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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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的现象之我见

湖北大学政法学院09法学2009221101120015 马家强近几年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和施行,尤其是第49条的“双倍赔偿”的条款被越来越多的人所熟习,因此也出现了许多假索赔案,类似于王海的知假打假案络绎不绝,在新闻界将这种现象称之为“王海现象”。由于我国法律对知假买假案的性质没有做具体的定性规定,所以造成目前针对这种知假买假打假案在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观点,就连在司法界也有截然相反的判决生效。这种现象明显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原则和法制统一的精神。因此本人觉得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探讨,从而达到进一步完善立法,统一法律的适用标准,最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公正审理这类案件。

根据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尤其是第2条和第49条的规定,我们从中明确得到这样的一条规则,想要获得“双倍赔偿”,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第一,就是购买者必须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第二,商家或者说经营者必须有欺诈行为。那么现在我们只需要分析两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第二,经营者的知假卖假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只要妥善解决上面两个问题,也就不会再存在争议了。那么下面我们就来做逐个的探讨:

一、知假买假者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

其实这个问题也就是审查知假买假者的主体资格问题。目前就知假买假者的主体资格认定,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并不是出于生活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的正当目的,而是出于营利性的以获取双倍赔偿为目的,因此针对其主体资格不予认定为消费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购买者购买了商品或者是接受了服务,就认定是消费,自然的购买者就理所当然的是消费者了。

对于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议问题,我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从立法的价值取向来看(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很显然的,国家立法有一个初衷就是保护弱者的权利不被非法侵害,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那么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很自然的主要保护对象就是消费者了。据此,许多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知假买假者不同于消费者,他们在事先(购买之前)已经明确知道商品的真实性能,甚至于有的恶意购买者在某些产品的专业知识方面比经营者更加熟习,因此在知假买假的买卖中购买者并不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应当不受法律的保护。对此,我并不认同上

述的观点:我国法律条款保护弱者的地位并不是就具体的个人而言,而是就全体的消费者而言的,举个例子来说,某个计算机专家在计算机市场上购买计算机,由于计算机专家对计算机专业方面的知识所熟习的可能比经营者要多,因此我们认定法律不保护计算机专家的购买行为,即使计算机专家购买的计算机是假货,如果我们依据前者的观点,那么就是不管不顾,显然这样的行为不论是从情理法什么角度来看,我们都应该摒弃的。更何况我国目前市场上假冒伪劣产品随处可见,屡禁不止,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日益猖獗,单靠政府的正面打击显然是明显不够的,必须依靠群众,立足群众才可以更好的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综上,我的个人观点就是,在这里我们应当将“消费者”做扩大理解,将知假买假者包括在消费者的含义里面,从而保证知假买假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双倍赔偿,从而能够更大力度的打击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和经营者,以至规范买卖行为,净化市场。如果我们将知假买假者拒之门外,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同时还会从客观上促进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和经营者更加肆无忌惮,借口购买者“知假买假”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将知假买假者纳入到消费者的行列,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是完全符合立法的保护弱者的宗旨的。

(二)从举证角度来看:

许多人总是认定部分购买者是“知假买假”,其实对于“知假买假”这个只是涉及到购买者纯粹的主观心态,在严肃而公正的法庭之上,我们怎么可以接受作为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完全凭借自己的主观臆断来断定购买者是知假买假者呢?我国法律一直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为此,生产者和经营者作为主张一方的当事人自然的肩负有举证责任。然而针对这样的完全主观心态证据,无法当然的作出知假买假的定性,从人之常情来分析,至多也只能对之定性为“疑假买假”,如果不买回来加以认真仔细鉴定,怎么能够断言,就是假货呢?既然如此,作为公平和公正的象征的人民法院又怎么会认定这样的主观臆断作为法庭证据呢?

既然我们认为纯粹的主观臆想是不可能成为法律证据的,那么我们就应当认为只要生产者和经营者无法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那么我们就认定他们应当对知假买假者承当法律责任,提供双倍赔偿。

(三)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议。首先,经营者将货物明码标价并上架,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我们认定这种行为已经构成要约,一旦购买者明确表示予以购买,即购

买者作为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了承诺,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应该认定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在买卖合同中,就出卖方有以下义务: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交付有关单证与资料。基于双方完全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在买受人支付一定价款的前提下出售人转移了标的物的占有,那么我们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合法签订了买卖合同。此时,出售人自然应当承担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所购买的物品存在的瑕疵应该负起担保义务。如果出售人所出售的物品在实际性能和所宣称的性能上差异较大的,应当认定出售人是违反约定,并涉嫌以欺诈行为故意隐瞒事实。

二、经营者知假卖假是不是构成了欺诈行为:

对知假买假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争议的第二个核心在于,认定知假卖假的经营者是不是构成欺诈行为。首先,让我们看看我国法律是怎么对欺诈进行定性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明文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通过这个概念,我们得知三个“欺诈行为”应当具有的三个特点:一是欺诈一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希望通过这种欺骗诱使对方与之订立合同;二是欺诈一方需要切实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作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和不作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第三是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认识错误,并最终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只有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我们才能认定其为欺诈行为。

但是在这里我们需要考虑一个特殊的问题,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个向消费者倾斜,旨在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民法通则的基本原理在这些个案的适用时,我们应该坚持“具体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那么在这里,作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益纠纷案,我个人觉得首先应该尽量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就需要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现有规定进一步揣测立法者本意。在客观上,经营者自身没有识别真假商品的能力而领取营业执照,肆意从厂家进货,进而向社会公众兜售假冒伪劣产品,且不管经营者是恶意购进假货还是没有经过仔细鉴定而购进假货,这种行为只能认定经营者是故意还是过失,然而在我国法律上,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会影响行为本身的定性。换句话说,就是他们行为的本身就有欺诈的主观过失,则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部分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主张,因为知假买假者本身已经知道经营者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即并不是由于销售者的隐瞒或者欺骗而诱使当事人购买商品的,所以不予认定“欺诈行为”成立。对此我个人认为这样的主张只会导致纵容欺诈行为,从保护交

易安全的基本点出发,我们应当认为只要有欺诈的过错和欺诈的行为,就应当认定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承担欺诈行为相待应的法律责任,不应该取决于相对方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不是知道或者不知道。

综上,我个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仍然具有消费者的普遍共性,应当认定其是消费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法规保护。

三、知假买假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解决法案:

首先,需要立法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知假买假者”和“消费者”的基本概念做更进一步具体的阐述,扩大消费者的概念,避免司法审判中存在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不公正现象,统一法制。

其次,立法者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与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基本理论相区别,在维持基本宗旨不变的情况下,坚持立法者的本意,尽力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体现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主张只要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就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罚。通过以上的简单阐述,我个人所提出的一些解决方案只希望能够在目前这种假冒伪劣产品横行的市场上,真正切实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顾客就是上帝”,真正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市场,规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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