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创新_环境法概念的复元和范畴的重界_杜群

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创新_环境法概念的复元和范畴的重界_杜群
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创新_环境法概念的复元和范畴的重界_杜群

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总第165期)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创新X

——环境法概念的复元和范畴的重界

杜 群

(北京师范大学资源科学研究所,环境演变与自然灾害教育部重点实验室,北京 100875)

摘要:可持续发展战略引入中国,带给中国环境法的第一个冲击是:人们愈来愈认识到过去长期以来形成的狭隘环境法的概念和范畴论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可持续环境立法的认识疑障。中国环境法的概念应当回复到以整体环境观为指导的、国际通行的广义环境法概念,即把狭隘环境法的调整内容扩展到合理开发、利用、管理自然资源方面的社会活动,并重新启用“环境法”术语。复元的中国环境法范畴应当重新界定为三个平行子法,即: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环境保护法(狭义的自然保护法)。中国环境法融合自然资源法合乎法理,也符合可持续发展对环境与资源立法的客观要求。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整体环境观;狭隘环境法;自然资源法;生态环境保护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209(2001)03-0116-09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第一次以联合国大会宣言的形式确立了人类社会环境与发展的基本战略——可持续发展。中国在《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的白皮书》中提出未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应当朝着可持续发展的方式转变,并制订了《中国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定和实施》优先项目计划。不难想见,在调整旧的、不可持续的中国法律体系向新的、可持续的中国法律体系转变的过渡阶段,中国环境法首当其冲地成为这场变革优先创新的领域。

同样自1992年,对于探寻可持续环境法发展的中国来说,又多了一项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新挑战。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中将实行经济体制转变、初步建立和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未来15年的主要奋斗目标。因此,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可持续发展不仅成为中国环境法创新的目标,而且也是影响中国环境法创新的基本社会因素。

可持续发展对环境立法的冲击是革命性的、全球性的。可持续发展作为发展战略,促使

X收稿日期:2000-12-10

作者简介:杜群(1968-),女,浙江省永康市人,北京师范大学资源科学研究所,博士。

基金项目: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G200001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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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个国家都在根据本国的国情和法制条件探寻适合自己发展的契机。不难发现,在各国建设可持续环境立法中,具体的制度安排和政策设计各有特色,但是都有一个共同的求新思路,就是首先通过法律观念的创新进而上升为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的创新;都有一条共同的创新路线,就是首先建立融合公害控制、自然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大一统的整体环境观,尔后建设、健全环境基本法,进而整合完善环境法律体系。

这些可持续发展指导下的外国环境法创新给中国环境法发展无疑带来宝贵的启迪。自1992年以来,一系列旧法得到修订、新法得以诞生1。但是在环境法案数量持续增长的背后却隐藏着作为环境立法基石的环境法律理论的滞后和贫乏,单行法上的立法冒进引来诸多弊端。比如,忽视可持续的环境法律理论的建设,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关系问题混乱,《环境保护法》脱离其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定位且得不到修正,单行法律尤其是自然资源法之间的冲突难以化解,等等。在那些与可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环境法基本法理问题(基本理念、基本概念和基本范畴等)没有得到明确、一部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环境基本法没有得到修订的条件下,可以想见,仅满足于那些单行的环境立法是不够的。

笔者认为,中国环境法的创新,首先应当解决可持续环境法律观念的创新,然后是可持续环境法律体系的创新。两个创新,前后不可倒置、不可替代。那么如何解释这两个创新呢?可持续的中国环境法的蓝图应当是什么样的呢?“可持续发展与中国环境法创新”,可分为两个子题予以论述:(一)环境法概念的复元和范畴的重界;(二)环境法律体系重塑。

问题的提出

1992年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国际环境与发展的基本原则一经提出来,国外许多体现这一原则的环境立法随即涌现出来。发展如此迅猛,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国际上对环境法概念的理解一直是采取大环境观,即融合污染控制、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环境观。这一整体环境观与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政府在制定经济、社会、财政、能源、农业、交通、贸易及其它政策时,要将环境与发展问题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1](P87)是完全一致的。如新西兰《资源管理法》在1991年就开始制定,在1994年得到更彻底的修订,更加突出可持续资源管理。可以说整体环境观极大地促进了可持续环境立法的发展。

中国的环境法,虽然经过较长时间的发展已经形成规模和体系,但就法律概念而论,长期以来,政府管理部门和多数民众、甚至相当多的法学者都是以非整体环境观来理解环境法概念的,形成了狭隘环境法概念和范畴论。最狭隘的观点认为环境法就是污染防治法。其形成,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中国环境法初创时期立法指导思想的局限性,以及国家对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部门分割管理的影响。如中国1989年正式颁行的《环境保护法》的大量内容主要针对污染和其他公害;作为环境管理职能部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其主要任务也集中在污染控制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另外一种比较普遍的狭隘理论认为,环境法“只调整人们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即环境保护关系。

1在环境污染防治法方面,从1994年开始,修改了《大气污染防治法》(1995)、《水污染防治法》(1996),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在自然资源管理和保护方面,修订了《森林法》(1998)、《矿产资源法》(1996)、《土地管理法》(1998),制定了《煤炭法》(1996);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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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资源为例,土地有关的法律包括调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与土地的生产、经营、管理和保护等关系的民法、经济法、环境保护法和刑法等。显然,环境保护只调整其中的土地资源保护关系,即调整因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防止浪费、破坏和受污染而产生的社会关

系”[2](P 26-27)。总之,狭隘的环境法理论都因为过分强调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在调整目的上的差异,而认为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是相对独立、互相交叉的关系,把自然资源法归属于经

济法范畴[3](P5)。

1狭隘的环境法概念和范畴论,成为发展中国可持续环境立法的认识论疑障。由于环境法概念深入不到自然资源管理领域,资源管理和立法往往唯经济增长至上,而社会大众也难以把资源生态保护观念有效地贯彻到资源消费行动和资源保护活动之中。

环境法概念的复元

1992年可持续发展战略引入中国以后,迫使中国法学界和有关部门对环境法概念及其范畴进行重新认识和界定。这可谓是可持续发展对中国环境法观念的第一个冲击,持狭隘环境法论的人们一时间对“环境法”陌生起来且有点无所适从了。这从术语的多元化中可见一斑,在原有较权威的、约定俗成的“环境保护法”和“环境法”后o,又多出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与资源法”等?,表明人们开始关注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共生关系。多元论中有一个逐渐成长的“环境与资源法”融合说(或“环境资源法”说),因它倡导反映整体环境观的环境法概念而日益受到关注,并逐渐被认同。

“环境与资源法”融合说主要观点是:“自然资源法主要指各种自然资源的规划、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等方面的法律;环境保护法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这两种法律密切联系,也都涉及到自然资源,因而可以结合成为部门法”[5](P18);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在内容上互相渗透,在制度上相互衔接,在法律原理上相互影响,在法律发展上互相促进。因此,把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结合起来,发展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已经具备了合理性和必要性[6](P40-41);应当把国土法、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合在一起,作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7](P 82-86)。

笔者认为,“环境与资源法”融合说提出了真正广义的环境法概念论。在这里,反映整体环境观的环境法元概念终于在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下在中国环境法土壤中得到重新培植。“环境与资源法”融合说在采用“环境与资源法”作为环境法术语时,主要考虑到中国“环境法”已118

1o?

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提出要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工作规划。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调整学科专业,将原来的二级学科环境法更名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法学界较系统提出“环境资源法”的是蔡守秋主编的《环境资源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后有马骧聪主编的《环境资源法》(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环境与资源法”是本文作者在博士论文《环境与资源法法律体系研究》中采用的。作为环境法的术语,“环境保护法”与中国环境基本法的名称《环境保护法》密切相关,在学术上则以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6年)为代表:“环境法”主要是学术上的术语,以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4]为代表。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保护法”、“环境法”在国际上都是大环境法概念,而在中国要具体分析语境才能领悟语者对概念的把握。

金瑞林教授主编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3]是《环境法学》[4]的修订版,在环境法概念和范畴方面上版本基本一致。修订版采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反映出1992年以后可持续发展对中国环境法概念的影响。

经被狭义化了,采用“环境与资源法”既可明示其与过去的狭隘环境法的不同,又可阐明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的融合。在以整体环境观为指导的环境法概念得以复元以后,中国环境法可以且应当重新启用“环境法”,以同国际上通行的环境法术语和谐一致1。

复元的中国环境法成为调整环境污染和公害的防治、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与保护活动的法律规范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范畴上融环境污染法、自然资源法和生态环境保护法为一体。

中国环境法概念的回归,反映了环境法调整客体——环境和自然资源在可持续发展的历史条件下从割裂、对立走向融合、统一的客观事实。

长期以来人们把环境当作取之不竭、用之无价的公共财产,把自然资源当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和劳动对象;只看到环境自然力(生态调节作用)的功能而忽视其资源属性;只看到自然资源尤其是可再生自然资源的物品属性而忽视其可再生功能。现代环境经济学、生态学的发展使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边界越来越模糊,两者互相渗透、互相依存,出现了“环境资源化”和“资源生态化”的趋势。“环境资源化”表明环境不再是简单的自然条件或自然力,而是特殊的自然资源。环境的生态平衡功能和生物存量就是特殊的可再生的公共商品资源(称为环境品质资源,或环境质量资源,或环境容量资源),同样具有其他资源的本质属性——有效性和稀缺性,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量的反映。“资源生态化”要求自然资源开发必须协调自然资源的自然再生产的可持续性,自然资源除了可被人类获取利用之外,自然资源圈整体或可再生自然资源本身都具有独特的生态功能。自然资源与环境的趋同发展,客观上要求贯彻全过程环境管理原则,推行清洁型的生产生活方式。

复元的中国环境法的一项创新就在于,它的调整内容扩展到合理开发、利用、管理自然资源方面的社会活动,在过去这一类社会活动归传统的自然资源法调整。

环境和自然资源问题,从它的产生、发展的整个过程来看,主要是一个经济问题。法律作为解决环境与资源问题、协调人类与资源环境关系的控制工具,不能脱离人类经济生产过程。在人类物质生活活动中,存在着经济再生产和自然再生产的相互制约和相互影响的互动作用。其中,自然再生产是经济再生产的基础和前提条件。经济再生产持续运行的必要条件是它不超越自然再生产的正常负荷,具体表现是不超越可再生资源的再生限度和环境容量的阈限值。人类劳动是联系自然再生产和经济再生产的中间环节。如果劳动过程只是单纯的向自然界剥夺,破坏了自然再生产的能力,经济再生产将是无源之水,人类的持续发展也就不可能。与自然再生产连结最为紧密的人类劳动活动当属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营造和保护,以及环境污染控制;前者为资源物质输入活动——内部性生态经济活动,后者为环境负荷输出活动——外部性生态经济活动。环境法正是规范这类人类生态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

在传统的经济生产理论中,虽然注意到经济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的相互关系,但仍然以经济再生产为中心,忽视了自然再生产的需要。这种不可持续的经济生产理论也传染给了自然资源法,造成传统的自然资源法严重忽视保护自然再生产能力的立法,因而不能克服资源

1金瑞林教授在对其主编的《环境法学》[4]作修订时改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曾有过说明,改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书名是教育部保持教材与学科名称一致的要求,从学术上说他个人认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也好,时兴的“环境资源法”、“环境与资源法”也好,甚至“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法”,都可以在大环境法的概念下得到统一,万变都不离“环境法”这个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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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和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活动及其资源和环境问题。环境法调整对象明确是人类生态经济关系以后,环境法的内容即包括两大类法律规范,一是调整内部性生态经济活动的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规范,二是调整外部性生态经济关系的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范1。

环境法范畴的重界

环境法范畴,是依据环境法律规范的调整内容对法律规范调整领域的归类和界定,它与环境法概念紧密关联,是继环境法概念后首先应该回答的基本理论问题。那么,整体环境观的环境法范畴应当如何重界?

狭隘环境法的范畴,已经形成了比较通常的认识,如示意表1。环境法范畴一分为二即污染防治法和自然保护法两大子法,自然保护法又分自然资源保护法和生态环境保护法两部分。对照我国环境法实证法体系,污染防治法由一系列专门的单行法组成,而且基本形成完整体系;自然资源保护法是指自然资源法中关于单项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生态环境保护法是对生态功能和特殊环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这类立法比较欠缺,亟待补充。表1 狭隘环境法范畴的通常认识

狭隘环境法污染防治法

自然保护法(中义)自然资源保护法

生态环境保护法(包括特殊环境保护法)

这个简单的示意表基本上能代表人们对中国环境法范畴现状的认识,虽然细节上学者对术语的表述、归纳的程度等还不完全一致。比如,《环境法学》[4]的分论是体现环境范畴的地方,在自然保护法编的土地保护法、森林保护法、草原保护法、物种保护法,可以归纳为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保护法编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法、风景名胜区和文化遗迹地保护法,可以归纳为生态环境保护法。《环境法教程》[8]的分论所示的范畴有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区域环境保护法和特殊环境保护法,其中区域环境保护法和特殊环境保护法可以归纳为生态环境保护法。《环境法教程》[9]的分论内容为防治环境污染法、自然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它所指的自然保护法是狭义的自然保护法,实为生态环境保护法。

狭隘环境法范畴是根据狭隘环境法概念所作的界定,同狭隘环境法概念不包容自然资源法律关系一样,狭隘环境法范畴同样把自然资源法排斥或部分排斥于环境法体系,导致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相互关系界面不清、欲理还乱。这种混乱局面既发生在环境法理论研究上,也发生在环境资源立法实践上。首先,萌生了许多容易混淆、难以辨析的概念,如环境法和自然资源法,自然保护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保护法和生态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等等。概念之交叉和繁杂,产生诸多不利。比如在环境法律教育中使得普法者和教育者均为辨析概念所累。其次,由于狭隘环境法排斥或部分排斥自然资源法,使得狭隘环境法范畴与自然资源法范畴互相交叉、交错,法律规范互相伴生,对研究者尚且觉得不易理顺和理解,就更不用说其他人了。比如,按照表1,狭隘环境法中自然保护法(中义)部分包括自然资源保护法,但自然资源保护法又不是某一个的单行法,而是自然资源法单行法中120

1在后面的“范畴的重界”中本文认为生态环境保护法保护对象是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所不能周延的,而这里用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两个子法的调整对象周延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看似矛盾其实不然,因为法律调整范围和法律保护对象是有区别的。

关于资源保护(不包括开发利用)的法律规范,这对一般大众来说是很难理解的。

整体环境观的环境法范畴的界分,台湾环境法学家柯泽东曾有过阐述,他认为:“由于环境法为规范整体人为社会与自然空间环境,故其范围应以包括该两层面,及为达到就该两层面保育与防治上多元功能相关之诸法规。……环境法之范畴,可包括自然资源保育法与环境公害防治法两大类。前者为资源之管理及利用,后者为关于公害污染之防治。”[10](P32)1

笔者认为,中国整体环境观的环境法范畴的重界,分为三个平行板块的界区(子法),分别是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环境保护法(狭义的自然保护法),如表2。这里,分列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是吸收国际上广义环境法范畴的两分法经验;生态环境保护法单列子法则沿用狭隘环境法范畴中对狭义自然保护法的划分。

表2 中国环境法范畴的重界环境法

(广义)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

生态环境保护法(狭义自然保护法)

重界的中国环境法范畴与狭隘环境法范畴相比较有两点不同。首先,自然资源法吸纳自然资源保护法作为子法整体纳入环境法,使自然资源法担负双重法律使命——自然资源保护的生态使命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经济发展使命。再次,把生态环境保护法作为单独的一个子法,也就是沿用狭义自然保护法,不再使用与污染防治法对应的中义的自然保护法。生态环境保护法(狭义自然保护法)以保护生态、自然生境、特殊环境等为专门立法目标,指特殊环境(如生物多样性、自然和人文遗迹等)、特殊环境区域(如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以及自然生态(如土地荒漠化问题、防洪等自然灾害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如此,子法基本互不交叉但都彼此周延,术语减少且含义明确,形成比较合理的环境法范畴体系,为形成环境法实证法体系提供了理论基础和雏形架构。

不过人们不禁要问,把自然资源保护法纳入自然资源法,生态环境保护法单独成为一个子法,以及自然资源法整体纳入环境法,这样界分是否合理。

把自然资源保护法纳入自然资源法,是因为自然资源保护法可以被自然资源法所兼容。自然资源保护法,其具体的实证法规范主要是:综合性环境保护法中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规定如《环境保护法》,各单行自然资源法规中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以及其他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中的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8](P158)。中国的自然保护法(表1所指与污染防治法对应的子法)把自然资源保护法作为它的重要组成部分,除了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要素具有密不可分的客观联系外,主要是基于法律渊源方面的考虑,中国的自然保护法几乎没有独立的立法。这客观上形成中国自然保护法必须借助于自然资源法才能填补立法体系上的虚位,而事实上现有的自然资源法无论是立法目的还是具体法律内容都不能真正实现它担纲自然保1211接着他列举自然保育法和公害防治法的具体对象,自然保育法的对象包括国家公园(包括国际或世界级别国家认定之国家公园、地方公园、各类型之自然保育区),自然资源(主要是水资源及大气品质之维护)、土壤之保护及经理(区域计量,及都市绿地空间之保育、建筑间距、都市建物之保护及限制公共保留地之获取与利用等)、海岸地区、山脉、湖泊、河川自然环境之保育与经理(私人对公有地占有之禁止、地役权公益之维护等,大陆礁岛、海中矿物、海底及海床非生物几生物资源之维护)。

护法的使命1。而那种只是把自然资源法中的保护部分的法律规范吸收到环境法中来、人为的剥离自然资源保护法和自然资源法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因此,自然资源保护法应当归位于自然资源法,而不应单独剥离于自然资源法,人为地置于环境法体系中充当自然保护法的角色。

生态环境保护法单独成立一个子法,主要因为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都不能周延它的独特保护对象。自然资源法虽然涉及对资源生态的保护,但不能周延生态环境保护法特有的保护对象——整体生境和生态功能以及特殊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法,从单个自然资源的效用利益出发,其调整范围几乎不延伸到生境、特殊自然环境以及整体生态功能。换言之,狭隘环境法范畴(参见表1)中的自然资源保护法可以被自然资源法所兼容(包括法律规范形式上和内容上),但是生态环境保护法这一部分,仍然是自然资源法所不能周延、难以替代的,因此单列一个子法。

关于自然资源法整体纳入广义环境法范畴的问题,过去认为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不兼容的理由主要是,自然资源法与环境法尤其是自然保护法(或生态环境保护法)在立法目的、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上截然不同。正如有学者认为“自然保护立法主要是为了使其以特有的性质、含量、分布、存在状态以及各要素间的影响和作用来保持自然环境的完整与和谐,维护生态平衡,它并不十分注重各种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而是侧重他们的环境效能。而自然资源保护法在涉及作为资源的环境要素的保护时,主要是规定如何开发、增殖、分配、储备、使用各种自然资源,以便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经济效能。维护各种自然资源的环境效能仅是资源保护立法的间接目的和作用。”[11](P44)这些观点,如果是对我国现有自然资源法实证法的历史局限性状所作的诊断的话,那是十分正确的;如果认为自然资源法在资源生态保护方面具有先天的局限性的话,那是十分错误的。

一方面,自然保护法(或生态环境保护)“并不十分注重各种环境要素的经济价值,而是侧重他们的环境效能”[11](P44)是不正确的。自然保护法(或生态环境保护)同样体现生态的经济效益。生态系统、生态功能、环境容量已经成为环境法上具有特殊效用的“物”备受重视。生态环境保护本身已经不再纯粹是不计经济效益的社会福利行为,也可以直接成为新经济持续发展的资源素材。比如,一个国家如果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环境质量好、自然景观舒适宜人,就会吸引很多国外旅游观光的人。旅游业中海外游客的收入,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国内服务业的直接出口创汇。在经济生态化、生活方式生态化的当今社会,不应该把生态的经济效益排除于经济活动之外,排除于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了。

另一方面,自然资源法是“最大限度的发挥其(自然资源)经济效能”的法,“维护各种自然资源的环境效能仅是资源保护立法的间接目的和作用”[11](P44),这种观点是不符合可持续自然资源立法的宗旨的。在不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的自然资源立法,如我国计划经济下形成的大多数现有的自然资源单行法律,往往片面追求自然资源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而忽视自然资源——尤其是可再生资源的可持续的自然再生能力的维护和抚育,从而造成自然资源在质和量上的枯竭和衰退。可持续发展观指导下的自然资源立法,应该要求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必须同时受到两个立法目标的制约——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任何一项自然资源开发,

1现有自然资源法大都形成于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在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上都保持强烈的惟经济增长的特征,忽视对资源生态的保护;此外,自然资源法还不涉及对于特殊环境和特殊生态的专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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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法必须首先为其设定一个可开发的生态底线——不超过该项资源的自然承载能力、自然再生产能力,只有在符合这个生态安全的前提下才可以后续进行以经济效益为重心的资源开发行为。如果一项可再生自然资源,它本身的自然再生产都得不到保障的时候,也即它的资源存量和本底低于生态安全底线的时候,就只能做好维持和抚育的保护工作,根本谈不上去开发利用了。相应的,政府也首先对资源利用行为进行生态可行性评估以后,才能够决定是否对该资源利用行为授予行政许可。因此,资源利用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后果评价、环境风险评价是与污染防治法上普遍适用的环境影响评价一样重要的资源管理法律制度。我国自然资源立法在资源生态保护方面是相当不足的。由此可以反省我国《环境保护法》所要求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很大程度上已经形成经济发展突破生态环境安全底线、环境保护屈就经济发展的状况。因此,今后的中国自然资源立法必须牢固树立双重立法目标——生态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而且从制度上保证两者的关系,即资源生态保护是本,资源开发利用是末,本末不能倒置;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其向可持续自然资源法的转变。

由此,我们还可以回答另外一个环境法范畴的基本问题,即自然资源法与经济法的关系问题。传统的自然资源法认为自己属于经济法,因为它只看到自己的资源经济效用性的立法价值而根本忽视了它具有的资源生态利益性的立法价值,即便认识到了后者的立法价值,也是很自然地把经济效用性置于生态利益之前。我们知道,自然资源法调整的是人类物质生产活动最贴近自然再生产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与自然再生产过程最紧密结合的那部分经济再生产所引起的“生态”经济社会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通常的经济社会关系,则不具有这么强烈的生态特征。可持续自然资源法的立法目标应当首先保证自然资源维持可持续再生产的能力,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平衡和安全;在此基础上发展自然资源的经济效能,促进经济发展。经济法的立法目标主要是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活和物质需要。在经济法的立法目标下,可持续发展固然是终极目标,但就相对阶段特定历史时期(如中国尚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历史阶段)来说,其经济目标往往以经济增长为现实目标,生态保护和环境建设往往是围绕经济建设、经济增长的轴心运转的。从这个意义上,自然资源法(可广及环境法)与经济法是两个相对对立、相互制衡的法律部门,虽然两者长远目标(可持续发展)一致,但近期目标的关怀点是有质的区别和侧重的。因此,自然资源法脱离经济法范畴纳入环境法范畴,法理上具有合理性,实践上更有助于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法律制衡和协调发展。

创新的意义

中国环境法概念的复元和范畴的重界无疑是可持续发展对中国环境法冲击的一个积极结果,并对今后中国环境法的革新有着十分重要的法理意义。中国环境法概念的复元,标志着可持续的整体环境观在中国环境法的重新根植、中国环境法立法本位的再度回归。中国环境法必须摆脱其单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定位,而真正回归到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支持系统的立法本位。中国环境法只有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自己的立法本位,确实起到平衡自然生产力与经济增长力、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功能,才能真正实现自己的法律价值。

中国环境法概念的复元和范畴的重界对建设可持续中国环境法有着积极的实证意义。确立了环境法内部的组成,厘清了自然资源法、环境法、经济法相互之间的关系,为理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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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立法及管理、经济立法及管理提供了基本思路。中国环境法范畴的重界还初步勾画出中国环境法实证法体系的基本轮廓,为完善可持续发展的中国环境法体系的创新奠定了基础。

中国环境法概念的复元和范畴的重界有助于开展环境法学教育和普及环境法律意识。环境法学教育过去受制于狭隘环境法理论的拘囿,术语繁多且定义不清。环境法概念复元、范畴重界以后,环境法律观念得到丰富和深化,环境法术语得到提炼、术语的定义也更加明确,更容易开展法学教育、普及环境法律意识。

(感谢金瑞林教授和傅志山先生对本文的学术指导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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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Chinese Environmental Law Reform:

Theory on the Integrated Environmental Law in China

DU Qun

(Ins titute of Resource Science,BNU,Key Research Lab.of Environmental Ch ang e and

Natural Dis as ter,M inis try of E ducation,Beijing100875,Ch ina)

Abstract:It sho uld be the fir st of all influences to Chinese enviro nment al law fr o m intro ducing the sus-tainable dev elo pment to China that the curr ent basic theor y of Chinese env ir onmental law is to o nar r ow-mind-ed to lead Chinese enviro nment al law to sustainability.Curr ent ly nar ro w-minded envir onmental law just fo cus on pollut ion contr ol and natur al conser vation.T his paper po ints out that it is a big limitation within that ex-ploitation,utilizatio n and managem ent of natural r esour ces have been alw ay s ex cluded by Chinese env ir on-mental law.T his paper fir st a rg ues that cur rent Chinese env ir onmental law should be r e-positio ned in the bro ader contex t o f envir onment and the principl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I t w ould t hen be appro pr iat ed to develop this to the hig h level o f integ ra ted env ir onmental law in co mbinatio n with natur al reso ur ce law. T he paper also ex plo r es the leg al concept o f int egr ated enviro nment al law.It is pr opo sed t hat integr ated envi-ro nment al law should cov er thr ee m ain ar eas:pollut ion contr ol,natur al r eso urces,and ecolog y conserv atio n. T his theo ry o f integr ated enviro nment al law w ill pro vide a r atio nal basis fo r Chinese enviro nm enta l reg ulat ion and legislation.

Key words:sustainable development;narr ow-m inded env ir onmental law;natural reso ur ce law;ecolog y conserv atio n law;economic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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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概述1

第四编国际环境法基础 一、国际环境法发展史简介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世界工业的发展、人类环境意识、资源意识的发展有密切关系。纵观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即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 1.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期。这25年中,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登记,签订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仅有3件,其中最早出现的是1921年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油漆中使用无铅的公约。 2.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是国际环境法的初步成长期。在这25年里国际环境法得到初步的发展,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56件。 3.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是国际环境法的蓬勃发展期。1972年6月5日到16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以前,人们往往把环境问题看成孤立的局部的问题,通过这次会议,树立了全球一体、保护生物圈的整体观念。《人类环境宣言》与《世界环境行动计划》一起,被113个与会国一致通过,并得到1972年联合国大会的确认。会后的十年,签订国际公约共40件。可以说,人类环境会议标志着原则性的全球环境法的诞生,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第一个里程碑。 4.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国际环境法的成熟期,为了纪念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2年5月10日至18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了特别会议,参加者有105个国家和49个国际组织的代表3000多人,会议总结了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的工作,规划了以后十年的工作,会后发表了内罗毕宣言。这次会议对国际环境法的进展起到了加油站的作用。在这十年中,签订了40多件国际公约、协定,与我们关系比较大的有:《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1986),《核成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等等,更重要的是,出现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高潮。 5.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又名地球首脑会议(The Earth Summit),于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全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60多个国际组织的代表,1.5万人参加了大会。12日至13日举行了首脑会议,118个国家的领导人参加了大会。这是有史来空前的盛会。大会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取得的进展,突出的是:(1)通过和签署了5个文件,其中4个文件,即《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另一件是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是一个比较好的文件。(2)《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已经生效,是强行法,具有现行国际法最强的法律约束力。 二、概述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社会关系的有约束力的规范的总称。其渊源主要是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和国际习惯。各国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一些决议、宣言、宪章、行动计划等,虽然对各国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对各国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起着"软法"的作用。 国际环境法由大量的多边、双边和区域性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条约、议定书、协议等组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案情简介】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

环境法的目的

关于环境法的直接目的, 学理上主要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学说。这两种学说都有各自坚持的立场, 而且由于人们对环境问题认识水平的差异、环境保护意识的差距和现实需要侧重点的不同, 这两种学说也各自被不同的人群所接受。 一元论者主张, 环境法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要保护环境, 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这种思想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前后。由于当时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 造成大量的公害病, 引发社会公众的健康危机。为了控制环境污染, 防止公害事件的爆发, 这些国家在修改公共卫生法的基础上, 形成了初步的环境法律。因此, 环境法产生之初, 其目的非常明确, 就是要针对造成民众健康危机的环境污染, 把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公众身体健康作为它的唯一目的。 二元论者则主张以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为目的。二元论的产生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最初的环境法产生之后, 对于环境污染的控制, 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对产生污染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管制。而这种强制性的国家行政管制, 对经济发展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冲击, 限制了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 单纯保护环境的行为引发了经济界人士的强烈抵制。为了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出现了环境法目的二元论的主张。另一种说法则认为, 二元论产生于日本1967 年的5公害对策基本法6, 该法中有所谓公害防治要与经济调和的提法, 体现了日本战后国内追求经济优先0的普遍心态。虽然两种说法略有区别, 但不论那一种说法, 无疑都说明二元是环境保护利益和经济发展利益相互妥协的产物。 对比一元论和二元论, 可以清楚地看到, 两种主张其实都包含着一个最基本的目的) ) ) 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这在两种主张中已经形成了共识。它们之间的根本分歧只是在于保护环境要不要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一元论主张, 环境法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良好的生态环境, 环境法应该只注重于环境保护, 而不应当有别的什么目的。而二元论则坚持环境保护要与经济发展相协调, 要求要兼顾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 环境法的目的,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目的,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有着不同的目的。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显然属于多元论,其目的共有以下四项:(1)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2)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3)保护人体健康;(4)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一、人类中心主义——传统环境法的理论基点 环境法理念的核心在于如何看待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问题,在人类思想发展史上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有两种流派: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人与动物的区别和人与人的关系,突出人对自然的统治地位,主张以人类的价值尺度来解释和处理整个世界,是工业时代人与自然关系的主导观念。人类中心主义源自古希腊和中世纪文化,最早的 人类中心主义代表人、希腊哲学家普洛泰格拉指出:“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把人视为宇宙的中心事实,进而以人的目的来看待世间万物。正如亚里士多德所指出的,“植物为动物而存在,动物为人类而存在”,“自然系为人类才生有一切动物。”[3]基督教的《旧约·创始说》讲述, 上帝按照自己的形象创造出人类,并且赋予人类统治自然万物的权利。这种观念在欧洲一直保持到19 世纪,即使当时的科学家也不比一般人更清醒。然而,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只是从人类目的或价值角度出发来看待自然事物,强调自然事物的工具价值,但并未必然否定自然事物的其他价值;确证了人类利用自然的合理性,但并未必然肯定人可以无限度的利用自然,因此,讲工业文明时代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和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归因于传统的人类中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定义: 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拘束力,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它与强制法不同。强制法是: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不许损益,且仅由今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一般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础,可以引申出来的一般规则。强制法是某一领域的。强制法主要适用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即便呢原则适用于国家的一切行为,国际法各个部门。强制法规则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决发展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写在文件里。 国际法一出现就有基本原则,如主权平等。但二战后这一概念才强化。联合国宪章第二条包括了基本原则,1970年《国际法基本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也强调了这一点。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内容: 1、国家主权平等: 主权:国家最基本、最主要的属性,国家对内对外的基本权利,对内对高管辖权,对外独立权、自卫权。13-14世纪出现主权概念,想以此反对宗教色彩浓厚的神圣罗马帝国,但没有太大影响。1577年布丹提出主权概念。1614年黎塞留提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主权停留在国王这个层次,叫君主主权。1625年格劳秀斯提出主权平等说,提出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18世纪卢梭提出人民主权。 二战后主权进一步被强调,被认为是国家基本属性,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绝对权利。现在进入全球化,我们应该说主权是相对的。现在发达国家在弱化主权,提出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等。落后国家强调主权,不加任何限制的主权。 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加利说:绝对的、排他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它的理论从来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安南:国家主权就其最基本的意义而言正在重新定位。现在国家普遍被认为服务于人民的工具,主权的概念更多的被加入了人权的概念。只要自主让与的权利,就不是损害主权。 2、不干涉内政: 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已任何借口和方式直接、间接干预本质上属于任何一国国内管辖之事物。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她过接受自己的意志、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不是地理上的概念,一国境内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内政干预;行为发生在国外,也可能是本国事务。这是主权平等原则的延伸。(以下内容见《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https://www.360docs.net/doc/8b12029701.html,/chinese/documents/decl-con/chrondec.htm,此处从略)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各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与他国之间的国际争端。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开创了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河,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位一向普遍性国际义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规定。(以下内容见《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https://www.360docs.net/doc/8b12029701.html,/chinese/documents/decl-con/chrondec.htm,此处从略) 4、国际合作原则 各国不论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都有义务互相协助。一战后,国际联盟第一次建立了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了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二战后,国际合作成为普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已经写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和平时期国家更需要合作,成为所有国家参加包括所有领域固定、长期的合作,更

环境基本法

【法规名称】环境基本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12-11 【正文】 环境基本法 第 1 条 为提升环境品质,增进国民健康与福祉,维护环境资源,追求永续发展,以推动环境保护,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环境,系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之各种天然资源及经过人为影响之自然因素总称,包括阳光、空气、水、土壤、陆地、矿产、森林、野生生物、景观及游憩、社会经济、文化、人文史迹、自然遗迹及自然生态系统等。 永续发展系指做到满足当代需求,同时不损及后代满足其需要之发展。 第 3 条 基于国家长期利益,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均应兼顾环境保护。但经济、科技及社会发展对环境有严重不良影响或有危害之虞者,应环境保护优先。 第 4 条 国民、事业及各级政府应共负环境保护之义务与责任。 环境污染者、破坏者应对其所造成之环境危害或环境风险负责。 前项污染者、破坏者不存在或无法确知时,应由政府负责。 第 5 条 国民应秉持环境保护理念,减轻因日常生活造成之环境负荷。消费行为上,以绿色消费为原则;日常生活上,应进行废弃物减量、分类及回收。 国民应主动进行环境保护,并负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 第 6 条

事业进行活动时,应自规划阶段纳入环境保护理念,以生命周期为基础,促进清洁生产,预防及减少污染,节约资源,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及其他有益于减低环境负荷之原 (材) 料及劳务,以达永续发展之目的。 事业应有协助政府实施环境保护相关措施之责任。 第 7 条 中央政府应制 (订) 定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策定国家环境保护计划,建立永续发展指标,并推动实施之。 地方政府得视辖区内自然及社会条件之需要,依据前项法规及国家环境保护计划,订定自治法规及环境保护计划,并推动实施之。 各级政府应定期评估检讨环境保护计划之执行状况,并公布之。 中央政府应协助地方政府,落实地方自治,执行环境保护事务。 第 8 条 各级政府施政应纳入环境保护优先、永续发展理念,并应发展相关科学及技术,建立环境生命周期管理及绿色消费型态之经济效率系统,以处理环境相关问题。 第 9 条 各级政府应普及环境保护优先及永续发展相关之教育及学习,加强宣导,以提升国民环境知识,建立环境保护观念,并落实于日常生活中。 第 10 条 各级政府应由专责机关或单位规划、推动办理及辅导有关环境保护事务。 各级政府应宽列环境保护经费,并视实际需要合理分配之。 第 11 条 各级政府得聘请环境保护有关之机关、团体代表及学者专家备供谘询。 各级政府得邀请有关民众与团体共同参与加强推动环境保护工作。 第 12 条 中央政府应推动地球永续发展相关之国际合作与技术协助、工程技术及试验研究,并公开相关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二)特点: 1国际社会公认: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之一 2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国家和国际法主体都具有约束力 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对国际法的各个部门都具有指导作用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和规范都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和引申出来的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 (一)强行法 强行法,亦称绝对法,是指必须绝对遵守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构成要件:(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2)公认为不许损抑; (3)仅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是得更改之。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异同 1.相同之处:

他们都是全体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的,它们的法律拘束力都是优于其它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它们也都与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联系在一起。 2.区别: (1)强行法主要适用于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社会成员的一切行为,并不限于国与国的条约关系。 (2)强行法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例来发展的,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已明确载入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各类国际法律文件。 《条约法公约》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第二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17世纪~18世纪:倡导传播时期:国家主权观念盛行。 二、一战以后:逐步发展时期: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出现,国际法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三、二战以后:深入发展时期:《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影响: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不使用武力 5)集体协作

中国环境保护的法治思考

中国环境保护的法治思考 摘要:本文通过对环境经济法律体制的深入分析,阐述了其在环境立法发展中的必要性和具体体现。面临着中国环境问题的巨大考验,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的硬性管制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引入环境经济的法律手段,通过其固有的市场竞争机制达到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并通过体制内部的各种环境经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期适应中国在新时期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更大挑战。 谈及中国人的环境保护意识之建立,上可溯至春秋时代,早在《逸周书·大聚篇》中就已有了关于禁伐山林等环保措施的规定,可见在这一点上我们国人并没有落后于西方。然而中国人的环境保护意识即使早已有之,而其积极的环境保护立法也并不落后于人,究竟为什么还是会遭到种种自然灾患的遗害,环境破坏问题接连不断甚至有所加重呢?探其原因,关键一点在于大量的环境立法并没有得到有力地实施,中国的环境法律尚待通过更有效的机制使之真正发挥预期的作用,而将环境法律的经济机制引进环境保护的立法中就显得尤为关键和必要。 一、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建立环境经济法律调整机制的必要性 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强制力的形式,将对统治阶级有利的事实和行为确定为合法,以最大限度的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在一系列的立法过程之中,目的的设定是第一重要的,它体现着立法的价值观,这种目的理念支撑着立法的指导思想以及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建立。环境法的目的无疑就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对一定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我国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里体现了我国环境立法目的的二元性,也就是既注意维护人类本身的健康,又不放弃对未来环境的保护和为后代人的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契机,把当代人的发展建立在不危及后代人的需求之上。这一理念也是一项贯穿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始终的基本原则。这种价值观最早产生于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它一改了人类长期坚持的“人类利益中心主义”,而转向了“在不排除保护人类自身权利与利益的前提下,确立‘蘅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与生态世界的自然权利’这两大目标”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 ①然而,目前的环境现状,正亦步亦趋地与我们的环境立法目的走向反面。而综观我国的环境立法,通过大量的行政性质的硬性手段治理环境,既没有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类的健康与安全,亦没能充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形成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因此从环境立法根本目的的角度出发,引入环境法律的经济机制

环境法考试重点整理

环境法: 1、环境保护法的概念、任务、目的和作用 2、环境保护监管体制(。。。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 3、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4、环境保护法体系 5、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6、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 环境计划、坏境影响评价、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税费制度(间接影响)、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 7、环境标准(五种环境标准,2种重要:排污、环境质量标准) 8、行政许可了解 9、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时效、举证责任倒置、刑事责任罪名、责任构成、主体、承担形式 主观题:环保观念、环保与经济发展关系 (重点章节:2、3、4、5、18、19、20) 环境法题型: 1、环境保护法的概念:是指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环境保护法是调整人们在环境保护中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保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其特定的范围 环境保护法是指一切调整环境保护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环境保护法的目的: 保障人体健康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3、环境保护法是作用: ●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依据 ●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保护法治观念的好教材 ●维护我国环境权益的重要武器 ●促进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保护世界环境的重要手段 4、4、环境保护法的任: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5、环境保护法的监管体制: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指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 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指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国际法的重大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规范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 2、特征:公认性、普遍性、基础性、约束性 1)、公认性:对所有(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约束力的原则 形成:自下而上 各国公认= 一致认可,而是绝大多数 达到公认程度的情形: A、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则达到了被普遍接受的程度 1945年联合国宪章 B、一项原则最初被少数国家提出,后在实践中逐渐被各国承认和接受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 C、国际组织的重要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重要决议的规则。 ** 联合国大会决议:内部效应 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外部效应 2)、普遍性 A 、由法律原则的本质属性决定 B、不是仅在个别领域中运用的具体原则或个别原则,应是在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都能起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 3)、基础性 A、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 B、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主权豁免原则 国家主权豁免: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行为和财产没有管辖权 主权原则——国家管辖权,包括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 如:在别国经营的公司,要交两份税款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领事裁判权:在一个国家内,对于外国人在当地的犯罪,不接受东道国的法律审判,而由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领事馆外交官自行处理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附属国(对外主权减等) 西方:保护国 欧洲小国,如圣马尼诺自愿让渡部分主权外 C、判断其他国际法规则效力的标准 4)、约束性 来源于公认性 来源于基础性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

环境法

环境法课后题 第五章 1、什么是环境基本法,它有哪些不同于单项环境法于资源保护法律的特征? (1)概念:环境基本法是指在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内,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相对应处于最高位阶的,包含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内容的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 (2)特征: 2、简要述评我国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改的主要内容及其对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指导意义。 (1)指导意义 ①首先,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如环境规划、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生态补偿、排污许可等都作出了新的安排和规定,规定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按日计罚制度。 ②其次,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它是一部约束和规范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决策行为和强化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法律 ③科学地借鉴了法治国家和地区环境立法的成功经验,是中国环境立法史上首部针对所有行为模式完整、对应地规定了相应法律后果,即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 (2)指导意义 3、试论环境法基本原则及其特点、意义 (1)概念:是指环境法在创制和施行中必须遵守的具有约束力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准则。环境法基本原则既是环境法基本理念在环境法上的具体体现,又是环境法的本质、技术原理与国家环境政策在环境法上的具体反映。 (2)特征: ①它的内容必须在环境立法中有所体现,是对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的描述,并且贯穿于整个环境立法中 ②它的效力必须全面贯彻于环境法律规范的始终,并可以弥补环境立法之局限 (3)意义: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价值和指导方针,具有统领全局的作用 4、试述环境基本法与基本原则的关系 5、试分析预防原则、协调发展原则、原因者负担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的概念、内容、特征。(一)预防原则 (1)概念:是指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所产生的环境质量下降还活着环境破坏等应当事前采取预测、分析和防范措施,以避免、消除由此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 (2)内容: ①保护优先:从源头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避免生态破坏 ②预防为主:要事前预防与事中、事后治理相结合,并优先采用防患于未然的措施 ③综合治理:对各项环境要素的污染防治思路、目标与方法等应当统筹考虑、综合运用、协调一致和联防联治 (3)适用 ①合理规划、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环境和自然资源 ②运用环境标准控制和减少生产经营活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③对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的活动实行环境影响评价 ④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谨慎地对待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学习新环境保护法心得体会

学习新环境保护法心得 体会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学习新《环境保护法》心得 新的《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新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提高我局干部的环保法律意识,我局组织了对新《环境保护法》的培训学习活动,通过近段时间认真系统地学习国家《环境保护法》,进一步使我局全体干部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 新《环境保护法》,立法宗旨体现了环境保护理念的更新,即: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理念。生态文明是人类为保护和建设美好生态环境所取得的成果,是人类文明的新阶段。党的十八大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提出了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生态文明理念。长期的粗放发展和过度改造自然带来的环境灾害已经深刻地教训了我们。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先进的经济社会发展理念,涉及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诸多内容,环境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良好的环境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新《环境保护法》立法宗旨强调了两个关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调整。传统观点认为: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是相互矛盾的,经济发展必须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而若要保护环境则会限制经济的发展。新《环境保护法》修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工作相协调”,二者的关系仍为协调关

系,但二者的顺序做出了重大调整,改变了环境保护在二者关系中的次要地位。体现了发展理念的重要变化。 新《环境保护法》,立法宗旨遵循了“两个基本”。基本国策-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基本原则: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新《环境保护法》,内容全面,制度进一步完善。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从47条增加到70条,净增23条;从条文的内容来看,也仅有几条未修改。时间上来年看,历时3年,跨两届人大。明确和增加的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修订前的环保法没有规定,但在大气和水污染防治两部单行法中都有排污许可的相关规定。多年的环保工作实践证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本次修订加以明确,对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与单法之间相衔接,也会使这项制度得到更好地执行。生态保护红线规定,我国生态环境面临着严峻形势和挑战,生态环境整体状况不容乐观,生态安全已上升到国家安全问题,所有有必要引入生态保护红线的概念和机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是国家应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所提出的一项新重要措施,有着现实作用和长远历史意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也是在公开征

国际环境法可持续发展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可持续发展原则中的代内平等要素 摘要: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发展中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国际环境法的一条主线。而代内平等是这一内容的基本要素之一。本文对代内平等这一基本要素的内容进行探讨。 关键词:代内平等国际环境法可持续发展 一、国际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国际环境法中,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一项新的和处于形成和发展中的原则。它目前尚未获得国际习惯法的法律效力和地位。然而由于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具体领域、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特点并构成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的一部分,有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承认它和重申它。多数国际环境法学者也将它视为正在形成中的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 根据《布伦特兰报告》,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在该报告中,可持续发展是为一项原则和一项战略提出的。该报告指出,“世界各国——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必须根据持续性的原则加以确定。解释可以不一,但必须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必须从持续发展的基本概念上和实现持续发展的大战略上的共同认识出发”。该报告号召“世界必须尽快拟订战略,使各国从目前的经常是破坏性的增长和发展过程,转而走向持续发展的道路”。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面很广。国际环境法学界一般认为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四个基本要素。

二、代内平等。 1.代内平等的概念。 代内平等。代内平等指的是代内的所有人,无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 代内平等要求资源和环境在代内进行公平分配,强调不同发展空间即任何地区和国家的发展不能以损害别的地区和国家的发展为代价,强调人类的整体和长远利益高于局部的和暂时的利益。代内平等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根据代内平等,任何一个地区、民族、国家的人都享有在地球上生存、享受和发展的权利。因此,应当从整体上防止国与国、民族与民族、地区与地区间的贫富分化。只有采取资源环境公正配置的原则,缩小穷富两极分化,才可保证人类整体生存和发展的持续性。 2.历史与现状 在当今世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实际权利是极不平等的。从历史上看,欧美发达国家的富足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的剥削和掠夺的基础上。它们的发展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权利的严重侵犯和损害的结果。目前代内公平并不存在,存在的是代内不公平。代内不公平集中体现在现行的不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上。几百年来,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不仅造就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上的巨大差别,而且把人类推到了环境危机的边缘。 因此,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实现代内公平。 3.立法现状。 在国际环境法的领域里,代内公平的思想已在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1972 年《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宣布人类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它的原则要求“在使用地球上不可再生的资源时,必须防范将来

日本环境法的理念、原则以及环境权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b12029701.html, 日本环境法的理念、原则以及环境权 作者:大塚直 来源:《求是学刊》2017年第02期 摘要: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是体现环境法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独特性所不可或缺 的,具有一定的方向引导性和行为准则性。在国际环境法、欧洲环境法中,环境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包括可持续发展、未然防止及预防、原因者负担等等。除此之外,环境权虽被称作权利,但也具有与理念、原则类似的性质。日本的《环境基本法》把可持续发展视作经济、社会、环境协调统一的支柱,但没有体现其作为原则的行为准则性;对预防原则和环境权没有明文规定;对原因者负担原则只做了有限的规定。鉴于这些理念与原则在环境法中的重要性,今后修改《环境基本法》时应当加以明确。 关键词:环境基本法;可持续发展;预防原则;环境权;原因者负担原则 作者简介:大塚直,男,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毕业,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学术院教授、日本环境政策法学会常任理事、中央环境审议会及东京都环境审议会委员,从事民法和环境法研究。 译者简介:张震,男,法学博士,法学博士后,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从事宪法、环境法研究;李成玲,女,日本早稻田大学法学研究科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从事行政法、环境法研究。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中青年课题“宪法环境保护条款的规范结构与实施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6SFB3011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2-0001-11 引言1 日本《环境基本法》中规定,该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包括“享受、继承环境赋予的恩泽”(第3条)、“构建减少环境负担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第4条)、“通过国际合作积极推进地 球环境的保护”(第5条)2。这些基本理念与原则一直被认为是环境法的核心,展示了环境法的独特性。在《环境基本法》制定20周年之际,再次提出有关基本理念的探讨具有重要的意义。围绕这一问题,本文拟首先简单阐述一下基本理念与原则的意义,然后依次论述可持续发展原则、未然防止及预防原则、环境权、原因者负担原则。最后,将提出《环境基本法》应该修改的要点以及相应的修改方案。 一、基本理念与原则的意义

论新“环境保护法”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论新“环境保护法”的定位和基本原则 摘要: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方面最主要的立法,新《环境保护法》认真贯彻“十八大”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精神,将其定位为环境保护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性法律,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具有长期的基础性指导作用。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首次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显著而巨大的历史意义。就法理解释、立法技术而言,新《环境保护法》的定位及其规定的环境法基本原则在未来的中国仍有进一步阐释和发展的必要。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环境基本法;环境法基本原则。 2011年,修改《环境保护法》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其后,《环境保护法》历经四次审议,并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直到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即新《环境保护法》。纵观新《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内容,有两点颇为引人注目:一是将新《环境保护法》定义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二是新增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专条,这也是我国近30年来环境立法史上首次以明文规定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环境保护法而言,此两点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但是,若要准确解读上述两点涵义,还需要结合相应的法条和立法过程进行分析,笔者拟尝试之。 一、新《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定位 关于《环境保护法》的定位,我国的相关环境法学者一直存有争议。如吕忠梅教授认为应将《环境保护法》定位为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张梓太教授认为《环境保护法》应当是综合法,还有人认为《环境保护法》是综合性的基本法。其实,早在我国环境法立法开始阶段,就曾有过关于《环境保护法》基本定位的描述。与旧法相比,新法在立法目的上增加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可持续性发展的要求。新法中对立法目的的表述契合了当代中国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及生态文明理念。而这一立法目的的承载体只能是一部基本法。进一步明确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协调环境保护的各个具体领域的法律制度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甚至对后续的环境保护中的执法和司法实践活动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将新《环境保护法》定位为环境基本法,是《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的当然要求。 新《环境保护法》体现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及生态文明理念,是对我国近15年来环境保护单项立法的概括和总结。作为一部环境基本法,从法理上来说,《环境保护法》应当在立法目的条款上保持其统摄地位,必须客观审视并吸收其他环境保护单项立法所确定的普遍性的法律目的。而新《环境保护法》所增加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恰恰是对环境法部门下位法己经确立的“促进可持续发展”法律目的的吸收、总结。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其立法目的,正是对众多环境法法律部门单项立法的总结和归纳,是《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基本法在环境部门法法律体系中统摄地位的应然体现,也是可持续发展思想在中国发展的体现。 二、新《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优先原则 关于“保护优先”的具体含义,无论是世界各国的环境立法,还是相关学者的著述,均未直接论及。认为保护优先“仍主要是从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或其某个特定的领域)发展之间的关系角度进行的使用,并未形成特定、独立、内涵外延确定的法律或法学术语。”基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解读必须结合环境立法

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Law 课程编号:4361045 课程属性:专业方向课 学分:3 学分 学时: 48 学时(讲课:48 学时) 课程性质:选修 先修课程:宪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 适用专业:法学本科 教材:《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王曦编著,2004年版。 开课院系:公共管理学院 一、课程的教学目标和任务 国际环境法是一门选修考试课。是国际法中的一门新兴学科。环境问题,特别是人类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整个人类不可回避且必须履行的共同课题。设置本课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学生比较系与、统地学习和掌握国际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大气、淡水、海洋、土地、森林、山地、湿地、两极、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外层空间等的国际法保护以及如何能更好地对这些环境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与保护,对于危险物质、国际废弃物、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际法控制等相关内容。通过学习,一方面要求同学们在法律实践中遇到与此相关的问题应该如何用法律去规范,另一方面,通过学习也希望能激起同学们对人类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现实关怀。 由于国际环境法是一门法学,从理论上说,它的内容主要应该由国际公法以及国际私法所涵盖,因此讲授课程时,必须要求学生有一定的国际法与国内部门法知识为基础,除此之外,还要求学生有一定的环境保护的常识性知识为背景,因此,在讲授此门课程时,除了同学们要具有一定的法学知识外,还必须要求学生一定的环境保护的相关知识。另外,在本门的学习过程中会遇到比较多的国际条约与区域性条约,同学们学习的过程中,识记的内容相对较多,因此,要求同学们在学习过程中能够尽量掌握重要条约的重要内容与基本要求,在学习过程中,活学活用。除了结合相关的案例进行教学外,在讲授此门课程时,也要求给同学们在适当的时候讲授一定的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与知识。 二、教学内容和要求(要求将各章节知识点分为掌握、熟悉、理解、了解、初步了解等)1.环境、环境问题及其对国际法的挑战(4学时) (1)掌握国际环境的发展变化趋势及国际环境法对国际法的新挑战,传统国际法理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作用与拘限性; (2)熟悉国际环境问题的主要表现及成因分析; (3)理解法学的环境、国际环境的定义,科学上环境定义与法律中环境定义在国际社会中的认可与理解不同;学习国际环境法的作用与方法; (4)了解国际社会对国际环境问题中主要热点问题的关注面及其相关规定与发展趋势;(5)初步了解,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国际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与法律责任的形成、应对与责任承担,国际法与环境法在国际社会中对传统国家理论与伦理学的挑战。 2.国际环境法的发展(3学时)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内的具体原则,而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它们是各国公认的、它们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它们是超越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全局性原则、它们是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它们是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那些被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 国际法的具体原则:其他那些虽然被各国公认或被大多数国家承认,但只适用于个别领域而由国际法基本原则引申出来的原则。 1945年《联合国宪章》提出了一些国际法原则: (1)各国主权平等原则。这是整个国际法所依据的基础。 (2)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4)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5)集体协助原则。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6)一致遵守原则。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这项规则说明联合国原则是普遍性的,是联合国会员国和非会员国所应一致遵守的。 (7)不干涉内政原则。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但该事件不得违反国际法),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项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互相尊重领土主权 (2)互不侵犯 (3)互不干涉 (4)平等互惠 (5)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出是为一般国际关系提供原则基础,从而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它应当是指导中缅两国关系的原则。《亚非会议宣言》的十项宣言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引申和发展。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适用于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适用于社会制度湘彤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这些原则就成为所有国家之间普遍适用的原则,因而也就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 和平共处无形原则的意义: (1)它们是从《联合国宪章》受到直接的启示的,但也有自己家的特色。 (2)它们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一些核心原则,也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强化和发展。(3)它们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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