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

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

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

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限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行道树、人行道绿带、车行道隔离绿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八条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主城区的主干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他地区的主干道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在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在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占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失业、待业人员或残疾人员;

(二)经营范围必须是方便居民基本生活的商品或服务;

(三)经营设置点必须符合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布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申请临时占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之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临时占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防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不妨害公共安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消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租,违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消,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结、垃圾处理由区县(自治区、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道经营的,应当缴纳临时占道费。临时占道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未及时清洗、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拒不清洗、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户外广告、标牌、宣传品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地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驻地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主城区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作出的审批许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审批部门予以撤消;拒不撤消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撤消,并责令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限期拆除。由此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

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充气式装置等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电信号码的行为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采取暂停违法行为人

使用的电信号码等强制措施。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在收到通知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暂

停违法行为人电信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在暂停电话号码使用期间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恢复其电话号码使用功能。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使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鼓励业主参与灯饰工程的建设。

灯饰设施应当安全、美观、环保、节能。

灯饰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清扫保洁管理

第四十一条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清扫保洁责任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四十二条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在夜间零时至六时全面清扫,白天随时保洁,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面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准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准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水域环境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水域是指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四十七条水域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筹措保障清理水域漂浮物必需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

(一)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收集的垃圾、粪便、污水应当及时清运,进入垃圾、污水处理系统;

(四)及时清除责任区水域的垃圾。

第四十九条在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船舶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

(三)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四)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岸坡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薄;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

(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船舶经营管理者不能自行达标处理水域

垃圾、粪便、污水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履行。

受委托单位应当向委托方开具《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

第五十二条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备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船舶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地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含以维护、装饰名义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在主城区的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

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章废弃物管理

第一节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八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标准化收集管理,并逐步实行分类回收,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集日清,车辆机具保持容貌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暴露、散落、滴漏。

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及时封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三条粪便排放应当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粪便处理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淘,并按国家规定的设施维护标准进行维护,确保安全正常运行;未及时清掏或因清掏、维护不当,造成粪便外溢污染环境卫生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疏通。清掏疏通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第六十四条区县(自治县、市)环保、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粪便处理设施进行统一登记,建卡管理。

第二节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五条建设工地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建筑垃圾清运实行运输许可制度。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筑施工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密闭式运输车辆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现场、密闭运输车辆进行审查、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或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的,对机动车辆车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七十条工业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集贸市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区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密闭式垃圾收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十二条独立设置国家二级标准以上的公共厕所,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十三条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关闭和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划优先重建或还建,其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拆除单位在提交诉讼申请时,应同时提交重建或还建环卫设施的方案。

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原地或就近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被拆除设施重置评估价格收取赔偿金,并处重置评估价格二至三倍罚款。所收取的赔偿金专门用于重建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不及时回复查处结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七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经营单位或管理者进行操作规程、处理技术、维护标准、危险防护等方面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设施的经营单位或管理者,可以委托有环境卫生监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和设施维护进行监测,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七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监测统计制度。

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及设施运行安全的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二)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三)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七)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情况已经进行了修改,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市市政委 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XX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XX年5月1日开始施行。随着时间的变迁,特别是今年轰轰烈烈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所带来的巨变,使得《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的形势。为此,市市政委组织起草了《关于修正〈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___》(渝市政委〔20XX〕181号)报市人大城环委。XX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针对《条例》作出部分修改,并于XX年7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为方便公众更好的理解修订后的《条例》,市市政委就相关修改条款进行了解读。 1.原《条例》中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界定较为模糊,长期以来造成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扯皮,遗留了相当一部分的市容环卫管理空白,从而直接影响了我市市容市貌的整体提升。因此将

《条例》第十一条“(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2.由于我市特殊情况,内环公路等城市快速路由市政设施管理局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因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城市快速路”经营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即第十一条“(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修改为:“(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 3.自从我市直辖以来,伴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破产、搬迁、重组,遗留了一大部分无人管理的化粪池设施。为进一步明确粪便处理设施的管理主体,保障其稳定安全运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二)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正是通过以上条款的修订,有效的解决了市容环卫管理方面权责不清的问题,使得责任单位的界定更加明晰,同时为进一步快速全面的推开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奠定了基础。

2013年重庆市水资源公报

重庆市水资源公报 CHONGQING WATER RESOURCES BULLETIN 2013 重庆市水利局 二○一四年五月

前言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极为重要的保证。 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发《重庆市水资源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我市上一年度水资源的情势,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提供数据支撑,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提供指导,为提高我市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提供基础资料,以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编制《公报》的基础资料,主要来源于市水利局、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市经信委、市市政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长江上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等部门,技术规范采用《水资源公报编制规程》(GB/T 23598―2009)。《公报》在编制过程中得到了相关市级部门的大力支持与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目录 一综述 (1) 二水资源量 (3) 三蓄水动态 (10) 四供用水量 (12) 五水资源质量 (15) 六综合分析 (17) 七重要水事 (19)

一综述 重庆市位于长江上游,幅员面积82401平方公里。境内河流纵横,长江自西南向东北横贯市境,北有嘉陵江,南有乌江汇入,形成向心的、不对称的网状水系。境内流域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274条,其中流域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42条。 降水量2013年全市平均降水量1063.6毫米,折合年降水量876.43亿立方米,比上年偏少1.57%,比多年平均降水量减少10.18%,属偏枯年份。 水资源量2013年全市地表水资源量为474.34亿立方米,比上年偏少0.53%,较多年平均值偏少16.45%。 蓄水动态2013年全市大中型水库年末总蓄水量49.4209亿立方米,比上年末减少2.0850亿立方米,下降4.05%。 供用水量2013年全市总供用水量为83.9066亿立方米,比上年增加1.17%。 用水指标2013年全市人均用水量为283立方米,万元GDP用水量为66立方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77立方米,居民生活人均日用水量为128升,农田灌溉亩均用水量为270立方米,城镇公共人均日用水量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Word版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14日湘潭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场监管、卫生和计生、教育、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和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和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收集的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最新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2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1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1 ―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一)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2 ―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06.03.31 【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03.31 【实施日期】2006.05.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于2005年12月28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银川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银川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保、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牧、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水资源安全、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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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标 签】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茧丝,生产许可证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文 号】苏政发﹝1995﹞23号 【发文日期】1995-03-01 【实施时间】1995-03-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1995年3月10日起执行。希认真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茧丝生产的健康发展,提高茧丝生产经营效益,巩固我省丝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保护蚕农利益,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茧丝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地应贯彻"巩固提高,稳步发展"的蚕桑生产方针,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做好产销总量平衡,保持产销协调发展,防止蚕桑生产大起大落。 第四条 茧丝生产经营单位应努力加快贸工农一体化进程,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应优化资源配置,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经贸、监察、工商、物价、标准、农业、供销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监督和配合丝绸公司搞好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茧丝经营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承担全省茧丝绸行业管理职责,统一经营全省的茧丝业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丝绸公司或县政府指定的一个头经营单位,受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当地茧丝业务。凡经省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的茧丝经营单位,由省丝绸集团总公司颁发茧丝收购经营委托书,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含有茧丝收购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各级丝绸公司和县一个头经营单位要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加强管理,认真指导,搞好服务,转变作风,努力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处理和协调好与各方面的关系,促进全省茧丝生产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第八条 各产茧县应积极创造条件,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组建茧丝绸、贸工农、产加销一体化的生产经营实体,经当地政府授权,在省丝绸集团总公司的指导下,在本县范围内行使茧丝绸行业管理职责,全面负责蚕茧生产、经营工作。在完成省、市下达的茧丝调拨任务的前提下,安排平衡好本县茧丝绸生产和经营。各市、县不得擅自将茧丝经营权下放到乡镇和其他部门。 第三章 茧丝生产管理 第九条 蚕种生产实行严格计划管理。省丝绸集团总公司负责全省蚕种的统一管理工作,包括全省蚕种的生产计划、质量检查、冷藏配发和价格结算等项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冷藏、经营配发蚕种。蚕种生产单位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持有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核发的许可证方可生产。 第十条 蚕种生产应以需定产,适当留有余地。蚕农生产所需蚕种,由各级蚕业主管部门统计自下而上上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平衡后,下达各蚕种场组织生产。各县要根据蚕种生产需要,安排原蚕生产基地。所有蚕种必须经过检查方可配发销售。蚕种质量检验工作,由省蚕种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检验合格的蚕种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凡检验不合格的蚕种,必须就地监督销毁。对已造成蚕农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繁育和使用的蚕品种,必须是经国家或省桑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教育和科研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我省试养的,须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凡进出江苏省境内的蚕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检疫合格扣由省丝绸集团总公司批准。 第十二条 为了弥补蚕种的损失,增强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须建立蚕种风险资金。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丝绸集团总公司联合下达。蚕种风险资金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物价、审计部门要严格监督。 第十三条 蚕桑、茧丝生产发展规划由各市计委组织上报,经省丝绸集团总公司平衡后,报经省计经委审定下达。蚕桑生产要有计划地安排,严格控制面积,努力提高单产,提高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而制定的城建环保条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于1992年8月1日实施。 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1] 中文名颁布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 颁布文号颁布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当前版本 1992年8月1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版

目录 .1法规历程 .2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法规历程 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未经批准擅自”。 [1] 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于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壹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和、社会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关联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且和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壹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壹)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俩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俩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运营管理单位负责;

重庆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重庆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用水总量控制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建设节水型社会,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简称“节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节水原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中应当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节水政策)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实绩考核内容。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面的节约用水工作;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 工业、能源、农业、商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节水技术研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企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七条(节水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节约用水知识的宣传,营造节约用水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用水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节水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养蚕方法

蚕与环境条件(一)温度蚕是变温动物,体温受外界温度高低影响而变化,蚕体温度与外界温度基本相同。1、育温度为7-40度。2、正常发育温度为20-28度。3、健康发育温度小蚕为25-28度。大蚕为23-25度。(二)湿度湿度过大易发病,过小则桑叶易凋萎。 1、生长发育湿度为60-90%。 2、正常发育湿度为75-85%。 3、健康发育湿度小蚕为80-85%。大蚕为70-75%。(三)空气和气流应保持空气新鲜,防止有害气体产生。(四) 养条件叶质与叶量。蚕的健康度与良桑饱食是分不开的。养蚕前的准备为了养好蚕,获得好的经济效益,我们必须做好养蚕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一、蚕室、蚕具和劳力的准备(一)蚕室、蚕具的准备蚕室:必须选择光线充足、通风良好、利于排湿的房间做蚕室。蚕室的地板最好用水泥粉涮,墙壁用石灰浆刮好,以便能彻底消毒;要做好纱门纱窗,以防鼠害;要远离畜舍、厕所、厨房,减少不良气体侵害。蚕室进深约7-9米,宽4.5--5米,高3米. 蚕具:主要有蚕架、蚕箔、给桑架、蚕筷、切桑刀、切桑板、桑筐、塑料薄膜、大小蚕网、蚕簇等。①蚕架:长方形,一般以四根木料为柱,两柱间相距60—70公分,用横档固定。两柱上均刻或钉有木桩。柱高一般为2.7米,分10层,各层之间相距0.23米,最下层距地面0.4米,最上层天花板0.5米. ②蚕箔:规格为长1米,宽0.8米左右,每张蚕种需蚕箔8个. (二)劳力的准备 1-2龄,每人可负担4-5张蚕种;3龄,每人可负担3-4张蚕种,4龄,每人可负担1.5-2张蚕种;5龄,每人负担1-2张蚕种,每人每天可采片叶40—60公斤,采芽叶125-150公斤. 二、制订生产计划,做到以叶定种、叶种平衡桑叶是养蚕生产的主要物质基础,我们在确定养蚕数量之前,必须对桑园进行产叶量的预测调查,根据总产量和每张蚕种的用桑量,计算各期饲养量,既要避免桑叶浪费,又不可缺叶造成倒蚕。①产叶量的预测,在桑园中随机抽取10株桑树,采摘其叶片,称量。除以株数得出每株产叶量,然后乘以树总株数,得出总产叶量。②以叶定种,做到叶种平衡。张种用桑量及各龄用桑量比例见表:期别用桑型式各龄用桑量(㎏)全龄用桑量(㎏)1龄 2龄 3龄 4龄 5龄春蚕叶芽 1-1.5 3-4 15-20 80-90 550-650 649-765.5 秋蚕芽叶 1-1.5 3-4 12.5-15 65-70 400-500 480-590.5 占全年用桑% 11-13 80-85 100 三、蚕室、蚕具的消毒 (一)物理消毒法主要有日光消毒法、 缸内,先用少量清水将漂白粉调成糊状,然后加足水量,充分觉拌,加盖静置2-3小时,取澄清液使用。(2)消毒方法漂白粉水溶液应在消毒前2-3小时内配制好,消毒必须采用喷洒消毒,药液要喷布均匀,要按225ml/㎡的用量标准喷足药量,使消毒的蚕室蚕具完全湿润。消毒后蚕室蚕具应保持30分钟湿润。补催青和收蚁(一)补催青补催青是指领种途中和蚕种到蚕室后直至蚁蚕孵化前的合理保护。领种时,要用事先清洗消毒的黑布包好蚕种,途中要防止高温、日晒、雨淋,,勿接触农药和有害气体。蚕种到室后,将其平摊在垫有防干纸,上再盖1只湿蚕箔,以遮光补湿蚕室温度应保持在25.5-26℃干湿差 1-1.5℃. (二)收蚁 1、收蚁时间:按农业局的规定日期收蚁,收蚁当天早晨5-6时左右,揭去遮光用具,进行感光,感光后3小时左右收蚁,即上午8:30-9:00收蚁。 2、收蚁方法:①采自枝梢顶芽而下的第2片桑叶,叶色黄中带绿,将其切成细条状,均匀撒在蚕纸上,等蚁蚕爬至桑叶上时,用蚕筷将桑蚁夹到另一个垫有塑料薄膜的蚕箔里,用蚕座净对蚁体消毒,然后给桑。②收到蚕种后,每张蚕种用一张白纸包住,收蚁当天感光时,只将黑布打开,白纸不打开,直接进行感光,收蚁时,将白纸打开给桑,蚕座面积是每张种连纸的2倍。蚕的饲养技术根据蚕的生长发育情况,可将整个蚕划分为两个阶段:即 1-3龄称为小蚕期,4-5龄称为大蚕期。 1、小蚕饲育方式一般采用塑料薄膜育,每张蚕种需要塑料薄膜8-10张,用针钻有小孔,以便通风透气。使用前,要用漂的粉液浸渍消毒。 2、饲育方法收蚁时将塑料薄膜垫在蚕箔里,在膜上收蚁定座给桑,再盖上1张塑料薄膜,四边折叠,使其密闭。1-2龄上盖下垫,3龄只盖不垫。每次给桑前半小时揭开塑料进行换气。注意:眠中不覆盖塑料薄膜。 3、采叶标准,小蚕期蚕儿生长发育快,是充实体质的阶段必须选用富有营养、老嫩适当,易于蚕儿消化吸收的适熟叶。 4、给桑适期与给桑方法,当蚕的胸部稍带透明,体躯伸长,爬动求食为给桑适期。如果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01号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取得建筑学硕士以上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博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取得建筑学学士学位或者相近专业工学硕士学位,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学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或者具有建筑学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四)取得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或者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五)不具有前四项规定的条件,但设计成绩突出,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认定达到前四项规定的专业水平的。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一)具有建筑学或者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2年以上的; (二)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或者相近专业大专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三)具有建筑设计技术专业4年制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5年以上的; (四)具有建筑设计技术相近专业中专毕业学历,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7年以上的; (五)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以上的。 第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高级、中级技术职称的建筑设计人员,经所在单位推荐,可以按照注册建筑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的,可以申请注册。 第十二条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28日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按任务量核定。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普及城市环境卫生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城市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广告和明显标志,提高市民讲究卫生、爱护环境、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有关环境卫生知识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和掌握城市环境卫生科学常识,培养学生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和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环境卫生法规、政策,报道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科学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253号文件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政府令第253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项目业主),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政府依

法征收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配套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主城区内的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主城区外的配套费征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主城区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外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求提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市配套办和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征收部门)应当公开征收依据、标准和办事程序。 第七条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申报缴纳配套费。 建设项目拟分期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开工许可手续的,可以分期申报缴纳配套费。 未按规定办理配套费缴纳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许可手续。 第八条申报缴纳配套费,建设项目业主应当向征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 涉及免缴或者减缴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项批文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重庆市2005年水资源公报

重庆市水资源公报CHONGQING WATER RESOURCES BULLETIN 2005 重庆市水利局 二OO六年五月

前言 一综述 二水资源量三蓄水动态四供用水量五水环境六重要水事七综合分析

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极为重要的保证。 重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发《重庆市水资源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我市上一年度水资源的情势,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提供指导,为提高我市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提供基础资料,以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编制《公报》的基础资料,主要来源于市水利局、市统计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委、长江上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等部门。 《公报》在编制过程中得到了市级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与帮助,在此表示感谢。

一综述 重庆市位于长江上游,幅员面积82403平方公里。境内河流纵横,长江自西南向东北横贯市境,北有嘉陵江,南有乌江汇入,形成向心的、不对称的网状水系。境内流域面积大于1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207条,其中流域面积大于10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40条。 降水量2005年,全市年平均降水深1131.1毫米,折合年降水总量为932.03亿立方米,比上年偏少5.47%,比多年平均值偏少4.48%,属平水年份。 水资源量 2005年,全市当地地表水资源量为509.77亿立方米,比上年偏少8.77%,比多年平均值偏少10.21%。 蓄水动态 2005年,全市大中型水库总蓄水量16.5298亿立方米,比上年增加1.78%。 供用水量 2005年,全市总供水量为71.1572亿立方米,比上年增加 5.49%;总用水量为71.1572亿立方米,较上年增加5.49%。 用水指标 2005年,全市人均用水量为254立方米/年,万元GDP用水量为232立方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322立方米,人均生活用水量为110升/日,农业亩均用水量为240立方米,城镇公共人均用水量为40升/日。 河流水质 2005年,长江、嘉陵江、乌江、涪江和渠江(以下简称“五江”)共计1195公里河长水质评价结果表明:若排除

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考试试卷及答案

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试卷 单位: 部门: 姓名: 1、《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12年 1月1日)起施行。 2、《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适用于本市 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3、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区、县(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工作。 4、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 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5、街巷、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街 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6、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 宾馆、饭店等场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 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7、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 末站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经营管理单位)负 责。 8、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责任,由(管理单位)负责。

9、工程施工现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施工单 位负 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由(建 设单位)负责。 10、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 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 (市场化)。 1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 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12、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 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 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13、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 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城建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 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 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 1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 电杆悬挂物品。 15、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 卫生设施。 16、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 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 污染路面。 17、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 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 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五章空间形态 第六章公共空间 第七章市政及管线 第八章特别规定 第九章附则 附录1名词解释 附录2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附录3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附表 附图 ― 1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有关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系统。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用地分类及指标)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 2 ―

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1)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2)的规定。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附表3)的规定。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程序修改: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 (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 (三)不突破附表1、附表2 的要求。 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兼容两类。 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管理。 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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