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范文】(201X)延刑初字第131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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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延刑初字第131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延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21岁(1985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略) ),汉族,中专文化,北京市延庆县人,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暂住(略) (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
年4月1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X]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
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1X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伟及其家人和闫先锋同乘一辆出租车从延庆县城回家,当车行至
延庆县旧县镇白河堡村路口时,李伟的母亲赵金凤和李伟的妹妹先后下车,李
伟的妹妹从后车座处拾到50元钱并交给了母亲赵金凤,闫先锋亦下车称这50
元钱是自己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李伟见状,即上前用拳头殴打闫先锋的面部,致闫先锋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李伟被查获。
庭审中,经当庭调解,被害人闫先锋的法定代理人闫红运、吴丽平与被告人李伟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
闫先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履行)。
被告人李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也未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闫先
锋的陈述证实,201X年2月20日下午,我和小姑武亚文坐出租车回家,我坐
后排,我的旁边有母女俩,当车行至旧县镇白河堡村路口时,那母女俩下车,
小女孩从后座上拾到50元钱给了她妈,我一摸自己口袋,发现自己的50元钱
没了,就下车称这钱是我的,为此,我和小女孩的母亲吵了起来,一个男孩上
来就用拳头打我脸部,致使我鼻子和嘴部受伤;(2)证人赵金凤的陈述证实,当天下午我和家人坐出租车回家,我和女儿坐后排,当车行至旧县镇白河堡村
路口时,我们下车,我女儿从后座上拾到50元钱,并说“妈您钱掉了”,她将钱给了我,这时,车上一个小伙子下车说钱是他的,我俩为此发生口角,正说
着时,小伙子上来就抢我手中这50元,这时我儿子上来就用拳头打这个小伙子的脸部,将这小伙子打伤;(3)证人王杰(乘车人)证言证实,当日下午,我坐出租车回家,在旧县镇白河堡村路口,一妇女下车时,从车后面捡起一张50
元钱,后来闫先锋下车说钱是他的,为此二人争执起来,后一个小伙子上来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