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日常生活(一)高空坠物致人损害

《民法典》与日常生活(一)高空坠物致人损害
《民法典》与日常生活(一)高空坠物致人损害

《民法典》与日常生活(一)高空坠物致人损害

(一)民法总则规定

第126条。该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涉及到建筑物本身致人损害的责任、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但对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七条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没有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话,全楼共同赔偿。

在此之前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4条、《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如不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就应当共同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虽延续了之前规定的原则,但在具体表述上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改为补偿。因无法证明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补偿”这一表述更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法律地位。

(三)《德国民法典》

规定建筑物责任的条文有三条,即第836条、第837条和第838条。第836条规定“因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倒塌,或者因为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致人死亡,或者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对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条文内容涉及到的也仅仅是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基本相同,没有涉及到建筑物的抛掷物和建筑物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而该法典第837条、第838条只是分别规定了建筑物占有人、保养义务人负有同样的责任,没有实质性的内容。

(四)《法国民法典》

第1386条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影响到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立法取向。后世很多国家的民法典规定的建筑物责任主要涉及到的只是建筑物因设计、维修、管理等缺陷导致的建筑物倒塌、脱落致人损害的责任,没有涉及到建筑物的抛掷物和建筑物的悬挂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魁北克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均是如此。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如不动产倒塌因欠缺维修或建造瑕疵所致,使是部分倒塌,其所有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不影响他作为监管人的责任。”《瑞士债务法》第58

条规定,“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因设计缺陷,或者结构缺陷,或者维修不足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2053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所有权人,对因这些物的倒塌所致损害要承担责任,但是,证明倒塌不可能由维修或建筑物的瑕疵(参阅第1669条)所致的除外。”这种方式的立法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关于建筑物责任的一种范式。

《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规定,从建筑物上扔下之物致人损害,由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西班牙,建筑物被认为是一种危险物,高层建筑坠落物致害属于危险

责任的范畴。[4]这里规定的是建筑物上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至于抛掷物的主体是否明确,法典并无明确。按照法典通过时的社会发展程度来分析,当时的建筑物主体也是单一主体,与罗马法上的规定并无二致。但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西班牙的社会生活中也存在着大量的高层建筑,其所有权状态也有区分所有,因而建筑物上的抛掷物也就存在着抛掷主体不明的状况,这是西班牙民法典制定时所没有想到的。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关于建筑物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是最全面的,它所规定一般条款几乎可以包括所有的建筑物责任。其第2077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建筑物所致的损害,即使该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亦得承担责任。”这里的“建筑物所致的损害”既包括建筑物本身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包括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和从建筑物上抛掷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还可以解释成其它任何与建筑物有关的致人损害的情况。这种建筑物责任在埃塞俄比亚也被看成是危险责任的范畴,可以通过危险预防来补救。其法典第2079条规定,“受他人建筑物威胁的人,可要求其所有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除此以外,法典还专门规定了建筑物上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该法典第2080条规定,“建筑物的占据人,应对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所致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这是在规定建筑物责任为危险责任的立法中唯一专门规定建筑物上的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民法典。但是,对于主体不明的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法典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意义1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表明立法态度,确立了原则上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则。

意义2 第1254条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意义3 第1254条还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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