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理念的变迁与民诉改革

我国民事诉讼理念的变迁与民诉改革

——以诉讼模式为视角

内容摘要:理念对具体制度的作用是抽象的、无形的,先进的诉讼理念对于司法改革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试图通过诉讼模式这一视角,对我国民事诉讼理念变迁进行考察,揭示出其与民事诉讼改革的内在关系。

关键词:诉讼理念;诉讼模式;民诉改革

一、诉讼理念与诉讼模式的关系

(一)、诉讼理念

法学领域中人们所言的理念,更多地被理解为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观念。但理念似乎又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积淀得更深。理念直接反映了一种理性的思考,往往与某种理论有直接的联系。所谓诉讼理念是指对诉讼现象、诉讼观念、诉讼原则、诉讼模式、诉讼实践以及诉讼价值取向的理性的根本的全面的认知、把握和建构。诉讼理念并不是抽象的脱离实践的而是要通过诉讼理念来形成诉讼制度的设计,使理念与制度结合成妥贴的统一体。诉讼理念属于诉讼观念和诉讼文化的一部分,是诉讼观念和诉讼文化中的核心部分。不仅如此,诉讼理念甚至还包括了人们建构具体制度的指导思想。诉讼理念对于诉讼制度的运作以及诉讼制度的建构、修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诉讼模式

“模式”是通过揭示该事物与它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或表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的。尽管在学界“模式”一词已经使用得相当广泛甚至达到滥用的程度, 但在表述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时使用“模式”这一概念仍然是十分必要的。民事诉讼模式与民事诉讼体制的关系是, 民事诉讼模式揭示了某一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 运用民事诉讼模式对民事诉讼体制加以划分, 则可以把各国民事诉讼体制予以分类。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应当说都是各不相同的, 但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模式加以划分的话, 一些民事诉讼体制不同的国家可归属于同一民事诉讼模式。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这也是民事诉讼模式概念的价值所在,如果不是基于和在这一基本认识的基础上运用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则必然影响对民事诉讼体制和民事诉讼其他基本理论的进一步探讨。有的学者之所以在认识民事诉讼模式的类型和民事审判方式时出现偏差, 就因为没有正确把握民事诉讼模式的这一基本含义。把本应属于同一类即同一模式的民事诉讼体制当成具有不同模式的民事诉讼体制, 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分类, 并进而影响对我国既存民事诉讼模式性质的界定和我国新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三)、二者之间的关系

1.决定与支配。在一般情况下,诉讼理念内容和方向决定诉讼模式结构和内容。有什么样的诉讼理念就有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文化层面的因素自然会影响、支配具体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具体制度的建构。

2.促进与推动。当作为法律文化的诉讼理念是先进的,它将必然促进诉讼模式的发展与完善,推动法律制度不断向前进步。这时的诉讼理念成为法律进步、社会进步的良好动力和基础。

3.阻碍与约束。社会的发展对诉讼理念有也直接的促变作用,但理念这种文化存在具有一定的惰性和滞后性,甚至在一些情况下诉讼制度已经修正,但由于理念的滞后,这些理念会反过来约束已修正的制度,

导致该制度运行的变形。诉讼理念对与诉讼模式的发展起到了阻碍和约束的作用。

下面就我国民事诉讼理念的变迁与诉讼模式的改革来进行说明。

二、我国民事诉讼理念的变迁与诉讼模式的改革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划分

民事诉讼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模式是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这两种类型。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模式的含义却存有不同或模糊的认识。就其实质而言是对划分的根据存有不同或模糊的认识。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的加以归类,并导致一系列的错误。

当今法学界,大多数学者主张以法系划分诉讼模式,但是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应当以审判权和诉权在诉讼构架中的地位和关系来划分。如果从法系的角度看,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还有一种观点,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这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应如何理解的问题。

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称为在大陆法系中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在日语中“当事人主义”一词直接用日语的当用汉字加以表示。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但关于当事人主义的基本含义是差不多的。即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其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按照大陆法系诉讼理论的一般认识,还把作为法院判断的对象的主张受当事人的限制、证据资料只能来源于当事人的法理则称为“辩论主义”(作为广义的辩论主义包括处分权主义)。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

尽管上述含义都强调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地位,但第一个方面的含义具有量的规定性。同时也反映了当事人主义内含的相对性。实际上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体制来看完全由法院或法官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几乎是不存在的。同样,完全由当事人控制的民事诉讼程序也是没有的。因此仅从当事人主义这方面的含义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予以界定是不充分的和不准确的。而当事人主义的第二个方面的含义则具有质的规定性。突出了当事人主义作为一种基本模式的基本特征,这一含义直接说明了法院和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相对被动和消极的判断地位,即法院或法官在民事纷争的解决过程中的绝对中立地位。

职权主义作为一种诉讼模式,它是当事人主义的对立面。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诉讼的进行采用职权进行主义。而程序的开始、终了和诉讼对象的决定以及诉讼资料的收集和提出则采处分原则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因此,作为诉讼模式界定的依据只能以后者为主。诉讼进行的职权干预不具有模式的质的界定意义。作为模式来定义的职权主义其质的规定性是当事人主义的质的规定性的反对。其质的规定性可以表述为:民事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诉讼资料可以不依赖于当事人,裁判者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以外,依其职权独立地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以该证据作为裁判的根据。

按照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博士的观点,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是: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二,法官应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了心证,该事实依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德国法学家卡尔·海因茨·舒瓦伯对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的基本含义解释为:“只有当事人才能把争议的事项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作为程序规范,法院自身则不得考虑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收集或审查任何证据。在大陆法系另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国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同样是该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原则。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条第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在辩论程序中出现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属性

共和国成立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颁布试行的三十多年里,调整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195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56年10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在这些规范中充分地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的颁布试行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化的开始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试行》虽然在整体结构和具体条文的规定上较之前三个规范更加合理、科学。在制订中也吸收和借鉴了外国的经验。但《试行》仍然是这三个规范的延续和总结。充分体现和贯彻了前三个规范的基本精神。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上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如果要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所给出的诉讼模式予以定性的话应该说以上的描述实际上已经指明了。按照本文前述模式划分界定的根据,《试行》所建构的民事诉讼模式无疑是原苏联民诉讼模式的同类——职权主义。

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试行》已经滞后于这种发展的现实需要。基于与改革开放的实态契合、与新制定的大量实体法衔接以及大量司法解释的提升的需要,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的比较显著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但应当看到新民诉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上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试行》和新民事诉讼法都对当事人的辩论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并赋予该条规定于基本原则的形式理论将其称之为“辩论原则”,且为民事诉讼之基本原则,但该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当事人主义的辩论主义却相去甚远。如果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辩论主义比较的话,可以把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称作“非约束性辩论原则”。实际上这种原则不仅没有确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约束裁判者的审判,反而成为裁判者职权干预的基本原则。因此,从民事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该法所确立的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再一次被时代所抛弃。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一次修改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对《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了修改。遗憾的是,这次修改并没有把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引入,扩大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形成诉权对审判权的有效制约,确立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理念也不断的发生变化。在新的诉讼理念的指导下,社会各界都在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在进行不懈的努力。尽管我国现在的民事诉讼模式仍是职权主义,但是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从改革的原因上讲,我国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有其自身无法消解的内在缺陷:1.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是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主导地位,具体表现为法院作出裁判所依赖的诉讼资料可以不受当事人双方的限制,因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就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种基本结构的缺陷直接使作为民事诉讼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并最终导致了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空洞化。2.职权主义模式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弱化或忽视程序正义。因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身就是以片面追求实体正义为其理念的,裁判者当然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依职权独立地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以此为依据作裁判。由于法院的职权行为总是难免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法院的中立性便自动丧失,并且把自己置于与当事人对立的位置,并造成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客体化;当事人与诉讼结果的利害关系就因为法院的职权介入而与裁判者产生关联,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不满将不仅仅针对对方当事人,还将更多地针对法院,由此会影响人们对司法程序的信赖,破坏法院的中立地位,司法的权威性由此丧失。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确立了两个基本的诉讼理念:一是从国家本位转向以人为本,即以当事人为本;二是从程序工具论转向程序本位论,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重视程序正义。

在中国古代社会,国家本为和权力本为向来是国家立法的基本指导理念,这种传统的理念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也反映在了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中。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来看,其更多的是强调管理与规制,强调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和诉讼的中心;法官则是一种慈父的形象,高高在上,包揽全案,为当事人规划一切;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基本主体之一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被淡化,成为游离于诉讼程序之外的看客。总之,这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行的法律,凸显出强烈的国家职权干预色彩。从程序价值的角度看,(试行)所采的是程序工具论。即程序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真实、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具有意义。程序法特有的强制性和终局性为实体法正确实现提供了重要保证。

后来,人们逐渐认识到“国家本位”理念和程序工具论的弊端,同时伴随着“以人为本”理念和程序本位论的倡导,诉讼的理念不断地进步。以人为本的理念意味着法律应当肯定人既是法律的起点,又是法律的终点,从人性规律出发,尊重人权,把人作为实质的主体,法律制度的构建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具体到司法领域,则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与改革举措应当从民本立场出发,树立司法为民的观念,尊重公民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使公民真正成为司法的主体,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程序本位论强调程序本身拥有的独立于结果的内在价值,重视“程序过程有效性”,建立在程序本身的发展规律和内在技术机制之上,有其自成体系的程序组成要素,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独特的法治功能,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和程序

规律后果。程序本位论认为每一项法律程序均应当确保受到判决影响的诉讼各方平等地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程序的设计应当是中立的、对等的、合乎理性的,程序过程能够排除外界干扰,达到“功能自治状态”。程序结果能够体现无论是否有助于实体法目标的实现,都能确保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和机会。因此,程序本位论的特点在于强调程序本身的强制性、自治性和安定性,主张只要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而一旦违背这种公正性就会导致对结果不利的后果发生。

正是在这些先进的诉讼理念的指导下,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1982年的(试行)进行了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增加了审理保险合同、票据纠纷、和共同海损等案件管辖问题的规定;其二,增加了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其三,增加了对当事人起诉权的保障,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对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管辖,增加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和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等;其四,限定了二审的审理范围,法院不再进行全面审查;其五,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从以上修改可以看出,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有所增加,更加强调当事人的意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增加了一些程序,给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便利。

但是,这次修改并不充分,再之后的审判实务中,逐步开始了审判方式的改革。具体而言,先是通过公开审判改变过去“先定后审”的习惯,法官在庭审中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冷静分析,剧中裁判;其次是落实“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再就是赋予合议庭对案件的判决权,改变“判者不审”的状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和规范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这些改革使民事庭审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一定程度上带来了当事人地位的变化,逐渐重视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选择权,提升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

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立法与司法的矛盾已十分明显,于是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修改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对再审和执行部分进行了修改。再审部分最突出的是把再审事由细化了,改变了以前模糊、笼统的立法;执行部分增加了债务人财产报告制度、限制出境、记录不良信息等制度,还规定了案外人的权利救济制度。这些修改都是本着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重视程序正义的理念进行的。但是,由于种种复杂的原因,这次修改仅仅是局部的修修补补,并不是全面的修改,也没有达到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没有建立起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仍然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三、改革的新动向——和谐主义

在20世纪80年代末到整个90年代,民事诉讼理论猛烈地批判中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并把西方发达国家的诉讼法律图景作为中国诉讼法律的理想图景,为审判方式改革描绘了当事人主义的前景,以寻求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关于事实发现、程序促进等方面的权限实行恰当的分配,使程序权利朝着当事人支配的方向发展。司法实践认同了这一观点并加以推广,我们进行多年的民事审判改革,就是确立西方现代化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如倡导了辩论主义的三原则,将英美对抗制的某些做法进入我们的法庭。核心做法是,把事实发现的责任交给当事人;法庭中立,只要适用法律并作出判决即可,民事纠纷即告解决。但是,当我们认真的观察很分析一下我们改革的实践,就会发现仍然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甚至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我们不禁要问是否是我们改革的目标模式出现了偏差?是否需要新的诉讼理念和新的目标模式?在这种理念和模式是适合我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唯有如此,才能为国民所接受,改革也才能真正的取得成效。

在改革的关键时期,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定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在全国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谐的理念,这是法院改革特别是民事审判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和创新。司法和谐的理念,把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紧密融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主流之中,是人民法院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重大举措和崭新目标。怎么才叫司法和谐?司法和谐就是各诉讼主体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在和谐的诉讼程序与诉讼气氛下,以诚实和文明的诉讼态度,协同努力,实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而诉讼和谐就是司法和谐的具体体现,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诉讼和谐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主持和引导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用和谐的理念来协调、处理诉讼中争执的各种矛盾,力求使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诉讼和谐则是指在追求各自诉讼利益的过程中,合法、诚信、文明诉讼,并在法院的引导、协调下,尽可能协商解决纠纷。因此,诉讼和谐就是当事人在诉讼对抗中追求一致,在利益冲突中进行调和。

从文化角度来看,和谐诉讼的理念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我国的诉讼和谐传统建立在和谐文化和无讼观念的基础上,并与道家“无为而治”的哲学理念有着内在联系,也与礼治和人治的社会形态紧密关联。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和谐诉讼的理念符合我国社会客观现实需要。目前,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这既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社会矛盾的多发凸显期。各种矛盾集中地反映在各类诉讼案件上,诉讼成了各种社会矛盾的“聚焦点”和“泄洪道”。面对这一社会现实,人民法院必须努力构建诉讼和谐,保障社会矛盾处于不断依法得到有效解决的动态稳定的社会状态。

在和谐诉讼理念的指导下,很多人提出要构建“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何谓和谐主义? 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运用职权发挥能动作用,与当事人实现充分地相互沟通与协作,从而使法官和当事人在事实发现、程序促进等方面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模式。简单地说,和谐主义是针对传统辩论主义的不足,通过确保法官权力运用与责任强化,促进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互动。和谐主义对当事人来说,是指在追求各自诉讼利益的过程中,合法、诚信、文明诉讼,并在法院的引导、协调下,尽可能协商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在确保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加强调解,力争使诉讼程序合法、规范、及时地完成,使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找到最佳平衡点,从而达成一致意见或服判息诉。

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对抗是不可避免的,倡导和谐诉讼理念并不排除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有的对抗。而是要求人民法院确保诉讼程序公正,中立公开地审判案件,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害,同时充分发挥协调作用,引导当事人通过沟通调解矛盾。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诚信、真实、完全地履行诉讼义务,在合法、公平的前提下,行使诉讼权利,进行理性的诉讼对抗,并在法官的组织协调下,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矛盾。通过诉讼程序的进行达到消除矛盾、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形成健康良好、和谐平安的诉讼环境,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改革的道路总是充满了艰辛,但是改革的步伐却不会停止。不言而喻,符合民族文化要义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模式才是切实可行的;尽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乃至整个法学理论对西方有着很强的路径依赖,但是和谐主义模式却可以成为建构中国化的民事诉讼模式的目标。这也许印证了庞朴先生的话,“西方的辩证法是一

分为二,中国的辩证法是一分为三”。和谐主义的模式为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新的课题。它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注入了新的程序原则和程序要素,它通过加强当事人和法官的权责互动机制,提高了当事人对裁判的可接受度,从而为实现社会和谐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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