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物权法的海域使用权制度

何谓物权法的海域使用权制度
何谓物权法的海域使用权制度

何谓物权法的海域使用权制度

何谓物权法的海域使用权制度

一、海域使用权的概念及其性质

何谓物权法的海域使用权制度

从海域使用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析,海域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在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海

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

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2.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我国内水海域、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所构成的特定海域。

在传统民法中,事实上的物成为民法上的物需要符合两个标准:一是要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二是具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因此海域

虽然不是传统民法中的客体范畴,但随着人类利用自然的能力的不

断提高,海洋成为人类开发利用的重要领域和资源,特别是近岸海

域的稀缺性不断增强,海域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的权利客体。海域作

为民法上的物,具有其特殊性。

首先,海域不是单一物,而是集合物。海域是以海床为中心的、上有海水下有底土的集合物;

再者,海域可归类为民法上的不动产。海床与底土是不可移动的,且权利变更需要登记,所以海域可归类为民法上的不动产。

3、海域使用权的内容表现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根据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和海域使用权的用益物权的性质,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占有权,即对国家所有的海域直接控制并支配的权利。

(2)使用权,即对国家所有的海域按照其属性、约定用途等进行

目的性使用的权利。

(3)收益权,即获取海域上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

(4)转让权,即通过买卖等方式将海域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5)抵押权,即在其拥有的海域使用权之上设定抵押权的权利。

(6)取回权和补偿权,即海域使用权人有权取回其所有的海域附

着物。

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1)支付海域使用金等费用的义务。

(2)按照海域功能区划和约定使用海域的义务。

(3)容忍义务,即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碍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

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5)其他义务。如海域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影响其他用海

项目的设施和构筑物。

管理制度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榆林市水权转 换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壹壹年壹月十二日 榆林市水权转换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优化配置、高效利用水资源,规范全市水权转换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水利部《水量分配暂行办法》、《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榆林市管辖区内地表水、地下水取水权;水权转换是指榆林市管辖区内地表水、地下水取水权的转换。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权转换的受理、审核和批准。 第四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指导、组织、监督、协调水权转换的实施具体工作,及时协调处理于转换期内发生的涉及水权转换双方利益的问题,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水权转换应遵循以下原则

(壹)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相协调的原则,做好水资源供需平衡预测,统筹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其他水源,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实现区域水资源于现状水平年和转换期限内的供需平衡,确保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受让水权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采用先进的节水措施和工艺; (二)明晰初始水权原则。按照国家水资源要实现宏观总量控制和微观定额管理的要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和水权转换总体规划,明晰初始水权,作为水权转换工作的依据;依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逐步建立水权转换审查制度; (三)民主协商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水权转换本着双方自愿协商的原则,充分考虑有关各方的权益,且及时向社会公开水权转换的有关事宜; (四)有偿转换和经济补偿原则。水权转换实行有偿转换,以切实保障水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等水权转换费用,因水权转换对第三方造成损失和影响的,应给予壹定的经济补偿; (五)政府监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规律,于政府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于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加强水权转换的监督管理,引导水资源向低耗水、低污染、高效益的行业转移。

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

一、占有制度分类 这种分类实际上是对无权占有的细化,是依无权占有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所做出的分类。 (1)善意占有 所谓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知其无占有的权利而占有。 ①善意占有人的使用与收益 善意占有人为无偿占有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与孳息。这是因为,既为善意占有人则推定其在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为其合法享有,其对取得的占有物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所取得的收益也没有对物的权利人返还的义务,即善意占有人取得收益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在这里的孳息应当理解为使用收益。如果占有人所行使的权利,不包含使用收益的权能,则占有人不得对占有物使用收益。 ②善意占有人的责任 既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的权利被推定为合法权利,那么依此理论,占有人对占有物因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消灭与损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占有人毕竟不是物的所有人。因此,占有人如果造成物的损毁灭失则应对物的权利人予以赔偿,以保护物之所有人的权利。但法律应当适当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应限制在其因损毁灭失所受利益范围之内。至于损毁灭失之原因则在所不问。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占有人,只须其因占有物的损毁灭失受有利益,即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 ③善意占有人的费用求偿权 善意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对于占有物可能支出的费用有两项。其一为必要费用,二即为有益费用,它是指能使占有物增加价值的费用,即占有物价值的增加额。这是占有人支出有益费用前后占有物价值的差额。但占有人请求物的权利人偿还的数额限于返还时占有物所增加的价值当时仍然存在的范围内。增加的价值于占有物返还时已不复存在的,物的权利人即不再负有偿还义务,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 (2)恶意占有 所谓恶意占有人是指占有人知道其无占有权利的占有。 我国《物权法》第242条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恶意占有人所承担的责任明显重于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仍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在法律上并无给与保护的必要。因此,各国法律对于恶意占有人均加以较重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通过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适用侵权的损害赔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即除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应包括物的权利人因此造成的所失利益。占有物价值的计算,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物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时,以较高的价值为准。不如此,不足以保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 ②恶意占有人的求偿权 恶意占有人支出必要费用,是为保持物的效用和价值所必需。就其本身而言,其对于恶意占有人并无利益。在物的权利人请求恶意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恶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较为适宜。因此,依无因管理之原理,管理人为管理他人事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时,可以请求本人予以偿还;但若其违反本人的意思,则只能请求本人在所得利益的限度内予以偿还。我国的《物权法》之所以未立法保护恶意占有人的这项权利,其实是为了惩罚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之行为。但是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物权法》的粗糙和不成熟。对此,罗马法有一原则—公法优于私法,该原则合乎法理,对于我国立法上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因此,如果恶意占有人为物上请求权人尽公益上的义务(如缴纳税款),此等费用,自应偿还之。否则,会使“私法优于公法”,造成法理

如何对海域使用权进行评估资料

如何对海域使用权进行评估 一、海域估价的概念与意义 (一)海域估价的概念 海域估价(评估)是根据海域的质量、区位条件、利用潜力、利用效益,运用科学的估价方法,对海域资源的使用价值所作的评定和估算。 (二)海域估价的目的和意义 1、海域评估是推动海域资产化管理,完善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基础性工作。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正式实施,确立了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但在海域有偿使用的具体做法上,尚需制定一系列配套法规予以细化。特别是在海域有偿使用的量化方面,在海域使用权交易的各环节等都需要通过海域评估予以规范。 2、海域评估可以揭示海域在质量、区位和使用效益上的差异性,从宏观上指导海域开发利用活动。 3、海域评估有助于建立有效的海域使用补偿机制,促进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 4、海域评估能够推动海域市场化,发挥市场在海洋资源利用配置中的作用。 二、海洋资源管理及海域估价的现状 (一)海洋资源管理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现行海洋资源管理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件》、《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等等。我国的海洋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与不断完善,为开办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海域估价的现状 《海域使用管理法》自2002年1月1日实施以来,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了海域估价制度研究和试点,山东、江苏、浙江、福建等省相继涉足到了此业务领域,但由于我国现行海洋资源管理类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关于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方面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诸多困难。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 1、缺乏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规范(规程) 房地产有《房地产估价规范》,土地有《土地估价规程》,而目前缺乏海域估价方面的规定,使海域估价无章可循。 2、管理程序上没有较成熟的方式 3、缺乏专业资质的估价部门 目前由于缺乏海域方面专业的估价与估价管理部门,大多借助土地、房地产部门的做法,这种做法与海域是否吻合,值得探索。 4、用海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的基础资料数据索取困难 用海行业是一个新兴行业,与用海企业生产经营相关联的资料数据难以搜集与索取,就算能够索取到这些资料,但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如何判定?就算是真实的,但这些数据资料在现行的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工作中是否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体现?这些也都值得探索。 5、海域使用权与临海土地分离难 对于临海工业、港口物流等行业来说,海域使用权与临海土地使用权是紧密结合的,这是由海域和海域使用性质与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临海工业、港口物流用海,其海域和临海土地是无法截然分开的一个空间资源整体,从海域使用功能性来讲,脱离了临海土地,海域就失去了许多实用性。目前,除渔业及养殖用海外,海域使用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海域与临海土地结合形成的港口、码头、航道等资源上,如果单独使用海域或临海土地任何一方作为抵押,都无法体现海域的实际价值。特别是从资产转让的角度来看,除了渔业及养殖业用海外,大多数

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限制制度之缺陷

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限制制度之缺陷 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物权限制制度,但物权限制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物权限制制度并未遵循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物权限制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存在缺陷。 关键词:物权;物权法;物权限制 权利与权利限制始终相伴而行,物权同样存在限制的问题。所谓物权限制,是指法律对物权的支配力和排他力的限制,亦即对物权人享有的利益和行为自由以及对抗第三人效力的限制。物权限制既涉及物权人和其他人利益又与社会公益密切相关,因此,各国物权法对物权限制制度的设置都非常重视,不仅有禁止物权滥用的原则性规定,而且还有许多具体的限权条款。我国物权立法对物权限制也极为关切,在新近出台的《物权法》二百四十七个条文中,就有将近四十个条款与物权限制直接相关。但通过对具体的限权条款进行分析,笔者认为,《物权法》中物权限制制度还有以下不足: 一、物权限制制度并未遵循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在物权立法过程中,尽管学界对于《物权法》应否确立平等保护原则有过激烈的争论,但《物权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就《物权法》草案向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所做的说明中,也明确指出《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因此,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物权法》最终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这无疑是物权立法最伟大的胜利。???学者们在解读《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时,大都指出所谓平等保护是指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亦即平等保护要求不分身份、性质对任何主体的所有权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既然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而物权主体在法律地位上平等是平等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故物权限制制度的设置也应遵循这一原则:因为“物权限制”与“物权保护”原本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甲”而言,可能是物权之限制,而对“乙”来说,恰好是物权之保护。而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限制制度中的直接体现,首先应表现为同种类型的物权其限制的程度和方式应大体相同,不能因为身份等因素的不同而导致限制上的差异。但对《物权法》中所有权的限制进行考察,就会发现所有权的限制制度并没有遵循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国家所有权的限制与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并不平等。 第一,《物权法》对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限制较多。首先,集体所有

我国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与完善

我国水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 水资源是关系到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自然资源。依法治水的重要 前提是建立健全完善的水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当前亟须加强流域立法及水权制度建设。加强水行政执法力度 ,规范水资源利用行为,是依法治水的重要环节。重视水资源司法 保护 ,有效惩治水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提高公众水资源参与意识 ,是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关键词: 水资源保护;立法;行政执法;司法 一、水资源保护的法制现状 一水资源保护立法现状 《宪法》第 9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 ,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 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水资源是自然资源之 一 ,宪法的这些规定显然适用于水资源保护 ,构成我国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核心和基础。 以宪法为基础 ,国家制定并颁布了水资源保护的基本法《水法》。该法对水资 源规划 ,水资源开发利用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水法》第4 条规定: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 9 条规定: 国家保护水资源 ,采取有效措施 ,保护植被 ,植树种草 ,涵养水源 ,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改善生态环境。 二水资源保护执法现状 我国水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水行政执法工作起步于 1988年《水法》的颁布实施。经过 20 多年的努力 , 已基本建立了覆盖全国、机构健全的水行政执法网络 ,专兼 立了覆盖全国、机构健全的水行政执法网络 ,专兼设 ,队伍素质明显提高 ,执法效能显 著增强 ,执法力度不断加大 ,平均每年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4 万余件 ,维护了正常的水事 秩序。 我国环境保护部门在水资源保护中主要是对水体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制定水 环境质量及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督促各城市进行水环境 综合治理等 ,重点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违反环评和“三同时”制度、违法排污和治理设施建成而不运行、国控重点污染源等违法行为进行执法。为此 ,环境保护部门开展了一系列水资源专项保护执法行动 ,并取得了巨大成效。

填海造地用海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研究

填海造地用海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研究 摘要:填海造地工程具有资源独占性特征,形成的土地较非邻海陆地往往更具 价值优势。我国目前的海域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并未充分或完整考虑填海造地用 海工程海域使用权的客观价值。海域使用权价值低估不仅导致公共财政收入受损,更是引起我国沿海无序、低效填海造地工程大面积繁殖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以 我国填海造地用海工程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实际出发,分析了填海造地工程海 域使用权的价值优势和劣势,论述了其价值构成,并提出了基本的评估思路和方法,并认为其对提升填海造地工程实施的科学性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 0引言 近年,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持续快速发展,各类开发区、滨海新区在我 国沿海地区蓬勃兴起。2000年以来,我国平均每年填海造地面积约300平方公里,相当于10个澳门的陆地面积。同时,许多填海形成的陆地利用效率很低,许多 开发区土地在低价出让后被闲置,如大连STX项目。很多滨海新区因无人入住成 为鬼城,如营口鲅鱼圈、天津滨海新区等,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 除了宏观政策导向、土地利用指标限制、地方政府政绩等外部因素外,附加 价值高和低成本之间的巨大利差是沿海无序、低效填海造地工程大面积繁殖的主 要原因之一。由于我国的海域使用权公开交易和评估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仍缺 乏较为系统的针对性评估理论和实践积累,许多海域使用权价值往往被低估。用 海申请人往往只需支付极少的海域使用金,投入一定填海造地成本即可换取一块 景观优良的滨海土地,其实际总体投资成本经常远低于购买土地的价格,而形成 的土地由于具备滨海景观、海上交通、海洋资源等优势,价值更高。这种价值洼 地现象,不仅造成了海洋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浪费,同时客观上也影响了公共财政 收入,损害了公共利益。 1我国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现状 ⑴评估制度起步较晚 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公布了一批海域使用权评估机构推荐目录,并鼓励在 海域使用权出让、交易、抵押等环境引入评估机制,但截至目前评估并未列入必 须程序。 ⑵评估基本理论不系统 国家海洋局于2013年发布了《海域评估技术指引》。该指引较多的借鉴了 土地使用权评估的理论,对海域使用权评估的因素选取和方法仍缺乏系统和令人 信服的论述。 ⑶评估实践经验匮乏 由于海域使用权评估尚未全面推广,且被推荐进行海域评估的机构多为海洋 系统或专业单位,缺乏对价值评估理论的理解和实践经验,评估质量总体水平不高,海域评估实践积累不充分。 2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特点 ⑴评估对象多为待开发或在开发海域 由于海域管理法规规定,填海造地并经过竣工验收后的海域可以换发海域使 用证,所以大多数填海造地后的土地都以土地使用权形式存在,故填海造地海域 评估对象多为待开发或正在开发的海域。 ⑵评估价值受个体自然条件因素影响大

水权及其侵权责任浅谈

水权及其侵权责任浅谈 发表时间:2010-08-16T16:41:36.340Z 来源:《新学术论坛》2010年第6期供稿作者:王斌 [导读] “水权”一词虽然在法学界出现己久,但是在我国法律上却并未明确使用,只是一个法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 王斌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 230039 水是人类生活、生产的必需品,水权与每个人息息相关。我国是一个水资源十分短缺且分布严重不均衡的国家,水资源问题如得不到妥善解决,必将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严重制约因素。因此,如何优化配置水资源和保护水权的行使和规范侵权的责任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水资源的涵义 《水法》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此规定不是对水资源概念的科学定义,它没有反映水资源的本质特征——存于自然载体无人类劳动介入的纯天然性。仅以水资源存在的大致范围来界定水资源的概念显然是不科学的和不周延的,因为存于地表的除了自然资源水外,还有产品水(包括人造水)。尽管产品水来源于自然资源水,在物理性质上与之毫无区别,但由于它包含人类劳动,已不再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而是劳动产品。如果以现行《水法》关于水资源的概念去界定现存于地表的各种水体的权属必然出现错误和矛盾。如“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家里游泳池的水属于地表水,所以家游泳池的属于国家所有。显然,这个逻辑结论是错误的。因为,游泳池的水是你花钱买来的产品水,怎么变成了国家所有呢?结论错误的原因在于该命题的大前提是错误的,即“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笔者认为,《水法》对于水资源的定义应修改为:“本法所称水资源,即自然资源水,是指存在于自然载体处于自然状态可供利用的淡水。包括地表自然资源水和地下自然资源水”。 二、水权的概念界定 “水权”一词虽然在法学界出现己久,但是在我国法律上却并未明确使用,只是一个法学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我国学界对水权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即水资源产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地表水与地下水使用、受益的权利。不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仅指非水资源所有人依法对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因如下:第一,讨论水权应在现行《宪法》、《民法通则》及《水法》等有关基本法的框架之下进行。第二,水权制度的产生是为了发挥原有水资源所有权制度无法发挥的作用而设置的。世界各国都将水资源所有权规定为国家所有或是公共共有,如《英国水资源法》规定水属于国家所有,日本的《河川法》规定河流属于公共财产。水资源所有权在我国也属于国家所有。第三,将水权的法律界定限制在用益物权的范畴内,符合民法财产权体系。水权制度建立的目的是解决水资源所有权只能国家所有、而水资源使用权不能仅国家所有的矛盾。面对这一矛盾,传统民法早就设计出用益物权制度予以救济。水权就是这样一种用益物权制度。似乎第二种观点更有道理并为很多人所接受,但本文认为水权的概念不该一概而论。 我国《水法》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这是法律对水资源权属界定的依据。根据本条规定,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是毫无争议的,因为地下水所存在的场所简单统一,完全处于自然状态,没有介入人类劳动;而地表水属于国家所有争议极大,因为地表水所存在的场所非常广泛和复杂,介入人类劳动的情况和程度也不一样。江河、湖泊天工所成,其水来自于自然,属于国家所有,大家均无意见,但对水塘水库等人工载体之水属于国家所有则众说纷纭。比较多的观点认为,水塘、水库等人工载体中的水应认定工程修建者享有所有权,但法律应对其所有权有所限制。此为物权法讨论的问题,笔者在此不做赘述。笔者本文主要讨论水权的侵权责任问题。三、水权的侵权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区别侵害水权与水污染侵权两者的涵义。侵害水权是侵害物权的行为,其中污染水源也是一种方式;而水污染侵权侵犯的是因水受到污染而享有的其他权利,是环境侵权的一种。笔者在此要分析的是前者。 首先水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所以在物权法中受到保护是理所当然的。在物权法上,当水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来维护权利人的权利。但是,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侵害物权也是侵权法上所认可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是规范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不该严格加以限制。笔者本文主要就是想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谈谈侵害水权时适用的特殊原则和应具备的特殊条件。对于侵害水权的行为,大量适用的是民事责任,但传统的民事责任的构成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代水法发展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归责原则的特殊性。 以水污染为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以违反我国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也就是说,只要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就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那么法官将推定他有过错,从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在企业依法设立时就已经取得排污权了,只不过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要交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即使它造成污染,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超过排放标准,就可以免责。但是,如果两个工厂都向同一水体排放污染物,而且各自都没有超过排放标准,但双方的排放量加在一起却造成了严重的污染,那么显然应该要求双方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国在水污染的民事责任方面,应该顺应国际潮流,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能更好地适应现代水权受侵害的保护,即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除非有免责事由。这样,侵害人就不能找各种理由来避免承担应尽的侵权责任。 (二)构成要件的重塑 水污染是现代社会典型的侵犯水权的表现,属环境侵权的范畴,不能再用传统的一般侵权责任要件来适用。关于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1)必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需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①有三要件说:(1)需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2)需有客观的损害事实;(3)需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②还有四要件说:(1)被告污染环境;(2)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3)原告受有损害;(4)被告违反污染环境与原告受有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③三要件说为目前国内通说。从这三要件说可引申出在以水污染侵害水权的三个要件,即行为之违法性、损害之事实性和行为与损害之因果关系性。 首先,从违法性方面探讨。在水污染等环境侵权的理论和立法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会降格为排污行为对排污标准的违

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律制度概述 (一)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①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原则,不动产则须登记。②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交易客体为可替代物(如可口可乐)时,可以同类物替代履行;不可替代物(如齐白石的字画)一旦发生损害就只能转化为金钱赔偿。 3、主物和从物。再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时,从物的权利归属与主物一致。认定主物,从物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二者在物理上互相独立;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二者在经济用途上存在主从关系;A物脱离B物,不损害A物的独立用途,则A物为主物;B物脱离A物,丧失其本来的用途,则B为从物。 4、原物与孳息。孳息是独立于原物的物,原物,孳息属于两个物,因此尚在母牛身体里的小牛属于母牛的组成部分,不属于孳息。 ①天然孳息。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孙悟空(所有权人)将自己在花果山中的一片桃树林承包给猪八戒(用益物权人)摘下的桃子归谁所有?如果当事人事先约定60%的桃子归孙悟空,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100%归猪八戒(用益物权所有)。 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根据《合同法》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二)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1、物权的概念。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支配性。物权是对于标的物具有直接支配力的财产权,物权人有权仅以自己的意志实现权利,无需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协助,属于支配权。债权则属于请求权,其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②、排他性。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项所有权,债权则具有兼容性,同一标的物上成立双重买卖,两项买卖合同均可有效,并不相互排斥。 ③绝对性。无权是对抗所有人的财产权,排除任何他人的干涉,其他人有义务予以尊重,故为绝对权或称对世权。债权则仅对特定的债务人存在,属于相对权或称对人权。 物权属于财产权,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债权属于财产权,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 2、物权的种类。 ①自物权和他物权。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属于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属限制物权。以使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物权,为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物权,为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用益物权针对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则针对物的交换价值。 ③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是设定在动产之上的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不动产物权则是设定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抵押权等。质权和留置权不得设定于不动产之上。 4、独立物权与从物权。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为独立物权,如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从属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物权为从物权,如担保物权,地役权。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设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一是种类法定,即不的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二是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行为人违反“种类规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行为人设定与法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案例1、某叔侄约定;侄子若将祖宅出售,叔父有优先购买权,否则叔父有权宣告房屋买卖无效。在本案中,叔父欲以优先购买权排除他人购买,实际上是想创设一种具有排他权利的物权。但《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物权种类,因此这一约定因违法“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如果侄子违法约定将祖宅售与他人,叔父无权主张房屋买卖无效,也物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过约定在《合同法》上仍然有效,因此,叔父有权请求违反约定的侄子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为前提。当甲以其手表向乙设定质押时,如果甲乙之间有约定手表仍存放于甲处,则该质权设定行为因违反“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只是质权未生效。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2、一物一权原则 ①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有多个所有权。 ②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所有权人”可以使多人(如夫妻共有)。 ③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但一物之上可以设定多个物权(但不能相互冲突) 甲(所有权人)将其手表抵押给乙(乙对该手表享有抵押权),因抵押不转移占有,甲又将手表质押给丙(丙对该手表享有质权),丙在修理该手表时由于不支付修理费而被丁留置(丁对该手表享有留置权)但,既然甲已经将手表质押给丙了,那就不能再质押给戍(无法交付)。因此,对动产而言,一物之上,所有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可以并存,但质权跟质权不能并存。 甲(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房屋先出租给乙(用益物权人),后又抵押给了丙(抵押权人)。 3、物权公示原则。 ①公示原则。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②公信力。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实际存在瑕疵,为保护交易安全,对信赖该公示物权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公信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案例;甲乙为夫妻,共有一处房产,但房产证上及房产局的登记薄上均只记载甲一人的名字,现甲乙正闹离婚。一日,甲背着乙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丙将放宽交与甲,并与甲一起办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几个月后,乙得知此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丙返还房屋。在本案中:①丙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得到了该房产的所有权;②乙物权要求丙返还房屋,但可以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 1、登记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房屋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和不动产的抵押必须登记,登记有效。

海域使用权问题研究(一)

海域使用权问题研究(一) 一、现代海域使用权已具有私法性质 海洋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用,并一直为人所利用,但海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并非私法上财产权利的标的物,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海洋通常不能进行排他性的使用。人类对海洋的传统利用方式是船舶航行和捕捞渔业,这两种利用方式均不能构成对海洋排他性的支配。一物可被排他性支配的前提,是该物能被特定化,即“物权法上的物必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难以被特定化的物难以为物权所支配,因而无法成为物权法中的物”1].在现代测绘技术进入日常生活之前,由于日常生活中用通常测量定位方法不能将海洋的一部分与其他部分明确区分,即不能将海域特定化。由于海域不能特定化,尤其是海域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标的物,因而在传统民法上海域不能成为财产权利客体。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在规定所有权制度时,没有明确将海域列为所有权客体的范畴,《民法通则》及《土地管理法》等也没有明确将海洋列为土地之一种形态。 但是在近年,海洋的部分海域也开始成为私法规范的对象,其变化的动因在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海洋利用技术的提高以及对海洋利用方式的变化。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人类愈加注重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人们利用海洋资源方式的更新和范围的扩大,特别是海洋养殖业和海洋采矿业的迅速发展,导致人们对海洋的一部分即海域的排他性使用逐渐普遍化。从事海洋养殖业,诸如养殖鱼类、藻类、虾蟹类、贝类等,需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从事海洋采矿业,诸如海上开采石油天然气,需要在采矿区建筑钻井平台或采油平台,这也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另外,在离开海岸的水中修筑建筑物或游乐设施,划出一定海域作为旅游业者经营的游览观光区或休闲游乐区等等,也需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人类对海洋利用方式的变化,提出了许多必须以法律回应的问题。(1)从事海洋养殖业或海洋采矿业等,需要对特定海域进行长期的稳定的占有使用,而且这些特定海域可以利用现代测绘技术简便确定。因而这些特定海域具有可利用性和可特定性,完全可以作为民法上的物。(2)为了有效利用海洋资源,特定海域利用者的经营活动必须得到法律保护,必须不受他人干涉。因此,不仅要通过公法维护国家对海洋的支配,也要通过私法维护海域利用者对特定海域的支配。(3)从事海洋养殖业或采矿业的经营者因此对特定海域存有特别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首先应当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4)对特定海域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关系中,包括海域使用者与海域所有者即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能仅仅通过行政法来调整,也要通过民法来调整2]. 传统民法上物的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行的,但并未考虑到海域、水流等这类具有流动性、不宜从同一性的角度把握的物。海水本身是无法特定的,但将海水放到一定的空间上来理解则是可以特定的。就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海域的特定性强调其空间性,对海域的理解应该是特定范围内的海水体(而非海水量)及其海床、底土。 对于特定海域的利用是由众多权利主体进行的,这就是对海域资源的共享性,一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用行为一般均会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用,例如,海域处在不断的运动中,某一海域的海水流到另一某片海域中,同时另一片海域的海水又补充进来,海水就是在这样的运动中存在着,也正是由于海水的这种流动性,使得海洋污染的规模更大速度更快,一个地区的海洋事故会迅速波及其他地区,迅速形成规模性的灾难。海域的共享性不仅指不同海域使用权人之间的共享,还应包括不同时期对同一海域的共享,涉及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为此,必须对各种利用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 海洋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之一种,同样须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权利公示方式。但是在传统的不动产登记中,海域不属于登记范围。建立海域使用权制度,必须解决有关海域使用权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方式等问题。海域虽然广大,用现行测绘技术完全可以对特定海域予以准确定位,确定其四至边界。对于具体海域使用权的标的物范围,可以根据其面积大小、离岸远

【法律检索】海域使用权

《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海域使用权证书领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拍卖,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经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转让、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五章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三十四条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增殖、养殖用海。

2017年部编版八年级语文上册期末试卷及答案

期末综合检测卷 (时间:120分钟满分:120分) 一、积累与运用(25分) 1.阅读下面文段,按要求答题。(6分) 他生就一副多毛的脸庞,植被多于空地,浓密的胡zī( )使人难以看清他的内心世界。长髯.( ) A 了两颊, B 了嘴唇,遮住了皱似树皮的yǒu( )黑脸膛,一根根迎风 C ,颇有长者风度。宽约一指的眉毛像纠缠不清的树根,朝上倒竖。一绺.( )绺灰白的鬈发像泡沫一样堆在额头上。……像米开朗琪罗画的摩西一样,托尔斯泰给人留下的难忘形象,来源于他那犹如 D 的滔滔白浪的大 胡子。 (1)请给上面语段中加点的字注音或根据拼音写汉字。(4分) (2)请从下列选项中选出合适的词语填在选文中A、B、C、D处。(只填序号)(2分) 选项:①飘动②遮住③覆盖④卷起 答案:(1)髭rán 黝liǔ(2)A.③B.②C.①D.④ 2.下列词语中没有错别字的一项是(2分)( B ) A.惟妙惟肖不容质疑巧妙绝伦诚惶诚恐 B.正襟危坐自出心裁重峦叠嶂因地制宜 C.众目睽睽粗治滥造春寒料峭摩肩接踵 D.暗然失色翻来覆去颔首低眉抑扬顿挫

导析:B A项,“不容质疑”应为“不容置疑”;C项,“粗治滥造”应为“粗制滥造”;D项,“暗然失色”应为“黯然失色”。 3.下列句子中加点词语使用不恰当的一项是(2分) ( B ) A.据调查:在各种不文明行为中,市民对不遵守交通法规乱闯红灯的 行为深恶痛疾 ....。 B.每遇烦恼,我就会情不自禁地躺在草地上,任清风拂面,希望自己也 能化作一阵风,在天空中自由地俯仰生姿 ....。 C.平凡生活中,常有一些情感不能自已 ....,令我们微笑着俯下身去,细细清点飞珠溅玉般的回忆,诉说对生命的感激。 D.如果我们失去了至尊至贵的诚信,人与人之间就会保持距离,保持 谨慎的交往,小心翼 ...翼.地躲避伤害。 导析:B “俯仰生姿”的意思是无论俯视还是仰视都会形成美好的姿态,不能用来形容无形的风。 4.下列说法有误的一项是(2分)( C ) A.《藤野先生》选自鲁迅先生的散文集《朝花夕拾》,《从百草园到三味书屋》《五猖会》等均出自这本散文集。 B.朱自清是现代散文作家、诗人、民主战士,《春》《背影》《欧游杂记》都是他的作品。 C.《昆虫记》是英国昆虫学家法布尔写的科普巨著,行文活泼,语言诙谐,情趣盎然。 D.《水经注》是一部地理著作,也具有较高的文学价值,作者郦道元是北魏地理学家,《三峡》即选自《水经注》。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 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 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

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 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用海预审 第十一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_物权法_缘何规定取水权而未规定水权

《物权法》缘何规定取水权而未规定水权 王晓娟,陈金木 (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北京 100038) 摘 要:刚颁布的《物权法》在水权问题上有两个特点:一是未直接规定水权,二是对取水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物权法》未直接规定水权,使得水权在目前无法成为法定物权,但也为水权制度建设预留了发展空间。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从制度层面上看,物权法系基于经济理性而设计,而水权则很难单纯依靠经济理性作出制度上的安排;二是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水法》与《物权法》之间存在相互制约;三是从实践层面上看,水权的内涵和外延等尚需不断完善。《物权法》规定取水权,在法律上明确了取水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对于水权制度建设将带来深远的影响。关键词:物权法;取水权;水权 中图分类号:D92312+T V2131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21408(2008)0120024205 收稿日期:2007211205 作者简介:王晓娟,女,高级经济师,处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 法》 )已经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民事法律,《物权法》的实施不仅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而且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就水权而言,刚颁布的《物权法》有两个特点:一是未直接规定水权,二是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和取水权等与水权紧密相关的内容进行了规定。水权既有公权性,也有私权性。具有私权性的水权未能在《物权法》中规定,其原因为何?取水权明确规定在《物权法》中,其影响何在?本文试图对这两个问题作一探讨。由于《物权法》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是重复宪法、水法中的规定,本文暂不作分析。 1 水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反映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建议《物权法》应当对水权进行规定。其理由是:“随着现代物权法向以自然资源利用权为核心发展的趋势,水权的内容也变得以水资源利用权为主,而且客观上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种重要的物权。民法正是通过对水权产生、变更和终止的规定,来实现对行使水 权的有效规范,以防止对水资源的浪费和破坏”[1] 。然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起草的7个物权法草案审议稿及全国人大最终通过的《物权法》,均未明确规定“水权”。 尽管未明确规定水权,但《物权法》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与水权紧密相关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第一,对宪法的规定进行重申,明确水流为国家所有。(第46条) 第二,将取水权纳入到用益物权的范围,即在“用益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依法取得的取水权受法律保护。(第123条) 第三,基于《水法》仅规定了对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的利用实行水资源配置制度,但对于不跨行政区域的自然流水之利用未作规定,《物权法》对其作了补充,明确规定:“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86条第2款) 第四,在《民法通则》有关相邻关系规定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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