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思维方式-陈瑞华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陈瑞华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陈瑞华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陈瑞华

今天我想给大家讲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为什么选择这样一个话题呢?我们在研究法律、学习法律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很多困惑的现象。我们举几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在整个的学习法律和研究法律的人之间,有一套惯用的概念和思维方式。对一些刚刚上大学学习法律的同学来说,在高中阶段接触的都是一些基础的各方面的知识。我在北大法学院给同学们讲课的时候,有时候会发现一个问题,对有些知识、概念,接受起来并不是特别困难;但是,你让同学们回答一下:“你这个学期学了刑法,学了诉讼法,甚至学了证据法,学了民商法,究竟你的观念发生了哪些改变?”尤其是当涉及到一些具体案例的时候,他就会往往变得很不确定。我举个例子,比如说大家在学民法总则的时候,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叫宣告死亡。我记得当年我读大学的时候,这个制度一开始我接受不了。人死和生,这是一种生理现象,死了就是死了,活着就是活着。你在大学里学了宣告死亡制度,回去给自己的家人讲讲,他们一般也接受不了。那为什么我们需要建立一个宣告死亡制度呢?这是典型的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比如说有个人在外地打工,五年不回来。根据我们《民法通则》规定,四年不回来就可以宣告死亡了。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也经过调查和审查,最后发现确实是失踪了,杳无音信——既没有消息,也没有任何的信件,这种情况下他的家人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法院经过调查后确认,确实是失踪了四年以上,就宣告了死亡。对宣告死亡我们要问一个问题:究竟是真死了还是假死了?如果按照一种法律人以外的人的

思维方式——不管他是学什么的,哪怕他也是大学毕业的——他可能会说:“一个人死亡,无非是两种,确实死亡和确实没有死亡。”但在法律上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生死不明。既然生死不明,国家为什么要建立这样一种宣告死亡的制度呢?这就不是用“一种生理现象”、或者从生理学、生物学等一些别的角度能够解释得了的。原来我们学民法总则的时候,老师会给大家讲,宣告死亡,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人的利益。法律制度的存在有两个最基本的两个功能,一个是保护特定的利益,一个就是调整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关系。你出去打工,四年,你即使遇到困难,你也有机会出个声啊,有这么多的便利条件——写封信、打个电话、或者用手机发个短信——但是你偏偏没有。根据经验表明,这种情况,可能死了,也可能活着。但是,你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因为你的这种“生死不明”,而长时间地让自己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被动的和受影响的状态,你的亲属还要继续进行他的民事活动。所以通过宣告死亡——尽管他不是在正常情况下死亡——但可以带来一个后果,就是他的配偶或者子女就可以处分他的财产,他们的婚姻关系也就发生了变化。当然有的同学在学到这里的时候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过了一段时间他又回来了怎么办呢?”回来了,再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死亡。那是不是撤消了宣告死亡以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都要恢复到原来呢?不一定。比如说一个成年的男子,他失踪四年,最后被宣告死亡。宣告死亡一年以后,他的妻子再婚了,他的孩子也跟着自己的母亲开始了新的生活,他的全部财产都被家人处分掉了。他回来以后他的整个的婚姻关系就不一定能恢复了,这个时候就得取决于有关当事人的意志和选择。但如果按照非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回来了,一切要恢复原状。”我们说那是不一定的,但是有些财产可以恢复原状,比如说你跟你的子女的法律关系可以恢复原状。

这么一个简单的例子说明什么问题呢?在我们学习法律的过程中,不管是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宪法,里面都有一套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这套思维方式不是一天两天形成的,它是一个国家在建构法律制度、司法制度的过程中,经过多年的积淀,慢慢养成的一种法律文化的有益组成部分。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由多种要素组成,我认为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思维方式。

我再举个例子。在北京,曾经报导过一个案子,有一位老人,他的儿子在外地当兵,他和他的儿媳妇、孙子、孙女一起生活,但是他一直认为他的儿媳妇对他有虐待行为。于是他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他的儿媳妇对他实施了虐待行为。但是当他说到每一件事情的时候,人们发现,不是虐待,儿媳妇是为了他的安全限制了他的自由(因为他已经八十多岁了,记性也不好)。于是就出现了一幕,这一幕就对学习法律的人提出一个挑战——这个老先生说了一句话:“怎么我有理也打不赢官司?”法院的逻辑是:“你有理,但是你没有办法证明。你得拿证据来证明你的诉讼请求。”我们在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举证不能”。中央电视台曾经报道过这个案子,报道完了以后这个老先生就一瘸一拐地回家了,边走边说一句话:“我有理竟然打不赢官司,这是什么法院?!”老百姓问法官一个问题:“为什么我有理都打不赢官司?”我们学法律的人会说,你没有证据证明你的观点,你的“理”没办法被证实,因此不能打赢。这是在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在我们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这种现象:证据不足怎么办?有两个案件,一个是今年上半年发生在湖北的佘祥林案,

很多同学可能通过各种媒体已经知道这个案子了,是个冤假错案。当时处理佘祥林案的时候,是由当时的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第二审判决的时候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此人有犯罪嫌疑。最后发回重审,而且是两次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到了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这个时候,佘祥林妻子的家人组织了二百多人进行了游行,要求判佘祥林死刑,一口咬定是他干的,被害人死了。迫于压力,当时由政法委协调,把这个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改成了由县级人民法院管辖。那证据不足怎么办?当地政法委下令:“证据不足不要判重刑,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还有一个案件发生在几年前,是昆明的杜培武案件。大家都知道杜培武案件影响很大,现在有一本书叫《正义的诉求》,副标题是《美国辛普森案件与中国杜培武案件的比较》,是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有兴趣的同学可以去找来看,图书馆里有这本书。杜培武作为一个昆明戒毒所的警察,他被指控涉嫌杀害两名警察,一个是他的妻子,昆明公安局通讯科的一个干部。另外一个是当地一个县公安局的副局长。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二审改判死缓。杜培武被认定杀了两个警察竟然还判死缓!有关的国外媒体就报道说“中国的死刑制度发生了改动的迹象!”但是背后是什么?证据不足不敢判死刑。当时云南省高院有两种意见,一派认为应该判死刑,此案影响太大了,这是公安部关注的大案,也是云南省关注的大案;另外一派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无罪。两种意见产生碰撞的结果是:既要判有罪,但又不能判死刑,于是就判了死缓。过了半年以后,真正的凶手被抓起来了,一切赃款赃物都找着了,发现是冤假错案,也就把杜培武给释放了。

案子后来了结了,但是这个案子带来的讨论却没有了结。我们国家目前大量的案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是判有罪,不敢判无罪。我们到很多中级人民法院去调查,最近三四年以来,已经很少判无罪;大量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敢判无罪——判死缓,或者有期徒刑,要不然就请检察院撤回起诉,以一种比较委婉的方法来解决掉。按照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证据不足意味着什么?我在这讲一个观点,证据不足意味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定的标准。在座同学们学过刑诉法,可能都知道有“证明标准”这一法律概念。没有达到证明标准就说明此人有可能有罪,也有可能无罪,处于可疑状态。按照从罗马法以来的一种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强调“疑罪从无,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大家知道英国伦敦有四大律师学院,如林肯律师学院。这些律师学院里面,一个大学法学院的毕业生,考过律师资格,跟着一个大律师实习的时候,在他们经常聚会的大厅里有一句格言:“在法庭上永远不要说一个人有罪或者无罪”。你可以说他“从法律上是否成立犯罪”,比如说,“现有的证据是否能证明构成犯罪”。你说他有罪无罪这是一个非法律人的语言。法律人的语言强调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有罪,法律上有罪是否成立。我举这种现象和例子是想说明一个什么问题呢?目前我们学习各种法律,学完了以后,过了多少年之后,有可能从事律师工作,或者法官工作,或者法学研究,也有可能你不做了(你不一定从事法律工作)——那么十年二十年之后,你在大学法学院受到的这种训练和学习,一些知识和概念可能都已经忘了。你比如说我是最近多年来研究刑诉法、证据法的司法制度,你现在问我民商法的东西我都忘得差不多了,就本科这点东西我都还给老师了。但是你要问我

一点儿我能记得清楚的东西是什么?那就是有一套思维方法。我们在课堂上老师经常讲,“要懂得一点儿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的核心要素是什么?思维方式。我们刚才讲了一个民法的例子,又讲了一个刑诉法的例子,想说明一个什么问题呢?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要养成是非常困难的,一个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的养成需要长时间的法律培训和教育。当一种思维方式成了自己生活方式的一部分、一种思维观念的时候,这种思维方式会伴随你终生。这比一些具体的制度、概念、原理要重要一百倍。我刚才已经讲过,一些原理、制度都可能遗忘,一些规则可能遗忘,但是有了这套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你就会自觉地重新恢复你的法律知识。

德国有个著名的法学家叫耶林,耶林教授有一个著名的演讲——《为权利而斗争》,大家可以去找来看,有这样一本书,或者是有些书上载明了这篇论文。这是一篇经典的法学论文,耶林教授在这篇论文里面提到一个观点:如果我们学法律只是为了学习法律条文,那么一旦当法律修改的时候,是不是整箱整柜的书都可以销毁掉?法律修改,法律条文还有什么意义?法学书就是解释条文的意义的。法国有个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利·达维教授,他写过一本经典的著作,叫《当代世界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我不知道我们华政的图书馆里面有没有这本书。达维教授在这本书里写到一个观点是什么呢?如果我们只研究法律条文,会带来一个什么后果?那就是立法者大笔一挥,法律条文就会出现修改、废除、增删,我们学习法律的所有知识都会过时了。但是,法律条文虽然可能会修改、会消除、会改变,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不会轻易改变。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是什么呢?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思维方式、文化产品、观念。这些东西你

要想改变它,就像要改变一个国家的语言规则一样,是极其困难的。比如说我们知道汉语里边有很多复杂的语法现象,大家都认为可能太罗嗦了,不如英语那么简洁。你改变改变试试,谁听你的?这是汉民族几千来的政治、经济、文化,乃至生活方式的集中反映。研究语言学的人会认为,你改变语言规则等于改变汉民族的整个生活习惯——改不了。你不要以为改变规则很容易,很难的!我们学习法律的人研究什么?就是研究法律条文背后的东西——这些东西不会轻易变化——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东西,就是今天讲的,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这个东西即使法律条文改变了,这种思维方式不会改变。

下面我重点从三个角度讲讲我们经常遇到的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我今天要讲一些案例,也要讲一些格言,我们通过格言和案例来展开。

很多同学学了法律以后都认为学习法律非常枯燥,其实是非常不枯燥(台下笑)。我可以朗朗上口给大家举几个格言,比如说“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已经有了上千年的历史。“法官在决定案件的时候要听取双方的陈述”,这也已经在英国有了近一千年的历史。我再举个例子,“我们永远不能说一个人是否有罪,我们要说一个人在证据上是否能证明一个人有罪,凡是证据证明的视为存在,证据不能证明的视为不存在。”这种朗朗上口的格言反映的道理极为深刻,不是学法律的人,哪怕他是博士,甚至是中科院院士,他也不一定能够理解。我们本科毕业,虽然不是中科院院士,但我们在中科院院士面前就可以谈:“我有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你不懂!(台下笑)我很自豪我是个法律人!”这个用英语翻译起来就是“我很自豪我是个lawyer”。lawyer不光是律师,而且是法律人。法学家是lawyer,律

师是lawyer,检察官、法官都是lawyer。lawyer这个词给我们的一个印象是什么?就是研究法律、学习法律的人,他有一套自己的思维习惯。

我们先从实体法讲起。同学们都知道,整个部门法——如果把法理学、宪法学、国际法学这些学科暂时抛到一边的话——整个部门法分为两大块,一块是实体法,一块是程序法;如果再加一块中间的——叫中介和桥梁,是证据法。你看我们有三大著名的实体法——刑法、民法、行政法,民法里面还包括侵权法、继承法、婚姻法,还可以包括知识产权法等等。除此以外还有三大诉讼法——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在这三大实体法和三大诉讼法之间存在三大证据法——刑事证据法、民事证据法、行政证据法。我们研究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法的人,会过分夸耀自己学科的重要性。我们以刑事司法为例,我们有刑法,有刑事证据法,有刑事诉讼法。我要问一个问题,各位可能有的同学学了刑法,学了刑事证据法,也学了刑诉法——这三大法律为什么要制订,它们是干什么用的?

有的同学可能会说:“制订三大法律可以准确无误地打击犯罪。”如果你回去跟你的父母、家人讨论这个问题,如果不是学法律的人,他会告诉你,“学法律的目的,就是维护治安,维护正义,打击犯罪。”这种理念一般的百姓都有。但是我们学了法律,如果还持这种观念,我看,就是非常不幸的结果了。这三大诉讼法从不同的角度限制了国家的权力;没有对国家权力的控制,这三大法律根本不需要制订。比如说刑法,有人说刑法是干嘛的,打击犯罪的,它为国家定罪确定了规则和条件。这句话不能说错,但是不准确,为什么说不准确?如果

为了打击犯罪,完全可以不要刑法(台下笑),你要制定它干嘛!刑法的犯罪构成是对法官的约束,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就无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罪刑法定原则。如此看来,刑法是干嘛的?约束国家定罪量刑权力的。那国家又要打击犯罪,又要捆住自己的手脚,国家它有神经病吗?这不正常嘛!人类本来不需要建立法律制度,如果只为了打击犯罪,出现一个盗窃,直接枪决,效果最好。比如像新加坡,如果在街头盗窃,他直接把犯人的屁股亮出来,抽鞭子,这叫鞭刑。我们古代还有各种各样的羞辱刑。我们为什么不允许采取这种极端的处罚方法?原因很简单,我们制定刑法,约束国家公权力。你可以惩罚一个公民,但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而且要按照文明社会所接受的方式来惩罚,不能乱来。国际公约里有“禁止羞辱刑”、“禁止滥用刑罚”,都是这个道理。刑法是干嘛的?当年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有一句格言——李斯特是拉德布鲁赫的老师,拉德布鲁赫大家都知道,是著名的法学家,他的老师是李斯特——李斯特说:“刑法是干嘛的?犯罪人的大宪章。”它是专门给犯罪的人提供保护的一个宪章。没有从权利保护这样的角度来看,完全可以不需要制定刑法。再比如说为什么要建立刑罚制度,我们规定了很多刑罚幅度——十年、无期、死刑;为什么建立这么多的刑罚的幅度?还是给国家权力施加限制。刑法从什么角度来限制?它从定罪的条件,犯罪构成的要件和量刑的幅度这三个方面来约束国家权力,防止定罪的滥用。那么证据法是干嘛的?证据法是从证据角度提出了认定一个公民有罪的证明条件。证据的条件、证据的资格、定罪的标准,你达不到这个标准,疑罪从无。如果这个证据违法了,严重践踏了人的权利,这个证据就要排除。证据法没有一处不体现了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对侦查权的限制,对公诉权的限制,对审判权的限制。那么程序性法是干嘛的?程序法有

一个核心和灵魂,那就是: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乃至生命。我们称之“公正审判原则”,又叫“正当程序原则”。没有经过正当程序,任何人不能变成罪犯。

当年——可能在座的同学都知道这个案件,但是可能没有经历过当时的这个案子——就是1995年的王宝森案件,他是北京市当时的副市长。陈希同案发也是从王宝森这个案子里边牵连出来的。当时我在大学读博士,那年正面临毕业。我记得案发的时候我坐在火车上,在从西安回北京的路上,我知道王宝森开枪自杀了。我们要问一句,现在有证据表明王宝森涉嫌犯罪而且罪行很大——有人后来说可能涉及近二十亿的受贿、贪污和挪用公款,如果按照我们的刑法规定,判死刑绰绰有余了。但是王宝森却在案件没有立案之前就自杀了,我们要问一个问题,王宝森是罪犯吗?要是从一个非法律人的角度来看,这是罪大恶极的罪犯。但是学法律的人都知道,王宝森不是罪犯;他至多就加一个涉嫌犯罪,畏罪自杀。为什么?因为对王宝森案件的认定没有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案件没有立案没有侦查没有起诉没有审判。没有经过法律程序,他就选择了死亡。“死亡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刑法、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往往没有经过司法证明,就没有证据证明他有罪,法庭也没有这样的场合提供这种证明的机会。当然在刑罚上,按照他后来的举动,我们说他已经构成了犯罪。一句话,王宝森没有从一个无罪的公民成功地转化成一个有罪的罪犯。

三大法律——刑法、刑诉法、证据法,归根结底是干什么的?对一个无罪的公民转化成有罪的罪犯来设置三道障碍。刑法是从实体上设置了第一道障碍。一个人要从无罪的公民转化成有罪的罪犯,必须

符合犯罪的条件,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且定罪以后还要符合刑罚的各种条件。第二个条件是证据上的条件。一个人要从无罪的公民转化成有罪的罪犯,他得符合法律上的证据的条件,大体上是两个:一个是任何证据要具备证据的效果,这里指法律上的效果;另外一个条件是证据的条件,就是强调证明标准,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指控的一方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有罪,而且要达到实事求是的证明程度——美国叫“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叫“内心确信”,中国叫“实事求是”。不管叫什么名字,都有一个特点,强调最高的证明标准。达不到怎么办?无罪。第三个条件,是程序上的条件。一个无罪的公民被怀疑涉嫌有罪并想转化为有罪的罪犯,还要经过正当的、完整的司法程序。如果在审判的一瞬间,案件还没有终审判决,他突然死了,照样没有转化成有罪的罪犯。

以上三个条件——实体条件、证据条件和程序条件,无一不是对国家定罪刑罚权的限制。大家注意,任何一个条件没有转化成功,没有符合这个条件,都不能从无罪的公民转化成有罪的罪犯。从这个角度来说,现代刑法、刑诉法和证据法有三大核心原则,都具有同样功能的。一个是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一个是证据法上的证据裁判主义,第三个是无罪推定原则。这也是今天我们待会儿要讲的一个重点。

罪刑法定是从实体上对国家的定罪设置了一道障碍,要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名和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要问一个问题,某人说,“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但却找不出合适的罪名来。”请问这个人他犯了什么错误?这是严重地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我给大家举个例子,去年下半年,我在北京一个区,一个比较

偏远的区县。当时区政府要讨论一个案件,这个案件是说这个区的一个支柱产业的一个大公司被天津的一个家伙,说是诈骗走了九千万人民币,导致这个公司即将要破产,三千名员工要下岗,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这个人已经被他们控制了。当时我们就在一个宾馆里开会讨论,一群法律专家在那论证——其实说白了就是让我们帮他找个罪名,来办理了这个案子。那个人就在我们隔壁,一直是被软禁的,两个多月了。那个人研究刑法比他们研究得透,说“刑法上你治不了我,没罪!”后来我是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论证的,还有六个刑法学家也在论证,一共产生了五种观点,说像五个罪,又都不像。大家不要以为一个行为出来以后必然有个罪名可以把它套住,有时候就是又像这个,又像那个。讨论来讨论去,达不成一致的结果。后来休息的时候,一个行政官员,那个区的副区长,问我“你是学什么的?”我说我学程序法、证据法。他说,“这帮刑法学家怎么回事儿啊?脑子有病啊?这个案件都这么大的社会危害性了,怎么就找不出个罪名来呢?找个相似的罪名把他给办了不就完了么!”这是去年我的经历。

三年前我在北京某基层法院还遇到过相似的一个案件。当时也是准备追究一个人的责任,当时又是五种观点,因为像五个罪名。有几个刑法专家认为像这个,有的又认为像那个。当时这个案子的审判长,一个资深法官说:“这个案子不办不行,如果不治他的罪,我们谁都没法交代。公安没法交代——已经关了一年多了;检察院没法交代;党委、政法委更没法交代,这个案子影响很大。”那怎么办?他说:“我请你们找一个最接近的罪名来,把他给判了!”表面看来,罪刑法定是一个大家都能朗朗上口、背得出来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罗马法的格言到今天我们都朗朗上口。

同学们要注意,有两个结果你敢不敢承受:第一,先有罪名再有犯罪。大家记住这句话:“没有离开罪名的犯罪”,这就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一句话: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就是无罪。从北京的情况来看,有好多学法律的同学后来被分到公、检、法;到了现实中,他就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压力。如果你在法学院的学习过程中底气不足、功底不牢、定力不够,很容易跟着人家的思维方式走。人家说“这个人罪大恶极”,你这个时候就该反问他,“罪大恶极‘罪’从何来?没有罪名,哪来的犯罪?”所以说,当前,有一个法律要进行修改,那就是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制度是目前我们国家争议最大的一个制度。国务院还有包括公安部制定的规则中,大量的条文种出现了这样的概念,叫“违法犯罪分子”。同学们学过法律,分析这个概念,这个概念能不能成立?“违法犯罪分子”——没有罪名,哪来的犯罪?在说一个人构成犯罪之前,先要找到一个罪名,否则就无罪。也就是说没有罪名就无罪。罗马法有一句格言,叫“从来没有离开过罪名的犯罪”,离开了罪名就无罪。你要想坚持罪刑法定,就得坚持这个格言。第二个,“没有离开犯罪构成的犯罪”。离开了犯罪构成要件,就不叫犯罪。有人说,“哎呀,这个人有罪,但是就是不符合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统统不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理解不够、理解不深。犯罪构成的本质要素,是对犯罪的一个界定。任何人,想要说他构成犯罪,必须符合刑法分则的某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哪个构成要件都不符合,根本就无罪。所以说这里就有两句格言,罗马法里面的,一个是“没有离开罪名的犯罪”,一个是“没有离开过犯罪构成的犯罪”。任何一个犯罪和罪名都要有相应的构成要件,假如没有就是无罪。

同学们将来到了司法实践中就会发现,这个社会是很复杂的,我们如果没有一套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我们感觉到,跟着我们的思维习惯走,就容易有错案产生。我举个案例,在97、98年左右重庆有个案子叫重庆蕲江虹桥倒塌案件。就是重庆下面的一个县叫蕲江县,蕲江县当时修了个当时最有名的横跨嘉陵江的桥,叫虹桥。虹桥很漂亮,每到夏天会有很多市民到这个桥上乘凉。结果那年是97年左右,这个桥忽然倒塌,上面有一百多个人坠入江中,死了好几人,重伤也好几十人,酿成了有全国影响的重大惨案。案子发生以后,很快被立案侦查;蕲江县委书记、县长,都被抓起来了;最后检察院一共起诉了十几名被告人。其中第四被告人叫赵强忠,他是工程监理站的站长,指控他的罪名是玩忽职守罪。由于案件发生的时候是刑法修改以后(97年以后),按照新的刑法的规定,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发生了变化——原来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构成玩忽职守罪,现在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那个辩护律师是现在的重庆律师协会的副会长。我有一次到重庆律协讲课,他给我提起这个案子来,讲起当时的情景,绘声绘色。他在法庭上一共发表了接近一个小时的辩护词(他是当地很有名的一个辩护律师),滔滔不绝地讲这个案子。他的一个核心要点是:这个赵强忠是工程监理站的站长,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即不构成犯罪。这是他的辩护要点。现场很多人在叫好,因为他辩护得很精彩,口才也很好。法院过了两个月,判决书下达了,这样写道:“关于第四被告人赵强忠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辩护律师认为犯罪主体不符合等等等第。本院认为,犯罪主体确实不合格,本院采纳,辩护律师也同意采纳,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他构成了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罪。”这是97年增加的一个

罪名,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罪不要求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的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就可以构成。当时这个辩护律师说:“我一看这个判决书,一开始很高兴,采纳了我的辩护观点;结果突然又来了个新的罪名!”于是他就找到法官,“请问,这个罪名是谁给的?检察院没起诉,法庭上没有质证和辩护,是你法官在判决的一瞬间强加的一个新的内容,没有经过起诉辩护。”提出这个问题以后,法官的回应是什么呢?——“事实没有变化,认定何罪,完全由我来定。”这个案件二审维持原判,案子一直打到最高法院。同学们有兴趣到资料室图书馆查一查,《刑事审判参考第一辑》登载了这个案例。当时最高法院的法官还作了解释,最高法院的法官为这种行为辩护,他有三个理由。我们学习法律,看是否成立。第一个,法院有权独立审判。我有独立审判权我就有独立的定罪权,我有独立的定罪权,我就有独立的定何罪的权力。也就是说定什么罪是我独立的权力,不受检察院的影响。是否成立,大家可以讨论。第二个观点是,我这种变更罪名,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精神。法律规定了什么罪,我就定了什么罪。第三个理由,没有违反罪刑相适应的精神。只要这个事实符合这个构成要件,我就可以定这个罪。因此,我完全可以变更罪名。这是他的观点。我们如果要是定力不够,功底不深的话,你想反驳他,没法反驳。但是我作一点反驳。我认为,他忘记了一点,检察院起诉书的罪名,是一个罪名一个构成要件对应一个事实,任何的事实都不是任意存在的。事实、构成要件、罪名,这是三位一体、相互结合的三个要素。如果他起诉的是玩忽职守罪,他对应的是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事实要件;你现在突然改判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罪,犯罪构成要件不一样——他指控的是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你现在连构成要件都变了,请问:你这是不是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换句话说,你充当了第

二公诉人,你把一个没有起诉过的新的构成要件和罪名强加给被告人。法院不幸在无形当中当了一回第二公诉人。他忘记这个了,他就只想着实事求是了。我举这个例子想说明什么?在我们研究法律的时候,千万不要忘了罪刑法定,这就是一种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它强调,有一个罪名,就有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就有相应的事实要件。起诉了这个罪,就有它独特的犯罪构成要件,离开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就没有罪名;离开了特定的罪名,就没有犯罪。这是今天讲的第一个,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这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

当然同学们可能会问——罪刑法定,我们研究刑法的老师给大家讲课,讲得比较多了,我不再重复了——那么罪刑法定在整个公法领域的地位如何呢?我们认为,罪刑法定是刑法的特有原理,它的上位概念就是法治原则。当年法国大革命以后,通过了一个著名的《人权宣言》,至今还是法国宪法的序言。法国《人权宣言》里面有两句著名格言,是作为保障人权的著名的两句格言——“对官员来说,凡是不授权的,都是禁止的;对老百姓、对公民个人来说,凡是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再说一遍,“对官员来说(国家公权力来说),凡是不授权的都是禁止的;对公民个人来说,凡是不禁止的(明文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大家认为这是什么原则?我举个例子,比如说一个国家里的一个城市,它的交通规则没有明文规定。你上街以后,今天我出一个规则,明天又出一个规则;今天的规则要求“行人走右边”,明天的规则“行人走左边”。老百姓还敢上街吗?不敢啊,他一上街就走错,“为什么今天的法律又改了?我就违法了呀!”这种情况在法律科学中我们把它称为“不具有最起码的可预测性,不具有明确的法律后果”。法治——三点水的那个“治理”的“治”——有很多反面,其中最大的一

个反面就是恣意妄为,没有任何的可预期性和明确性。当一个公民在一个社会中生活的时候,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的时候,这个社会就是一个非法治状态的社会。这是一个检验的标准。好了,我要问一个问题:为什么对官员来说,凡是不授权的就是禁止的?也就是对于官员来说,要做一件事情必须授权,否则就是禁止的。原因很简单,这个也没有什么可揭示的道理。经验表明,这个根据“天赋人权”的学说,任何公民的权利都是天赋的,我有自由,我有人权,我有教育权,我有政治权。你要剥夺我的权利,你拿出正当理由来,你拿出根据来,你要经过正当的程序。我们的宪法学合理的基础就在这里,所有的权利都是天赋人权的,不需要证明的。我行使一个权利,不需要证明,天赋的,它天然地具有正当性。国家公权力要想剥夺我个人的权利,你要拿出理由来,拿出正当理由来,否则你就没法剥夺。要想防止公权力滥用,必须给它的权力划定一个边界,那就是明文授权。你比如说在刑诉法里边,我们规定让公安机关可以搜查,可以扣押,但我们没有规定让你可以窃听。你把我的电话窃听了,在我的家里安装一个窃听器,你这是对我隐私权的侵犯。你没有这个权力的授权,你只要做了,一切都违法。不授权即禁止,这是对官员。只有这样做,才能给官员设定一个行为的边界,防止滥用权力。我们国家现在很多公安局局长他绝对有借口,有一次我们跟一个公安局局长座谈,到外地去。他说什么问题呢。我说,“你不让老百姓做这个做那个,你有什么法律根据?”他反问我,“老百姓干这个,法律允许吗?法律不允许,他都能干。”这就是我们现任的一个地市级的公安局局长,他是这么说的。我说,“请问你教育背景是什么?”他说,“是公安大学,刑事侦查系毕业的。”(台下大笑)公安大学侦查系学的基本的法律应该是宪法。但是对公民来说,无禁止

的都是允许的,对官员来说,不授权的都是禁止的。老百姓干什么事情还需要一一授权吗?不需要啊。你不明文禁止,我就可以干。道理很简单,对公民个人而言,他的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太复杂了,你不可能把每个问题都规定的相当齐备,你只要规定他哪些不能做的就行了。这就是法治社会,让每个人对他的行为有基本的预期,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罪刑法定从哪里来?即来自这句格言,你比如说法院要判一个公民有罪,它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罪刑的授权,犯罪构成要件的授权。犯罪构成要件和罪刑给法院的授权,授权给它对公民的某个行为剥夺他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就等于没有授权,是禁止。

同学们不要忘记光了解罪刑法定哪里来,还要了解两个领域,一个行政法领域,有一个法律保留原则。德国法有一个法律保留原则,行政法领域。什么叫法律保留原则?德国基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行政机关要想剥夺公民的权利,必须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难道这是跟罪刑法定原则一样来自那个著名的法治原则吗?一个道理。对官员来说,不管是追究犯罪名义还是以追究行政责任的名义,你都要拿出明文的根据来,明文的授权,否则即禁止。不授权即禁止,对官员来说。不要忘记还有第三个领域,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凡是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授权的,都是禁止。所以说当前,一些纪律检查委员会搞的“两规”,“两止”。我们有些乡政府,有些县市级的农村乡政府干部对那些违反计划生育,不交公粮的人,剥夺他们的自由,这些都是违反我们的法治原则。法律没有规定你可以剥夺别人的自由,而你却剥夺别人的自由了,这些都是违反我们法治原则的。于是我们就从宪法来看这些问题。行政法,大家学行政法,头等要件是什么?就

是法律保留原则,又叫法定原则。任何剥夺别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当然行政法主要是剥夺人的财产和自由,都要有明文的授权,否则禁止。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等都要有明文的授权,否则禁止。刑事,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刚才讲了,就是法律明文授权才可采用,不明文授权即禁止。大家看刑诉法,刑法,行政法,都可以上升到宪法的“法律保留原则”,上升为那两句著名的格言“对官员,不授权即禁止;对个人来说,不禁止即是授权”这两句格言是法律原则的体现。

我记得我当年上大学的时候,当时校园有些学生运动,结果有一些参加过“一二五”运动的老头老太太,和我们一起座谈,他们说了一个观点:“你看你们上大学受教育多好,你们,国家没给你们的自由,你们非要;我们活了大半辈子,国家没给的自由,我们绝对不要。”他们的话对于学物理化学的人来说可能可以理解,但他对法学院的学生说,法学院的学生会说,“国家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你们没有行使,那是你们一代人的悲剧”,(台下笑)“你们不能因为你们这代人的悲剧也给我们这代人造成悲剧”。所以说啊,尽管我们有不同的选择方式,你的行为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但是这是一套法律人的思维方式。这一原则号称现代宪法、公法的基石。国家公权力,不管以什么名义,以公安的名义,以警察的名义,以检察院的名义,以法院的名义,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你只要剥夺我的权利自由,拿出正当的根据来,拿出法律的授权,否则就是违法。这是一个问题。

现在我们讲第二个问题,罪刑均衡。这句话又叫罪刑相适应。同学们,大家都知道,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是刑法里非常重要的一个

原则,也叫罪刑法定。有多大的罪,量多大的刑,要成正比。由此还可以推倒出很多原则,这个问题我就不多讲了,刑法老师讲得比较多。我想把问题深入一点,罪刑均衡来自何处?就来自于宪法。如果我们查一查德国基本法第十九条,你就发现有一个重要原则,宪法性原则,叫比例性原则。打开德国基本法第一章,德国基本法就是德国的宪法,它的第一章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跟中国宪法的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比的话,你会发现德国基本法里面没有公民的义务,它只有公民的权利。除此之外,把公民权利和中国宪法中的公民权利相对比的话,你会发现,区别不是太大,表述略有不同。你有公民权,他有公民权,你有救济权,他有救济权,你有受教育权,他有受教育权,表述不同罢了。最大的区别在哪里,就在下面这句话,规定在德国基本法第十九条,以上德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要被国家公权力剥夺的话,要跟他的违法的程度所要实现的目标相适应,成正比。我们把这种原则叫成比例原则。这种在公法领域里的原则在司法领域里没有,像在民法,商法里面。成比例原则在公法里的地位,像在宪法,刑法,刑诉法,行政法中的地位可以跟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匹配。有的学者将之称为帝王条款,公法领域里的帝王条款是成比例原则,又叫比例性原则。什么叫比例性原则?它是用来约束国家公权力的。国家公权力只要不侵犯个人权利,就可以。它是用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它是用来限制国家公权力剥夺个人私权的。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如果并行不悖,没有交叉,没有剥夺,没关系。同学们学习法律要注意,只要国家公权力不侵犯人的权利,个人权利,它不受过多的限制。我们迄今为止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它主要体现在限制剥夺公民权利方面。所以只要限制剥夺公民个人权利,都要有个成比例原则。

关于法律思维与道德判断的分析与思考

从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的差异中寻求平衡 汪春燕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0022744) [摘要] 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就必然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一个法官看来好的判决,却会引起的民众的阵阵舆论之声。从思维方式的角度来看,普通民众往往带着一种道德思维的方式去看待司法中的一些问题,这与法治社会所提倡的法律思维是有冲突的。本文试图通过比较两种思维方式的差异,通过差异的对比,最终寻求解决两种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法律思维;道德思维;价值 一、引言 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中,民众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升,法治建设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近些年来,借助于网络等传媒平台,使得广大民众更大范围和更深程度的参与到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对法治社会的形成起到了一定的推进作用,前些时期的黄静“勒索”华硕案、湖北巴东邓玉娇故意杀人、南京等地的“醉驾案”以及近期的北京捡钻戒扔掉被判赔案等一大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纷纷引发着广大民众的热议,而这些舆论声中,多半时候是听到对于法官所作出判决的不满。从这些不满情绪之中,我们深刻感受到,办案过程中所追求的“三个效果”的统一并不乐观。随着这些争议之声的淡去,作为一个法学专业的学生,这些案件都留给了我们很深的思考。从普通民众角度看到的案件事实和内心的判断与法律人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最终的裁判竟有着如此之大的差别,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判断分析,究竟是何原因造成这种种争议?一个好的判决,是否要考虑民众

价值判断,还是应当严格恪守法律人的操守和办案规则?本文试图从思维的层面进行解析,以期能探寻出作为法律人特有的法律思维方式和普通民众的道德思维之间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同时这种分歧也是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三者统一的重要影响因素。也只有这样,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工作中,才能正确处理好这两种思维的关系,进一步从舆论之中提升司法的效果和实现和谐之下的法治社会。 二、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之间的差异探寻 (一)、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究竟为何? 法律思维与道德思维都是比较专业和晦涩的专业术语,几乎本科的学习过程中都是没有过接触的,经过一段时间的查阅资料,对二者略知大概。,而我国对于法律思维的研究也较之国外迟缓些,目前还处于不完全成熟阶段。首先对于法律思维的大致内涵,很多人都把它简单理解为一种法律人的思维,毋庸置疑,它是与普通大众的思维方式所区别的关键点,那么这究竟是怎样的一种思维过程或思维方式呢?陈金钊将法律思维更多的看成是一种形式逻辑,他认为,法律思维首先是指根据法律进行的思维,“法律”是进行思维的基准;其次又从主体上区分,它是法律人所特有的一种职业思维,并因此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同质一体和外行人所区别开来的最主要标志。台湾的王泽鉴先生认为,一个法律人应当具备三种能力:法律知识、法律思维、解决争议。而他将法律思维界定为“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1〕(p1)此定义中法律思维的涵盖既有价值层面的,也有方法层面的,而他的专著中主要是以民法中的请求权的基础理论体系为论述对象,列举了大量的案例以及法律适用的过

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是什么方式和特点.doc

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是什么方式和特点 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是什么 1 、法律思维是主体认知客体的一种方法。 法律思维的主体是指法律职业者,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客体是指法律规范和客观现实。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世界就分为主体和客体两部分。主体和客体相分而结成认识关系,认识的方法就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思维。法律是人类思维创造的产物,同时又具有独立于人类而存在的客观性,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理论为法律介入社会生活提供了依据,法律思维则为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的互动提供了方法。 2 、法律思维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最低标准的一个思考过程。 进入法律视野的客观事实经常呈现纷繁杂陈、杂乱无章的现象。这些现象背后隐藏着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法律思维作为理性的思考方式,需要对大量的现象进行分析加工,无数客观外界的现象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反映到自己的头脑中来,开始是感性认识。这种感性材料积累多了,就会产生一个飞跃,变成了理性认识。这种飞跃本身就是思考的结果。 但是,由于法律思维的对象一般都是发生过的事实,法律职业者只能根据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只能达到程序要求的法律真实,而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此,法律思维虽然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的思考过程,但这种思考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标准,即所谓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3 、法律思维以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知识和经验阅历为前提。 与法律职业者相关联的不仅是法律规范整体,还涉及到具体的事实构成。法律思维不可能凭空产生,其必然以对事物的先见为前提。所谓先见是指个人在评价事物时所必备的平台,其先前的生活阅历、知识等构成理解倾向的基础因素,不可避免

思维方法的培养与训练

思维方法的培养与训练 【思维方法比知识积累更重要】思维方法包括接受新知识的能力,包括判断和处理信息的能力,它比知识积累更重要。 【倾听是为了改变】听人说话就是一种思维方式。听人说话是为了自已有变化。只有寻找到我与对方信息不同的那一部分,我才会 真正有变化。我总是寻找相同的那部分,只能通过我来印证你是对的。一个人天天都这么听别人说话,他一辈子都改变不了。 【别用排斥的方式接受信息】就是说我给你讲这个道理的时候,你不是在想这个道理本身,而是在想自已没有这么做是有自已的原因,自已的道理的。所以你永远领悟不了我跟你说的东西,这就是 排斥。 【未知就是起点】别人的未知,就是你的起点。就好比你给我一个土豆,我炒出一个土豆丝来,没问题。但在烹调界,给你一个土豆,炒出一个土豆丝来,一级厨师炒的和三级厨师炒的,不同的炒法,放不一样的油盐,味道是不一样的。炒土豆丝是有技术的,而 技术含量是决定菜价的。 【要感知生活的变化】不要在生活中寻找你要的东西,而要努力感受生活中到底发生了什么。 【障碍都是机会】生活中的任何一种发生,都永远是我们拍摄的机会,而不是我们拍摄的障碍。 【追问是深入的基础】生活中很多的感受,实际上就在我们的眼前。但是我们缺乏对它的追问,而缺乏这种追问就丧失了进入深刻 的可能性。 【细节的细节就不再是细节本身】当你不断深入下去追问的时候,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好奇,结果会呈现出来更为复杂的东西,反过来 可以折射整个事情的全貌。

【扩展思维的方法就是考虑事物复杂关系】你的视角有多宽,你观察一个事物的深度就有多深。当你的思维打开的时候,你就走向 成熟。而任何事物只有当你去考虑它的复杂关系时,你的思维才会 真正打开,而且一定要全线打开。往前面走的时候,一定要回头看,左右看,找到所有的相关者。 思维方法一:SWOT分析法 SWTO应该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最主流,最经典的一种方法论。SWTO名称是由在使用该方法分析问题的四个维度: Strengths(优势) Weaknesses(弱势) Opportunities(机会) Threats(威胁) 该方法常用来确定企业自身的竞争优势、竞争劣势、机会和威胁,从而将公司的战略与公司内部资源、外部环境有机地结合起来的一 种科学的分析方法。对于优势和弱势是内部环境的分析,机会和威 胁是对于外部环境的分析。 这个模型可以用于多方面,对于做招聘的HR来说,该方法同样 适用于在做人力资源战略分析、解决某个项目的招聘难题。 思维方法二:6顶思考帽法 白色中立客观思考帽 绿色创新求异思考帽 黄色乐观肯定思考帽

法官思维方式漫谈

法官思维方式漫谈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理念无疑发挥着重要的理论指导作用。法官要学会用正确的司法理念去思考和解决问题,并逐渐形成法官的思维方式,一种职业理性思维。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甚至比法律知识、司法技能等更为重要。 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思维是也是特定的、抽象的,这是一个职业群体的特有的职业思考方式链条和裁判方法、裁判技术与裁判逻辑体系。法官的思维也是具体的,这种思维的展开需要具体的法官来显现,具体的案件与裁判承载。法官思维的抽象是因为其作为职业思维概括,法官思维的具体是因为其与其他思维方式甚至是其他职业法律人思维方式的一种比较。有了明晰的比对,不仅容易发现和把握住法官的思维所具有的特质,亦有助于这种职业思维的发现、训练及形成构建。 相比于普通人的思维,法官的思维表现为一种法律人的思维。通过一种思维的比对,我们发现法律人的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体现出来的是法律逻辑与法律理性;而普通人一般的思维方法应该是日常思维,展示的是一种日常逻辑与生活理性。日常逻辑与法律逻辑会有所重叠,比如其会遵守所有思维方式所共通的原理和准则,但更多的是差异和分道扬镳。既然法官的思维所凸显的是一种职业化的思考方式,

就必然与日常思维有所区分。概括起来法律人的思维应当是根据法律而思考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法律优先于道德的适用、程序规则优先于实体规则、证据优先原则等。如若按照美国总统林肯的看法,法律是最低限度和裸露的道德。如此法律只是道德的一部分,而不与道德完全重合;那么法律人的思维就很可能会排斥道德的适用。比如一个行为可能在道德上是合理的,但只要法律规定其为非法或者是犯罪,这个行为在法官看来就不可按照道德的角度来观察和判断,而是适用法律认定为违法或犯罪的行为。因为法律很可能是道德的一部分萃取甚至是与道德有所冲突和出入的。按照平常人的理解,比如大义灭亲,私自“为民除害”这种行为在道德上也许是正当的,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即使被杀害者再恶贯满盈也不许可这种犯罪行为。再比如程序规则优先于实体规则,即要求程序优先原则。程序优先要求一个实体权利没有程序的保护则很可能丧失和消灭,一个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就要被法庭所排除而不被采信。比如经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即使这种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因为其程序的瑕疵和违法而不应当被法官所采信。可能一般人的日常思维,只要是客观、真实的就应当按照所取得的证据来裁判而不管其程序的瑕疵乃至违法与否。程序正当和优先原则是日常人的思维所难以理解的。另外证据优先原则亦是如此,证据优先原则要求一个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来认定和证明(当然其他如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这种法律的特殊制度安排而产生的例外情形,在此暂且不讨论)才能为法庭所信赖,被法官所采信。一个自然事实自身再客观、再真实,没有证据的辅助和证明,其就不可

01-7正确思维方式培养

做一名优秀的设计师 ——准确思维方式的培养 一提起“设计”这两个字,同学们的第一感觉,可能是神秘,专业,缜密,高科技,应有尽有。但总结一下,对于绝大部分来说就两个字:困难! 这就像我们看《三国演义》,一看到那些谋士用计,就很郁闷:那些谋士,他们只不过得到了一点点情报,居然就能够想出那么一连串环环相扣、周密严谨、出人意料的计谋出来,而我们呢,我们这些读者不过曹刘孙三家全看了,我们掌握的信息明显比他们还多,可要我们搞出一个什么像模像样的计谋或者阴谋来,怎么就那么困难呢? 现实生活中也是一样,有些人,那些设计师,他们总能设计出一些新奇的、好用的东西来完善我们的生活,或者对我们正在使用的东西作出种种很好的调整与改进,而我们的绝大部分人,虽然在生活中常常也能观察到或者发现一些东西,值得解决或者改进,但是即使我们开动脑筋去想了,去设计了,但是,我们又常常会发现,一到这种时候,我们的脑瓜好像就不够用了,想象中的设计大计也就无疾而终。 问题出在哪里? 原因可能有很多,学识不够啦,精力不济啦等等,不过,很重要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我们缺乏一些好的设计方法!所以,在学习通用技术与设计的过程中,很优先的一点,我们需要培养一些准确的思维方式。

先说绝大部分人的弊端,或者说我们固有的、需要避免的一些思维方式,如定势思维①。 生活中,很多人甚至是绝绝大部分人都喜欢墨守成规,无他,墨守成规最省事。这本来没什么错,跟在别人后面走,至少你不用总担心走错路或者迷路,更不会因为想抄近路而掉到坑里,安全还是有保障的。但是,没风险,同样,没有成果,前段网上有一句很流行的话:走别人的路,让别人无路可走。很幽默,但是,我必须指出,这句话错了,现代社会是一个如此竞争激烈的社会,你总跟在别人后头,到头来,无路可走的将会是你自己。 有些人可能并不觉得自己的思维有多么定势,我们证明一下。 下面是均匀分布的9个点,我们的问题是,怎么样才能够在不停笔(一笔)的情况下,用最少的线段把9个点全串起来? . . . . . . . . . 准确答案只有一个,一笔四线。凡是在外面8个点划出的框框之内动脑筋的,绞尽脑汁也画不出来。只有突破这个框架,来到9点之外动笔,事情如此简单。但是,我们绝绝大部分人偏偏就被框在里面了。比如穿了上千年不分左右的鞋子,比如用了几百年要等到毕昇来砸碎的雕版。 定势思维是如此强大,我们怎么突破? 首先,我们介绍发散思维②。

陈瑞华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陈瑞华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来源丨法律与生活杂志 什么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在我看来,这包含着一套十分复杂的概念体系、价值体系、逻辑推理方式,也蕴涵了一系列涉及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体系。我们可以将普通人的思维方式作为一种参照系,通过比较分析,来对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做出清晰的认识和界定。首先,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包含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任何思维都离不开概念,概念是逻辑思维的起点和最小的细胞。举个例子来说,民法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法人”,与它相对的概念是“自然人”。至今为止,我们发现一些媒体还有这样的表述:“某某法人赵某某”。其实这种表述是错误的,因为法人不仅是一个有别于自然人的“团体”,而且其成立还需要具备一系列的法律条件,并在成立后独立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那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最多只能是“非法人团体”,而那些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则可以有“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区分。可见,通过使用“法人”、“自然人”和“非法人团体”等专门的概念,我们就可以在民法意义上进行法律思考了。而这些专门概念如果被使用到其他社会情境之下,就很难为人们所接受。例如,假如我们说“自然人赵某某”、“非法人团体某某公司”,就要闹笑话了。

1996年以前,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罪犯”、“人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术语称呼,对于那些接受调查的嫌疑人,经常动辄称其为“人犯”甚至“罪犯”。这种概念的使用与中国古代的用语是一脉相承的。《水浒》中经常有这样的描述:“某某官员开堂问审,将一干人犯押上堂来。”在古代司法制度中,任何人只要被怀疑犯罪,就可以被称为罪犯了。通过1996年的刑事司法改革,这种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些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阶段,被追诉者则具有“被告人”的地位。这里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属于专门的法律概念,它们的使用要受到一系列的严格限制。在证据法中,涉及单个证据之资格的概念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分;而与证据的综合运用密切联系的则有“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推定”等一系列十分复杂的概念。而在证据法的限制下,那些因为取证手段违法而被排除证据能力的“非法证据”,可以被排除于法庭之外;那些“传闻证据”、“非自愿的供述笔录”等,也会在证据能力上受到辩护方的挑战。 类似上面提到的法律概念还有很多。可以说,几乎每一个部门法律都包含着极为丰富的法律概念。这些法律概念成为法律人分析案件和进行法律思考的逻辑工具。法律人思维方式的第二个方面,是有一套独立的价值理念体系。我们都知道,

法律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方式: 是指从法律的角度和逻辑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所特有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的职业能力。在法治国家中,一切法律问题都必须用法律思维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 简述法理学研究对象。答:法理学不同于其他法学学科之处在于,法理学研究从宏观的、整体的角度来研究法律现象,而不是从微观的、局域的角度研究法律现象。或者说,法理学思考和研究法律现象的一般性、普遍性问题,而不是法律现象某一领域或方面的具体问题。所谓一般性问题,就是指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在内的法律运行全过程,以及古今中外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及其各个发展阶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法: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的特征答: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定义为依据,总结以往法学研究的成果,我们可把法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首先,在社会体系中,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作为社会规范,法既区别于思想意识和政治实体,又别于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如法院判决。 其次,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也可以说,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这两种说法意思是一致的,因为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调整人的行为,同时也就调整了社会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指人的外在行为。 二、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就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因此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普遍适用性。这种统一性是建立在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的统一性基础之上的。法的统一性首先指各个法律之间在根本原则上的一致;其次是指除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从法的统一性又可以引申出来法的普遍适用性,即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制裁。 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者不作一定行为。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种利益或自由。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者不作一定行为。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后者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行为。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的国家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既表现为国家机关依法形式权力,也表现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 必须指出,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系统化的暴力。也不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的实施的惟一力量。 法的实质渊源,即法是根源于国家权力还是自然理性、神的意志、君主意志、人民意志抑或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英语思维方式的培养应该从模仿开始

上一篇下一篇 一、英语思维方式的培养应该从模仿开始 创建时间:2011年5月19日(星期四) 下午3:09 | 分类:未分类| 字数:3408 | 发送到我的Qzone | 另存为... | 打印 一、英语思维方式的培养应该从模仿开始。“学习语言的主要手段是模仿,这种模仿是从听觉定向活动开始的,经过大脑分析器的作用,然后由心理活动器官的操练而完成的。”心理语言学家认为,语言是从听开始的,当一个婴儿生下来就学说话时,完全是靠听,模仿(imitate)母亲的声音。如果一个婴儿生下来就是一个聋子,他就听不到声音,也谈不上什么成功的模仿者。一个不足10岁的儿童,如果他一直生活在第一语言环境中,他就能学到一种漂亮的母语。如果想学好外语,必须下大功夫模仿,采取多种方式,利用一切机会进行模仿。埃克斯利(Eckersley,C.E.1974)说过,毫无疑问,模仿是成功的钥匙,也许是把金钥匙。(There is no doubt that imitation is one of the keys, perhaps the golden key ,to success.)有人认为模仿很简单,好学,其实不然。养成一个好的模仿习惯并不容易,这种模仿只有像学母语那样,方可学好。不下功夫,以为轻而易举可以模仿好外语语音是不可能的。因此,要想学好外语就要在模仿上下功夫,因为外语语言能否学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听准外语老师发音的能力和学习者的模仿能力以及反复模仿的耐心。如果跟着外语老师念一遍,过后一劳永逸,那是学不好外语的。所以,一定要持之以恒地模仿、重复、练习。“听别人怎样说,就照样跟着说。”这是学习语言的必由之路。二、英语思维模式的培养应该培养自己摆脱母语的影响,用英语想英语。用英语想英语,指的是在使用英语时用英语想(think in English),而不是用本族语想。用英语想,也可以说成用英语思考。学英语而不学用英语思考,一定学不好。用英语思考,就是在使用英语进行表达和理解时,没有本族语思考的介入,没有“心译”的介入,或者说本族语思考的介入被压缩到了极不明显的程度,自己也感觉不到“心译”的负担。这才是真正流利,熟练的境界和标志。用英语思考并不神秘,也非高不可攀。初学时,“心译”的介入很明显,但时间一长,反复运用的次数越来越多,“心译”的程度就会越来越小,以至接近于消失。可见,培养英语思考的基本途径是系统的大量的反复使用,是实践练习。语言是工具。使用任何工具都有一个从不熟练到熟练的过程,在不熟练的阶段,多余的动作很明显,总要一边做一边考虑。初学者使用外语时,“心译”就是这种多余的活动,是一边用一边考虑的表现。这里所说的考虑实际上是在大脑里进行的对将要表现出来的外部活动的一种检验。用本族语交际时,也有考虑考虑再说的情况,可以说是在心里把原来要说的话转成或翻译为另外一些说法进行掂量。但由于习以为常,所以不会给人造成负担和精神紧张。而在用英语交际时,由于怕错,所以想了又想,而由于英语不熟,语汇不多,所以就求助于本族语,产生“心译”。因此,培养用英语思考,消除“心译”,主要消除学生怕错的紧张心理。学习英语、使用英语都要用思想。思想要有逻辑性。逻辑指思维的规律性。思想的逻辑性,条理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的大脑对客观事物反映的系统性和所掌握语言的系统程度。语言问题与逻辑问题是密切联系的。学生使用英语进行表达或理解别人用英语表达的思想时,所遇到的困难虽然表现为语言上的困难,但实质上有相当一部分,或在相当程度上乃是逻辑上的困难。表达不好,常常是思路不清,理解不好,则常常是推理能力差。因此,为了培养用英语思考,就要加强英语练习的逻辑性,注意按照英语所反映的客观事物的多种联系,从性质、属性、层次、因果等各方面的关系,对练习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组织,训练学生成套地表达和理解,形成以英语为外壳的思维定势,相应的英语材料则以连锁反应的方式在大脑里源源不断地涌现。摆脱母语影响的教育,用英语想英语应表现课堂上的每一分钟。(一)营造良好的思维环境,激活学生学习思维。1.融洽师生关系,激发用英语思考的兴趣。2.培养学生的独立学习能力,让他们有更多的用英语想英语,独立思维的时间和空间。3.给予成功的机会,增强学习情趣,激发用英语思维。(二)创造生动的语言氛围,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1.用英语授课,坚持用英语和学生交流,给学生创造语言环境,挖掘教材本身的情趣,

大学生怎样培养法治思维

大学生怎样培养法治思维摘要: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制教育的重要任务。当务之急是要在准确把握社会主义法治思维的基本内涵,深刻理解培养大学生法治思维的重要意义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培养大学生法治思维的主要途径。培养大学生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仅就学校教育而言,也不仅仅是一个课堂教学问题,需要在环境营造、观念转变和程序保障等方面形成合力。 关键词:大学生;法治思维;法制教育;意义;方法 何为法治思维?有学者认为,法治思维是指治国理政者在尊崇法治理念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范来分析、判断和处理所遇到的问题并形成结论或作出决定的思维模式。法治思维是指政治行为主体以法律规范作为认识、分析和解决各类问题的行动指南之思维方式。法治思维说到底是指政治行为主体将法律作为判断是非和处理事务准绳的思维、是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和推进工作的思维。法治思维不仅是不同于人治思维和德治思维等的概念,也是不同于法律思维的概念。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两个概念仅有一字之差,看似是一回事,实则却不同。虽然二者都是根据法律来思考,以法律规范为基准来观察、分析及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所谓法律思维就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按照法律本身的内容规定和精神原则来观察、分析及解决问题的职业性思维。这种思维突出的是规则性、程序性和平衡性。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其一,在是否必然蕴含着价值判断上有所不同。法治思维一定蕴含着对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安全秩序、权利优先、人权保障等方面的价值判断,有着明确的价值判断标准,而法律思维并不是在所有场合都蕴含着这样的价值判断及其标准。其二,在适用主体和范围上有所不同。

法律基础法律思维方式

四、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修养 (一)法律思维方式 “在我们每天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很少意识到法律的存在或运行。我们付款,是认为这是应该的;我们尊重邻里的财产,是因为那是他们的;我们靠马路右边走,是因为这样做是谨慎行事。我们很少去考虑这些我们界定为…应该的?、…他们的?或…小心驾驶?的集体的判断和程序。”在一般公众的心目中,法律离我们日常生活的世界很遥远。“然而,在我们的社会生活里,随时随地渗透着一种平常而实在的法律。”诸如出生、死亡、婚姻、停车标志、警服、证书等无不显示着法律的存在。法律既平常又神秘,平常是因为其到处可见,而神秘则是因为其规则数量庞杂、原理高深难测。在推进法律职业化的进程中,法律的神秘又被推到了极端,出现了法律思维与日常思维的分裂。与这种分裂倾向相反,在法治社会中也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日常生活中又呈现出越来越多的法律性。这样,大众的日常思维与法律人的法律思维、生活的“自然”性与法律性就经常处于矛盾之中。 法律思维是人们运用法律概念、法律判断、法律推理去思考问题,表达和阐释法和法律现象的复杂的心理过程。 2.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 1、讲法律 (1)法律思维要求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 某种行为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应当以法律为标准做出判断。如果脱离开法律来思考与处理问题,就根本谈不上什么法律思维。请看一则案例(材料案例2)。某年山东省日照市一次110特别行动中,公安人员追歹徒到男青年甲的菜园里,并发生了搏斗。公安人员最终制服了歹徒。正当公安人员押着歹徒准备离开时,甲对着众多记者和摄影机突然提出,要求公安人员赔偿被损害的20多棵萝卜。此事经媒体报道后,社会舆论一遍哗然,邻居谴责说:“公安人员是为了抓坏人,是为了大家,甲作为新时代的青年,不应当要求赔偿20多棵萝卜。”当事公安人员也表示不可理解,说:“当时我们一个同事身负重伤,鲜血直流,可甲居然提出赔偿他20多棵萝卜。”甲所在单位专门召开了一周的批判会,批判甲。在当年日照市评选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中,甲所在单位也因此而失去了资格。甲在社会舆论的重压下,不得不离家住到姐姐家中,并且对记者产生了严重的不信任和反感。 讨论:人们为什么对甲的行为都只有从道德而没有从法律视角去评价呢? 教师小结:人们的意识和观念还局限于道德领域,没有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学习法律后,就应当树立相应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结论: 以法律为准绳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而这就是法治思想 (2)当遇到法与理、法与情的冲突时,要遵守有效的法律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法与理、法与情的冲突,遇到合理不合法或合情不合法的情况。但是,即使人们感觉到法律明显不合理,也不能随意地抛弃或搁置法律。一项法律规定,只要它没有被修改或废除,就是有效的,人们就有义务遵守或执行。如果人们觉得某项法律规定不合理,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修改或废除的建议,由有关国家机关修改或废除该项法律规定。但在国家修改或废除之前,我们仍然必须遵守或执行。 2、讲证据 法律思维要讲证据,以证据为根据思考与处理法律问题。正确地分析与处理法律案件,就要抓住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查清案件事实;二是正确运用法律。其中首要问题就是证据问题。只要收集到充分的证据,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证据就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讲证据,意味着思考与处理法律案件时,既不能捕风捉影,更不能主观臆断。

幼儿科学思维方式培养

幼儿科学思维方式培养 幼儿教育是人一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 教育环节,可以通过幼儿教育引导孩子正确的思维方式,培养良好的学习心态,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及孩子的自信心、自尊心、上进心、爱心等等。都说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幼儿教育作为启蒙教育,为人的一生奠定最初的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通向成功的关键在于人们能构建独特的思维方式,独特的思维方式应该是开放的、积极的、健康的、建设性的、创新的思维方式,而教会孩子正确的思维方式,我认为是幼儿教育课程中的重中之重。现就如何培养幼儿的科学思维方式谈一点自己的体会。 1以丰富多彩的课堂活动为舞台,培养幼儿科学的正确的思维方式。 丰富多彩的课堂活动是一种非常好的 教育载体,在课堂活动中,幼儿的科学思维方式能够得到极大的锻炼。 开展形式各样的课堂活动就是要让幼

儿在观察、提问、设想、动手实验、表达、交流的活动中,体验探究、创造的乐趣,构建基础性科学知识,获取初步的科学探究能力,锻炼其科学的思维方式。如:在手工课堂上,老师首先为幼儿准备了大量的物品:颜色形状各异的旧矿泉水塑料瓶、胶水、小剪刀、彩色纸张、塑料花等等,然后引导幼儿观察、分析旧塑料瓶的特征情况,让幼儿动脑思考旧塑料瓶的各种用途,并鼓励他们动手,使用旧塑料瓶来做出他们想到的相关物品,幼儿们的想法很多,最后他们做出了很多物品:有的用小剪刀把白色旧塑料瓶剪成了矮矮的小烟灰缸,说给爸爸放烟灰用;有的用小剪刀把绿色旧塑料瓶剪成了中个 的笔筒,说可以用来放他的水彩笔;有的给有曲线的旧塑料瓶贴上了彩色纸做的裙子,在盖子上贴上用纸画的圆脸,做成了可爱的娃娃装饰品;有的直接把塑料花插到旧塑料瓶里,说这是花瓶……有的幼儿刚开始不知道怎么做,老师要尝试先让幼儿向最简单的方向思考,让他们发现旧塑料瓶最初的储存用途,如当水壶用,进而再引导他们发现旧

关于思维方式之培养创造性思维

关于思维方式之培养创造性思维 关于思维方式之培养创造性思维(一) 培养创造性思维,重视发散思维的培养 传统教育只强调聚合思维(也称集中思维、求同思维、正向思维),而不讲发散思 维(也称求异思维、逆向思维、多向思维),这是有其深刻的教育思想根源的。传统教 学模式强调以教师为中心,强调教师对学生单向讲授知识,把学生当作知识灌输对象,其目标是把学生培养成能很好地理解、消化和应用前人知识与经验(但不善于创造新理论、新知识)的应用型人材。 若仅从知识传授角度考虑,传统教育并非没有优势(从学科考试情况看,我们学生 的成绩普遍高于西方国家同类学生的水平),我们传统教育的主要弊病在于不能培养出 大批具有创造性思维的创新人材,因为这种教育的目标就不是要培养“创新”能力,而 是要向学生灌输知识——不是把学生看成活生生的、有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的认知主体,而是把学生看成是外部刺激的接受器,是知识灌输的对象。 在这种教育思想指导下,理解、消化学科的基本理论、基本概念,理解、消化老 师讲授的内容就成为教学的最高要求、最高目标。学生的思想观念、学生对一切问题 的认识理解都必须集中、统一到学科的理论体系和基本概念上来;学生的全部言行都必 须符合教师的要求和传统的规范。这正是聚合思维(集中思维、求同思维、正向思维) 所要达到的目标。 聚合思维由于要求思维内容、思维成果都要集中、统一到传统观念或原有概念上来,所以其优点是有利于学科知识的传授,有利于对前人知识与经验的掌握;其弊端则 是容易造成学生对书本、对教师、对权威的迷信,以为书本上的都是经典,教师讲的 都是真理,不敢提出半点怀疑。所以只讲聚合思维,只能使我们的认识永远停留在前 人的水平上,不可能产生新的理论、新的思想。 为了创新,必须强调发散思维,没有发散思维(求异思维、逆向思维、多向思维) 就不会有任何创造性的萌芽和创造性的成果。可以说一切创造都起源于发散思维,这 方面的例子不胜枚举:且不说“红楼梦”、“水浒传”和“三国演义”这类鸿篇巨著从其主题 思想、表现手法、艺术风

法律思维方式有哪些特征(最新)

法律思维方式有哪些特征 1 、法律思维是主体认知客体的一种方法。 法律思维的主体是指法律职业者,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客体是指法律规范和客观现实。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世界就分为主体和客体两部分。主体和客体相分而结成认识关系,认识的方法就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思维。法律是人类思维创造的产物,同时又具有独立于人类而存在的客观性,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理论为法律介入社会生活提供了依据,法律思维则为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的互动提供了方法。 2 、法律思维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最低标准的一个思考过程。 进入法律视野的客观事实经常呈现纷繁杂陈、杂乱无章的现象。这些现象背后隐藏着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法律思维作为理性的思考方式,需要对大量的现象进行分析加工,无数客观外界的现象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反映到自己的头脑中来,开始是感性认识。这种感性材料积累多了,就会产生一个飞跃,变成了理性认识。这种飞跃本身就是思考的结果。 但是,由于法律思维的对象一般都是发生过的事实,法律职业者只能根据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只能达到程序要求的法律真实,而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此,法律思维虽然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的思考过程,但这种思考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标准,即所谓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3 、法律思维以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知识和经验阅历为前提。 与法律职业者相关联的不仅是法律规范整体,还涉及到具体的事实构成。法律思维不可能凭空产生,其必然以对事物的先见为前提。所谓先见是指个人在评价事物时所必备的平台,其先前的生活阅历、知识等构成理解倾向的基础因素,不可避免地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 法律职业者运用法律思维,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底蕴,否则思考法律问题就会没有依据和方向;同时,法律职业者还必须具备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否则就无法认识事实构成。因此,只有具备了法律知识与先见这两个前提,法律思维才可能发生。 4 、法律思维以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为思考质料。 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是进入法律视野的自然事实或者说案件,这些自然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动机等等。法律思维通过法律规范要求,区分出自然事实和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建构,区分出法律事实的性质。法律思

医学生临床思维方法的培养

医学生临床思维方法的培养 [摘要]医学生临床思维方法的掌握与否,对医学生是否能够成为人格健全的高素质医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该文着重强调了临床思维的重要性以及详细的阐明了培养医学生的临床思维能力的方法和措施。 [关键词]医学生思维方法思维模式 思维方法,是人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所形成的认识事物、研究问题和处理问题的思维模式,影响和引导人们的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医学思维方法,是作为医学主体的工作人员,在某一时期内认识医学对象,研究和处理医学问题起主导作用的思维模式。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中,医学思维方法经历了从农业经济时代的感性直观的综合思维到工业经济时代的还原分析为主的思维方法的变化。在当今信息爆炸的时代,知识更新加速的局面使以知识传授为主的医学教育转变为终身化学习;医学模式已由单纯的生物医学模式转变为生物-心理-社会的现代医学模式;技术主导的医疗服务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疾病谱的演变与社会的进步,对医疗保健的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时代的种种挑战,使得21世纪的医学思维方法面临重大的转变,也对医学生思维方法的培养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思考。 著名医学家吴阶平教授说:“疾病的认识过程是一个螺旋上升的过程,往往要经历难-易-难-易的过程,这是一个客观规律,要掌握这个规律就必须学习与运用唯物辩证法来指导临床思维,我们在医、教、研工作中能获得成功往往是临床思维比较符合客观规律,相反,则失败。”作为医学教育工作者肩负的严峻使命不仅是传授知识和技能,更重要的是培养医学生正确的临床思维方法。医学生接触临床之后面对着众多的病人和复杂的疾病,要对疾病及病人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要对各种资料进行客观全面的分析判断,尤其需要唯物主义辩证法来去伪存真,由表及里,从复杂的现象中抓住疾病的本质,从众多的矛盾中抓住主要矛盾。培养医学生正确的临床思维方法,必须坚持实践第一的观点、全面整体的观点、动态发展的观点以及一分为二的观点,才能提供给医学生一个正确分析认识事物的锐利武器,使医学生在诊治病人中避免片面的、孤立的、静止的去看问题,从而能早期诊断治疗病人。培养医学生以唯物主义辩证法为原则的思维方法,能使以学生在临床实践中头脑更敏捷、分析更深刻、决策更正确,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以唯物主义辩证法为原则的思维方法应贯彻于临床诊断、治疗及科学研究的全程。 一、诊断思维方法的培养

法律人专业素养目标下的法律思维方式及其培育

法律人专业素养目标下的法律思维方式及其培育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有的思维样式,也是法律职业的从业者胜任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法学教育对法律人专业素养培育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就是使学生养成和改善法律思维方武,为法律职业输送合格的人才。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缺少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自觉培育,导致法学教育的法律思维方式价值被忽视。 标签:法律思维方式:培育:缺失:调整 一、法律思维方式培育的忽视 (一)理论认识方面的原因 学界对于法律思维的关注仅仅是最近几年的事情。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许多学者开始认识到法律思维与法律制度规范一样,也是法治实现的一个重要条件。郑成良教授对此有过精辟的阐述:“法治固然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条件,然而就其最直接的条件而言,必须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思想方式,即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然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的行为方式。”由于人们对法律思维认识的历史较短暂,认知的程度处于初步阶段,因而对于法律思维的研究多限于法律思维形式方面。至于法律思维能力如何培养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关注这一领域的人还不多。法学教育界自身对学生法律思维方式价值的认识也刚刚开始,对于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规律还处在摸索时期,所以在法学教育实践中能够自觉地为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做出努力的人也实为罕见。 (二)传统方面的原因 我国法学教育有着注重传授知识的教育传统,传授知识成为我国法学教育的主要目标。法学教育的主要环节都是围绕着知识的传递、知识的记忆、知识的考察而展开。课堂教学是法学教学的主要环节,而我们的全部课堂教学大都集中于知识的传授;教学的目标是要求学生记住老师所教授的知识;考试是对学生的知识记忆程度予以测试、检查。国外有学者形象地将这种教育称为“教育银行”。“教育因而变成一种储蓄行为,学生是储蓄所而老师是存款人。教师不是同学生进行交流,而是发行官方公报,储存一些东西让学生们耐心接受、牢记和复述。这是教育‘银行’的概念,学生在其中的活动空间仅限于接受、归档、保存这些储蓄。事实上,他们仅有的机会就是成为收款员或被储蓄财物的编目者。”教育银行的比喻也很贴切地表达了我国法学教育的特征:教学以填鸭式的方法为主导,学生在教学中处于被动的知识接受地位,教学成为灌输法律真理的过程,学生批判、反思的能力得不到充分训练。法学教育如果不能自觉地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法律思维力也难以沉淀于学生的心智之中。总之,过度注重知识传授的传统导致了“高分低能”现象的出现,学生所缺失的就是特有的法律职业思维方式。

2017法律意识与法律思维

凯程法硕,国内领先的法硕法学辅导机构,法硕考研,首选凯程! 第 1 页 共 1 页 2017法律意识与法律思维 一、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的概念和分类。二、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特殊思维,它指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性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主要包括: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是一种站在人性恶的立场上思考的一切行为的思维方法;是一种求实的以寻求利益为目的的思维方法。第二节法律渊源的识别一、法律渊源的概念法律渊源是指法官等职业法律群体对什么样的法律性资料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它包括法源理论和法律表现形式两个方面。二、法律渊源的识别三、法律渊源的主要表现形式法律渊源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国际条约、法理学说、公平正义观念等。第三节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一、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的概念,法律推理有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两种。二、法律解释的概念法律解释的概念,法律解释应具有合宪性、专门性及待处理案件的关联性特征。法律解释的原则主要包括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三、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 凯程法硕优势: 凯程法硕辅导经验丰富,每年都有大量学员考取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贸大、中财、北师大、中央民族大学、社科院、北京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在凯程官方网站有他们的经验谈视频,同学们可以查看,相信他们的经验对每位同学都有很大的帮助。对法硕参考书、就业、择校、分数线、备考指导等不清楚的同学,可以查看凯程的官方网站,可以联系咨询老师,为同学们详细解答。 凯程法硕成功学员经验谈视频: 很多机构说自己考了多少人,亮出来多少经验谈,但是几乎没有机构把自己学员的经验谈视频亮出来,凯程有实力把凯程学员部分学员视频经验谈亮出来,体现凯程的绝对优势。详细请查看凯程官方网站法硕栏目。 凯程简介: 凯程考研以"专业、负责、创新、分享"的办学理念,突出"高命中率、强时效性、全面一条龙服务"的特色,成为考研学子选择专业课辅导的首选。11年来已有千余位考生在凯程的帮助下顺利考取北大、清华、人大、北师大、中传等全国著名高校,引发业界强烈关注。凯程考研成立于2005年,国内首家全日制集训机构考研,一直致力于高端全日制辅导,由李海洋教授、张鑫教授、卢营教授、王洋教授、索玉柱教授等一批高级考研教研队伍组成,为学员全程高质量授课、答疑、测试、督导、报考指导、方法指导、联系导师、复试等全方位的考研服务。

正确思维方式的培养

做一名优秀的设计师 ——正确思维方式的培养 授课人:浏阳市田家炳实验中学张尔海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目标:掌握发散思维、定势思维、逆向思维等思维方式及其 影响和应用;认识自己思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方法与过程目标:学会在分析问题时克服定势思维的约束,有效地运用 多种思维方式。 3、情感与价值观目标:通过案例分析,树立设计和发明中坚忍不拔、敢于 幻想、敢于挑战权威、脚踏实地等正确的科学观、人生观;培养团队合 作意识;学会正确地审视自己,扬长补短。 教学重点 掌握多种思维方式的运用。 教学难点 学会用科学的思维方式思考问题;克服定势思维的约束。 教学方法 案例分析与讨论,任务驱动,互动游戏,实物展示 教具 多媒体平台、课件、各种实物 教学过程 一、发散思维 (一)教师提问,每次每人回答一个答案: 两只蚂蚁,看到了一个梨。你可以想象它们的对话,然后说一个国家的名字。(举例:一只蚂蚁说咦,大梨。就是意大利)(越多越好) 学生回答,并对学生的回答作出评价,引出发散思维 (二)发散思维 发散思维亦称扩散思维、辐射思维,是指在创造和解决问题的思考过程中,从已有的信息出发,尽可能向各个方向扩展,不受已知的或现存的方式、方法、规则和范畴的约束,并且从这种扩散、辐射和求异式的思考中,求得多种不同的解决办法,衍生出各种不同的结果 发散思维是多向的、立体的和开放型的思维。 (三)拓展案例(学科渗透) 关于《“○”的断想》这样的题目,我们可以作怎样的发散? “○”是黑洞洞的枪口,“○”是黑森森的老井;“○”是地球,“○”是宇宙;“○”是一盘冷月,“○”是一轮红日;“○”是孩子佩带的项圈,“○”是姑娘悬挂的耳环;“○”是妈妈滴下的眼泪,“○”是爸爸举起的酒杯;“○”是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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