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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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833(C)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

1999年9月20日至29日召开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

第三十四届系列会议上

通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2000年 日内瓦

前言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中载有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在其第二届会议第二期会议(1999年6月7日至11日)上所通过的该规定的条文;该建议经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大会第三十四届系列会议(1999年9月20日至29日)上召开的联合会议通过。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草案曾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驰名商标专家委员会在其第一届会议(1995年11月13日至16日)、第二届会议(1996年10月28日至31日)和第三届会议(1997年10月20日至23日)上进行过审议。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在其第一届会议(1998年7月13日至17日)、第二届会议第一期会议(1999年3月15日至17日)和第二届会议第二期会议(1999年6月7日至11日)上继续进行了该项工作。

本建议是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设法采用加速发展国际上共同一致的原则的新办法,以适应工业产权领域的发展步伐这一政策的第一次具体落实。关于渐进发展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新途径问题,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8-99两年期计划和预算中已有概述,该计划和预算的主体计划09中写道:

“出于加速发展和执行国际上某些共同一致的工业产权法律原则和规则的实际需要,本主体计划的未来战略包括设法采取补充[……]基于条约途径不同的其他方法。如果成员国认为这样做符合其利益,则将对工业产权原则和规则的统一和执行的协调采取更加灵活的途径,以便更快地取得成果并加以适用,确保工业产权制度的执行者和用户更早地获得实际益处。”(参见文件A/32/2-WO/BC/18/2第85页)。

本册中载有《联合建议》的案文、所附规定、以及国际局编拟的解释性说明。

目 录

页 次 联合建议 (4)

第 1条:定义 (5)

第一部分 : 驰名商标的确定

第 2条:对某商标是否在某成员国为驰名商标的确定 (6)

第二部分 : 保护范围

第 3条:驰名商标的保护;恶意 (8)

第 4条:发生冲突的商标 (9)

第 5条: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11)

第 6条:发生冲突的域名 (12)

国际局编拟的解释性说明 (13)

联 合 建 议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

考虑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

建议每一个成员国可考虑将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在其第二届会议第二期会议上所通过的任何规定用作保护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

进一步建议每一个亦属某有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务的地区政府间组织的成员的巴黎联盟成员国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提请该政府间组织注意,可以比照根据载于本建议中的规定,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各条规定如下。

第 1条

定 义

在本规定中:

(i) “成员国”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和/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

(ii) “局”指由成员国授权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机构;

(iii) “主管机关”指成员国主管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当局;

(iv) “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

(v) “域名”指代表因特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

第一部分

驰名商标的确定

第 2条

对某商标是否在某成员国为驰名商标的确定

(1) [需考虑的因素 ] (a) 在确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主管机关应对能据以就该商标驰名作出推理的任何情况予以考虑。

(b) 尤其是,主管机关应对向其提交的有关能据以就该商标驰名或不驰名作出推理的因素的信息加以考虑,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以下内容的信息: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

2. 该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所作的广告或公告及介绍;

4. 该商标的任何注册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期限和地理范围,以反映使用或认识该商标的程度;

5. 成功实施该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该商标由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范围;

6. 与该商标相关的价值。

(c) 以上因素是用来帮助主管机关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指导方针,而非作出这一确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确定将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全部因素都相关。在另一些案例中,可能部分因素相关。还在一些案例中,可能这些因素一个也不相关,而据以作出决定的可能是未在上文本款(b)项中列举的另外的因素。此种另外的因素可能单独地,也可能与上文本款(b)项中列举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一起,具有相关性。

(2) [相关公众 ] (a) 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必局限于:

(i) 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消费者;

(ii) 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的人员;

(iii) 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

(b) 如果某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即应被该成员国认为是驰名商标。

(c) 如果某商标被确定至少为某成员国中的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为是驰名商标。

(d) 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如果该成员国适用本款(c)项的话),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

(3) [不得要求的因素 ] (a) 作为确定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成员国不得要求:

(i) 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ii) 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或该商标已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或就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进行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或

(iii) 该商标为该成员国中的全体公众所熟知。

(b) 尽管有本款(a)项第(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2)款(d)项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商标必须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管辖范围驰名。

第二部分

保护范围

第 3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恶意

(1) [驰名商标的保护 ] 成员国应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以防被用作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和域名,其效力至少应自该商标在该成员国中驰名之时起。

(2) [对恶意的考虑 ] 在适用本规定第二部分时,可考虑将恶意作为评估竞争利益的众多因素之一。

第 4条

发生冲突的商标

(1) [发生冲突的商标 ] (a) 如果某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在与使用某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而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易于造成混淆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b) 无论商标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如何,只要该商标或该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i) 该商标的使用会暗示该商标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和/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ii) 该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

性特征;

(iii) 该商标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对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加以利用。

(c) 尽管有第2条第(3)款(a)项第(i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1)款(b)项第(ii)和(iii)目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d) 尽管有本条第(2)至(4)款的规定,不得要求成员国适用:

(i) 本条第(1)款(a)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某商标,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ii) 本条第(1)款(b)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特殊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某商标,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但依恶意对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况除外。

(2) [异议程序 ] 如果可适用的法律允许第三方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按本条第

(3) [宣告无效的程序 ] (a) 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在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要求主管机关裁决,对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

(b) 如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倡议对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在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起不少于5年的期限内,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应可作为作出此种无效宣告的依据。

(4) [禁止使用 ] 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之时起,不少于5年。

(5) [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时限 ] (a) 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恶意注册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对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b) 尽管有本条第(4)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禁止使用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c) 为本款目的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顾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人,在对该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时,是否知道或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

(6) [对已注册但未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时限 ] 尽管有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但从未使用,成员国不得在提出对该发生冲突的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第 5条

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1) [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 ] (a) 如果某企业标志或该企业标志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企业标志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i) 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暗示使用该企业标志的企业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并且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ii) 该企业标志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

(iii) 该企业标志的使用会不正当地对驰名商标的区别性特征加以利用。

(b) 尽管有第2条第(3)款第(iii)目的规定,为适用本条第(1)款(a)项第(ii)和(iii)目的目的,成员国可要求该驰名商标必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c) 不得要求成员国适用本条第(1)款(a)项,以确定在驰名商标在成员国中驰名之前,已经在该成员国或就该成员国,在与使用该驰名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使用、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某企业标志,是否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但依恶意对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况除外。

(2) [禁止使用 ] 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禁止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允许提出此种请求的期限,应自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使用之时起,不少于5年。

(3) [对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不得规定时限 ] (a) 尽管有本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是依恶意使用的,成员国不得在提出禁止使用该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请求方面预先规定任何时限。

(b) 为本款目的确定是否有恶意时,主管机关应顾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企业标志的人,在对该企业标志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时,是否知道或是否有理由知道该驰名商标的存在。

第6条

发生冲突的域名

(1) [发生冲突的域名 ] 至少在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应认为该域名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2) [撤销;转让 ] 驰名商标注册人应有权请求主管机关裁决,由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进行注册的机构撤销注册,或将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

解 释 性 说 明*

由国际局编拟

*本说明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编拟,仅起解释性作用。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SCT)同意,本说明不交由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

关于第1条的说明

1.1 第(i)和(ii)项。该两项意义自明,无须解释。

1.2 第(iii)项。“主管机关”的法律性质将取决于具体成员国的国家体制。该条定义在行文上是为了广泛地适用于各成员国现有的一切体制。

1.3 第(iv)项。“企业标志”是用来识别企业自身而不是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标志;识别产品或服务,纯粹是商标所起的作用。可以构成企业标志的标志有,例如厂商名称、企业符号、徽记或徽标等。对商标和企业标志的作用产生混淆的部分原因是,有时公司的名称,即其企业标志,是与该公司的一个商标相同的。

1.4 第(v)项。因特网“域名”可以说是用来取代因特网数字地址并方便用户使用的一种符号。因特网数字地址(也叫“因特网协议地址”或“IP地址”)是一种能识别与因特网相连接的具体计算机的数字代码。域名是这一地址的一种能帮助记忆的替代物,域名输入计算机后,即自动地转换为数字地址。

关于第2条的说明

2.1 第(1)款(a)项。打算证明其商标驰名的商标注册人,必须提供能证实这一权利主张的信息。第(1)款(a)项要求主管机关对为证明某商标驰名而提出的任何情况加以考虑。

2.2 第(1)款(b)项。第(1)款(b)项通过举例的方式列举了若干标准,这些标准所涉的信息如提交的话,即须由主管机关加以考虑。主管机关不得要求必须提交任何具体标准所涉的信息;关于提供何种信息的选择留予提出保护请求的当事方作出。不符合任何具体标准其本身不得致使作出关于某具体商标不驰名的结论。

2.3 第1条标准。对于某商标的了解或认识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和民意测验来确定。所解释的该条标准对这些方法予以承认,但没有为拟使用的方法或将获得的定量结果确定任何基准。

2.4 第2条标准。对商标的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是与确定该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极为相关的指标。在此要注意的是第2条第(3)款(a)项第(i)目,该目规定,不得要求某商标已在拟将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国家中实际使用。但该商标在邻近的领土上、在讲同一种或同几种语言的领土上、在由相同的媒体(电视或报刊杂志)所覆盖的领土上或在有密切贸易往来的领土上的使用情况,可能与确定某具体国家的人们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相关。

2.5 对“使用”一词未下定义。在国家或区域一级,何以构成对商标的“使用”这一问题,常常在诸如通过使用获得商标权、因不使用而宣告注册无效或通过使用获得商标的区别性特征等情况中提出。但为本规定的目的,“使用”一词应涵盖商标在因特网上的使用。

2.6 第3条标准。虽然完全可认为“对商标的宣传”即构成使用,但该条仍被列为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的一条单独的标准。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引起关于对商标的宣传工作是否可认为是对商标的使用的任何争论。随着市场上越来越多相互竞争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出现,公众对某一具体商标的了解,尤其是对于新的商品和/或服务,可能主要来自于对该商标的宣传。例如,通过印刷或电子媒体(包括因特网)作广告即是一种宣传形式。另一个宣传的例子是,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展出商品和/或服务。由于参观展览的人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即使例如在国家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参展商仅限于某一国的国民,情况亦是如此),因此第3条标准所称的“宣传”不仅限于国际交易会或展览会。

2.7 第4条标准。某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次数以及这些注册的期限,可以是用以确定该商标能否视为驰名的指标。但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次数被认为具有相关性时,不得要求各该注册的注册人均为同一人,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商标在不同的国家是由属于同一集团的不同公司所拥有的。注册情况的相关性仅在于其反映了对商标的使用或认识程度,例如该商标是否在其所注册的国家中实际使用,或者对其进行注册是否有予以使用的善意打算。

2.8 第5条标准。由于领土性原则,驰名商标的实施是以国家为依据的。例如在邻国成功实施驰名商标权的证据,或某具体商标在邻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可以是用以确定某商标是否在某具体国家驰名的指标。要从广义上来解释实施这一概念,它还涵

2.9 第6条标准。评估商标的方法有很多。该条标准并未建议使用任何一种具体方法,而只是承认,与商标相关的价值可以是用以确定该商标是否驰名的指标。

2.10 第(1)款(c)项清楚地表明,(b)项所列的标准并非详尽无遗,而且不能以符合或不符合任何此种因素本身来对某具体商标是否驰名下结论。

2.11 第(2)款(a)项。(a)项承认,就公众对某具体商标的了解而言,可能只有相关公众了解,而不是所有公众均了解。第(i)至(iii)目中通过举例的办法列出了3类相关公众。第

(i)至(iii)目只起说明性作用,除各该项中所说明的以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相关公众。

2.12 第(i)目。对“消费者”一词应从该术语的广义上来理解,而不应局限于产品的实际和实在消费人员。在此方面,可以参考“消费者保护”的说法,这一说法涵盖整个消费公众。由于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在性质上可能大不一样,因此在每一种情况下的实际和/或潜在的消费者也可能不同。对实际和/或潜在的消费者群体的确定,可通过采用诸如与商标使用有关的商品和服务的目标群体或实际购买者群体等参数来实现。

2.13 第(ii)目。商品和服务的性质,决定了其经销渠道可能大不相同。有些商品在超级市场上销售,消费者很容易得到。其他商品则通过认可的商人或通过销售代理商直接向消费者企业或家庭经销。这意味着,例如对只在超级市场购物的消费者进行调查,也许不是用以确定与只在通过邮购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有关的相关公众的好指标。2.14 第(iii)目。经营使用某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一般是指有兴趣或准备经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进口商、批发商、被许可人或特许经营人。

2.15 第(2)款(b)项。只要某商标至少为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即足以认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得适用象要求例如商标须为全体公众所熟知之类的更为严格的检验标准。这样做的理由是,商标常常是用在针对公众中某一部分人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这一部分入可以是例如属于某收入档次、某年龄层次或某种性别的消费者。对公众中应该了解商标的那一部分人作出广泛定义,无助于实现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宗旨──即制止未经许可的各方使用或注册驰名商标,从而制止其企图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假冒为驰名商标真正注册人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或企图将其权利卖给驰名商标注册人的行为。

2.16 第(2)款(c)项。第(2)款(b)项规定,成员国必须对至少为其一部分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予以保护,而第(2)款(c)项使得成员国可以选择性地对只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予以保护。

2.17 第(2)款(d)项澄清,第(2)款(b)项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c)项,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对于例如仅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以外驰名的商标,成员国可自由地给予保护。

2.18 第(3)款(a)项规定了若干项条件,但不得要求以满足这些条件作为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的条件。

2.19 第(3)款(b)项。如果成员国有可能以某商标在其管辖范围之外驰名为由而对该商标予以保护,那么该项规定则使第(3)款(a)项第(ii)目失效,并允许成员国要求提供证实该事实的证据。

关于第3条的说明

3.1 总则。适用本规定而应对驰名商标给予的保护,是指保护其防止被用作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和域名。本规定不适用于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或与原产地名称之间的冲突。但本规定只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成员国当然可自由地规定更宽的保护。

3.2 第(1)款。依该款规定,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至少应自该商标在该成员国驰名时开始。这意味着,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在国际上”知名但在该国不驰名的商标或者虽然知名但不驰名的商标。然而,按“至少”这两个字的意思,可以在商标驰名之前即给予保护。

3.3 第(2)款。涉及保护驰名商标的案例很经常会涉及恶意这一因素。第(2)款处理这一情况的方式是,笼统地规定:在平衡有关实施驰名商标的案例中所涉的当事方利益时,应考虑恶意这一因素。

关于第4条的说明

4.1 第(1)款(a)项确定了在哪些条件下,某商标被视为与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和/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发生冲突。如果该项所规定的条件符合,则可适用第(2)至(6)款所规定的补救办法。

4.2 第(1)款(b)项无论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的商品和/或服务的性质如何,均可适用。第(3)至(6)款所规定的补救办法,只有在至少符合第(i)至(iii)目所规定的一项条件时,才能在所述的各种情况下使用。如果为制止例如某件尚未使用的发生冲突的商标进行注册,而打算给予保护,则适用第(i)至(iii)目所述条件时,必须如同该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使用一般,正如第(i)和(iii)目中的“会”字以及第(ii)目中的“可能会”几个字所暗示的。

4.3 第(i)目。依据该目,举例来说,如果给人以如下印象,即某驰名商标注册人参与生产第三方的商品或参与提供第三方的服务,或者生产这种商品或提供这种服务是由他所许可或担保的,则可能暗示该驰名商标与这些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与之建立联系的商品和/或服务如果给人以低档的印象,则可能会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从而对该驰名商标的信誉造成负面影响。

4.4 第(ii)目。举例来说,如果对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以不正当的方式削弱或淡化某驰名商标在市场中所享有的独特地位,即应适用该目的规定。淡化情况的另一个例子是,发生冲突的商标被用在质量低下或者具有不道德或猥亵性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情况。“以不正当的方式”这几个字的意思是指,第三方以不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例如,为审查或模仿而提及某驰名商标)使用驰名商标的情况,不构成淡化。

4.5 第(iii)目。该目提及的情况不同于第(i)和(ii)目所涉的情况,具体体现在:没有在商品和/或服务的真实来源方面暗示任何错误的的联系(象第(i)目中的情况那样),驰名商标的价值在公众眼里也没有降低(象第(ii)目中的情况那样),相反,通过所述的商标使用,利用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人可以例如靠驰名商标的信誉而获利。该目中提及“不正当地利用”,是为了使成员国在适用这一标准时有灵活性。例如,为某种商业上能证明是正当的理由(如销售零配件)而提及驰名商标,并非不正当,因此是允许的。

4.6 第(1)款(c)项。对于第2条第(3)款(a)项第(iii)目所载的一般原则,即成员国在确定某商标是否驰名时不得要求该商标为全体公众所熟知这一原则,(c)项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况。但如果需依第4条第(1)款(b)项第(ii)和(iii)目对商标加以保护,则可要求该商标为全体公众所熟知。

4.7 第(1)款(d)项阐明,在某商标在某成员国驰名之前已获得的权利,不应认为与该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但该规则有一个重要的减损情况,即依恶意对某商标进行使用或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的情况。

4.8 第(2)款。该款的目的是,确保在有商标注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将有权对注册可能与其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某商标提出异议。由于可以依据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来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驰名商标注册人便有机会及早地对其商标加以保护。提及第(1)(a)项,使有关异议程序的要求局限于涉及混淆的情况。因此,处理所声称的淡化情况,不必采用异议程序。

4.9 第(3)款(a)项。依据(a)项,接受宣告无效程序的期限,从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开始,因为该日是驰名商标注册人有可能收到关于某发生冲突的商标已经注册的正式通知的最早时间。该款所规定的期限,自局将注册的事实公之于众之日算起,并于该日之后不少于5年届满。

4.10 第(3)款(b)项。如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倡议开始进行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程序,那么把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视为作出此种无效宣告的依据,应认为是合理的。4.11 第(4)款为驰名商标注册人提供了另一种补救办法,即主管机关有权发出命令,禁止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同依第(3)款请求进行无效宣告程序的权利一样,请求发出禁止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的命令这一权利也有时间限制,至少为5年。但就使用发生冲突的商标而言,至少5年这一期限必须从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这种冲突性使用时算起。由此得出,如果驰名商标注册人在至少5年时间内,明知有这种冲突性使用,仍容忍其存在,则没有义务禁止对这一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至于被许可人知道发生冲突的商标的使用情况是否也算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这一情况的问题,该款未予处理,因此需依可适用的法律来决定。

4.12 第(5)款(a)和(b)项规定,依第(3)和(4)款可适用于宣告注册无效或禁止使用的任何时限,不得适用于某商标是依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情况。

4.13 第(5)款(c)项规定了一条用以确定是否有恶意的可能标准。

4.14 第(6)款。对驰名商标注册人的一个潜在问题也许是,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是依善意注册的,并且从未使用过。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情形将依国家或地区法律关于某注册商标在若干期限之内未使用则可能被撤销的规定来处理。但如果这种对使用方面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则可能设想这样一种情形,即: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的商标已依善意注册,但从未使用过,并因此没有引起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注意。第(6)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出现由于依第(3)款或第(4)款可适用的时限而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无法维护其权利的情形。

关于第5条的说明

5.1 总则。第5条规定了成员国在驰名商标与企业标志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所必须提供的补救办法。该条基本上是由与第4条相同的规定构成的,只是考虑到了企业标志的特殊性。商标与企业标志之间的主要区别是:(i) 商标区别商品和/或服务,而企业标志区别企业;(ii) 商标的注册由国家或地区机关(大多数情况下由商标局)进行,而企业标志的注册管理部门各国可能互不相同,甚至根本不注册。

5.2 关于第5条中与第4条相同的部分,请参考关于第4条的说明。

5.3 第(2和(3)款。参见第5.2段说明。

关于第6条的说明

6.1 总则。管辖权问题故意未在该条中涉及,因此留予被要求提供保护的成员国处理。所以,在保护驰名商标制止其注册为域名的诉讼中,原告必须确定主管机关在提起诉讼的国家对被告有管辖权,并确定所涉商标在该国为驰名商标。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商标、驰名商标的概念及特征 商标是商标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英文为trade mark 或brand ,是指一种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 条对商标作了如下定义:“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 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对商标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使自己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标记。有些学者常以“商标是商品的脸”来解释商标,他们认为人的脸,象征着人的名声、信誉和评价,也是这个人与那个人相区别的特征。[1] 究竟什么是驰名商标,国内外法学界并没有定论,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 年8 月14 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 条对驰名商标作的定义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基于该定义,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有以下特征:第一,驰名商标必须是已经使用的商标。因为商标只有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才会被公布、认识和了解,但它不一定是注册商标。第二,驰名商标必须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即所代表的产品必须是优质的,为公众信赖和喜的,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认定方式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原则和依据,认定的标准对于更好地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受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社会心理的影响,各国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国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大致有两类: (1)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单一标准,即以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惟一标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则一般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以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来认定驰名商标。(2)以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多重标准。如1996 年1 月实施的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中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有关商品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 ②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使用的时间及范围; ③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 ④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地域; ⑤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 ⑥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⑦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2] 我国《暂行规定》兼采了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其第2 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应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单一标准。同时,其第5条又用列举式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7 个标准。2001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如下: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 (4) 该商标作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作者 李正华 一 “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作为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尽管至今对驰名商标仍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它相对固定的内涵: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在较大范围内(全世界或者一个国家)有良好的影响,深受消费者的欢迎等等。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的对外开放,外国的一些商标、特别是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十大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迪斯尼、雀巢、丰田、麦克唐纳、IBM、百事可乐等都随着其商品在中国的销售而为国人所熟知。对驰名商标,我们要依据国际公约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由于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能为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各国的企业对商标的国内和国外注册都相当重视。至1994年底,美国的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就达到两万多件、日本的企业也达到一万多件。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在国外的商标注册只有九千五百多件。①其差距之大,令人汗颜。 为了增强消费者认牌购货的意识、促进企业依法进行商标竞争,也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只有为别国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法律保护的义务、而我国本身还没有确定自己的驰名商标,一些商标在国外屡次被他人抢先注册等问题,我国于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茅台(酒)、凤凰(自行车)、青岛(啤酒)、琴岛-利勃海尔(电冰箱)、中华(香烟)、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化妆品)、五粮液(白酒)、沪州(白酒)。②至此,中国只给他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而自己却没有驰名商标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副局长闫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监督管理处处长张俊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处处长臧宝清共同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解读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主持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为什么要进行修订?本次修订的背景是什么? 闫实:《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此次修订主要基于两个需要:一是执行新《商标法》做好相关案件处理的需要;二是进一步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工作需要。 具体来说,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新《商标法》再次确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厘清驰名商标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原《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简称原《规定》)是工商系统贯彻落实商标法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指导各级工商部门在行政程序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着重要意

义。原《规定》自2003年实施以来,在保证驰名商标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树立工商部门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权威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原《规定》令尚存在一些不完善,主要有认定程序过于原则,认定标准不够具体,工作责任不够明确等,实践中集中公布认定结果的方式也易使社会公众错误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者荣誉评比。因此,工商总局根据新商标法要求,在认真总结驰名商标案件审理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几年驰名商标案件认定工作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围绕“规范程序、细化标准、明确责任”的思路和目标,进行了修订。 主持人:请问如何理解商标评审案件中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 臧宝清:商评委是处理商标争议的专业机构,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系争商标系复制、摹仿、翻译其商标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系争商标不予核准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李佳鹏统计学 2011407040 摘要:驰名商标是一种具有超强经济利益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和巨大的创立能力,因而驰名商标容易招致假冒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现实生活中,驰名商标往往被人侵权利用以获取巨额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利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对驰名商标给予比一般商标充分、更有效、更严格的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我国进入国际市场,为与世界各国交流方便,也对驰名商标采取了一定的特殊法律保护。本文试从驰名商标的内涵,对其采取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结合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以及法律保护现存的问题,完善法律保护的思考对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进行论述。 关键字: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相关对策 引言:中国加入WTO之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最为急迫的问题,如何完成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则为其中之一。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以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本文分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不足,探讨了对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几种对策。 一.驰名商标的内涵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但

《巴黎公约》中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及《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等国际公约中均未提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在各国国内法中,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中,能见到的一般都是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其应受到怎样的保护。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1] 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没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术界从学术研究领域对此进行过大量的阐述。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2]也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崇高信誉的商标,即名牌。 我国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3]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 1.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及《TRIPS》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

驰名商标及其保护

驰名商标及其保护 一、单项选择题 1. “圣地”文字是A国甲公司使用在装饰材料等商品上的商标。该商标在中国和其他许多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并在世界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乙公司在其生产的防盗门上明显地使用“圣地”字样。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有() A. 装饰材料和防盗门不属于同类产品,不存在侵权问题 B. 乙公司使用“圣地”字样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C. 甲公司不是中国法人,不使用商标法给予保护 D. “圣地”是驰名商标,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禁止乙公司使用 难度系数:★,答案:D 2. 某酒厂生产的“天下景”牌葡萄酒,其包装正面和两侧的图形,字体、色彩均与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万宝路”牌卷烟的包装盒相近似,其封口上印的标识也与“万宝路”卷烟封口相近似。该厂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后,责令该厂停止销售这种葡萄酒,收缴其全部外包装,并处以罚款。关于本案的以下意见中,哪种为正确?() A. 该厂使的是商品装潢,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B. 葡萄酒与卷烟不是同类产品,故本案不存在侵权问题 C. “万宝路”是驰名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扩大其保护范围 D. 本案在“万宝路”生产厂家未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工商管理机关无权查处 难度系数:★,答案:C 二、多项选择题 1. 假设奔驰汽车的商标未在我国注册,则下列商标申请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有() A奔驰牌食用油 B. 奔驰牌卡车 C. 奔驰牌电视机 D. 奔驰牌轿车 难度系数:★★,答案:BD 2. H市甲公司生产啤酒,申请注册的“向阳花”文字商标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A. 乙公司在自己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葵花”商标 B. 设在G市的丙公司将“向阳花”作为自己的商标登记使用 C. 丁公司将“向阳花”注册为域名,用于网上宣传、销售书籍等文化用品 D. 戍公司自己生产的农药产品上使用“向阳花”商标 难度系数:★★,答案:BCD 3. 甲公司的一注册商标系乙画家创作的绘画作品。甲申请该商标注册时未经乙的许可。现乙认为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与甲进行交涉。乙对于此事可以采取的正确做法有哪些?() A. 向甲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B.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甲的注册商标 C. 如对法院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只能服从 D. 采取许可方式使甲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甲应赔偿损失和支付报酬 难度系数:★★,答案:AB 4. 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有() A.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B.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C.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D.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难度系数:★★,答案:ABCD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7月3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及盲目经济利益的驱使,驰名商标往往成为不法经营者侵犯的对象,由此给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为了防止这种没有创造力及零增值的市场行为,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驰名商标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 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依然不够,尤其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被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抢注商标行为依然盛行,为了使法律成为真正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的工具,需要我们立法部门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实现公平、有效的市场经济运作机制。 归纳来看,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一、事前防御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保护自己驰名商标的方式,是为了防止他人注册或使用与自己商标近似的商标,对自己的商标构成威胁造成损害,从而主动把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提前予以注册,对可能遭受到的商标侵权进行主动防御。包含联合商标注册和防御商标注册,联合商标注册是指允许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可以在同类或类似产

品领域注册多个近似商标,以扩大自己的商标范围,防止一些企业举行叵测采取一些乔装打扮的手法使用与其商标相近的文字和图形。比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申请了注册,同时,还将“suny”、“sonny”、“sohny”等类似商标申请了注册,以对其“sony”进行保护。另外一种事前防御方式,即防御商标注册,是商标所有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在其他产品领域免受侵犯,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多个相同的商标。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商标注册在电器产品上,也在其他种类产品上申请了注册。这两种事前预防保护措施,是商标所有权人积极主动采取保护自己商标专权的行为,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我国法律应当保护及鼓励事前防御措施,这也是商标所有权人法律意识增强及法律在经济运作中灵活运用的体现。 二、事后救济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被动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合法权益的一种措施,强调的是惩处性,以使类似不当行为不再发生。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驰名商标未必都是注册商标,也包含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受法律的保护。这为试图“搭便车”的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类似商品中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如2011年发生的“五粮液”与“七粮液”的商标纠纷案;“五粮液”是白酒中的驰名商标,当市场上出现“七粮液”品牌的白酒,很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将两种产品误以为是相同厂家,给“五粮液”商标所有权人带来一定

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是怎样的

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注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这一方面的内容,那么驰名商标在我们国家是受到什么样的保护的呢?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又是怎样的?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驰名商标是一种无形财富,谁拥有了驰名商标,谁就等于掌握了点金术。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在《商标法》本次修改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认定中国驰名商标,其目的在于解决商标权利冲突,保护驰名商标人的合法权益。经过认定以后,中国商标商标就可以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各项权利。 驰名商标被确认后,可以得到大于普通商标的保护。认定驰名商标是解决商标侵权纠纷中的一种法律保护手段,它采用的是“个案认定”与被动保护的原则。已获得驰名商标的产品如果遇到侵权纠纷,可将驰名商标作为受过保护的记录,提交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被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使其蒙受损失的注册商标时,不受本款中的五年的时间限制。 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

驰名商标认定有哪些方式

驰名商标认定有哪些方式? (一)行政认定 1、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 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由各省级工商局将经过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果通过商标异议案件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或者是在商标管理过程中申请驰名商标,应当由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来认定。 2、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如果通过商标争议案件来申请驰名商标,应当向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及条例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此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二)司法认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范围相对较宽,如将“驰名商标”用做企业名称,抢注驰名商标的域名,以及普通的商标侵权案件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一般来讲,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才可以认定。

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和加强保护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商标本是识别商品的标志,可商标一旦驰名便具有了识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成为企业竞争制胜的重要手段。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自1925年对《巴黎公约》修改并增加了驰名商标的规定后,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也将驰名商标列入了保护范围,这必然导致了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就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需要建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一些不法商人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讲究合法、公平竞争,要使市场经济朝着有序、健康的道路发展,就必须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第三,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上要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已进入国际化保护时期,世界经济的开放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连成一体,要想将中国品牌推向世界,必须要给予别国同样的保护才能从别国获得相应的保护。 二、加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进一步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一,应进一步区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完全相同,这由服务经营与商品生产经营的不同特点决定的。 第二,对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可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 第三,明确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驰名商标所有人要形成较强的法律意识,把可能会与其驰名商标混淆的近似驰名商标的文字、图形注册成联合商标,还可以在类似商品或不类似商品上注册防御商标,从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实现对驰名商标的主动保护。 (二)完善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第一,撤销侵犯驰名商标的企业商号,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者权利人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 第二,对驰名商标争议期予以延长至5年,与世界接轨。此外,还可以扩大损害赔偿金额,强化对侵犯驰名商标所有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行政、民事及刑事方面,提高行政罚款、损害赔偿及刑事量刑的标准,使违法者望而却步。 第三,建立即发侵权制度。许多国家对于这些可预见到又并非无根据地推断出的侵权准备活动,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禁令予以制止。为确切保护驰名商标,有必要增加即发侵权。

驰名商标保护的起源和发展趋势

驰名商标保护的起源和发展趋势 商标之所以应该予以保护,基本的出发点是防止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因此必须确保确定的商标由唯一确定的人所有或控制。最初的确权依据是,谁先使用就归谁。这一原则的好处显而易见,因为公众正是通过厂商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来认识和记忆商标的,以此确定商标的归属最为客观公正,如果把商标授予给在后使用人,势必人为地在消费者的心目中制造混乱,从而妨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商品销售范围逐渐扩大,消费者和生产厂家的距离越来越远,先使用原则也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即新的生产厂商在选择自己希望使用的商标时,不能或者至少很难知道,到底都有谁在它之前已经使用了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势必会影响新的企业的进入市场,从而降低市场竞争的效率,最终同样不符合消费者享受多样化服务的利益。 因此,一些国家率先开始以一种新的办法来确定商标的归属,这一办法就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簿。所有实际或意图使用的商标都必须经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向所有人公开这一注册簿,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查询检索的成本,使商标的归属变得一目了然。 但凡事有一利就必有一弊,注册制度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显然可能对公平造成损害。一些先使用商标的生产厂商,不管出于缺乏法律常识或者别的什么原因,如果仅仅因为他人先去注册就武断地剥夺其商标使用权,而该商标又恰恰在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成为一个驰名商标,那么受影响的就不仅仅是在先使用人,消费者同时也会面临产生混淆的危险。而我们尽管可以要求企业在将产品投放市场前先去查询和申请商标,但我们不能要求消费者每天查询完商标注册簿后再去采购商品,因为那样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我们于是必然面临一个新的选择,是不折不扣地执行注册在先原则,还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进行一定的变通。或者说,商标经过使用或宣传变得众所周知甚至家喻户晓后,是否可以享受比普通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不足

论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内容摘要: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愈来愈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与重视,然而大量出现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严重扰乱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完善成为世界各国国际技术贸易往来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关键词:驰名商标;《巴黎公约》;《Trips协议》;国际保护自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提出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的扩大保护的几十年间,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愈来愈受到世界各国关注与瞩目,得到了迅速的进步。然而,由于涉及各主权国的利益问题,关于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标准、界定方法、保护范围和方式等基础而关键的问题至今尚未能得到完全解决。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国际间经济交往的频繁使法律上的漏洞和空白日益突显,大量出现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严重扰乱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完善成为世界各国国际技术贸易往来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拟就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问题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一、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现状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超强创利能力的商业标识较其他一般商标更容易受到侵害,主要体现为驰名商标的抢注、仿冒及国际间假冒、仿造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由于巨额利润的驱使,导致了驰名商标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决定了驰名商标侵权的范围更广、影响更大,这不仅给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严重损害,也给商标注册国或使国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损失。据美国贸易委员会估计,外国侵犯美国驰名商标使美国每年的国内销售量、出口总额下降近百亿美元。由此可见,驰名商标要求得到比一般商标更广泛的特殊保护,其中包括国际保护和国内保护。而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各国一般通过国内立法和比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实现。(一)驰名商标的国际法保护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两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巴黎公约》第6条之1规定:各成员国即高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情况下,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档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对于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的图案,应拒绝其注册申请;对于已经注册的与驰名商标可能造成混乱的标记,应撤消注册,这一点主要是从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出发的。《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仅限于禁止驰名商标被注和禁止在同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界定方法等基本的前提问题没有涉及。此外,公约在此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加以了时间限制:即对于以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注册或禁止使用要求,应在5年内提出,超过5年期限则不予保护。反之则不受时间限制。《Trips协议》对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比《巴黎公约》前进了一大步:《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简单的原则性的提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相关行业公众对商标的认可程度,包括该成员国内部凭该商标促销的结果”;并将巴黎公约的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把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类似的商品”之上。打破了巴黎公约仅限于“同类商品”上的保护界限,使国际市场上的驰名商标得到更广泛的保护。[!--empirenews.page--] 然而,二个国际条约虽都涉及了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但仍未就保护的全面问题给予完全解决。导致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与之相比,几个现行地区性商标国际条约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1993年12月)、《卡塔赫那协定》及《欧共体(统一)商标条例》规定都较为详细。特别是《卡塔赫那协定》以“未穷尽”的列举方式,指出认定驰名商标的4个标准:1,有关商标的消费者大众中的知名度(在法国,20%消费者知晓的,可初定为驰名;在德国则要达到40%左右的消费者知晓);2,该商标的广告或其它宣传传播的范围;3,该商标使用的年头及持续使用的时间;4,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产销状况。这些规定对驰名商标国际的完善做出了有益的补充。(二)驰名商标的国内法保护无论《巴黎公约》还是《Trips协议》在做出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时,同时也将确定具体操作规程、确定详细标准的权力及保护驰名商标的决定权赋予了各成员国国内法。例如《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中“相关行业公众”的标准,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与程序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与程序 认定条件 认定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是商档所有人要有法律诉求,需要相关部门以其扩大保护。然后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认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驰名商档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可通过下列4条途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1、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认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在初步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提出异议,同是提交证明自己商标驰名商标,不予核册申请; 2、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公申请认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在该商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同时提交自己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请求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撤销他人。 3、向市(地、州)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请求将自己驰名商标加以保护,可向案发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部门提出禁止他人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自己商标驰名的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到商标局,由商标局作为认定; 4、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认定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知识产权学科的发展,驰名商标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商标一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意味着社会公众对该商标权人给予了极大的社会肯定。商标权人可以凭借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的市场份额,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在世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日趋完善的同时,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扩大,但却仍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权利滥用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商标一般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或其组合图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而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期满之前六个月可以进行续展并缴纳续展费用,每次续展有效期仍为十年。续展次数不限。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可给予6 个月的宽展期。若宽展期内仍未提出续展注册的,商标局将其注册商标注销并予公告。 商标,首先是一种符号,其初始功能为表现产品出处,代表商品声誉。而随着商标的市场使用,经营者在商标上的投资逐步增加,商标的记号本质被弱化,商标开始成为了一种独立的财产、交易的对象,而且其价值会远远大于商品本身的价值。经过市场竞争的洗礼,商标已经成为了企业无形的资产,它的重要性更是与日俱增。一个好的企业,它的商标更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水涨船高。商标的价值不言而喻。 随着商标的市场化,我国对商标的保护也采取了越来越严密的法律措施。其中驰名商标便是其中的一个特例。我国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由企业的申请,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官方认定,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一种商标类型[1]。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具有广泛的排他性权利。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是一种无形的巨大财富,所以,它非常容易遭受侵害。现实生活中往往被他人非法利用以获得巨额非法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除依法享有商标

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法律法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驰名商标作为无形的资产日益受到关注。然而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发展时间较短,驰名商标的保护在不同程度上有所缺陷。一方面注重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驰名商标的保护同时却走入了异化的怪圈,驰名商标所有者滥用手中权力来谋夺市场竞争的胜利,这已背离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初衷。如何在保护驰名商标和因保护带来的问题中寻找平衡点,值得我们研究。 一、认定制度的完善 我国自从加入《巴黎公约》后,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经历了一个发展的阶段。而驰名商标认定制度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多元化,正是因此致使驰名商标认定的混乱和驰名商标的泛滥。对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1)细化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其中的质量标准。(2)明确仲裁机构的驰名商标认定权。仲裁机构可以提供高效率的保护,一裁终局快速有效且不易被有心人士用以宣传;(3)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综合我国国情考虑,实行“被动认定为主,主动认定为辅”的灵活模式。(4)避免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影响,明确认定的必要性标准。 二、驰名商标的跟踪、退出和撤销 驰名商标之所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因为其达到了一定的标准,然而驰名商标可能逐渐丧失相应的条件。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就值得我们反思,三鹿、伊利、蒙牛作为驰名商标虽然享有名声其产品却存在安全问题,这与驰名商标本身所代表的意义是相悖的。法律为驰名商标提供保护并不是为了让其以免检之类的特权为名制造劣质产品损害消费者的权益。驰名商标的权利应受到限制,驰名商标不能想当然的实行终身制,对于那些丧失驰名特质的驰名商标,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专门的规范。 首先,驰名商标一经便享有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世界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驰名商标享有特殊保护是有条件的,即商标必须驰名。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中并没有对质量标准进行规定,这在实践中是值得注意的。笔者建议在中国完善对驰名商标的跟踪调查制度,每隔相应的实时间便对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标准进行再判断。 其次,驰名商标的退出机制也是驰名商标制度的一个盲点,从驰名商标认定弄虚作假、驰名商标默默无闻、名牌产品出问题频出来看,有必要建立驰名商标的撤销制度。笔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撤销也应该有一个相应的标准,建议使用驰名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限期责令改正或撤销其驰名商标:(1)自行改变驰名商标的;(2)自行改变驰名商标的名义地址或其他事项的;(3)自行转让驰名商标;(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5)该商标所含的经济价值显著下降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6)其他不符合驰名商标构成条件的。 此外,笔者建议还应建立一个透明的驰名商标信息公开制度,也可以建立一个专门公布驰名商标企业信息,公开对驰名商标跟踪检查,接受公众监督投诉的专门的系统。这样驰名商标能够受到公众舆论监督,消费者也可以较好地判断商标的驰名与否。 三、对驰名商标保护进行规范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驰名商标提供的特殊保护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不受非法侵害,而不是赋予驰名商标权利人超越他人的特权。从驰名商标权利保护过度、市场资源有限方面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来看,有必要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规范和监管。 任何权利都应该有界限,不存在无限制的权利,同理驰名商标享有特殊保护也应该是所限制的。对于驰名商标权利的限制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首先,对于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应给予保护,允许他人的没有混淆效果的善意合理使用。但同时应完善合理使用驰名商标的条件,此外对于非商业的驰名商标合理善意使用也应该予以保护。其次,对于驰名商标用于商业广告宣传的行为应进行限制或者是禁止。驰名商标本身不是一个荣誉称号,不是为给商标增加影响力而存在。现在广泛存在以驰名商标口号大肆宣传的现象与驰名商标保护本意相违背,影响了社会风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此外,对于驰名商标的自我淡化行为也应作出限制。现实中搭乘自身驰名商标的便车逐一占取其他行业的市场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自身驰名商标的淡化,不仅会误导消费者损害其利益,同时会使驰名商标的价值淡化并且一手葬送商标的显著性使之不再具有驰名商标的特质。不仅对驰名商标自我淡化行为应有限制,对于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也应作出相应的限制,如果不进行限制,被许可使用者或受让者产品质量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相应水平的情况下,既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也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淡化。 最后,还可以结合运用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法律法规来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规范。,这样可以构建一个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可以在维护公平公正上发挥更好的效果。 浅谈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祝雪琪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5) 摘要:驰名商标保护在国际上又来已久,但是在保护驰名商标法律不断完善的同时也产生了驰名商标的权利滥用行为。本文主要针对驰名商标的权利滥用现象和完善驰名商标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权利滥用保护限制 147 现代营销

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及文件准备说明

一、关于驰名商标: 目前,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三条,行政规章依据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根据《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消费者来说,驰名商标即意味着可靠的商品质量和良好的企业声誉,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要远远大于普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企业的商标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以上规定明确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 依据以上规定,如果一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在非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因驰名商标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扩大性保护,即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保护范围将扩大到部分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当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存在误导消费者,致使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依法要求其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消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驰名商标也是企业发生部分在先权利冲突时获得保护的法律依据,企业有权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等使用。 认定驰名商标,能使企业有效防止他人对其品牌恶意淡化,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立法的趋势。被认定驰名商标后,通过国际公约,商标在国际范围内都将获得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对开拓国际市场将产生十分积极的影响。

浅析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及完善措施

目录 1 驰名商标 (1) 1.1驰名商标的定义 (1) 1.2驰名商标的认定 (1) 1.2.1驰名商标的程序条件 (1) 1.2.2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1) 2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缺陷 (2) 2.1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滞后 (2) 2.2立法不够完善 (2) 2.3对驰名商标的认识不足 (2) 2.4驰名商标域外保护程度不足 (2) 3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2) 3.1严惩乱用驰名商标的企业 (2) 3.2驰名商标的企业名称禁用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应当明确 (3) 3.3司法为最终的解决程序 (3) 3.4增加对驰名商标转让、使用许可的特殊审查制度 (3)

浅析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及完善措施 兰兆财 材料工程学院学号12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标事业也在逐步发展。驰名商标作为代表商家良好信誉的标志,在消费者心目中一直有着它特殊的地位,但也一直是一些不法分子觊觎的目标。为了防止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驰名商标牟取利益,我们必须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驰名商标目前存在的缺陷以及保护制度的分析,提出了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以及对策,以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 关键词: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制度完善 引言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已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分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不足,探讨了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几种对策。 1 驰名商标 1.1驰名商标的定义 驰名商标,是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一种商标类型,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被赋予了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而且“驰名商标”持有企业的公司名以及网址域名都会受到不同于普通商标的格外法律保护。到目前为止,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共有1624个,其中外资品牌占98个。 1.2驰名商标的认定 1.2.1驰名商标的程序条件 一、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不法侵害,而且必须将这一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才能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这一商标在相关人群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三、当事又依法提出了申请 1.2.2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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