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论文--霸王条款

经济法论文--霸王条款
经济法论文--霸王条款

《经济法》课程论文2013—2014第一学期

学院:管理学院

班级:人资112班

学号:113937235

姓名:于婧

成绩:

以餐饮业规范为例浅谈“霸王条款”

人资112班于婧

摘要:本文以经济法中的合同法为基础,结合现实生活中常见且颇具争议的几种“霸王条款”,从“霸王条款”出现的背景、概念、特征、表现形式、产生原因及社会观点等方面出发,以餐饮业的各种规范条例为范本,联系部分地区已经出台的相应的法律法规,简单讨论如何使用合适的方法消除“霸王条款”。

关键词:餐饮业;霸王条款;规范条例

1 格式条款

1.1 合同与格式条款

合同,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合同的应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合同法作为一部单行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人们的日常经济社会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和顾客在经济活动中均希望能简化缔约合同的程序,达到经营活动高速度、低耗费和高效率的目的,为此,格式条款合同就此应运而生了。

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并且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作变更的合同条款。格式条款合同一般是由居于垄断地位的一方所拟定的,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

1.2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的特点决定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订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例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法院管辖的条款等,对合同上的风险及负担做不合理的分配。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制:首先,格式条款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内容如果显失公平,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其次,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特殊规则。如欲订立格式条款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中的免除责任、限制责任条款要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力。再次,格式条款的无效。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相对人一经承诺,合同即告成立。但合同成立以后,要发生法律效力,尚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得存在阻碍合同发生效力的无效事由。最后,格

式条款的解释。格式条款从本质上讲仍然属于合同条款,因此仍应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但是,格式条款毕竟与一般合同条款有所区别,对它的解释要遵循一些特殊的原则:①依通常理解的解释;②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③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 霸王条款

相信很多消费者在去餐厅消费时都遇到过这样的场景:当消费者携带着自己买的酒水或其他店面购买的食品企图进入另一家餐馆消费或用餐时,服务员都会礼貌地走过来说:“您好,本店谢绝您自带酒水或食品用餐,谢谢您的合作。”当您试图在餐厅的包厢用餐时,服务员会抬起头说一句:“若想进包厢用餐,您必须消费满xxx元。”

您是否有过怀疑呢?怀疑餐厅这种做法是否合理、是否合法呢?

在对20名路人的随机询问中,有12人表示用餐时曾接到此类提示,其中9人表示虽然觉得不太对劲,但仍然会遵守服务员的提示继续用餐,另外3人则表示,这种事情已经见怪不怪,习以为常了。而在对4个小型餐馆、4个中型餐厅和2个大型酒店的询问调查中,1个小型餐馆存在包厢门槛费,1个中型餐厅谢绝自带酒水或食品,两个大型酒店均存在包厢门槛费,且其中一个大型酒店谢绝自带食品。尽管这些调查只是用了简单的询问调查法,但我们仍然能够看出,这些问题确确实实的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于我们的身边。

毫无疑问,这些,就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2.1 霸王条款出现的背景

那么,什么是霸王条款呢?这就要说到我们之前提过的格式条款了。我们已经知道,格式条款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并且不允许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作变更的合同条款。很明显,霸王条款也同样有着这个特点:由商家制定,未与消费者协商,并且不允许对方对其内容作变更,若消费者不同意,表明合同协议未达成,商家拒绝提供服务。从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的发展历程来看,“霸王条款”与格式条款是一对孪生兄弟,伴随着格式条款的出现与发展,“霸王条款”也就应运而生了。

2.2 霸王条款的概念

“霸王条款”是指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和店堂公告或者行业惯例等。它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由于在市场交易中处于优势经营地位甚至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利用自身优势或垄断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谋取不当利益而形成的一种大众化、情绪化表述。很多时候,由于消费者是以个人形式面对集体形式的商家,在心理上属于弱势群体,往往在接受商品或服务的时候吃尽“哑巴亏”还不得不自认倒霉,花了冤枉钱还得受窝囊气。2.3 霸王条款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霸王条款往往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行业管理等方式出现,具有以下五种共同特点:

一是减免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二是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限;三是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四是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五是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

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主要表现有:

一是直接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二是赋予供应商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三是限制对方权利;四是就与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一方权利;五是推定消费者放弃权利;六是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七是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条款。

2.4 霸王条款存在的范围及典型案例。

霸王条款存在的范围十分广泛。就消费者常见的行业中,涉及餐饮业、银行业、保险业、物流业、电气业、房地产买卖业、家电销售业、物业、通讯业、中介服务业、婚庆业、旅游业等数十个行业。在百度百科“霸王条款”词条中,排行前几位的霸王条款如下:

1、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若乙方(开发商)在交付期限20天后仍未交房,每拖延一天按万分之二(每天30元)罚款给甲方(业主)。甲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缴款的,超过按每天每套200元付给乙方,如甲方没有履行约定,中途退房,乙方有权扣除所缴房款的50%。

2、消费者在办理家用电器退、换货时,商品包装、外观必须完好,附件必须齐全,否则不予“三包”。

3、美容院告示:因已投保,如需要索赔须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4、某物业公司管理规定:在停车场停放自行车每月每户xx元、摩托车xx 元、轿车xx元。车辆损坏或丢失及车内物品丢失或损坏均由车主自己承担责任。

3 案例--北京市工商局公布餐饮业霸王条款引争议

3.1 北京市工商局公布6大餐饮业霸王条款

该案例摘自新华网。

2013年12月9日,北京市工商局公布了“禁止自带酒水”、“消毒餐具工本费一元”或“消毒餐具另收费”、“包间最低消费××元”等餐饮行业6种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据介绍,自今年4月起,北京市工商局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餐饮行业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工作,收集了菜谱、店堂告示、就餐卡等多种形式的合同格式条款,并组织相关专家对这些条款进行充分论证,最终确认6种合同格式条款属于经营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权利的不公平格式条款。

这6种不公平格式条款分别是:“禁止自带酒水”、“消毒餐具工本费一元”或“消毒餐具另收费”、“包间最低消费××元”、“如甲方需减少订席数,须提前十五天告知乙方,否则乙方将按原订席数全额收费”、“请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谨防被盗,丢失本店概不负责”或“公共场所请您携带好您的随身物品,如有丢失后果自负”和“餐厅有权接受或拒绝顾客自带酒水和食品。如果顾客不接受餐厅建议将被视为自动放弃食品卫生投诉权利”。

工商部门要求各餐饮企业根据这次发布的合同格式条款违法表述在1个月内开展自查自纠,逾期不改正的,工商部门将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进行处罚。同时,工商部门建议消费者在消费时如发现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可拨打12315热线举报。

3.2 条款公布引发争议

该案例摘自凤凰网。

上述消息一出就引发了餐饮业的极大关注和争论,在获得消费者叫好的同时,也招致行业协会的激烈抵制。

中国烹饪协会12日发表公开信,称工商此举已“激发行业公愤”,请求国家工商总局予以制止并令北京市工商局公开道歉。13日工商总局回应称,监督

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既是工商部门的法定职责,也是社会公众对工商部门的要求。回应拒绝了中烹协的请求,并逐条反驳了对方的公开信。

市工商局此次对餐饮业霸王条款的认定,意在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利益,无疑会得到大多数消费者的认同。但对于餐饮业从业者们而言,工商部门的上述行政行为,在相当程度上触及了餐饮业的痛处,激起业内强烈反弹也是正常事。中烹协认为,工商部门的霸王条款认定以偏概全,没有进行周全考虑,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却不利于企业的正常经营。因此,中烹协面对工商局的重拳所发出的最为“理直气壮”的声音就是,工商部门的干预违背改革原则,是“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经济”。而工商部门则强调治理霸王条款是职责所在,在得到多数消费者拥护后,工商部门的立场也更加坚定。

4 具体分析

4.1 消费者的声音

大部分消费者对于北京市工商局的行为表示赞同与支持。一位消费者表示,酒店这些霸王条款的强制或软强制的行为,引起了消费者的极大不满。该消费者曾在一家高档饭店订了一间大包房,开了两桌招待客人,酒店要求这个包房最低消费是4000元。一开始他没在意这条规定,没想到酒席刚要开席,服务员特地通知他,不够最低消费金额,还差五六百元,并明确表示,如果金额不够,酒菜就不予供应。虽然当时极为气愤,但碍于同学在场,他不得不又点了几道菜,达到4000元后才顺利上菜。另一位消费者前段时间遭遇到了更离谱的事。他和朋友去一家饭店吃饭,当时自己带的茶叶,要饭店提供一壶免费的开水,谁知对方却要收取20元刷杯费。这些不合理条款及行为需要通过法制予以制止,否则“店大欺客”的现象将比比皆是。

当然,也有部分消费者对于餐饮业的收费表示理解。比如一般商务宴请对就餐环境有一定的要求,不可能请客人坐在喧闹的大厅内,要求环境的私密性要好,服务要有针对性,所以愿意支付一定的费用来满足自己的要求,属于花钱买服务;至于人们自带酒水的原因,无非是餐馆酒店的酒水定价过于昂贵,如果酒水饮料能够在一个合理的价格范围内,为了面子着想,谁也不愿意扛着大瓶小瓶的酒水饮料到餐馆就餐;就商家角度来看,餐饮业行情不算太好,行业内部竞争也十分

激烈,同时房租、人员工资、物价等也都在不断地上涨,如果北京市的情况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开来,餐饮行业为了维持生存,很有可能会对菜品进行提价,同时不排除一些餐饮店为了追求利益而使用地沟油等违法情况出现,而这一切最终的买单者还是消费者。

4.2 中国烹饪协会: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经济

关于“消毒餐具工本费一元”或“消毒餐具另收费”的条款,中烹协认为“消毒餐具工本费一元”这样的字眼一般是餐具公司印制的,餐饮企业是消毒餐具的提供者。如果这种表述算违法,餐饮企业只是使用单位,而并非违法主体。

关于“禁止自带酒水”“包间最低消费xx元”的条款,中烹协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餐饮企业和消费者都有充分选择的自由。而且目前《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条文中,并未把餐饮企业“禁止自带酒水”等行为划分到违法范畴。

关于“减少订席须提前十五天告知,否则按原订席数全额收费”的条款,中烹协认为,在《北京市订餐服务合同》中强调双方可在协商的前提下,约定提前通知天数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问题。不管是提前的时长,还是收取的违约金比例,都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如今却列入霸王条款,这两种做法完全自相矛盾。

关于“物品丢失,本店概不负责”的条款,中烹协认为公安部门从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角度,要求服务行业尽到提醒义务,在民警提示中也会强调在提醒后丢失自负。

关于“餐厅有权接受或拒绝顾客自带酒水和食品。如果顾客不接受餐厅建议将被视为自动放弃食品卫生投诉权利”的条款,中烹协认为,此条款被认定为霸王条款,意味着工商部门在鼓励消费者自带食品到餐厅就餐。

中烹协分析认为:北京市工商局此举属于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经济,会严重影响到行业的发展。

4.3 司法解释

1、“禁止自带酒水”

违法定性: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违法行为。

2、“消毒餐具工本费一元”或“消毒餐具另收费”

违法定性: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设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的违法行为。

3、“包间最低消费xx元”

违法定性: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违法行为。

4、“如甲方需减少订席数,须提前十五天告知乙方,否则乙方将按原订席数全额收费”

违法定性: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设定消费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的违法行为。

5、“请保管好自己的物品,谨防被盗,丢失本店概不负责”或“公共场所请您携带好您的随身物品,如有丢失自负”

违法定性: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己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责任的违法行为。

6、“餐厅有权接受或拒绝顾客自带酒水和食品,如果顾客不接受餐厅建议将被视为自动放弃食品卫生投诉权利”

违法定性: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违法行为。

从司法角度来看,六大霸王条款均属违法条款,纵然中烹协将制约条例都看成是制约餐饮业发展的因素而发出抗议,却依旧无法改变这些条例违法的内在性质。商家在制定这些条款、公告时,只将自己的利益放在了前面,忽视了或故意无视消费者的权益是事实,不是说一句“行业惯例”就可以掩盖一切的。行业惯例应当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法律规则受到必要的清理整顿。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维护公平竞争和公平交易的秩序、提高公共惯例

和公共服务的效率的行业惯例,应当予以保留,必要时可以吸收到相关法律、行业协会规则中去,使之具有合法性;反之,就应当加以取消,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5 结论

5.1霸王条款存在的原因

霸王条款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4个:

1、消费信息不对称。

在如今的信息时代,消费者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诱导成分的,“买的没有卖的精”,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不公平的交易合同;商品与服务的日新月异,则进一步加强了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所以,对于消费者来说,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渠道主要来源于格式条款,消费者很可能陷入误导中而不自知。

2、供求关系不平衡。

使用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商家,在经济活动中往往处于主导的优势地位。这些企业利用自己的主导地位,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合理的条款。由于消费者比较分散,很难形成有组织的力量与不平等格式条款制定者抗衡,对格式条款只能被动接受,这就是不平等格式条款产生的重要根源。此外,由于产生不平等格式条款的一方是消费者需要的行业,在无法选择的情况下,消费者也只能认可不平等格式条款,吃闷亏。

3、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强。

据调查显示,在遭遇不平等格式条款后,近80%的消费者选择放弃,因为消费者是以个人形式面对集体形式的商家,存在心理和力量的弱势,遭到所谓的“行业惯例”的压制,往往不得不自认倒霉,有些甚至用“吃一堑长一智、吃亏是福”等来安慰自己。因此,消费者法律意识不强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不平等格式条款的产生。

4、缺乏相关及配套的法律法规,难以监管。

在工商部门没有出台打击“霸王条款”的正式法律规定前,商家为了达到盈利更多的目的,往往会巧立名目,借由“服务费”等方式向顾客收取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由于缺乏有力的打击方式,商家的行为将形成负面示范效应,给周

围的商家甚至是整个行业带来负面影响,从而形成所谓的“行业惯例”,以无形的结盟方式给消费者带来压力,迫使消费者“接受现实”,乖乖掏钱。法律的缺失和空泛,带给商家的就是“空中楼阁”的印象,从而助长了这种“法不责众”的嚣张气焰。

5.2 打击霸王条款的方法

1、完善法律,有法可依。

完善的体系是遏制格式条款的有力保障。一方面完善的法律体系对格式条款本身有所遏制,另一方面又与现代民商法发展的趋势相吻合。原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规制过于抽象和概括,缺乏具体明晰的法律表述,也缺乏救济性的条款,需要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今年10月新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与自身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如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前,面对“霸王条款”,消费者往往只能无奈地接受现实。新修订的法律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消费者是一个保障。

2、加强对合同文本的管理。

工商部门应主动介入、及早介入,严格审查制式合同文本的各项条款,防止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业惯例”试图“转正”的行为,坚决将那些加重消费者义务负担、减轻甚至规避了经营者义务负担的不平等格式条款扼杀在萌芽之中,积极提倡推广公平、公正的统一的制式合同文本;同时充分利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对经营者使用制式合同文本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严厉查处擅自制定合同文本等违法违规行为。北京市工商局此举,无疑是拉开了“向霸王条约说不”的动刀序幕,具有很强的示范代表意义。

3、广泛宣传,增强意识。

由于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强,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不平等格式条款的产生。所以,必须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有关部门应通过电视、报刊、杂志媒体等多种途径向消费者宣传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及维权的方法和途径,及时通告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

识。消费者个人也应该加强对反不平等格式条款、霸王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从根本预防权益被侵害。在遇到侵害时能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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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政策文件的指导性并不能代替法律文件的强制性效力,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相应的障碍。 (三)综合性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立法缺失 目前,低碳经济相关的法律有《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森林法》、《草原法》,但这些法律都是从侧面对二氧化碳排放做的具体的措施和制度,使得低碳经济发展的原则、体制、机制、综合性制度不能得到集中体现,不免在以后的实践中出现各种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形。 二、完善我国低碳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建议 (一)合理立法要结合实际国情 合理的立法要改变过去的观念,社会在发展,具体的立法环境也在相应的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观念的相应转变才能符合实际情况。而且鉴于国外已有相应的法律。我国在制定相应法律的时候切不可照搬国外,每个国家的基本情况不同,国情不同,经济不同,所处的发展阶段也不一样,这些在立法的过程中都要考虑到。 (二)环保要和经济一起发展,环境优先 一直以来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导向的GDP,都是走的先发展后治理的道路,结果往往是治理的费用和难度都是大问题,影响了人们的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这种观念需要转变,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并不是零和博弈,而且共同的目的都是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这个观念建议在低碳经济的立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在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的同时发展经济。 (三)加快低碳经济的法律化进程 第一,政策法律化的科学性。政策具有政策的特殊属性,不同的政策不同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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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试题 1.甲公司需装修办公大楼,乙公司与之洽商,提出预算:装修工程需要100万元报酬,粉刷 材料需要100万元。甲公司认可了乙公司的预算。乙公司又提出:只要100万元的报酬; 自己仓库里的粉刷材料无偿赠送。甲公司欣然允诺,与乙公司签订合同。但装修工程完工后,甲公司一分不给,乙公司索要未果。在甲、乙签订合同前,乙曾欠丙公司货款200万元,现乙公司无力偿还。试问:丙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试用2000——3000字论文对案例中所涉及的合同法问题作一阐释。 答:经分析,丙公司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1).丙公司可以在乙公司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发生债权转移。即甲公司 现在欠丙公司的钱,而不欠乙公司。 (2).因乙公司现在欠丙公司的钱,乙公司无力偿还,如果合同到期,丙公司可以告乙公司要求法院对乙公司强制执行。 其中此案件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的债权转移问题: 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有归还债务的义务,无论债权人是谁,除非债权人本人同意,否则债务人不能免除这种义务。这与尽义务的对象无关,只是关乎结果。所以,债权人之间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情理上应该予以告诉。 (3).所以本案中在债权转移是要经过丙乙双方的同意,并且情理上可以将此事告知甲公司。 下面根据所学知识,结合此案件分析,就合同法中的有关债权转移的相关 知识 一债权转让 债权是对于特定之人,请求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即(债权人)对于他方(债务人),有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而他方负有为之之义务。 [1]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债权 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原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出让权利的主体是债权人;第二、债权转让的内容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 的债权权利;第三、债权转让以外的第三人,此时债权人即为出让人,第 三人为受让人。其中,受让的主体是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而 权利相对义务的承载主体是原债务人;第四、债权转让成立,原债权债务 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而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 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对受让人履行债务。 (4)所以丙公司与乙公司要注意债权转让的相关细则。因此,丙乙公司要通知甲公司关于债权转让的事。 另外,还有对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认识 (一)对债权转让“生效”的认识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 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1 关于何时生效及生效的要件 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指转让合同成立后,合同权利从何时开始由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此规定,有人理解为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采用…通知到达生效?原则,也就是对已成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的,因缺乏法定的生效要件而未生效。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规定的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而不是转让合同不生效。这两种理解,即对债务人生效和使转让合同生效,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体现的是双方自愿的原则。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只有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债务人并没有参与订立,其非此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当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该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而且,通观各国立法及民法理论(德国、法国等),几乎均主张债权之转让,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或者相应的原因关系,即生债权移转之效力,其间不存在履行行为,但非经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对于债权转让协议 第 1 页共2 页

经济法典型案例集

第一部分典型案例集 (合同法) 1、案例: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丙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 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 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问:如何认定此次买卖行为?如果甲又反悔,可以退回车子、要回货款吗? 分析:(1)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2、案例:甲油料厂与某供销社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销社在1个月内向甲油料厂供应黄豆30吨,每吨单价1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找到供销社表示愿意以每吨1500元的单价购买20吨黄豆,供销社见其出价高,就将20吨本来准备运给甲油料厂的黄豆卖给了乙公司,致使只能供应10 吨黄豆给甲油料厂。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黄豆,供销社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条件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甲油料厂不同意,坚持要求供销社履行合同。问:(1)甲油料厂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油料厂如果要求供销社继续履行合同有无法律依据?(3)供销社能否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分析: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了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内容,这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 (1)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由供销社供应甲油料厂黄豆30吨,现黄豆只供应了10吨,所以甲油料厂有权要求继续供货。 (2)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继续供应黄豆,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油料厂有权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

浅析国际经济法发展的新趋向

浅析国际经济法发展的新趋向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在世界各国相互依存、相互影响日益加深的形势下,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必须面对现实,调整、充实和提高“国际游戏规则”来协调和约束世界各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以求国际经济的有序运转。在这一背景下,分析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历史与未来趋势对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或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囊括国际贸易法学、国际投资法学、国际金融法学、国际税法学等分支的庞大体系。布雷敦森林体系的建立标志着国际经济法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随后60多年,随着国际经济情势的变化,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和形式也不断发展。 一、国际贸易法 自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国际贸易法进入了一个新的

发展时期,该回合通过了多边贸易谈判,达成了一系列多边贸易协定、协议、决议和谅解,并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它标志着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 (一)贸易自由化是国际贸易法的必然选择。 贸易自由化,是指一个国家在对外贸易中,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协议,逐渐减少对商品、服务以及与贸易相关的投资、知识产权等在国际间流动的行政干预、放松对其贸易的某些限制,以获取本国资源的合理化配置和最佳的经济效益的过程。 目前,国际贸易法强调贸易的自由化,淡化国家管制法的地位和作用,努力在国际层面上建立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私法自治。但是,我们应看到,绝对地强调私法自治会使国际贸易失去公正性。贸易的自由化和公正性的结合在国际贸易法中应是统一的,否则,贸易自由化是不会持久或深化的。 (二)区域贸易协定的推进以及对中国的影响。

经济法 结课论文

案件 被告因建筑楼房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多次借款,高达八十余万元,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以一份购房合同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此合同书是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主张此合同书是一份借款合同的房屋抵押合同书。从此合同书的表面看与其他购房合同基本一致,只是在合同书的第八项其他中手写了这样一句话:此合同的性质对于此案来讲尤为重要,如果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则应判决被告将所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果认定为房屋抵押合同,则应判决原告败诉。 究竟此案件应如何判决,合议庭也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合同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有以下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合同系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合同应认定为房屋抵押合同,并有以下法律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自己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将其财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此合同系无效的房屋抵押合同。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第175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 买卖合同的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

经济法2000字论文

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论文摘要]反垄断法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主要有实现社会整体效益、谋求实质公平,非经济方面的价值目标包括维护市场自由竞争、保障民主、提高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等价值目标。 美国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种法律目前在我国还是一种全新的法律制度。我国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并决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该法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说过:“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都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反垄断法本身所固有的价值目标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从法哲学的角度讲,法的效率价值是指法能够使社会或人民的较少或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的意义。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整体需求的有益

效果。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经济法》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案例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 1、甲、乙均为某电子的董事。2004年10月,甲、乙又与公司外人员丙合伙开办了一个无线电厂,从事收录机的生产,其产品与电子公司的产品相同。2007年2月,电子发现甲、乙的这一行为,经股东会会议表决,免去了两人的董事职务,并要求两人将其经营无线电厂所得共计32万元交给公司。两人当场拒绝,公司遂诉至法院。 问:(1)甲、乙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为什么? (2)该纠纷应如何处理? 答:(1)甲、乙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罢免公司董事职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从事上述营业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所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该确认有效。甲、乙应将经营无线电厂所得32万元交给公司。 出资 2、甲、乙、丙、丁、戊意欲成立一家丽人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l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担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 丽人美容公司成立之后经营惨淡,已欠A银行到期贷款l0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美容公司唯一盈利的美容用品工作室分出去,另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美容用品厂。后美容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宏达公司。问题: (1)美容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因何在? (2)美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为什么? (3)美容公司设立美容用品厂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之后, 美容公司原有债务应当如何承担? (4)乙在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 (5)A银行如若起诉追讨美容公司所欠l00万元到期贷款,应以谁为被告? 原因何在? 答:(1)出资有不合法之处:劳务出资不合法。其他出资合法。 (2)组织机构设置合法,公司法规定规模小或者股东人数少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3)设立美容用品厂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公司法人分立。分立后的两家法人要对分立以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5)可以两家公司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单独起诉其中任何一家公司,因为两家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出资、登记手续 3、发起人A、B、C签约共同设立一家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以技术秘密出资,作价l5万元;B 以厂房出资,作价20万元;C以现金17万元出资。后C因资金紧实际出资l4万元。请问:(1)该有限责任公司能否有效成立?为什么? (2)以非货币形式向公司出资,应办理什么手续? (3)C承诺出资l7万元,实际出资l4万元,应承担什么责任?

浅析国际经济法的性质

浅析国际经济法的性质 [摘要] 经济的国际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框架,国际经济法缺乏体系性、确定性和一致性,wto对发展中国家有许多不利之处,必须在本国经济的发展和开放中对此保持清醒的认识。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WTO 一、国际经济法理解的分歧 国际经济法是个新兴的法律部门,这个词的首先使用是二战之后。自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集合名词出现以来,对于它的性质及由此而包括的范围充满了分歧。主要的认识有两种,一是认为它们是原有法律体系之内一种新发展,是国际法在经济领域的发展。也就是经济的国际法。法律依据其调整的对象可以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或者国家与国际组织关系的法律,而国内法是一国立法机关产生的法律,这种观点在国外有,在国内也有。〔1〕毫无疑问,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国际经济法这一名词的出现正是由于二战后国际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的国际法的大量出现。试想,没有国际经济,没有相应的国际法,国际经济法这个专有名词就不会出现,也就是说,这个词正是建立在经济的国际法规范的基础之上的。 二战之后,由于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反省,国际社会在政治上加强合作,成立了联合国,签署了《联合国宪章》及在此体系之下大批的国际条约;在经济上加强交往,从而有imf(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brd(世界银行),和gatt(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贸易、货币、发展等领域形成了普遍性的国际法,并有大量的地区性条约和双边国际经济条约,如通商航海条约、各国经济、事务性条约,如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条约等,形成了一系列的特殊国际法。正是在这个基础上,经济的国际法形成一个体系,需要有相应的理论视角来进行观察。 第二种认识是认为国际经济法不是原有法律体系所能概括得了的,不是能按原有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截然划分可以概括这种法律现象的,而是突破了传统的法律体系,而形成一个融合国际法和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这种理论在国外有美国教授杰塞普的跨国法理论。〔2〕(p8)这种理论指出了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一个基本特点,即私人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交易之主体往往是个人或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即法人,这都是私人。在西方国家,由于实行市场经济,交易的绝大部分是在私人间进行的,而在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随着

经济法期末论文

经济法期末论文 我国的经济法秉承大经济法的思想,其大的方面包括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的法律、对市场秩序进行规制的法律、对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进行规制的法律以及对社会分配进行规制的法律。具体而言,对市场主体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是公司法。对市场秩序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以及反倾销及发布帖的相关法律制度。对宏观调控和可持续发展进行规制的法律主要包括:对各个产业进行调节的法律制度;对固定资产投资进行调节的法律制度;对金融进行调解的法律制度,如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等;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的法律,价格法,环保法以及自然资源保护法等。对社会分配进行调节的法律主要包括:对财政进行调节的法律制度,如财政法、预算法、税法以及国债法等;对劳动进行调节的法律制度,如劳动法等;对社会保障进行调节的法律制度,如社会保障法、养老保险法律制度、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等。 下面主要说一说和我们每个人都关系密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法自1994年开始施行以来已有20多年的时间,期间也做过多次修正,但还是存在着许多地方需要完善 最近一次修改(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新消法”)主要从四方面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如强化经营者义务、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等。 期中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更是使得长期以来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的到了改善,使消费者在某些情况下不再处于弱势地位。 但是即便这样,这一部分的修改还是存在很多不足: 第一,立法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消费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与消费公益侵权案件显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赋予其原告资格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 第二,起诉主体的缺陷。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相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模糊规定而言,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两类公益诉讼主体,即机关和组织,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只规定了只有消费者协会才具有消费公益诉讼起诉资格,这无疑又是一种退步。 第三,救济程序的缺陷。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也贯穿整个办案过程。但是,消费公益案件是否也可以适用调解,笔者认为还值得商榷。另一方面,消费者协会代表的是所有受到侵害的消费者的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的裁判是否能对所有受侵害的消费者产生法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经济法》论文

论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 【摘要】合同缔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实现,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可能使得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因此,研究违约行为及其救济方法,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有着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对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论述,介绍了违约责任的种类、免责条件、处理方式等问题,阐述了我国新《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关键词】违约责任、合同法、免责事由 一、违约责任的样态 对于违约责任的样态,又称违约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预期违约。其可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其二、预期不能履行。 第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 第三,迟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 第四,不适当履行。即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 第五,其它违约行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包括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和非金钱债务的 实际履行。《合同法》第109条、第110条等条款规定,金钱 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 行。特殊情况即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 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 行。 2.采取补救措施。如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 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 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 3.赔偿损失。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包 括两个部分。其一,被违约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实际损失)。 其二,可得利益。 4.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 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 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 5.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定金按担保法规定执行,但如果 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三、免责事由

经济法案例(全)

经济法案例(全) 1.[案例5-3] 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服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反不正当竞争裁决对他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 [问题提示] 医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吗? [案] 原告:溧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沭阳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袁,,院长。 被告:江苏省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常州市工商局)。法定代表人:薛亦根,局长。 1996年11月至6月14日,XXXX桑阳第二医院在自XXXX以来的药品购销活动中,未对住院患者进行宣传、明示或出具保险凭证,以红联发票的形式向宝阳制药公司等单位收取了每位住院患者75,434.08元的回扣。1998年6月14日,沭阳第二医院利用自身优势,在对在校学生和妇女进行体检时,秘密向宝城中心小学、幼儿园等单位的于等个人支付现金9075.40元。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沭阳二法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和《禁止商业贿赂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分别构成商业贿赂,迫使或限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此,9月5日,[XXXX市[沭阳第二医院依法将常公上

庭子送至,收到听证通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9月14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条例》第9条和《办法》第20条,XXXX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称:(1)该医院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沭阳二医院进行了错误的处罚;(2)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适用的《办法》第十条为无效条款,是适用法律法规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称,沭阳二法院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所说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只要他们从事商业经营或营利服务,就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管制。本案中,舒阳第二医院既没有公示和表述住院患者,也没有出具保险证明。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舒阳第二医院向住院患者收取了保险费,在药品购销中收受了对方的回扣,在收取了学生和妇女的体检费后,舒阳第二医院以现金形式支付了于等人的劳动服务费,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条例》第二条和《办法》第十条,分别构成商业贿赂,迫使或者限制用户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因此,常州市工商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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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论文彩霞 班级法硕(非法学)六班 学号 22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 ——以联合“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为例 摘要:为抑制信用证欺诈、维护诚实信用的国际贸易环境,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运用需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交易联系起来考查。这是对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例外。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一、案情简介 2012年2月,联合旗下进出口公司受香溢进出口贸易所托,拟向诺华公司代购一批价值425万美元的电解铜。随后进出口公司与诺华签订了买卖合同并订立了信用证支付方式。资料显示,上述信用证为 100%发票金额(美元)的不可撤销、远期90天信用证,交行分行及建行分别是该信用证的议付行、开证行。结果在建行准备支付全套单证总额467万美元之后,进出口公司却发现货物提单及提单发货人均为虚假,并且提单下并无货物。后经联合查实,实际买方香溢与诺华系人小敏控制,属关联公司,进出口公司遂于去年5月份将这两家公司连同交行一并诉诸中院。上述欺诈诉讼立案后,却迟迟不见进展,联合曾试图请求建行不予支付信用证款项,但遭到拒绝。随后建行于去年7月18日从联合账户划扣了469.22 万美元的资金,该资金包括货款、利息、邮电费等。

二、案例分析 (一)相关知识点 1. 信用证独立原则。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制度适用信用证独立原则。即信用证交易与其他合同交易相分离,在信用证交易中,只要提示付款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要求在表面上是相符的,单证之间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即所谓“单单相符,单证相符”,银行就负有付款的绝对义务。银行不得以基础合同当事人对基础合同的任何异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开证申请人也必须偿付银行为此支付的款项。 [1]此项原则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条。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就是指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时,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发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该原则的适用,事实上是将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交易联系起来处理纠纷。银行只要在付款之前得知信用证交易存在欺诈事由,就可以拒绝付款以保全自身利益;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时,不独考虑信用证交易,而且考虑与该信用证有关的其他法律关系。[2]根据《规定》第8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3.信用证独立原则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关系。独立原则与欺诈例外原则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维护着信用证制度的高效、安全运行机制。不过,如何正确运用这两项原则,在实践中并非易事。事实上,二者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过分偏重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必然助长不法欺诈行为的蔓延,损坏开证申请人及银行的合法利益,破坏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然而过度强调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又会走向另一个极端,严重破坏一个国家的金融信用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金融流通体制。 4.信用证例外的例外。是指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

经济法课程论文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经济法课程论文 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 题 目 财富的半壁江山来自合同 学 院 汽车工程学院 专 业 汽车营销 班 级 姓名学号 指导教师

财富的半壁江山来自合同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多,尤其是经济的往来,各种合同频频出现,在生活中越来越广泛。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有矛盾出现。这时合同法产生并发挥其本质作用,协调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合同法就像一个交通规则,不断规范着交往活动,同时也保护着人们的合法利益,促进着社会的和谐,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人们合法利益的卫士,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财富半壁江山来自合同。 关键:合同合同法生活地位财富 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在我们的生活中应用的越来越广泛,不管有意无意,我们时时与合同打交道。合同是随时发生的,合同的应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可是往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说权利责任不够明确,货物发生问题后不知那方该承担责任,这时就需要有一个确定的准则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解决问题,那就是《合同法》。合同法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生活中的合同纠纷均是依靠合同法得以解决的。 正文:合同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中合同无处不在,合同和国家与国家之间、公司企业之间、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财富的一半是合同”。这形象地说明了合同在提高整个社会经济效益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国家需要通过制定合同法来规范社会的所有经济活动;企业通过合同来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实现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主要是靠企业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自我保护的能力,这些能力在某种程度上与企业合同的管理是息息相关的。 自然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也通过合同来保护自身的权利与义务。

【毕业论文选题】120个最新经济法论文题目

120个最新经济法论文题目 1、企业合并的反垄断规制比较 2、试论我国反垄断私人实施的完善 3、中国自贸区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 4、企业商业秘密泄露事件应急管理研究 5、浅谈工程结算争议仲裁 6、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回顾、总结与前瞻 7、现代市场经济的法治化进程 8、试论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历史根源 9、论经济法体系的构成 10、论经济法的地位 11、论公司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作用 12、论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 13、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 14、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特征 15、论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特征 16、论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 17、论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18、论《公司法》法律责任制度的特点 19、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 20、两权分离的合理性与局限性 21、试论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22、加强经济立法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保证 23、试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现象 24、试论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及其法律调整 1

25、试论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26、试比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异同 27、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28、试论商业贿赂的特征 29、试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30、试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所遵循的原则 31、试述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32、试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33、论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 34、试述我国证券发行制度 35、试述我国证券交易制度 36、试述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的区别 37、试述在统计工作中必须贯彻的原则 38、试述我国的投资主体 39、论述我国的银行体系 40、论述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41、论述贷款原则和贷款条件 42、论述商业银行的性质及其主要职责 43、论述审计监督和其他经济监督的区别 44、试论我国的国家审计的领导体系 45、试论我国审计监督的原则 46、试论我国建立社会审计的必要性 47、试论经济法理论创立的条件 48、大陆法系经济法理论与英美法系经济法理论之比较 49、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初探 50、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机能 2

合同法论文

一、继续履行 1、继续履行的概念。继续履行也称强制实际履行,是指违约方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合同责任形式。其特征为: (1)继续履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具体表现在:继续履行以违约为前提;继续履行体现了法的强制;继续履行不依于其他责任形式。 (2)继续履行的内容表现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义务,这一点与一般履行并无不同。 (3)继续履行以对方当事人(守约方)请求为条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 2、继续履行的适用。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不同而不同: 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只存在迟延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 (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二、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质量不合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 关于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方式,我国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1、合同法第11北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 3、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 应注意以下几点: 1、采取补救措施的适用以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合同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依合同法第6北条仍不能确定合同责任为前提。

经济法相关案例

1、关于“合同订立”的案例 水果摊商A与果农B达成口头协议,由B向A供应柑桔2000公斤,每箱10公斤,共200箱。由B负责包装、装箱和发运。协议还规定了价格、交货日期等。一周后,B如约将200箱共2000公斤柑桔运至规定地点。A 在验收这批柑桔时发觉包装较差且部分柑桔个头、颜色均不太好。于是拒绝收货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问:双方所订的购销柑桔的协议是否有效?引起这场争执的原因是什么?此案应如何处理? 2、关于“合同效力”的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物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3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 (不写)3、关于“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的案例 A厂与B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A厂向B公司提供一批产品。合同签订后,A厂按照B公司的要求安排了生产任务。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至电A厂,称:该公司新任领导认为其前任在职期间所订购的产品不能为该公司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所以不拟购买并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问:如果B公司不履行合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案例 09年初某农场与粮食收购部门签定了粮食购销合同一份。夏季来临正值粮食即将收获之际,该农场所在地区连日暴雨,大大影响了粮食的收割进度并导致粮食减产。为此该农场向粮食收购部门说明情况并请求延期交货和减少供货数量。 问:该农场未能如期按量交付粮食是否要承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为什么? 5、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关系”的案例 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

国际经济法论文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题目: 欧盟对华反倾销影响研究——以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为例 姓名: 班级: 专业: 学院:

学位论文开题报告 论文题目欧盟对华反倾销影响研究——以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为例研究方向 本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状况(文献综述 国外研究现状: 美国经济学家认为倾销实际就是一种全国性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即对同一消费者或不同消费者以不同价格出售不同单位的同一商品。这一定义首次把倾销与具有补贴性质的出口奖励区分开来,指出倾销是指企业在不完全竞争市场上具有分割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能力,通过不公平的价格手段获取最大的利润。 世界银行高级经济学家最近表示,鉴于世贸组织对各国反倾销行为约束比较软弱,因此即使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倾销存在,某一国产品仍然可能被认为是倾销,反倾销规则的这种软弱性使得反倾销与世界经济形势的起伏紧密相连,每当世界经济形势低迷的时候,反倾销往往成为世界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首选方案。

本选题在国内外研究状况(文献综述) 国内研究现状: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于中国面临的反倾销诉讼、企业如何有效应诉等问题给予了很多关注。以往的研究大都把重点放在如何让中国达到欧盟反倾销法规定的“市场经济地位”而不受其“非市场经济规则"的约束以及中国企业该如何应对来自欧盟反倾销诉讼案件等问题上。但现在也开始有部分学者把研究领域转向反倾销规避与反规避问题的研究、反倾销产业损害问题、倾销与反倾销的博弈分析等等。 鉴于以往研究经验中国应加强反倾销应诉机制的建立,加强国内反倾销立法,通过反倾销机制来维护本国相关产业的利益。 2012年欧盟对华光伏产品反倾销以来,国内大批学者更积极地投入到研究欧盟对华反倾销给国内相关产业企业带来的影响 中来,对该问题又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

经济法课程心得体会

经济法课程心得体会 之前法律给我的印象往往是比较实质性的意义,比如哪些事情可为或不可为,哪些事情符合规定,哪些事情会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对于经济法,我更是一知半解。当得知学习《经济法》这个课程以后,我原以为这门课就是告诉我们经济法的有关条例,一定很非常枯燥。但是,学了这门课以后,我了解到很多关于经济法的知识,也觉得非常的有趣。 这门课里,在程老师的讲解中,他穿插引用了许多生动的案例,使我们听得津津有味,让我们真切的感受到经济法对国民经济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所起到的贡献,也了解并体会了法律究竟是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学完这门课以后,我深化了对法律模糊不清的印象,明确了经济法的概念,全面认识了经济法的功能。 在诸多的经济法条文中,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有着深刻的印象。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活动,而消费者是消费的主体;在经济法学上,消费者是是在经济运行中与政府和企业并列的三大主体之一;在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权益保护最重要的主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力及该权力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应有的效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在商业界里,总会发生很多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再索赔的案件。而针对这种现象,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 首先,王海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种观点认为,王海购买商品是作为索赔的物证,并以取得双倍赔偿为最终目的,由此可知,王海“疑假买假”、“以假索赔”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商业经营行为。在这一商业经营行为中,“买假”是投资,“索赔”是获利。王海的这种商业经营行为没有进行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因而是一种非法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海将他怀疑有假的商品买回后就对该商品拥有了所有权,他“以假索赔”是行使所有权的合法行为。再者,商品的最终消费者不一定必须是购买者,商品的购买者有权将该将该商品或自用或赠与他人或用于索赔,他人无权干涉。 对于这个问题,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可见,作为消费者,一要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二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必须是自然人。王海们以获双赔为目的,“知假买假”显然不具备消费者的三个要素,牵强附会地“打擦边球”,认为消费者除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硬将他们纳人消费者范畴,这种做法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能使人信服。但是,王海们不是消费者是一回事,应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又是另一回事。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看,王海们的行为有利于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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