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https://www.360docs.net/doc/35580568.html,/gzhd/zqyj/201409/t20140930_198250.htm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推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序开展,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民主,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全文(《意见》全文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35580568.html,)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始,为期一个月,社会各界人士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提出建议时,应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可发至zgfyhzt@https://www.360docs.net/doc/35580568.html,。(记者罗书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起诉条件】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社会组织的类型】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界定】

社会组织成立五年以上,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无违法记录的认定】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管辖】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一至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原告应提交的起诉材料】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证据材料。

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八条【法院释明】

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其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九条【受理公告和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条【支持起诉人】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支持起诉人。

第十一条【公益诉讼与行政监管的衔接】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二条【举证责任分担】

原告应当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就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作出说明。

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被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排污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原告应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的后果】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信息的内容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依职权调取证据和依职权委托鉴定】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对原告自认的限制】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和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予确认。

第十六条【对被告反诉的限制】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形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责任承担方式】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预防性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恢复性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污染者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判决恢复原状的,可以同时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该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管费用。

第二十条【赔偿性责任承担方式】

污染者赔偿损失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二)应急处置费用;

(三)检验、鉴定费用;

(四)合理的律师费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等。

第二十一条【惩罚性责任承担方式】

污染者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一倍以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污染者在一审庭审结束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酌定情形】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评估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污染物种类、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污染者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因素,并可以参考专家意见,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的支付】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以及本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赔偿款的,应当判令被告向环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支付。

第二十四条【撤诉和调解的审查及公告】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或者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不予确认或者裁定不准许撤诉。

第二十五条【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时的处理】

因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六条【其他机关和组织另行起诉的处理】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

(三)发现新的证据并据此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

第二十七条【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

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准许。

第二十八条【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的影响】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一方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二十九条【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受偿顺位】

污染者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同时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移送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判决,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十一条【司法救助】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

第三十二条【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处理】

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向其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发送司法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基本概念】

本解释所称的污染者,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本解释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浅议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的推进,民事公益诉讼越来越倍受民众的关注,笔者从公益诉讼的概念入手,重点阐述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并对中国当今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作了分析,以及对如何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机制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受案范围诉讼时效 一、对于公益诉讼理论界暂无统一的定义,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指 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公益诉讼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目前对于我们国家只存在刑事公益诉讼,具体是由检察机关对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诉讼,依法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而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也有建立的必要,尤其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带来一系列的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等多方面的问题,所引起的民事赔偿和民事责任日益突显,以及人们的环境意识、健康意识的不断加强。尽管公益诉讼是指与起诉人自

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但是当社公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正所谓唇亡齿寒,个人利益在某些程度上也将难保不受侵害, 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个人利益最终也将受到损害,公共利益和 个人利益有必然的天然联系。因此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加 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 1、公民 公民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社会是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构成体。社会好比一幢大楼,而公民乃是组成万丈高楼的一块块砖瓦,公民与社会有着本质和密切的天然联系,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也就是说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相加,保障了公共利益的健康,个人利益也必然受益,公共利益出现了病态,个人利益最终也必然受到损害。所以保护公共利益实质上也就是保护社会利益。恩格斯也曾说过:“只有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才能有自己的利益。”【1】基于这种天然的必然的联系,公民完全可以成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题。 给予公民这种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使损害公共利益者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使公民对违法企业、单位、个人的监督更加有力,另一方面也给有违法动机的企业、单位、个人以警示作用,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因此放宽对公民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限制,赋予公民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权利,无疑有利于以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 在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0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 其他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之一(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篇执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受理问题的批复》 6、《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1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16、《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有关问题的函》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房管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环境公益诉讼现状与矛盾及相应解决措施

环境公益诉讼现状与矛盾及相应解决措施 一、现状的分析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指出,对环境污染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的增设不仅肯定了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同时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求,更被媒体誉为为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此后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词语频频出现在中央及地方的政府文件之中,如《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 ,《上海市清洁空气行动计划(2013 - 2017 )》等。可见,环境公益诉讼这一概念在中国己被接纳和肯定。 值得庆贺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己从理论走向了实践。自2007年始,贵州、云南等省份设立环保法庭,通过地方法规鼓励环境公益诉讼,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原本只是星星之火的环保法庭,己成燎原之势:截至2012年底,全国环保法庭己达95个。此外,极具代表性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散见于人们的视野,如:无锡市锡山区检察院诉李华荣等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等。 在2014年两会召开之际,环保问题一再成为焦点,人大代表、环保组织纷纷提出建议。据统计,人大代表提出468件议案,涉及环保方面的有54件议案交由环资委审议。在政协委员总共提交的5875件提案中,有596件是围绕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环境公益诉讼作为

环境保护的重要司法手段,再次被推上舆论的浪尖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二、矛盾的聚焦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矛盾。 (一)环保法庭频频设立,受诉案件寥寥无几,司法救济孤掌难鸣。截至2012年底,全国环保法庭己达95个。遗憾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未因为环保法庭的增多而迎来发展的春天。多数环保法庭在成立后的较长时间内均不同程度地陷人孤掌难鸣的境地,环保法庭运行举步维艰。民事诉讼程序奉行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主动,处于主导的地位,法官却处于一种消极和被动的地位。法官无权主动寻找案源,而环境诉讼的原告又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致使环保法庭形同虚设。 (二)环境公益诉讼具体案件中原、被告力量悬殊,甚至被媒体戏称大棒打蚊子。究其原因,一些地区设立环保法庭后,不仅门前冷落车马稀,甚至达到零受案的窘状。为实现受案突破,经过检察院、法院、环保局多方协调,终于促成环保机关与小型污染企业对簿公堂。虽然打着公益诉讼的旗号,但双方力量悬殊,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违背设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 (三)环境污染潜伏期长,届时被告确定困难。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环境污染往往不能显现于一时,其特点之一就是潜伏时间长,使得发现时己经难以挽回,既影响了环境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也使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诉讼。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又称“现代型诉讼,在美国称为公共诉讼,在日本则交替使用现代型诉讼和公共诉讼概念”。这种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私人、非法人组织等,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的公益诉讼是广义的公益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诉,我国目前只有刑事公诉属于此列。根据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非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起的公诉。非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代表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又称公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代表国家、社会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和处理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还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确认和恢复权,对侵害者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2015年2月4号正式实施,具有几大亮点。接下来让我们来看看民事诉讼法2017司法解释有什么新的改变。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 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 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 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

中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在环境保护日益被重视的今天,单纯依靠政府实行资源配置的“单轨制”环境公益保护模式已经不能够良好地保护环境,对于环境法律法规的私立实施存在明显缺陷和漏洞。在此基础上,新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这是公民参与环境执法的根本途径,实现环境法律私力实施的有效手段,逐渐被全世界所认可和接受。为了进一步遏制环境破坏程度,保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环境权遭到迫害时可以寻求司法途径救济,必须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现今全世界规定较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是美国,称之为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其独特有关规定公民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内容是典型代表,对我国对此的立法形式、主体范围、程序设置、援助机制等方面的法制构建都有借鉴作用,其目的是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际情况上进行完善。本文主要在研究美国公民诉讼的基础上,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对比研究。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完善法律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10-0106-02 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法制进程也在此基础上稳步前进,各国环境法律体制机制逐渐成熟,在保护生态环境上,我国也同样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然而,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却不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保护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致使环境法律一些方面在很多时候成为一纸空文,达不到法律规制和救济的作用,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政府在环境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手段过于强硬,掌管环境监管权力的国家机关一方面作为环境法的制定实施者,另一方面又作为监督管理者,很容易在承担执行环境法的公共职能,又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存在时,发生权利与利益冲突的政府失灵现象,逐渐演变为环境法中执法主体与守法主体共同违法现象。环境法律实施主体行政权力任意扩张,而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众环境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环境权私力救济司法途径不畅通,环境破坏现象愈演愈烈。这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诞生了,这是一种致力于维护公众参与环境公益建设的,新型且正当的环境权益的有效制度。通过学习国外较为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已取得很大成效。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 ”最新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组织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条款,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2.司法实践现状 环境信息公开不透明,很多环境污染信息公众不能够及时明确地知悉,不利于维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损害了公众权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搜集证据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的原因,大部分思想意识积极的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够立案;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使得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立案过程极其困难,最终不了了之。这样在具体法律设置过程中就要借鉴美国较为完善的先例,这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至今已有40多年的历史,普遍认为该制度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均是零星存在与各种法律法规中,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主要的环境法律、判例法以及宪法中都有规定公民诉讼的内容。美国197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就对其作出了有关规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姓名:颜可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指导教师:宋宗宇 20060401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 摘要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但学界对于公益诉讼的研究大部分还停留在行政公益诉讼之上,而对民事公益诉讼很少提及,对于公益诉讼在环境法领域的研究就更加薄弱。基于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现状,以此为选题。引言主要概述环境问题产生的背景及我国环境保护中单轨 制的弊端。工业革命以后,环境公害问题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大量的国家开始了环境立法,但这时环境保护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政府管制,政府承担着保护环境的主要任务,环境管理就成了环境保护的最主要的手段。然而只有国家一个代表主体来保护环境是很不充分的,因为与一般的侵害行为相比,环境公害往往是一种有价值的行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面临社会发展、经济增长等多种政策目标选择时,对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往往会导致纵容社会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传统的以国家为主的“单轨制”保护模式不能完全达到对环境公益保护的目的。为了改善环境保护的现状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得到实现,我们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展开深入的研究。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

特征和功能。从公益诉讼到环境公益诉讼再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层层推演得出一个结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享有环境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诉讼信托,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对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与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和利益不直接相关性。其在社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是一种有效的法律监督方式和环境民事补偿机制,有利于弥补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漏洞,有利于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然后笔者从经济基础、思想基础和法理基础三个方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论基础进行了分析。环境资产的稀缺性是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经济基础;福利国家思想的影响和社会法学派的倡导为该制度的建立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宪法上的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环境法上的公民环境权的确立以及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理论的扩张和诉讼信托等理论,为该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石。第二部分从两大法系的角度出发,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域外考察,总结出其在国外发展的经验并揭示其未来发展的趋势。英美法系主要以美国的公民诉讼、英国的检举人诉讼和印度的书信管辖权和司法调查权为代表;大陆法系主要介绍了德国的团体诉讼和民众诉讼、法国的民事公诉以及日本的选举人诉讼 I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制度。英美国家贯彻实用主义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完善之我见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完善之我见 摘要:公益诉讼目前是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重点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还被纳入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范围。本文将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举证责任分配和权力保障以及限制方面等问题提出建议,以期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制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完善建议 abstract: the public welfare lawsuit currently is our country the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key concern for a hot topic, also be included i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changes range. this paper will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o the party’s fitness, and the burden and power security and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in limited, in order to the amendmen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draft) formulation of beneficial. keywords: civi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mprovement suggestions 中图分类号: d91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从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引起轰动的“三鹿奶粉事件”,到2012年的“麦当劳”旧货换新装——卫生状况遭质疑、“家乐福”被曝“返包”——销售过期食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何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行政执法的疲软让人们将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

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颜可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指导教师:宋宗宇20060401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摘要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的社会热点问题,但学界对于公益诉讼的研究大部分还停留在行政公益诉讼之上,而对民事公益诉讼很少提及,对于公益诉讼在环境法领域的研究就更加薄弱。基于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现状,以此为选题。引言主要概述环境问题产生的背景及我国环境保护中单轨制的弊端。工业革命以后,环境公害问题受到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大量的国家开始了环境立法,但这时环境保护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政府管制,政府承担着保护环境的主要任务,环境管理就成了环境保护的最主要的手段。然而只有国家一个代表主体来保护环境是很不充分的,因为与一般的侵害行为相比,环境公害往往是一种有价值的行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面临社会发展、经济增长等多种政策目标选择时,对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往往会导致纵容社会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追求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传统的以国家为主的“单轨制”保护模式不能完全达到对环境公益保护的目的。为了改善环境保护的现状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得到实现,我们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展开深入的研究。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特征和功能。从

公益诉讼到环境公益诉讼再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层层推演得出一个结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享有环境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诉讼信托,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对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与传统的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和利益不直接相关性。其在社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它是一种有效的法律监督方式和环境民事补偿机制,有利于弥补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漏洞,有利于公民环境权利的实现。然后笔者从经济基础、思想基础和法理基础三个方面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论基础进行了分析。环境资产的稀缺性是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经济基础;福利国家思想的影响和社会法学派的倡导为该制度的建立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宪法上的人权原则、法治原则,环境法上的公民环境权的确立以及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理论的扩和诉讼信托等理论,为该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基石。第二部分从两大法系的角度出发,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域外考察,总结出其在国外发展的经验并揭示其未来发展的趋势。英美法系主要以美国的公民诉讼、英国的检举人诉讼和印度的书信管辖权和司法调查权为代表;大陆法系主要介绍了德国的团体诉讼和民众诉讼、法国的民事公诉以及日本的选举人诉讼I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中文摘要制度。英美国家贯彻实用主义的路线,通过一个个

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开展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及 存在的问题 民事公益诉讼产生的原因是“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因各种原因未得到有权机关切实合理的处理而导致公共利益处于无人维护的状态。当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法治观念的日益增强,关注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和活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因此而产生的公益诉讼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尖锐;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垄断经营、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但由于诉讼法领域理论和立法发展的滞后,导致受害者无法通过诉讼途径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少立法者、司法者、法学专家和环保人士认为,这一条款为我国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大门,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的机关支持受损害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采用检察建议或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这种方式在案情清晰、双方当事人配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

况下,通过非诉方式成果好、见效快,采用检察建议或调解等方式,可极大地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近几年,为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我院民行科与县林业局、质监局、税务局、国土资源局等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联系,对一些违规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督促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起诉,对一些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督促各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起诉;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汾洪洞县支行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剩余贷款本息进行催缴的通知,我院民行科督促该行对限期内不清偿的客户,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保国家利益不受损害。我院民行科干警深入劳动监察部门,摸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各种情况,对劳动监察部门不能及时处理的,检察机关支持农民工到法院起诉,积极引导农民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2年,我院民行科开展民事督促起诉活动,重点加强对国土资源、环保、国税、地税、财政部门负责收缴的土地出让金、排污费、应收税款、应收借贷款费及拖欠贷款的追缴力度。督促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拖欠土地出让金和排污费的追缴,已向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督促起诉通知书》。 2014年上半年,民行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今年以来拖欠

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2015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完整版)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侵权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一、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社会中的非特定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它除了“诸如世界和平、教育、清洁空气、某种合理的交通控制”等利益之外,凡涉及绝大多数人利益的都应该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国防建设事业、交通事业、水利事业、教育与慈善事业、国家机关办公建设事业、公用事业以及其他由国家机关直接兴办的事业。 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共利益中“公共”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群体,而不是特定的群体。例如环境保护的受益者是不特定的,受益群体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 公共利益的外延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不是一成不变的。传统的公共利益重点是国家安全、抗击自然灾害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在满足上述利益要求的前提下,又有新的共同利益要求。最重要的例如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卫生、残疾人保障等,因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被提到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由于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其“公共利益”的外延也会有所区别。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刺激和发展经济,促进生存状况的改变也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生存都不能保证的时候,谈发展也不现实。 公共利益的内容具有公共性,许多国家对于公共利益之“公共性”的理解都日益宽泛,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运用公共权力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性服务。公共利益内容的公共性决定了其内容应当具有非营利性,经营者不得通过该项目获取额外的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的联系 二者都是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民事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诉讼的区别 第一,从原告的身份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有公民个人、环保组织、环保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等等,其主体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并非我们通常认为的一定是表现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这一点与民事权利的排他性截然相反,不要求原告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有些暂时未收到伤害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作为原告。直接利害关系与非直接利害关系,不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因素。而环境侵权诉讼则是纯粹地追求私益救济的民事诉讼,适用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审查原则,要求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第二,从原告的目的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防止使环境公共利益(即将)遭受侵害,其特点在于预防性。而环境侵权诉讼的诉求表现为对私有利益实现最大化司法保护,其目的在于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第三,从诉讼的对象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是已经违法或对违法现象不作为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同时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而环境侵权诉讼的对象是已经违

2015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前124条)新旧比较与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标注颜色部分为新增或者修订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备注】《解释》共23章,552条,6万余字,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的部门最多、参加起草的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2013年1月起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局、室、办共计17个部门参加,正式启动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备注】原表述为“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备注】新增“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备注】新增“注册地”、“登记地”为住所地。删除了原92意见的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无变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备注】第五条为原92意见的第17条,移动位置,表述并无变化。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浅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5580568.html, 浅析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作者:蒋思宗 来源:《成长·读写月刊》2016年第05期 【摘要】作为一项新生制度,民事公益诉讼在产生的初期阶段不可避免的会遇到操作和 实施上的困境。因此,在运行过程中需要根据其产生的问题进行一定的完善。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完善建议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一项新的特别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与代表个体利益的私益诉讼相对的公益诉讼来说,其典型特点在于这一制度越过了个体利益的代表,更加着力于通过整个诉讼活动来推动公共利益的价值实现。 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它区别于私益诉讼的最大的特点。相比较而言,私益诉讼的目的则主要是保护原告等特定诉讼参与人的私人权益,既包括单个的私法主体的权益,也包括由若干个私法主体构成的特定的群体所享有的共同权益。从表现形式来看,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既包括以单纯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形态,也包括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权益的混合型诉讼目的的形态。 (二)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诉主体与案件一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是在前文中提到的混合型诉讼目的形态中,虽然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权益的目的并存,起诉主体针对其中的私人权益虽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其中掺杂的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公益诉讼,法律均对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要求或者限制性的规定,而这些要求或者限制性规定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是并不存在的。因此,民事公益诉讼在起诉主体的资格上相对于传统民事诉讼而言存在着明显的特殊性。 (三)民事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最终做出的判决的效力尤其是判决的既判力一般只在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之间产生,这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理决定的。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往往会在某种形式上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或者有关主体,使其也受最终作判决的约束。此外,公益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方式既可以是直接扩张的方式,也有可能是间接扩张的方式,有可能因为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的不同规定而有所区别。

新民诉法的司法解释

脱水版: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的7项关键突破 天同律师事务所发布于2015年2月6日 11:48 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今日终于公布了,我们看到的是23章552条近6万字的史上最长司法解释,它还是史上参与起草部门最广、参与起草人数最多的司法解释! 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对这份6万字的司法解释进行脱水,整理出其中的7项21点关键突破,以方便法律人最快掌握这部分量十足的司法解释。 整编/天同诉讼圈王大莹哲哲哲王昱淇施小杨 突破一: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1.明确立案登记制 司法改革中备受关注的立案审查变为立案登记制在本次解释中有所体现,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2.规定诉讼过程中的撤诉条件 司法解释规定了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但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细化反诉的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细化了反诉的构成要件,在当事人适格问题上,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且当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司法解释还以反面列举的方式排除了反诉的适用情形,即当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4.确定“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标准 根据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况构成重复起诉: (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且在其他条文中也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如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细化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条件 司法解释细化了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条件,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若原审原告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若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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