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

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
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

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

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贺再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住(略),系贺磊之

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雪辉,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XX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188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磊、袁雪辉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定:易金光、袁雪辉、贺磊伙同郝罗、杨光、李国平、龙伢子、兵伢子八人,于2008年3月27日下午,以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以前和易金光赌博时杀了易的“猪”为由,威胁四人出钱。王峥嵘欲辩解自己没有“杀猪”,被李国平、郝罗等人殴打威胁,王峥嵘等四人被逼无奈将现金24000元交给贺磊,并由王峥嵘向易金光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欠条。事后,八人将该笔钱分赃。

据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贺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袁雪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贺磊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贺磊等人虽然在提出索要财物之前使用了暴力,但其后索要财物时并未使用暴力,故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易金光确实输了钱给被害人;贺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理由。

原审被告人袁雪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袁雪辉没有抢劫的故意,亦没有具体实施抢劫的行为;其与易金光、贺磊等人商议由易金光组织曾与其赌博并赢了他钱的人赌博,是要贺磊察看他人是否杀猪,如确属杀猪则抓现场并以此为由要求他人退钱,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或犯罪预备”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的一天,易金光(在逃)和被告人袁雪辉闲聊中提起自己在赌博中输了钱,袁雪辉认为易金光被人“杀猪’’(意即被骗),提出帮助易金光把输掉的钱搞回来。2008年3月26日下午,袁雪辉叫来被告人贺磊、郝罗(在逃)和易金光在株洲市体育中心会面,预谋怎样将易金光的钱从其他和易赌博的人员处搞回来。贺磊提议由易金光出面叫人来赌博,自己负责叫社会闲杂人员来控制赌博的人,达到搞钱的目的。袁雪辉等人表示同意。袁

雪辉称自己和“杀猪’’的熟,不愿出面,但其要求事成之后按四份分钱,袁雪辉要求单独得一份钱。四人预谋好之后,2008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易金光电话联系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相约在株洲市天元区天艺宾8302号房打麻将赌博。四人到齐后,易金光介绍贺磊给四人见面,并开始赌博。在进行第一盘赌博后,贺磊以王峥嵘等人杀她“猪”为由,叫来早已埋伏在外的郝罗、杨光、李国平、龙伢子、兵伢子将王峥嵘等四人控制,以四人以前和易金光赌博时杀了易的“猪”为由,威胁四人出钱。王峥嵘欲辩解自己没有杀猪,被李国平、郝罗等人殴打威胁,王峥嵘等四人被逼无奈将身上所带现金共计1 3000元交给贺磊(其中王运连5000元,胡云霞4000元,王峥嵘3000元,胡庆云1000元),贺磊将钱交给易金光。后贺磊等人仍不罢休,除将胡庆云(因易金光说其未与胡庆云打过牌)放走外,又将被害人王峥嵘等人带上的士到了体育路一茶馆包厢内,继续对王峥嵘等三人进行威胁。王运连和胡云霞被迫叫人分别送来5000元和6000元后被放走,王峥嵘另打了一张7 000元的欠条才被贺磊等人放走。事后贺磊等人在株洲市文化园内进行了分赃,约定由易金光收王峥嵘欠款,对所得现金分配如下:易金光得赃款3000元外加王峥嵘7000元的欠条,贺磊、郝罗、杨光、李国平、龙伢子、兵伢子人均分得约2700元,袁雪辉分得赃款2400元,余款用于支付吃饭、买烟等开销。第二天,易金光从王峥嵘处拿到2000元现金,并要其重新打了一张1000元的欠条,原7000元的欠条还给了王峥嵘。

另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人袁雪辉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6月13日退交赃款2400元。被告人贺磊被扣押赃款900元。

2 008年6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发还赃款1 000元给被害人胡庆云,余款2 300元暂扣于财政非税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胡庆云的报案材料、陈述,证明2008年3月27日四人被易金光约去,和贺磊打麻将时,被贺磊以“杀猪”为由,被七、八个打流的人殴打、威胁,被迫交出现金,后王峥嵘、王运连、胡云霞继续被控制、威胁,直至叫人送来现金或打欠条后才被放走的事实。

(2)被告人贺磊供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贺磊与袁雪辉、易金光、郝罗预谋,由贺磊安排易金光设牌局、郝罗喊人帮忙,想办法把易金光输的钱搞回来,并约定分赃的经过以及3月27日易金光约了王运连、王峥嵘、胡云霞、胡庆云打牌,贺磊认为王峥嵘等人杀猪,即通知李国平等五人冲进来,对王峥嵘等人殴打、威胁,王峥嵘等人交出现金的经过及贺磊与袁雪辉、易金光、郝罗等人分赃的事实。

(3)同案人易金光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6日袁雪辉听说易金光打牌被人“杀猪”后带贺磊找易金光,袁雪辉和贺磊提出帮他把钱搞回来,并约定分赃的经过以及3月27日下午,易金光约好了王峥嵘等人打牌,王峥嵘等人被贺磊喊来的人殴打、威胁,并出现金的经过及贺磊与袁雪辉、易金光、郝罗等人分赃的事实。

(4)被告人袁雪辉的供述,证明其事先与贺磊、袁雪辉、易金光、郝罗等人商议,帮易金光把被人“杀猪”的钱搞回来、约定分赃的事实以及事后贺磊给袁雪辉2400元的事实。

(5)证人胡战兵的证言,证明3月27日下午易金光、贺磊等人在天艺宾馆开房间打牌的事实。

(6)王峥嵘出具的欠条,证明3月28日易金光带人找王峥嵘索要7000元欠款,后王峥嵘给易金光现金2000元,另打欠条欠易金光100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经王峥嵘辨认,贺磊、杨光、李国平是实施抢劫的人;经袁雪辉辨认,李国平(雀哥)是贺磊喊来、对王峥嵘等人实施抢劫的人。

(8)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扣押贺磊900元、袁雪辉2400元,发还胡庆云1000元,余款2300元暂扣于财政非税帐户。

(9)立功、自首案件审批表,证明袁雪辉自动投案的事实。

(10)办案说明,证明杨光、李国平、郝罗、易金光在逃。

(11)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现场情况。

(12)被告人贺磊、袁雪辉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贺磊、袁雪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确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对贺磊上诉称”贺磊等人虽然在提出索要财物之前使用了暴力,但其后索要财物时并未使用暴力,故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易金光确实输了钱给被害人;贺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理由,经审查,贺磊、袁雪辉因易金光赌博输了钱而与之商议策划为易金光搞回赌博输去的钱,并进行分工,由易金光邀集赢了其钱的人再次赌博,由贺磊纠集社会闲杂人员埋伏于赌博场所附近,贺磊参加赌博,赌博中贺磊以参赌人员搞鬼“杀猪”为由,叫社会闲杂人员进入赌场控制参赌人员,然后以暴力威胁手段迫使参赌人员交出钱财。此行为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贺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易金光是否被人搞鬼“杀了

猪”的问题,经审查,现有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此事。故贺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袁雪辉上诉提出的“袁雪辉没有抢劫的故意,亦没有具体实施抢劫的行为;其与易金光、贺磊等人商议由易金光组织曾与其赌博并赢了他钱的人赌博,是要贺磊察看他人是否杀猪,如确属杀猪则抓现场并以此为由要求他人退钱,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或犯罪预备”理由,经审查,袁雪辉在案发前一天参加了具体怎么实施抢劫的商议,案发后分得赃款2400元,故其虽没直接参加案发当日的抢劫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抢劫共犯的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磊、袁雪辉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谭红艳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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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一)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一)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之间在主客观方面存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认定仍有许多问题。本文拟对使用欺骗手段进行盗窃,盗窃有价证券进一步支取财物,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不确定时如何确定罪名等诸多问题展开较深入的阐述。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界限研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有一些相同之处,两罪都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制度,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等。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来区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秘密窃取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违反或不顾财物控制者意志,破坏其占有并非法占有他们的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通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并非总是容易区分,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也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并没有使财物控制者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则仍应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冒充电工、水暖工等骗取主人信任,得以进入他人住宅,趁机窃走他人财物,仍构成盗窃罪。有的时候行为人想要窃取他人财物,但苦于无机会下手,就采取欺骗的手段来分散主人对财物的注意力,趁机窃取,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了秘密窃取创造条件而已,同样只能构成盗窃罪。2.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控制者的信任,事实上获得了财物,成为财物的暂时持有人,但是根据法律及社会观念,如果财物主人在此等情况下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行为人借机窃走财物仍构成盗窃罪。因为这时财物仍然归财物主人占有,行为人尚未对财物取得任何有效控制。例如,行为人在商店里以试穿衣服为借口,从服务员的手中拿走一套名贵衣服,进试衣间试衣服,虽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拿到了财物,但是因为商店的商业习惯,此时衣服并没有被行为人控制。如果行为人借试衣服之机窃取衣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暂时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该财物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行为人暂时持有他人财物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只是为掩盖其秘密窃取行为,受害人并没有因为欺骗将财物主动交给罪犯,则仍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以欣赏为名从受害者那里拿到一件珍奇物品,趁机秘密地用一个替代品换走珍奇物品,行为人仍构成盗窃罪。3.行为人盗窃了记名的有价证券后进一步支取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理论上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支取行为具有一定的诈骗性质,应认定诈骗罪;二是盗窃记名有价证券后去冒领,虽然冒领有诈骗性质,但实质上分析,犯罪人冒领财物的实际损失由失主承担,被诈骗的单位不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应认定盗窃罪;三是认为盗窃记名有价证券构成盗窃罪,其后冒领行为是把有价证券转化为实际财物的行为,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笔者认为,记名有价证券中所记载的财物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财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财物是被证券权利人和财物保管人共同占有。之所以说证券的权利人某种程度上控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是因为有关法律规定,持券人在自己的证券权利范围内,随意支配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同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又被银行等部门实际管理支配,在这些部门的管理权限内发生的责任和损失,自然不能由证券权利人负责。当行为人盗窃了记名的有价证券后,在还没有得到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时,还不能说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冒名支取财物的行为应该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之所以把冒领支取行为看成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因为该种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虽然冒领时必然有人在场,但秘密性是相对于证券的权利人而言。如果该种有价证券可以即时兑现,如活期存折,则金融机构一般只认存折不认人,冒领支取的行为人不用任何证明手续即可兑现,并且被骗的单位不负任何责任,所以虽然冒名本身也是诈骗,但银行并不是因为这种诈骗而将财物交付,所以这种情况下不能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有价证券不能即时兑现,一般也就是金融机构等单位在支取财物时,有义务查验支取人的身份,如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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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辩护要点及其量刑标准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我国刑事法律重点打击的侵犯财产类犯罪。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的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聚众“打砸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对于抢劫罪,无论从犯罪主体(年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此罪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是从处罚烈度上都是非常的严厉。这充分说明了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对于抢劫罪这种以抢劫他人钱财为目的并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持坚决严惩的态度。 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的情形 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案例:刘某为了讨取债务人王某长期拖欠的账款,到王某家中,对王某进行拳打脚踢,王某家人害怕就当场归还了2年前借刘某的3万块钱。因此,该案中刘某只是用不合法的方式取得自己的款项,其不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 2、客观上不具有当场性。抢劫罪要求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取得财物。案例:穆某在一公园湖边树下钓鱼,树下另一边的草地上有一对年轻情侣有说有笑的在亲热。穆某由于钓不着鱼很是心烦,于是便拿着一块石头冲着这对情侣过去,吼道,“给我滚,不然我砸碎你的脑袋”。说着就用石头砸了树干,这对情侣惊恐的跑走了。第二天,穆某又去公园钓鱼,在树下捡到了一块手表,穆某知道这是昨天那对年轻人吓跑时落下的,但穆某却非法占为己有,后男青年报警,穆某被指控。本案中穆某不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条件,不具有当场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抢劫罪,且穆某案发后归还了手表,应属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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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思维分析

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思维分析 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多发性的侵财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的理论也是百家争鸣,因此,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对于典型的盗窃罪和诈骗罪不存在难以区分的问题,本文不再赘述。但实践中经常遇到“骗”和“偷”相结合的侵财性犯罪,这就必须对二者进行区分,而最具有代表性的区分标准理论主要是“处分行为”和的“借而不还”。 一、理论界的主要区分观点 (一)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张明楷教授在其发表的《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文章中写道: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盗窃与诈骗是相互排斥的行为。人们习惯于简单地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于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的行为,并取得了财物,便触犯了诈骗罪。这样,诈骗罪与盗窃罪产生了交叉。另一方面,为了合理地认定犯罪,刑法理论中提出了一些并不合理的区分标准。如主要手段是“骗”的,成立诈骗罪;主要手段是“偷”的,成立盗窃罪。或者说,根据起决定作用的是偷还是骗,来区分盗窃与诈骗。但类似的说法,并没有为合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提供标准。例如,A为了非法占有商店的西服,而假装试穿西服,然后向营业员声称照镜子,待营业员接待其他

顾客时,逃之夭夭。A取得西服的手段主要是“骗”还是“偷”呢?这是难以回答的问题。再如,B将被害人约在某餐厅吃饭时,声称借用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将手机递给B后,B假装拨打电话,并谎称信号不好,一边与“电话中的对方”通话,一边往餐厅外走,然后乘机逃走。许多法院将B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大概也是因为B主要实施了“骗”的行为。可是,认定B的行为主要是“骗”是存在疑问的。其实,针对一个财产损失而言,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既属于盗窃,也属于诈骗。易言之,在面对行为人企图非法取得某财物的行为时,占有某财物的被害人不可能既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又不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所以,盗窃与诈骗不可能重合或者竞合。另一方面,如果认为盗窃与诈骗之间存在竟合关系,那么,这个看法会陷入困境。因为,不在构成要件上清楚的区分窃盗与诈欺,必然要面对竟合论处理上的难局。如果认为同时是窃盗与诈欺,那么,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假如认为是法条竞合,要用什么标准决定哪一个法条必须优先适用?倘若认为是想象竟合,又该如何圆说“被破坏的法益只有一个?”稍有不当,就会违背刑法的正义理念。所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地指出:“交付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竟合关系的情况。”于是,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诈骗与盗窃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

司考刑法:事后抢劫

司考刑法:事后抢劫 司考刑法:事后抢劫。俗话说“得民刑者得天下”,刑法的复习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事后抢劫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刑法:抢劫罪的责任要件 司考刑法:抢劫罪行为结构 司考刑法讲义: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司考刑法分则:放纵走私罪 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知识要点: 1.成立条件 (1)前提条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 第一,行为人以犯罪故意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具有获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形不需要这种危险性——但不包括预备行为),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实际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在共犯中不管是实行犯还是教唆犯、帮助犯,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 第二,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第264条的盗窃罪、第266条的诈骗罪、第267条的抢夺罪,但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事实仍然符合这里“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构成,甚至一般的抢劫行为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例1.甲到银行柜台冒用他人信用卡取钱,被收银员识破。甲为了逃跑,对抓捕自己的保安实施暴力的,成立抢劫罪(事后抢劫)。 2.甲到某公司财务室盗窃,刚下楼被人发现,甲为了逃跑,对抓捕自己的公司人员实施暴力的,成立抢劫罪(事后抢劫)。

3.甲到某公司财务室抢劫,将出纳打成轻伤,甲为了逃跑,将前来抓捕自己的保安打成重伤的,成立抢劫罪一罪(事后抢劫)。 第三,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司法解释认为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的行为主体,如果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2)客观条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第一,“当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以及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与现场。 第二,“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同于普通抢劫的“暴力”、“胁迫”手段。 暴力、威胁的对象:“他人”。一方面,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是财物;另一方面,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象必须是其他人,不能是行为人自己。当然,“他人”的范围没有特别限定,通常表现为对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人(包括行为人自以为会抓捕或者阻止自己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暴力、威胁的程度: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不要求事实上已经抑制了他人的反抗。但如果只是为了单纯的逃跑实施暴力,没有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则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例盗窃后被人发现,行为人为了逃跑,将手中的报纸朝后扔去的,不成立抢劫罪。 (3)主观条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例甲乘在路上行走的妇女乙不注意之际,将乙价值12000元的项链一把抓走,然后逃跑。跑了50米之后,甲以为乙的项链根本不值钱,就转身回来,跑到乙跟前,打了乙两耳光,并说:“出来混,也不知道戴条好项链”,然后将项链扔给乙。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A.抢夺罪(未遂)B.抢夺罪(中止) C.抢夺罪(既遂)D.抢劫罪(转化型抢劫) [辨析]甲抢夺既遂之后打乙耳光的行为,在主观上既不是为了窝藏赃物,也不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所以不属于事后抢劫。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分析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分析 ——论“入户抢劫” 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指行为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基础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我国1979年刑法典关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只规定“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理论上将其概括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类。为了便于司法操作,1997年刑法典将上述两类加重情节细化为8种具体情节:即:(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由于对以上加重犯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还可能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对这些情节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由于立法对这些加重处罚情节表述的抽象性和语言本身的多义性以及案件自身的复杂多样性,自1997年刑法典实施以来,围绕这些加重情节的理解与适用产生了诸多分歧。刑法的适用应当以贯彻、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精神为要旨,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义之一就是禁止使用残酷暴虐的刑罚,追求刑罚适用的实质合理性。正是在此意义上,刑法解释方法才显现其重要性。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加重情节的内涵进行了界定,

但是这也未完全消除人们理解上的分歧。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再次对一些争议问题作了进一步解释,由此可见抢劫罪加重情节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因此,对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深入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本文仅就“入户抢劫”进行详细论述。 笔者认为,立法者加重入户抢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严重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家是人们心灵的港湾,人们在外提防着各种意外和不便,在家则可以无拘无束,悠然自得,身心完全放松。人们在家中充分感受到自由和安宁,在心理上家是最安全、最自由的地方,没有任何环境比关起门来的家更使人感到安全,人们在这个空间内没有任何自我防备的心理准备。家也是财产的安全存放场所,因此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最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最后屏障。如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怎么谈得上安全?人们一旦丧失最基本的安全感,对法律的信心也会丧失。再次,由于被侵害的公民身处相对封闭的户内,与外界相对隔离,当其突然遭受入户抢劫行为的侵害时,被害人的反抗活动必然受到空间限制,并且往往因不易于与外界联系而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加大了侵害者的危害性和被侵害者的危险性。所以,入户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厉打击。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理解“入户抢劫”呢?《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

团伙抢劫罪成功案例:吴某团伙多次抢劫100多万一审判死缓!

吴某团伙多次抢劫100多万一审判死缓! 吴某没有工作,在平时生活中结交了许多江湖朋友。2007年至2010年8月开始吴某伙同朋友邓某、熊某、唐某、艾某、吕某、李某、肖某等人相互纠集,通过踩点等方式持器械专门抢劫有保险柜的超市、加油站、金铺等作案目标。从案卷详情可知,吴某在有些案件作案过程中,系凌晨作案,在此时间内根本没有被害人,应当是盗窃罪,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抢劫罪。然后,在被告人吴某参与的几次抢劫过程中,并非出于自己的自愿,仅在邓某等人的撺掇下才与邓某等人抢劫的,在共同犯罪行为中依法应当属于从犯。从案件的性质、吴某的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辩护人在吴某的行为哪些构成抢劫行为,哪些构成盗窃,在多起犯罪行为中,吴某起何种作用。经两位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再经庭审,最终吴某被判死缓。 控方意见、法庭争议焦点、律师办案 被告人邓某、吴某、熊某、唐某、艾某、吕某、李某、肖某共抢劫19次,抢得现金人民币、手机、黄金、铂金、钯金首饰等财物,共计人民币1061534元,其中邓某抢劫作案14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382531元;被告人吴某参与抢劫作案13此,共计财物人民币240451元;被告人熊某作案17此,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438912元;被告人唐某作案7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828183元;被告人艾某抢劫作案9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60725元;被告人吕某抢劫作案4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48081元;李某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42080元;被告人肖某作案2次,抢劫财物人民币15800元。公诉机关以邓某、吴某等人涉嫌抢劫罪提起公诉,情节为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 1、关于被告人吴某在多次抢劫中所起作用是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 2、在公诉机关认定抢劫的行为中,被告人吴某在凌晨潜入作案目标获得财物的行为中,依法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 3、关于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是否恶劣。这些对于吴某最终的定罪量刑起决定性的作用。 首先,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律师法律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关于抢劫和盗窃的部分事实不确凿,有待进一步核实。 经会见得知,吴某从未去过重庆,更不可能参与重庆的盗窃案。可见,要么是吴某在说谎,要么是公安机关未查清事实的真相。公安机关若没有在查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下,仅因吴某曾与其它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过犯罪行为,就主观臆断吴某参与抢劫第13、14宗。关于吴某从未去过重庆,很容易引起冤假错案的发生。 因此,希望贵院能全面查清楚事实,以确定吴某是否参 与抢劫第13、14宗案件事实。关于盗窃案第4宗案件事实中,吴某是否知情,有没有参与。这有利于贵院公正指控吴某。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318042577.html,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作者:马登庭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23期 【摘要】盗窃罪与诈骗罪均为我国社会生活中频频发生、颇为常见的财产性犯罪,无论 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对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定都存在较大困难。对于该两罪,应以刑法意义上交付行为的有无及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为自愿交付为关键点进行正确界分。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交付行为;认识错误;自愿 盗窃与诈骗在罪案中频繁发生,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盗窃与诈骗行为相交织的财产性犯罪均无统一的定性标准。我国《刑法》第264 条、第266 条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罪状也仅以“盗窃”和“诈骗”略加叙明,并未明确揭示两种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结构。故正确界定两罪具有极大的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有鉴于此,本文通过对两罪的界限进行区分,进而对具体案件展开分析,力求探究出较为科学的界定方法,以助力于此类实际问题的解决。 一、两罪概念及犯罪构成上的大体区分 盗窃罪的概念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该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主要内容为,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而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形态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一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仅从概念和犯罪构成上看,盗窃罪与诈骗罪似乎比较好区分。两罪皆是以非法手段取得他人占有之下的财物归属于取得型的范畴。犯罪主体都需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均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为“盗”,诈骗罪为“骗”。但随着市场经济大发展、行为人作案手法日趋多样化,骗中有偷、偷中有骗的行为在具体案件中不断上演。因此对于以盗窃和诈骗手段相互交织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便成了亟需解答的难题。下文中笔者将从本质意义上加以阐释。 二、两罪本质意义上的界定 张明楷教授认为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其中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若从客观方面具体分析两罪则还是明显不同的。透过表面现象,通说也从本质上揭示了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而诈骗罪则是行为人利用被骗者基于自身的瑕疵意思交付(处分)财物的行为而骗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定要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事后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

事后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 关于事后抢劫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学界存在不同意见。 学界认为事后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的学者属于大多数。从其对既未遂判断标准的研究中可粗略地概括为以下几种 观点:(1)事后抢劫罪既然要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其也应存在既遂、未遂。(2)在抢劫罪中,无论是普通抢劫罪还是事后抢劫罪,都应以基本构成要件的满足为既遂前提,不能以事后抢劫罪的存在否定基本构成要件的决定功能。虽然抢劫罪的转化为行为犯,但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因此,在前行为并未取得财物时,则构成事后抢劫罪的未遂。(3)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出发,事后抢劫罪只是以抢劫罪论。在前罪未遂的情况下社会危害性明显比既遂甚或未遂的普通抢劫罪低,如不考虑前罪情况,一律认定事后抢劫罪既遂的话,则明显地不平衡。 笔者认为,判断事后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必须从《刑法》总则未遂的规定出发,结合学理,深入分析。我国新《刑法》第22条及旧刑法均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应该看到,我国刑法对于未遂规定中的用词与其他国家或地

区不同。我国刑法使用了“得逞”一词,日本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均使用了“不遂”这一表述。《辞海》解释:“逞”指“快心、称愿。”“遂”指“成功、顺利”。“得逞”是比较口语化的表述,其倾向于描述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表示一个人的目的得到实现;“遂”一词则侧重于对行为的客观描述,表示一个人的行为得以完成。我国刑法使用“得逞”一词,应该与早前占主流的既遂判断标准有关。这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实现犯罪目的作为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志”。即“犯罪目的实现说”。除“犯罪目的实现说”之外,还有“犯罪结果发生说”、“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结果发生说”认为,实行故意犯罪并发生了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既遂,未能发生犯罪结果的是犯罪未遂。“构成要件齐备说”为现在的通说,其认为,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具备了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犯罪为既遂;如未具备则犯罪为未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即采该学说,其第29条明确规定:“如果犯罪人实施的行为中含有本法典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犯罪是既遂犯罪。”判断犯罪既未遂,刑法学界对于应采何种学说存在争议。然而,撇开这些争议不谈,不论采用哪一种学说作为判断标准,都可以得出事后抢劫罪存在未遂形态的结论。如上所述,事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如采用“犯罪结果发生说”,其结果未发生,则构成犯罪未遂。如果采用“犯罪目的实现说”或“构成要件齐备说”,虽然事后抢劫罪属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抢劫罪加重的类型有哪些-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抢劫罪加重的类 型有哪些? 涉嫌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抢劫的。 【为您推荐】吐鲁番律师万江区律师象山区律师富宁县律师临猗县律师平顺县律师贵港律师 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关于抢劫罪有了新的规定,近年来虽然我国的经济不断的增长,但是国内的抢劫案件也时有发生,为了有效的控制抢劫案件的发生,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抢劫罪有着几种加重的类型,对于情节严重的情节犯罪的形式案件会进行加重处罚,下面的小编就来为大家整理一下。 1、入户抢劫。

对于“户”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所谓“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其二,认为所谓“户”除公民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后一观点主要认为进入其他公共建筑物抢劫,其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应予处罚。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使用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所谓公共,即指该交通工具是供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使用。对此,有些人认为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因而供单位内部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工厂学校班车并非是公共交通工具。这一定义来源于对“公共”的不同理解,它实际将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的少数人均排除于公共之外。对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抢劫行为作加重处理,是由于在此交通工具上所实施的抢劫对于社会的危害更大,对于社会秩序的侵害也更加严重。在刑法将个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予以保护时,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即重视量的多数性。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所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及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用社和保险公司。有的学者将该种情形解释为抢劫金库,人为地将上

论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一)

论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一) 关键词:财产犯罪;界限;竞合;盗窃罪 内容提要:区分盗窃罪与不可罚的使用盗窃,不在于是否有归还的意图,而是是否对他人财物的利用可能性构成严重的妨碍;盗窃、诈骗罪与侵占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占有归属的确定;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在于利用意思的有无;处分行为是一种分界要素,在处分行为难以认定时,能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于认定行为的性质是欺骗还是恐吓,被害人是基于认识错误还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中的兜底性犯罪,凡不符合其他财产犯罪的,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抢劫罪与抢夺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之间是一种包容竞合关系;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侵害第三人的意志自由;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生命、身体安全受到威胁的人质。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某学校的办公室有X、Y两人办公。在正式职员X离开办公室时,甲大摇大摆地走进办公室拿走了桌上的一部没有使用的电话机,刚来上班的合同工Y将甲的举动看得清清楚楚,但误以为甲是该学院的职员基于正当理由而拿走,故没有阻拦。甲的行为是成立抢夺罪、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案例二:某日,方某在汽车客运站看见几辆出租车停在候客区,其中有一辆桑塔纳出租车上空无一人,钥匙还插在启动锁孔上。方某迅速打开车门坐在驾驶座上,启动马达。正与另一辆出租车司机聊天的车主张某听到自己的出租车发动机的声音,立即跑到驾驶室门边,一边呵斥方某熄火下车,一边抢握方向盘和争夺汽车钥匙,阻止方某开车。方某加大油门,强行把汽车开走。张某四处寻找未果后报警。10小时后,方某因开车操作不当,撞上立交桥下的一根水泥大柱。车子在事故中断成两截,不能再使用。事后,方某对警察说他开走他人的车辆是用来“玩一玩”,不想长期占有。方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或者抢夺罪),还是属于不可罚的使用盗窃? 案例三:王刚和张强同乘一辆长途客车去省城,王刚坐在张强对面的座位上,客车运行至深夜,王刚躺在自己的座位上睡觉,其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从上衣兜里滑出掉在座位下的地板上,张强见状遂将手机捡起放在自己贴身的衣袋内,清晨,王刚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后向警方报案,警方立即赶到,向坐在王刚周围包括张强在内的旅客询问,张强推说自己不知道,后经警察当场拨打王刚的手机,方从张强身上将手机查获。张强的行为是盗窃还是侵占? 案例四:居某多次伙同他人至商店手机柜台,以购买手机为名,从营业员手中拿到手机后假装验看,然后边称要试机边向店门走去,营业员见状喝止,居某快速走到门口,携机乘坐事先联系好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居某采取上述手段,先后不法取得3部手机,共计价值5440元。1]居某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抑或侵占罪? 案例五:某日,樊某在某火车站站台上见一刚下车的旅客王某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5件行李,便上前询问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二人商定,由樊某将王某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王某付给樊某1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樊某扛着4件行李至出站口,王某的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看到王某忙于出示车票,樊某遂产生了非法占有王某的行李的意图,趁王某不注意,将行李扛走。2]樊某的行为是盗窃、诈骗、抢夺,抑或侵占? 案例六:20岁的赵某和父母共同生活,平素游手好闲,贪图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某日晚,赵某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中指齐指甲根部剁下,让朋友孙某将剁下的手指用信封装好送给其父。第二天早晨,孙某又按赵某的旨意给赵父打电话:“你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便没命了。”赵父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在赵某和孙某取钱时将二人抓获。3]孙某的行为是诈骗、敲诈勒索,抑或绑架? 案例七:犯罪嫌疑人李某,因赌博欠下高利贷,为还此款,李某便以绑架女儿静静的方式,

抢劫罪量刑标准

抢劫罪量刑标准 一、量刑基准的确定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抢劫一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抢劫二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超过20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每增加数额1500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多次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入户抢劫并且数额巨大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除上述情形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 抢劫取得财物数额巨大,超过1万元以上的,每增加5万元,基准刑增加一年。 抢劫多次,次数超过6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次数超过10次的,基准刑增加一年六个月。

具有以下情节的,基准刑为无期徒刑: 1、抢劫致人重伤,且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严重伤残的; 2、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的; 3、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同时具有三种以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5、抢劫数额达20万元以上,且同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不含多次)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分格原则 基准刑为有期徒刑的,量刑格均为6个月。 三、量刑情节的适用 [从重情节]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1)在遭受灾害时实施抢劫的; (2)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的。 2、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同时触犯绑架罪与抢劫罪,若择一重罪以抢劫罪论处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3、以违禁品为目标实施抢劫,劫得的违禁品达到非法持有该违禁品应予追诉的数量标准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4、抢劫致人轻微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轻伤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抢劫致人伤残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麻醉抢劫对人身体造成伤害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在1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以上若有重叠,则选择一个较重的幅度,不重复计算。) 5、持械抢劫的,可以在2-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2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 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 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 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 - 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 -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例如, A 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 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B 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 A 趁机取走了 B 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虽然 A 实施了欺骗行为,但 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 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 A 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其次,并非只要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导致对方将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也有间接正犯,盗窃犯完全可能使用欺骗手段利用不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 位的人取得财产。例如,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 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C 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 A,A 将西

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C 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 A 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 B 的西服处分给 A 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 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不难看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 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 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如电话案);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 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如西服案)。所以,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 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 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 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 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 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 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 产。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 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 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 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 控制的意思。例如,A 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 B让其试穿西服,A 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 B 接待其他顾客时, A 趁机溜走。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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