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一)

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一)
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一)

论提单物权性——以提单属性上的物权与债权之争为切入点(一)

关键词:提单物权凭证债权属性

内容提要:作为物权凭证,是指提单能代表货物本身的性质。但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几近共识性的观点,近年来却有学者提出质疑与否定,以此为契机对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再予思考,从债权与物权的划分中论证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意在体现海商法与民法之融通,以期对凭单交货、无单放货回归到提单权属上的研习有所意义。一、问题的提出

提单本来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纸运输单据,承运人只需严格遵循“货物在运输途中时,提单持有人才有权对货物处理指手画脚;货物抵达目的港时,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持有提单的人”的精神就可以将自身抽离于纷繁芜杂的权利关系网络。海商法只需要干净利落地规定提单是货物的控制凭证,货物在运输途中时,占有与提单结合在一起,通过交付提单完成货物的推定转移。“至于提单的权利属性在民法体系中应该摆到什么位置,说句不负责任的话,大可以留给民法学者去头疼好了。”1]

然而,承运人只需要对自己创设出的提单控制权负责,却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当这一问题提交到法律上,随之必将波及到除承运人以外的众多主体,必将牵涉到多重主体之间权利的优劣之争(排除了承运人的责任不等同于就没有人要承担最后的责任),必将关联到法律后果的承担。甚至某些时候,如果缺少对于提单权利的准确定位,海商法这一民法特别法将在一物二卖现象上撼动一物一权制度。提单权属的复杂性也就在此。正因为这一点,一向以践行精神为要义的海商法学者才会在这一问题上不吝笔墨,锱铢必较。

问题就表现在学界围绕提单物权性是否存在而源生出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承认提单代表物权,是一种物权凭证(DocumentofTitle)(关于documentoftitle在英美法下的具体含义,参见Benjamin,sSaleofGoods(seventhedition),Swee&tMaxwel,l2006,pp.1126.)。而否定说则对提单的这一功能提出质疑,认为提单表彰的是运送物之交还请求权,并认定提单是债权凭证、权利凭证或是以表彰债权为主兼有表彰物权效力的凭证2]。提单的交付与物品交付有同一效力,提单下货物的处理必须以提单为据等提单所表现出的与物本身有关的各种特点都是基于提单的这种债权性而不是物权性。

但是纵使可以用运送物之交还请求权解说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目的港凭单交货的问题,对于某些条件下移转提单就可以移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阐释,提单债权理论就显得苍白无力了。对此,有学者已经作以详细分析(归结起来反对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理由无非是:第一,物权凭证的译法源自英文著作,而英国法中并无物权的概念;第二,《汉堡规则》或我国《海商法》为提单所确立的定义中并未使用物权凭证的提法,故此种译法是对公约和《海商法》的错误理解;第三,船长作为承运人的代表,仅仅有权签发货运文件而无权签发物权凭证;第四,若将提单认定为物权凭证,则非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收货人请求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就缺少了法律上的依据;第五,在“documentoftitle”这一用语中没有任何一个词汇具有物权的含义,从而认定此种译法是以讹传讹。对于上述五点用以支撑提单物权凭证否定说观点的论据,具体内容参见同前注引书。而且傅廷中教授已经在书中逐一对上述分析作以详细且推论有据的有力反驳。),故本文将不再对支撑上面否定论论点的论据和理由逐一批驳,而是希望从对于提单物权凭证否定论的观点本身入手分析,辩明其债权凭证定位上的不可行性。笔者将以对于提单制度存在基础的考察、提单所衍生出的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思考、不同于传统民法的提单制度中新型一物二卖的分析、提单法定关系与突破合同相对性之演变趋势的回溯、以及对于提单权属问题的最终逻辑起点的反省作为本部分的五个进路,采取正论(证明提单应当定位为物权凭证)与反证(假定提单是债权凭证,再证明该种假定不成立)相结合的逻辑思考方式,以论说提单的物权凭证定位(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论述的提单物权性仅针对严格意义上的可转让提单加以分析,而不包括大副收据(mate’sre-ceipt),收货单(receivedforshipment)和海运单(seawaybill)。大副收据不是一份物权

凭证,见NipponYusenKaishav.RamjibanSerowjee(1938)60Lloyld’sRep.181。收货单是否为物权凭证存有争议,见TheMarlboroughHill(1921)A.C.444,TheLycaon(1981)1Lloyd’sRep.548,DiamondAlkaliExportCorporationv.F.lBourgeois(1921)3K.B.443。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首先因其不可流通,其次因其提货原则是“认人不认票”。关于记名提单的处理则存在较大的争议,美国1916年提单法规定了straightbilloflading,一般不将其作为物权凭证;英国立法没有这样的说法,但是英国法律委员会在LawCommissionNo.196:RightsofSuitinRespectofCarriageofGoodsbySea(London,1991),para.4.12段指出:straightbilloflading…resemblewaybillsinallmaterialrespects,andwewishtotreatthemalikeinlegislation.在我国,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近年来在海商法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二、进路一:对于提单制度存在基础的考察

如果说提单的某些效力用债权也许可以解释,但债权和物权毕竟是两类不同的财产权。即使可以对凭单提货从债权意义上用货物交还请求权给出解释,但是用债权如何去解说提单可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能够帮助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定担保3]?假若提单所彰显的是对于货物的债权,那么即使提单关系当事人存在移转提单同时移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由于提单只能代表债权,所以提单受让人仅能凭一纸提单受让对于提单项下货物之债权,因此如果缺少买卖合同施以辅佐,单纯依赖提单将根本无法占有货物、处分货物,移转货物之所有权,提单将完全成为买卖合同之附庸。脱离了买卖合同,提单除了可以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外将别无他用。按照这样的逻辑推论,提单存续的践行需要———也是提单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将受到剧烈冲击。

对提单的产生及其功能上的嬗变进行回溯的话,就会发现单纯以债权去定义提单权利是有违提单的产生发展赖以存在的商人实践需求的。早期的商事交易经历了从船商合一到船商分离的变迁,当商人们不再随船航行,在交出货物以供运输时,他希望承运人能出具一张收到货物的证明文书,而提单就是这样一纸证明文书。以后提单又被做成一式两联,从骑逢处裁开,承运人与托运人各执一联,在目的港拼接起来,对逢即交货。提单成为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的唯一凭证。当提单发展为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货的唯一凭证后,持有提单者就能在目的港最终收取货物,提单和货物密切联系起来,因此商人们开始赋予提单一种新的功能,即用以代表运输途中的货物,并代替货物本身进行转让4]。提单获得这种功能后,转让提单也就转让了在目的港的提货权,处分提单也就等于处分了尚在海上的货物5]。也正是在提单基础上,国际贸易中才得以衍生出从实物交易向单证交易的革命性跨越,仅仅凭借包括提单在内的几张小纸片就可以无数次地交易在途货物,移转在途货物的所有权。

但是现在,如果用债权性去界定提单之属性,因为取得提单无法取得相应的提单项下货物物权,提单将附属于买卖合同,在多次转卖在途货物之情形下提单将附属于若干个买卖合同,受制于若干次合同关系中若干买卖方的意思表示,所以必将使提单受让人的注意谨慎义务在考察提单背书连续性之外延伸到对于无数个买卖合同无数合同条款的详细审查,这就从便捷性上颠覆了提单制度九个世纪以来的存续。

而提单使用建立在提单所有的当事人均以诚相待的假定上,我们可以将之视为提单信用假定。正是基于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对占有提单就等于占有货物的信赖,移转提单可以达到移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归属的信赖,实物交割才能够被单证交割所取代。而现在如果用买卖合同来达到移转所有权的作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对于提单的信赖必将丧失殆尽,所有的国际贸易最终所依靠的还是买卖信用。按照这样的思考,如果提单信用不能与货物买卖结合,提单信用对于买卖双方或者说是托运人与收货人双方都是无意义的,那么以提单信用作为免责,依靠提单而不问身份就可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撇清责任,看起来就只能是承运人藉以推卸责任的借口。因为提单使用是建立在提单所有当事人均以诚相待的假定之上,而提单债

权凭证的观点只能将提单的这个信用假定推向只对承运人适用,对其他海运当事方不适用的逻辑悖论。

三、进路二: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思考

用债权上的货物交还请求权虽然可以解释提单持有人凭借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问题,然而即使在这一点上,提单债权说也是要受到质疑的:用债权去解释这一问题不等于不能用物权去解释;如果债权与物权同样都可以对此作以解释,如果非要在债权与物权的解说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取舍,那么最终的答案就将被划归到这一问题被哪种法律体系涵盖规制更为适当的衡平性考量。

或许这里问题的争点也就在于如何看待提单持有人对于承运人的货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上。一谈到请求权我们似乎会不假思索地将其划归到债权领域,但是毕竟我们不能因此作出臆断,因为只要对物权体系有着一点儿系统性掌控的话就不能漠视其中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而且这里的货物返还请求权实际上更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或许会有人提出质疑,因为物权请求权说到底是为了排除物上的妨害,但是在凭提单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在未收回提单时占有货物实属正常,绝非侵占,因而也就不可能被视为妨害,又何来排除妨害而言?但我们必须同时考虑到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就是提单持有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假定在最无可非议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但是承运人却拒绝交付,此时提单持有人确定无疑地具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如果我们回归于民法,以物权和债权这两大制度在民法框架体系中的构建作为进路,或许就会发现是民法上物权请求权性质之论争直接影响到了凭单交货时的提单定位。

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谓之物权的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有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及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6]。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产生,此点并无争议。但此种请求权的性质,争议不可谓不大(日本民法理论上却有“债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等不同解释。依德国民法理论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其理由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而我国学者则多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而是一类独立的请求权。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0页。)。在这里,笔者采尹田教授之观点。如果采用机械的逻辑分析法,物权请求权无论是根据其性质还是根据权利分类的规则,都应当列入债权范围。但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当脱离债权体系而成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并规定于物权法,关键并不在于其权利性质本身如何,而在其是否具有脱离债权体系的必要。基于物权请求权的发生基础、设立目的、与物权不可分离的紧密关系,其与一般债权有重大区别,尤其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发生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且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债权请求权普遍适用的消灭时效,故理论上应将之视为一种独立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类请求权,并在立法上将之脱离为债法体系而规定于物权法(对于形成这一结论的具体论述参见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55-177页。)。

如果将海商法提单的上述问题作以民法上的归入,我们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假使承运人凭单交货被定性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一种债权请求权,这种权利也必须纳入提单物权性体系的理论框架中来。因此从这一点上,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似乎可以更好地定性提单权属。

关于探矿权的物权属性

关于探矿权的物权属性 《物权法》将探矿权规定为用益物权。但是,在矿产资源法制建设中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人搜集了有关专家的论述,提出两点认识,供讨论。 一、法律制度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一)1985年12月13日,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主任顾明同志在全国第二次经济法理论工作会议上的报告中论述: 马克思说:“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8-539页) 恩格斯:“在社会发展到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变成了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538-53页)“罗马法”确如恩格斯所说的“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由于简单商品经济的关系比较单纯,所以,“罗马法”对他的调整大体上是适应的。 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曾经肯定过“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作用。但是,没有千古不变的法律。包括《法国民法典》,马克思早已断言过:“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2

页)如果用一千多年前的“罗马法”和近两百年前的《法国民法典》去套我们现实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关系,那是站不住脚的。 (二)2007年5月出版的江平任顾问、李显冬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要义与案例解释》一书中对用益物权制度的起源有一段论述:用益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强调以所有权为中心,强调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强调所有权的完全性。但是,随着罗马奴隶制经济的发展,仅有所有权已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复杂的社会需要。人们除对自己的物享有权利外,往往还需要利用他人之物,如为了便利利用土地耕种而有地役权等。为了适应这种需要,罗马法上形成了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权利所组成的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这种制度为大陆法系各国所继承和不断完善,形成了现代的用益物权制度。 (三)所以,我认为“罗马法”当时所致的土地应该是广义的概念,土地和矿产资源不一定分开,而且是属于国王或私人所有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类对矿产资源需求的增加,矿产资源的价值也随之增加,才出现了土地与矿产资源分开,《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二、探矿权、采矿权是以权利为客体的用益物权 (一)2007年3月公布的《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

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普通法下一个单证要成为特权凭证,要以下四点条件: (1)只有在无法或十分困难去转让实质占有权时,才会需要一份特权凭证。 (2).必需可以转让。 (3)必须是最后单证。 (4)证明习惯做法。 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货主,承运人也无责任。而且,除非在提单中指明,提单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转让给第三者,提单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连续背书可以连续转让。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提单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因货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提单如何体现其物权凭证的作用? (1)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货物收据(Receipt for the goods),证明已按提单所列内容收到货物。 (2)提单是一种货物所有权的凭证(Documents of title)。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凭提单可在目的港向轮船公司提取货物,也可以在载货船舶到达目的港之前,通过转让提单而转移货物所有权,或凭以向银行办理押汇货款。 (3)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契约的证明(Evidence of contract of carrier)。在班轮运输的条件下,它是处理承运人与托运人在运输中产生争议的依据;包租船运输的条件下,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也是运输契约的证明。这种运输的契约是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它是处理承运人(船东)与租船人在运输中的权利义务的依据 然而,对提单的拥有,并不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提单的转移或转让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与物权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

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内容提要: 本文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你应了解物权法的几个知识点 全国人大审议并高票通过的《物权法》将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共5编19章247条,涉及公私财产平等保护、住宅建筑用地70年后自动续期、不动产统一登记等。这部万众瞩目的法律对我们的生活将产生哪些重大影响?本文结合《物权法》条文,就老百性关心和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解读,以期读者有所收益。 一、什么是物权? 物权的概念以法律形式加以界定还是首次。《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对物权的法律属性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制度:即一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二是物权公示原则:公示就是对物权所有人对其所享有的物权信息公开表示;三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动产或不动产,既是物权的支配物,又是债权的标的物,优先保护物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通俗地讲,大到房屋、车子,小到一针一线都属于物权的范围,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破坏、哄抢、私分和截留。 二、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公示制度对老百姓会有什么好处? 此次出台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动产物权的合同效力。此外,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同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有了严格的物权登记规定,开发商想要“一房多卖”基本没戏,而购房者在产权登记的保护下,无疑将大大地避免私有财产受到侵害。而另一个细节就是,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三、70年后,老百姓的房子怎么办? 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一直是购房者关注的话题,特别是近两年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如何办的讨论日益热烈。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住宅用地为70年,工业和综合用地均为50年,商业用地则为40年;而对于到期后的各类型物业该怎么办却没有规定。 作为“保护个人私有财产不受侵害”的一个重要体现,施行的物权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尽管物权法中并没有对续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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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金钱货币物权性质的法律检索 一、学界观点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页 “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只是一般的民法规则,但是不完全适用于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尤其是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 2.杨立新:“论货币的权利客体属性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州学刊》,2008年7月第4期 “货币是作为法定支付手段的一般等价物,具有法定唯一性、国家信用性和高度流通性三大特点。货币电子化并未产生新的法定货币形式。《物权法》颁布后应该对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进行全面审视。货币不能直接适用绝大多数动产物权制度,在物的分类中也表现出极强的特殊性,应将之作为一般等价物,从传统民法对一般物的分类中抽离出来,适用特殊物格的法律规则。” 3.张庆麟(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副教授,法学博士):“论货币的物权特征”,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 “货币的通常含义是指充作交换媒介使用的硬币和其他物质,它最早是从物物交换中脱离出来的一种特殊商品,自产生以来,已由实物货币发展到金属货币再到纸币或信用货币,但这主要体现在货币材料的变化上,它们皆为动产。在法律上货币就属于物的一种,具备物所具有的基本法律特征。但因其性质与功能的特殊性使得它与其他的

动产物又有着大不相同的特征。” 4.周显志(暨南大学法学院常务副院长,法律学系主任,博士,教授):“论货币所有权”,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货币是代表一定财产权的凭证,是民法上一种特殊的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货币既可担当物权的客体,又可充当债权的客体。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货币所有权,即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所有人凭借其所有权,可对货币为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同时,货币因为属于法律上的特殊动产,所以也能成为占有之标的物而成立占有。 货币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所有与占有一致。其特征有以下几点: 1.货币的占有的取得,即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货币所有权丧失。 2.货币所有权的移转,意味着货币的占有的取得或丧失。第一,即使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货币所有权也发生转移;第二,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货币所有权因占有之移转而发生移转;第三,货币被盗时,被害者之货币所有权丧失,盗者取得盗得货币之所有权。 3.货币,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之回复诉权的问题。在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货币的场合,仅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问题;在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的场合,仅发生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问题。 4.货币,不发生即时取得(善意取得)问题。由于货币的占有与所

浅析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

浅析提单是否是物权凭证 [摘要] 本文试对提单的作用、提单的所有权和占有权凭证性质进行探讨,并对几种特殊情况做出了简要分析。[关键词] 海运提单物权凭证 一、什么是提单 海运提单(Bill of Lading)简称提单,根据《汉堡规则》第一条第7款的定义,它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保证交付货物的单证,单证中关于货物应交付指定收货人或按指示交付,或交付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构成了这一保证。我国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也对提单做出了如下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 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作用首先是货物收据。货物装船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提单,表明货物已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提单是托运人最终要取得能够用于结汇、收货 人凭以提取货物和商业流通的单证。 其次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先是由托运人持托运单或订舱委托书(单)到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船代)处订舱。如果承运人可以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接受订舱,确定船号、航次、提单号,并在装货单上签章,即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承、托双方就是根据此约定来安排货物运输的,如果发生争议,便以这种约定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提单是在货物装船后取得的,或者说提单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的。所以,承运人签发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订立的证明,如果承、托双方除提单外无其他协议或合同,那么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提单条款办理,此时提单就是 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 第三个作用便是物权凭证。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 一、引言海运提单在国际贸易、(货物)运输、支付等诸多环节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再加上有关提单立法的系统性之不足,从而使围绕提单的纠纷大量产生,进而导致理论与实务部门对这些纠纷问题的认识产生诸多分歧,其主要者如:(1)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简称“无单放货”)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等问题;(2)预借、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法律适用等问题;(3)提单中的管辖权条款、仲裁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问题;(4)同一提单中的首要条款、法律选择条款、地区条款的法律意义及其效力问题;(5)提单纠纷中的诉权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及其分歧的存在,既说明了我国有关提单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繁荣与进步,也为理论和实务部门进一步研究、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准此,笔者拟就上述这些有关提单的焦点问题逐一谈点粗浅看法。惟在谈这些具体问题之前,首应索本探源,对提单的性质与提单权利有一个准确的把握与界定。 在我国,关于海运提单的研究,原来多限于海商法学界、海事司法界及其他海事实务界,且其大都围绕提单的三种功能或四种功能①来界定、说明提单的性质与功能。惟近年来一些民商法、国际经济法等学人亦开始加入了对提单的研究,且其引入了从民商证券的角度比较研究提单的性质与功能等方法,拓宽了研究领域,开阔了视野,并出版了有关提单研究的专著②,将我国的提单研究推进了一大步。笔者此前亦于1995年发表了一篇《论提单的法律性质》的短文③,

亦是侧重从票据(证券)性质的角度对提单的性质进行了探讨。惟其内容现在看来是颇显粗浅的,有许多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化,特别是未能对提单权利(关系)进行系统探讨,只是其所选择的比较的方法尚是可取的。有鉴于此,本文仍采比较的方法,侧重从证券的角度,谈如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提单的性质;(二)、提单权利关系;(三)、提单权利的产生、转让与消灭。 二、提单的性质 已往人们(包括我国《海商法》第71条提单定义条款)多是从提单的功能角度对其下定义的;提单功能当然也能揭示提单的性质,惟将提单最终界定为一种“单证”,显得过于宽泛。有鉴于此,为准确揭示提单的性质,我们试图将提单定义如下:提单,是海运承运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运货物的收受或装船,并据以在目的港向正当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兼具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商品)证券。该定义揭示的提单的基本法律属性如下:(一)提单是不完全有价证券即物品证券 自德国学者创用“有价证券”的概念以来,有价证券制度包括其内涵与外延一直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①。现在人们一般普遍认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表示具有财产价值的民事权利的证券;其证券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完全的有价证券,如汇票等狭义上的票据,其证券权利的转移或行使以持有证券为必要者,称为不完全有价证券,例如提单、仓单等;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金钱的,称金钱证券,其证券所表示的标的物为物品的,称为物品(商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四、物权与债权得区别与联系、 1、债权就是请求权,就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得权利。物权就是支配权,其可以直接支配自己得物,并排除她人得非法干涉。?2、债权就是对人权,而物权就 是对世权。 3、债权就是相对权,权利人只能对特定得相对人主张权利。物权就是绝对权,其权利人就是特定得,义务人就是不特定得,即物权人以外得所有其她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她人非法干涉得义务。? 4、债权具有相容性,例如一物二卖,两个合同都有效,但就是物权具有排她性,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另一个人,其合同有效,但不能取得所有权,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5、债权就是通过合同设定得,合同就就是最典型得债权,所以具有任意性,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物权法定,物权具有法定性。 6、债权得物权化,物权得债权化。农村承包经营权要解决得就是农民对集体经济土地得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得问题,就是物权问题、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合同就是典型得物权债权化,既然其就是债权,那么对其得保护就不如对物权这种绝对权、支配权得保护,所以又把债权用益物权化,这就就是 债权得物权化。

7、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得财产关系,体现不同得经济利益物权反映静态得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得经济利益,就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得物得物质资料得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得需要(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得债权(担保物权)。债权反映动态得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得经济利益,就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得财产,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得劳务。 8、物权与债权得主体、客体不同物权反映得财产关系就是物质资料占有人与社会一般人之间得关系,故物权为对世权,以不特定得任何人为义务主体,任何人都依法负有不侵害她人物权标得物,不干涉、妨碍她人行使物权得不作为义务、债权反映得财产关系就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财产流转关系,故债权为对人权,以特定得债务人(财产转让方或劳务提供方)为义务主体,特定得债务人依债得内容对债权人负担给付财产 或提供劳务等作为得义务、 9、物权与债权得效力不同 :1)。物权与债权都有实行效力、保全效力与救济效力,但其内容各不相同.物权人无须她人意

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

单从英语DOUMENTSOFTITLE这一英文单词来说,并不能说在英国法中说提单是DOUMENTSOFTITLE,因而就说这一单词就是大陆法系中物权凭证是一概念。在谈及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搞清两个问题。一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根本区别,二是在英国法中,案例法与成文法的关系。否则是不可能了解或解决提单法律性质的。 1、大陆法系与英国法系的区别凡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稍有了解的人都会发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最大不同是思维方式的不同。大陆法系采用的是演绎?推理的方法,即在大陆法系,是将某一种类的行为进行抽象地演绎,假设在各种情况下法律应该怎样调整和规范这一类法律行为,将其抽象地推理成一种法律规范,制定其内涵及外延,再适用到实践中去。因此法律规范在大陆法系中是最重要的最基础的法律组成部分。比如说,什么是要约这一法律规范,大陆法系是首先设想所有对方一旦接受合同就能成立的各种情况,推理出①要约必须是包括合同成立所必要的全部条件,②要约一般必须向特定的人提出这两个条件,为要约。因此,在大陆法系(中国从法律体系上看,也属于大陆法系),任何法律概念都有其定义。只有符合法律上的定义,才能享受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英美法系则实行的是遵循先例和归纳?总结的思维方式。英美法并不从法律概念来入手,而是根据先前判定的原则比较现实中的某一案件,有时一个案件要比较许多案例而得出该案的结果。比如什么是要约,英国法根本就没有要约这个法律概念,而上将某一具体案件与以前有关的所有案例进行比较,如果该案的事实情况与先前的某一或某几个判例相符,然后就可以得出该案的事实情况是否是要约。从以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律中的某个术语是根本不能与大陆法系中的法律概念所互换的。Documentoftitle这个英国法术语,根本就不是大陆法下的物权凭证这个法律含义。严格地讲,英美法系并没有法律概念,任何案件或法律行为都要由案例法来检验,也就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因此,在英美法系,根本就没有在大陆法被称为物权法这样的法律制度。在英国法中,起主要作用的法律渊源就是案例。法官根据先前的判例进行判决,即使是成文法,也要由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成文法进行解释(当成文法适用到该案中时)。法官虽然无权改变先前同级法院的判决,但由于案例非常多,在现实情况改变或时代变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选择案情类似但结果不同的案例(这样的情况有英中法中是很多的),从而改变以前流行的判例而适应情况的变化。实际上,可以说英国法官的思想就是英国法。这就是所谓的英美法系法官创造法律而大陆法系法官执行法律说法的由来。但在英国法,法官创造法律的权利也是受到制约的。当议会认为现行案例法有缺点而需要改进时,议会可以通过成文法来改变案例法。此时,法官则必须遵循成文法而不得选用先前的判例法。例如,1885年提单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改变在1854年一个案件中法官判决提单转让并不意味着运输合同的转让,因此提单受让人无权起诉承运人这一案例的。而1992年提单法主要是为解决1855年提单法年规定的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时必须在货物受损失时拥有货物所有权的规定,并因此造成了许多受了损失的收货人无法起诉承运人的情况。即使是我们大家所熟知的海牙?威斯比规则,仍然只是纠正了部分英国判例法的规定,如救助财产也应视为合理的绕航就是纠正了英国判例法中只有救助人命才视为合理绕航的判决。因此,英国的成文法有一显著的特点,即它并不创造或建立法律概念,它仅仅是针对判例法中存在问题,就事论事地进行纠正。当然,英国成文法中,还有另一类比较系统地规范某类法律关系的法律。如1906年海上保险法和1995年货物买卖法。但即使这些法典式的法律,也是建立在判例法的基础之上的。如1906年海上保险法即由英国的一位法官归纳总结了近300年英国海上保险的判例,制定了该法。但该法的几乎每一条文,都是以先前的判例为基础的,或肯定了先前的判例,或改变了先前的判例。但它并没有象大陆法系那样建立法律概念,以适用于将要发生的案件。按英国人的说法,法律是解决已存在的问题,即然事情尚未发生,法律就没有必要去预想或设计解决方法。即使发生新的情况,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例法的原则,先试行解决。如有问题,立法机关再予纠正社会效果会更好。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

付款交单方式下提单物权凭证性质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963726369.html, 付款交单方式下提单物权凭证性质 1、海运提单概念与物权性质的争议 1.1海运提单概念的争议 目前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并没有对提单的统一定义。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提单是由从事货物运输或递送业务的人签发的、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证;《德国商法典》第656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明,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证据,即使提单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在台湾地区,海运提单称作载货证券,是一种运输合同的证明文件、受载货物的文件,且是缴回证券、提示证券、流通证券、文义证券、有价证券;而在少数南美国家(如委内瑞拉),提单并不是作为提取货物的凭证,收货人无须提单即可提取货物,此时的提单已经不是有价证券了。 国际上,《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要想严密规定提单是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并求得统一是相当困难的,这也是《汉堡规则》起早工作组

所遇到的问题。该工作组最后对“可转让性”的规定予以回避,允许缔约国自行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只是要牢牢把握住应当提交提单才能换取货物这一提单的基本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提单直接称作物权凭证,与《汉堡规则》是一致的,因此,本文所认为的提单的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提单的概念是一致的。 1.2关于海运提单物权性质的争议 一般认为提单具有以下3种性质:第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第二,提单是承运人接受货物或货物装船的收据;第三,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的前两个性质并无争议,而对于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则是海商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之一。在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为代表建立了完整的物权制度,因此比较完整意义上的“物权凭证”的概念应该从这里找到。按德国法理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物权转移过程中,必须

[_经济法论文,1,记名,提单,物权]记名提单物权属性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

记名提单物权属性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 _经济法论文(1) 摘要: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通过各项物权功能的发挥维系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的稳定并促成相关商业价值的实现。本文分析论证了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权利内涵及其物权属性的具体表现;最后从司法实践角度,考察了世界主要航运国家基于肯定记名提单物权属性而在实践中坚持凭单放货原则的统一化趋势。论文关键词:记名提单物权凭证物权属性凭单放货在当今的国际海运实践中,记名提单在人们预想提单不需要转让 给一系列买方的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记名提单(Named/Nominated/Straight Bill of Lading)通常是指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一个载明的人,又没有表明“凭指示或指令”的提单。目前,有一些国内外学者认为:记名提单由于不能流通转让,所以其实质上并不是提单,而只是与海运单(Sea Waybill)类似的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单证,故而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也就无须凭记名提单正本提货,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即适当地完成了交货义务。但是,到目前为止,这种观点还是受到大多数司法案例的否定。笔者认为:记名提单的物权属性进行深入的研究,不仅可以加深对记名提单的理论认识;而且可以推动有关记名提单法律规则的完善和实践的统一。一、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及其 物权属性的界定物权凭证,作为凭证的一种,就是指能够证明合法的单证持有人对单证 项下的物享有物权的单证。记名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所表彰的物权应当属于“他物权”的范畴。我国法律界通常将英美法上的“document of title”翻译为“物权凭证”。首先, 权威《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title”一词的权利内涵释义是“对所有、占有、控制等 所有要素的统一概括,以构成法律上对财产控制和处分的权利”。关于“document of t itle”的内涵,英国国际贸易法权威Benjamin 在On Sale of Goods一书中认为:“对于 ‘物权凭证’一般认为它指与货物相关的一份文件,该文件的转让有转让货物推定占有的效力,而且可能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这里Benjamin 把“document of title”的转让“可能”转让货物的所有权这一点说得很清楚,也正与“title”的释义相吻合。在美国 法下“document of title” 的含义更为广泛:“通常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条下所 涵盖的物权凭证,比如提单、仓库收据、以及交货指示单等”。归纳以上论著和法律对“document of title”的阐释,可以看到“document of title”的法律属性是这样的:该单证/文件主要体现对财产“占有、控制、处分的财产性权利,而并不绝对是对物的所 有权(ownership)”。提单作为“document of title”而被赋予“物权凭证”的效力最初起源于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实践需要,也就是: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对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交易流转的需要;到了目的港之后,承运人凭单放货和收货人交单提货的需要。19世纪以后的统一立法进程中,许多欧洲国家的成文海商法确认了提单在习惯法上的“物权凭证”属性。这里提单作为“document of title”,被翻译为“物权凭证”也主要是 指它能代表货物本身,对提单的占有体现了对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控制和处分,但是提单的流通转让并不必然发生推定货物所有权转让的效力。对提单所代表的这种对货物占有和控制的权利,大多英国学者也是认可的。记名提单是法定提单之一种,其所表彰的物 权可以用“提单代表货物本身”,“提单的交付即等于货物的交付,而且提单的转让还可能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让与”等提单具体的功能来描述。二、记名提单物权属性的具体表 现记名提单由于通常在海上货物运输环节中被限制背书流通转让,其代表货物而转移控 制权或所有权的功能很少发挥出来,因此许多学者误以为记名提单因为不能流通转让因而

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理解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理解 介绍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被誉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在民法学习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法考中,如果各位考生不能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那么将会对法考中常见考点,如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等不能正确理解。准确理解二者区别和联系是民法学习更进一步的基石。 1、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概念 1-1债权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1-2物权行为,指直接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说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 2、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 2-1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所谓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2-2债之关系如果以不作为为其内容时,例如当事人约定深夜不弹奏钢琴,根本不涉及物权变动问题,与物权行为无关; 2-3债之关系如果以作为为其内容时,而其性质又属于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时,与物权行为也无关涉; 2-4债之关系若系以所有权之移转(例如买卖、互易或赠与),或设定担保的约定为其内容时,就直接涉及物权变动,此时,才需讨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关系。 3、通过一个案例来理解 甲表示愿以其所有的电脑以1万元人民币比出售予乙,若乙承诺,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双方的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即成立,甲负有交付电脑并移转电脑所有权的义务,乙负有移转1万元人民币的义务。此时,须讨论的是,甲电脑的所有权何时移转于乙,甲何时取得价金之所有权?盖债权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涉及物权变动,此时须考虑移转电脑或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何时生效。 4、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4-1共同要件 (1)当事人有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健全 (3)标的确定、可能、适法、正当 4-2 物权行为特别生效要件 (1)物权行为生效须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就物权行为性质而言,这是自然之理,既然基于物权行为可直接发生权利变动,那么若物之出卖人无所有权,如何可以依物权行为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2)标的物须特定化 (3)须经公示 4-3 为何债权行为不以处分权为必要 (1)自概念本身而言,债权行为之发生给付义务,并不直接引起权利变动,因此债权债务者对标的物有无物权,在所不问; (2)自价值判断而言,如果债权行为的生效须以物权为必要,那么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均不发生契约上之效力,与债务契约本意不符,也不符合交易的需要。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一、网络游戏中“武器装备”侵权纠纷引发的思考(一)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2003年9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国内首例有关虚拟财产争议的案件。该案的原告是游戏玩家李宏晨,被告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01年开始,李宏晨花费了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几十种,这些装备使他一度在虚拟世界里所向披靡。但在2003年2月的一天,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其中包括自己最心爱的3个头盔。1个战甲和2个毒药等物品。后经查证,在2月17号12时55分左右,这些装备莫名其妙地被一个叫SHUILIU0011的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游戏运营商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SHUILIU0011的真实资料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对于本案,学者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关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财产,因为这些“武器装备”是用货币买来的,包括从网络运营商处直接购买和通过购买卡在游戏中积累而间接购买;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就是一堆数据,不是财产。其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属性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动产,属于物权客体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再次,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有很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游戏中的“武器装备”不具有独立性,作为网络游戏的一部分,网络游戏运营商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是游戏玩家通过付出真金白银而得到的,游戏玩家应当拥有对“武器装备”的所有权。(二)网络虚拟财产性质对民法提出的挑战本案的争论无不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这就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根本属性问题,而这就是直接对传统民法构成了挑战。网络中的“武器装备”决不就是简单的一堆数字,它确实包含着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就是包含着价值和使用价值,那么它就具有物的属性。同样,网络本身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必然地具有物的属性。那么,究竟应当怎样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上的性质,无疑是一个新的挑战。如果说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装备”具有物的属性,那么盗窃这些武器装备就应当构成侵害财产权。那么,盗窃网络货币,是不是也构成侵害财产权?还有黑客攻击网站,是不是就应当认定为侵害财产或者侵入他人财产,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问题都涉及到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这就是如何界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属性。不解决这个根本性的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就无法解决。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比较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世界各国和地区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判例上都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即使在同一国家内,法律也有不同的认定。[!--empirenews.page--] 1.美国早在1998年11月24日,美国加州高等法院就发布禁令,禁止三个Intel的离职员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被告是Intel的离职员工,在遭到解雇后,从1996年12月到1998年9月先后5—7次发大量邮件给Intel的数万员工,抗议Intel对员工的不公正待遇和剥削。案件引起了激烈的辩论。被告宣称其拥有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可以接触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他寄发邮件的行为属于劳动争端中的合法行为;而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行为结果是不清自来的大量邮件Spam.法官审理认为,Intel职工的电子邮件地址并没有对外公开,Intel的电子邮件系统也并非公共论坛,因此被告不具有宪法赋予的接触权利。虽然邮件内容属于劳动争端,但是寄送方式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动产的侵权行为,因此颁发了禁令。可见,在Intel诉其离职员工案中,法官是把Intel员工电子信箱和Intel电子邮件系统当作动产加以保护的,可见,网络系统本身也构成财产,侵入该网络系统,就构成非法侵入动产。美国另外一个判例则有所不同。在美国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Wallace)是一家促销公司的所有人。他主持开发了电子邮件快速发送软件,并向很多ISP的用户散发过商业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而且有时盗用ISP的名义(通过改变

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

1、为什么说海运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 答: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普通法下一个单证要成为特权凭证,要以下四点条件: (1)只有在无法或十分困难去转让实质占有权时,才会需要一份特权凭证。 (2)必需可以转让。 (3)必须是最后单证。 (4)证明习惯做法。 对于合法取得提单的持有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在目的港以提单相交换来提取货物,而承运人只要出于善意,凭提单发货,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货主,承运人也无责任。而且,除非在提单中指明,提单可以不经承运人的同意而转让给第三者,提单的转移就意味着物权的转移,连续背书可以连续转让。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是提单上所记载货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单所代表的物权可以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提单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提单的转移而转移。即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坏或灭失,也因货物的风险已随提单的转移而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只能由买方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 然而,对提单的拥有,并不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提单的转移或转让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仍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条件一:只有当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正处在海上货物运输期间,提单才是该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提单签发之前或凭单交付之后,提单不是或不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即提单仅在货物处于运输过程中才是物权凭证。 条件二:提单的转让人对货物必须具有所有权。最初转让提单的人(卖方)必须保证其对该货物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 条件三:转让人必须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图。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转让人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图,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就不发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即此时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例如,来料加工贸易和赊销贸易。首先必须明确二者所涉及的合同双方,并不具有货物买卖的目的,其实施的也不是货物买卖行为,因而双方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前者是委托加工关系,后者是委托销售关系。从贸易实践中可以看到,在履行上述合同时,货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而只是占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过,在国际贸易中,以不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而仅以发生占有转移为目的的提单转让毕竟还是少数,并且这些往往也不是真正的国际货物买卖,这时将提单作为“占有凭证”来理解,并不与“所有权凭证”相矛盾,只是所有权凭证观点的例外。 条件四:提单可以是一式多份,通常为一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每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其中一份完成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均失效。此后,无论谁持有提单,均不能再向承运人证明其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物权法/区分/物权/债权 内容提要: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区分物权和债权,不仅是关系到民法典体系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明确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优先效力;明确物权客体的特定性;明确物权的法定性和公示性;明确物权的长期性。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是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物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以及物权法制定的价值,而且它还决定了物权法的内容以及体系的构建。按照通说,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可以分为物权与债权。[1]可见,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类型,是财产法的组成部分。 问题在于,是否有必要区分物权与债权,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在国外,也曾有一些学者对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出过质疑与批评。譬如,在法国,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普拉尼奥尔(Planiol)和撒莱(Saleilles)都认为这一区分没有必要。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属人主义(personnali2ste)理论"认为,一切权利,尽管债权或者是物权都只在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发生关系,但一切权利都具有"对抗力",义务主体都有所谓"普遍性消极义务(obligationpassiveuniverselle)"。这一理论旨在减损物权的效力和物权理论的意义。但是,后世的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普拉尼奥尔(Planiol)的理论混淆了权利客体和权利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性,法国学界主流学者也没有接受他的这一观点。[2]而撒莱的"客观主义(objective)理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更多的是基于权利本身的财产与经济价值,而非基于权利本身所代表的法律联系。按照他的观点,一切权利都可以最后归结为"物权",这被认为是混淆了物权与债权这两个基本范畴。如今,法国民法学界的主流仍然普遍接受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观点。[3] 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要坚持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物权、债权在性质上都是财产权,在法律上似乎没有区分的必要。有人认为",物权债权的区分在教学与研究上或许有一定的价值,但在实际生活中究竟有多大价值呢?有谁在向船东领取提单时,还要问一下这是债权还是物权?又有谁在承租公房时还要问一下这是物权还是债权呢?英美法上既无物权与债权之分,也找不到一个确切的与之对应的概念。英美法学家对物权概念是一头雾水,但这并不影响英美法国家的法律生活"。[4]这些学者主张,应当制定一部完整的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笔者认为,这种看法虽不无道理,但是仍然值得商榷。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首先它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如德国民法的体系就是建立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之上的。物权与债权的类型区分,与民法典编排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的设置都有着密切联系。[5]一方面,德国式的编排体例的核心是设立总则,而区分物权与债权是设立总则的逻辑前提。《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一概念之所以能够成功地被抽象出来,并在民法总则居于重要地位,就是因为在民法各分则中已经区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些具体的法律行为,就是德国法学家的"物权法上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的法律行为"、"亲属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及"继承法上的法律行为"等,其中作为法律行为理论支柱的,就是物权法的法律行为(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债权合同)。[6]另一方面,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在分则中将财产权制度进一步区分为物权与债权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分则体系。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虽然都还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但是按照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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