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论我国国环境公益诉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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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作者:高学祺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2期

摘要: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推进,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力度不断加

大,加之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和技术、管理水平比较落后,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人民群众也日益关注环境问题,环保已是不断加强,公民逐渐懂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切实利益。环境污染事件的频频发生,人们在捍卫自己权利的同时,也感到了环境公益诉讼相较于常规诉讼的无奈。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制约因素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一)在诉讼法方面

目前,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对于诉讼主体却不明确,而且只是规定了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还有一定的困难。同时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不明确,无法实际解决公益诉讼中的问题,该条规定能否进一步完善并颁布实施,我们拭目以待。其次,在《行政诉讼法》中虽然明确了公民的主体资格,但是却对其做出了限制,即有利害关系。

(二)在环境资源法方面

在环境资源立法方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较少,即使有,也是一些较为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可实际操作性。目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不得不借助公力机关的名义诉讼,这正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不能大规模展开的主要原因,也预示着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环境公益诉讼还是会以此种形式进行。

(三)在地方立法方面

地方立法中出现了一些创新的实践。2008年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率先设立环

境保护审判庭,颁布了《关于办理花安静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将原告资格扩展到政府机关、环保组织或者物业管委会。

二、环境公益诉讼面临诸多制约因素

(一)现行诉讼法诉讼主体资格限制过于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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