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

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

罗纳德?J?艾伦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保生中国政法大学, 强卉中国政法大学

我很高兴今天来到这里,并且很荣幸能与你们一起探讨相关中国法律制度的改革问题。这一周,我将就证据法问题作五次讲座。今天第一讲我有两个目标:讲座的前半部分,我将与大家一起回顾一年半前我在这里讲过的一些内容;讲座的后半部分,我与你们讨论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随后四天中,我将讲授第二讲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第三讲推定的理论阐释,第四讲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阐释以及第五讲证据、推论/概率与似真性。

首先,我要提醒你们注意证据领域及其知识基础的重要性。从本质上讲,证据是从对抗式审判角度进行的对争端解决方式的研究。焦点在于戏剧性场景中各色人等之间的互动和规则:审判法官、陪审团成员(或非专业评判者)、律师、当事人和证人(包括非专业的和专家)。当然,证据规则构造了这些个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必须对这些规则予以极大的关注。然而,这些规则本身是一系列复杂因素的升华,并且这一系列因素才是证据的真正主题。在此,我想强调的最重要之处是,当你们学习证据规则时,你们不是仅仅孤立地学习证据规则,而是在运用证据规则研究这些规则所反映的非常复杂的问题。

例如,人们构建审判的方式,就是人们关于知识性质之信念和对于社会中适当的政治与社会关系之观点的方程。“知道”某些东西意味着什么?对事实的“历史”重构和“社会”重构之间有无区别?确实,人们可能连贯一致地谈论“知晓”过去的事情吗?如果不是这样,审判应当发挥什么作用,应当寻求什么价值?

在何种程度上,应当由随机挑选的事实认定者来进行事实认定?在何种程度上应当依赖法官的“专家意见”?两种方式各有什么风险?法官也许是更具有一致性的事实认定者,但从长远来看,他们还可能较少的反映普通民众的观点。在何种程度上,证据规则像《联邦证据规则》412~415中的品性证据或强奸相关性规则那样,应当对当事人一方而不是另一方有利?

在能够构建证据规则之前,人们不得不首先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因为人们对证据规则的建构依赖于对这些问题的解答。所以同样地,当你们学习证据规则时,你们实际上是在学习所给出的这些类似问题的答案。

当一个人开始思考证据规则时,立刻就会看到一个基本的、先验的问题:审判的目的是什么?典型的回答总是与事实认定有关。但审判和科学一样吗?它们的区别何在?将其比作科学有点牵强。法律裁决不可能等到收集了更多的信息才作出判决。而且,所作出的判决是实际发生了什么,而不是潜在普遍的法律可能是什么。也许最有说服力的是,这里不像在科学领域那样存在着适用于典型情况的有组织的知识框架。相反,事实认定者不得不为裁决引入必要的背景知识。如果经过再三思考,审判与科学(至少某些科学门类)似乎并非相像,那么审判是否与历史学相像呢?历史学关注事实,但一般来说其是一种增进理解的手段。在审判中,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是不相关的(作为说服事项除外)。法律上的事实认定与科学或

历史学中的事实认定并不一样,看起来有其独特之处。

我要明确一点,我在这里所做的是质疑对审判的传统理解,也是质疑关于事实认定之性质和意义的更宽泛的传统理解。让我们更深入地来看这个问题。事实认定是审判的主要目的,还是诸多共存的目的之一?审判的经济方面如何?这里不要忽略,不仅双方当事人与审判有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且,律师、法官、法庭书记员和所有法院工作人员都与审判中的经济利益相连。

审判的象征性目的是什么?政治目的?诸如此类。存在着一系列揭示审判性质的非常复杂的问题。反过来说,这一点对于理解审判方式的演进是必要的。换个不同的问题:根据你的审判目的观,证据规则的目的可能是什么?

当人们开始思考与审判有关的一系列复杂问题时,一些不同寻常的含义就会浮现出来。例如,我们通常认为,审判应当是政府工作的组成部分,每个人都应当获得其服务。但是,我这里只给你举一个有困难的例子,就是审判中暗含的经济因素。司法是有代价的,有时候这个代价可能被认为过高。举例来说,如果一个争端的标的是五十多元,而该争端的审判要花费一百元,那么该审判显然就没有什么社会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某种超越经济利益之外的其他目的,也许就不应当诉诸于审判。人们也可以说审判具有象征性或者政治性目的等类似的话。

我说的这些是需要思考的问题,而不是关于孰是孰非的结论。为了理解证据规则,这些是你们需要思考的例子。要理解证据规则,你们需要思考证据规则在审判过程中通常所发挥的作用。而且,你们必须确定,对你们来说,什么是审判的基本结构;对于存在多种不同解决方式的法律争端来说,你们想要达到什么目的?

审判也可选择其他方式,可以由各种政府角色来主导,如法官、侦查人员等。随着我的讲座对这些问题的深入探究,你们应该通过这些讲座思考下述问题:审判应当在多大程度上看起来像是自由市场;它们应当在多大程度上由政府进行规制?哪种模式更能有效地寻求真相,为什么?除了效率和求真的价值外,还有哪些价值面临风险?在考虑这些问题时请记住,因为有法官坐在那里适用证据(和程序)规则,审判并不真的像自由市场。限制那种有点像中间商的审判,其意义何在?在接下来的五天里,我们将考察来自英美法传统的证据法,审判在我们的文化中有点像中间商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由当事人控制。

证据领域包括对以下问题的研究:

1.各种参与者的作用:法官、陪审团成员、律师和公诉人、当事人、证人;

2.通过正式规则和非正式惯例(礼仪、审判策略)对上述参与者的规制;

3.推理的性质和意义,尤其是关于经验世界。

但这些规则不仅建构事实认定,它们还创造了各类激励因素:

1.所谓“相关性”规则,可以激励人们以对社会有益的方式行事,如修复危险情况或者提供医疗援助。假设一个人在一座桥上因为某种危险情况受伤。这座桥的所有者在该事故发

生后对其进行修复的事实,应当被采纳用以证明其曾存在危险情况吗?从一个方面看,该证据确实倾向于证明该桥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危险情况。然而,允许这个证据被用于反对那个桥主,就会挫伤桥主消除危险情况的积极性。这里存在一个两难困境,因为在减少社会性危险情况的问题上,我们不得不在提倡理性思考与设置激励措施之间进行取舍。

2.相关性规则还鼓励提起特定诉求,例如,强奸案相关性规则以及那些被控性犯罪的被告人先前的不良行为。我给你们举个这方面的例子。在美国,我们遇到过一个难题,在强奸案中,妇女先前性行为背景的证据可因该事实能确定其同意之概率而被采纳。然而,结果是,许多妇女因为不想在审判中受到羞辱而不提起刑事指控。为了鼓励被害人提起强奸指控,我们采用了一条证据规则以排除妇女先前性行为背景的证据。所以在这里,我们再次看到了可悲的取舍:毫无疑问该证据是相关的,但它同时会产生有害的副作用。因此需要通过制定这条证据规则对该证据加以限制。

3.相关性规则能够通过排除和解/辩诉交易的证据,鼓励争端的和解。

前面我给你们举了一个关于争端标的还不及审判成本的例子。无论你们怎么看待这种情况,无论你们同意还是不同意这种解决方式,关于任何法律制度结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一个法律制度中的私人谈判与正式的争端解决相比应占多大比例。在美国,我们认为私人谈判与和解是非常好的事情。如果你与邻居有一个争端,在大多数情况下,与他谈判要好于将他诉至法院。因此,对证据规则来说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要在多大程度上鼓励私人和解而不是鼓励正式诉讼。

4.特免权规则保护并鼓励婚姻、律师与委托人、心理诊疗师与患者等关系。有一些社会视为重要的特定关系,如果允许从那些关系中获得证据就可能摧毁这些关系。例如,允许配偶作证互相反对可能会破坏婚姻,但如果不允许丈夫或妻子作证,就可能在审判中得到错误的结果。于是,证据规则再次面临提倡理性与保护特定关系的社会利益之间的可悲取舍。

5.证据规则还决定着专家、科学技术证据的使用。我下次来中国时会讲这个问题,因为它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领域,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重要。正如我刚才所说的,很明显,证据法的意义远远超出了审判本身。我在第二讲将详细阐述证据法如何为基本行为和诉讼行为创造了关键性激励因素。

但证据的意义又以另一种方式延伸至审判以外。由于任何事情都可能卷入诉讼,证据法能够成为任何事情的基础。遗嘱、刑法、反托拉斯法、商业活动,任何由法律规制的事情都可能产生争端,进而受到证据法的规制。证据对所有的法律领域都有影响,所有合法交易中的最糟糕的情况就是卷入诉讼。在诉讼中,一个关键变量是什么能够得到证明。因此每位律师或公诉人,不管距法庭多远,都必须把法庭考虑在内,就是说,都要考虑到证据规则。

人们可以将证据作为一个技术领域而加以思考,但事实上,这个技术领域对于所有律师、法律制度的所有方面都是绝对关键的。避免争端的最好办法就是拥有确凿证据——不能相矛盾且能表明你的法律主张正确的证据。我从技术角度揭示的证据的意义,正是律师需要

做的事情,也是任何参与可能的商业交易的人需要做的事情。他们需要了解,如果某些事情出了问题,什么是不得不被证明的事情。

这就是我为何说证据法为基本行为和诉讼行为创造关键性激励因素的原因。重要的是,理解我所说的基本行为和诉讼行为这两个术语。诉讼行为是直接影响诉讼的行为。基本行为则是公民在法庭外社会中的行为,在其可能根本没有想到诉讼或争端时从事的行为。但二者能够联系起来,并且都受到证据规则的影响。

我所谈到的这些问题都是潜在于人类思想和哲学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其中一个问题是,知道某件事情,意味着什么?审判是一种认识活动,其中,知识的主张被提出、考虑、拒绝或接受。哲学始于对思维和认知之含义的系统思考,这依然是今天的主流问题之一。现代相对论哲学是由一种基本怀疑论推动的,例如那些带有宗教倾向的哲学中反映出的寻求启示的愿望。但这并不是唯一的传统。现代科学有取得辉煌成就的例子。为了清晰地思考法律过程,人们必须将其思想置于这个范围之中。比如,你是否认为历史事实的真相可以获得,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你对特定证据规则的看法。例如,思考一下《联邦证据规则》401、702、也许还有801。

最重要的是,证据法是法治的关键所在。事实在某种重要意义上比权利更为根本。权利和义务取决于事实。再考虑一下个人财产所有权这种最基本的权利。如果我主张你的财产是我的,你会做什么?你将向官方事实认定者提供证据,以说服其相信,在过去的某个时间点上事物处于这样一种状态:你有权占有、消费或处置某些个人财产。

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你们的政府和在座的学者决定重点进行证据法律的改革是绝对正确的。正是证据规则及其实践决定了一个法律制度中准确认定事实的适当方式。在座的各位将是当代中国法律制度改革的领头羊,而在这个过程中最最重要的就是为审判中的事实准确裁决提供条件。

这一点也是至关重要的。每次来中国,我都乐于有机会探讨这个问题。我认为,你们今天的社会正被法治的重要性所迷倒,你们正处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尽管如此,我想强调的重要一点是: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的法治是毫无意义的。说得更清楚一点儿,你们在几个月前正式实施了新的《物权法》。所有权包括占有、消费和处置有形物或无形物的权利。我们今天的翻译认为他拥有这个非常漂亮的文件包,我说这是我的,那他会做什么?他将找一位事实认定者,并向那个人提供其证明在某个时间点他得到它、制作它、捡到它或购买它的证据。如果这位事实认定者(一名法官或者陪审团成员)未准确认定那些事实,我就带着这个文件包回家了。所以,对这个文件包的占有、消费和处置的权利,完全取决于准确的事实认定。

有了以上铺垫,我接下来要讲证据法中的第一个实质性领域,这就是相关性。相关性是起点。要理解相关性概念,就必须讲清楚相关性、证明力和偏见影响,这是我今晚的讲座所要达到的目的。《联邦证据规则》401定义了相关性,但它实际上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概念。

相关性的逻辑含义,要求一个主张的清晰表达和支持该主张的证据。如果一个证据有助于证明或反驳所表达的主张,它就是相关的。然而,还有第二个问题:该主张和审判之间的联系是什么?这由诉因的要件所决定。这种关系被称为“实质性”(materiality)。一个主张如果在审判前就与诉讼有实际关系,它就是“实质性的”。让我给你们举一个愚蠢的例子,只是为了说明相关性和实质性之间多么不同。假设某人被控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并假定政府要求他母亲就他有棕色头发作证。这位母亲的证据与他有棕色头发的主张是相关的,但这一关于他有棕色头发的主张与该审判并没有关系。这个例子有助于我们区分两种不同的逻辑现象。相关性是证据与主张之间的关系。实质性是主张与审判之间的关系。

当我稍后讲到附条件的相关性时,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就会变得重要了。因为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有助于理解附条件的相关性。

按照我刚讲到的内容,我们需要界定几个概念:

1.诉因:案件的整体。例如:过失,合同,刑事指控。

2.要件(EE):构成一项诉因的正式定义。

3.辩护:正式辨明无罪或免除罪责问题,如正当防卫,胁迫或合同履行不能。

4.证据性事实(EF):向事实认定者真正地提供的东西,可以是:(1)证言证据:证人所说的东西;(2)实物证据:作为争议组成部分的文件或物体;(3)示意证据:如图表、照片等有助于推理的证据;(4)其他观察资料,比如行为举止。

5.推断性事实(IF):事实认定者从所提供的证据性事实推断出的主张。

6.要素性事实(FOC):对诉讼具有实质性的事实。

如何把所有这些概念整合在一起?请参考我的《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一书第142页至第143页上的图表。

如果人们可以得出这些推论,而不仅仅是证据性事实(EF)与要素性事实(FOC)是“相关的”这样简单的结论,那么《联邦证据规则》403的定义就得到了满足。

请注意,《联邦证据规则》401相关性定义中的“任何趋向性”,这是个很低的标准。如果任何正常人在评估要素性事实(FOC)的概率时可能受到影响,那么,该证据就达到了相关性标准。这是一个鼓励采纳证据的规则。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该规则旨在限制审判法官的权力,增加给陪审团的信息流。在你们的法律制度中,则通过明确规定法官只有在证据完全不具推论价值的情况下才能将其排除,以削弱法官的权力来增加当事人的权力。

以下是其全部运作过程。首先,有一个证据性事实,如证言,暗含着一个推断性事实,即其本身与诉讼的一个要素性事实相关。请考虑一个不像上面举的母亲为儿子头发颜色作证那么愚蠢的例子。假定有一场车祸,问题是谁闯了红灯。原告传唤的证人作证说,当被告驶过路口时是红灯。现在这个证言并不意味着或确定对当时是红灯排除了全部怀疑。一位事实认定者要得出那个结论,仍须通过一个完整的长长的推论列表才行。有时候,在证言或证据(证据性事实)与该证据所隐含的东西(即能够从该证据性事实推断出来的东西)之间存在着一种混淆。仅仅证人说当时是红灯的事实,并不同于(不等同于)当时确实是红灯。证人可能看错了、记错了当时的情况,或者证人也许在撒谎。从关于当时是红灯的证言推断出当时确实是红灯,这需要大量的推论,涉及可信性等问题的推论。如果事实认定者得出结论,即当时是红灯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来,那就有助于确立一个关于过失的要素性事实。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点非常重要。如上所说,在美国,我们用“任何趋向性”标准去检验证据性事实(EF)和推断性事实(IF)之间的关系。如果关于证据性事实(EF)的证言对任何常人论证该推断性事实(IF)的真实性具有任何趋向性,我们就说它是相关的,即使有人不同意该证据性事实(EF)有助于证明该推断性事实(IF)。为相关性设置如此低的标准,理由是鼓励事实认定者(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团成员)能够自由地获得信息流。更具体地说,这旨在抑制法官对陪审团成员拦截证据。其次,如何判定“任何趋向性”?在我为期五天的讲座中,这一部分最为重要。请思考下面这个从我的《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一书第144页而来的图表:

请重点看方框里的话:“一般情况下,狱警们佩带防护手套是准备和一个狱犯发生接触。”事实认定者如果相信,狱警通常佩带防护手套是准备与囚犯进行接触这一点是真的,那么,推断性事实1

(IF1)就意味着推断性事实2(IF2),也就是说,推断性事实1(IF1)与推断性事实2(IF2)是相关的。请注意关于证据性事实(EF)的同一动力,我们省略了一个方框里的话,即证人通常都讲真话。我们把这些方框中的内容称为“中间性主张”。它们位于中间,因而对证据性事实(EF)和第一个“推断性事实”(IF1),或两个“推断性事实”,或一个“推断性事实”(IF)和一个要素性事实(FOC)来说,是“中间性的”。

如何对“任何趋向性”作出评价是绝对关键性的问题。正如我前面说到的,这是我这五天讲座中最重要的部分。我现在来解释一下这个运作过程。请考虑一个例子:证人作证说,信号灯是红的。你想要由此推断信号灯确实是红灯,是什么允许你这样推断?教室里的每个人都认为这个推论是正确的,但为什么正确?这个问题是理解相关性的关键。当你听到证据时,你就把那个证据与你自己的知识和经验联系起来了,正是你听到的作为证据的东西与你拥有的独立的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关系,允许你从该证据得出推论。

换句话说,相关性问题就变弱为一个人能否相信必要的中间性主张,从而允许一个正常人在不确定的时候做出该推论。法官必须断定这一点,但问题不是法官对其相信与否,而是事实认定者相信与否。相关性的核心问题是,一个证据性事实能否与事实认定者先前的知识和经验联系起来,从而允许该事实认定者理性地处理并理解该证据。如果一个正常人在处理该证据之后考虑该案要素性事实时受到了这个证据的影响,该证据就是相关的,否则,就是不相关的。

我刚才讨论的这些理念对于理解证据绝对是至关重要的,所以我想再回顾一下。相关性得问题不仅是证言是什么、审判中发生了什么的问题,还包括在审判开始前你相信什么主张。在简单、普通的案件中,没有什么问题。但审判中有很多更复杂的案件,这就要求你们通过我刚才讨论的逻辑关系进行思考。

还有一点更关键。请重新思考一下相关性的基本结构,它包含着审判中的证据与事实认定者的背景知识和经验之间的关系。人们立刻就能发现,对于某件事情是否相关的问题,并没有一个先验的(在事实之前)、绝对的答案。答案取决于特定审判的条件。

让我们进一步思考这个问题。以我的《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一书第一章审讯笔录中谁先挑起战斗的问题为例,是狱犯还是狱警?该案被告想要提供这样一个证据性事实(EF),即狱警们在去关押囚犯的牢房前就已经佩带了防护手套。被告想提供该证据性事实(EF)来暗示,狱警们打算挑起打人事端。这个推理是,企图挑起一场斗殴的动机增加了狱警们先动手开打的概率。如果狱警们先动手开打,那么,该被告就仅仅是实施了正当防卫,而没有犯罪。现在这个证据具有相关性吗?你们可以将这个案例与我之前举的那个关于黄头发的愚蠢例子作一个比较,然后回答这个问题:佩带防护手套与先动手开打之间有什么联系?这取决于你认为关于狱警在监狱中的行为方式应当如何。也许只有在打算挑起战斗而要保护自己的情况下,狱警们在去牢房之前才佩带防护手套。如果相信这一点是合理的,那么这个证据就是相关的;如果相信这一点是不合理的,就意味着该证据是不相关的。相关性取决于狱警们为何佩带防护手套这个中间性主张。

现在假定法官说:“我对狱警们在监狱里佩带防护手套将做什么一无所知。”这意味着该证据将不被采纳吗?并非如此,而这一点也非常重要。如果一位法官那样说了,你们现在就能够提供证据——一个证据性事实——即关于狱警们在企图动手打架时才佩带防护手套的主张的证据。你们可以提供关于狱警们使用防护手套和打架的证据,这些证据一起暗示了狱警们先动手打架。现在,考虑一下这种情况的含义。它表明,相关性是动态的而非静态的,就是说诉讼是一个互动过程。这再一次说明,没有一个关于特定证据性事实(EF)是否与一个推论性事实(IF)相关的先验规则,它完全取决于一位事实认定者的知识范畴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决定一个证据性事实(EF)与一个推论性事实(IF)是否相关的中间性主张,来自于当事人和他们的律师。当遇到某个证据性事实(EF)与某个推论性事实(IF)是否相关的问题时,当事人或律师必须清楚地表达其属于事实认定者知识范围内的中间性主张,以使其合理地相信该证据性事实(EF)与该推论性事实(IF)是相关的。即使一位法官最初说该证据不具有相关性,也不一定意味着该证据不能被采纳。相反,希望该证据被采纳的当事方必须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以支持法官感到对允许一个正常人得出该推论为必要的中间性主张。

这种分析产生了一个最重要、最深入的关于证据的分析性观点。人们把证据视为那些在法庭上呈现的东西。但是,被呈现在法庭上的东西自己不会说话,也不会说出该证据也许拥有什么含义。证据必须由某个理解其含义的人进行评说。法庭上被呈现的东西,只有在参考庭审参与人内在经验和知识的情况下,才能为人们所理解。这意味着——这正是深入分析得出的观点——所谓“相关证据”,包括审判中的证据与事实认定者内在知识和经验之间的一种相互作用。这就是为什么我说相关性的核心问题是:一个证据性事实(EF)是否“备份”(backs up)进入了事实认定者先前的知识和经验,从而允许事实认定者理性地处理和理解该证据并为其所影响。若是这样,该证据就是相关的;若不是这样,它不一定意味着该证据是不相关的,但你必须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那个中间性主张本身在做出推论有疑义的

情况下是可以被依赖的。

至此,我们已经引出了关于证据最重要和最困难的课题之一,那就是附条件的相关性。我不知道中国是否有与附条件的相关性相同或相似的概念。无论有没有,在审判中进行理性分析时这个概念是极其有用的。相关性的概念性难题集中于中间性前提(intermediate premises),正如我之前所讲的,它们本身可能成为支持或削弱那些前提的证据主题。出现的第一个问题是,那些中间性主张的证据何时才不得不被提出?我们给当事人一些选择的自由,允许证据在当事人证明其相关性之后被有条件地采纳。这实际上解决了一个有趣的概念性难题。从形式上说,如果一个诉因有两个以上的要素,在一个要素未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另一个要素的证明是不相关的。以一个只包括要约和承诺的简单合同为例。假设有人只提供证据对要约作证,但如果没有关于承诺的证言,该要约就没有任何相关性。同样,没有要约存在的证言,关于承诺的证言也没有相关性。“附条件的相关性”允许我们等待和查看所有必要的联系是否已经具备。诸如要约和承诺等诉因要素的真实性,也就是使证据相关的中间性主张的真实性。例如,你也许会认为狱警们佩带防护手套的行为没有相关性,但在之后的审判中能够提出关于在监狱中狱警行为以及他们为何佩带防护手套的证据,那将使该证据具有相关性。

我想以最后三个分析性观点来结束今晚的讲座。第一是论述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别。虽然有定义,但并不十分有用。直接证据是如果相信了就能证实要件的证据。间接证据是在证实一个要件之前需要得出其他推论的证据。目击证人的证言是直接证据;DNA是间接证据。关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区别就是推论链条长短之间区别的观点,推论链条越短发生错误的概率越低是这种观点的体现,但这是错误的。有的“直接证据”有很长且不可靠的推论链条,比如一位证人其可信性受到多方面的抨击;而某些“间接证据”有短且有力的推论链条,比如DNA证据。美国当代证据法已开始不再关注和应用这种区分方式。

第二个需要强调的观点是:相关性不是充分性。充分性是指该证据足以允许一项裁决。相关性仅仅检验证据与要素性事实(FOC)和推断性事实(IF)之间的逻辑关系,那是由“任何趋向性”标准来决定的。有时候你们将发现自己倾向于说证据是不相关的,因为它并未证明该案件。无论何时你发现自己有这种倾向,那很可能说明你混淆了相关性和充分性的关系。请思考一下我最后举的那个狱警佩带防护手套就意味着他们想挑起战斗的例子。你可能认为狱警们也许因其他理由而佩带防护手套,佩带防护手套对于证明他们先动手打架并不是足够强有力的证据。然而,相关性的问题并非在于证据是否证实狱警们先动手打架是绝对真实的,而只是有助于证明狱警们是否先动手打架。

相关性是证据在审判中被提供时加以判断的,而充分性是在所有证据被采纳后加以判断的。这就是为什么单个证据本身很微弱,但证据片段的集合仍能强有力地证明一个案件的原因。对一个可接受的裁决来说,相关性本身是必要但非充分的。

我对相关性的概念性问题做个总结。相关性取决于中间性前提,那些中间性前提本身

又可能成为支持或削弱那些前提的证据主题。因此,如果不看到所有的证据,一个人是永远不可能知道某些证据片段是否相关的。再回想一下前面讨论的合同诉讼。如果没有关于承诺的证据,一个要约的证据是没有相关性的,反之亦然。附条件的相关性消除了这种无限的回归。证据能以“得到”后来的证据对其相关性的证明为前提而被采纳。这能够在一方当事人举证结束时得到检验,或者通过指令裁决、简易判决或撤销指控等动议,在诉讼结束阶段得到检验。

今晚我将提醒你们的最后一点是,在美国对于可采性有两个限制。第一个是不公正的偏见,这种观念指证据既能证明一个事实为真,但又会将其他能够使事实认定者产生偏见的事实展示出来。最好的例子也许是一个人先前的刑事定罪不良记录。一个人先前的记录可能与他现在被指控的其他行为是相关的,但是,一旦事实认定者得知了该人的记录,事实认定者在这种考虑之下,也许就不会在乎它是否将造成此案的错误。在美国,如果不公正的偏见在实质上超过了证据的证明价值,我们就允许排除该证据。

最后,另一个对于可采性的限制,可能就是我在今晚讲座开始时讲到的创造激励措施之类的政策。人民和社会,可能对于遵循什么政策、哪项政策重要到让审判中对真相的追求为之妥协具有正当理由,是有不同看法的。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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