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旅游法教程》期末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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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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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广义上是指旅游活动领域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P20

旅游法制建设的特点:

(1)立法规范的内容完成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

(2)旅游法制的形式有所提升。

(3)规范的范围由单一到综合、由传统转向新兴领域。

(4)某些领域的旅游法制渐成体系。

(5)地方旅游法制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

(6)《旅游法》立法工作受到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

旅游法制建设的问题:

滞后性、应急性、片面性、法律层次低、执法主体缺失、公民意识问题等。

P31

旅游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一)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

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旅游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即法律关系的实际参与者。通常包括旅游者、旅游企业、旅游组织、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二)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

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

(1)物,指在旅游法律关系中可以作为财产权利对象的物品或其他物质财富。这些物品或物质能为人们所控制,并且具有经济价值。

(2)行为,指在旅游法律关系中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活动,例如,服务行为,管理行为。

(3)智力成果,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智力活动中创造的成果。

(4)信息,指反映旅游活动发生、变化和特点的各种消息、数据、情报和资料等。

(三)旅游法律关系的内容

旅游法律关系的内容,指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反映着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具体要求,决定着旅游法律关系的实质。

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

权能或利益。

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义务,是指旅游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负有义务者必须依法按权利享有者的要求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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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活动中代理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根据是被代理人的委托、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或指定机关的指定。由于代理关系发生的根据不同,代理分为:委托代理、职务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在旅游活动中主要表现为委托代理。

旅游活动中的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的代理。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法律行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应正确行使代理权,做到亲自进行代理活动,不得擅自转委托;必须在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代理权,不得滥用代理权;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理,不得接受正当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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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安全保障权

安全保障权是指旅游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

安全保障权包括生命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安全保障权是旅游消费者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为保障旅游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旅游经营者应当做到:①确保商品和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具有人们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符合标准,即被认为具有安全性,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②对于暂时没有标准的,应保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要求。③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和服务,要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标明或说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方法。④发现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有严重缺陷,即使旅游者采用正确使用方法仍可能导致危害的,应及时告知旅游者,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⑤提供的消费场所应当具有必要的安全保障。

(二)知情权

(三)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是指旅游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

旅游者的自主选择权的内容是: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

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者服务的方式;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在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自主选择权的特征是:①旅游者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必须自愿,自愿是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基础。买与不买,买这种还是买那种商品,最终取决于旅游者的购买决策。因此,任何违背旅游者自由意志使其做出消费选择的行为,都是对旅游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②自主选择权是一种相对权。因此,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必须是依照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侵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③旅游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使不排除经营者向旅游者进行商品、服务的介绍和推荐。买与不买,接受与不接受取决于旅游者的自主意志,经营者的介绍、推荐行为有助于旅游者更多地了解将要购买或者接受的商品的性能和用途、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权,是指旅游者在与经营者进行的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旅游者的公平交易权的内容包括:①交易行为的发生是在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的;②交易的结果可以达到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的预期目的;③公平交易是交易双方协作完成的;④公平交易的实现条件是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以及拒绝强制交易。

公平交易的核心是旅游者可以以一定的货币换得同等价值的旅游商品和服务,这是衡量旅游者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的重要标志。

经营者的义务:①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路线、航班、车次和标准提供交通工具、住宿、接送、导游讲解、商品选购、娱乐服务等,不得在合同中规避义务,违反公平条款;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限制旅游者权利,并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②履行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③旅游经营者在收取旅游费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有关旅游收费标准。

(五)索赔权

(六)结社权

(七)获取知识权

(八)受尊重权

(九)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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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旅游企业劳动合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约定不公平的条款

(三)维护职工利益的损害

(四)人员流动对企业利益的损害

P136

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

(一)分支机构的管理

1.旅行社分支机构的类别及法律属性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依法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隶属设立企业并在设立企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旅行社分支机构包括旅行社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和旅行社服务网点(以下简称网点)。分社和服务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分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以下简称设立社)的名义从事《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其民事责任由设立社承担,设立社应当加强对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管理:1)与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2)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实践证明,适应旅行社业务跨地域经营的特点,放开搞活,鼓励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有利于形成网络经营;方便旅游者的就近报名参游;有利于促进全国统一的旅游大市场的形成,提高旅行社的整体接待水平,培养和造就一批有实力、有发展前途的旅行社集团。

2.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登记

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分社和服务网点的旅行社,在向分社或者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社或者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规定的文件向分社或者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领取备案登记证明。这表明:1)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履行备案登记手续;2)申请备案的主体是设立分支机构的旅行社;3)备案的行政机关是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4)申请备案的期限是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5)领取相应备案登记证明。

“备案”是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

(二)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1.设立分社的条件

旅行社分社,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以设立社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符合法定要求;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营业设施符合法定条件。此外,分社的名称中应当包含

设立社名称、分社所在地地名和“分社”或者“分公司”字样。

设立分社的区域范围。旅行社为了把企业做大做强,需要广泛开展旅游业务,在不同地域设立分社,《条例》据此规定: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但分社不得设立服务网点。

分社的经营范围。分社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2.设立登记与备案登记

⑴设立登记。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这表明:申请办理设立等级的主体是拟设分社的旅行社;办理设立登记的机关是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文件是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⑵备案登记。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在设立登记之后持法定文件办理备案登记。法定文件包括: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分社的《营业执照》;分社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三)服务网点的设立

1.设立服务网点的条件

服务网点,是指旅行社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门市部等分支机构。设立服务网点是旅行社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旅行社必然要建立自己的服务及营销网络,通过合理布点,方便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所以服务网点的主要功能就是为设立社揽客。

设立服务网点应符合下列条件: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共场所,其面积和设施、设备应当满足招徕、咨询服务的需要。服务网点的名称、标牌应当包括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所在地地名等,不得含有使消费者误解为旅行社或者分社的内容,也不得作易使消费者误解的简称。

关于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设立社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内。该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市、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置行署的地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和海南省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由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设立登记与备案登记

⑴设立登记。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这表明:申请办理设立登记的主体是拟设服务网点的旅行社;办理设立登记的机关是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文件是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⑵备案登记。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应当在设立登记之后持法定文件办理备案登记。法定文件包括: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敬业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副本;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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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

(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含义及其所有权归属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由旅行社在指定银行缴纳或由银行担保提供的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项资金。

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是旅行社合法财产中具有特定用途的部分,当旅行社因解散或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撤减分社减交、3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的处罚而降低保证金数额50%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须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银行根据该通知书,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退还旅行社。

保证金的利息收入全部归旅行社所有。保证金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保证金范畴,不受该项管理制度的限制,旅行社可依据与银行约定的存款期限支取保证金产生的利息。

(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缴存

1.交纳期限与标准

确定合理的保证金交标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证金制度的积极作用。《条例》第13条规定,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交纳保证金。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标准是20万元人民币;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增存5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标准为增存120万元人民币;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增存30万人民币。

2.存缴方法

《条例》第13条规定了两种保证金的交纳方法,旅行社可自行选择。

⑴将现金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①国家旅游局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提出申请的中国境内的若干商业银行为保证金存储银行。②接受存储的银行应当为旅行社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提交具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承诺:同意与存入保证金的旅行社按照细则规定签订的协议;当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据《条例》的规定划拨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情况及其数额,通知旅行社所在地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提供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文件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件的复印件;非因《条例》规定的情形,出现保证金减少时,承担补足义务。③保证金存单不得用于质押,银行应在存单上注明“专用存款不得质押”字样。④旅行社在指定范围内选择的银行存入保证金的,应当设立独立账户,自行决定的存期不得少于1年,存期届满应及时办理续存手续。

⑵提交银行担保。①由旅行社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担保数额

不低于保证金交纳标准的银行担保。银行担保属于不典型的保证合同,是商业银行应旅行社的要求出具的,在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内由于法定的旅行社的过错造成旅游者损失,需要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损失,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在担保额度内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或者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确定的赔偿对象和赔偿金额支付相应款项的书面承诺。规定该交纳方法的目的,是降低旅行社的经营成本、避免资金闲置。②担保银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担保函》;担保期限不得少于1年;担保期届满前3个工作日内,续存担保手续。

旅行社存入、续存、增存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存入、续存、增存的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与银行达成的包括下列内容的协议:双方同意按照《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双方承诺,除依照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管理

1.监管部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保证金制度的主要监管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①规则制定权,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证金交存的银行;③作出经营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采用担保方式履行交纳保证金义务的银行担保;④依法使用保证金;⑤行使保证金动态管理的事中、事后的监管权,包括出具减少保证金额度的凭证和补足保证金的通知。

2.保证金的动态管理

保证金动态管理机制的核心是激励旅行社合法经营,形成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该动态管理机制由降低退还和补足保证金一放、一收两个方面组成,以实现有效地动态管理。

⑴保证金的降低和退还规定。①时间限制:自交纳或补足保证金之日起3年内;②处罚部门和类别:未受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以上的处罚(含罚款),行政机关不仅限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还包括诸如工商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等;③处罚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④降低幅度:交存数额的50%;并向社会公告;⑤退还:符合降低保证金条件的,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行社的要求,经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降低保证金数额的凭证。

⑵保证金的补足规定。《条例》规定了两种补足的法定情形和补足的期限:①依法交纳的保证金,因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游局使用保证金赔偿旅游者损失后,剩余的保证金达不到《条例》规定的最低交纳标准;②旅行社减少50%的保证金后,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的处罚的。③旅行社在受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补缴保证金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

之后,在7个工作日内,应当向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补足的证明文件。(四)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使用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15、16条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都有使用、划拨质量保证金的权力。

1.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使用质量保证金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使用保证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旅行社的财产权,需要对权力边界做清晰明确的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不经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依法决定使用特定旅行社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赔偿该旅行社给旅游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形包括:一是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二是旅行社因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用损失的。

不能使用的情形主要是:①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②由于旅行社与住宿、餐饮、交通、游览等其他旅游经营者之间、组团社和地接社等发挥不同功能的旅行社之间,旅行社和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等从业人员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由旅行社承担的赔偿责任;③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而应当受到的罚款处罚,不得动用保证金;④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客观原因或旅游者个人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

使用程序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可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支出保证金的决定。银行应根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经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直接向旅游者支付。银行在划拨保证金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单位、划拨数额、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报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2.人民法院划拨质量保证金

2001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明确人民法院执行涉及旅行社的案件时,在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经济权益损失,旅行社破产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用损失以及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适用于该“保证金”赔偿。《条例》第16条据此明确了人民法院划拨赔偿款的权力:人民法院判定、裁决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件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

人民法院行使该权力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等其他生效法律文件,不能依据尚处在上诉期间的判决、裁定划拨赔偿款;②旅行社产生赔偿责任的原因是损害了旅游者合法权益;③旅行社拒

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

使用程序是:银行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并在划拨保证金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单位、划拨数额、划拨依据文书等情况,通报给旅行社和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五)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1.适用范围与除外责任

(1)适用范围。根据《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2条规定,旅行社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旅游者和旅行社对赔偿标准未做出合同约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在处理相关旅游投诉时,参照适用本赔偿标准。

(2)除外责任。由于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行社的客观原因或旅游者个人原因,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2.旅行社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

(1)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或收取旅游者预付旅游费用后,因旅行社原因不能成行的,旅行社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旅游者,否则按照下列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国内旅游应提前7日(不含7日)通知旅游者,否则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并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7日(含7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的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出境旅游(含赴台游)应提前30日(不含30日)通知旅游者,否则应向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并按下述标准向旅游者支付违约金:出发前30日至15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的违约金,出发前14日至7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出发前6日至4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的违约金;出发前3日至1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5%的违约金;出发当日,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0%的位于今。

(2)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团、拼团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25%的违约金。接触合同的,还应向未随团出行的旅游者全额退还预付旅游费用,向已随团出行的旅游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旅游费用。

(3)价格歧视与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赔偿责任。①价格歧视。在同一旅游行程中,旅行社提供相同服务,因旅游者的年龄、职业等差异增收费用的,旅行社应返还增收的费用。②未乘坐交通工具。因旅行社原因造成旅游者未能乘坐预定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直接经济损失20%的违约金。

3.旅行社、导游或领队未按照合同或标准提供服务的赔偿标准。

旅行社应当严格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导游或领队)在执行职务中不履行旅游合同的,由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1)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不符的赔偿责任。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支付同额违约金。

(2)服务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赔偿责任。导游或领队未按照国家或旅游行业对旅游者服务标准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至5%的违约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违反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旅行社及导游或领队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按下述标准承诺赔偿责任:①擅自缩短游览时间、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并支付同额违约金。遗漏无门票景点的,每遗漏一处旅行社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5%的违约金。②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安排合同约定以外的用餐、娱乐、医疗保健、参观等另行付费项目的费用。③未经旅游者签字确认,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增加购物次数、延长停留时间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总额10%的违约金。④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的,每次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的20%的违约金。⑤旅游者在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所购物品系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负责挽回或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⑥私自兜售商品,旅行社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

(4)中止提供服务的赔偿责任。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中止对旅游者提供住宿、用餐、交通灯旅游服务的,应当负担旅游者在被中止旅游服务期间所订的同等级别的住宿、用餐、交通灯必要费用,并向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

P151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含义及其特征

根据《办法》的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责任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旅游保险中的一个重要险种,具有下列特征:

(1)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守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任险属于强制保险。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应当履行这一强制性义务,投保责任险。未投保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以及《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旅行社。责任险作为旅行社为其责任投保的一种保险,又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目的在于转嫁赔偿责任的风险。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将在责任限额内对旅行社予以赔偿,从而实现了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保险的基本功能。

(3)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是赔偿限额内依法应由旅行社承担的旅游者和受其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通常损害赔偿应由责任为保险保障对象。根据保险规定及其保险合同,旅行社应当对他人的损害负经济赔偿责任的,均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因而责任险的范围是确定的,保险事故的责任者也是确定的。如果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在旅游活动中遭受的损失不是由于旅行社的责任造成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4)责任险的赔付主体是保险公司。通过投保责任险,旅行社将发生事故之后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因此,对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点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

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向承包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赔偿。

P163

法律责任的确定

(一)违反设立规定及超范围经营的法律责任:

(1)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10-50万元以下罚款:

1、无相应业务许可证经营。

2、分社超范围经营

3、服务网点超范围经营

(2)违反旅游合同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万-10万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签订合同不符合相关规定(条例28条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

(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违反旅游合同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

50万罚款,对导游人员责令改正,并处1-5万罚款;

情节严重,吊销业务许可证、导游证:

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

非因不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

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另行付费项目;

旅行社安排或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内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0万罚款;情节严重,吊

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未持有导游证

或领队证,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

-10万罚款。

旅行社应有与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相

应报酬,并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否则按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

旅行社要求导游或领队接待不支付费用或支付费用低于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要求承担旅游团队接

待费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10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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