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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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劳动法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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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4日第一章总则

第1条法律宗旨

1.1.本法的宗旨是,明确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参与劳动关系的职工与雇主的共同权利、义务;集体合同、协议、劳动个体和集体纠纷;劳动条件、管理、监督及违法者应负的责任,以保障各方的相互平等。

第2条劳动法规

2.1.劳动法规是由宪法、本法以及与之相一致的其他法律、法规构成。

2.2.在蒙古国参与的国际公约中有不同于本法的规定时,则按国际公约规定执行。

第3条法律名词术语

3.1.本法使用的下述名词术语的函义:

3.1.1.“雇主”,是指根据劳动合同招收职工就业的人或单位;

3.1.2.“职工”,是指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工作的公民;

3.1.3.“劳动合同”,是指作为一方的职工按照雇主依法制定的内部劳动制度从事完成具体工作,作为另一方的雇主依据劳动成果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双方根据法规和集体合同、协议规定的保障劳动条件而应相互承担义务的协议;

3.1.

4.“集体合同”,是指以比法律规定更多的条件,保障企事业单位全体职工的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权益,协调本法未直接协调的问题,由雇主、职工代表之间签订的协议。

3.1.5.“集体协议”,是指在全国以及具体区域、行政和地区单位、行业、专业范围内,就共同维护公民的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权益,由雇主、职工代表、国家行政机构之间签订的协议。

3.1.6.“雇主代表”,是指企业、单位的领导、雇主授权的人、或在章程规则中承担维护雇主权利及合法权益的组织;

3.1.7.“职工代表”,是指承担了代表维护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义务的工会,如无此组织,则指由全体职工会议选出的代表;

3.1.8.“个体劳动纠纷”,是指在劳动权利及与之相关的合法利益范围内,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的意见分歧;

3.1.9.“集体劳动纠纷”,是指在集体合同与协议的签订、执行及对执行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参与合同、协议的各方之间发生的意见分歧;

3.1.10.“非正常劳动条件”,是指在劳动安全、卫生保健要求范围内,无法消除负面影响的不符合劳动标准的工作厂房条件;

3.1.11.“生产事故”是指职工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对生产及其相同因素造成的损坏;3.1.12.“职业病”,是指由劳动过程中产生的不良生产因素导致的疾病;

3.1.13.“罢工”,是指职工为解决集体劳动纠纷,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具体的时间内,全部或局部停止自己的工作。

第4条劳动法协调的关系

4.1.本法协调下列各方之间劳动合同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劳动关系:

4.1.1.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与蒙古国公民之间的;

4.1.2.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与蒙古国公民之间的;

4.1.3.国内企事业单位与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之间的;

4.1.4.在与蒙古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无抵触的情况下,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机构、公民、无国籍人士之间的。

4.2.财产和劳动合一的职工,在劳动关系方面若未制定规则,或就执行本法达成一致时,则按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条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5.1.雇主有权依法制定实施内部劳动规则,要求职工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依本法承担的职责。

5.2.雇主有义务向职工提供工作及便利的劳动条件,按劳动效益付给其相应报酬,并要求职工履行本法、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协议和内部劳动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6条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6.1.职工有权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领取工资、享受休假;自行和通过代表机构,为维护自身权利及合法权益而结社享有法律规定的养老金、抚恤金,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其他权利及优惠待遇。

6.2.职工有义务诚实劳动,保守与法定机密工作、任务有关的秘密,严格遵守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内部劳动规则和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7条在劳动关系中,禁止有区别、限制、优先的规定

7.1.任何人不得非法强迫他人劳动。

7.2.在劳动关系中,禁止以民族、种族、肤色、性别、社会出身、地位、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和政治观点,做出区别、限制、优先的规定。

7.3.雇主在招收公民工作及劳动关系过程中,如因工作、任务的特殊要求而限制职工的权利、自由时,有义务对此出示依据并加以证实。

7.4.招收公民工作时,在与从事的工作、任务特性无关的情况下,不得对其提问与个人生活、政治观点有关的婚姻、党派、宗教信仰和是否怀孕等问题。

7.5.对于违反本法第7.4条款规定提出的问题,职工没有答复的义务。

第二章集体合同、协议

第8条签订集体合同、协议的基本原则

8.1.签订集体合同、协议时遵循下列原则:

8.1.1.公开;

8.1.2.符合法律规定;

8.1.3.各方代表人数相同;

8.1.4.各方平等;

8.1.5.对集体合同、协议中涉及的问题,可自由选择与协商;

8.1.6.自愿承担义务;

8.1.7.明确规定所承担的责任。

第9条信息提供

9.1.在拟定集体合同、协议,进行谈判时,国家相关机构、雇主有义务向职工代表提供必要的信息。

9.2.各方对集体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时,有义务相互交换在执行过程方面本方所有的一切信息。

第10条禁止干预

10.1.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协议过程中,禁止官方和非官方、宗教组织、政党、公民、公职人员,限制各方的合法权利,或者非法阻碍干预该权利的实施。

第11条集体合同、协议的倡议

11.1.任何一方均可提议签订集体合同、协议,以及对其的补充、修改。

11.2.提出签订集体合同、协议建议的一方,应就此事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11.3.本法第3.1.6条款规定的用雇主代表,享有代表雇主进行谈判的权力。

11.4.本法第3.1.7条款规定的职工代表,有权代表职工进行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协议。11.5.在全国和具体区域、行政及地区单位、部门、专业范围内,以及企事业单位内,如有若干工会组织,可按会员数量比例派出联合代表,参加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协议。

第12条举行谈判

12.1.各方通过谈判,签订集体合同、协议。

12.2.倡议谈判的一方,应将参加谈判的成员、拟定的集体合同、协议以及对其进行补充、修改的草案,作为关于举行谈判通知书的附件,一并送达对方。

12.3.收到通知的一方,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12.4.收到关于举行谈判通知的一方,有义务在下述时间内开始谈判:

12.4.1.收到关于集体合同的签订、补充和修改的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12.4.2.收到关于签订集体协议的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12.5.如收到通知的一方,未按本法第12.3和12.4条款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或没有开始谈判,以及在谈判中未达成一致的分歧意见,依照本法第十章规定的集体劳动纠纷协调规则,进行协调。

12.6.谈判参加者,均承担不向外泄漏在谈判中获得的与公务和商务秘密有关信息的义务。

12.7.按照集体合同、协议确定的规则,支付进行谈判的有关费用及各方预先商定的参与谈判专家的报酬和其他费用。

12.8.对于参加谈判的未脱离原工作的工会职员、当选者,在未预先得到其相关上级组织同意的情况下,禁止给予与当选工作相关的纪律处分;或因他们参加谈判而调任别的工作;或根据雇主建议,在谈判中及谈判结束后一年内予以辞退。12.9.以谈判各方的全体代表,在集体合同、协议上签字,视为谈判结束。

第13条集体合同、协议的服务范围

13.1集体合同、协议,服务于代表维护其权利、合法权益的参与合同、协议各方的全体雇主、职工。

第14条集体合同、协议的签订

14.1.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协议。

14.2.在企事业单位中,签订一份包括其各部门的集体合同。

14.3.无论倡议签订协议的人数多少,只签订一个同等级的协议。

14.4.在签订集体合同、协议时,雇主有义务提供自有的信息、文具器材及在业余时间开会、协商的场地,并协助开展宣传工作。

14.5.签订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年或一年以上,协议的期限为两年。

第15条集体合同、协议的登记

15.1.雇主将集体合同,自签字之日起十天内送至自己所在地的县、区行政长官办公室进行登记。

15.2.行业(行业内)、区域、省、首都范围内及专业工资的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十天内,送至国家主管劳动问题的中央机构登记。

15.3.县、区级范围内签订的协议,自县、区长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内送至省、首都政府办公厅进行登记。

15.4.本条所指有登记权的人员,自收到集体合同、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拒绝。

15.5.没有登记或与法规不符,或者职工的权益低于法律规定的集体合同、协议,被视为无效,不得执行。

第16条集体合同、协议的执行

16.1.集体合同、协议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登记后生效。

16.2.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变更、领导机构及成员的调整,不能成为废除集体合同的理由。

16.3.在企事业单位改组、变更所有权时,集体合同仍照旧执行;对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重新签订问题,由雇主与职工代表谈判解决。

16.4.按法律规定的条件、规则,企事业单位撤销时,在撤销过程中,仍要执行集体合同。

16.5.对集体合同、协议的修改、补充,由各方根据明确规定的条件和规章,经协商一致解决。如集体合同、协议条款中就此无具体规定,则按最初签约时的规章执行。

第17条各方对集体合同、协议执行情况的监督

17.1.各方及其代表对集体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7.2.各方及其代表、国家主管劳动事务的中央机关,以及省、首都、县、区行政长官,分别对各级所签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7.3.各方执行监督时,有义务相互交换自已掌握的与集体合同、协议有关的全部信息。

17.4.各方共同或单独,每半年或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对集体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作出总结,并向全体职工通报。

第18条集体合同所调整的关系

18.1.在集体合同中应调整本法未能直接调整的下列关系:

18.1.1.确定和增加基本工资数额及形式、发放期;制定和修改补贴、附加工资、奖金、附加养老金、抚恤金、扶助金、优惠津贴的数额以及劳动指标、定额等;

18.1.2.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和专业技能,使他们掌握新技术,并保证提供工作用房;

18.1.3.制定作息时间表;

18.1.4.改善职工、其中包括孕妇、未成年人、残疾人及侏儒人的劳动安全与卫生保健条件;

18.1.5.在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和基层单位实行私有化、改组时,保护职工的权力及合法权益;

18.1.6.根据物价上涨、汇率降低的水平,增加工资;

18.1.7.确定用于职工社会福利的资金额;

18.1.8.保证生态安全、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及卫生保健要求达标;

18.1.9.雇主对在职学习的职工给予优待;

18.1.10.兴建用于企事业单位宿舍、幼儿园、托儿所公共与社会文化设施;对多子女家庭、承担户主的母亲、单身父亲及有残疾儿童的职工给予优待;改善曾在本企事业单位工作过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工伤、严重中毒及职业病受害职工的生活等;

18.1.11.为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当选者提供开展活动的便利条件。

18.2.在集体合同中,可以制定多于本法给予职工保障的条件。

18.3.在集体合同中应反映出,对集体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对完成情况作出总结和通报、发展双方和三方关系等事项。

第19条集体协议所调整的关系

19.1.集体协议调整下列关系:

19.1.1.以国家协议调整维护在全国执行的人口社会保障、公民的劳动权利、与其相关的合法利益范围内所产生的劳动关系的普遍事项;

19.1.2.以行业(行业内)协议,调整具体工作、专业人员的工资额、劳动条件、劳动组织、劳动标准与定额等事项;

19.1.3.以区域协议,调整在本区域范围内执行的人民生活与工资的最低标准、补贴,维护公民劳动权利、及与其相关的合法利益的普遍事项;

19.1.4.以省、首都、县、区的协议,调整在该行政区、地区单位执行的人口劳动就业和劳动关系事项;

19.1.5.以专业工资标准协议,调整具体工作、专业范围内的劳动关系事项。

第20条参加集体协议的各方

20.1.除本法第3.1.6,3.1.7条款规定的雇主和职工代表外,国家行政机关的代表可以参加集体协议。

20.2.参加集体协议的各方,可分为双方或三方。

20.3.集体协议,根据参加各方及谈判问题的范围可包括以下类别:全国范围内,有国家的、行业(行业内)的;行政区、地区单位内,有区域和省、首都、县、区的;具体工作、专业内,有专业工资标准的等。

20.4.集体协议按其类别,分别由下列各方参与:

20.4.1.国家协议,由政府和代表维护雇主、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的国家机构参与;

20.4.2.行业(行业内)协议,由主管该行业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和代表维护雇主、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的行业机构参与;

20.4.3.区域协议,由该区域的省、首都行政长官和代表维护雇主、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的区域机构参与;

20.4.4.省、首都、县、区协议,由该行政区、地区单位的行政长官和代表维护雇主、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的该地区机构参与。

20.4.5.专业工资标准协议,由相关的国家行政机构和代表维护该专业雇主、职工权利及合法利益的机构参与。

第三章劳动合同

第21条劳动合同

21.1.在劳动合同中商定下列主要条件:

21.1.1.工作岗位和职务名称;

21.1.2.执行的工作和任务;

21.1.3.基本工资和职务工资数额;

21.1.4.劳动条件。

21.2.任何一方不得单独修改劳动合同条款。

21.3.签订劳动合同时,若各方对本法第21.1条款规定的合同主要条件的任何一条未达成协议,则视为劳动合同未签。

21.4.劳动合同应与法规、集体合同、协议的规定相符。

21.5.低于法规、集体合同、协议规定条件的劳动合同条件无效。

21.6.各方在合同中,可就第21.1条款规定的主要条件之外的其他条件达成协议。

21.7.劳动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22条契约

22.1.产权所有者或其授权人,在实施自己的部分所有权时,雇用他人的劳动行为;雇主为有偿利用公民的特殊才华、高效技能而与公民签订契约。

22.2.根据本法第22.1条款的规定,可以签订契约雇用公民的工种、职务一揽表,由负责劳动事务的政府成员批准。

第23条劳动合同的期限

23.1.劳动合同分为定期与不定期。

23.2.各方根据完成工作与任务的特点,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

23.3.定期的劳动合同期满时,若各方未要求废止,而且职工仍在继续工作的情况下,可视为延长了合同最初规定的期限。

第24条劳动合同的签订

24.1.雇主和职工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一份给职工。

24.2.雇主让多名职工在同一个工作厂地做工时,应与每一个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24.3.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职工完成工作、任务。

第25条契约的签订及其内容

25.1.契约以书面形式签订。

25.2.契约的期限为五年。

25.3.各方签订契约时,应就契约期限、职工所完成工作需达到的最终结果、自雇主方承担的义务、契约总结的规则,职工所得的财产数额及对其拥有、使用、支配的规则,对职工的奖励、保障、优待,以及从业务活动所得效益、利润中,为职工分配的比例、对其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

25.4.契约总结兑现时,如认为职工正常完成了自己的任务,则契约可予延期。

第26条同时完成多项工作、任务

26.1.在工作时间内,职工可以在本单位或其他机构里,按照劳动合同兼任其他工作和职务,也可在本单位同时完成其他工作;雇主与职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让职工临时替代完成缺勤员工的工作或增加其工作量。

26.2.在本法第28条规定以外的情况下,职工可与多个雇主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工作。第27条禁止在同一工作、职务中一起工作

27.1.禁止国有资产和包含部分国有资产的企业法人与自己家庭成员或亲属在彼此监督、领导和被领导的工作与职务上一起工作。

第28条禁止为多个雇主同时工作

28.1.禁止在为国有企业法人行使财产支配使用权的工作、职务上工作的职工,与开展相同业务的其他类型的所有者,签订就职于工作、职务相同,或具有领导、监督性质的相同合同或契约。

28.2.本法第28.1条款,同样适用于兼职工作。

28.3.职工有义务根据本法规定,消除因其违反本条款而给雇主造成的损失。

第29条与无权力能力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无效时间计算

29.1.与权力受到限制或不享有全权的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该职工不执行自己的工作任务之日起视为无效。

第30条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无效

30.1.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无效,不能视为全部合同无效。

第31条禁止要求完成劳动合同规定之外的工作

31.1.在本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况下,雇主不得要求职工完成劳动合同规定之外的工作。第32条因工作需要临时调任其他工作

32.1.在为预防自然灾害、生产事故以及消除它们产生的后果所必须时,或因无法预知的原因,造成单位失去正常工作条件的情况下,雇主可以调动职工从事劳动合同规定之外的工作,限期为45天。

第33条停工期间临时调任其它工作

33.1.在停工期间,可调动职工从事劳动合同规定之外的本单位其它工作,或与本人协商一致临时调到其他单位工作。

第34条将职工调任不危害身体健康的其他工作

34.1.根据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决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可调任不危害健康的其他工作。

第35条工作、任务未完成仍保留原工作、职务

35.1.在下列情况下,工作、任务未完成时仍保留原工作、职务:

35.1.1.执行国家机关的选举任务,达三个月的;

35.1.2.例行休假的;

35.1.3.进行医疗诊断、执行献血任务,有医生证明和行政假条的;

35.1.4.享有孕、产假期和哺乳假期的;

35.1.5.签订集体合同、协议,参加谈判和依法组织罢工的;

35.1.6.应征服兵役的职工,从接到征兵通知书至征兵委员会作出正式录取决定期间;

35.1.7.法规和集体与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6条恢复工作、职务

36.1.雇主有义务在下列情况下恢复职工以前的工作、职务:

36.1.1.因生产事故、严重中毒、职业病造成残疾并且劳动合同期满的职工,在康复后一个月内返回的;

36.1.2.无故被开除的职工,在法院判决恢复以前工作、职务的决定正式生效的;

36.1.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6.2.如职工以前的工作岗位、职务已被精减,则雇主有义务在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为其安排同类性质的其他工作、职务。

36.3.按本法第40.1.1条款的规定被精减的编制,如在三个月内重新恢复,并确认精减编制理由不足时,应恢复该职工的原工作。

第37条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

37.1.具备下列依据的可终止劳动合同:

37.1.1.各方协商一致的;

37.1.2.雇主公民、职工去世的;

37.1.3.劳动合同到期,不再延期的;

37.1.4.法律规定的授权单位提出要求的;

37.1.5.被错误开除的职工,在确定恢复其原工作、职务时,本人提出要求的;

37.1.6.职工应征服兵役的;

37.1.7.职工因犯罪,被判处无法再继续从事本职工作的罪行的法院判决正式生效的;

37.1.8.职工或雇建议废除劳动合同的。

第38条废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38.1.具备下列依据可废除劳动合同:

38.1.1.职工建议;

38.1.2.雇主建议。

第39条职工建议废除劳动合同

39.1.如法律和劳动合同中没有特别的规定,从职工向雇主提出废除劳动合同申请之日起30天后,职工有权放弃自己的工作岗位,并视之劳动合同已被废除。

39.2.因发生受敬重的原因,或就解除工作的期限与雇主达成一致,可提前于本法第39.1条款规定的期限废除劳动合同。

第40条雇主提议废除劳动合同

40.1.具备下列依据,雇主可提议废除劳动合同:

40.1.1.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被撤消、精减编制或裁减员工时;

40.1.2.职工因技术、能力或健康状况不能胜任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和职务时;

40.1.3.职工满60岁,有资格领退休金时;

40.1.4.职工屡次违反劳动纪律,或出现了劳动合同中特别规定的,直接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严重错误时;

40.1.5.负责管理现金和财物的职工,已证实其犯了失去雇主信任的错误行为时;

40.1.6.被当选和委任其他岗位的工作、职务时;

40.1.7合同规定的依据产生时。

40.2.被错误解除工作的职工,在法院裁决恢复其工作时,雇主应废除就职于该职工工作、职务岗位的新招职工的劳动合同,并尽可能安排其他工作。

40.3.除企事业单位被撤销之外的其他情况下,禁止雇主提议废除与具有正常工作、职务职工的劳动合同。

40.4.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财产所有人的变动不能成为废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40.5.雇主依照本法第40.1.1,40.1.2条款的规定,废除劳动合同时,应在一个月前通知职工;因企事业单位及其部门被撤销,职工被成批解雇时,应在45天前通知职工代表,并按本法规定进行谈判。第41条废除契约的依据和规则

41.1.除本法规定外,有下列情形时雇主可提议废除契约:

41.1.1.在总结契约执行情况时,财产所有者认为,职工没有任何被敬重的原因,而未能达到或未充分达到契约条款规定的工作目标时;

41.1.2.职工违反本法第28条规定,与其他雇主签订了相同的劳动合同或契约时;

41.1.3.雇主将所有权已全部转给他人时;

41.1.4.已证实按契约规定转给职工的财物被无效使用、浪费,或超越行使财产所有者授予的权利时。

41.2.按本法第41.1.3条款的规定,废除契约时,雇主有义务提前两个月或两个月以上时间通知职工,并发给相当于三个月或更长时间的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第42条被辞退抚恤金

42.1.雇主按本法第37.1.6,40.1.1,40.1.2,40.1.3条款的规定,辞退职工时,应发给其数额相当于一个月或更长时间的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42.2.集体辞退职工时,发放抚恤金的数额,由雇主与职工代表谈判商定。

第43条辞退交接事宜

43.1.雇主废除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要确定交工作的时间,并将其写进辞退决定中。

43.2.职工交出工作的最后日期,被视为正式辞退时间。

43.3.雇主有义务将废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社会及健康保险手册以及法律规定的补贴和辞退抚恤金等,于正式辞退之日交给职工。

43.4.雇主有义务按照职工的要求,为其出具关于工作、专业、技能、职务、工资的证明。第44条停止工作、职务

44.1.依据法律规定,授权机关提出要求时,可停止职工的工作、职务,并停发其工资。

第45条在岗培训

45.1.雇主应组织对职工掌握、提高专业技术的培训,并提供学习条件。

45.2.组织在岗培训时,理论和实践课可利用工作时间进行。

第46条参加社会保险

46.1.在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雇主及按劳动合同工作的职工,有义务必须参加社会和健康保险,并按法律规定的数额,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46.2.雇主有义务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为职工办理社会和健康保险手册,并按相关规则填写为其支付每月保费、收费情况。

46.3.季节性工作和从事生产、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在其未工作期间的社会和健康保险费,由雇主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缴纳。

46.4.在外资企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工作的职工的社会和健康保险费,按法律规定缴纳。

第四章工资、所得

第47条工资

47.1.工资由基本工资、附加工资、补助、奖金构成。

第48条工资的调整

48.1.工资的最低标准,由法律确定。

48.2.由主管劳动问题的国家行政中央机构,根据代表保护雇主和职工权利及合法权益的全国家性机构的意见,制订专业、职务工资标准-技术等级的方法;确定专业、职务名称的统一排序和劳动标准、定额规则。

48.3.雇主可制定符合法律规定、集体合同、协议的如下实施规则:

48.3.1.工作、职务序列;

48.3.2.工作岗位细则和职务等级;

48.3.3.劳动标准、定额;

48.3.4基本工资结构、标准和附加工资、补贴数额、奖金及颁发条件、规则等。

第49条工资发放的原则、方式

49.1.职工工资,以计件、计时或其他方式发放,并与其劳动成果相符。

49.2.对从事相同工作的男、女职工,应同工同酬。

49.3.对需要高精专业、知识、技能和特殊条件的劳动,报酬应相应提高。

第50条附加工资

50.1.可根据职工的工作成果,在基本工资之外给予附加工资。

50.2.职工兼职从事与自己基本工作相同的专业、工作、职务;代替完成缺勤职工的任务;完成工作岗位细则中没有规定的工作、任务;上夜班和加班的,应按其基本工资计算,给予附加工资。

50.3.附加工资,按本法和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由雇主与职工协商确定。

第51条补助

51.1.根据工作岗位细则,应给予职工专业等级、劳动条件及其他补助,并将其写入集体合同条款中。

第52条公休节日工作的附加工资

52.1.公休节日工作的职工,不予补休时,应发给平均工资2倍的附加工资。

第53条业余时间和周休日工作的附加工资

53.1.业余时间和周休日工作的职工,不予补休时,应发给平均工资1.5倍以上的附加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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