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履行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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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履行若干问题探析

作者:陈楠

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1年第11期

摘要:在现行《合同法》对不得拒绝接受拒绝履行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解

释的途径予以解决,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可考虑加以系统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下的履行担保,对于期前拒绝履行却没有类似规定,在今后的民法典中、民事单行法以及法律解释中应该增加此类内容,以稳定民事流转秩序、提高交易效率,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关键词:拒绝履行;担保;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3-0262-01

一、关于不得拒绝接受拒绝履行的问题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履行却拒不履行债务(合同义务)而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在期前拒绝履行中,非违约方可以等待实际履行的到来,继续履行自己的债务。接不接受拒绝履行是非违约方的权利,对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坚持上述立场。然而实践中却屡屡出现问题。不接受违约方的拒绝履行,也可能对受害方产生不利影响:如在不接受拒绝履行与实际履行期限届至之间,如果合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则非违约方会丧失得到损害赔偿的机会,如前述英国的爱娃诉伯顿案;如非违约方仍坚持合同效力但随后却违反合同,不能要求免除他的履行义务,他应为违约承担责任。不得拒绝接受拒绝履行的基础在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作为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对于现实中的交易和司法实践都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在现行《合同法》对不得拒绝接受拒绝履行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予以解决,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可考虑加以系统规定。

二、拒绝履行中要求提供担保的问题

明示拒绝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明确,债权人要求其提供担保实无必要,也不可能。默示拒绝履行是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债务,其明确程度不如明示拒绝履行,可说较为模糊。在债权人不能肯定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提供履约担保,显得十分必要。一方面,债务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违约的意图而债权人认为其已违约,如债务人嗣后作出履行而债权人已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则不仅破坏了二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也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债务人主观上存在违约意图而债权人误解了其意思表示,认为其未违约,如事实上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拒绝履行,从而使债权人丧失了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对债权人来实说有失公平。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1.买卖合同双方都有义务不破坏对方抱有的获得己方正常履约的期望。当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他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的保证。2.在商人之间,所提出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提供的保证适当,因根据商业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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