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伟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进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肖荣,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又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喻道发,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梅生,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

负责人林友正。

委托代理人王晓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院于200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2004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荆州日报》社和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为被告。200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温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肖荣、茅又明、被告《荆州日报》社委托代理人陈梅生、江明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委托代理人王晓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2月获准注册的“日丰”商标具有高知名度、高美誉度和高市场占有率。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并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语,被告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和经销商对原、被告产品的混淆。此外,三被告在《荆州日报》上刊登含有侵权内容的声明和虚假宣传的广告,对原告及同业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被迫降价,由此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据此认为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文字的行为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及字号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日丰”文字;(3)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之广告作品著作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停止损害原告及其同业经营者利益的虚假宣传行为;(5)被告《荆州日报》社和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承担共同侵权和相互连带并对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荆州日报》社、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在《新民晚报》、《南方日报》、《荆州日报》显著位置刊登版面不小于5CM×7CM的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7)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调查费用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0万元、被告《荆州日报》社和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各赔偿人民币100万元;(8)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1组共95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日丰”注册商标权、字号权及诉称的著作权等权利,其中第1部分28份证据,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在国内取得了21项“日丰”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在境外取得6项“日豐RIFENG”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日丰”注册商标系广东省著名商标;第2部分37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自1996年起荣获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的表彰和奖励,国家及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发文予以推广和应用;第3部分3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企业标准经国家建设部批准成为推荐性行业标准;第4部分9份证据,证明原告在1998年至2000年对“日丰”品牌的广告投入达人民币4700万,且“日丰”品牌产品生产量和销售量居全国同行业之首;第5部分5份证据,证明全国各地多次发生侵害原告“日丰”品牌的行为,人民法院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予以制止;第6部分3份证据,证明原告始终使用“日丰”字号,享有“日丰”字号权;第7部分10份证据,证明原告对广告语“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语享有著作权。

第2组共28份证据,其中第1部分6份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在明知原告“日丰”品牌驰名后仍恶意注册“日丰”字号;第2部分22份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及其经销商实施了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三被告在《荆州日报》上发布侵权声明和广告。

第3组共6份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被

迫降价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调查费用。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日丰”注册商标没有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享有驰名商标权。(2)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日丰”字号并非恶意取得,被告的企业名称最初由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的下属单位于2001年1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使用,同年3月,原注册人将企业转让案外人,同年5月被告股东从案外人处依法受让被告,原告指控被告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文字的事实不存在;如果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之前,被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3)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没有实施原告指控的突出使用“日丰”、“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等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广告语的行为,且原告所谓的广告语不具有创作性,不享有著作权。(4)刊登在《荆州日报》上的系争声明和广告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已经函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不得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和“上海日丰”字样。(5)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8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要求被告在《荆州日报》上赔礼道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发给各总经销商、总代理商的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江苏省扬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李育忠出具的《证明》、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资产确认报告》、《产权转让协议书》、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PP-R管系列产品规格、性能特点、用途》、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网颁发的《浙江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上海市嘉定区政府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赛宝质量体系认证中心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海市消费者协会颁发的《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居饰材料办公室成员单位证书》、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安徽省市场质量放心产品荣誉证书》等。

被告《荆州日报》社辩称:(1)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2)被告《荆州日报》社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本案系争声明和广告是由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并要求发布的,被告《荆州日报》社只是系争声明和广告的发布者,其无法判断系争声明和广告内容是否侵权,且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荆州日报》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4)系争声明和广告发布于2001年4月20日,声明和广告发布后不久,原告即向被告交涉,现原告起诉被告,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荆州日报》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日报》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刊登系争广告的《荆州日报》、广告经营许可证、报纸出版许可证、《荆州日报》社经办人李军、李晓鸣的调查笔录、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李军的疾病诊断证书和手术记录、有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签署的领款单、广告业统一发票等。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辩称:其确曾委托被告《荆州日报》社发布声明和广告,但委托发布的内容并非系争声明和广告所刊登的内容,系争声明和广告的内容并非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没有向被告《荆州日报》社提供系争声明和广告的材料,

故系争声明和广告如构成侵权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无关。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成立于1994年,原名佛山市城区大洲财务公司日丰铝塑复合管厂,1998年更名为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

1996年起,原告公开发布其创作的“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词。

原告于1997年2月起依法获得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非金属式塑料排气管、非金属水管、非金属排水管、非金属沟渠管道、非金属地下水管)、第6类(钢管、金属管、金属水管等商品)、第7类(橡胶工业用机器灯商品)、第8类(剪切器灯商品)、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第17类(非金属管套筒等商品)、第20类(水管塑料阀、塑料水管阀等商品)、第37类(管道建设即修理等服务)等商品和服务类的10多项“日丰”文字、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2000年12月,“日丰”注册商标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还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香港特别行政区获得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的“丰、图形”、“丰、RIFENG与图形”、“日豐RIFENG”组合的注册商标。

1996年9月和1999年5月,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生产项目分别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建设部列为“国家级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建设部1999年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1996年10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被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劳动部、技术监督局等6部委评为“1996年国家级新产品”。1997年3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和建设部科技发展中心发文召开“日丰铝塑复合管应用推广会”。同年9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获得“第十届全国发明展览会新技术产品金奖”。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还获得“2000年小康型城乡住宅示范工程第三批技术评估推荐产品”、“广东省科技进步三等奖”、“99年浙江省市场消费者实际购买居首品牌”等奖励。1999年11月,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由浙江省建设厅公布为推广认可证产品。1997年起,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贵州省建设厅、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襄樊市建设委员会、武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滨州地区建设委员会、怀化市建设委员会、焦作市建设委员会、牡丹江市建设委员会、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等主管机关将“日丰”牌铝塑复合管列为建设新产品推广产品。2003年3月,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推荐“日丰”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6年11月,国家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认定原告企业生产标准可以作为指导企业生产的依据,2001年1月,国家建设部批准原告编制的《铝塑复合压力管》(搭接焊)标准为推荐性行业标准。

根据原告的统计,1998年至2000年,原告在国内制作的报刊广告、户外广告牌广告、汽车广告、宣传展览广告、门面广告、宣传品广告的广告投入累计4700万元。同期境外广告费用42万元。

2002年4月,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发出《关于责令苏州日丰铝塑管厂更改“日丰”字号的通知》。同年11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做出“限期天津日丰铝塑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日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决定。2001年9月至2003年6月,乐山市、本溪市、洛阳市、青岛市、新乡市、徐州市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原告的投诉,分别对突出使用“日丰管”、“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的经销商做出行政处罚。

二,1999年7月,《浙江日报》社、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等6单位确认原告生产、销售的“日丰”铝塑复合管为“99年浙江市场消费者实际购买居首品牌”。同年11、12月,《浙江日报》多次刊登原告“日丰”牌铝塑复合管产品广告。1999年10月,叶进平、叶众飞在浙江省温州市成立温州宇丰铝塑管有限公司,叶进平任法定代表人。

2000年1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工贸总公司成立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企业总人数20人,企业负责人(厂长)叶进平,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的备用字号有“上海宇丰铝塑管厂”。同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核发《营业执照》,载明该厂法定代表人为叶进平,企业地址长风二村82号。同年3月10日,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以“企业转制”为由申请注销,企业注销登记后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有关处理情况全部由法定代表人叶进平承担,所有申请注销登记文件上均有叶进平签字。之后,叶进平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迁至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198号,并将企业类型转为(私营)有限公司。同年4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成立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平,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叶进平和叶众飞。在上海日丰铝塑管厂的《验资报告》中写明: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变更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增资人民币470万元。同年5月27日,叶进平、叶众飞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叶进吾、葛银汉。2001年12月,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

2001年5月,叶进平、叶众飞将温州宇丰铝塑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叶进吾、葛银汉。2002年3月,叶进平、叶众飞在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28号成立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另案受理了原告以恶意注册使用“日丰”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等为由对上海日丰高新管道企业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

三,2000年11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甬经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其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上海日丰”、“日丰”字样侵犯了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2001年3月,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日丰铝塑管厂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停止生产标有“上海日丰”字样的产品并保证向与其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的客户明示,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不再使用“上海日丰”,否则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直至2002年11月,长春市天兴装饰装璜材料市场4号、156号、长春市生产资料交易市场7-33号、沈阳市南八马路销售铝塑管门市、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52号销售铝塑管门市、哈尔滨市太平区淮河路195号、香坊区公滨城市花园2号楼、香坊区延福街92号和104号、112-114号、香坊区安埠小区502栋、香坊区通站小区二街区5号楼、道外区太古街178号、503号、太平区北工业头街32号、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八号街坊步行街1号、扬州市江阳

东路88号工业品市场内、扬州商城五金市场内、河南省濮阳市黄河里中段路南鹏发工程塑料总汇等处的经销商的门市招牌、广告牌上仍标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铝塑管”,“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管业”、“上海日丰管专卖店”字样,部分招牌上写明“上海日丰地址:上海南翔开发区玮五路28号”。

2001年10月,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开展示写有“上海日丰(北京)分公司”开业横幅。《2002上海大黄页》上标示的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

2002年12月,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上海电视台《上海商潮》栏目签订的广告合同中写有“上海日丰”。

2004年9月6日,以中国电信网络快车(ADSL)上网方式进入互联网,进入https://www.360docs.net/doc/f17086345.html,/index.asp,输入“上海日丰”,点击“快速查询”,在“邯郸彩购E生装饰装修网”的商品搜索结果网页上,显示商品名称为“上海日丰管件、上海日丰热水管、上海日丰冷水管”的价格。期间,在“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驻芜湖办事处”网站上:写明,主管业务为“上海日丰管”。经“3721”网站,输入“日丰”搜索,可显示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网页,该网页上写明:“企业实名:日丰,上丰”。

四,2001年4月20日,《荆州日报》上刊登上海日丰铝塑管厂“郑重声明”和广告。“郑重声明”的主要内容是:“大家熟知的…日丰管?的唯一生产厂家为上海日丰铝塑复合管企业有限公司,除此外,没有任何其他分厂。”声明的署名人是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荆州指定的总代理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

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广告的主要内容是:“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国家建设部推荐产品……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开发生产现代绿色环保产品——上海日丰铝塑复合管。上海日丰——亚洲最大的铝塑复合管生产基地之一……自1997年成立以来,把企业标准做成了国家铝塑复合管的行业标准。在短短的四年时间内,不仅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而且成为亚洲最大的铝塑复合管企业之一。近三年,…上海日丰?铝塑复合管的销售额增长了30倍,从1998年的日产万米增加到今年的70多万米,创造了建材行业的高成长奇迹。上海日丰铝塑管采用进口原材料生产,产品经国家权威机构检测,已达到或超过美国标准……市场份额领先同行……”。

上述声明和广告中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

五,2000年4月至2002年11月宁波江东三发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区巨源建材有限公司、消费者刘若葵、盐城市金日丰贸易有限公司等致函原告,认为“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与原告具有关联性。

原告称:由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自2000年以来多次降价,由此蒙受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00万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1,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和“日丰”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号及商品名称同为“日丰”,三者构成原告的“日丰”品牌。“日丰”品牌的知名度就是“日丰”注册商标、字号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并由行业协会推荐为驰名商标。原告的“日丰”牌铝塑复合管生产项目及产品自1996年起获得多项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新产品”等证书,并由10多家省、市级主管部门列为建设新产品推广产品,且原告的企业生产标准已成为推荐性行业标准。原告自1997年起在国内获得核准使用在多种商品和服务类的10多项“日丰”文字、图形及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并在境外获得多项“丰、图形”、“丰、RIFENG与图形”、“日豐RIFENG”组合的注册商标。原告自1998年起使用“日丰”字号,并在各地发布大量的广告宣传“日丰”品牌。原告曾向各地的10多家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投诉或起诉侵犯“日丰”品牌的行为,并得到工商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支持。一个品牌的知名度,与该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该品牌获得的奖项及其等级与数量、品牌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该品牌的持续时间和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品牌受保护的记录密切相关。上述事实证明,原告的“日丰”品牌(包括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至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一节,对本院认定原告的“日丰”品牌(包括注册商标和字号)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无影响。

2,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没有注册使用“日丰”字号的正当理由。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注册“日丰”字号,在此之前,原告的多项“日丰”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日丰”字号已经使用2年,且原告的“日丰”品牌已经获得多项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新产品”等证书,并由10多家省、市级主管部门列为建设新产品推广产品,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依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无权在字号中使用与原告“日丰”注册商标和字号相同的“日丰”文字,除非被告具有使用“日丰”文字作为字号的正当理由。

本案审理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没有陈述其在字号中使用“日丰”的正当理由,只是以其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作为其有权使用“日丰”字号的抗辩理由。然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中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行为,构成依法应当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在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注册使用的“日丰”字号与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相同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被告没有使用“日丰”文字作为字号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即使经过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也不能成为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日丰”字号的依据。

3,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注册使用“日丰”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本案中,原、被告系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竞争者,被告“日丰”字号的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和字号的“日丰”文字相同、读音相同,且原告的“日丰”注册商标和字号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其注册使用“日丰”字号,足以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原、被告及原、被告生产的产品的混淆,并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混淆的事实客观上已经发生。

4,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将“日丰”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恶意。

首先,厂商登记并使用字号的行为有无恶意,应当以一般的商业习惯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生产同类商品的厂商不会将该行业中竞争对手已经取得的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再作为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而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违反一般的商业习惯,应当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其次,行为人将他人注册商标和字号再注册为字号并使用,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的结果,是一种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的行为。一旦行为人实施了该种行为,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

再者,通过广告宣传和权威机构的评定,原告的“日丰”品牌于1999年在浙江省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之后,叶进平等成立温州宇丰铝塑管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的同业经营者,叶进平应当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而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注册“日丰”字号时,叶进平是厂长。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注册“日丰”字号时,也应当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应当知道“日丰”是原告的品牌的情况下,仍将“日丰”注册为字号,显然具有恶意。

被告辩称上海日丰铝塑管厂由案外人注册成立,而被告经案外人转让取得合法的字号。事实是,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成立时,叶进平担任厂长,又是该厂注销时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注册“日丰”字号时就具有恶意,而这一恶意的注册行为的实施人就是叶进平。叶进平在实施了恶意注册“日丰”字号的行为后,又以“企业转制”为名,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变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再将上海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转让现股东,而后,叶进平又成立一家同样以“日丰”作为字号的同类型企业。根据上述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其一,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恶意地取得“日丰”字号;其二,上海日丰铝塑管厂的侵权性质不因事后发生的“企业转制”、“股权转让”而改变。简言之,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日丰”字号取得在实质上自始就是不合法的。

此外,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关于“其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冲突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之前,被告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的辩解也不能成立。对于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包括字号)与在后取得的字号的冲突纠纷,在先权利人对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选择权,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混淆原则和正当使用方式除外原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纠纷做出处理。

综上,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的行为的性质,是借助于

合法的形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字号权,表现为经销商和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混淆的结果,并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混淆原则和正当使用方式除外原则,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关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并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为了切实保护在先权利并禁止混淆,本院判决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规定时间内,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日丰”字样,如果被告拒不履行责令其变更字号的生效判决,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上海电视台《上海商潮》栏目签订的广告合同中使用“上海日丰”以及在网站宣传中使用“日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在浙江省有关法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诉讼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当时的名称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保证向与其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的客户明示,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不再使用“上海日丰”,否则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所作的这一保证,当然意味着被告本身也不得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使用“上海日丰”。之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与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上海电视台《上海商潮》栏目签订的广告合同中仍使用“上海日丰”,并在网站宣传中将“日丰”作为企业实名使用,上述行为,既违背了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又违反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足以造成混淆结果,损害原告商业信誉,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侵权的声明和广告并委托《荆州日报》社在《荆州日报》上发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荆州日报》社对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侵权的声明和广告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部分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1,发布于2001年4月20日《荆州日报》上的上海日丰铝塑管厂“郑重声明”和广告中的表述,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虚假宣传。其中涉及1997年成立时间、行业标准、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等表述,既是虚假宣传,又是冒用原告成立时间和获奖证书的虚假表示;其中关于“大家熟知的…日丰管?的唯一生产厂家为上海日丰铝塑复合管企业有限公司”的表述,既是虚假宣传,还构成捏造虚假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其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部分,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上述声明和广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广告

主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是上述侵权声明和广告的声明人和广告主。在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不能举证其与侵权声明和广告的制作无关且没有委托《荆州日报》社发布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侵权声明和广告是由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并委托《荆州日报》社发布的,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辩称“系争声明和广告内容与其提交《荆州日报》社的材料不符”,但依照常理和惯例,声明人和广告主应当预先审查发布者所提交的声明和广告的内容,确认无异后,再由发布者发布。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辩解不符常理和惯例,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属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3,依照《广告法》,广告发布者负有验证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尤其是应当验证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否则,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被告《荆州日报》社作为上述侵权声明和广告的发布者,没有依据法律、法规查验证明上述声明和广告内容真实的证明文件,对内容不实的侵权声明和广告予以发布。尤其是,上述声明和广告的侵权内容中多处使用“唯一”、“国家级”、“最大的”的表述和具体的时间和数据,被告《荆州日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却不予验证,属于广告发布者应当知道广告虚假仍然发布,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被告《荆州日报》社辩称其按照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提交的材料发布声明和广告且已经尽到验证义务。该辩解显与事实不符。而被告《荆州日报》社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具有报刊广告发布资格,以及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委托其发布侵权声明和广告,并不能证明其作为声明和广告的发布者已经尽到了验证声明和广告内容真实的审查义务。

被告《荆州日报》社关于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的辩解,纯属对法律精神的错误理解。被告《荆州日报》社作为收取广告费的广告发布者,其广告发布行为当然属于经营行为,由此当然也就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的身份。况且《广告法》明文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由此更加印证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一样,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经营者。

被告《荆州日报》社还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荆州日报》社不能提交原告在侵权声明和广告发布后不久曾与其交涉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荆州日报》社的辩解不予采信。

4,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侵权声明和广告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部分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当时被告的名称为上海日丰铝塑管厂)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向原告作出保证,由被告向与其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的客户明示,在广告、介绍(包括口头方式)、招牌等各种宣传方式上不再使用“上海日丰”,否则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由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并委托被告《荆州日报》社发布的侵权声明和广告发布于同年4月20日,侵权声明和广告中多处突出使用了“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声明人和广告主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是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直接经销商。根据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承诺,其应当对侵权声明和广告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部分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向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发函要求其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上海日丰”。为证明其辩解,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发给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函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在审理中陈述其已收到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原告则认为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其辩解举证不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理由是:(1)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既然已在诉讼中作出承诺,就应当以无可置疑的方式履行其所负有的告知义务,并承担一旦因此而发生诉讼时所应当承担的严格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承诺无异于一纸空文。(2)由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对于所谓“已经收到告知函”的陈述,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并未提交证据。同时,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对于其针对原告所实施的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矢口否认,其在诉讼中所表现的态度是不诚实的,本院由此更有理由认为该被告缺乏证据佐证的陈述是不可采信的。(3)在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陈述不可采信的情况下,分析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难发现这些证据是缺乏证明力的。首先,其发给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函这一证据,除了证明其写过这样一份告知函之外,本身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其次,《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虽然写明收件人为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还写明了发出的时间,但是,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加盖的邮局印章上的时间却模糊不清。在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所述的发出时间属实。如果该告知函的发出时间不能确定,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在系争声明和广告发布前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自然不能认定。再者,本院注意到,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是发件人留存联,即使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其所述的时间发出了告知函,但是,仅凭该联《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不能证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确已收到该告知函。保证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收到该告知函,是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义务,而仅凭《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这一义务。换言之,就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在因此所发生的诉讼中所承担的严格的举证责任而言,其仅仅提交发给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的函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发件人留存联,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客观上,如果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确在其所述的时间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发出了告知函,其可以在诉讼中提交其向邮局的查询记录和相应的查询回执或凭证,证明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确已收到该告知函,但本院没有看到此类证据。在前次诉讼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以其作出的承诺,得到原告的谅解。如果本院认可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以如此薄弱的证据即可完成其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免除其实体上的侵权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显然是不公平的。故本院对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长春市、沈阳市、哈尔滨市、包头市、扬州市、北京市部分经销商突出使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的行为、以及“邯郸彩购E 生装饰装修网”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件、上海日丰热水管、上海日丰冷水管”、“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驻芜湖办事处”网站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的行为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责任,并要求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2002上海大黄页》上将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标示为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一节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还指控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广告语一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北京市经销商之外,上述经销商突出使用“上海日丰”、“上海

日丰管”的行为属实,但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除北京市经销商之外的上述经销商与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经销、代理关系,而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上述经销商之间不存在直接经销、代理关系。至于北京市经销商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的一节,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照片,但原告的取证过程未经公证机关的公证,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该照片的真实性,在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成立。

《2002上海大黄页》上将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标示为日丰铝塑管厂有限公司、以及“邯郸彩购E生装饰装修网”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件、上海日丰热水管、上海日丰冷水管”、“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驻芜湖办事处”网站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事实均成立。但是,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系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所为或由该被告授意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日丰管,健康管,管用五十年”是原告创作的广告语,该广告语具有独创性并能够复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广告作品,原告对该广告作品享有著作权。但是原告指控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广告语,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依照《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三被告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1,本案中,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实施了恶意注册并使用“日丰”字号、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和“上海日丰”、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原告因该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该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该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酌情赔偿原则”,确定该被告应当承担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数额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此外,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对原告实施了虚假宣传、在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管”、“上海日丰”、冒用原告成立时间和获奖证书、捏造虚假事实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原告因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该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根据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酌情赔偿原则”,确定该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被告《荆州日报》社对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为消除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商业信誉造成的影响,两被告应分别在由本院指定的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启事或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被告《荆州日报》社对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承担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要求被告在《荆州日报》上赔礼道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但本案的诉讼过程非常清楚地记载并表明,原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的辩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恶意注册和使用“日丰”字号以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日丰”、“上海日丰”、造成经销商和消费者混淆、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当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日丰”字样;

二、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并委托被告《荆州日报》社发布侵权声明和广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应当停止侵权;

三、被告《荆州日报》社对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制作并委托被告《荆州日报》社发布的侵权声明和广告中突出使用“上海日丰”、“上海日丰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元;

六、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南方日报》、《荆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八、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荆州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九、被告《荆州日报》社对上述第六、八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十、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0元,由原告佛山市日丰企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800元,被告上海日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被告荆州市华润水暖批发部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荆州日报》社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陆萍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晶晶

书记员郭强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 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作家、编剧,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征(笔老:于正),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编剧、制作人,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主楼8楼801房。 法定代表人何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26-D。 法定代表人马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C1-016-D。 法定代表人詹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喆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清,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本案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15 日、2014年10月1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前质证,在正式开庭前,本院建议各方当事人分别委托具备影视剧本创作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本方的专家辅助人,原告陈喆委托了职业编剧汪海林出庭。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案件审理。原告陈喆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王立岩,被告余征及被告东阳欢娱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晓刚,被告余征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东阳欢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颖,被告湖南经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农、邱鹏飞,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军、谢彤,被告东阳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喆起诉称:原告陈喆(笔名琼瑶)于1992年至1993 年间创作完成了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并自始完整、独立享有原告作品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改编权、摄制权等)。原告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多次出版发行,拥有广泛的读者群与社会认知度、影响力。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余征(笔名于正)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采用原告作品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被告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原告作品全部核心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几乎被完整套用于该剧,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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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二中2020学年度第--学期第二次质量检测高二物理拓展学科试卷 命题人:高二物理备课组 2020年12月 一、单项选择题(共40分。第1-8小题,每小题3分,第9-12小题,每小题4分。每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 下列现象中,属于电磁感应现象的是() A. 磁铁吸引小磁针. B. 通电线圈在磁场中发生转动. C. 小磁针在通电导线附近发生偏转. D. 闭合线圈在磁场中运动而产生电流. 【答案】D 【解析】 【详解】磁铁吸引小磁针是磁体间的相互作用,选项A错误;通电线圈在磁场中发生转动是电磁场对电流的作用,选项B错误;小磁针在通电导线附近发生偏转是电流的磁效应,选项C错误;闭合线圈在磁场中运动而产生电流是属于电磁感应现象,故选项D正确;故选D. 2. 下列波中,不属于电磁波的是() A. X射线 B. 红外线 C. 超声波 D. γ射线 【答案】C 【解析】 【分析】了解电磁波的定义及组成即可做出正确判断。 【详解】根据教材中关于电磁波谱的说明可知,无线电波、红外线、可见光、X射线和γ射线都属于电磁波,超声波属于声波,C正确。 故选C。 3. 下列物理量的定义不属于比值法定义的是() A. 电流强度 U I R = B. 加速度? = ? v a t C. 电场强度 F E q = D. 电势P E 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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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上海嘉定区高中排名 1、交大附中嘉定分校 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嘉定分校坐落于嘉定区嘉定新城,是一所由上海市教委、上海交通大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按照海市实验性、示范性高中标准共同创办,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中学承办的寄宿制高中。2009年11月25日,在沈晓明副市长的领导和见证下,嘉定区人民政府、上海交通大学、上海市教委就交大附中在嘉定新城承办分校达成共识,签订了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中学嘉定分校合作办学协议书。 嘉定分校与本部实行一体化运作(一个法人、二个招生代码),实施教育资源共享、教学管理方法同步、整体综合联动的操作模式。分校共设24个班级(另附国际部12个班级),办学主体是嘉定区教育局。学校占地面积150亩,建筑面积65700平方米,绿化率达35%,拥有教学实验楼、图书馆、多功能厅、游泳馆、篮球馆、音乐厅等现代化的教学设施和温馨舒适的各类生活设施。 2、嘉定第一中学 上海市嘉定区第一中学创办于1926年,1958年被命名为首批上海市重点中学,1985年初高中脱钩,学校改办高级中学,2005年被命名为首批“上海市实验性示范性高中”。学校现有38个教学班(其中8个新疆班),约1500名学生,205名教职工(其中教师151名)。学校占地162亩,建筑总面积5万余平方米。 3、嘉定第二中学 上海市嘉定区第二中学是一所与共和国同龄的具有浓郁文化底蕴的区重点中学。学校经过六十多年办学实践的积淀和提炼,形成了“文化立校、格物修身”的办学理念,致力于培养“有公*识、有文化素养、有国际视野,和谐发展”的一代新人,努力建设“教师队伍高素质,教育教学高质量,管理运作高效率,校园文化高品位,办学条件高标准”的现代化高中。学校现有专任教师112人,其中市特级教师1名,市德育管理实训基地主持人1名,区学术技术带头人1名,区名师工作室领衔人2名,区学科带头人4名,区骨干教师6名。 4、上外嘉定外国语实验高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4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仲裕,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志芳,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娣,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 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仲裕、秦志芳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郭默涵,被上诉人王敏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仲裕、秦志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4室房屋)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4室房屋)产权归王仲裕、秦志芳共同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房屋)产权归王敏娣所有;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迁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款88,456元(人民币,下同)由上诉人分得33,171元,被上诉人分得55,285元;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折价款442,894.05元(19.485平方米×22,730元/平方米)。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性质应属赠与协议,而非一审认定的拆迁利益分配协议,因此,上诉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有权撤销赠与。在上诉人撤销赠与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涉迁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动迁安置房产权份额应对半分割;二、即便该《保证书》为拆迁利益分配协议,上诉人处分的也只是具有金钱性质的安置费及各类补贴奖励等动迁款项,而不涉及具有居住性质的动迁安置房的产权份额,故应根据双方所占动迁利益份额分别分配安置款及动迁安置房产权,且原审将全部剩余安置款判归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三、分配动迁安置房产权时应考虑上诉人家庭有三口人而被上诉人只有一口人这一人口因素。 王敏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保证书》的签署时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权纠纷诉讼期间,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一审对《保证书》性质认定正确;二、不管从面积还是动迁款角度计算,一审将两套小房屋判归被上诉人都是合理的,被上诉人现在身体不好,其中一套用于居住使用,另一套用于出售治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分配方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新增3所市特色普高!可面向全市自招,享“市重点”同等待遇!(最新)

加上今年新增的这3所特色普通高中,目前上海共有12所特色普高。也就是说,除了大家熟知的65所市重点,这12所高中也享受中考自招的名额,有意向的家长可以多多关注,随三好网小编一起来看吧! 什么是“市特色普通高中”? 根据《上海市推进特色普通高中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上海市特色普通高中”是指能主动适应上海城市功能定位、社会和地域经济发展以及学生发展的需求,有惠及全体学生、较为成熟的特色课程体系及实施体系,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稳定独特办学风格的普通高中学校。简单来说上海市特色普通高中参照市实验性示范性高中政策办学,在自主招生、特色师资队伍建设、设备配置和经费投入等方面参照市实验性示范性高中相应政策。 再通俗些说,市特色高中和市重点一样,享有自主招生权,可以借此招收符合学校特色发展、在某方面有特长的学生,在2019年中考政策文件中官方就注明了“市特色普通高中可安排不超过20%的招生计划用于招收自荐生”。 特色高中虽然没有市重点之名,但是却享有所有市重点之实,可以向全市招收自荐生,而且名额还不少,对于中层次的学生而言也是一种机会。 2019各特色普高自招情况 根据往年的经验,新增的这3所特色高中今年就能开始自招了!虽然受到疫情的影响,今年的自招具体怎么进行还是个未知数,但大家还是要照常提前做好准备,及时关注各市重点和特色高中的自招动态~ 以下是前三批的9所特色普高2019年中考自招情况汇总,供大家参考~ 曹杨中学 上海第一所特色高中,普陀区区重点,学校地处上海市普陀区西块,交通便利,环境优美。学校师资力量雄厚,学风严谨,住宿管的很严格,适合学习。普陀区分数的区重点,往年平行志愿比宜川中学低4-5分。 2019自招情况:计划招生54人,实际录取54人 甘泉外国语 甘泉外国语中学是普陀区区重点,拥有两个校区、1600名师生、近百名外国学生,上海市一所日语见长多语发展的完全中学与区实验性示范性高中。学校办学特色就是:日语见长,多语发展。 2019自招情况:计划招生45人,实际录取45人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doc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 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序,男,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4楼1206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香。 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 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侯仰坤; 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晖春、杨建序到庭参加诉 讼,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自己制作完成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道图》)享有著作权,在他人侵害其权利时有权请求给予著作权保护。现其主张凯立德公司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 子地图(335城市)》(简称《335图》)抄袭其《道图》,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 实作出判断,经将《道图》与《335图》比对可见,《335图》中至少99处错误与不规范之处与《道图》 相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需经作者各自创作完成,而不是基于未经许可对他 人作品的使用。就涉案导航电子地图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结点、行政区划、地物要素、道路名称等 信息要素是客观的,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等具有创作的属性, 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关导航电子地图的信息采集和注记国家没有明确规范,企业据自己作业情况制作完 成,即会体现出企业自己的制作风格、特色。外业采集中因不同人对相关信息感受不同,决定了对同一 区域采集、选取信息和注记的不同,不同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大量基本信息之外的雷同,如在信息筛选取 舍数量、内容、表达方面,特别是在错误及不规范方面的雷同。由于当事人双方属于国内为数不多几家 从事电子导航的企业,企业间相关的产品信息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均有公示,凯立德公司有能力接触并了 解到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作品,对于上述雷同事实是否源于创作,其有责任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凯

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高中2019-2020学年高一下学期期末考试试题 数学【含答案】

上海市嘉定区封浜高中2019-2020学年高一下学期期末考试试题 数学 一.填空题(本大题满分36分)本大题共有12题,每题3分,考生应在答题纸相应编号的空格内直接填写结果,每个空格填对得3分,否则一律得零分. 1.已知一个扇形的半径为4,圆心角大小为2弧度,则扇形的弧长为 . 2.已知点(3,4)P -在角α的终边上,则sin α= . 3.已知193x +=,则x = . 4.函数π()2sin(2)3 f x x =+的最小正周期是 . 5.已知在等差数列{}n a 中,首项11a =,公差2d =,则10a = . 6.已知{}n a 是等比数列,12a =,41 4 a = ,则公比q = . 7.函数π()sin()3 f x x =-的单调递增区间是 . 8.已知)sin(5cos 4sin 3?+=-x x x ,则tan ?= . 9.已知数列{}n a 的前n 项和为32 -+=n n S n ,则数列{}n a 的通项公式=n a . 10.已知等比数列{}n a 的前n 项和4n n S a =+,则a = . 11.已知某等腰三角形一个底角的余弦值为3 2 ,则这个三角形顶角的大小为_____ ________(结果用反三角表示). 12.曲线)0,0(sin >>+=ωωA k x A y 在区间?? ? ???ωπ2, 0上截直线4=y 和6-=y 所得弦长相等且不为0,则参数k 和A 要同时满足 . 二.选择题(本大题满分12分)本大题共有4题,每题有且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考生应在答题纸的相应编号上,将代表答案的小方格涂黑,选对得3分,否则一律得零分. 13.“4 π α= ”是“2 sin α= ). (A )充分不必要条件 (B )必要不充分条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目 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 情况通报 (1) 一、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1) 二、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新特点 (4) 三、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6) 四、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主要举措 (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 典型案例 (14) 一、海舟公司与余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14) 二、光顿公司与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18) 三、滕某与锋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1) 四、张某与布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3) 五、外国人安某与提普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情况通报 人才是核心竞争优势。上海全面建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与我国经济科技实力和综合国力相匹配的全球创新城市,需要把人才作为创新的第一资源。不仅要充分发挥企业家在推进创新和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作用,而且要打通人才便捷流动、优化配置的通道。而人才流动,必然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等利益保护,反映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则需要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中,在社会、企业和个人三者发展之间做好利益平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中,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促进形成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为此,上海一中院对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审理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并选取了五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予以发布。 一、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上海一中院共受理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390件,审结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416件。其中,受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8件,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7件。从结果上看,维持原判36件,占76.60%;调解6件,撤诉4件,改判1件。 1. 案件数呈上升趋势。2015年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12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1]270号 【发布日期】2011.08.16 【实施日期】2011.08.16 【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7303001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 (2011年8月16日京高法发[2011]27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报送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现对本市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和高级法院执行案件进行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调整方案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区、县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由上级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法院报请决定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六、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第二中学2020-2021学年高二上学期第二次月考化学试题(wd无答案)

上海市嘉定区第二中学2020-2021学年高二上学期第二次月考化学 试题 一、单选题 (★) 1. 购买的某些试剂瓶上常贴有危险化学品的标志。盛装浓硫酸的试剂瓶上所贴的危险化学品标志是( ) A.B. C.D. (★★) 2. 下列有关物理量相应的单位表达错误的是 A.摩尔质量:g/mol B.气体摩尔体积:mol/L C.溶解度:g/100gH2O D.密度:g/cm3 (★★) 3. 深海中存在可燃冰(CH 4·nH 2O固体)。已知:CH 4·nH 2O(s) CH 4(g)+nH 2O(l)-Q (Q>0)深海中能够存在可燃冰,是因为深海具有以下条件中的 A.低温高压B.高温低压C.低温低压D.高温高压 (★) 4. 下列关于Al(OH) 3的性质的叙述错误的是 A.Al(OH)3是难溶于水的白色沉淀B.Al(OH)3不能溶于氢氧化钠 C.Al(OH)3能溶于盐酸D.Al(OH)3属于两性氢氧化物 (★) 5. 把铁粉投入氯化铁、氯化亚铁和氯化铜的混合溶液中,充分反应后铁粉有剩余,则所得溶液中浓度最大的阳离子是 A.Fe2+B.Cu2+C.Fe3+D.H+

(★★★) 6. 证明某溶液只含有 Fe 2+而不含有 Fe 3+的实验方法是 ( ) A.先滴加氯水再滴加硫氰化钾溶液后显红色 B.先滴加硫氰化钾溶液不显红色再滴加氯水后显红色 C.先加入铁粉再滴加硫氰化钾溶液不显红色 D.只需要滴加硫氰化钾溶液 (★) 7. 下列金属中,表面自然形成的氧化层能保护内层金属不被空气氧化的是() A.K B.Na C.Fe D.Al (★★) 8. 原子结构为的元素,位于元素周期表的 A.第六周期第IV族B.第四周期第VI族 C.第六周期第A族D.第四周期第VIA族 (★) 9. 已知X +、Y 2+、Z -、W 2-四种离子均具有相同的电子层结构。下列关于X、Y、Z、W四种元素的描述,不正确的是( ) A.原子半径:X>Y>W>Z B.原子序数:Y>X>Z>W C.原子最外层电子数:Y>X>Z>W D.金属性:X>Y,还原性:W2->Z- (★) 10. 下列实验事实能用元素周期律解释的是 A.酸性:H2SO3>H2CO3B.热稳定性:CH4>SiH4 C.酸性:HCl>H2S D.热稳定性:HNO3>H2CO3 (★★★) 11. 对于反应:,下列能量变化示意图正确的是( )

2017年上海市十二校联考高三一模语文试卷(附答案)

2016学年度第一学期十二校联考 高三语文试卷 命题人:张东华学校:莘庄中学审题人:张天兵、王燕君学校:三林中学、嘉定二中 2016年12月 一阅读 80分 (一)阅读下文,完成第1—6题。(18分) 穿过云朵直至阳光处 ——在第三次汉学家文学翻译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贾平凹 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①几年前,我听到这样一句话:翻译就是世界文学。这话让我吃惊,可冷静一想,事情确实是这样的,没有翻译,从何谈世界文学呢?正是一批中国作家的作品被翻译出去,尤其是被翻译出去的莫言先生获得了诺贝尔文学奖后,使世界才了解了和正在了解着中国文学。翻译的功德巨大啊!现在,中国的政府、中 国的文学组织机构,中国作家对翻译的热情很高,这次大会的主题是“解读 ..中国故事”,其希望和目的要让中国作家的作品更多地翻译出去,翻译得更好更准确更丰满,有幸参加这个大会,对于如何解读中国故事的话题上,我谈谈我的一些认识。 ②解读中国故事,就是让人知道这是中国的故事,并从故事中能读到当今中国是什么样子,中国人的生存状态和精神状态,能读出中国的气派、味道和意义。而当下的中国,作家是极其多,作品也是极其多,据有关资料报道,仅长篇小说,每年就印刷出版三千余部,在这些庞大的作家群和作品堆里,怎么去识别哪些是有价值的作品,哪些是意义不大的作品,哪些作品值得被翻译出去,哪些作品是需要下工夫做的重点翻译?别说翻译家,就是中国的文学专业人员也难以做到那么好。虽然对于一部作品的优劣高低鉴别那是自有一种标准和感觉的,好的就是好,不好就是不好,它会口口相传,产生出影响,但是当不可能把所有作品都读过,或无法从整体上来把握时,具体到某一部作品,常常是各人有各人的解读。 ③我的意思是能多读些作品尽量去多读些作品,从而能从中国文学的整体上去把握和掌控,当把豆子 平放在一个大盘里,好的豆子 ....和不好的豆子就自然都发现了。要了解孔子,不仅是读孔子,还有必要读老子,读荀子,读韩非子等等,这样更能了解孔子。在这种能整体把握当下中国文学的基础上,就可以求辩解:中国之所以是中国,它的文学与西方文学有什么不同?与东方别的国家的文学有什么不同?它传达了当今中国什么样的生活?传达了当今中国什么样的精神和气质?这些生活这些精神这些气质,在世界文学的格局里呈现了什么样的意义? ④这样,就可能遴选出一大批作品来,这些作品因作家的经历和个性不同,思想和审美不同,他们的故事和叙述方式就必然在形态上,色彩上,声响上,味道上各异。如何进一步解读,途径之一就是了解中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京03执24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7-323。 法定代表人:吴法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杨颖洁,女,1977年2月1日出生。 被执行人:于海滨,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杨颖洁,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养殖场办公楼及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宝秋,总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海滨、杨颖洁、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 - 1 -

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四千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以一千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五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实际支付支付日止;以一千五百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一千五百五十万元利息)。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三、冻结、拍卖、变卖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王陵路45号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大王庙铁(铜)矿采矿权。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颖洁、于海滨、北京中徽安泰投资有限公司、徐州华通厉湾金属矿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十七万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 2 -

上海市嘉定区第二中学2020-2021学年高一上学期第一次月考英语试题(学生版)

2020- -2021上海市嘉定二中高一英语上 第一次月考试题 II. Grammar and Vocabulary Section A Directions: After reading the passage below, fill in the blanks to make the passages coherent and grammatically correct. For the blanks with a given word, fill in each blank with the proper form of the given word; for the other blanks, use one word that best fits each blank. The Goosehead guide to life Ashley Powers mother bought a computer for her when she was eight. When she was thirteen, she was surfing the Internet regularly, but she ____1____not find anywhere for teenagers to meet and talk. And one day she thought, "If I had my own website, I'd make it a really interesting site for teenagers." So, when Ashley was sixteen, she launched her own website, called Goosehead. She had no idea how big a success it ___2___ (be), but three years later, the site was the most successful teen site in the USA! It was getting 100,000 hits every day, and Ashley had about 30 employees. After a few years, the website closed do w n. Then Ashley, who lives in Los Angeles,____3____(ask) to write a book called The Goosehead Guide to Life. The book is about____4____to design a website and start a business. It begins with a section called All About Ashley, ____5____Ashley tells readers what it's like ____6____(be) the boss of a company when you're only sixteen - not always easy! "I was so happy. But it was crazy in a lot of ways. I got very stressed. I mean. I was only sixteen - I didn't even have a car! If you were sixteen and you had your own company, you'd be stressed too!" In her book, Ashley talks about the problems facing teenagers today, and about the importance of friendship, but also about being independent. "Learn to love your friends but not rely on them. I did that by ___7___ (create) Goosehead on my own." Ashley says that The Goosehead Guide o Life is not a book of teenage advice. "It isn't a book that's going to tell you what to do. I hope you can work that out for ___8___,”she says.“I just want to provide a little inspiration to teenagers. Maybe___9___ reading my story, you'll launch your own website. But perhaps you've got a better idea? Well, if I were you, I'd just do it, ____10____it is. Maybe it won't work-but maybe it will!" Directions: After reading the passage below, fill in the blanks to make the passages coherent and grammatically correct. For the blanks with a given word, fill in each blank with the proper form of the given word; for the other blanks, use one word that best fits each blank.

上海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2015)

目前上海很多法院本部地址与立案庭地址不一致,为避免大家立案来回折腾,特向大家奉上最新各法院通讯录及立案窗口地址电话。 法院本部地址、电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电话:63080000 立案窗口东兰路248号4号楼电话:6451112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虹桥路1200号电话:6275120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电话:56700000 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武进路527号电话:63648355 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中华新路60号电话:51235588 上海市海事法院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电话:6856756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丁香路611号电话:38794518 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雅致路99号电话:64120000 立案窗口雅致路215号置业大厦三楼电话:64120000 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宜山路188号电话:64680966 立案窗口文定路209号,靠近凯旋路电话:54896200 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桥路1133号电话:52574999 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大道2288号

电话:57968100 奉贤区人民法院南桥镇解放东路199号电话:37190666 松江区人民法院南青路701号 电话:6773555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辖: 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延安东路1234号电话:53584777 立案窗口合肥路213号 电话:63856666 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河间路29号电话:35124588 立案窗口杨树浦路1360号电话:65430055 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电话:56333300 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武宁南路448号电话:62718212 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电话:36034666 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电话:52564588 立案窗口铜川路1472号电话:62656265 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989号电话:26078989 嘉定区人民法院嘉定区德富路1221号电话:59521000 青浦区人民法院青浦区城中北路55号电话:69201478 崇明县人民法院崇明县人民路25号电话:59611568

嘉定区名校长名师工作室成果展示活动落下帷幕

嘉定区名校长名师工作室成果展示活动落下帷幕 (通讯员周晓峰)嘉定区名校长名师工作室成果展示活动日前圆满结束.继9月27日在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举行区名校长名师工作室 成果展示活动开幕式之后,为期一周的双名工作室成果展示活动在各学校举行.活动进一步促进了工作反思与经验总结,充分发挥了工作 室的引领示范作用,展现工作室学员的学习成果. 李春华语文工作室、沈国全语文工作室、孟琰玲语文工作室共同聚焦高中语文“文言文教学内容的确定与学习策略指导”,联袂在嘉定二中举行工作室成果展示活动,全区高中语文教师参加了展示活动. 中光高级中学刘鹏程、安亭高级中学侯惠红和嘉定二中王燕君等三名工作室学员以高中文言文《板桥题画三则》为题进行了同课异构,分别在高二年级的不同班级进行了工作室展示课汇报.上海市特 级教师陈小英、王白云、陈赣、赵诚等四位专家莅临现场,进行点评课的指导.在评课交流环节中,专家们从“教什么、怎么教、教成什么”和“文本解读”等角度,对三则画论的文体、文学表现形式以及作者的生活情趣进行了赏析指导,给予工作室成员文本解读、课堂组织等方面的点拨.四位专家充分肯定了本次工作室汇报活动的科研价值,并鼓励年轻教师大胆创新,勇于突破自我,形成有自己个性特色的课堂教学. 许建平语文工作室、孟庆兰语文工作室围绕“以学定教,提高教学有效性”,在黄渡中学举行成果展示活动,旨在探讨初中语文在课 程改革中的思路和探索,引导语文教师以学生发展需求为出发点,基 于课堂,开展课堂转型的有效探索和积极努力.工作室学员、嘉定区 初中语文骨干教师、1—5年教龄青年教师60多人参加了本次活动. 工作室学员代表杨柳初级中学倪敏老师执教了《卖油翁》,为参加本次活动的教师提供了课例.工作室学员以范读、齐读和分角色朗读这三种朗读形式在阅读教学中的运用为切入点,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呈现了一次精彩的主题论坛活动.上海市特级教师郑少鸣从老师注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044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04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华,男,汉族,1953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4号院12楼9号。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铁,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梁桂,主任。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晏明春,男,汉族,1950年9月5日出生,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50-4-3-6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60号5栋10单元201室。 上诉人张延华、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东湖管委会)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9003号民事裁定书(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延华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的主要侵权行为地是北京市海淀区而非武汉市,上诉人张延华有权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诉讼指向的主要侵权行为是晏明春及武汉明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明春公司)违法使用上诉人张延华的LETORP 软件著作权及技术资料向科学技术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简称科技部基金中心)申报项目,明春公司、东湖管委会签订的《基金项目合同》,科技部基金中心立项、签订《基金项目合同》及拨付资金的行为。上述行为共同指向了同一对象,即上诉人张延华的LETORP软件著作权。上述行为均围绕科技部基金中心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是本案的主要侵权行为地。科技部基金中心的立项及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基金项目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均不影响明春公司、东湖管委会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侵权性及可诉性,更不影响本案侵权行为地的判断。二、科技部基金中心签订《基金项目合同》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基金项目合同》不是行政合同,而是民事合同。科技部基金中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知盟网计算机软件频道https://www.360docs.net/doc/f17086345.html,/weiquan/ShowClass.asp?ClassID=15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判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125弄3号501室(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新华委08 新华街53-7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迪准,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暂住本市松江区兰天新村190号302室(户籍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街2弄20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梅,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东路70号。 诉讼代理人骆美玲、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魏成刚、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成刚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孔德峰,上诉人李迪准及其辩护人王荣、常海梅,原审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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