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

试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
试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

试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

[摘要]在市场经济社会,商业贿赂犯罪堪称一颗毒瘤,在商业繁荣的背后,这一充满竞争、利益、诱惑的领域,在社会多种因素的交互感染下,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而介绍贿赂的行为在其中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文章简析贿赂罪的立法完善,以期对相关领域有所裨益。

[关键词]贿赂罪;立法;完善

受贿是一种犯罪,行贿也是一种犯罪,而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往往是陌生人,是谁促成了这笔交易的达成?社会上甚至有人将介绍贿赂作为其谋生的手段,成为一种行业,他们被称为“贿赂托儿”,他们利用自己手中的“资源”,穿梭于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在满足自己私欲的同时,也架起了一座座“腐败桥”。由于介绍贿赂行为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接触,由此降低了被查出的风险,而就现行法律定而言,立法机关对于这一发展趋势估计不足,没有针对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行为制定专门的立法,而现有法律关于介绍贿赂犯罪又存在规制对象过窄,法定刑过轻的缺陷,从而使得对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陷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以上种种的表现,表明我国刑法中关于商业贿赂领域中介绍贿赂行为的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商业贿赂中介绍贿赂行为的界定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

商业贿赂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类罪,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关于对商业贿赂的的界定,理论界也一直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所谓的商业贿赂犯罪,是指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总称,由于此类犯罪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因而统称为商业贿赂现象。

商业贿赂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利用公共权利或者和社会地位权利的便利条件实施犯罪活动。换言之,凡是发生在商业领域中的经营者为了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要求、收受、约定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以及在双方之间介绍贿赂的都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二)介绍贿赂行为的界定

根据上文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由此笔者认为商业贿赂中的介绍贿赂是指在商业领域中,为谋取利益在经营者、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之间介绍贿赂的行为,这种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从事该行为的人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或人脉关系,与商业交易领域中的各类主体有较为密切的联系,能够对相关主体从事相关商业行为产生影响。行为人从事此类行为时其主观目的一般都是为了获得相应的利益,即通过促成商业行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滥用职权罪主体的界定 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渎职罪的主体做出了扩大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这一立法解释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渎职罪)的主体有了很大变化,出现了多元化现象。笔者作以下分类: 基本型。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授权型。即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委托型。即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聘用型。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可见,立法机关是采用“职责论”的观点对渎职罪的主体进行界定的。即不管是否属于正式编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要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身份论”

在渎职罪主体认定方面已无立足之地。据此,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包括以上四种类型。 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立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刑法的施行期间,对于刑法实施后和在立法解释发布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渎职罪案件,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以立法解释为准。 在认定本罪主体时,可抛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个框框,只要审查:第一,是否履行国家公务;第二,其职权的来源是否正当。第二方面一般都有据可查,如果嫌疑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审查其职权的产生有无法律法规授予,或是否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委托或国家机关的聘任

试论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

试论非法行医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目次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与特征 二、非法行医的历史原因及现状表现 三、非法行医行为与伤害、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等相近罪名的区别 五、单位可否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 一、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

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是修订后《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医疗行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医生肩负着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重大责任。因此,国家对医生从业规定了严格的执业审批制度。不具备这种资格的人就不能行医。 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认为本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另一种认为本罪是一般主体犯罪,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才能成为非法行医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不具备医疗技术、医疗知识的普通自然人;(2)具备医疗技术,但尚未取得合法行医资格的人;(3)具备行医资格,却不具备从事特点医疗业务的人。这部分人主要有:(1)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颁布之前领有执照后未验证的开业医生;(2)过去被精简下来的,以及过去因故被开除或刑满释放,现在闲在社会上的医务人员;(3)这些年社会上出现的一些自称祖传中医或专治某些疾病的人,以及部分业余医药爱好者;(4)近年来退休的医生。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犯非法行医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及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

[受贿罪]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罪状规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这一罪状,除索贿外,我国的受贿罪的构成包括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感觉受贿罪的罪状设计有着不少的缺陷,以致在实际运用中经常无所适从。虽然两高不断有一些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但都只是在对现存的受贿罪的概念的基础上,针对如何适用的具体规定,而没有对受贿罪罪状本身作出修改。为更好预防并严厉打击腐败,笔者认为,应从受贿罪罪着本身进行立法完善。以下笔者从贿赂的范围的扩大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取消两个建议进行浅薄的论述。 一、贿赂的范围应予扩大 司法实践中,虽然贿赂的主要形式还是财物,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以财物为贿赂方式的行受贿亦在大量出现,如免费提供劳务、免费出国旅游、甚至提供性服务等。这些给予好处的方式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来评价的话,因不能具体物化量化,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财物,即不能认定为贿赂,从而使得利用了职务便利接受了这些非法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却不能以受贿罪处之,这其实是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相抵触的。 贿赂在本质上就是用来交换权力的利益,对手中有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极大的诱惑性和腐蚀性。受贿行为不仅背离了为政清廉的义务,而且其行为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妨害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的正常履行,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们群众中严明公正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贿赂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因此,笔者认为,从贿赂的本质和危害性来看,把贿赂的范围仅围定于财物是不适当、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应该将一切以权力为交换目的的不正当利益全部包括在内。理由如下: 1.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符合严格打击受贿犯罪的现实需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权谋私,其根本危害在于侵犯、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无论是为自己谋取了物质还是非物质的利益,都属私利。从社会危害性来说,不论该私利是财物的形式,还是其他非物质利益的形式,其结果都对其职务廉洁性造成了侵害,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而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仅围定于财物,而将财产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在入罪标准之外,实则是对受贿罪本质特征的违背,亦在实际上放纵了各种非财物形式的贿赂犯罪。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尤其对于一些位高权重的领导者而言,物质利益于他们而言己不是唯一追求,各种非物质的、精神的需要反而更加强烈。行贿方式早己不是直接的送钱送物这么简单,而是在不断的花样翻新。因此,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种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纳入受贿罪的范畴,才真正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并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贿赂犯罪。 2.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物质利益,势必使得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亦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数额,而非物质利益因其不好具体化、量化,而使人担心在司法实践中不好认定,对定罪量刑造成新的困扰。那么,这就势必要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进一步完善。我们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这种侵犯的危害程度不是单纯地以数额能衡量的。如现行的受贿罪的单一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也只适合于以财物为贿赂形式的贿赂犯罪。如将非物质利益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内涵及其本质 随着我国反腐倡廉纪检工作的开展和深入,一些贪腐案件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得到了有力的惩处,但是一些新问题也随之出现,如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及其关系密切的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出现,另外,一些离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然会有利用在职时形成的人脉关系、社会资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是收受请托人财物也层出不穷。这些案件这些行为严重玷污了国家工作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应作为犯罪追究。另外,我国已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其中第18条对影响力交易犯罪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将“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其中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一些部门提出,为适应反腐败的需要,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应当修改完善,与公约衔接,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下又增加了一款,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其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个新罪名。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影响力,即是指“一个人在与他人交往中,影响或改变他人心理和行为的能力。①有的学者将影响力划分为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权力性影响力是权力因素在组织和社会的作用下而产生的强制性影响,以外推力的形式发生作用,具有不可抗拒性、强迫性和外在性的特点。而非权力性影响力是领导者自身的非权力因素所产生的自然影响力。它是由领导者的人格因素引起的,为被领导者认可,以内驱力的形式影响和改变被领导者心理与行为的一种力量。与权力性影响力相比,非权力性影响力产生的基础十分广泛,它是建立在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尊敬、依赖、钦佩、崇拜的基础上,为被领导者自觉自愿、心悦诚服地接受,不具有任何强制色彩和驱使感。有的学者主张本罪的行为人的影响力只能是非权力性影响力。笔者认为,本罪的行为人的影响力存在权力性影响力。例如,行为人利用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职权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所掌握的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形成意志上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会左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进行职务活动时的选择,后者在进行职务活动时会考虑违背前者意志带来的不利后果与顺应前者意志所能获得的收益。“地位”是指基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担任的职位层级与利用职务所掌握的资源而由社会的评价所产生的价值,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会产生潜在的、可能的影响,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依其要求实施职务行为,对以后的工作、利益和资源的获取可能 ①[美]约翰.P.科特:《权力与影响》,华夏出版社1997年版,第38-39页。

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看受贿犯罪主体的变更

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看受贿犯罪主体的变更[摘要]受贿犯罪是一种多发性职务犯罪,从97新刑法颁布以来,犯罪新形 式和新情况层出不断,《刑法修正案七》更是对其进行了立法改革,立法的变迁也使受贿犯罪主体在不断扩张。 [关键词]刑事法学;受贿犯罪;立法变迁和主体变更;司法争议 一、社会背景 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保障是什么?是党和国家政权的高效优质的运作,是领导干部的廉政建设。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同时,贪污贿赂犯罪也不断扩展蔓延,给党政廉政建设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也直接威胁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 笔者作为审理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官,对受贿犯罪危害性和复杂性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拟从受贿犯罪立法的变迁入手,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法律背景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条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得出三个重要的信息:第一,受贿犯罪是身份犯罪,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才能构成该罪。第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必须要求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犯罪,否则不为罪。第三,我国刑法对能构成受贿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有明文的规定。 然而,在受贿犯罪的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碰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受贿犯罪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认定,则不能认定这些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构成受贿罪,这显然不合理。 为了指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应用方向,2003年11月13日,最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罪研究 2006-7-12 10:51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内容提要: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主体、客体等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认定该罪产生了一些分歧。本文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对争议较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该罪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述。分析了该罪的客体,列举了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肯定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指出了该罪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从立法上作些修改。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适用 引言: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一个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按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的。正是由于滥用职权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有着不解的渊源。也正是这种渊源,导致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产生很大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达成统一认识,最终消除理论上的争议,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开展,从而增强刑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入手,对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滥用职权罪 的理论研究和司法认定有所助益。 第一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沿革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同时相伴于滥用职权罪,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比如刑法第402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刑法第404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从而形成了打击滥用职权犯罪的刑法体系。而在此之前,滥用职权的犯罪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理的。 刑法增加滥用职权罪有其必然性: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中归纳了13个方面64种具体的玩忽职守罪行为,其中将一些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作为玩忽职守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些单行刑事法律、经济法律、行政法律中也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者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随着司法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大,大量司法实践表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案件呈日益上升的趋势。这种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无论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还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都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采纳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建议,在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玩忽职守行为并列为犯罪行为,从而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按照玩忽职守罪处理 的尴尬局面。 第二部分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如何进行非法行医罪主体认定

一、如何进行非法行医罪主体认定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该罪的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该罪。必须是已经取得执业医师证,并在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内,按照医师本人的注册执业范围、地点、类别以及医疗机构的核准登记科目范围行医才属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二、非法行医罪的构成特征是怎样的 1、犯罪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有医生执业资格而未取得开业执照行医的,不属本条所称非法行医。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而不是业务过失的罪过。 三、非法行医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

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83 V ol. 7 No.1Feb. 2013 第7卷 第1期2013年2月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CENTRAL SOUTH UNIVERSITY OF FORESTRY &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收稿日期]2012-11-18 [作者简介]刘吉如(1970-),男,湖南隆回人,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环境法学。[通讯作者]魏建文(1968-),男,湖南隆回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湖南版》副主编,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 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与诉讼法学。 受贿罪行为方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为追求犯罪结果,实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作案方法及行为过程的表现形式,它是受贿犯罪行为人心理活动在客观方面的综合反映。受贿犯罪行为方式,虽然是犯罪心理的外部表现,但它能反映犯罪的性质,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根据受贿人职业、社会经历、地位等的不同,其行为方式也会有不同的表现。 一、受贿罪主要行为方式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行为方式规定为收受贿赂和索取贿赂两种,对于约定贿赂方式,刑法典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在司法解释中有所放映,但国外立法一般将其规定为受贿罪的主要行为方式。为了解受贿罪的具体行为方式,首先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1.索取贿赂的行为方式 在1979年刑法第185条的规定中,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罪状描述,因此根据当时的规定,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以满足某人的某种合法要求为诱饵,通过威胁要挟手段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的,不能依照本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应该依照刑法第154条的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1]。 第一次将“索取他人财物”载入受贿罪罪状的,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对刑法第185条第1款和第2款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论处。事实上,这一修改奠定了以后受贿罪立法的初步基础。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在该补充规定中,立法者将受贿的索取手段由“索取贿赂”改为“索取他人财物”,并为刑法所继承。其实,自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实施以后,我国刑法界曾有人认为《决定》实际上规定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索贿罪。其主要理由是:索贿行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因为索贿行为具有强迫、勒索的性质,这是原来意义上受贿罪所不具有的。如果忽视了索贿行为的这一特征,则不利于打击索贿行为[2]。但是“两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则维持了传统的见解,并且伴随着《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实施,上述观点实际上完全失去了市场,无人赞同。事实上,以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来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只能作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种表现形式,那种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索贿罪的观点没有依据。 “索取”的基本含义应为要求、索要与勒索。何为索贿,我国刑法学界观点迥异。一种观点认为,索取可能是索要也可能是勒索。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当事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贿赂,而未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后者则使用要挟胁迫的方法,明示或暗示如不送财物其事就不好办或者会有严重后果迫使当事人给他送财物[3]。另一种 受贿罪行为方式研究 刘吉如1,魏建文2 (1.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长沙410074;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 长沙410001)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受贿罪仅规定了索取与收受贿赂两种行为方式,对于约定贿赂的方式则仅在司法 解释中有所体现,而且并不完整。约定贿赂行为的危害性很大,刑法应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由于刑法受贿罪既遂理论采取收受财物标准说,因而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应从是否取得他人财物方面去界定,索取、收受、约定等具体行为方式只是表明主观恶性,危害程度差异(量刑情节),并不决定受贿罪的认定。但现行刑法一方面将索取与收受贿赂作为受贿罪的基本罪状并列在一起,构成受贿罪的罪刑规范,同时又规定索取为加重罪状,显然有所不妥。宜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有索取行为的,从重处罚。 [关键词]受贿罪;行为方式;收受贿赂;索取贿赂;约定贿赂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9272(2013)01-0083-04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完善 [摘要]滥用职权是一种典型的权力异化、权力腐败行为,它对国家政权的危害高于一般刑事犯罪。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注重通过立法加强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惩治。本文分析了我国滥用职权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包括条文设计不合理,罪状不明确,主体范围过窄,刑罚设立不科学等问题。提出应及时修改立法,明确其特征,扩大其主体范围,提高其法定刑等建议。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立法完善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人们对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也越来越有了新的认识。由于人们的思想与快节奏的经济发展有时会发生新的冲突,所以新矛盾、新问题也就会很自然地表现出来,加之人们的思想受社会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和侵蚀,一些意志薄弱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手中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致使渎职犯罪案件屡屡发生,有的人为谋取个人利益不能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他们见利忘义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蒙受重大损失。为了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积极同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学习了解渎职犯罪案件中的滥用职权罪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现行刑法第397条对原刑法规定中的玩忽职守罪进行分解,并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背职责的行为增设了滥用职权罪。这一立法举措对于我们这个特权思想积淀沉厚,官贵民贱流毒深远的国度,无疑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然而,由于刑法第397条立法设计上的缺陷,加之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导致该罪在很多问题上都有较大争议。本文拟对此进行相关的研究,以期实现滥用职权罪在立法上的日臻完善。 二、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现状 (一)国外滥用职权罪的立法现状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方法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①此观点,他提出了三权分立的政权架构学说。现代世界各国更加深刻地认识到,滥用职权本质上是一种权力异化和权力腐败行为,它危及国家结构,腐蚀国家职能,妨害公民权益,最终损害国家根本利益。因此,现代各国一般均在刑法中设定条款规定滥用职权罪。

非法行医罪案例展示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从法院判决中为你搜罗了一个非法行医罪的案例,从中你可以了解一下非法行医罪的表现形式是怎样的,非法行医罪的量刑等有关内容。 张某某非法行医罪一案 一、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二、一审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4年7月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家庄村42号一楼门面房经营“无名诊所”,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三、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x家庄村42号一楼门面房经营“无名诊所”,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先后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推荐-试析我国商业贿赂立法缺陷与完善对策 精品

试析我国商业贿赂立法缺陷与完善对策摘要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严重的腐败犯罪,它打击跨国投资积极性、破坏市场稳定、降低经济增长率、扭曲人的道德价值观。面对商业贿赂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的严峻挑战,我国既无专门的《商业贿赂法》,又轻民事制裁。对此,我国应反思本国商业贿赂立法,并予以完善,从而有效治理商业贿赂行为。 关键词商业贿赂立法缺陷完善对策 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党的十八大再次把反腐败提到重要位置。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严重的腐败犯罪,既打击跨国投资积极性、破坏市场的稳定、降低经济增长率,又扭曲人的道德价值观。面对商业贿赂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的严峻挑战,我国不断加大重视程度。20XX年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上强调:“要认真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坚决纠正不正当交易行为,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20XX 年两会上民革中央《关于尽快制定“反商业贿赂法”的建议》,指出了商业贿赂对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带来的诸多负面影响,呼吁该法尽快出台,并要求在该法未出台之前,要加强相关法律执行力度。同时,我国还从经济、刑事、行政法中予以立法,这对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但仍有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中国商业贿赂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商业贿赂法》,其对商业贿赂的规定散见

于各种反腐败、反贿赂的法律法规中,主要包括经济立法、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三方面: (一)经济立法方面 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第一次在立法上提出商业贿赂问题,该法虽对商业贿赂基本内涵及处罚作了规定,但还是没有正式提出商业贿赂的概念,不过也说明我国对商业贿赂已经有了初步认识。 (二)刑事立法方面 1997年《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做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主要分布在各种贿赂犯罪之中。经过《刑法修正案》(六)和(七)的修改,犯罪主体扩大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

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 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职务;职业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将“利用职务便利”作为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它与利用职业形成的便利条件如何区别,成为准确适用罪名、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的一个疑难问题。 职务与职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职务与职权、职业的含义紧密联系又有区别,有职务者首先要有一定职业为前提,没有职业就谈不上有职务,有职务就有一定的职权,承担对国家、社会某方面的管理责任。而有职业者并不一定都有职权或者职务。因此,职业是职务的前提条件,但职业并不一定派生出职务,两者不能划等号。就职务而言,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职务是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职务,其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与集体经济、私营企业中享有的职务性质不同。因此,“职务”与“职业”的区别是:(1)职务者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者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因受委托从事公务而使其拥有某种“职务”,职业只是人们谋生的一种手段,没有身份之要求;(2)职务必然带来相应的职权,职业并不必然带来相应的管理职责。 一、职务行为 受贿罪中利用职便的职务行为便是一种从事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是国家公务行为。什么叫“国家公务”?所谓国家公务,是指国家在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领域中实施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 一般来说,这类公务活动具有以下特征: (一)权力性或职能性 公务总是和一定的权力、职务相联系,是一种行使国家权力或者公共权力的活动。没有公权性的活动就不是公务。公务是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员进行的职能活动,而职能活动是通过具体的行为人受国家委托而代行国家权力来实现的。 (二)管理性 即公务行为必须表现为领导、组织、监管、主管等管理性质的活动。也就是说,行为人具有权力管理国家某一方面的事务,如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 (三)隶属性 即公务行为是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具体的行为人只是代表上述部门来实现管理活动。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公务活动,必须要受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的委派。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具体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况: 1.行为人对财物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审查、批准、调配、处置、使用、决策等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论文摘要:相对于直接的权钱交易行为,间接地利用权力影响力进行贪腐,已成为当前官员****现象中的一个突出问题,由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布的时间比较短暂,刑法理论界没有深入研究,实务界不能正确适用。本文将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作一定的研究和分析,同时指出本罪相关立法上的不足,以期完善本罪立法并对司法实践上的灵活适用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一、立法背景、意义和定义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加大反****的力度,通过国内立法或者国际公约,确认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特别是《联合国反****公约》(以下称《公约》)中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故意地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面对社会上出现的新型****现象,我国有必要对这种身边人的受贿行为加以法律规制,加大反****的力度。 本罪的确立是对我国受贿犯罪法律体系的完善,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内容,是刑法界的一大进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

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理论和实践上的定性都没有争议,但是我们必须对关系密切、近亲属等弹性概念做出明确量化,准确确定它们的范围,这样才能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更好的惩治****犯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近亲属的概念在传统文化上的内涵确定,但是在法律文化上却是见仁见智,究其原因,不外乎在我国法律文化中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法律位阶对近亲属这一概念的规定不一致,以至于产生适用冲突。《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民通意见》加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更是扩大了范围,包括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种现象使得原本确定的近亲属概念变得十分不明确或宽或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关于受贿罪立法状况的调查报告

关于受贿罪立法状况的调查报告

内容摘要 作为一神最为传统典型的腐败现象,受贿一直是各国政府重点惩处的对象。我国也一直极为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并不断地完善相关立法工作,使其不断趋于周密。但是,函于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现实社会中许多受贿行为不能得到惩治,形成了在受贿罪刑事立法上的真空地带,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借机大肆获取不法利益,如不及时地完善与修正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势必使得这类现象更加蔓延。笔者对受贿罪的立法状况进行调查,探索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策略。 关键词:受贿罪;立法缺陷;腐败

目录 一、调查概况 (1) 二、调查结果分析 (1) (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 (1) (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 (1) (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 (1) (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偏窄 (2) (五)刑事处罚不科学 (2) 三、调查结论及建议 (3) (一)调查结论 (3) (二)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对策 (3) 参考文献 (7)

一、调查概况 调查时间:2009.12.4-2009.12.19 调查方法:文献法、访谈法 调查目的:了解我国受贿罪立法的情况,为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借鉴 二、调查结果分析 通过调查笔者发现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 较之1979年刑法,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无疑有所完善。但从总体上讲,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密,不能涵盖当前许多变相的受贿犯罪行为,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进行有效惩治。表现在: 1.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其所处的职位、地位而单纯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这种情况在当前比较盛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他人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又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都谈不上,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行为人接受他人赠送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的利益,显然又是由于其身在官位、手中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具有潜在的利用价值。 2.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谋取正当利益时,并没有立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甚至也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故意,但在事后某个时间明知他人赠送财物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而仍然收受其财物。 (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 由于刑法对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许多受贿形式得不到刑法的调控。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存在扭曲了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行为的查处。 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设置的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根据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形式上则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这一规定客观上解除了一些贪官污吏利用各种手段聚敛钱财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通过把非法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问和空间上错开,明目张胆、肆无忌惮地搜刮民脂民膏,聚敛不义之财。如利用红白喜事等名目公开接受礼金,或逢年过节大肆收敛“压岁钱”等等。通过这些方式聚敛起来的不义之财,在一些贪官污吏眼里,充其量只能算是“灰色收入”。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在认定这些“灰色收入”的法律性质时确实感到困惑,以致许多贪官污吏往往就因这些“灰色收入”无法被计入受贿的总额而逃脱法网或者重罪轻判,从而严重影响反贪肃贿工作的深入开展。从立法科学严谨、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并且与国家惩治腐败、肃清贪贿的基本国策背道而驰。 (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财物”。“财物”即金钱和有

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1]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一、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二、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

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主体要件 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单位不构成该罪。包括以下几种: (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存在间接故意的罪过而不是业务过失的罪过。因为,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既对自己缺乏行医技能和控制病情发展的能力是明知的,又对病人在得不到有效及时治疗时会伤残直至死亡是明知的,所以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病人的伤残、死亡采取了漠然视之,听之任之的放纵态度。

3、客体要件 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及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非法行医不仅扰乱了医疗卫生管理秩序,而且往往由于非法行医者不具备执业的基本条件,医疗服务质量差,同时也侵犯了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4、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其次,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利用巫术、封建迷信行医。行为人大多不懂医术,有些略微懂一点医学常识,主要是凭烧香、念经、看手相以及各种封建迷信方式愚弄就诊人。 (2)利用气功行医。气功对某些疾病有一定的疗效,但有些人根本不懂气功,却号称自己的气功如何了得,挂牌行医,骗取钱财。 (3)利用现代仪器进行非法医疗活动。如利用电脑为人诊断病情,开具处方。 (4)非医疗机构超越服务范围进行医疗活动。如一些不具备外科整形手术资格的美容医院,擅自开展医学整容活动。 二、非法行医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