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论自治区自治条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宋才发:论自治区自治条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宋才发:论自治区自治条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宋才发:论自治区自治条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论自治区自治条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宋才发?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要自治区自治条例是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的,关于在自治区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基本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区自治条例是一种特别的立法授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自治区自治条例追求平等的、正义的和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法律规定了自治区自治条例的立法变通权。必须从法律体系上弄清楚自治区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变通规定、补充规定,以及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的关系。

关键词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法律地位

自治区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小宪法”,集中地体现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充分行使自治权的基本规范,是民族自治地方全面调整自治事务的总章程。自治区自治条例既不同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同于其他地

方性法规,它是具有独特法律地位的地方立法,是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和文化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自治区自治条例是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的,关于在自治区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基本制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自治条例的制定权是《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基本的和重要的权力,是民族自治地方所拥有的立法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集中地体现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行使自治权的基本规范,是民族自治地方全面调整自治事务的总章程。立法的本质属性是立法这一事物所必然具有的并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属性。因此,立法的内涵也就是立法

()的各种特征的总和[1]P28。2005年5月27日胡锦涛《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四次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的讲话》中提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必须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要抓紧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具体措施和办法,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步建立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2]自治区自治条例作为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环节,它的制定和实施直接关系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体化、法制化的实现。

自治区自治条例是一种特别的立法授权。依据《宪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同时它们又是一级地方国家机关,具有双重属性。它们一方面行?作者简介宋才发(1953—),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中央民族大学原法学院院长、教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少数民族研究中心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民族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论文为本人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4年度重大研究项目: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自主权研究(项目批准号:05JJD850009),国家“985工程”二期建设项目:中国民族自治地方政府自治权研究(项目批准号:教重办[2004]1号)的研究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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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什么区别

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什么区别?(2009-11-01 22:05:38) 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本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组织和活动原则、自治机关的构成和职权等内容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 重点法条5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第六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配套练习】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下列哪些机关享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权? A.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B.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c.湖北恩施土家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D.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答案】BcD 【解析】根据《立法法》第66条规定可知,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而其常委会根本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享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权。 重点法条6规章的制定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配套练习】 1.按照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下列哪些机关或者机构具有制定规章的权力? A.国务院秘书局B.国家体育总局

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11年3月5日宽城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1年6 月9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经济建设 第五章财政金融 第六章社会事业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宽城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河北省辖区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自治机关驻宽城镇。

第三条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逐 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 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自治县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帮助,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 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九条自治县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法制教育,实行依法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应尽的 义务。

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什么区别

单行条例和自治条例什么区别 (2009-11-01 22:05:38) 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 自治条例是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有关本地方实行区域自治的组织和活动原则、自治机关的构成和职权等内容的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 重点法条5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第六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配套练习】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下列哪些机关享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权 A.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B.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c.湖北恩施土家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D.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答案】 BcD 【解析】根据《立法法》第66条规定可知,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而其常委会根本不是民族自治机关,不享有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权。 重点法条6规章的制定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9-16 执行日期:1989-9-16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三江侗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汉族、苗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古宜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

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文明、团结、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充分发挥山区资源优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林业,加强工业建设,扩大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民族政策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努

边境条例修改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三款,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边境管理是指国界管理和边境地区管理。”第二款:“国界管理包括国界线及其标志的管理;边境地区管理包括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的管理。”第三款:“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乡、镇、农牧团场管辖区域;边境地带是指紧靠国界线两千米以内的区域,但距国界线最近处不得少于二十米;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管理区的某些区域划定的特别控制区。”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边防管理需要划定和调整,统一制作、设立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标志的维护。”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不得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非边境管理区的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于24小时内到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由公安边防部门协调处理,个人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部门接收,经畜牧部门检疫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贸易区和旅游区(景点)从事贸易、旅游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服从公安边防部门的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边防公安检查站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边防公安检查站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阻碍边防公安检查站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项修改为:“未持有效证件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第(二)项修改为:“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四)项修改为第(三)项:“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的;”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 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 (2000年10月1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委员长会议通过) 一、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工作程序。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报送;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负责报送。 四、法规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国务院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或批准的决定、法规文本、说明及审议结果报告等有关文件,装订成册,一式10份。 五、报送备案的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按照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法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六、每年1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法规的目录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 上述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由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审查。 被审查的法规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的,应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边境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申请、审批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以下简称护照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 第三条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材料: (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 (三)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 (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由本人向所属部队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加急办理普通护照,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出国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 (二)出国留学的开学日期临近的; (三)前往国入境许可或者签证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四)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紧急事由。 第五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询问申请人。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受理普通护照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具有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对符合签发规定的,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名义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普通护照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加注,并提交普通护照及复印件以及需要作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材料:(一)有曾用名、繁体汉字姓名、外文姓名或者非标准汉语拼音姓名的; (二)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需要作近期照片加注的; (三)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全国30个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汇总

全国30个自治州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汇总 临夏回族自治州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https://www.360docs.net/doc/389732639.html,/item/flfgk/dffg/1987/F211087198722 .html 甘南藏族自治州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https://www.360docs.net/doc/389732639.html,/item/flfgk/dffg/1989/F211087198940 .html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 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办法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旅游资源管理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昌吉回族自治州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楚雄彝族自治州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https://www.360docs.net/doc/389732639.html,/view/3784645.htm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楚雄彝族自治州农村小型水利管理条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https://www.360docs.net/doc/389732639.html,/item/flfgk/dffg/1987/E311087198740 .html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禁毒条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边境经济贸易管理条例(试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https://www.360docs.net/doc/389732639.html,/item/flfgk/dffg/1986/E311087198627 .html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 通行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通行证件的管理,维护边境管理区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边防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在陆地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验查管理制度。 第三条凡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是全国《边境通行证》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通行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出边境管理区证件 第五条凡常住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在本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通行;前往其他省、自治区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六条凡居住在非边境管理区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七条凡经由边境管理区出入国(边)境的人员,凭其出入境有效证件通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前往未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旅行证》。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前往未对外开放的边境管理区,须持《边境通行证》。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进出边境管理区,须分别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通行证》和本人有效证件;驻在边境管理区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凭本人有效证件进出边境管理区。 第三章《边境通行证》的申领 第九条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一)参加科技、文化、体育交流或者业务培训、会议,从事考察、采访、创作等活动的; (二)从事勘探、承包工程、劳务、生产技术合作或者贸易洽谈等活动的; (三)应聘、调动、分配工作或者就医、就学的; (四)探亲、访友、经商、旅游的; (五)有其他正当事由必须前往的。 第十条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批准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86.07.12 【发布部门】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6.07.12 【实施日期】1986.07.12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4月14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14日)修正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辖区域内甘孜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康定县、泸定县、丹巴县、九龙县、雅江县、道孚县、炉霍县、甘孜县、新龙县、德格县、白玉县、石渠县、色达县、理塘县、巴塘县、乡城县、稻城县、得荣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康定。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一级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

边境作业法规宣传单

边境作业法规宣传单 《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节选) 第三章边境管理 第十一条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应持以下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二)非常住边境管理区十六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进入边境管理区,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三)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件;非常住边境管理区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持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任何人不得组织、运送无证人员、持无效证件人员或非法越境人员入出边境管理区。 第十三条进入边境管理区从事测绘、勘探、考古、科研、摄影、摄像、采访、采风、建筑、采伐、开荒、采矿、捕捞、狩猎、采药、流筏、摆渡和进行爆破作业等活动,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程序报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规模、范围内活动。 第四章边民往来

第十八条根据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持有效证件临时进入邻国边境地区的,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探亲访友、求医治病; (二)从事边境贸易; (三)其他正常的民间往来活动。 第十九条常住边境管理区内的我国边民前往邻国境内,应持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居民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区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第二十条境外边民需在我境内留宿的,应持边民有效证件,并在公安边防部门登记。留宿人或为留宿人提供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边防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留宿。 第二十一条对进入我边境的邻国边民要求定居的,当地政府应动员其返回,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边防部门强行遣送出境。 第二十二条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双方边境居民可以在规定的区域、时间、头数和面积过境放牧、耕作。 第二十三条我方牲畜进入邻国境内的,不得越界追赶,待双方会晤时向对方索要。邻国牲畜进入我国境内就地赶出,不得藏匿、使役、买卖、宰杀和私分。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我动物检疫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进行动物检疫后交还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将牲畜交当地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处理。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7修订)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7修订)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发文字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号 【批准部门】8;820;82001; 【批准日期】2017.05.25 【发布部门】融水苗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6.23 【实施日期】2017.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1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于2017年1月18日经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修订,2017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23日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4月20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5年3月31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7年1月18日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7年5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 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经济建设 第四章财政金融 第五章社会事业

第六章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融水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侗族、瑶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驻融水镇。 第四条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自治机关坚持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章名】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2年修正本)

岫岩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2年修正本) (2012年10月30日岫岩满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 过 2012年10月30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2年12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岫岩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辽宁省辖区内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 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 上多数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岫岩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促进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的协调发展,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文明民主、团结进步、繁荣富裕、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六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自治县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及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帮助,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村民自治条例

村民自治条例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快公民社会建设步伐,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创新农村治理结构,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联系本村实际,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条本章程是全体村民的行为规范,无论是干部、党员,还是普通群众,章程面前人人平等,都必须严格遵守。 第一章村级组织 第一节村党组织 第四条村党组织是村级组织的领导核心,领导方式主要是思想政治领导,要充分发挥在班子建设培养选拔、重大问题决策管理、经济发展引导推动、人才队伍培养教育、社会组织管理指导监督、产权制度改革组织领导等作用。 第五条村党组织的主要职责:负责全村工作的牵头抓总和统筹协调;抓好党员队伍的教育管理和党员发展工作;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自治;领导村级民主监事会开展工作;支持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经营活动;主持村级组织联席会议等。 第六条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实行公推直选,在公推直选中,应充分发动群众广泛参与,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具体程序按《成都市村(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公推直选试行办法》执行。党组织书记的罢免按《郫县村(社区)党组织书记罢免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七条依据本村经济发展、产业发展和党员从业特点,创新党组织设置,增强村级党组织的覆盖面和统筹能力。 第八条村党组织应加强自身建设。做好党员发展工作;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突出党员主体地位,调动党员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热情;根据党员活动规律和特点,创新活动载体,充分充分发挥其优势和作用。 第二节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组织。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应下设公共卫生、治安保卫、民事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设立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和成员负责人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二条主要职责: 1、教育、组织村民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2、对本村的重大事项,及时研究制定工作方案,为村民代表会议或村级组织联席会议提供决策依据。 3、负责执行和落实村民会议、户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4、向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5、负责推动全村民主政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精神文明等建设,领导公共服务组织,办好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工作制度: 1、学习制度。坚持每月集中学习制度,每月确定半天为学习日,由党组织统一组织。 2、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办公会,半年召开一次汇报会,年终召开一次总结会,工作需要时可随时召开。 3、分工负责制度。村民委员会主任、委员围绕村制定的三年任期目标要具体分工,明确责

NM-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第十一条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公文详解-条例

条例 —、概说 (一)含义。 条例是国家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重要工作作全面系统规定的法规文书。它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的准则。它具有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用条文行文的特点。 (二)适用范围。 条例是法规性公文,法规有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分。据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各类法规的总称,包括条例、规定和办法。地方性法规,指省、市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局部地区的法规,也包括条例、规定和办法。在实施上述三种法规的时候,还可制定细则。其实,细则是实施三种法规的具体化。可见,国务院和地方人大、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党的中央领导机关也可以制定条例。 (三)特点。 条例的特点,在同规定、办法等的比较中显示出来。下面从条例的内容、表达和效力等方面加以概括。 1.内容全面系统。如1995年7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图测绘、地图的编制、地图的出版等方面的管理、法律责任等,都作了系统的规定。其全面系统性,其他法规性公文都不如条例。 2.表达原则概括。条例内容重要,牵涉面广,无论是制定单行条例,还是实施法令的条例,一般都只能作原则的规定,写得比较概括。要具体化,还得根据该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3.法律约束力大。它是最高层次的法规,约束力大。好些条例,在没有有关的法令的时候就制定,具有基本法同等法律效力。它的使用时限较长,在好几年的时间内管用,不会朝令夕改。一些临时性的内容,绝不会写进条例里。它的适用范围较大,对比较多的人有约束力。 二、写法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的对外开放制定了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下文是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我国旅游业的对外开放,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增进同毗领国家人民的交往和友谊,完善边境 旅游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边境旅游,是指经批准的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我国及毗邻国家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双方政府 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国家旅游局是边境旅游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边境旅游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对边境旅游进行宏观管理,批准承办边境旅游 的旅行社。 第四条边境省、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的边境旅游业务的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据有关法规制定边境旅游管理的实 施细则,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报告开展边境旅游情况。 第五条边境市、县旅游局在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的边境旅游活动。 第六条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必备条件: (一)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国人开放的边境市、县; (二)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国家一、二类口岸,口岸联检设施基本齐全; (三)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接待外国旅游者的旅行社; (四)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 (五)具备交通条件和接待设施; (六)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了意向性协议。

第七条同对方国家边境地区旅游部门签订意向性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双方组织边境旅游的具体形式、向对方旅游团提供的服务项目、活动范围以及结算方式; (二)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 (三)双方组团单位负责教育本国参游人员遵守对方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携带双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出入境; (四)双方组团单位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参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五)双方旅游部门维护边境地区的出入境秩序,保证旅游团按期返回本国,承担将对方滞留人员遣送回国的义务。 第八条申请开办边境旅游业务的程序: 边境地区开办边境旅游业务,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的实施方案,由省、自治区旅游局征求外事、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 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国家旅游局审批。 所申办的边境旅游业务,如涉及同我已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审批;如涉及 尚未同我开展边境旅游的国家或地区,由国家旅游局商外交部、公 安部、海关总署后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后,有关地方可对外签订 正式协议或合同。 第九条我国公民参加边境旅游的办法: (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外,我国公民均可参加边境旅游。 (二)边境省、自治区公民参加本地区的边境旅游,应当向本地区有关承办旅行社申请,旅行社统一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办 出境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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