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能获得双重赔偿吗

上下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能获得双重赔偿吗
上下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能获得双重赔偿吗

上下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能获得双重赔偿吗

咳咳,当然是可以的。

此类案件,统称为因第三方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中,一般工伤人员有两个索赔目标:一是向肇事方索赔,二是向用人单位依照工伤责任索赔。

作为工伤人员,以向双方都进行索赔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补偿,这是合情合理的。

并且国家法律也是支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中非常明确地说明工伤人员向第三人侵权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

被原单位知晓,请问,公司可以向李某要回已支付的20万元吗?

律伴网:用人单位在重复赔偿项目后,工伤职工又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是可以追偿重复赔偿项目。并且多地的司法解释也支持这一做法。

因此,公司可以向李某要回已付20万中的一部分赔款,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

另外,律伴网提醒,在第三方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单位在承担工伤责任后,一般并不清楚侵权方与员工的赔偿情况。

这多数是因为,绝大多数单位都参加有社保,单位承担的赔偿并不多,所以不太关心另一桩赔偿的进行。

也有的情况是,单位较难获知第三方与员工的赔偿约定。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360docs.net/doc/0312774165.html,/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但很多时候规定了其中的医疗费是不得重复赔偿的。 在交通事故导致职工工伤的情况下,对于肇事司机的赔偿与工伤赔偿,工伤职工是只能选择其一,还是可以同时获得双重赔偿?下面,小编为你介绍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的知识。 在上下班途中,因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在赔偿的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相竞合。 此时,受害人处于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赔偿的同时可否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对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发生争议,法律未给予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大相径庭,经常出现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局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是可以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不过就很多地区而言,未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先后顺序,仅规定医疗费不得重复支付。 对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方责任导致职工遭到事故伤害、并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其工伤待遇应当区分待遇项目、支付途径分别处理,原则是: (1)属于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等费用项目的,只能按实际发生金额给付,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属参保职工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2)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项目,已按相关事故伤害处理规定获得相应赔付的,不能重复给付;若其赔付金额低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水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规定标准;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同时行使案情:原告李某为江苏泗洪县某单位职工,2008年4月22日,李某受单位委托,乘坐本单位车到山东省临沂市法院办理有关诉讼事宜,在途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某九根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单位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后李某与单位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由单位付给李某赔偿金8万元。现李某起诉到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为由在求单位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余元。 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经常遇到工伤保险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此时应如何处理,值得探讨。国外立法主要有四种模式,即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我国究竟应采何种模式,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本人赞成采用兼得模式,理由如下: 一、两种赔偿分别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和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而行使的一种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的,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基

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属性,其法律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或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因此,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择一主张的规定。 二、劳动部颁布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等,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受害者不能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竞合情况未作出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就应允许获得双重赔偿。 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的层次性和内在逻辑上可以分析出,其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从社会效果方面来看,如果获

双重赔偿

二、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竟合时获得“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该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发生工伤的职工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以人身损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双重赔偿”不再获得支持。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对以上立法的讨论,大多数参与立法讨论的学者与律师认为,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在发生竞合时以后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的情形下,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制度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从特别法。(2)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且符合工伤构成要件的,工伤职工既可请求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也可请求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两者只能择一行使。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3)受害人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赔偿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赔付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可否获得双重赔偿? 作者:黄卫发布时间: 2011-08-23 09:46:36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探讨(doc 10页)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探讨(doc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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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是追究谁的过错,而是通过筹集保险费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其着眼点在于社会整体利益,而非个体利益。 二是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制裁侵权行为人,填补被害人的损害。各国立法基本上采纳了全面赔偿原则,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也较高。工伤保险赔偿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保障职工最低生活水平,因此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结合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和社会最低标准确定,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而不是赔偿性。所以,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数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 对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处理模式: 1、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废止。 2、取代模式。即因工伤事故受害的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只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 、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 、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案例】工伤事故竞合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

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王云龙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7日,张某下班回家途中,被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2012年10月29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家属与李某及石家庄某保险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石家庄某保险公司及李某支付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随后,该协议完全履行。2012年11月10日,张某家属向石家庄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石家庄某人社局认定,张某之事故属于工伤,因张某所在单位没有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张某家属遂向张某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拒绝支付。 【主要争议】 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已经支付赔偿款,受害人经认定属于工伤、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张某所在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意见】 一、张某家属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一)首先,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所以不存在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衔接冲突的问题。 其次,损害填平法则不应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是无价的,不存在填平问题。

最后,有的观点认为,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侵害所致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本文认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不可兼得两种赔偿,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只要所得的一份或数份均有其相关法律依据,法律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不存在公平问题。 (二)可以获得双赔的法律依据及其他相关依据 1、[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中最高院明确表明,支持双赔。 另外,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工伤案件双重赔偿的判例。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对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均具有指导、参考意义。 2、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并存应如何处理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并存应如何处理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并存应如何处理今年63岁的李伯系某机关退休干部,2005年1月,李伯被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聘请为工作人员,每月工资2000元。2005年10月16日,李伯骑自行车上班时,被19岁的张某骑摩托车撞倒,李伯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李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张某无证驾驶、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伯在医院治疗2个月,共花去医疗费43000多元,出院后,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因张某无赔偿能力,李伯要求医药公司按照工伤事故予以赔偿,给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96000多元,医药公司认为李伯应该向交通肇事人索赔,对李伯的请求予以拒绝,李伯遂聘请律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审理后,认为李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七项规定,属于工伤事故,裁决医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伯96000多元。医药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医药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李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医药公司的银行帐户,从医药公司帐户上划拨96000多元给李伯。

劳动者的工伤与第三人有关,比如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第三方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显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民事侵权赔偿。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顺序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了医疗费和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获得法院支持。如果劳动者先按工伤事故处理,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即取得了劳动者向对工伤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的权利,可以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也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按照混合模式处理,即用人单位责任范围内以完全的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但若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伯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肇事者张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在这种

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1)

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在意外伤害中,受害者经常会既有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又有所在单位的工伤赔偿。民事赔偿能够抵扣工伤赔偿吗?受害者即员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吗? 正方观点 该方的理由总结起来大致有这么几点: 首先,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原则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工伤保险正是从民事的有责任赔偿逐步发展为无责任的雇主赔偿,进而确立了今天被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实行雇主缴费和无责任赔偿原则。而且,工伤保险制度具有保障和赔偿相结合的原则,工伤保险的待遇中本身就应当包含有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另外,工伤保险也有将投保人(用人单位或雇主)从工伤赔偿的民事官司中解脱出来,以保险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作用;同时,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也为防止和避免因类似的职业伤害在民事赔偿审判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导致工伤待遇畸高畸低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员工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世界公认的工伤保险原则是一致的。 其次,从工伤保险与一般商业保险的区别来看。在我国一般商业保险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是可以获得双倍赔偿的,那么在我们今天讨论的第三人造成工伤,员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的回答中,是否可参照商业保险的这一规定呢?有的人认为,工伤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雇主,商业保险中对应的是雇主责任险,与当事人自己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有很大不同。因此,当事人由于交通事故或第三方侵权引起的工伤,如果第三方已经赔偿的部分,当事人不能再得到工伤保险的赔付。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按工伤保险待遇先期支付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否则对用人单位有不公平。 反方观点 该方认为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适用关系的研究

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适用关系的研究摘要: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适用关系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笔者在综合比较国外四种立法模式的优缺点,以及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适用关系制度的设想,认为目前补充模式符合我国发展的实际,替代模式是未来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适用的理想模式。 关键词:工伤保险;侵权责任;竞合;适用关系 一、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工伤的两种主要救济途径 1、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历史最悠久、实施范围最广泛的社会保障制度。指的是劳动者在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的物质补偿。[1]工伤保险制度以损失为基础,目的在于逐步建立以救治、补偿和救助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是一个国家重视基本人权,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从劳动者角度看,工伤保险重在维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最直接的作用是补偿了工伤受害职工致残致伤的医疗费用,弥补了死亡职工家属的精神痛苦,保障了其和家庭的基本生活,有助于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提高工作积极性。从企业的角度看,工伤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雇主在劳动者工伤时的赔偿责任,减轻了生产单位的后顾之忧,同时督促生产单位改善生产安全环境,加强安全教育。在维护了劳动者基本的劳动权和健康权同时,又有利于恢复和维护了正常的生产活动,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稳步前进。可以说,工伤保险制度在平衡不同社会群体间利益、维护良好的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环境等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2、侵权责任

上海市工伤与交通事故可以主张双赔吗

律伴网(https://www.360docs.net/doc/0312774165.html,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律伴让法律服务更便捷! 上海市工伤与交通事故可以主张双赔吗 理论与实践是存在一定差异的,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也是如此。例如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双赔的规定,那么上海市工伤与交通事故可以主张双赔吗?下文律伴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上海市工伤与交通事故可以主张双赔吗 网友咨询: 我们单位有位女员工,上个月在因工外出时不慎被一辆卡车撞伤,造成两根肋骨骨折,目前单位正在为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垫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工资也照常发给员工。由于此次事故,对方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方也承诺将支付医疗、误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我们想了解一下,类此这样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今后工伤待遇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 由此看来,上海市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不能主张双赔。 文章来源: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312774165.html,/

工伤保险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

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 曹险峰【摘要】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存在选择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以及补充模式等,这些不同模式在各国立法中皆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与学术观点也是莫衷一是。从各种模式的优缺点以及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历程与目的来看,我国法应该规定在雇主造成工伤事故情形下,适用工伤保险替代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模式;在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应适用补充模式,并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相伴而生的工伤事故越来越具有频发性、损害巨大性等特点,成为一个不可被忽视的社会问题。面对着雇主、雇员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平衡,法律必须合理安排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适用关系,寻找到一种内蕴合理性与妥当性,并且符合中国国情要求的模式。 一、国外立法例及我国学术界观点之总结 (一)国外相关立法例之总结 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是各国法上普遍面临的问题,对此,各国法可能会有不同的回答。实质上,对两者如何选择,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与其各自的立法背景、经济状况、社会矛盾的激烈程度、社会政治力量对比、文化等因素息息相关的。从既有立法例来看,可以分为四种模式: 1.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这两种赔偿方式的相互排斥,

不存在同时适用的可能。两者之间,受害雇员有选择的权利,一经选定,即不可更改。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2.替代模式 替代模式,又称为免除模式,是指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完全由工伤保险取代。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根据《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允许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要求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和接受工伤保险给付,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非常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依该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 4.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X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一般而言,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赔付之后,受害雇员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二)我国学术界相关观点之总结

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是否可以兼得 因工受伤或死亡可以获得工伤保险的赔偿没有问题;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 伤害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也没有问题。 但如果上班中遭遇交通意外即出现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竞合的情况,当事人如何获得赔偿呢? 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工伤保险即可以不予赔偿呢,还是可以获得两份 赔偿? 案例: 张某于2007年到陕西某运输集团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2007年12月10 日上午,张某在拦挡与其所乘坐的客车发生擦刮的大货车时被大货车右侧擦挂 倒地,右后轮碾压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 某在遭受交通事故后死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在交警支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事故责任人大货车驾驶员史某赔偿张某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 各项费用。2008年10月,汉台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将张某被货车撞伤后死亡认定为工伤事故,。2008年12月28日,死者 张某的亲属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裁决书, 认定张某因公死亡,其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直系亲属工 伤待遇,遂裁决单位给付死者亲属黄某等3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忘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费用。2009年3月,死者张某的单位陕西某运输集团公司起 诉称,主张事故发生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的责任方已按法律规定赔偿了 张某亲属的经济损失,所以张某致死在交通事故后不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来源于网络) 张某所在公司认为应该按“差额赔偿”的原则进行赔偿的根据我们可以理解为是被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所错误引导,因为事实上该规章已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废止。(第二十八条由 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 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 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 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 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 部分。)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竞合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 案情简介: 2009年11月9日晚上18时55分许,刘某骑自行车在本市政立路市光路与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S8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刘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无责,王某某负全责。2011年7月,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233.0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8元、律师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宿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王某某赔偿。王某某的车辆投保了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月13日止。另查明,刘某于2009年11月9日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已被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滨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刘某一次性支付可享受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共计赔付金额为35,517.50元,其中可理赔的医疗费为167.5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受伤员工可享受的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金为35,000元。 上述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那么这类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否能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能获得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呢?反之亦然。 对此,首先从法律角度进行本质分析。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侵权损害法律关系。工

伤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社会法律关系,其法律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公私法的性质来划分,其属于公法范畴。而侵权损害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产生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目的是保护受损害的权利和恢复破坏了的社会和法律的秩序,本质上是一种私法关系。 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相对应的,也就产生了两个赔偿责任,一个是工伤事故保险责任,一个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从前述法律关系的分析可知,劳动法上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工伤事故保险责任是由国家或社会承担的公法赔偿责任。而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本质上和普通的侵权行为并无差异,因此,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而负有对受害人(工伤职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的权利人(受害人)就有了获得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也即权利人(受害人)具有两个请求权: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一方面承认了受害人(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也明

云南省工伤与交通肇事不可双赔的法律依据

工伤与交通事故不可兼得 < <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有关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时能否双重赔偿的争论一直不断.笔者认为,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不可兼得. 一.原劳动部发[1996]266号<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应当参考. 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等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费用低于工伤费用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在< <工伤保险条例>>中未对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时如何赔偿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仍然具有参考价值. 二.< <工伤保险条例>>和<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受害人的赔偿办法.没有作出规定并不说明受害人可获得双重赔偿,要求双重赔偿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 在此情况下可获得双重赔偿. 三.<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只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而不是为了使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工伤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国家推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只是为了使工人救治得到一定的保障,使工人的损失得到一定的补偿.所谓补偿,是指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填满即可.补偿不同于赔偿.当受害人已得到交通事故责任方足额经济赔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已无须再给予补偿.这才是条例的本意.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也不支持双重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第一款,是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工伤待遇的规定.本条第二款是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权,既可依工伤条例要求工伤待遇,也可选择依人身损害赔偿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没有规定,赔偿权利人既可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又可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续一)征求意见稿>>第29条也规定:"劳动者在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劳动者在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或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 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最终因其违背了法律精神和社会观念而没有被通过. 五.我国很多省市的工伤实施办法里都明确规定此情况不得双重赔偿. 1.上海市工伤保险办法第44条. 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9条. 3.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八款. 4.四川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0条. 5.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 6.云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0条. 7.山西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3条. 8.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7.18条.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曹艳春)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 曹艳春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上传时间:2007-9-13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这两个请求权能否同时享有,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 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以来,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选择模式 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 这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就排除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者是非常不利的。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二)免除模式 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1]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三)兼得模式 发生工伤后,工伤雇员既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同.时获得雇主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双重保护。这种模式与其他模式相比,最大的优越性体现在对受害职工:极为有利,即雇员因工伤事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赔偿的双重救济,尤其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形下,对受害雇员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2]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是英国,但也受有限制,现其它国家较少采用。在英国,被害人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请领5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之半数。此项对劳工优遇之规定,系由于

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

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 作者:贺冬红蒋雅琴韩利鹏发布时间:2011-11-29 17:22:35 我国的劳动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之后与民法成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制度。对于工伤事故,劳动法律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加以规范,民事法律从侵权行为的角度加以规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区别 第一,法理基础不同。在工业事故频繁发生,并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的情况下,现代工业事故的后果无法也不应由个人来独自承担,在这种背景下产生了以社会连带主义为基础的社会保险制度;侵权责任遵循的是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第二,构成要件不同。工伤保险责任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者系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人身损害;侵权责任须满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几个要件。第三,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在工伤保险赔偿中,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有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亦可以获得全部工伤待遇;工伤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属于雇主责任,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法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在雇主责任中可以适用,即雇员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在其过错范围内减轻责任。第四,赔偿内容不同。工伤保险责任是社会保障制度下的产物,以保障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后能及时得到物质上的最低必要救治、补偿为目标,其赔偿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人身损害,并且金额有明确的标准;而民事侵权责任以填补损害为旨意,赔偿范围可包括人身损害(包括精神损害)、财产损失。第五,法律程序不同。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的处理规则,先仲裁,后诉讼。侵权责任可直接提起诉讼。 二、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 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依侵权人的不同可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系用人单位造成工伤事故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提供注意和保护的义务,若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非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即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应对劳动者承担侵权责任,若劳动者经过认定构成工伤,则发生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二种情形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对

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并存的双重赔偿的法律依据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 最近上海高院民一庭在多次研讨、修改,并征求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第2期,以下简称“解答”)。下文就“解答”在讨论过程中形成的一些思路和想法和大家作一个交流。 一、关于处理原则的问题 为了确定一个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合理、简便高效的处理原则,我们首先对四种处理模式进行了分析研究。我们认为,取代模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减少诉讼,使受害劳动者在最快时间内得到补偿,但该模式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也无法充分体现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发生的预防功能。选择模式在最大程度上赋予了劳动者充分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实质上限制了受伤害职工的选择自由,因为相对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较高,但受害人却需面临举证困难、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而工伤保险虽稳定可靠,手续简便,期限较短,但赔偿数额相对较低,为此受害劳动者往往倾向于选择后者。补充模式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最为流行的一种救济模

式,但其缺点表现为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同时,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责任太轻,起不到制裁责任人的作用。兼得模式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关爱,对受害劳动者的保护十分周到,但也有不足之处:首先,该模式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交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加重了其负担;其次,该模式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并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的道德风险。[i][i] 在分析研究了四种模式的利弊后,我们认为,首先,就工伤事故本身而言,其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工伤保险性质,又有人身侵权损害性质。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劳动保险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责任给付;而作为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的基础事实,工伤事故在民法领域又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行为,是对劳动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产生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所以,工伤事故责任的内涵应当包括“工伤保险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的双重属性更是显而易见。其次,就请求权角度来看,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起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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