应当尊重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保持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一章命名、更名与废止 第一条居民区、建筑物名称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应富有文化内涵,标准规范,各具特色。通名用于分类和区分层次。 第二条居民区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大型居民区,通名用生活区、城、新村、小区、花园、花苑、庄园、山庄、别墅、公寓等;第二层次为一般居民区,通名用家属院、宿舍等;第三层次为小型居民区,通名用家属楼、住宅楼等。 建筑物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大型建筑物,通名用大厦、商厦、大楼、中心、商城、商场、公园、广场、广厦、宾馆、酒店、饭店等,第二层次为一般建筑物,通名用楼、商店、酒家、人家、阁等;第三层次为小型建筑物,通名用饭馆、店、诊所等。 第三条通名的使用 (一)生活区、城:指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完善的配

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银行、商店)的居民区名称;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名称;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2万平方米),拥有三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名称。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可用“生活区”或“城”作通名。“城”应严格控制使用。 在一个街道500米内不能有两个相邻“城”的名称。 (二)新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居住区,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多层或高层住宅楼名称,可用“新村”作通名。 (三)小区:指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或30栋楼以上的居民区名称。县城镇住宅区的建筑面积由各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规定。 (四)花园、花苑: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名称,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别墅:指以2~3层为主、规格较高、具有环境良好的住宅区名称,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其容积率不超过0.5。 (六)山庄:指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不靠山的不准以山庄命名。 (七)公寓:指多层或高层的居民区名称。 (八)大楼:指8层以上的综合性办公大楼或住宅楼名称。 (九)大厦:指10层以上大型楼宇名称。 (十)商厦:指8层以上,底层(或数层)为商业,其余为办公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三、抓好中介机构的专项治理工作。对中介机构、设计单位、评估单位的具体名称、聘用程序、费用确定、具体金额等情况进行监督,并按时向集团公司上报。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出台“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范中介机构的聘用和管理。要将“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执行情况和中介机构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单项总结。完成时间:11月20日。 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为规范襄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和基建工程造价审核等行为,现将《襄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襄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主题词:聘用机构办法通知 市国资委办公室 2010年4月19日印发

共印40份 襄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聘用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襄樊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和基建工程造价审核等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和基建工程造价审核等行为,是指市国资委和企业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组织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拍卖和基建工程造价审核等活动。 第三条选聘中介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公信的原则,坚持制度化、程序化和市场化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资委负责统一管理聘用中介机构事宜。市国资委成立选聘工作小组,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组织选聘工作。 第五条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审计、评估、拍卖等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中介机构的选聘条件及备选库的建立 第六条市国资委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邯郸市新命名22条街道

邯郸市新命名22条街道、2个公园(广场) 邯郸市共有22条街道、2个公园(广场)进行了名称变更或新命名,一批极具邯郸特色的街道名称亮相。 随着邯郸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主城区内出现一路多名及新路无名等问题,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不便。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经广泛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邯郸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主城区部分街路、公园进行更名或命名。其中更名的街道4条,新命名的街道18条,2个公园(广场)。新街路、公园名称自2012年7月16日起开始使用。原街路名称停止使用,但相关信息在三年内继续有效。在此次的更名、命名街道中,一批极具邯郸城市特色的街道名称亮相,包括“赵王大街”、“廉颇大街”、“秦皇大街”等。 具体变更信息包括: 一、更名4条街路 (一)小西环路更名为古城路。 (二)变电站南路更名为富强路。 (三)岭南路更名为丛台西路。 (四)迎宾路更名为赵都路。 二、命名18条街路、2个公园(广场) (一)五仓区内命名7条街路。 1.东西走向的路有5条,分别为: (1)盛和路,东西走向。西起敬侯街,东至陵西南大街,长950米,宽20米。 (2)五仓路,东西走向。西起107国道,东至惠文街,长1270米,宽20米。 (3)三堤路,东西走向。西起浴新南大街,东至陵西南大街,长550米,宽20米。 (4)泰和路,东西走向。西起107国道,东至中华南大街,长2000米,宽32米。 (5)兴和路,东西走向。西起敬侯街,东至泰和路,长1500米,宽24米。 2.南北走向的街有2条,分别为: (1)敬侯街,南北走向。南起兴和路,北至水厂路,长1400米,宽24米。 (2)惠文街,南北走向。南起学院北路,北至渚河路,长1350米,宽24米。 (二)东部新区命名11条街路。 1.东西走向的路有5条,分别为: (1)太极路,东西走向。西起秦皇大街,东至新东城大街。长5670米,宽50米。 (2)响堂路,东西走向。西起秦皇大街,东至新东城大街。长5600米,宽50米。 (3)磁山路,东西走向。西起新凯大街,东至新东城大街。长6800米,宽50米。 (4)建安路,东西走向。西起秦皇大街,东至新东城大街。长5480米,宽50米。 (5)娲皇路,东西走向。西起秦皇大街,东至新东城大街。长5400米,宽50米。 2.南北走向的大街有6条,分别为: (1)秦皇大街,南北走向。南起人民东路,北至苏黄路,长9700米,宽60米。

进驻中介超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进驻“中介超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促进中介服务机构规范服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为高新区行政审批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 第四条坚持“非禁即可”的市场准入原则,凡具备相关执业资质(资格)、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中介机构,均可进入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中介超市”,为全区项目建设提供相关中介服务,参与行政审批服务的市场竞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入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中介超市”从事服务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条件:通过工商注册取得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固定的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专门的执业人员,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资质条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资质条件的,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三)资格条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应当具备资格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四)具有良好的服务信誉,近三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建立中介超市 第五条建立高新区政务服务中心“中介超市”(下称“中介超市”),凡为我区行政审批提供中介服务的,均可到“中介超市”进行信息登记备案,进入信息库,登记备案信息及时在网站公示。 第六条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平台,对进入信息库的中介机构,通过该信息平台,向社会逐一公开中介机构和服务事项相关信息,为委托人提供信息、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四章执业、收费与时限

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古县国土资源局 关于对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管理规定。凡在古县辖区内从事测绘、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地质灾害监测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从事国土资源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全程监督管理,中介机构在实施项目前,需经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资质并登记备案,未经备案;不准开展相关业务工作,其工作成果资料不予审查报批。 第四条中介机构报送资质认定申请资料包括: 1、法人资质证书或法人委托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中介机构营业执照 4、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资质证书 以上资料验原件存复印件 第五条县局审查内容包括: 1、是否有超越资质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 2、是否有以其他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行为

3、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资质的行为 4、是否有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 5、中介机构单位信用情况 第六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服务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项目备案。 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当在认定的资质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在进行执业活动时,由县局相关股室配合开展具体工作。 第八条中介机构在进行有偿服务时,应为县国土资源局无偿培训技术人员,并及时提供数据资料。 第九条采矿权人或者其他组织若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建立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诚信档案制度,如发现中介机构存在揽活转包、质量低下、效率滞后等行为,其今后将不得在本辖区内开展任何业务,同时按规定上报有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严肃处理。 本规定从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四川省国资委及所出资企业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介绍

四川省国资委及所出资企业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09-11-14 来源:市国资委阅读次数:5382 名称四川省国资委及所出资企业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发布时间2007-8-6 下午02:08:32 文件编号 信息内容(2007年4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及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聘用中介机构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我省国资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或企业聘用中介机构提供审计、资产评估、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选聘中介机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省国资委通过比选方式建立统一的四川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以下简称备选库)。 省国资委或企业应当从备选库中选聘中介机构。 备选库中的中介机构都有为省国资委或企业提供服务的资格,不受任何歧视。 第五条省国资委政策法规部门牵头建立备选库并对备选库实施动态管理。 省国资委主办业务处室或企业承办部门负责从备选库中选聘中介机构;省国资委纪委监察、企业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参与,对中介机构选聘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选聘中介机构,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备选库的建立 第七条申请入选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相关执业资质,连续执业3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的行为; (三)上年度通过了有关部门的年检; (四)在质量管理、风险管理等内部管理方面有规范健全的制度; (五)资产规模、专业人员数量、业绩等指标在同行业中具有比较优势。 第八条申请入选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将下列相关资料报送省国资委政策法规部门:(一)书面申请; (二)注册资金、人员构成、部门设置、质量和风险控制等基本情况; (三)过去执业的业绩,获得的有关荣誉证书; (四)机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机构、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专业人员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资料; (八)其他有关资料。

东阳市地名总体规划方案

东阳市地名总体规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东阳市地名命名、更名和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东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东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划适用于东阳市行政区域内,作为编制地名分区规划、开展地名管理的依据。凡在本规划区域内,各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公园、居住区、专业市场以及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风景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的命名,都应执行本规划。 第三条规划指导思想 1.以城市规划为基础,体现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精神和要求,反映城市性质和功能定位。 2.以构筑科学的地名网络为目标,体现东阳特色,增强地名整体性。 3.从尊重历史出发,在地名更名或调整时,既要适应社会和城市发展的要求,又要顾及各方利益和市民的生活方便,把握地名的稳定性。 第四条规划范围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提出的任务和要求,本次地名规划的

范围为东阳市行政区域,重点是东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 第五条规划期限为2008—2020年 近期(2008--2012年):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市、街道、镇各级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机制;所有地名的产生,完全纳入依法申报、审批的轨道,地名工作全面进入按规划要求的有序管理之中。 中期(2013--2016年):完成所有符合调整条件的地名的调整工作;对以地名派生的居住区、市场、企事业单位、店铺等名称进行全面的清理,纠正不规范的派生名称;所有地名标志、各种图件中的地名(包括地名的专名和通名)拼写做到国家(国际)标准化,即单一罗马化等。 远期(2017--2020年):各类地名全面实现层次化、系列化,形成地名区块结构布局有序、地名特点清晰、文化内涵丰富、与东阳城市性质相适应的地名网络。 第六条规划目标 1.理顺管理体制;建立、完善市、区、镇(乡、街道)各级地名管理工作机制;所有地名的产生,完全纳入依法申报、审批的轨道,地名工作全面进入按规划要求的有序管理之中。 2.完成所有符合调整条件的地名调整工作;纠正不规范的派生名称;建立地名标志的长效管理机制,地名标志拼写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22日 17时23分 74 主题分类: 民族民政 “地名”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7号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8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全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 (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 (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 (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 施名称; (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 和旅游胜地名称; (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 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 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 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 门编制地名规划。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中介机构考核办法

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业务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所出资的市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聘用中介机构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市管企业审计监督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文件,结合我市国资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国资委或企业聘用中介机构提供审计、资产评估、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考核原则。中介机构的考核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四条考核方式。集中考核与日常考核、查阅资料与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考核组织。市国资委财务监督与审计评价科负责具体组织考核工作。 第六条考核时间。对中介机构的考核实行每年集中考核一次,并结合日常考核。 第七条考核内容与评定标准。主要针对中介机构的基

本情况、项目审计质量和职业操守等方面,依据集中考核与日常考核结合的方式,实行l00分制负向扣分考核。 (一)集中考核 单位基本情况5分。即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情况。包括:①有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是否有不良社会记录,被有关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或查处;②办公场所与制度管理是否规范;是否建立质量控制、风险控制、财务管理及档案管理等制度规定;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及贯彻落实情况等。 (二)日常考核 1、审计力量5分。参与审计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项目审计及复核人员是否配备到位;审计人员审计服务是否良好,是否积极配合财务监督与审计评价科的要求进行现场勘察。 2、审计质量60分。审计质量是否符合预定要求;审计报告是否规范;审计建议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建设性。在审计业务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重大差错的一次扣减20分,累计扣减。 3、审计报告是否符合考核分配科的相关要求,10分。 4、审计时效10分。审计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延期原因是否合理。未经财务监督与审计评价科许可顺延的,每延误一天扣一分,直到扣完为止。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doc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下文是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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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标 签】市场中介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 【文 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发文日期】2008-01-30 【实施时间】2008-01-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

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机构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建立中介管理协调制度,确定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一.目的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提高中介机构工作质量、工作效率,使中介费用的使用效能最优,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适用于公司信息披露、资产重组、审计等业务所涉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公关公司等机构。上海、香港两地的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属公司必须的固定的业务机构,且发生的费用是固定的,其管理不适用此办法。 三.职责 1.董事会秘书处负责中介机构的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咨询机构、律师事务所、公关公司等机构管理。 2.财务部负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评估机构的具体管理。 四.管理程序 ㈠中介机构的确定 1.因业务需要需聘请中介机构的,由业务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报公司主管领导批准。 2.公司领导同意聘请中介机构的,由业务主管初步选定几家备选机构,查看相关资质、业务能力、业务范围等资料,若是以前合作过的单位,应参考前次工作业绩评价情况,必要时可请相关业务单位配合审查,审查合格后选择一到两家候选单位进行洽谈。业务主管应就业务范围、业务开展方式、费用额度及支付方式等内容与初选单位

协商、谈判,并形成初步意见,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 3.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确定合作的中介机构。如被领导否决,应重新履行选择、审批程序。 ㈡合同的签定 1.中介机构一经确定,业务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签订服务合同或服务协议及相关保密协议。 2.合同或协议条款应包括且不局限于业务范围、业务开展方式、费用额度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必要时可请公司法律顾问审核把关。 3.合同初稿经公司主管领导审议后,即可签订正式合同。 4.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中介机构,一份留公司存档备查。(留公司董秘处?) ㈢合同的履行 1.业务主管部门有责任有义务监督和督促中介机构按合同要求的时限、范围、方式开展业务,为公司提供所需的服务。 2.费用的支付 ①中介费用的支付数额、支付方式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同时费用支付需纳入单位月度支付计划,并经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相关支付手续。 ②中介费用的支付时间、数额一旦确定下来,财务部必须优先安排支付。支付确有困难的,需说明原因报公司财务总监审批后延缓支付。 ③董秘处应建立健全中介费用台帐,详细登记中介机构名称、支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分区规划

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分区规划(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 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

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分区规划 文本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地名网络建设策略 (2) 第三章城镇地名体系框架 (3) 第一节地名体系的空间布局 (3) 第二节地名布局规划的要点 (5) 第三节“一副三组团”及其他区域的地名布局引导 (6) 第四章路网名称规划方案 (12) 第一节路网名称规划原则 (12) 第二节主要道路名称规划方案 (12) 第三节次干路名称规划方案 (13) 第五章地名文化保护规划 (13) 第六章地名标志体系规划 (15) 第七章实施规划的保障措施 (18) 第八章附则 (19) 附件一:萧山区城市快速路和主干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20) 附件二:萧山区城区(副城)快速路和主干路名称规划方 案一览表 (24) 附件三:萧山区临浦组团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28) 附件四:萧山区瓜沥组团道路名称规划一览表 (31) 附件五:萧山区义蓬组团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33) 附件六:萧山区党山镇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40) 附件七:萧山区浦阳镇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41) 附件八:萧山区进化镇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42) 附件九:萧山区河上镇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43) 附件十:萧山区楼塔镇道路名称规划方案一览表 (44)

杭州市萧山区地名分区规划(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适应萧山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地进行地名管理,提高地名为城市化服务的整体水平,保持本辖区地名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依据《杭州市萧山区分区规划》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萧山实际,特制订本规划。 第2条本规划是地名命名、地名管理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的指导性文件。凡萧山区内城镇与农村,规划、设计和确定地名及与之相关事项,应符合本规划的有关规定。此外还应符合本规划未涉及的国家、省、市有关地名管理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3条萧山区地名分区规划分为地名总体层面与路网名称详细规划两个层次。地名总体层面的规划范围,包括萧山区1420平方千米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城乡;路网名称详细规划的范围是“一副三组团”及其他建制镇范围内尚无名称的规划路网。 第4条本规划与杭州市萧山区城市分区规划基本保持一致,具体为: 近期:2007年—2010年; 远期:2011年—2020年,远景展望至2050年。 第5条规划依据 1.《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1986年1月23日起施行)。 2.《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国办发〔1987〕26号)。 3.《关于加强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全国地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2004年6月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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