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断式回购交易营业税处理分析1

债券买断式回购营业税处理分析

近年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继推出买断式回购业务,作为国内一项金融创新业务,目前,已成为金融企业拓宽资金运用渠道、提高资金运作效率和改善资产结构的重要工具, 对于该业务如何进行营业税处理,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买断式回购应缴税。理由是:买断式回购属于转让金融商品,在交易过程中债券所有权在法律形式上发生了转移,且买断式回购的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时,逆回购方产生收益,这部分收益应按照转让金融商品业务缴纳营业税。

另一种观点认为利息收入要缴税,但金融机构间的买断式回购不应缴税。理由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及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规定,逆回购方买入债券必须要返售,买断只是形式,资金融通才是实质,尽管债券的所有权在法律形式上发生了转移,但经济所有权实质上并未转移,正回购方仍承担债券的价格波动风险。为了反映经济实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买断式回购应采用融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正回购方不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回购收益应视为融资利息缴税,而不应按转让金融商品以买卖价差缴税。当买断式回购发生在金融机构间时,应视为同业往来,不需要缴税,只有非金融机构参与交易时,才按规定缴税。

第三种观点认为购入债券持有至到期,是购入金融商品行为,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

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以上三种观点各有依据,但如何进行营业税处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买断式回购,从形式上看,其包含了回购和债券所有权转移两个基本事项,逆回购方获得协议期间债券的所有权,在资金周转过程中还可将标的券另行正回购以便进行再融资。因此,买断式回购具有融资融券的双重功能,由于回购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91天),融资仍是其主要功能。从法律关系上看,买断式回购是包含两次结算的一次交易行为,由一个买断式回购合同约束,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回购合同规定,不受担保法制约,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可对持有债券进行处置,只不过回购到期时必须将这种权利交还给正回购方并相应收回融出的资金。

营业税政策分析

买断式回购是否属于转让金融商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在买断式回购中,逆回购方获得协议期间债券的所有权,在资金周转过程中还可将标的券另行正回购以便进行再融资,因此,买断式回购应属于转让金融商品。

产生的利息收入是否属于应税劳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

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如前所述,买断式回购是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短期资金融通行为,在金融资产未终止确认时,参与方取得的利息收入均属于提供应税劳务行为。

是否属于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91号)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拆借资金业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在经营过程中相互调剂头寸资金的信用活动,我国开展拆借资金的主要是各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同业拆借管理办法规定,所称同业拆借,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因此,金融机构间买断式回购既不属于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也不属于银行间同业拆借,属于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债券持有至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应缴税。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因此,金融企业持有债券到期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提供贷款业务,应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至于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笔者认为,

其是指买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属于应税行为,但卖出金融商品行为,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

终上所述,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利息收入和买卖价差收入,属营业税应税范围,应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买断式回购是包含两次结算的一次交易行为,逆回购方买入债券必须要返售,在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时,实际只发生一次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应税行为。如果金融企业采用融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不确认金融资产的转移。根据国税发[2002]9号第二十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因此,金融企业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七条规定,在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根据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确定应税营业额。

在具体计算上,由于买断式回购是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因此,应税营业额=到期交易净价-(首期交易净价-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公式中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

另外应注意,根据《国库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即国债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购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

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承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2号)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案例分析

某信用社与某银行签订为期3个月的买断式回购协议,2012年2月1日以1000万元买入其持有的金融债券,面值1000万元,2012年4月30日以1020万元返售给某银行,到期以1020万元返售给某银行,双方约定如果回购期间该债券发生利息支付则作为正回购方提前偿还的回购融入资金,从到期金额中扣除。交易款项通过央行结算。逆回购方(某信用社)

借: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1000万元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1000万元

3月31日该金融债券付息金额为10万元,期间利息核算。

逆回购方(某信用社)

借:应收利息 10万元

贷:利息收入 10万元

应缴营业税=100000×3%=3000元(信用社减按3%征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000元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 3000元

到期终止确认

逆回购方(某信用社)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1010万元

贷:买入返售金融资产1000万元

贷:利息收入 10万元

应缴营业税=到期交易净价-(首期交易净价-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10200000-(10000000-100000)]×3%=3000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000元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 3000元

假如2012年3月1日,某信用社对买入返售金融债券以1000万元售出,并于3月20日以999万元购入该债券。不考虑交易费用。

(1)逆回购方初始确认交易性金融负债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1000万元

贷:交易性金融负债1000万元

(2)2012年3月20日终止确认该交易性金融负债

借:交易性金融负债1000万元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999万元

贷:投资收益1万元

应缴营业税=10000×3%=300元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300元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 300元

作者:唐剑工作单位:湖南省永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118号邮政编码:425100 联系电话:0746******* 138********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