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案例

非法用工案例
非法用工案例

案例一 [案情]

原告于明祥原系某建筑公司负责人,2000年因公司改制等原因退出该公司,之后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零活承揽业务,如铺楼房地面转、排水沟及道路维修,并招收民工为其劳动,有时民工可达到二三十人。本案第三人温树海自于明祥在某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就跟随其干活,并断断续续地从事各种劳动,于明祥脱离某建筑公司后,温树海仍在其手下干活,2003年7月温树海在工作期间,因操作电锯不慎右手指被切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于明祥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因误工费和伤残补助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成,无奈之下,温树海书面向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反映于明祥非法用工造成伤害,请求处理。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举报后立案调查,认定于明祥在无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收温树海从事劳动并在工作中受伤致七级伤残,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作出书面决定,责令于明祥向温树海支付一次性赔偿金40796元。原告于明祥不服,以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后,认为温树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判]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全面的审查,认为,被告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第三人温树海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是必要的,但是被告仅对原告进行了调查以此认定于明祥为非法用工单位缺乏客观全面地了解,其认定属证据不足。特别是被告对本案调查后,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作出于明祥支付温树海一次性赔偿金40796元,超越了法定职权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评析]

本案不仅涉及到原告与第三人温树海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而且还涉及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裁决争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即裁决既要有事实依据又要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涉及到一个不常见的法律概念,那就是非法用工。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用人资格的单位,在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伤残职工或者其亲属有权要一次性赔偿,并授权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规定,由此引出了非法用工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令,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非法用工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非法用工的主体,应当是无经营资格的单位,即无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或组织。在本案中,于明祥显然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因他用工不是以单位名义,而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用工活动,那么他的用工能否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呢?在这种情况下,他的用工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因此,这两个问题值得商讨。

笔者认为,非法用工关系首先要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有劳动关系才存在非法用工问题,而雇佣关系除使用童工外不存在非法用工主体问题。劳动关系的用工又可分合法用工和非法用工。在本案中,如何确定于明祥用工的性质,

是认定是否存在非法用工的关键,也就是于明祥在经营活动中,招用温树海从事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应当是雇工接受雇主的委托从事某项劳动,雇主按约支付劳务费的法律关系。其表现形式一般为用工使用期限比较短,约定完成某项工作任务,及时结清劳务费用,所从事的劳动一般为生活领域的事务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性事务。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于明祥以营利为目的,长期使用工人从事经营活动,并对用工进行管理,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这种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是非法用工。于明祥从事经营活动,既无营业执照也未进行依法登记备案,虽然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建筑行业零活业务,但以营利为目的,长期用工,且具有一定规模。因此,可以认定于明祥为非法用工的主体,对第三人温树海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处理,而不宜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从而使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本案中,虽然可以认定于明祥为非法用工,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责令于明祥限期改正,但不应以行政裁决的形式经行裁决,否则违背了劳动争议处理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的原则。正是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超越了职权范围,其行政行为而被依法撤销。

作者单位: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案例二非法用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05年2月,私营企业主李某某,欲成立一家名专营轮胎的公司,公司暂定名为:深圳宝安腾跃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腾跃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从事轮胎的技术开发和销售。随后,在办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李老板招用了唐某等几名员工,专门从事轮胎翻新工作。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李老板认为腾跃这个名字不够响亮,于是最终决定用浩大作为开设公司的名字,2005年9月,深圳市浩大轮胎有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李老板为其法定代表人,浩大公司注册地址仍在原址。唐某等也在浩大公司继续从事轮胎翻新工作。但是,李老板、浩大公司与唐某,并未签定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并且因为李老板与唐某是老乡关系,公司在支付其工资时,根本没有让其签收。

2005年12月,唐某在工作中因轮胎爆炸左下肢受伤。事故发生后,李老板积极为唐某治疗,亲自联系医院,并为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2006年3月,在唐某第一次医疗期结束后,双方在宝安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2005年12月到2006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5299元,医疗期间工资按照法定标准被告少支付6419元、护理费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少支付1800元,住院伙食费少支付950元。

2006年10月,唐某在第二次医疗期终结后,李老板以腾跃公司的名义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随后,唐某要求李老板按非法用工九级伤残标准给予工伤赔偿64792元,。李老板非常气愤,觉得自己明明是合法注册的公司,怎么一下就成为非法用工呢?因此,双方在宝安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第二次调解,但未达成任何协议。

后,唐某以李老板为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8549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64792元。

要求李老板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方法》支付其一次性工伤赔偿金。起诉时,唐某提交了印有腾跃轮胎公司的名片一张及工商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并未有腾跃公司的登记记录。

【争议焦点】腾跃公司与唐某的劳动关系否构成非法用工。

【非法用工的构成】非法用工是指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双方或一方主体资格不合法而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非法用工的构成条件为:第一,非法用工的主体是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即童工。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并有用工的事实存在。非法用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给予一次性赔偿。

【案例评析】本案究竟能否构成非法用工,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当然构成非法用工,理由是:首先,李某某在招用唐某时,是以腾跃公司的名义招用的,唐某提交的名片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其次,是以腾跃公司的名义申请伤残鉴定。再次,腾跃公司并没有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因此,李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确定的非法用工单位的特征,是典型的非法用工行为。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用工。首先,非法用工的实质是指用人单位没有合法的用工身份,私自招用员工的行为。而本案中,李某某开办的浩大公司已经合法注册了,只是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当初申请开办的公司名称发生了变化,不相一致,但其开办的公司确实只有一个且是合法注册的,因为公司的开办人、经营范围、经营性质、经营地址及客户完全是一样的,所以,唐某所称的非法用工单位其实并不存在,客观存在的就是李某开办的浩大公司。其次,唐某始始终是在同一家单位工作,其从事的也一直是从轮胎翻新,工资也一直由浩大公司发放。因此,实质上唐某是在李某某开办的浩大公司工作,也就是说唐某某受雇的公司事实上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其三,从时间上分析,即便最早招用唐某时公司还来不及注册,那么在发生工伤时(2005年12月),浩大公司业已合法注册。唐某在发生工伤时,其用工主体已经具备合法用工资格。所以,不能认定为非法用工。其四,从常理分析,作为李某,不可能开办两家经营完全一样的公司,并且不可能在一家业经合法注册后,还以未经注册的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招用员工。其五,打击非法用工的目的,主要是为杜绝非法经营给员工造成的伤害。而本案中,存在合法经营的用工单位,对唐某可以按照合法劳动关系处理。

【处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构成非法用工,判令李某某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方法》,支付原告唐某相当于深圳市200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即63856元。

本案一审最终采用了第一种意见,认定李某构成非法用工行为,并判令李某按非法用工给予唐某补偿。应该说一审判决的结果使原本应由浩大公司承担的工伤责任却转由李某个人全部承担,使原本应按正常工伤保险标准赔偿却转为以非法用工的标准进行赔偿,加重了李某的责任。究其原因,本案中李某之所以败诉,纯粹是因为李某严重缺乏劳动法知识及其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操作不当导致的:首先,李某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以浩大公司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明确浩大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防止员工因未认定工伤或对用工主体引发争议。但是李某却以腾跃公司的名义申请伤残鉴定;其次,在宝安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两次调解中,李某应以浩大公司法人的名义参与调解,并应以浩大公司的名义签署调解协议书。但是让人遗憾的是,两次调解,李某均以其个人的名义参与,并在第一次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认可由自己负担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李某的这种错误做法是其败诉的主要原因。最终法院以人民调解书李某的签字以及其同意支付医疗费的承诺作为重要证据,认定李某属于个人用工。其三,浩大公司向唐某每月支付工资,却没有任何工资支付凭证,所以在审理时,李某主张唐某是浩大公司员工时却拿出任何有效证据。并且唐某提交的腾跃公司的名片,本身并不具有证明力,但李某却给予认可。其四,李某在用工过程中,存在一些明显违法的行为,如不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未给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未给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李某的这些做法很容易给法院留下一个不守法经营的印象,加强了法院对其非法用工的判断。本案中,因李某的错误做法及处理失当,使本应对其有利的事情转为不利的认定。

【案例启示】通过本案,建议用人单位在劳资管理中,注意以下问题:一、企业在招用员工前,必须具备主体的合法资格,即必须办理完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二、为防范风险,规范用工,公司应主动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缴交社保,尤其是工伤保险,避免工伤引发的纠纷,特别是非法用工纠纷。

三、培养证据意识。注重做好公司入职登记、在职管理、离职手续,保存并主动形成一些原始资料(证据)如:入职表、工资单。

案例三[案情]

王某于2008年1月创办了卷板厂,从事卷板再加工经营,但未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营业执照。张某从2005年2月起,开始到该厂上班。2008年3月22日,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夹伤,致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治疗,张某的左手大拇指被一节被切除,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同年11月,张某经淮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7级。因王某支付了张某全部住院医疗费后,不再同意赔偿,双方遂就赔偿问题生产争议。张某于2006年12月向金湖县劳动争议指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等50000余元。2009年2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王某支付张某一次性赔偿金等50951元。2009年2月26日,王某以与张某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不应享受工伤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为由,诉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裁决。

[审判]

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取得营业执照即招用工人从事卷板再加工经营,属非法用工行为。张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解,王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张某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50000余元,王某当庭给付张某32000元后,张某考虑到与王某是亲戚关系,对余款自愿表示放弃。

[评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全民创业、农民外出务工的浪潮空前高涨,由此推动经济繁荣的同时,而引发的职工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工资等各类劳动争议纠纷频发,民工受伤维权难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民工受伤维权难的一个重要表现在于:受传统法学理论的桎梏,一些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必须建立在合法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导致大量的非法用工主体与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纠纷被作为雇佣合同予以处理,而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悬殊很大,大量的民工因非法用工受伤无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本案中,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关系如定性为雇佣合同关系,王某的7级伤残,一次性残疾赔偿金仅42208元,如果其定性为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工伤赔偿,王某可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36元,两者相差7828元。因此,有必要对劳动者在非法用工中受伤能否享受工伤待遇进行界定,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必须弄清非法用工的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因此,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工人从事劳动的行为或者依法设立的单位使用童工的行为。

其次,必须克服非法用工单位非工伤事故赔偿主体的错误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金,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规定,扩大了企业范围,包括非法用工单位,明确了非法用工单位因工伤事故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非法用工单位可以成为工伤事故赔偿主体。

第三,因非法用工致伤,劳动者应当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对非法用工引发的损害赔偿,如果适用一般的雇佣合同关系去处理,虽然从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反映出国家对非法用工单位的默视和放任,从长远看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有序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不利于从根本上保护对受害者的长远保护,因此,非法用工致伤,劳动者应当视同工伤,这与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有鉴于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工伤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本案中,王某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使用工人从事卷板再加工经营,属非法用工行为。不能因为王某无从事卷板再加工经营主体资格,而认为王某与张某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否认双方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因王某非法用工受伤,视同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金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上述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合同纠纷案例清单

一、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222号裁判日期:2015-06-16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上诉人美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垦鑫达公司向美拜公司支付货款计618079.03元;2、判令垦鑫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初二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初二字第4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47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被上诉人深圳市垦鑫达科技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好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好威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案号】(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30号裁判日期:2015-10-1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请求】好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好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美拜公司承担因自行更改产品设计,造成证书更改并由好威公司垫付的证书更改费用1500元,赔偿因美拜公司违约造成双方无法合作,证书无法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取得费用23000元。 美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好威公司向美拜公司支付拖欠货款计265720.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好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美拜公司向好威公司支付由于延迟支付产品认证证书增加的海空联运费用39384.29美元(折合246151.81元)、码头堆存费、吊柜费等6150元;二、美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好威公司证据公证产生的费用(具体以公证后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好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美拜公司货款26572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三、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拜电子有限公司。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赔偿仲裁代理词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赔偿仲裁代理词 代理词 仲裁员: 依照《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被诉人的委托,担任他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从而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现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申诉人不具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主体资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条明确规定了,只有是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童工,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而申诉人所受事故伤害并非是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为了完成用人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中所发生的事故伤害,而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工作场合之外、用人单位之外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依照《赔偿办法》的规定,申诉人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不具有提起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二、造成申诉人伤残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 依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用人单位属于《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第二,伤亡人员是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第三,必须是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的事故伤害,即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或者童工在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第四,事故伤害造成职工伤残或者死亡。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申诉人虽然是被诉人单位职工,但并不是在被诉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在被诉人单位以外受到机动车伤害。因此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只有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才发生非法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非法用工单位以外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不发生非法用工单位赔偿责任。 三、应当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和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曲解其立法本意,也不能扩张其适用范围

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

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 工作方案 为加强对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按照省、市、区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安排部署,镇政府决定于XX年6月7日至XX年7月25日在全镇组织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特制定以下工作方案。 一、整治目标 清理无合法证照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查处非法用工,严厉打击拐骗农民工、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有效遏制农村地区非法用工和违法犯罪活动,使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管理得到进一步规范,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整治对象和内容 (一)整治对象。辖区内的小砖窑厂、小矿山、小作坊等用工场所,重点打击并依法取缔黑砖窑,重点清查使用童工违法行为。 (二)具体内容。一是依法领取证照的情况,包括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等;二是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劳动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等;三是违法犯罪情况,

包括拐编农民工、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故意伤害等。 三、整治步骤 全镇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按照分步实施、集中整治、确保效果的原则,分三个阶段进行:(一)自检自查阶段(XX年6月30日以前)。各单位、企业要成立相应的专项行动机构,组织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自检自查工作。要对辖区内小砖窑厂、小矿山、小作坊等用工场所进行拉网式检查;餐饮服务业、洗车行业重点清查使用童工违法行为。 (二)执法检查阶段(XX年7月1日至XX年7月20日)。由镇劳动保障所牵头,会同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分别对辖区内的小砖窑厂、小矿山、小石料厂、烟花爆竹厂、小作坊、餐饮服务、洗车场所为重点,进行清理清查,同时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集中力量对重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根据各自职责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三)分析总结阶段(XX年7月21日至XX年7月25日)。各单位、企业要认真总结这次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对农村用工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对策和建议,上报专项行动开展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及汇总情况。 四、组织领导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广告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律师代理广告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手册 律师代理广告合同纠纷案件指导手册 一、广告合同的概念 广告合同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广告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广告合同是指广告客户与经营者之间、广告经营者与广告经营者之间确立、变更、终止广告承办或代理关系的协议。 二、广告合同的种类 1、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由广告发布者与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签订的书面合同。 2、广告制作合同。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广告作品的设计、制作所签订的合同。 3、广告市场调查合同。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就某一具体市场调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对某一具体商品广告市场或某一具体市场商品广告的信息、效果进行调查,提供数据、资料等。 4、广告代理协议。是由广告经营者与广告主或广告发 布者就某一具体商品、服务广告活动、广告发布业务所签订 的代理协议。一般情况下,全面代理协议包括广告制作合同、广告市场调查合同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三、广告合同的特征 广告合同除了具备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下列 特征: 1、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特定的。广告合同中的一方当事 人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广告经营 者。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委托非法广告经营者 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的一方由此而支出的费用,也不准列入 成本和营业外开支。 2、广告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广告合同的标的可以分 为两类:一类是广告经营者按照广告客户的要求完成的工作 成果;一类是广告经营者接受广告客户或其它广告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完成广告代理任务的法律行为。 3、根据《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 理广告业务,必须与广告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 4、订立广告合同必须按照《广告管理条例》规定的程 序办理。 四、广告合同的内容 根据广告业务活动的内容,广告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1、标的和数虽、质虽。标的的指承办或代理的广告项目;数虽是指完成广告项目的多少;质虽是指广告项目满足规定要求的特性的总和。 2、广告内容及交验、查验广告证明文件。以此认定广告内容是否经过审查和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规规定的签约程序,如发生违法问题,各自应当承担

公司与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公司与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浙江象山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b单位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篇一: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1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奉贤区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痢痢痢?法定代表人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b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11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委托代理人郭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a路地铁二号线延伸段房建工程供应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3月16日至20XX年3月7日分批将建材交货至被告工地,总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220,259.64元。被告于20XX年4月14日至20XX年1月已付货款 7,492,871元,尚欠727,388.64元未付,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7,388.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727,344.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XX 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银行对账单1份及原告制作的对账单1份,证明被

非法转包情形下用工单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 59、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0号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建筑施工为例,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确认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此种情况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条款,司法裁判乱象频出。 劳动关系的形成要基于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之间的合意且遵守自愿原则。这样一来,作为承包方且不具有用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纳的劳动者因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自然不会与发包方(无论是用工还是施工)形成《劳动合同法》中所讲的劳动关系。既然未能形成劳动关系,发包方自然没有义务承担用工责任(包括为实际施工人办理各类保险)。但鉴于劳动者弱势地位,在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在司法裁判层面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如《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就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第三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分解 第一节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一、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一 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聪、吕飒与市大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依据判决书整理(本案案号[2001]民初字第54号)原告:于萍吕禹昕吕家麒吕坤聪吕飒 被告:市大东区人民政府 原告诉称,吕洪杰(系于萍的丈夫,吕禹昕、吕家麒、吕坤、聪、吕飒的父亲,于2002年5月8日病故)与被告所属的市大东区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于1994年3月订立一份口头协议,约定由吕洪杰承建市大东区东祥小区综合办公楼工程,包括住宅、网点及办公楼三部分,总面积为15,090平方米,按二级取费标准计算。按约定吕洪杰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至1996年末工程完工。按市建筑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191,823元,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实际拨付工程款为7,815,100元,尚欠工程款3,376,823元至今未付。因建民小区联建办公室是被告于1992年4月12日以大东政办发(1992)22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又于1995年9月22日以大东政办发(1995)45号文件撤销,因而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市大东区人民政府未予答辩。 于该工程已实际建成,双方业已对工程造价经核算确定为9,635,988元,应按此金额结算。对于建民小区联建办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原告已自认无争议部分为7,815,249.60元,但对建民小区联建办已经支付的税金32,400元,水费2万元,电费415,437.28元,以房屋及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例 一、甲软件开发公司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办公楼纠纷案 要点:缔约过失 案情:2009年8月上旬,甲软件开发公司决定在较为繁华的地段为公司购买一座大型的办公楼。经过调查,发现有3 家卖主所提供的大楼在环境、位置、价格上可以选择,其中一家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8 月下旬,该公司派出有关人员同时和3 家卖主联系,准备择优选择卖主订立合同。在洽谈过程中,乙开发公司的人员一再表示愿以低于另外两家的价格出售楼房。9 月中旬,当甲软件公司同另外两家价格谈到每平方米8000元时,乙开发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多次表示,若另外两家的价格真能降到每平方米8000元,则乙开发公司愿以低于8000元的价格与甲软件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经过近一个月的协商,10月中旬,在甲软件公司准备签订合同时,乙开发公司却提出,公司内部文件明确规定了业务员不得在8000元以下同客户签订合同,王某作为公司的业务员,明知有此规定,却擅自答应以低于8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签订合同,其行为是越权行为,对此公司概不负责。由于市场房价已有回升,此时甲软件公司若要购房,必须在每平方米8100 元以上才能签订合同。当甲软件公司再次找到原来洽谈的另外两家公司时,两家公司的楼房均已卖完。后来,甲软件公司查知乙开发公司的王某,在谈判过程中把所获得的甲软件公司有关产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公司固定的客户名单,泄露给另外一家软件公

司丙,致使丙软件公司拉走了甲软件公司的一部分客户,为此,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1、乙公司能否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乙公司不能援引内部规定拒绝承认王某行为的效力。 2、8 月下旬,如果乙开发公司不与甲软件公司签订楼房买卖合同,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乙开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此时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 3、10 月中句,甲软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开发公司必须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为什么? 不能。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一方无权强迫他方签订合同。 4、10 月中旬,若甲公司被迫以高价另行购房,对于差价,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公司赔偿? 甲软件公司有权要求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差价损失。因为乙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5、由于王某的泄密,甲软件公司损失近10 万元,甲软件公司能否要求赔偿?为什么?

非法用工中的工人是否为劳动者

以“黑砖窑”为代表的非法用工中的工人是否为劳动者? 说明理由 观点:以“黑砖窑”为代表的非法用工中的工人不是劳动者 理由如下: 1、劳动者的概念及界定 “劳动者”具体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中外自然人),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劳动者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对其称呼有:职工、工人、学徒、帮手、帮工等。 但并不是所有自然人都是合法的劳动者,要成为合法的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能够享有有劳动的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能力,是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之一。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公民自16周岁起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公民自16周岁起即具有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始于劳动者最低用工年龄(除特种工作外为16周岁),终于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丧失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再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此时与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由劳动关系转变为劳务关系。 2、非法用工的界定及非法用工中工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 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所谓的“非法用工”,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违法用工的情形”。根据此条可以知道,非法用工是指用工单位或被用工者主体不适格或合法用工单位用工行为不合法的情况。非法用工引发的矛盾纠纷是关涉人民生命健康保护、社会稳定的大问题,有必要进行法律调整,以切实维护被用工者的合法权益。 非法用工毕竟在务工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了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虽然不是劳动关系,但双方还是形成劳务关系。 3、以“黑砖窑”为例说明 劳动者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劳动法律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条文表述可知,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也可以是“用人单位”。 但非法用工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即民法上的雇佣关系。由于非法用工单位与被用工者的法律关系并不定性为劳动法律关系,因此被用工者的概念,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 综上所述,以“黑砖窑”为代表的非法用工中的工人不是劳动者。

县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情况汇报

县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情 况汇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明电[XX]2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XX]80号)精神,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县实际,于XX年7月至8月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为期2个月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现将专项行动情况汇报如下: 一、深入学习、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执法活动的重大意义。 上级对专项执法活动高度重视,相继召开专题会议,省、市政府分管领导做了具体部署。在党的十七大即将召开之际,为体现党和政府执政为民的理想,以人为本的理念,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重点保障弱势群体和示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专项执法活动十分及时和必要。我县在收到有关文件后,县政府主要领导作了批示,分管领导部署相关部门及时进行学习。在第一时间内将文件宣传、传达到位。

二、思想重视、组织落实,建立健全工作责任体系。 我县领导高度重视此次专项行动,迅速组织成立了由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为组长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召开了劳动保障等九部门的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共同制定了详细的工作方案及计划,政府办于XX年7月5日将行动方案转发到各乡镇、各县委办局及直属单位。要求各乡镇、各相关单位高度重视,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同时召开了各乡镇劳动保障所所长会议,要求各乡镇在专项行动工作确保做到“四个到位”。一是组织领导到位;成立以政府的主要领导为组长,劳动保障、公安、国土、安监、民政等部门为成员的领导小组。二是责任落实到位;抽调精干力量按照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三是全面排查到位;对辖区的用人单位排查做到不漏一村、不漏一户进行拉网式的全面排查。四是依法查处到位;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要求各乡镇建好台帐工作,同时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从而达到长效管理的工作机制。 二、广泛宣传、深入发动,着力营造浓烈舆论氛围 我县通过电视、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印制了《致各用人单位的公开信》和《致广大劳动者的公开信》宣传材料XX份,在用人单位较为集中的地方张贴和散发,公布了举报投诉电话,

最新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篇

DS 【最高院发布】最新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第二篇) co-effortfi nan celaw 发布最热门的财经新闻,研究最重要的法律动态,传递金融法律界前沿 信息,提供最专业的分析和最独特的见解。 最高人民法院12月4日发布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下面小编将这十九个案 例进行了拆分,将带大家细细研究这些案例。案例较长,欢迎收藏! 目录(蓝色字体加粗部分为本篇内容) 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打击非法用工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总结doc

打击非法用工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总 结 篇一: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汇报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汇报 牡丹区人民政府 省督查组各位领导: 首先,我代表区委区政府向各位领导莅临我区检查指导工作表示热烈的欢迎。 接到《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XX]96号)和《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菏政办电[XX]189号)后,我们迅速召开了由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监察、民政等12个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传达了上级文件精神,针对我区劳动用工现状,研究制定印发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菏区政办发[XX]84号),决定从8月1日开始,集中1个月的时间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一次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活动开展情况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长丁志刚主持召开了全区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动员大会并发表重要

讲话,指出在当前开展这次专项行动是坚持以人为本,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对构建和谐牡丹区,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积极的作用,要求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把这次专项行动抓紧、抓实、 为加强抓出成效,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我区成立了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由区委常委、副区长邓露同志任组长,区劳动保障、公安、监察、民政、国土资源、卫生、安监、工商、工会、文体、广播电视、民营经济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对整个专项行动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交流信息,加强联系,形成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检查实行劳动用工属地管理,本着谁主管谁负责,谁办证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各乡镇办事处和区直各有关部门开展自查,对在自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用工及非法使用童工问题,要立即向区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并每周汇总一次专项行动进展情况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强化法制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为推动专项行动顺利开展,我们采用多种方式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将《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止使用童

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某大厦幕墙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为一栋高层商业大厦的幕墙外装饰工程,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公开招标后签订了单价施工合同,中标单价为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合同工期120天。原告与该大厦主体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配合协议,约定配合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以工程结算价款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起诉状、答辩状、施工图、开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资料。 三、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原、被告对配合费的支付、幕墙铝材品牌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等产生争议。 四、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送资料按实计算。 (二)计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称代原告支付总包单位的配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鉴定造价中未扣除,由法院庭审调查后按相关合同约定裁定。原、被告均未提供幕墙铝材品牌的证据材料,鉴定造价未调整铝材材料单价,鉴定人给出被告提供的两种率材价差和铝材用量,供法院裁定时参考。 五、案例评述

(一)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原告作出修改。 (二)评述 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含配合费,但未对施工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配合费协议对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关系上讲,施工配合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配合费应征得原告同意并须签订三方配合费支付的协议,若无相关证据,被告提出鉴定造价应扣除施工配合费的请求往往不予支持。 2、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对铝材材质、品牌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合同约定材料的更改应征得被告同意及批准,被告能提供原告擅自更改约定材料的证据,合同约定单价应调整。

(采购管理)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采购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 甲、乙双方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简单的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50万米涤纶哔叽,由于当时货物的价格变化大,不便将价格在合同中定死,双方一直同意合同价格只写明以市场价而定,同时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年底,除上述简单约定,合同中便无其他条款。 合同签署后,甲方开始组织生产,到2007年11月底甲方已生产40万米货物,为防止仓库仓储货物过多,同时为便于及时收取部分货款,甲方遂电告乙方,要求向乙方先交付已生产的40万米货物。乙方复函表示同意。货物送达乙方后,乙方根据相关验收标准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货物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乙方同时认为考虑到该产品在市场上仍有销路,且与甲方有多年的良好合作关系,遂同意接受了该批货物,并对剩下的10万米货物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在收取货物的15天后,乙方向甲方按5元/米的价格汇去了200万元人民币货款。甲方收到货款后认为价格过低,提出市场价格为6.8元/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方式,乙方应按照市场价格,乙方按照1.8元/米补足全部货款,但是乙方一直未予回复。 2007年12月20日,甲方向乙方发函提出剩下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发货并要求乙方补足第一批货物货款。乙方

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全部货物,双方因此发出纠纷并诉之法院。 思考: 案例中的甲乙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有哪些问题?

1995年7月,原告海林公司与被告晓星公司协商买卖聚酯切片期间,收到晓星公司传真来的购销格式合同要约文本正背两面。7月22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在格式合同的正面签字。合同约定:买方海林公司、卖方晓星公司;买卖货物聚酯切片1000吨;单价每吨1460美元;装运期1995年8月20日前;付款方式是通过开立以韩国晓星公司为受益人、按提单日期第60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支付;该信用证不迟于7月31日开出;如买方迟至8月1日未能将信用证电报影印件传给卖方,卖方有权不经通知取消交易并保留向买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卖方迟至8月20日仍未发货,则买方保留向卖方索赔合同金额5%的权利。该格式合同的正面内容中未表明背面条款是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也未能就背面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背面的仲裁条款不包括在合同中。7月26日,双方又达成修改协议,将货物价格由每吨1460美元修改为CNF厦门1455美元,付款日期由按提单日起第60天付款改为第45天付款。 1995年7月27日,原告海林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提出信用证转让申请,申请将其下家买方华榕公司根据与海林公司的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开出、以海林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自提单日起第45天付款的不可撤销远期信用证,转让给南韩晓星公司。海林公司将这一转让用传真通知了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同日,该办事处表示拒绝接受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要求海林公司亲自独立开证。7月28日后,双方多次传真往来,晓星公司坚持不接受转让的信用证;而海林公司则认为转让信用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并于7月31日通过香港新华银行和汉城NOV ASCOTIA银行办理了向韩国晓星公司的信用证转让手续。8月1日,晓星公司驻广州办事处又发来传真,仍表示拒绝接受海林公司转让的信用证,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8月20日,晓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于8月22日告知海林公司,其已于8月21日通知汉城NOV ASCOTIA银行拒绝了香港新华银行的转证,信用证已经退回。8月25日,因海林公司没有向华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2011年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汇编 二00八年二月 案例1: 某大厦幕墙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一,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为一栋高层商业大厦的幕墙外装饰工程,原告为承包商,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公开招标后签订了单价施工合同,中标单价为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按实计,合同工期120天.原告与该大厦主体施工单位签订了工程配合协议,约定配合费为工程总造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以工程结算价款争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送鉴定资料:委托书,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起诉状,答辩状,施工图,开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资料. 双方计价争议焦点 原,被告对配合费的支付,幕墙铝材品牌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等产生争议. 四,鉴定说明 (一)工程量计算:依据送资料按实计算. (二)计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被告称代原告支付总包单位的配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鉴定造价中未扣除,由法院庭审调查后按相关合同约定裁定.原,被告均未提供幕墙铝材品牌的证据材料,鉴定造价未调整铝材材料单价,鉴定人给出被告提供的两种率材价差和铝材用量,供法院裁定时参考. 五,案例评述 (一)计价争议产生的原因 工程款的支付应按合同条款履行,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原告作出修改. (二)评述 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含配合费,但未对施工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约定,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配合费协议对配合费及其支付进行了约定,从合同关系上讲,施工配合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直接支付第三方的配合费应征得原告同意并须签订三方配合费支付的协议,若无相关证据,被告提出鉴定造价应扣除施工配合费的请求往往不予支持. 2,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对铝材材质,品牌进行了约定,原告对合同约定材料的更改应征得被告同意及批准,被告能提供原告擅自更改约定材料的证据,合同约定单价应调整. 案例3: 某住宅小区市政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 工程基本情况 该工程申请人为承包商,被申请人为发包方.双方于2000年3月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市政管网,中庭广场施工图内全部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45万元(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合同工期120天.申请人于2000年3月开工,于2000年10月竣工验收.申请人于2003年以被申请人一直未办理结算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委托鉴定内容及鉴定资料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4000字)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2002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担保公司合同纠纷处理经典案例

担保公司合同纠纷处理经典案例 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与XXXX··房地产XX责任公司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2)第30号 中华人民XX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住所地:XX省**市##路208号。 负责人:**,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市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房地产XX公司。住所地:XX省**市**山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XX&&物业发展XX。住所地:XX省**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银行**市##路分理处(以下简称##路分理处)为与被

上诉人XX··房地产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XX&&物业发展XX(以下简称&&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7月30日,&&公司以··公司名义与XX**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庐州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公司贷款30OO万元,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月息9‰;贷款分三笔各为1000万元发放,具体发放时间分别为1997年7月30日、8月5日和8月12日。合同约定··公司用位于**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X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抵押物估价、拍卖等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庐州信用社向··公司贷款对500万元,利率为月息9‰,期限自1997年7月30日至1998年l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庐州信用社分4次将3500万元汇入&&公司以··公司名义开设的XX。1997年8月4日,**市土地管理局为**市"翠竹园”小区地号为WO4102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公司在收到庐州信用社的3500万元贷款后主要用于归还该公司欠XX**经济发展XX公司和省**储运公司的债务1900万元,归还XX**经济开发公司(系&&公司的关联企业)欠##路分理处的贷款利息500万元、"翠竹园"小区建设600余万元、尊国绿色饮料经营部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