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学中法益理论的历史发展及现状述评2013年06月14日 23

德国刑法学中法益理论的历史发展及现状述评2013年06月14日 23
德国刑法学中法益理论的历史发展及现状述评2013年06月14日 23

德国刑法学中法益理论的历史发展及现状述评2013年06月14日23:10:05

杨萌

尽管法益论自其诞生就不断遭遇德国刑法理论界的质疑和批评、甚至是来自德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多次忽略和挑战,但这些反对的观点和实践都无法抹杀一个事实:法益论在德国刑法理论中依然占据着核心基础地位,依然吸引着国内外学者对它的极大关注。

一、法益概念的产生及其意义

(一)法益概念的产生

法益概念是在19世纪上半期有关犯罪的概念和实质问题的讨论过程中产生的。1、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以启蒙运动的自由主义思想为基础,费尔巴哈于1801年将“刑法的最高原则”表述为“国家所有的合法的刑罚措施都是法律的合法结果,这部法律存在的基础是维护他人权利的必要性,它对任何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Rechtsverletzung)施以可以感觉到的惩罚”。①这一思想深深影响了其后二十年间德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概念和本质的讨论。根据当时学界普遍接受的定义,犯罪的实质就是对他人个体权利的侵犯。然而,费尔巴哈本人却未彻底贯彻自己提出的这一原则;对于并未侵犯他人的任何个体权利(subjektives Recht②),但看上去值得刑事处罚、并已受到实在法处罚的行为,费尔巴哈称之为“违警轻罪(Polizeivergehen)”或者“广义上的犯罪”。③

2、比恩鲍姆的“益”的概念。比恩鲍姆(Birnbaum)不仅对费尔巴哈上述思想中的前后不一致进行了批评,他的矛头进而直指犯罪概念中“权利侵害”的必要性地位。1834年,比恩鲍姆发表同名文章,认为费尔巴哈的犯罪观过于狭隘,因为费氏提出的犯罪概念虽然符合传统的谋杀或者盗窃等犯罪形式,但决不适用于“违背伦理道德和宗教原则”的犯罪,④相反,“犯罪就是侵害益的行为”,侵害的是“在法律上归属我们的益”,由此将“益(Gut)”这一概念引入犯罪客体论的核心领域。⑤虽然比恩鲍姆没能进一步清楚界定“益”的内涵,但他并未将“益”局限于“物质的—具体的对象”,此外,他还把“益”区分为“个人的益和公共的益”。⑥通过这一概念的提出,比恩鲍姆想尽力澄清被犯罪所侵害的实质内容,获取一个独立于实在法的犯罪概念。尽管如此,他并未直接使用“法益”这一概念表述,而是将其描述为“我们应得的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益”。

⑦客观而言,作为包容的实证主义⑧者的比恩鲍姆提出的“益”的概念,相对于费尔巴哈提出的个体权利概念应该更符合当时实在法的需要。

3、宾丁(Binding)的“法益”说。比恩鲍姆提出的“益”的概念在诞生后很长时间内并未受到德国刑法学界的足够重视,因为19世纪40—70年代,德国刑法学深受黑格尔辩证唯心主义的影响,将犯罪的内容视为对作为普遍意志的法的有意违抗,⑨是“对作为法的法律的违反(das Recht als Recht verletzt)”。⑩直到1872年,当时首屈一指的刑法学家宾丁在创建自己的“法益”概念时引用了比恩鲍姆的论文,才重新发现比恩鲍姆提出的“益”的概念在刑法教义学上的重要价值。宾丁在表述自己的“规范(Norm)”概念时指出:“所有这些不应受任何排挤的状态(Zustand),对于法律而言都具有重要价值。它们可以被称为法益(Rechtsgut)。”(11)因此,宾丁被后世的德国刑法学者认为是“‘法益’概念的真正缔造者”。(12)与比恩鲍姆不同,宾丁强调只有立法者选择给予特定的“益

(Gut)”以法律保护的决定才是重要的,(13)由此将法益的外延扩展到立法者认为对于共同生活有重要意义而“需要通过制定规范防止其受到损害或威胁”的所有客体。(14)但是,对于何种事物才可以构成法益,宾丁并未提出具体的限制标准。在宾丁的规范论中,规范具有优先地位,法益概念只是依附于规范理论存在的一个附属概念,只具有实定法保护目的之下的附属地位。这也是与比恩鲍姆法益观的一个重要区别。

(二)法益概念提出的意义

1、对费尔巴哈自然法的犯罪观进行了修正。

如上所述,法益概念的基础由比恩鲍姆在修正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的过程中奠定;作为概念,法益由宾丁引入现代刑法学。

19世纪初,欧洲刑法学刚刚完成对封建刑法的反思,开始从启蒙主义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出发,意图通过制定系统的刑法,通过一个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基本的犯罪概念,来对国家权力的“恣意”行使进行约束。这就是费尔巴哈提出权利侵害说的时代和理论背景。然而,完全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之上的权利侵害说虽然有限定扩张犯罪概念的作用,但仍具有明显的缺陷,它不仅无法解释部分罪名具体侵害了“谁”的权利,如伪证罪,也导致其刑法理论体系自相矛盾,例如,他认为,违警罪是广义的犯罪,但并未侵害权利,而只是违反了法律。

比恩鲍姆和宾丁显然意识到权利侵害说的缺陷,将犯罪侵害的对象由“个体权利”扩展到“我们应得的”、“受法律保护的益”,修正了费尔巴哈的犯罪观,显然更能适应刑法现实和社会发展,符合刑法体系和刑法理论自我完善的需求。

2、延续了对规范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追求。

费尔巴哈提出的规范主义的权利侵害说虽然得到了比恩鲍姆和宾丁的修正,但不管是比恩鲍姆还是宾丁,都没有否定规范的犯罪概念所具有的重要意义,都希望通过对“法益”的寻找来确定犯罪的实质概念,以此约束刑事立法者对法律保护对象的选择,最大化地保护个体自由。

当然,与费尔巴哈不同,比恩鲍姆和宾丁在阐述“法益”思想时还带有实证主义的痕迹,特别是宾丁,强调立法者给予特定法益以法律保护的决定的重要性。但宾丁的出发点是,他认为犯罪是对规范的违反,而规范是国家意志的法律表现形式。国家需要通过规范实现国家的共同生活目的,禁止有害行为,要求人们为有益的行为。规范的保护客体是法益,因此,立法者必须通过规范努力保护法益不受侵害或者威胁。(15)虽然宾丁强调规范的背后是国家权力,这反映出宾丁的法益论具有一丝国家权威主义的特征,但是,宾丁以实证主义为基本立场,否定介入规范外的评价,毫无疑问具有自由主义的性质。

3、奠定了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二分法的基础。

费尔巴哈用权利侵害说来解释对国家的犯罪时,是将国家视为一个具有权利的人格,从而把对国家的犯罪也归属为“权利侵害”。但是,基于自由主义立场的理解,权利这一概念很难涵括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因此,将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犯罪解释为权利侵害,未免过于牵强。法益这一概念显然比权利具有更强的理论概括力。比恩鲍姆将“益”区分为与生俱来的益与后天获得的益,认为“益”部分是自然存在的,部分是社会发展的结果,同时非常精确地将犯罪区分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和侵犯集体法益的犯罪,(16)由此铸造了现代刑事立法和理论中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二分法的基本模型,满足了刑法规范技术上的要求。当然,比恩鲍姆并未就集体法益与个人法益之间应该具有怎样的联系进行深入分析,这也为后世的刑法学者围绕“法益”概念能否满足其批判立法功能产生激烈

争论埋下了伏笔。

二、法益概念产生后直到20世纪80年代的发展

(一)法益理论在(广义的)实证主义时期(1870-1933)时期的发展

1870年左右,尽管黑格尔的哲学思想在德国刑法学界的影响还未消除,但一股“彻底反对形而上”的思潮已经形成,实证主义对刑法学研究的影响在这时已经显现。此外,德国历史上自16世纪的《卡洛琳娜刑法典》之后在全德范围内颁布的第一部统一的刑法典,即1871年颁布的《帝国刑法典》,也需要学术界配合确认它的内容。因此,从1870年开始,一直到1933年希特勒建立独裁政权前,这个跨度长达60多年并且包含了不同历史阶段的时期可以用一个关键词“实证主义”来大致概括。当然,在这个时期内不仅存在着诸如“形式的—规范逻辑的实证主义”、“自然的—社会的实证主义”等实证主义的支派,也存在着自由运动、相对主义、特别是新康德主义等哲学思想的复兴。由于它们有着反对“纯粹的实证主义”的共同根基,以“实证主义”来作为它们的上位概念,并不会掩盖这些不同法哲学思想之间的异质性。这些不同的哲学流派所具有的共同的实证特征同时也被认为体现在“法益”概念典型的实证主义特征上。(17)

从1870年到1933年,法益理论在这个实证主义占主导地位的阶段一直是德国刑法学中犯罪论的核心内容。但是,与宾丁强调立法者对于选择特定的法益并给予法律保护的决定不同,李斯特(Liszt)和新康德主义刑法学派则努力寻找影响法益保护范围选择的“先于法律而存在的”标准。李斯特将法益定义为生命自然产生的“人类的利益(menschliche Interessen)”。(18)以M.E.迈尔(M. E. Mayer)和霍尼希(Honig)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刑法学派在确定法益的内涵时则以文化上预设的价值观为基础,使规范的观点再次发挥更重要的作用。(19)

(二)纳粹时期法益论的发展

如果说此前的法益发展史表明,“法益”概念始终比较模糊,那么,这种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反而成就了法益概念的相对无异议性。然而,这一形势在进入纳粹时期后发生改变,法益概念开始遭遇严厉的批评和攻击。虽然与政治上高度统一的意识形态不同,德国刑法学界并未丧失独立研究的品格,还存在着两种主要的方向,即目的论研究和狭义的纳粹主义研究,(20)但由于国家主义政治哲学在这个时期具有强大的影响力,统治者的权威意志左右了政治和法律,建立在自然法和启蒙思想基础之上的法益论自然受到了一定冲击。

尽管如此,这个时期彻底反对法益概念的学者仍然只占少数,如格拉斯(Gallas)、科佩尔曼(Kerpermann)、霍恩(Hoehn)等。相反,除了支持传统的法益概念的学者,如洛玻(Lobe)、克里(Klee)、科赫(Koch)、席文尔(Schwinge)、茨摩尔(Zimmerl)、梅茨格(Mezger)、毛拉赫(Maurach)和沃特克(Oetker)等等之外,其他很多学者,如沙夫斯泰因(Schaffstein)、威尔策尔(Wezel)、达姆(Dahm)、博尔特(Boldt)、H.迈耶(Hellmuth Mayer)等,也仅仅反对传统的法益概念,主张对其进行修正。

其中,因为沙夫斯泰因曾提出过影响很大的“义务违反说”,他对待法益论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被误读。其实,他对自己的观点有过补充和纠正。沙夫斯泰因于1933年与达姆(Dahm)合著《自由主义的还是极权(autoritr)的刑法?》一书之后,于1935年先后发表《犯罪是义务违反吗?》以及《作为义务违反的犯罪》两篇文章,明确提出将行为人“违背对民族所负义务的心态”置于刑法体系的中心,将行为人的“义务违反”视为犯罪的本质,迎合了纳粹政府特定的政治需求,一时成为显学,其人也因此被视为纳粹主义刑法学者。不过,四年之后,沙夫斯泰

因于1937年撰文就他先前对法益概念中的“启蒙思想内涵”的指责进行澄清。他强调,如果将Rechtsgut中的“Recht”解释为客观的法秩序,且用“民族共同体”来代替“个人”作为连接点,则“法益”一词就不再有启蒙思想的内涵。

(21)沙夫斯泰因还声明,他并非反对“法益”概念本身,因为,“毫无疑问,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保护对于共同体而言特别重要的价值”;“将这些价值用‘法益’、‘保护客体’或者其他术语来表达,都是次要的术语使用问题,虽然在这个时代用‘民族的益(Volksgut)’比‘法益’更贴切。不过,鉴于‘法益’一词在文献和判决中沿用已久,故没有必要纠正这一习惯”。(22)不可否认,沙夫斯泰因对传统的法益概念的个人主义基础并不看重。他和同时期很多承认法益概念的学者一样,由于客观上受到国家主义的影响,强调承认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法益概念的自由主义价值,有滥用法益概念之嫌。“目的行为论”的提出者威尔策尔同样赞成对传统的法益论进行修订。他在1939年发表的《刑法体系的研究》一文中,详细论述了法益的概念、内容及其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他反对将规范本身等同于法益,否定规范通过自身立法而成为法益保护对象的正当性,因此与纳粹刑法理论划清了界限;此外,他反对法益概念的精神化,反对将法与伦理相分离,认为存在没有侵害任何法益的犯罪,如通奸和兽奸行为。

可以说,法益理论在纳粹时期的坚守和发展更加凸显了德国刑法学者的独立品格。而特定政治背景下围绕“法益”概念展开的争论第一次让人们清楚地认识到法益的自由主义内涵。

(三)二战后到20世纪80年代法益论的发展

二战后围绕法益理论进行的研究一度陷入停滞,法益概念及相关问题并不受刑法理论界的重视。自战后50年代后期开始,特别是自耶格尔(Jger)1957年出版专著以及60年代中期德国出版一批关于制度性(institutionell)法益概念的文献,才使得“法益”回归理论界的视野。围绕法益概念的讨论在70年代初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当时正值德国刑法不断进行修正,围绕法益理论的探讨受到极大推动,这期间涌现出大批有关法益的著作和论文,而学者们讨论和分析的角度各有不同,甚至是进行了新的尝试。其中,马克思(Marx)、罗克信(Roxin)、鲁道菲(Rudolph)和萨克斯(Sax)等学者试图将法益保护思想与前西德1949年颁布的《基本法》蕴含的价值判断标准相结合,以推导出刑法规定合法化的标准;哈塞默(Hassemer)则将社会学以及社会心理学和精神分析学的标准纳入法益分析范畴。(23)这些学者论述的角度虽然有别,但他们有一个共同努力的目标,即,通过对法益概念历史积淀的挖掘,让其能够更好地选择并确定值得用刑事手段保护的“益”。

刑法学者们还将法益论的发展成果积极付诸于立法实践。由学者们起草的《1966年刑法选择草案(总则部分)》(AE,AT 1966)对法益思想作了纲领式的表述,不过,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者并未予以采纳。1973年结束的《性犯罪法》拉开了对诱人通奸、同性恋、兽奸等行为除罪化的改革序幕,同时将《德国刑法典》分则第13章的标题由“违反风俗的重罪与轻罪”改为“侵犯性自主权的犯罪”。其中,此前《德国刑法典》第175条有关同性恋犯罪的规定经过1969年和1973年两次修改,由1994年的第29部《刑法修正案》彻底废除。尽管法典里仍然没有明文表述法益保护思想,1973年对性犯罪法进行修改的《第四部刑法改革法》还是将法益论推至德国立法史上对其承认的高峰。曾参与起草1968年《1968年刑法选择草案(分则部分)》(AE,BT 1968)撰写的学者罗克信(Roxin)事后评价说,主张将性犯罪法限制于侵害法益行为的《1968年刑法选择草案(分则部分)》在这

个改革过程中发挥了特别影响,是法益思想在这次刑法改革的最后阶段获得的最大胜利。(24)

虽然当时仍有少数不同观点,但综观这个时期的德国刑法文献,可以发现这样一个事实: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刑法的核心任务和刑法合法化的实质基础就是“法益保护”。如果某种行为没有损害或者危害法益,立法者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就是不合法的。在此意义上,有关法益概念和功能的理论就是“犯罪论的实质基础”。(25)法益论应该表明所有能够使得人类行为可以成为犯罪的要素,能够为确定哪些行为可以合法地成为值得刑事处罚的刑事不法提供指引。

三、法益理论的最新发展

(一)法益论在理论界的研究现状概览

20世纪70年代掀起的法益讨论热潮并未持久。直到进入20世纪90年代,围绕对“现代刑法”进行的批评及辩护,法益理论的研究才进入一个新阶段,再次成为德国刑法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和热点。

法益理论在德国刑法学中的重要地位也引起英美法系的刑法学者的关注,英国刑法学者赫尔希(Hirsch)教授和美国的达伯(Dubber)教授在21世纪初比较德国与英美的刑法理论时对法益论虽然都带着一丝怀疑,但一致肯定其在德国刑法学中有着客观的核心地位。特别是2000年冬天,时任英国剑桥大学犯罪学研究所刑罚理论和刑罚伦理研究中心主任的赫尔希教授在德国德累斯顿大学法学院做了题为《法益概念和损害原则》的报告,详细剖析了德国刑法学中的法益概念与英美刑法中的损害原则的区别和联系,这位来自英语法律界的学者的观察和分析给德语圈的法益理论的讨论注入了新的生机。

2002年初,赫尔希教授、瑞士苏黎世大学刑法学教授沃勒斯(Wohlers)以及德累斯顿大学刑法学教授黑芬迪尔(Hefendehl)等三位年轻学锐在德国权威的刑法学杂志《格尔特达玛刑法学档案(GA)》第一卷上发表了一组有关法益理论的文章,随后就进一步集中研讨的必要性达成了共识,最终促成了2002年4月在德累斯顿附近一座小岛上莫里茨堡(Moritzburg)里一次由老一辈刑法学家和年轻的优秀学者共同参与的国际会议的召开。会议的主题毫无疑问是“法益理论”,具体包括三个小组议题:法益理论与损害原则、法益理论与客观归责难题,以及法益概念之外的入罪化依据。以会议论文集为主,最后出版的论文集分为5个专题:法益理论与损害原则的关系、法益理论与宪法、法益理论的复兴、法益理论与客观归责以及刑法合法化的替代模式。

这是二战后对法益理论及相关问题进行集中梳理和讨论的一次重要会议,反映了目前法益理论研究中的主要问题,让法益理论直面挑战和质疑:法益理论是否需要宪法原则的限制?法益理论是否还能保持自己的独立价值和地位?法益概念之外是否存在其他支撑刑法规范合法化的依据和模式?等等。与会者的观点并不一致,不时出现激烈的交锋。会议组织者为会议论文集《法益理论》确定的副标题“刑法合法化的基础抑或学理上的弹珠游戏?”,颇能反映出与会学者乃至整个刑法学界对法益的内涵及功能的两种截然不同的立场,尤其是理论界与实务界与对法益思想一热一冷两种态度。

(二)实务界对法益论的态度

正如德国当代著名刑法学者罗克信在分析德国刑法里同性恋行为的除罪化过程所展示的那样,(26)法益理论主要还是存在于刑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司法者和立法者充其量是非常犹豫地对法益思想加以考量。

首先,进入后现代工业社会时代,德国立法者不再将刑法作为国家控制和防范社

会风险的最后理性和选择,而是在《刑法典》和附属刑法里增加了大量抽象的危险犯的规定,将刑法作为首选,哪怕这种犯罪化在法益论的严格考量下,因为行为与真正的法益损害之间仅仅存在间接的关系,所以“在自由国家里不能被视为合法”。(27)与二战后德国立法者先后通过四部《刑法修改法》在性犯罪、破坏社会安宁罪等领域的除罪化做法不同,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环境犯罪、经济犯罪、信息加工犯罪、毒品犯罪、涉税犯罪、外贸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与分子生物学、基因技术以及生殖医学相关的领域里,也就是在所谓的“现代刑法”的发展过程中,立法者不断地将犯罪标准前置,同时却没有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考量,这些将犯罪标准前置化的规范是否真正具有合法性,这种将犯罪标准前置化的做法到底是更多地保护个体利益,还是保护国家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需要和利益值得探讨。

其次,德国司法界对法益理论也抱着怀疑态度。例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多次拒绝将法益保护思想作为一种标准来检验刑法规定是否符合宪法。最新的一个实例,是2008年2月26日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审判庭以绝对多数肯定《德国刑法典》第173条第2款第2句处罚“有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间(自愿)的性行为”的合宪性。(28)这似乎也是联邦宪法法院第一次就法益论以及对纯粹的“道德观念”的保护比较详细地表明立场,所以值得本文用一定篇幅加以介绍。

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认定国家对公民基本权的干预符合宪法的标准包括以下几项:该项干预并未侵犯私人生活的核心领域,在形式要件上具备实在法的基础,在实质要件上符合比例原则(判决书边码32及后段,以及边码34及后段)。而《刑法》第173条的规定建立在文化历史上流传下来、并且国际上也普遍存在的禁止规范的基础之上(判决书边码2)。该项禁止规范并未损害私人生活不可侵犯的核心领域,因为兄弟姐妹相奸不仅事关他们自己,还影响到家庭、社会整体,以及因此行为而诞生的孩子(判决书边码40)。《刑法典》第173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因此顺利通过了联邦宪法法院的合宪性审查。

至于上述这些宪法判定标准能否从刑法学上的法益论推导出来,联邦宪法法院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它认为,刑法规范追求的目的如果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严格要求,这样的刑法规定就是违宪。而这些标准显然不可能由刑法学上的法益理论推导出来(判决书边码39)。至于法益理论为何无法承担这样的功能,联邦宪法法院难得地在判决书中边码39这一段中比较详细地说明了理由,直指法益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它认为,关于法益概念目前并未有一个一致观点。如果将规范的法益概念中的“法益”理解为立法者在现行法中将其视为有法律保护价值的对象,那么这一概念就局限于表达刑法规范的立法理由(ratio legis),就不能承担引导立法者的职能。相反,如果依据“自由主义”的法益论,将特定的“社会生活的现实”视为合法的法益,或者从前实证的法益概念出发,那么,这样一个被理解和应用为合宪性审查要素的概念就违反了一个原则,即,依据《基本法》的规定,确定需要受刑罚保护的法益,以及让刑法规范适应社会发展的决定,都属于民主国家里有权的立法者的权力。这项权力的边界仅仅存在于《基本法》的规定里。法益保护思想或许对于法律政策以及刑法法理还有贡献,但它绝不能提供任何只能从《基本法》推导出来并且有实质内容的标准,《基本法》的任务就是为立法权设置边界。紧接着,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书中引述了拉格德尼(Lagodny)的《基本权限制下的刑法》、阿佩尔(Appel)的《宪法与刑罚》等对法益概念持批判立场的学者的相关文献。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两位学者被判决书引述的专著被视为是对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系统化整理,如今却被联邦宪法法院用来支撑自己的观点,这

种作法无疑值得讽刺。

上述判决理由不仅表明,作为德国最高的宪法审查机构,联邦宪法法院对刑法保护纯粹的道德的做法是认可的,(29)同时,该理由还代表了当今德国立法和司法界对刑法理论界热议的“法益论”的怀疑态度。不过,若要一句话来评价联邦宪法法院这种作法的后果,我们不妨借用德国刑法学者许奈曼的形象比喻:“当熟悉刑法教义学史的专家观察到,联邦宪法法院只是一味重复地以《基本法》第2条第1项这一低效的预防措施作为检验刑法的标准时”,联邦宪法法院的做法无疑是“枪杀了这些专家,将整个图书馆变成一堆废纸”。(30)

四、对法益论发展历史和现状的评价

如果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血亲相奸案”中的判决理由为出发点,可能会得出法益理论已经被宣告死亡的结论。然而,正如文风古雅的学者许奈曼所形容的那样,“被预告会死的人反而活得更久”,作为刑法基础和界限的法益保护思想还有长远的未来。(31)不论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中的重要概念,还是作为限制刑事立法的标准,尽管它还面临着一些挑战,但其生命力仍然是顽强的。基于前文对法益发展历史和现状的考察,笔者对法益概念发展过程中最重要的价值体现和面临的核心新问题总结如下:

第一,是自由主义这一思想内核让法益理论穿透180年发展历史的厚幕,至今仍为德国刑法学家们所珍视。比恩鲍姆在提出“益”这一概念从而奠定了“法益”概念的基础时,他的目的是想为犯罪寻找一个自然的法律概念。宾丁正式采用“法益”表述时,其思想虽然带有国家权威主义的痕迹,但也没有忽略从规范意义上构造法益概念,发挥其保障自由的功能。在之后70余年的法实证主义发展时期,对宾丁偏重立法者意志的法益观进行纠正的李斯特和新康德主义刑法学派都主张,在实在法之外寻找应该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纳粹时期,由于受特定的国家政治哲学的影响,法益论在纳粹统治时期所受的冲击反而凸显出法益理论所蕴含的自由主义精神。当然,如果说因为法益概念的模糊性使得法益概念在纳粹时期被滥用,由注重对个人利益和价值的保护向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偏移,那么,这种背离法益内涵的做法在二战后就已被清理。1949年前西德《基本法》的颁布和生效,使得法益保护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与宪法对人的尊严和人权的重视形成一致。当然,当联邦宪法法院不断地用《基本法》第2条第1项的规定,即“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来排挤法益对刑事立法进行批评解释的功能时,《基本法》与法益论的关系究竟为何的问题也就摆在了我们面前。

法益必须是宪法所保护的法益,还是宪法保护的对象与法益存在出入?是宪法才能彻底地保证自由,还是法益同样有此功能?例如,《基本法》第2条第1项保护“道德规范”,那么,法益论是否能够为对纯粹的道德保护提供刑法保障的作法进行批判?

其实,在对道德进行保护的问题上,比恩鲍姆就曾陷入困境。他一方面强调,严格而言,风俗的或者宗教的观念不是刑法存在的理由;但同时,根据特殊民族的关系和需要,他也承认在此领域存在犯罪。(32)不过,比恩鲍姆在此考虑的是一种基于一般保证而必须提出来的宗教和风俗意义上的民族共同利益,这种利益独立于不同的现实存在的宗教,被视为对所有人都提供同样的保障。(33)这里就涉及对风俗道德等所谓的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划分。上文所述的“血亲相奸”案中,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所保护的道德仅仅是适用于少数特定人的规则,而非是真正的集体法益,完全可以被法益论排除在合宪范围之外。但是,《基本法》第2

条第1项的规定却为虚假的集体法益的保护大开其门。

所以,只能说,现行《基本法》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而联邦宪法法院本来有可能借助法益理论对此不足进行弥补,但联邦宪法法院屡次故意忽略法益理论,是以尊重《基本法》为由的消极作为,不能证明法益理论在批判立法上毫无建树。客观而言,要发扬法益论的自由主义精神,发挥其批判立法的功能,必须要将虚假的集体法益与真正的集体法益加以区分。而这正是现代法益理论自觉承担的未竟使命。

第二,法益概念在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中的重要作用毫无疑问,其表现之一是,尽管《刑法典》分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各罪所侵犯的法益,但各种《德国刑法典评注》中,作者们都会对各具体罪名侵犯的法益进行分析和解释。但是,作为对刑事立法进行批判和限制的根据,法益概念的作用存在很大争议。目前,由上述血亲相奸案中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引发的争论中,就包括是否还需要其他原则和标准作为补充和支持的问题。自治(Autonomie)原则与合比例(Verhltnismβigkeit)原则是学者们较多提及的两个原则。在哈塞莫尔看来,合比例原则以法益原则为前提,因为,人们需要一个连接点来判断一项干预措施是否合适、必要和适当。(34)许奈曼在分析责任分配范围的有效补充原则时,提到了自治原则,并且认为被害人学理(Victimodogmatikt)比自治原则更有优势。鉴于目前德国刑法学中被害人学理仍被主流观点定位于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实现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连接,(35)自治原则在对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释的作用就更加突出。“在自由法治国家刑法中……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国民可以选择性地放弃自身权益;在不侵犯和危害到他人(包括集体法益)的情况下,国家放弃自己在国民个人领域的管理权”。

(36)也就是,体现为国家家长主义的消退。所以,在此意义上,自治原则与合比例原则足可视为是对法益理论有益的补充。

注释:

①P. J. A. v. Feuerbach:Lehrbuch des gemeinen in Deutschland gültigen peinlichen Rechts, Giessen, 1801, §23

②中文学界一般将其译为“主观权利”,其内涵实则指向“个体权利”。

③P. J. A. v. Feuerbach: Lehrbuch des gemeinen in Deutschland gültigen peinlichen Rechts, Giessen, 1801: §27.

④⑥⑦(16)(33)J. M. F. Birnbaum: ber das Erfordernis einer Reehtsverletzung zum Begriff der Verbrechens usw., Archiv des Kriminalrechts (Neue Folge), 1834(15), S.178; 177-179; 172, 176; 176-178: 178-179.

⑤不过,据Schünemann教授考证,费尔巴哈在其制定的1813年《巴伐利亚州刑法典》的第一部分第125及127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中,就已经提到了对“益(Güter)”的攻击;这种表述后来还出现在其1832年的第11版《德国刑法教科书》第38节当中。(见注释,S.136,Fn.9)

⑧德语“gemβigter Positivismus”,也被译作“稳健的实证主义”,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页,脚注4。

⑨(10)G. W. F. 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oder Naturrecht und Staatswissenschaft im Grundrisse, in H. Reichelt(Hrsg.), Frankfurt, 1972, §90; §95.

(11)K. Binding: Die Normen und ihre bertretung, Bd. Ⅱ, Leipzig, 1914, S. 189.

(12)A. Kaufmann: Lebendiges und Totes in Bindings Normentheorie, Gttingen,

1954, S. 69.

(13)K. Binding: Handbuch des Strafrechts, Bd. Ⅰ. Leipzig, 1885, S. 169.

(14)K. Binding: Die Normen und ihre bertretung, Bd. Ⅰ, 2. Aufl., 1890, S. 340, 353f.

(15)伊东研佑:《法益概念史的研究》,成文堂,1984年,第80页。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1页,脚注1。

(17)(20)P. Sina: Die Dogmengeschichte des strafrechtlichen Begriffs "Rechtsgut", Basel, 1962, S. 40; 71.

(18)F. v. Liszt: Lehrbuch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 10, Aufl., Berlin, 1900, S.

53.

(19)M. E. Maye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 2 Aufl. , Heidelberg, 1923, S. 22-23; R. Honig: Die Einwilligung des Verletzten, Mannheim, 1919, S. 93-94.

(21)(22)F. Schaffstein: Der Streit um das Rechtsgutsdogma, DStrR, 1937(4), S. 338; 337.

(23)(25)W. Hassemer: Theorie und Soziologie des Verbrechens-Anstze zu einer praxisorientierten Rechtsgutslehre, Frankfurt, 1973, S. 15-16; 16.

(24)(26)C. Roxin: Strafrecht AT, Bd. Ⅰ, Grundlagen, der Aufbau der Verbrechenslehre. 4. Aufl.. München, 2006, S. 19, Rn. 17; 19, Rn. 17f. (27)G. Jakobs: Kriminalisierung im Vorfeld einer Rechtsgutverletzung, ZStW, 1985(97), S. 751.

(28)见BVerfGE120,241f.案情简介:德国莱比锡一名男子Stuebing幼年时被人收养,直到24岁才与亲生父母家庭取得联系。后因与比自己小8岁的亲妹妹发生性关系并共同生育4个孩子,而于2005年11月被莱比锡地方法院判决构成“血亲相奸罪”。该案判决被二审法院州高等法院于2007年1月予以维持。随后Stuebing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宪法告诉(Beschwerde),认为《刑法》第173条第2款第2句违反了宪法。联邦宪法法院于2008年2月判决驳回了Stuebing的诉求,肯定了“血亲相奸罪”规定的合宪性。(参见:http://www.bundesverfassungsgericht.de/entscheidungen/rs20080226_2bvr0 39207.html.)同年9月,Stuebing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欧洲人权法院最近于2012年4月12日做出判决,认为:第一,欧盟理事会对此问题并无一致意见,德国有权部门可以自行对此类行为作出评价;第二,《德国刑法》第173条保护的是当事人的道德及其他权利,并未违反《欧洲人权法》第8条关于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的规定。(见欧洲人权法院判决ECHR 158(2012)) (29)需要说明的是,对该案判决投否定票的少数派之一,联邦宪法法院的副院长哈赛默教授明确反对用刑法手段保护“现存的或推测存在的道德观念”,因为有“比刑法更好的其他手段来达到此目的”。(见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第120卷,224页开始,边码98,99)。哈赛默教授本人正是法益理论的坚定拥护者,对所谓的“现代刑法”的种种表现进行了严厉批评。

(30)(31)(32)B. Schünemann: Das Rechtsgüterschutzprinzip als Fluchtpunkt der verfassungsrechtlichen Grenzen der Straftatbestnde und ihrer Interpretation, in Hefendehl, Hirsch, Wohlers(Hrsg.), Die Rechtsgutstheorie, Baden-Baden, 2003, S. 144; 133; 转引自S. 140.

(34)W. Hassemer: Darf es Straftaten geben, die ein strafrechtiiches Rechtsgut

nicht in Mitleidenschaft ziehen? in: Hefendehl/v. Hirsch /Wohlers, Wolfgang(Hrsg.): Die Rechtsgutstheorie. Legitimationsbasis des Strafrechts oder dogmatisches Glasperlenspiel? Baden-Baden 2003, S. 60.

(35)B. Schünemann: Das System des strafrechtlichen Unrechts: Rechtsgutsbegriff und Viktimodogmatik als Brücke zwischen dem System des AT und dem BT, in dems.(Hrsg.): Strafrechtssystem und Betrug, 2002, S. 80ff.

(36)申柳华:《德国刑法被害人信条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42页。

比较德国与法国,德国与俄罗斯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情况

比较德国与法国,德国与俄罗斯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情况 一、德国与俄罗斯自然环境以及社会发展情况 答:(一)○1俄罗斯联邦地质构造复杂,矿产资源丰富,如煤、石油、天然气、泥炭、铁、锰、铜、铅、锌、镍、钴、钒、钛、铬的储量均名列世界前茅。 只有锡、钨、汞等金属资源储量较少,不能自给。主要资源分布集中,有些大型 能源资源、矿物原料的分布相互接近,但是,资源分布很不平衡:其中大部分 集中在国土的北部和东部地区;而急需燃料、原料的西部(欧洲部分)地区却 感到资源不足、品种欠缺;矿产资源丰富、品种也较齐全的乌拉尔地区,由于长 期开采已造成资源不足,开采难度愈来愈大。上述情况势必造成远距离运输, 给交通部门带来了很大的压力,每年由东部地区运往西部地区的燃料都达几亿标 准吨以上,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俄罗斯联邦经济发展和生产力的合理分布。 俄罗斯自然资源的丰富还表现在:它拥有原苏联90%以上的森林面积和水能资 惊,70%的煤炭,80%的天然气,100%的磷灰石,60%的钾盐和大部分铁矿 石。西伯利亚和远东是全世界自然资源丰富的地区。这里的森林面积达5.03 亿公顷,木材积蓄量达600多亿立方米。还有大量的各种金属矿藏,如铁、铜、 镍、锌、锡、铝、霞石、金刚石、水银、镁、云母、铝、钨、金、银等。西伯 利亚拥有大量的各种珍贵皮毛动物和价值较高的药用植物。远东海域生物资源丰 富,总量为2850万吨,其中鱼类资源2300万吨。 ○2德国自然资源贫乏,除硬煤、褐煤和盐的储量丰富之外,在原料供应和能源方面很大程度上依赖进口,矿物原料(钢、铝土矿、锰、磷酸、钨和锡)对外国的依赖特别大。德国拥有少量铁矿和石油, 天然气需求量的三分之一可以由国内满足,2/3的初级能源需要进口。德国的工业以重工业为主,汽车、机械制造、化工、电气等占全部工业产值的40%以上。食品、纺织与服装、钢铁加工、采矿、精密仪器、光学以及航空与航天工业也很发达。中小企业多,工业结构布局均衡。农业发达,机械化程度很高。农业用地约占德国国土面积的一半。产品可满足本

阿拉伯科学的兴衰——中国社科院

中世纪阿拉伯世界的科学兴衰 金宜久中世纪阿拉伯世界的科学兴衰 7世纪初,伊斯兰教在阿拉伯半岛的麦加兴起。大约不到一个世纪的时间里,穆斯林军征服周边国家,形成地跨欧、亚、非三洲的哈里发帝国。阿拉伯人也一批批地走出沙漠陆续到征服地区定居,与当地民众通婚繁衍。伊斯兰教随之成为这些地区的统治意识形态。阿拉伯人给予征服地人民的,只有伊斯兰教和阿拉伯语。他们则接受了征服民族的生产方式、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征服者被征服”。 8世纪中叶以后,阿拉伯哈里发帝国开始翻译古希腊、波斯、印度的著作。大致在一个多世纪的翻译运动时期,希腊的格林关于医学的论文、希波克拉底的《格言》、托勒密的《天文大集》、欧几里德的《几何学原理》、亚里士多德的《范畴篇》、《解释篇》、《伦理学》、《物理学》、《形而上学》等,柏拉图的《理想国》、《法律篇》等,印度的《悉坛多》(《历数全书》)、医书《闍罗迦》和《苏斯特拉塔》等,都有了阿拉伯文的译本。随后,这些学者开始了独立创作时期。最初,主要是在东部地区进行,以后,西部地区(主要是在西班牙)也从事了学术创作活动。中世纪“阿拉伯世界”的科学,实际上是不同民族和不同宗教信仰的学者,在哈里发帝国时期共同从事学术活动的结果,它的科学成果并不全是阿拉伯人的精神产品。哈里发帝国需要科学为宗教、为统治者服务。与盲目信仰不同,科学需要理性。阿拉伯社会受益于科学、医学发展的同时,理性思维伴随着科学的发展而发展。 就阿拉伯世界科学兴盛和发展的原因来说,首先与哈里发重视、支持和赞助科学有关。科学受到哈里发的关怀而得以兴盛和发展。哈里发期望长寿、维持长期统治,因而特别重视医学。巴格达大医院院长拉齐(865~925)的《医学集成》除了总结阿拉伯人所了解的希腊、波斯、印度的医学知识外,并增添了新贡献,被誉为医学百科全书。著名的哲学家、语言学家、诗人伊本·西那(980~1037,拉丁文名阿维森纳),被称为医生之王。他的《医典》同样被誉为医学百科全书。哈里发马门(813~830在位)给翻译家的报酬是与译出的书本同样重量的黄金。 其次与宗教传播、发展和宗教生活的需要有关。伊斯兰教规定穆斯林每天应五次朝向麦加礼拜,规定到麦加的朝觐。这都需要确定麦加的方位。伊斯兰教历每年为354天(比公历少11天,每年12个月,每月29或30天)。它的9月(莱麦丹)为斋月(可以出现在公历的不同季节)。它还需要确定每年斋月的开始和结束的时间。这也需要观察新月,见月封斋,见月开斋。这很自然地要求朝拜中心的位置,节期不得有误,从而与之有关的天文学、数学、地理学、建筑学获得了发展。 再次,在早年的哈里发宫廷里留用了一批不同宗教信仰的官员、学者和医生。这些人很自然地会在不同场合发生有关信仰问题的辩论。为在神学辩论中取胜和居优势,需要辩论的工具———哲学和逻辑。翻译古希腊、罗马的哲学和科学著作,就成为受到哈里发鼓励的事。 最后,应该说阿拉伯世界科学的兴盛、发展,与商业贸易、航海业的发展的需要是分不开的。阿拉伯人善于经商是大家都知道的。商业贸易需要计算,航海需要天文、地理的知识,这促使了有关学科的发展。 中世纪阿拉伯世界(伊斯兰世界)的科学,在世界科学发展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西方政治学的历史发展

西方政治学的历史发展 西方政治学最早发源于古希腊,创始人是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其所著的《政治学》被公认为是西方政治学的奠基之作。从《政治学》开始,按照历史顺序,可以把西方政治学的历史发展大致分为四个阶段: (一)古代西方政治学 公元前5世纪,地中海沿岸分布着数百个奴隶制城邦国家,这些城邦国家的形成和发展,打破了原始氏族部落社会的血缘关系,瓦解了人与人之间的宗法关系,较早地建立了权利关系和契约关系,促成了城市文明、商业文明和海洋文明的形成与发展,这些都为西方古典政治学说的产生提供了沃土和摇篮。古希腊的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撰写了《理想国》和《政治学》等著作,开辟了政治学研究的新领域。 柏拉图(前427~前347),古希腊思想家,其主要政治思想是对“理想国”的描述,主要著作有《理想国》、《政治家篇》和《法律篇》三篇对话。他认为“最好”的政体是“正义之邦”,即“理想国”。在这个规模不大的城邦国家中,分为三个等级,即哲学王、武士和劳动者。哲学王是治理国家的德高望重的哲学家,武士保卫国家,劳动者进行生产,这是柏拉图的理想政体。但如果这三个等级发生了混乱,理想政体的模式会被打乱,代之以军人政体、寡头政体,进而导致民众革命,产生民主政体。柏拉图后期的思想有了一些变化,他设计了“第二等好”的城邦:采用混合政体以取代有可能导致专权的哲人政体;以恢复私有财产和家庭代替了理想国的公产公妻制;按照财产的多少而非天赋划分等级。 亚里士多德(前384~前322),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的学生,代表著作是《政治学》。他考察分析了150多个不同形式的城邦国家,从伦理和利益的角度,研究了国家的基本理论,即国家的起源、性质、目的和任务;研究了国家的政治制度划分的原则,并对各种政治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了如何建立以及管理国家等问题,奠定了西方政治学研究的基础。具体内容有:①国家的形成如同雌雄结合,是自然的产物,“早期各级社会团体都是自然地生长起来,一切城邦既然都是这一生长过程的完成,也该是自然的产物,这又是社会团体发展的终点”。“事物的终点,或其极因,必然达到至善,那么,现在这个完全自足的城邦正该是至善的社会团体了”。所以,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国家是自然形成的至善的社会团体。②他认为伦理学研究个人的善,政治学研究人群的善,国家这一社会团体的目的在于达到最高尚、最广泛的“善业”。他指出:“政治学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城邦以正义为原则……正义恰恰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③政治权力的分配制度即政体决定着城邦的异同。亚里士多德对各类政体进行了区分和研究之后,认为君主政体、贵族政体与共和政体能够照顾公共利益,其差别只在于掌握最高统治权的人数不同;而僭主政体、寡头政体和平民政体都只会为统治者谋利。④最好最易于实行的是共和政体,特别是以中产阶级为主体的共和政体最为稳定。⑤政体发生变革基于人们对“正义”与“平等”的认识的分歧。寡头会认为基于财产多寡的政治权力不平等是正义的,平民则认为基于人身自由的政治权力的平等分配才是正义的。⑥私有财产和家庭是人本性和城邦的性质,不能取消,但要避免财富的两极分化。⑦城邦要实行法治,并由有公民权的人轮流执政。 亚里士多德时代,古希腊的奴隶制城邦制度已面临着严重的危机,所以,亚里士多德的任务在于努力维护并竭力赞美城邦制,把它看作是至善的化身;同时,

德国历史发展年表

德国历史发展年表 前时期: 0395年1月17日罗马帝国分裂为东、西罗马帝国 0814年1月28日查理曼帝国创立者查理大帝逝世 0936年2月2日奥托一世在罗马被教皇加冕,奠定神圣罗马帝国的基础 第一时期(962/911-1806)第一帝国:神圣罗马帝国 1356年1月10日卢森堡家族的查理四世在纽伦堡颁布了黄金诏书1571年1月11日奥地利贵族开始享有宗教自由 1745年1月20日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查理七世逝世 1793年1月23日俄、奥、普第二次瓜分波兰 1806-1871.1.18 1807年2月7日埃劳战役爆发 1815年1月13日英、法、奥签订《维也纳条约》 第二时期(1871.1.18-1918)第二帝国:德意志帝国(普鲁士) 1871.1.18-1899 1871年1月18日德意志帝国建立 1900-1914 1900年1月4日罢工浪潮席卷欧洲 1908年1月13日中、英、德签订《津浦铁路借款合同》 1913年1月4日第一次世界大战德军进攻计划的制定者施里芬去世 第一次世界大战(1914-1918) 1915年1月9日第一次世界大战英军发起英德加里波利战役 1915年1月24日英军击沉德国“布柳彻”号战舰

1917年1月31日德宣布无限制潜艇战 1918-1935 1919年1月5日德国柏林工人总罢工并武装起义纳粹党成立 1919年1月15日德共领袖李卜克内西和卢森堡被害 1919年2月6日德国魏玛共和国建立 1920年1月16日协约国要求引渡德皇威廉二世,遭荷兰拒绝 1921年1月24日协约国就德国的战争赔款问题举行会谈 1923年1月10日法国、比利时联军占领德国鲁尔地区 1923年1月31日德国出现严重通货膨胀 1931年1月20日欧洲失业人数创记录-德国500万 1932年2月2日日内瓦国际裁军会议召开 1933年1月30日希特勒被任命为德国总理 1934年1月1日德国实施优生法 1934年1月26日德国和波兰在柏林签订《互不侵犯条约》 1935-1939.9.1 1935年1月13日萨尔公民投票赞成重新并入德国 1936年1月17日德国纳粹戈培尔要求扩张殖民地 1936年2月6日冬奥会开幕希特勒致词 第三时期(1939.9.1-1945.5.20)第三帝国:第二次世界大战1940年1月16日希特勒取消原定的西线进攻计划 1942年1月20日纳粹确定处理犹太人的最后解决方案--种族灭绝 1943年1月30日英美空军袭击柏林

足球运动的起源与发展教案

足球的起源与发展教案 一、教学目标 1、认知目标:使学生了解足球运动的特点、作用、起源与发展,以及足球的基础知识。 2、技能目标:通过对足球运动的场地设施以及规则的讲解,使学生对足球运动更进一步的理解。使更多的学生来参与足球运动,锻炼身体,增强体质。 3、情感目标:培养学生对足球运动的兴趣,持之以恒,勇于拼搏的优良品质和团结一致、密切配合的集体主义精神。 二、本次课的重难点 重点:足球运动的起源;古代足球起源于中国,现代足球起源于中国。 难点:足球运动的发展概况。 三、教学策略 本课的教学指导思想主要采用教师启发指导,学生理解的教学策略,发展学生的个性,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通过多媒体、教师讲解、学生小组讨论、小组回答等教学手段,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 四、教学过程 1、展示足球让学生认识 2、抢答问题激发兴趣 (1)、世界上开展最广泛、影响最大的体育运动项目是()被誉为() (2)、世界上水平最高的足球大赛是()每()年举行一次,采用()人赛制,比赛全场()分钟,分()两个半场,各()分钟,中间休息()分钟。 (3)、你所了解的七人制足球比赛全场()分钟,分()两个半场,各()分钟,中间休息()分钟。 (4)足球比赛以()判定胜负。 3、本次课的主要内容 (1)、古代足球运动的萌芽与发展 足球运动是一项古老的体育活动,源远流长。据说,希腊人和罗马人在中世纪以前就已经从事一种足球游戏了。他们在一个长方形场地上,将球放在中间的白线上,用脚把球踢滚

到对方场地上,当时称这种游戏为“哈巴斯托姆”。到19世纪初叶,足球运动在当时欧洲及拉美一些国家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的英国已经相当盛行。直到1848年,足球运动的第一个文字形式的规则《剑桥规则》诞生了。 然而众多的资料表明,中国古代足球的出现比欧洲更早,历史更为悠久。我国古代足球称为“蹴鞠”或“蹋鞠”,“蹴”和“蹋”都是踢的意思,“鞠”是球名。“蹴鞠”一词最早记载在《史记匪涨亓写》里,汉代刘向《别录》和唐人颜师曾为《汉书.枚乘传》均有记载。到了唐宋时期,“蹴鞠”活动已十分盛行,成为宫廷之中的高雅活动。1958年7月,国际足联现任主席阿维兰热博士来中国时曾表示:足球起源于中国。早在三千五百年前的殷代,就有了“足球舞”。这是古代足球游戏的雏形。战国时代民间己盛行集体的“蹴鞠”游戏。及至西汉,足球己进一步发展成为竞赛性的运动。作为古代中国文明内容之一的足球,公元前四世纪即因古希腊马其顿国王亚历山大发动的战争而传入中东。以后传入罗马,发展成一种把球带到对方一端为胜的竞赛性游戏。接着,这种游戏又因战争传到法国,1066年抟入英国。现代足球始于英国。1863年10月英国足球协会在伦敦成立了第一个足球俱乐部,制定了最初的比赛规则,现代足球运动随之逐渐兴趣。最早的比赛阵形是英国人创造的“九锋一卫”式,即九个前锋,一介后卫,再加一名守门员。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一名后卫难以敌挡九名前锋的进攻,于是产生了“七锋三卫”式阵形,使攻守力量达到相对平衡。由于技术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战术的发展,前锋活动的加强,防守力量又日趋薄弱。为了改变这种状况,1870年苏格兰人创造了“六锋四卫”式阵形。接着,英国人又创造了“1+2+3+5”阵形。这一阵形对当时世界足球运动的发展影响很大,因为它体现了攻守力量的基本平衡。当然,由于封建社会的局限,中国古代的蹴鞠活动最终没有发展成为以“公平竞争”为原则的现代足球运动。这个质的飞跃是在资本主义的英国完成的。 (2)、现代足球运动的诞生 从17世纪中后期开始,足球运动逐步从欧美传入世界各国,尤其是在一些文化发达的国家更为盛行。越来越多的人走向球场,投身到这一富有刺激性和畅快感的运动中去,以至于一度将足球运动开展得好坏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文化发达与否的标志。在这种情况下,英国人率先为足球运动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1863年10月26日,英国人在伦敦皇后大街弗里马森旅馆成立了世界第一个足球协会——英格兰足球协会。会上除了宣布英格兰足协正式成立之外,制定和通过了世界第一部较为统一的足球竞赛规则,并以文字形式记载下来。英格兰足球协会的诞生,标志着足球运动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因而,人们公认1863年10月26日,即英格兰足球协会成立之日为现代足球的诞生日。1863年10月26日,英国足球协会在英伦召开了现代足球史上十分重要的会议。比赛归程草拟出来,但有些条文却离今天的规则相距甚远。比如当时有这样一条:当球从球门柱之间进入或在上面的空间越过,不论高度如何,只要不是被手扔、击、运进去的,都算赢一球。那时球员的位置与阵形也不同于今天:每队一名守门员、一名后卫、一名前位和八名前锋。制定规则不久,阵形有所改变:一名守门员、两名后卫、三名前卫和五名前锋。掷界外球,最初只用一

国外环境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国外环境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关键字:国外环境法现状发展趋势; 国外的现代环境法,是从本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而迅速崛起的。经过30多年的发展,环境法在许多国家已形成一个复杂的环境法体系,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 首先,环境保护已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瑞士是世界上最早在宪法中规定环境保护的国家。早在1874年5月29日公布的《瑞士宪法》里,就有关于管理山川、支持水流发源地造林工程、保护森林、制定渔猎法律、保护禽兽和益鸟的规定。后来为了适应新的条件下环境保护的需要,又先后多次增补环境保护的条款。希腊于1975年、葡萄牙和印度于1976年、加拿大和菲律宾于1987年、波兰于***年、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于1991年也都修改宪法,增加了保护环境的内容。巴西1988年的宪法甚至专设了一章“环境”。有的国家还通过对宪法条款的扩大解释将原来宪法里的某些条款解释为具有环境保护的作用。例如,美国的学者、律师、法官在解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关于“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凡由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权利可以被取消或抹杀”的规定时,就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权利”当然包括环境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环境保护被写进宪法,使得具体的环境立法有了宪法依据。 ; 其次,许多国家制定和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对环境保护进行全面综合的法律调整。环境保护基本法是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牵头的法律,它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基本环境政策、原则和制度,其作用

是能够对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整。卢森堡在1965年制定了《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日本于1967年通过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72年又通过了《自然环境保全法》,并与1993年颁布了全新的《环境基本法》;1969年,美国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瑞典颁布了《环境保护法》;1973年,罗马尼亚和丹麦分别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匈牙利于1976年制定了《人类环境保护法》;1977年菲律宾颁布了《菲律宾环境法典》;波兰于1980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并在***年和1990年两度进行修订;印度、英国、保加利亚也分别在1986年、1990年、1991年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目前,其它国家还在陆续制定和颁布这种综合性的环境保护基本法。 ; 其三,各国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随着各国对环境管理的不断强化,环境立法越来越全面具体,因而便颁布了大量的各方面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比如日本,在1970年第64届国会上,一次就通过了《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等六部环境法律,并对《公害对策基本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八部法律进行修改。此后又陆续颁布了《恶臭防止法》、《特殊鸟类转让法》、《关于公害损害健康补偿法》、《公害纠纷处理法》等一系列单行环境法律,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环境法体系。有的国家甚至对某一具体污染物质就可以颁布一部法律。如瑞典就有《硫法》、《多氯联苯(PCB)条例》、《镉条例》等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所以目前许多国家都有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美国颁布了有关

阿拉伯世界的兴衰

阿拉伯世界的兴衰 杨雨萱 一、阿拉伯帝国的诞生 穆斯林认为是在公元610年开始 ,伊斯兰教先知穆罕默德开始奉真主之命而在麦加传播伊斯兰教。随着传教逐渐公开,伊斯兰教徒开始增加。为了自身的统治利益,麦加倭马亚等贵族开始对穆罕默德进行迫害。630年初,在半岛上的伊斯兰教势力日渐巩固后,穆罕默德率穆斯林大军兵临麦加城下,双方缔结《侯德比耶和约》,兵不血刃下降服了麦加城,居民更主动接受伊斯兰教,而麦加贵族在宗教上的优越地位也得以保持。随后,阿拉伯半岛远近的各个部落纷纷遣派使者往麦地那表示归顺,少数对抗者遭到镇压。自此,阿拉伯半岛上的各部落民众开始以伊斯兰教为核心建立一个统一的阿拉伯穆斯林国家。 二、扩张 阿拉伯帝国形成之后,作为先知继承者的哈里发们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并满足阿拉伯人对商路和土地的要求,掀起了长达一百多年的扩张运动。沙漠中的阿拉伯人游牧民族开始征服世界的行动。阿拉伯人先后征服叙利亚、拜占庭、波斯萨珊帝国等,继续不断扩张,建立了一个地跨亚、欧、非三洲的封建军事帝国。 三、鼎盛 8-9世纪,阿拉伯帝国达到鼎盛。9世纪中叶,阿拉伯帝国国土面积为1260万平方公里,人口约为5000万。经济上,由于政治稳定,统治者的开明政策,以及地理位置的优越性,几乎全球所有的贸易都操纵在阿拉伯人手中。文化上,阿拉伯成为全球文化交流中心。 四、衰落 十一世纪,发源于西欧的十字军东征造成了阿拉伯文明的衰弱;十三世纪,成吉思汗的蒙古军队最终灭了阿拉伯帝国,阿拉伯民族从此一蹶不振。近代西方诸国又殖民统治了阿拉伯地区很长一段时间。 五,复兴之路 由于历史上的辉煌,阿拉伯人探求民族复兴的脚步一直没有停止。二战结束以来,这样的努力和尝试曾经有过两次。 第一次是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以埃及纳赛尔革命为代表的民族民主革命,以推翻由西方扶植和委任的封建政府为主要方式,并致力于统一,但统一化进程最终不了了之。 第二次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盛极一时的伊斯兰复兴运动,受到贾迈勒丁·阿富汗尼的原教旨主义理论影响,一批阿拉伯政治家开始号召“从宗教中找出路”,来实现民族复兴。如1979年伊朗伊斯兰革命。 眼下所谓“阿拉伯之春”运动应被视为二战后阿拉伯人探求民族复兴的第三次浪潮, 阿拉伯世界一些国家民众纷纷走上街头,要求推翻本国的专制政体的行动,并乐观地把“一个新中东即将诞生”预见为这个运动的前景,认为这个“阿拉伯之春”属于“谙熟互联网、要求和世界其它大部分地区一样享有基本民主权利的年轻一代”。 但是,就目前现状来看,阿拉伯民族的复兴之路,依然漫长!

德国历史发展阶段简介

德国历史发展阶段简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语: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简称德国(两德统一前简称西德或联邦德国),是位于中欧的联邦议会共和制国家,北邻丹麦,西部与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和法国接壤,南邻瑞士和奥地利,东部与捷克和波兰接壤,该国由16个联邦州组成,首都为柏林,领土面积357167平方公里,以温带气候为主,人口约8110万人,是欧洲联盟中人口最多的国家,以德意志人为主体民族。 德国人的祖先是古代居住在中欧的日耳曼人。10世纪时日耳曼人建立神圣罗马帝国,后发生分裂。1871年普鲁士王国统一除奥地利帝国以外的日耳曼各邦国建立德意志帝国,曾先后挑起两次世界大战并战败。1945年分裂为东西两部分。1990年10月3日,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简称东德或民主德国)正式加入联邦德国,实现两德统一。目前,德国是欧洲第一大经济体,也是欧盟的创始会员国之一、还是北约、申根公约、八国集团、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重要成员国。1、早期历史 日耳曼一词来自拉丁文日耳曼尼亚,尤利乌斯·凯撒以日耳曼尼亚称呼莱茵河右岸的各个部落,日耳曼尼亚纪载于西元100年的《日耳曼尼亚志》。而德文中的德意志国(Deutschland,德意志人的土地,起初为diutisciu land)来

自deutsch,由古高地德语的diutisc(大众的,指属于diot 或diota'人'的)一词而来,该词最初用以区别源自拉丁文及罗曼语族的地方话。diutisc一词依序来自原始日耳曼语的tiudiskaz(大众的),tiudiskaz又来自于teudō,teudō又承继自原始印欧语的tewtéh(人)。 很早以前德国就居住着日耳曼人,公元2-3世纪逐渐形成部落。公元476年推翻了罗马帝国(西罗马)。 2、罗马帝国 843年德意志从法兰克帝国分裂出来,962年建立神圣罗马帝国。通过长期的对外征服,神圣罗马帝国占领了捷克、意大利北部和波兰西部,并远征俄罗斯、匈牙利。13世纪中期走向封建割据。 1157年,这一帝国得到了“神圣帝国”的称号。1254年,帝国第一次开始使用头衔“神圣罗马帝国”,1512年的科隆帝国会议后颁布敕令,使用“德意志民族的神圣罗马帝国”,此后作为官方名称沿用直至1806年。 1806年7月12日,通过签署莱茵邦联条约(德语:Rheinbundakte),16个在法国保护下,包括列支敦士登、巴伐利亚、符腾堡和巴登在内的莱茵河两岸的德意志南部、中西部邦国,脱离了神圣罗马帝国,建立了一个新的政治联合体“莱茵邦联”。邦联在法兰克福设两院制议会,推选拿破仑为保护人,并由拿破仑支配邦联的外交和军事;协议同时

德国科学哲学的发展与现状

德国科学哲学的发展与现状 ——访汉斯?波塞尔教授和李文潮教授 郭贵春成素梅 2013-4-6 13:25:00 来源:《哲学动态》(京)2006年11期当代科学哲学的发展正处于转型期,传统科学哲学的内在矛盾越来越尖锐,新的科学哲学传统的建立正处于探索之中。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全面了解德国科学哲学的研究与发展状况,我们对德国柏林理工大学哲学系的汉斯?波塞尔(Hans Poser)(简称波)教授和德国自由大学哲学系教授、大连理工大学特聘教授李文潮(简称李)先生进行了专访。 问:英美科学哲学界普遍认为,科学哲学产生于孔德的实证主义,形成于逻辑经验主义,您是否同意这种说法? 波:一般认为科学哲学起源于孔德的实证主义,这是分析哲学的看法,分析哲学的典型特征是坚持经验主义传统,从经验主义中寻找起源,这样,很容易追溯到孔德。 李:德语中科学哲学这个概念叫做“Wissenschaftstheorie”,大约形成于上世纪中期。按照通常的看法,这个概念是对英美语言中“Philosophy of science”的翻译。假如这样的话,那么就是科学哲学一词首先在英美世界流行的。不过人们在德语中为什么没有直接使用“Wissenschaftsphilosophie”或者“Philosophie der Wissenschaften”?我猜测在把英语中的“Philosophy of science”引到德语中时,人们也许想到了德国哲学中的古典传统,譬如费希特的“知识学”(《全部知识学基础》,1794;《知识学第一导论》,1797)。只是这样一来,德语概念提供的信息便与英语中的“Philosophy of science”有

中东地区概况

中东地区概况 位于欧、亚、非三大洲的结合部,西北面临地中海,通过苏伊士运河与红海、阿拉伯海联通,经印度洋向东可通向亚洲,向西可抵达欧洲,历来是东西方的交通要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及商业地位。中东地区拥有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仅海湾国家的石油储量就占世界的26%,是世界上最大的石油市场。 欧美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发达、最成熟的市场,但这个市场的竞争十分激烈,商品趋于饱和,加上高进口关税及贸易壁垒的限制 ,后来者或中小实力的企业很难进入。纵览当今世界,唯有中东和非洲市场是一个充满商机、前景良好的热点市场。中东市场主要包括阿联酋,科威特,沙特,伊拉克(图片-新闻-网页),伊朗,也门,阿曼,巴林,卡塔尔,叙利亚,利巴嫩,苏丹等海湾国家。 “中东地区”或“中东” 是指地中海东部与南部区域,从地中海东部到波斯湾的大片地区,“中东”地理上也是非洲与欧亚大陆的亚区。

“中东”不属于正式的地理术语。一般说来包括巴林、埃及、伊朗、伊拉克、以色列、约旦、科威特、黎巴嫩、阿曼、卡塔尔、沙特、叙利亚、阿联酋和也门,巴勒斯坦、马格里布国家(阿尔及利亚、利比亚、摩洛哥、突尼斯)以及苏丹、毛里塔尼亚和索马里,由于其历史文化原因一般认为属于中东国家,土耳其和塞浦路斯尽管地理上属于中东地区的一部分,但是他们自身认为属于欧洲;北边的阿富汗有时也与中东联系密切。 阿拉伯国家概况 一、基本情况 【概况】阿拉伯世界西起大西洋东至阿拉伯海,北起地中海南至非洲中部,面积约为1420万平方公里,位于亚、非两大洲的结合部,其非洲部分占72%,亚洲部分占28%,具有重要的战略地理位置。阿拉伯世界有宽广的海岸线,如大西洋、地中海、阿拉伯湾、阿拉伯海、亚丁湾、红海和印度洋等水域的海岸线,该地区曾经孕育了一些著名的古代文明,如埃及古文明、亚述文明、巴比伦文明、腓尼基文明等。 【语言】各国官方语言为阿拉伯语,非洲地区的阿尔及利亚、吉布提、毛里塔尼亚、摩 洛哥、突尼斯、科摩罗通用法语。 【宗教】各国居民以信奉伊斯兰教为主,另有部分居民信奉基督教及其它宗教。 【主要组织】 (一)阿拉伯国家联盟:1945年3月22日,在埃及倡议下,7个阿拉伯国家的代表在埃及首都开罗举行会议,通过了《阿拉伯联盟宪章》,阿拉伯国家联 盟正式成立。阿盟宪章规定,阿盟总部的永久地址为埃及首都开罗。目前阿盟的秘书长为阿姆鲁·穆萨(Amr Moussa,曾任埃及外长,2001年3月起任阿盟秘书长)。现有成员22个:阿尔及利亚、阿联酋、阿曼、埃及、巴勒斯坦、巴林、吉布提、卡塔尔、科威特、黎巴嫩、利比亚、毛里塔尼亚、摩洛哥、沙特、苏丹、索马里、突尼斯、叙利亚、也门、伊拉克、约旦、科摩罗。阿盟对于阿拉伯国家联合自强,协调发展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关系,特别是维护地区稳

中印关系的过去、现在和将来

中印关系的过去、现在和将来 摘要:中国、印度世界上发展最有潜力和活力的国家,既想相互亲近,又心存 芥蒂。他们有放不下的过去,又有必须面对的现在,还有可以展望的美好未来。挑战与机遇并存能很好地表达出中印之间的关系!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发展中,双方都有收获,并找到一种默契,为两个都有着几千年历史的国家和人民继续前行!放下过去,做好现在,憧憬未来,一心一意为本国人民,为亚洲人民,为世界人民,不谋求霸权才是印度的首选,有中国这样的近邻是他的福气!印度真正的对手不是中国,而是自己,如果一味为了迎合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而围堵中国,印度必将自食其果! 关键词:边界问题;中美俄博弈;军事竞赛;政治交流;中印贸易。 正文: 中印关系大致经过这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20世纪50年代,中印关系的友好时期。 第二阶段为20世纪60年代初至70年代中期,中印关系的低潮时期。 第三阶段为1976年到1988年,中印关系的缓和时期。 第四阶段为20世纪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中期,中印关系的升温时期。 第五阶段为20世纪90代中后期至现在,中印关系继续发展的时期。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双边贸易额的年增长率一般均为两位数,1990年贸易额2.6亿多元,增幅近80%以上。特别是最近两年来中印两国双边贸易额翻一番,突破了500亿美元,双向投资增长了10倍。中国已成为印度的第二大贸易伙伴。印度是中国第十大贸易伙伴。 然而中印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不是那么一帆风顺,总在一些问题上发生分歧,引起纠纷。 一、边界问题 历史上,中印边界原本没有什么争议,有喜马拉雅山作为天然屏障,中印历史上的习惯边界就是喜马拉雅山南麓。二十世纪以前,这一段边界从来没有明确划定过,也没有一块界碑,双方以模糊形态按照传统进行实际控制,甚至有双方都不管的地段。两国边界的长度也一直没有准确测量,大约有1700—2000公里。一直到英国占领印度,并不断实施侵占西藏的阴谋,才给日后的中印边界争端埋下了祸根。 中印边界全长约2000公里,分为东、中、西三段。双方争议地区面积共约125,000平方公里,其中东段约90,000平方公里,中段约2,000平方公里,

中国足球的发展历程

中国足球的发展历程 中国足球起源 中国的足球。最早的说法见《战国策·齐策》:“临富甚福而实...塌鞠”。到了汉代,由于社会经济的繁荣,蹴鞠得到了更大的发展,几乎是万人空巷。而且蹴鞠成了宫廷的主要体育活动。汉高帝刘邦的父亲初入皇宫时,曾因没有球踢而一直闷闷不乐。后来刘邦特意为刘太公建造了“新丰宫”,于是太上皇就可以和家乡的人一起蹴鞠取乐。这样的环境,也造就了汉武帝、汉成帝这样的“帝王球星”。另外,蹴鞠还成了军队训练的内容之一。 中国足球主要联赛 当前中国国内足球联赛及主要杯赛有: 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CSL) 中国足球甲级联赛 中国足球乙级联赛 中国足协杯(2007年至2010年暂停举办,2011年恢复举办足协杯) 中国足球发展 在1994年之前,中国国内的足球队均为专业队,大多数由各地足球协会管理,名称也以各省市的地名为主。此外,中国还有相当数量的下属于不同国有事业单位的行业体协,比如铁道部下属的火车头队、军队下属的八一队、武警部队的前卫队等。 1992年6月,中国足协在北京西郊的红山口召开了著名的“红山口会议”,将以职业化作为足球改革的突破口。职业化的主要动机是让各参赛球队脱离原有的政府行政体育机制,完全以商业化和市场化作为生存发展的手段。

红山口会议后,中国出现了第一批“足球俱乐部”,不过其中很多是并未完全脱离原地方体委的个体,比如北京国安、广州太阳神。直到1993年12月上海申花成立,中国才出现了完全脱离政府机制 的职业足球俱乐部。而与此相反,诸如辽宁队、八一队等原专业体 制下的老牌劲旅,则多年内始终无法真正脱离原有政府行政关系, 最终面临降级甚至解散的困境。 1994年,第一届职业化的甲A联赛开始。 职业化的甲A联赛、甲B联赛一共进行了10年,2003年赛季结 束后,改制为中国足球超级联赛和中国足球甲级联赛。中超成立的 目的是希望仿照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等欧洲先例,由各职业联赛俱 乐部自主管理和运营赛事,逐渐脱离中国足协的管理。中国足协转 而负责各级国家队比赛、青少年运动员培养等任务,以及组织足协 杯等其它赛事。 2013年6月15日,在合肥体育中心1:5惨败于泰国国奥,这场 比赛再次将中国国足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很多人表示不再相信中 国足球,甚至有个别高校校队出面公开挑战国足,实在是很闹剧。 中国足球发展中期目标:2030年男足跻身亚洲前列 2016年4月,《中国足球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50年)》(下 称《规划》)出台。规划分近期、中期和远期三个时间段,近期要实 现保基本、强基层、打基础的发展目标;中期实现中国足球动力更足、活力更强、影响力更大,跻身世界强队的发展目标;远期则要实现足 球一流强国的目标,中国足球实现全面发展。 《规划》称,近期是从现在到2020年,这个阶段要实现中国足球 保基本、强基层、打基础的发展目标。保基本的含义是,人民群众对 足球运动的需求得到基本满足,开展足球活动的场地、时间、经费得 到基本保障,全社会关心和支持足球发展的良好氛围基本形成。保基 本的含义是,人民群众对足球运动的需求得到基本满足,开展足球活 动的场地、时间、经费得到基本保障,全社会关心和支持足球发展的 良好氛围基本形成。打基础的含义是,中国特色的足球管理体制机制 初步建立,政策法规初具框架,行业标准和规范趋于完善,竞赛和培训

德国环境法的发展现状

Professor Dr. Reinhard Hendler 武汉,2010年10月特里尔大学 德国环境法的发展现状 一、引言 法律和政策很相似。几年前还具有高度现实意义,体现着新的发展趋势的法律或政策,今天就已成为鲜有提及的过去。然而,当想到,法本来就是政策转换成的强制性规则时,法和政策在这点上步调一致也就不足为怪了。 环境法问题的现实性转瞬即逝。这缘于,环境法作为一个相当年轻的法律部门,有着极为旺盛的生命力。它总是频繁地被修正,不断地增补新的规定。 环境法问题现实意义的流逝,既可以是基于,立法程序的实现和人们对已改变的法律情况的适应。这种现实意义的流逝也可能是基于,立法程序的失败,而且人们也甘于这种(立法)失败。只有一种环境法问题例外地显示出其经久不变、延续超过几十年的现实意义。这种情况出现在,当民众在一个互不妥协的、情绪激昂的民意斗争中,(分别)支持某个法律问题的两个对立立场时。这意味着,不论立法者采用了哪种解决办法,始终会遗留一个强烈力求改变相关法律规定的反对派。 二、失败的环境法典 几年前还在激烈讨论,最终却以失败告终的(德国)联邦立法草案——环境法典,今天已经很少有人提及。这部环境法典的初衷是将联邦层面上关于环境法核心问题(污染控制、循环经济、自然保护、水源保护、环境影响评估等)的规定进行整合。这些规定在德国传统上包含在各单项法律中。原计划,在这部环境法典中能对现有规定,不经实质性改变地进行总结,也就是说不使现有环境法要求显著加重。本质上,是要精简这些规定,并使其相互协调。对此,联邦环境部已经起草了一个包括说明理由在内的、全面的法律草案。并且,几个出版社也已经联合确定了这部期待中的环境法典法学评注的作者团队。然而,这部环境法典在2009年仍是立法失败了。这已经是环境法法典立法的第二次失败尝试了。第一次尝试是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再次遭遇挫折之后,应当说,至少在可预见的未来,德国将不会再有环境法法典了。 与此同时,2009年失败的环境法典草案中自然保护法和水法的相关规定,稍加改动,以单行法的形式被通过,〔1〕其中涉及到宪法中关于这两个法律领域的联邦和各州之间立法权限划分的新规定。这个新规定是几年前成功实行“联邦制度改革”的一部分。〔2〕新的德国联邦水法和自然保护法于2010年3月1日起生效。然而,其中并没有什么值 〔1〕Gesetz zur Neuregelung des Rechts des Naturschutzes und der Landschaftspflege vom 29.7.2009 (BGBl. I S. 2542); Gesetz zur Neuregelung des Wasserrechts vom 31.7.2009 (BGBl. I S. 2585). Vgl. zu den Neuregelungen beispielsweise Gassner/Heugel, Das neue Naturschutzrecht, 2010; Berghoff/Steg, Das neue Bundesnaturschutzgesetz und seine Auswirkungen auf die Naturschutzgesetze der L?nder, NuR 2010, S. 17 ff.; Knopp, Das neue Wasserhaushaltsrecht, 2010. 〔2〕 2006年8月28日基本法修正案(BGBl. I S. 2034)。

论中印关系之中印边界问题

论中印关系之中印边界问题 ## (工科试验班(工学)313#######) [ 摘要]中印边界问题是中印关系发展中比较明显的阻滞因素。这一问题源于历史遗留,数十年来,尽管交过火也谈判过,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今天,此问题依旧存在。在这里,我对一些资料进行了整理,论述了中印边界问题的各方面,并简要分析了边界问题的产生原因及影响。 [ 关键词] 中国印度边界问题边界战争 [ 正文] 中国与印度是当今世界两大人口大国,作为邻居,近年来中印关系迅速发展。政治上,中国与印度高层互访不断,并确立了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新框架;经济上,到2009年,双边经贸额已突破500亿美元;军事上,两国在边境地区建立了信任措施。尽管两国发展势头良好,但也不能忽视中印之间存在的某些问题和障碍,其中比较突出的应该是两国的边界争端。 1.中印边界的划分 历史上,中印两国从未正式划定过边境界线,但存在着一条由双方历来的行政管辖所形成的传统习惯线。中印边界全长2000公里,分为西、中、东三段。西段是指中国新疆、西藏同印度克什米尔占领区拉达克接壤部分,即西起喀喇昆仑山口,南到西藏阿里及印度拉达克、旁遮普三地接壤处,约600公里;中端指从中国同克什米尔最南端接界处至中国、印度、尼泊尔三国交界处,是中国西藏阿里地区同印度马偕尔邦和北方邦接壤部分,约450公里;东段是从中、印、不丹三国交界处至中、印、缅甸三国交界处,约650公里。 2.中印边界问题的产生 英国统治了印度以后,英属印度当局以印度为基地,把侵略扩张的矛头指向周边亚洲地区。19世纪中期,英国打败了锡克王国,把锡克王国侵占的中国拉达克地区划入了印度版图。然而英帝国野心不减,随着清政府势力日渐衰弱和俄国势力的逐步东侵,英国把魔爪伸向了中国,并致力于把西藏变成受其控制的独立缓冲国。19世纪60年代,英帝国主义为寻找一条通向中国新疆腹地的捷径,派遣军事情报人员深入中国新疆阿克赛钦地区进行勘察,发现此处是中国一条古商道的必经之路,不但可沿喀拉喀什河到达新疆和田,更重要的是可向南通往西藏。 一旦占领西藏,英国便可以从中获得极大的利益。“第一,英国可以控制广阔的青藏高原,使之成为屏护印度的安全的天然屏障;第二,英国可与其由缅甸侵入中国云南的势力相配合,进一步向长江上游地区发展,最后与其由太平洋入侵中国的势力会合,控制大半个中国;第三,英国可以利用所控制的西藏及藏传佛教影响蒙古,削弱俄国的势力。”1于是英国暗中设置了割裂新疆的非法边界线,将包括新疆阿克赛钦和西藏阿里部分地区在内的3.3万平方公里土地划归印度。 阴谋继续进行着,1913年10月至1914年7月,英、中、藏三方举行西姆拉会议,会1刘颖玮《中印边境战起因剖析》

西方国家环境法的发展

西方国家环境法的发展 陈泉生 [摘要]由于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具有相伴相随的孪生关系,为此经济越是发达的国家,一般都是环境问题发生得较早或较为严重的国家,其环境法的发展也相应比较快。文章仅就经济比较发达国家的英美法系的英、美两国和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的环境法发展进行论述。[关键词]西方国家环境法发展、 一、英国环境法的发展 英国是世界环境立法最早的国家之一,其历史可追溯到13世纪之时,故堪称历史悠久。但是,在19世纪之前,其环境立法大多属于地方性立法,直到1847年的《都市改善法》(Town Improvement Clauses Act)实施后,其国家环境立法才渐具雏形。 其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最主要的有两项:一项是首次制定于1863年,后历经1906年、1966年和1972年多次修订的《制碱业管理法》(Alkali etc Works Regulation Act);另一项则是1956年制定的《净化大气法》(Clean Air Act)。前者以化工厂排出的废气为主要控制对象;后者就历史发展而言,可以说是1913年的《煤烟防治法》(Smoke Abatement)的延续,其控制对象主要是制碱业以外各种向大气排放烟尘的污染源,其范围似较前者广泛,且较具一般性质,故被认为是空气污染控制上的主要立法。 而其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则主要有1876年颁布的《河流污染防治法》(Rivers Prevention of Pollutions Act),后经40年代和50年代的两次大幅度修订。该法堪称英国水污染防治方面的基本法。 此外,其在噪声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主要有1960年制定的《噪声防治法》(Noise Abatement Act)。 在上述环境立法的基础上,英国于1974年制定了《污染控制法》(Control of Pollution Act)。该法作为英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将废弃物、水污染、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控制上的一般内容全部囊括,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典,共6章109条,附表4件。该法的颁布实施开创了英国环境立法的新纪元,其施行后成效显著。据英国《环境和水源污染文摘》透露,1980年--1981年,英国城市上空烟尘的平均浓度只有20年前的八分之一;而且,英国的河流水质也不断提高了,1980年只有2%的河流被列为严重污染。1990年英国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将污染控制的重点从以治理为主转变为以预防为主,从而使英国的环境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和改善。 二、美国环境法的发展 美国建国较晚,但从环境立法的历史来看,其起步之早在世界各国中也是名列前茅的。 其在空气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历史可追溯到19世纪80年代,但当时大多限于州或地方条例而已。联邦性的立法则到本世纪三、四十年代,才开始受到重视。其1955年制定的《大气污染控制援助法》(Act to Provide Research and Technical Assistance Relating to Air Pollution Control)是美国国会制定的第一部联邦空气污染控制法。该法于1963年经全面修订后,更名为《空气污染防治法》(Act to Improve,Strengthen and Accelerate Programs for the Prevention and Abatement of Air Pollutions),尔后,又历经多次修改,名称亦有所改动,比如1965年称为《空气污染控制法》(Air Pollution Control Act),1967年改称为《空气质量法》(Air Quality Act),1970年正式称为《清洁空气法》(Clean Air Act)。此后,虽又经1977年和1990年的大幅度修正,但其名称并未改变。美国联邦政府的空气污染控制权限,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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