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问题的处理

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问题的处理

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决定着仲裁庭是否对当事人争议事项有管辖权,是其后仲裁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依据;同时仲裁协议的效力也决定着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因此,探讨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对于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不尽相同。仲裁程序开始前,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只能由法院来决定;裁决作出后,如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或撤消、要求不予执行,对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自然只能由法院来实施。这两种情况是法院对仲裁支持和监督的重要表现,各国的做法并无大的不同。从仲裁程序开始到裁决作出前,一些国家和国际立法规定仲裁庭有权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但法院仍保有必要的干预权;另一些国家则将认定权赋予仲裁机构或法院,法院的认定优先。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9年《瑞士国际私法草案》、《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都确认了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管辖权。一种流行的学说是“自裁管辖”学说,该说认为,由仲裁庭决定其对案件的管辖权,是仲裁庭固有的权力;此项权力对于仲裁庭履行其职责,至关重要,法院不宜进行干预。

同时,像《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英国法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管辖权有最终决定权。英国法中对仲裁管辖的做法的理论依据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而法院对法律问题具有专属管辖权,此权力不能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剥夺。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说明,我国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确认机构是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有管辖权的机构有三:仲裁庭,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中对三者的关系问题规定也各有不同。本文主要论述的是我国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因此探讨我国的规定尤为必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和司法解释十三条规定,仲裁机构和法院都享有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管辖权,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没有规定,两个机构可由当事人选择。

二、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

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否则可能构成弃权或默示。当事人及时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当然,当事人一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必须先行作出初步决定或者中止仲裁程序直到有权机构作出肯定仲裁管辖权的决定。因此,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此作为拖延时间的手段。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后才要求管辖法院以仲裁管辖权存在问题为由而撤消或拒绝执行该裁决,使整个仲裁程序失去意义。因此,规定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学者研究,提出异议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当事人如有管辖权异议(包括协议效力异议),应在其提交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我国仲裁机构采用的这种做法,要求当事人如有管辖权异议应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提出。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不规定提出异议的时限。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未作任何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抗辩。

第一种做法较为注重仲裁程序的效率,当事人如在特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协议效力异议,则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丧失了这一权利;第三种做法较为注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但失之随意,为拖延仲裁程序开了方便之门;我国的规定较为少见,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间肯定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提交答辩书)之后,而当事人一旦提出协议效力异议,无论是向仲裁机构还是向法院提出,仲裁程序因等待仲裁机构的决定或法院的裁定,处于中止状态,既没有顾及仲裁程序的效率,也让当事人有了拖延仲裁程序的借口[①]。但不管怎样,这也有待于仲裁法修改时才能考虑,仲裁法司法解释也绝不能够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在我国,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是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三、对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初步分析

该条规定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与司法监督的关系;二是关于放弃仲裁协议异议的规定;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1、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实行事后监督;2、当事人如果在仲裁程序中放弃了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权利,那么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3、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放弃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实行事后监督,经审查符合撤销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予支持。

前面已经提到,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有时间上的限定,即不管向法院还是向仲裁机构提出只能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但司法解释二十七条第二款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扩展到了整个仲裁程序,如果这样理解,当事人完全可以运用这一规定,在开庭前并不提出协议效力异议,感觉仲裁庭可能要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裁决时,在裁决作出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异议,并在裁决作出后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这样理解将导致仲裁法第二十条及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协议效力异议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规定失去意义。

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应该分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第一种情况:纠纷发生以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结合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第一种情况又可细分为以下情形:

1、当事人没有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由人民法院受理。

2、仲裁协议无效,由人民法院受理。

3、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无效,由人民法院受理。

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由仲裁机构受理。

5、另一方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由人民法院受理。

以上2、3、4种情形都涉及到了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即使人民法院能够受理该案,也要经过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是仲裁法司法解释所明确的,即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协议签订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并且规定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应当组成合议庭,由于级别管辖或者其他问题导致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往往与确认协议效力的法院不一

致,当事人的起诉法院无法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认定,最直接的结果是,以上2、3、4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无法直接作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决定,只能在初步审查后认为仲裁协议可能无效时告知当事人先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而此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仲裁机构依法将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果受理,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可以选择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程序中止;如果因仲裁协议无效不予受理,原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根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种情况: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这种情况也可以分几种情形:

1、另一方当事人没有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提出协议效力异议,而是在首次开庭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受理后,仲裁程序中止。

2、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提出协议效力异议,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前,又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受理后,仲裁程序中止。

3、仲裁机构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仲裁庭继续审理案件,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这种情况比较少见,即使不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仲裁程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4、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了决定,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仲裁协议效力再次审查。

关于第4种情形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很多人认为不管是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是终局的,因此在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了决定之后,当事人就不能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我们认为,这种情形适用司法解释二十七条第二款,这说明人民法院享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最终认定权。综观世界各国的规定,为了避免仲裁员、仲裁庭甚至仲裁机构滥用权力,都赋予了法院享有司法监督权,或者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监督、或者在事后监督。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法院在受理了当事人以此为由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依法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即使仲裁机构对此已经作出了决定也无法排斥司法监督。但我们认为,即使人民法院可以再次审查协议的效力,也要针对不同情况,毕竟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在此前已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的终局决定或裁定。关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审查,我们在本文的第四部分做出进一步的论述。

第三种情况: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针对这种情况,仲裁庭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处理:

1、由于法律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当事人的申请违反了时限规定,仲裁庭不予审理,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应当在裁决书中说明理由。

2、首先由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仲裁委员会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进行审理,无论仲裁协议有效与否或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管辖权,仲裁庭都要将自己的意见写成书面报告提交仲裁委员会。然后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庭的报告作出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依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

3、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后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不管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是否对此作出决定,人民法院都不能据此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但两种例外情况除外。

对于第3种情形,这里要特别提到国际民商事仲裁中常出现的“放弃异议条款”。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都有关于默视放弃异议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后,仲裁委员会可能出于种种考虑为了实现案件的管辖权偏向于作出协议有效的决定,因此要接受司法监督。当事人如果始终没有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当然存在仲裁协议),那么视为当事人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愿意接受已组成的仲裁庭的管辖。如果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曾以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等理由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抗辩,那么在其后的裁决撤消程序中,可向法院再次提起申请。如其放弃异议权利,那么在其后的撤消程序中,应当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仲裁法司法解释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当事人提出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要严格掌握。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协议效力异议并且作了实体答辩,开庭后又提出异议的,即使仲裁协议存在瑕疵,也应当认为该当事人已经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管辖。从另一个角度讲,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当然,与前一种情况的第4种情形相类似,同样有例外情形,在第四部分一并说明。

四、结合其他规定看司法解释二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

纵览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其他条款的规定,关于适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仍然有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1、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的裁定,可以看出,不管是仲裁机构还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或者裁定,都是终局的,但司法解释二十七条第二款款规定却有否定之嫌,仅仅从字面意思理解去适用该条,将导致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毫无意义。

2、该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可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注意该条款规定的用语与第一款规定的用语不相同,第一款的用语是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第二款规定的是当事人“以此为由”。)第二款规定中的“以此为由”的“此”指代的是什么?该款并没有明确。我们理解:该款规定应该与第一款相同,即“此”指的是“仲裁协议无效”。

3、在仲裁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当事人单独依照“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实际上并没有法律上明确的规定,仲裁法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或者二百六十条的中所列举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中并没有“仲裁协议无效”这一事由(当然这在理解上没有什么难度,但是作为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如果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就

难以具体适用,从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就可以看出我国适用法律的特点,该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司法解释在第十八条又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4、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一个前提,那就是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我们注意到这里特意使用了“被认定”,我们理解为仲裁协议只有经有权机构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无效后,才能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在未经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根本不可能得到支持。

5、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事由都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后才审查的事项,因此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申请,如果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此前对此已经作出有效确认的决定或裁定,那么人民法院对此就不应再次审查。但这样理解的结果是对司法解释二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就只剩下“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但仲裁机构未作任何决定”这样一种情况。如前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没有必要再规定二十七条第二款。但从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拥有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项,而不管当事人是否提出,那就是“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②]”,这是一个口袋条款,在实践中适用并不多见,而且理论上对于何为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固定的通说。参照《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

裁决公约》以及国际上通行的用语,分为两种情况(1)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即案件不具有可仲裁性);(2)有违该国公共政策。也就是说,针对这两种情况,不管是否已经有权机构对仲裁协议做出了认定,人民法院都能够依职权再次审查。当事人对因可能有这两种情况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时,在仲裁程序中也随时可以提出协议效力异议,不受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的时间限制。

结合以上论述及前面的分类情况分析,我们认为:对司法解释二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应作如下理解: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裁决作出后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指以下两种情形:

1、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但仲裁机构未作任何决定。

2、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理由是被仲裁案件不具有可仲裁性或者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中“不具有可仲裁性”是指仲裁协议所约定事项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即违反了法律规定仲裁主管的民商事争议范围,如仲裁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的争议类别以及劳动争议等。其中“当事人行为能力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指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仲裁的基石就是当事人的自愿,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

五、结语

仲裁协议的效力只是仲裁管辖权异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他还有诸如仲裁庭越权仲裁,争议事项不属于协议约定范围等,我国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与国际上并不接轨,实践中也产生很多问题。管辖权异议由仲裁机构来决定,导致仲裁庭过分依赖于仲裁机构,使其缺少必要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进而影响其公正性。仲裁员既然接受当事人指定,却不能决定自己断案的权限,这显然有违仲裁协议的性质。更重要的是,有些管辖权异议如涉及可仲裁性、一事不再理、仲裁范围等,未经审理难以确认。实践中,这种做法更演变成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指定的秘书审查当事人的异议成立与否,更与仲裁性质相违背。由仲裁机构作出管辖权决定,中断了仲裁程序,使仲裁程序缺乏应有的灵活性,严重妨碍了仲裁庭的效率。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决定在法律上没有终局效力,尚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这一做法甚至比所有管辖权异议均由法院在仲裁过程中予以决定的模式更糟糕,成为中国商事仲裁走向国际化的障碍。建议将来修订仲裁法时,确定管辖权原则,管辖决定由仲裁庭作出,这样既节省时间,也可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另外,仲裁实践中出现的很多问题都直接与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有关系,建议仲裁法修改时能够充分考虑已有研究成果和国际惯例,对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及司法监督的程序和范围作出更加符合我国仲裁事业发展需求的规定。

【法律常识】国际贸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类型有哪些

国际贸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类型有哪些 一、存在完备有效的仲裁条款时,作为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存在仅约定仲裁地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时,是否可以启动法院司法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法律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三、存在仅约定仲裁规则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时,是否可以启动法院司法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四、仲裁条款的签订方没有直接参与诉讼,被告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其异议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五、存在仅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时,是否可以启动法院司法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文从五个方面来为大家进行了相关的内容介绍,这也是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很重要的内容。对于相关的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类型就是这几点,在发生合同纠纷之后就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依据来进行处理。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任何法律效力,其核心都是有关法律规范对相关主体的约束力,仲裁协议也不例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指,对当事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法院等相关主体产生如下的法律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除此之外,由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同意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承认仲裁庭所作裁决的约束力,所以,仲裁协议使当事人承担了履行由仲裁庭最后作出的裁决的义务,除非该仲裁裁决经有关国内法院判定无效。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基础。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的依据。如依据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如果仲裁条款显然无效或者仲裁条款不适合组成仲裁庭之目的,则不能成立仲裁庭。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严格限制。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各国的仲裁立法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就特定争议事项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则不应受理此宗争议案。198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7条规定:“法院受理诉讼案件,而当事人对诉讼中的争议订有仲裁协议时,如果被告出示仲裁协议,法院应以起诉为不合法而驳回之。”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怎么样的,仲裁作为常见的合同、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问题请看下面。 效力及于问题一、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常签订不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许多当事人在确仲案件审理阶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问题。 对此请求,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该请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 法院一般不审理,对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一概予以驳回。 然而,通过查阅大量的裁定,可以发现在少数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问题,法院也鲜明地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态度。 对于法院为何表态,我们不予置评。 不过对于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经或多或少涉及实体审查部分,无论该意见是否能作为法院系统的通论,都值得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协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 法院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工程竣工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 法院亦直接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结算协议。 通过前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如果能确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在补充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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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解决。 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又未达成书面协议的可向甲方当地法院起诉。这应该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申请人认为,xx盛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约定管辖不明,仲裁协议,xx盛冠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权向贵委申请仲裁。 此致 xx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xxxxxx密模具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 20XX年9月9日 关于仲裁协议异议申请书模板【2】

申请人: 住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住址地: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xx0年12月3日签订的《甲醇合成塔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 xxx0年12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甲醇合成塔订货合同》,该合同第12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约定为12.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等三个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 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有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实体法法契约说、程序法契约说、混合类型契约说以及独立类型契约说等四类。 实体法契约说认为仲裁行为为一般的私法行为,是当事人私权处理方式的一种。国家尊重并保护国家当事人合意的处理属于私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仲裁法协议大多受制于民商事实体法,非程序法。契约的法律性质不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而应取决于契约的形成条件和约束效力。 程序法契约说认为仲裁法为程序法上的契约而非实体法契约。理由为:1、仲裁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方式和规则,其内容类似于诉讼程序问题;2、仲裁协议实现方式在于约束当事人行使诉权,从而排除司法管辖权。则仲裁协议在实质上是当事人处置诉权的协议。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就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3、就目的而言,仲裁协议的最终目的和最终的结果在于完成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 混合类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契约的双重性质,理由在于其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混合体,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因素。在仲裁协议的成立、有效与无效等方面应以实体法中的标准来判断。而就排除法院管辖权、使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则通过程序法规则加以规制。 独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既不同于实体法契约,也不同于诉讼法契约,而属于一种新型的特殊契约,它兼具有实体法契约和诉讼法契约的特点。对它的解释和适用不能套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而要适用一种新的法律体系。仲裁协议所依赖的仲裁制度是为适应人们寻求一种民间的、灵活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一方面,不能从其生效条件、合同形式以及一些一般原则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契约。因为程序法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在实体法契约理论的基础上萌芽的。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在缔约主体资格、生效要件以及一些基本原则等方面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并不能说明仲裁协议就必然具有实体法契约的性质。 再者,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理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基础在于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主合同

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

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 当双方进行纠纷,想要依法仲裁时,能够提交一份相关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的效力是如何样的?有什么样的作用?下面是整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作用的相关内容,仅供参考。 仲裁协议程序【1】 1.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理程序。本案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该请求属否定的确认之 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要紧有三大类: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 ⑵ 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⑶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民诉法解决的其他事项。 本案应属第三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专门程序是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应明确的程序规定。本案适用民事诉讼专门程序来审理较为恰当。 因为一方面,专门程序是用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仅请求法院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无效确认,并不涉及具体的民事权益争议,也即本案的确认之诉实质上构成一个非讼案件,因而能够参照适用专门程序来审理。 另一方面,适用民事诉讼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都涉及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实体咨询题,且通常是用判决而非裁定方式来结案。 而本案涉及的是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咨询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法院应用裁定方式结案,因此,对此案适用一般程序来审理显然于法不合。 参照民事诉讼法专门程序的有关规定,可对这类案件作如下处理: (1)当事人的称谓应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门程序的规定,提出申请一方应列为申请人。 鉴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共同约定,是一种合意行为,为查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当事人之间是否事后就仲裁咨询题达成补充协议等事实,基于诉讼权利公平原则,应将仲裁协议其他当事方列为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发表意见。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

仲裁协议有效性

仲裁协议有效性 1 为什么区别其是否有效 2其完整性与有效性的关系 3有效性应具备那些条件 4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5我国实践中如何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6下载:06年最高法院对《仲裁法》的解释/《仲裁法》 7法院如何与仲裁机构协商解决有瑕疵的仲裁协议 《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论有瑕疵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完善》蔡新宇《湖南省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愿意把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书面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类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 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的某一条款中,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条款是该合同的一部分。仲条款是订立仲裁协议所采用的较普遍的一种形式。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专门单独订立的协议书。采用仲裁协议书的形式订立仲裁协议的较为少见。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因此丧失了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承担了不得向法院起诉的义务。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违背了这一义务而就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中止司法诉讼程序,把争议发还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在协商时只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使得当事人不诉诸法院解决争议的本来愿望得以实现。 2、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如果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则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无权审理该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基于不存在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理由对有关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对特定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最主要依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协议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还表现在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只能受理当事人按仲裁协议中的约定所提出的争议事项。对于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无权过问。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 第一节仲裁协议概述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 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意愿的法律文书,是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书面化、法律化的形式。在民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没有仲裁协议,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 仲裁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但其与一般的合同又有一定的区别。仲裁协议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们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意愿的体现。仲裁协议的签订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授权仲裁庭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并得到公正裁决为目的。 2.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同一性,这使得作为契约表现形式之一的仲裁协议与其他的契约在内容上有所区别。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由于所追求的利益不同,导致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往往是其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反之亦然。而在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标,即当发生特定的纠纷后,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同一的,这主要表现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将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同时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具有不得就该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 3.仲裁协议的内容具有特殊性,具体表现在:第一,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也可以事先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第二,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对于诸如人身权等当事人不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即使发生了争议或当事人受到了侵害,也不得订立仲裁协议,以仲裁方式解决。第三,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以任意选择他们共同认可的仲裁委员会,而不论该仲裁委员会是否与他们双方及其所发生的争议有任何联系。 4.仲裁协议具有广泛的约束力。这一约束力表现为:仲裁协议约束着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协议仲裁的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协议约束着法院,法院不得受理任一方当事人已订有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仲裁协议约束着仲裁庭,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协议中的授权行使仲裁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5.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要式性,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二、仲裁协议的类型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仲裁协议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实践中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作为订立于合同之中的一个条款,仲裁条款主要适用于争议发生之前。通过签订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预先设定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即一旦将来发生了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只能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除了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f211936589.html, 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几个问题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业已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 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则丧失了就特定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仲裁机构,则具有了受理特定争议案件的依据;对法院,则排除了其对特定争议事项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三章专章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和无效以及异议程序等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自《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实施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仲裁问题所作司法解释、文件和复函共有16则。其中,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就达7则。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仲裁法》的有关文件中,也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此,笔者结合仲裁实践情况,根据《仲裁法》的基本规定精神和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就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谈几点认识并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作出个人评判。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

(一) 仲裁法的基本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县工商部门仲裁”、“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间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间 下面是YJBYS为大家整理收集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时间,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仲裁程序开始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如果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这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要求的,否则可能构成弃权或默示。当事人及时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有助于保证仲裁程序在尊重当事人意思及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以免无谓浪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当然,当事人一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必须先行作出初步决定或者中止仲裁程序直到有权机构作出肯定仲裁管辖权的决定。因此,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此作为拖延时间的手段。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直到仲裁裁决作出后才要求管辖法院以仲裁管辖权存在问题为由而撤消或拒绝执行该裁决,使整个仲裁程序失去意义。因此,规定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研究,提出异议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当事人如有管辖权异议(包括协议效力异议),应在其提交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2、第一次开庭之前。我国仲裁机构采用的这种做法,要求当事人如有管辖权异议应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3、不规定提出异议的时限。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抗辩的时限未作任何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抗辩。 第一种做法较为注重仲裁程序的效率,当事人如在特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协议效力异议,则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丧失了这一权利;第三种做法较为注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但失之随意,为拖延仲裁程序开了方便之门;我国的规定较为少见,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间肯定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提交答辩书)之后,而当事人一旦提出协议效力异议,无论是向仲裁机构还是向法院提出,仲裁程序因等待仲裁机构的决定或法院的裁定,处于中止状态,既没有顾及仲裁程序的效率,也让当事人有了拖延仲裁程序的借口。但不管怎样,这也有待于仲裁法修改时才能考虑,仲裁法司法解释也绝不能够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以明确的是,在我国,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是仲裁庭首次开庭前。 附:仲裁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关于仲裁协议书范文,怎么写才更符合要求,下面小编整理推荐仲裁协议书范本和要点,欢迎阅读与借鉴。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1】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是对仲裁协议完整性的要求,其是指一项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涵。由于仲裁协议的内容直接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决定着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而影响着仲裁的取得与行使,因此,仲裁协议的内容是仲裁协议的核心。仲裁协议的内容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一切仲裁协议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是有效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仲裁合意就是通过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的。对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通常的要求是明确、肯定,即在仲裁协议中以无可争议的表示授予仲裁庭仲裁权。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争议事项能否提交仲裁,意味着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有无仲裁权,而仲裁协议中有无明确的仲裁事项,意味着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

进行的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撤销其裁决。因此,在仲裁实践中,仲裁事项也往往成为仲裁协议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成为仲裁协议的关键。 仲裁事项的范围决定仲裁权的行使范围。由于仲裁协议既包括了争议发生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又包括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专门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事项也可划分为未来可能性争议事项和现实已发生的争议事项。 我国仲裁法也把“仲裁事项”作为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之一,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一般来说,当事人对该类仲裁事项范围的约定应以“宽泛”为原则,即要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一些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具体事项的限制,如约定“就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本身是否有效问题等的仲裁可能性,而这些因素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如约定“就货物质量及其索赔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对该货物数量问题的仲裁可能性,而在索赔中,货物的数量与质量是不可能分开的,等等。这样的约定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会造成纠纷解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知识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认定主体 根据《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1日《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就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二、认定时间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四、我国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报核制度 根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中级法院或者专门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例题】 中国A公司与甲国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提交中国C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在中国,但对仲裁条款应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中国A公司依仲裁条款向C仲裁委提起仲裁,但B公司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问题,下列哪些判断是正确的? A.对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C仲裁委无权认定,只有中国法院有权审查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是否可就该裁定提出上诉?下面就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可否上述。 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之裁定,当事人不可以提起上诉【1】 关于此观点的理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26号,2015-12-15】说得比较明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第402项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属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明确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特殊程序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可见,适用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上诉、再审程序,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相比,在审级上有其特殊性。 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大概有三类:

(一)在作出裁判结果后,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4910号,2015-09-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4号,2014-01-16】;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74号,2015-11-2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0号,2014-07-25】;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仲审字第0034号,2014-05-0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仲审效字第00005号,2015-12-17】;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仲审字第00381号,2016-03-30】;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仲字第00001号,2015-02-1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104号,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

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大陆法国家多以立法明确规定把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国家则多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解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1.有关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项; 2.关于婚姻、人身关系的事项; 3.关于破产、行政法处理的事项; 4.某些知识产权事项。[1] (三)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

仲裁及增强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方式100分文档

仲裁及增强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方式 返回上一级 单选题(共1题,每题20分) 1 . 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A.15 B.20 C.30 D.45 我的答案: C 多选题(共4题,每题20分) 1 . 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和公证的地域管辖,以下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受地域管辖限制 B.公证不受地域管理的单一限制,双方当事人可以灵活选择 C.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D.公证事务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我的答案:ABD 2 . 以下哪种类型纠纷适用仲裁解决? A.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 纠纷 B.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 服务产生的纠纷 C.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 D.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 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 我的答案:ABCD 3 . 以下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与公证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免费的,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也是免费的 B.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公证的时限都比较短 C.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法律执行力强于公证,不是所有公证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D.司法确认对调解协议条款要求的范围相对较宽松,具有较好的包容公证性 我的答案:BC 4 . 以下对仲裁的特点描述不正确的是? A.意思自治、自愿仲裁 B.专业仲裁员审理案件 C.对仲裁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D.不能自主选择仲裁程序、一裁终局 E.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但仲裁机构之间存在隶属关系 我的答案:CDE

申请书(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用)(2016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申请书(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用)(2016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申请书 申请人:____ ,男/女, _____ 年 ___ 月___ 日出生,____ 族, -(写明工作单位和职务或者职业),住___ 。联系方式: 。 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______ , ___ 。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 , ____ 。 被申请人,。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请求事项: 确认申请人____ 与被申请人____ 的仲裁协议有效/无效。 事实和理由: ___ 年____ 月________ 日,申请人 ____________ 与申请人以 _______ 方式订立仲裁协议,内容为:_____________ (写明协议内容)。 ___ (写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月日 【说明】 1. 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制定,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用。 2.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住所。另起一行写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载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

论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权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书,是仲裁得以进行的基础和前提。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对仲裁当事人解决争端、法院对该案的司法管辖权、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以及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以后的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因此,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 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实践中至关重要,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已就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以及无效的几种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必须由某个有权机构来裁决,而且,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在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所依据的法律也是一项重要内容。由于仲裁机构和法院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以及不同国家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要件规定的不同,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结论也是不一样的。 一、仲裁庭的认定权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那么直接牵扯到仲裁庭是否享有对争议的管辖权。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界普遍认为,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权性以及其自身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这被统称为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有学者认为,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仲裁庭拥有裁决自己是否对某一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权利;二是只要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法院就须将争议交付仲裁,不存在当事人只要提交实体答辩和没有管辖权异议及被视为放弃仲裁协议而接受诉讼管辖权的问题,因为认定仲裁管辖

权成立与否的权利在仲裁庭。据此推论,法院对其受理的争议,如一方抗辩应将争议交付仲裁,法院只要有表面证据证明存在仲裁协议,就要给予仲裁庭优先的管辖权,由仲裁庭去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及是否享有仲裁管辖权。这确是较为理想化的扩大解释,但这既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即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又不利于当事人,如果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又得回到法院重新起诉,费时费力。实际上,从有关各国的立法和仲裁规则看,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指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仲裁管辖异议,以确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管辖权都应由仲裁庭来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是终局的,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

最高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2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2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

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仲裁协议的效力

试论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作者: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 蔡海宁律师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确定仲裁能否有效进行以及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条件。而仲裁协议如何才能确认为有效的争议却由来以久,也是目前在仲裁实践中普遍遇到的法律问题,作为广州、江门两仲裁委的仲裁员,又是一名从事民商事务多年的律师,就此提出个人一些看法,作引玉之砖,与诸君商榷。 仲裁协议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第十六条有概括式表述,简而言之,仲裁协议是指各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书面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财产权益争议提交选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但这种表述对于解决仲裁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争议是远远不够的,对于一个仲裁员或仲裁案代理律师,如何才能更准确、完整而又合法地订立和理解有关仲裁协议,解决仲裁当事人的疑议,本人认为必须研究仲裁协议本身的性质、形式、法律特征和功能,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仲裁协议的契约性。 仲裁协议形式上分为两类: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但其本质上都是一种合同,因此,必须从合同的角度来认识其法律效力。 首先,确立订立合同主体资格,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依法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和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即按民法通则对订立民事合同当事人的要求来审核。 其次,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当事人没有被协迫或受欺诈的因素。 再者,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指形式和内容上都要合法,即要求书面形式约定以及提交仲裁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仲裁性。从《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关系来看,可供仲裁的是:各方当事人必须是平等的主体,对仲裁所涉及的纠纷,必须有处分权,即仅限于民事经济纠纷,如行政、刑事以及涉及人身权利的婚姻、继承等问题,是不能协议以仲裁方式来解决的。 二、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与契约性密切相关的是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即仲裁协议本身是当事人之间民商事合同(主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或主合同之外单独签订的发生纠纷时请求仲裁的法律文件,具有附属性地位,但他又与其它从合同(如担保合同)不同,并不受主合同的影响,即使主合同无效或终止,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形成两项分离或独立的契约。主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在民商事交易方面的权利、义务,仲裁协议具有保障当事人通过寻求某种救济而实现当事人民商事权利的特殊性质,因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仲裁法》第十九条对此有相应的规定。本人认为:主要原因是基于主合同是否无效或者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案件,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特别是新的《合同法》颁布后,对主合同的无效更持慎重的态度。如在仲裁过程中无法律保障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一经仲裁庭认可主合同无效,就会发生仲裁协议也无效的问题,造成仲裁失去法律基础。这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困难的,岂不要仲裁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移送案件给人民法院办理,这将会极大损害仲裁委员会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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