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及其改良的研究

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及其改良的研究
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及其改良的研究

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及其改良

如果把刑事诉讼法看作宪法的测震器,那么强制措施就是公民宪法权利的试金石,作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强制措施承担了诉讼保障的角色,同时也是刑事司法程序所“必须承受之重”——对人身权利、自由的严重侵害。如何使这种侵害降到最低,在进行犯罪追诉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一直是现代刑事司法研究积极寻找的黄金分割点。在中国,取保候审制度能否实现这一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现有程序构造的全面分析,对其他国家相关制度规范和实践经验的深入研究,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有效借鉴。本文将在比较法的视野下,从不同角度对该制度进行分析,提出改良措施。

一、英美保释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适宜性

任何制度的考察和引进,首先应当分析其历史演变、赖以存在的社会背景和整体的体系构建。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是人权保障和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对刑诉制度的比较和借鉴要特别关注其法律传承上的差异性和自身结构的整体性,以免邯郸学步,过犹不及。

英美法国家出于保护人身自由为目的建立了保释制度,并一直作为一种被告人的权利形式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英国保释制度被定义为“在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 [1]美国对于保释的理解也和英国大致相同。

英美法国家没有强制措施意义范畴上的取保制度,相反,规定了“权利保释”的概念。权利保释首先出现在英国,认为保释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案件的诉讼活动尚未结束,还需要嫌疑人或被告人继续到庭的,法庭原则上必须给予保释。 [2]英国《1976年保释法》及其附件在明确了保释权例外的范围后,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了公民审前保释权。美国也具有与此相似的权利保释理念。

而作为大陆法国家则普遍规定了强制措施制度,并把取保制度作为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来适用。根据德国刑诉法,在不采取羁押措施,也可以达到待审羁押之目的,或足以大幅度减少调查真相之困难,或足以预计被指控人将遵守特定命令,羁押目的可以由此达到时,法院有权责令其提供保证金,或设定其他条件,或在适当人员作出保证时,发布延期执行逮捕的命令。 [3]俄国刑诉法典规定,在可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处分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交纳保证金或由保证人担保使其得以释放。 [4]

作为大陆法国家的德国和俄国都是以国家司法机关为主体出发来看待取保候审制度,因为在大陆法国家,取保制度是强制措施的一种形式,这些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司法机关始终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这是它们的本质特点。

事实上,大陆法国家普遍规定的作为强制措施类型的取保制度与英美法国家对保释的理解及适用大相径庭。两种制度各自所属的法系都历经了一个上百年的渐进渐定过程,当今世界两大法系虽然正在进行积极的融合、仿

效,但这也同时表明,两大法系不必要、不可能、也不应该抛弃各自属性成为另一个法系,失去自身的固有特征,借鉴就成为无本之木,无水之源。

所以,两大法系对于许多法律制度的相互借鉴,在具体的历史时期是有一个界限的,我国刑事诉讼改革,包括取保候审制度向英美的借鉴,更是需要从自身出发,循序渐进。众所周知,从清末到民国,整个中国近代法制都受到德国法的深远影响,从立法实践到学术理念,从形式到内容,都吸收并融合了德国法的传统思想,新中国建立以后,带有传统欧洲大陆法系深刻烙印的苏联法律输入中国,更是不争的事实。由此,我国形成了具有浓厚大陆法色彩的法律传统:强调成文法,重视法律条文的逻辑性和概括性,限制法官援引其他法律渊源作为决案根据的权限。这些都与以对抗制模式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承认判例的立法功能等等特征格格不入,而这些区别特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以惩罚犯罪为目的,具有超职权主义色彩的现行刑事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差别,较一般大陆法国家与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模式之间的差别更甚。当前,我国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力是两大法系国家侦查机关都无法相比的,比如,我国的侦查程序不受第三方审查,诸如搜查之类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侦查程序直接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而一般大陆法国家,比如德国,只允许法官来作出搜查、扣押的决定。 [5]俄国刑事诉讼中作为侦查程序:对在住房中进行的搜查、提取;在未征得居住人许可时对住房的勘验;公民在银行和其他信贷组织的存款和账户信息的提取;对邮件的扣压和提取;对包括存款在内的财产的扣押;对谈话的监听和录音;对除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93条 [6]规定之外的人身搜查;必须根据法院作出的决定进行。 [7]大陆法国家这种立足本国司法现实,在保留自身制度体系的前提下,积极加强人权保障措施的立法经验,是可取的,值得我们借鉴。而目前,在我国,无论是遭受不当羁押的嫌疑人,还是受到不公正搜查、扣押的公民,都无权直接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几乎从来不会受理这种请求,并就此进行任何形式的司法裁判。 [8]于是,事前缺乏由中立司法机关发布的令状,事后也毫无救济可寻。在这样的司法状况下,很多学者提出的照搬英美保释制度,废除我国取保候审,是明显不合时宜的。比如,有学者提出引入英美保释制度基本要素的建议,认为必须首先实现立法思想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变,使获得取保候审成为权利原则;其决定权原则上应赋予法官等。 [9]更多的学者直接建议改造我国取保候审为保释制度,包括模仿英国建立保释的申请程序、司法审查程序、救济机制等。 [10]或极力呼吁制定统一的保释法,以期尽快建立英美式的保释制度。 [11]还有些学者表面上提倡完善取保候审,但实际上仍然采用完全移植的思维照搬英美的保释制度元素。比如建议取消取保候审作为强制措施的规定;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取保候审的权利以及司法机关有保障这一权利实现的义务;赋予法官选择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认为其不当或者违法,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增加取保候审的限制条件,赋予法官在适用限制条件上的自由裁量权,增加如: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前往某些特定的场所,应向有关部门上交其一切合法证件,停止某些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等,服从某些检验、治疗和康复措施等条件。 [12]孙长永教授也建议增加取保候审的附带条件,比如上交机动车(船)驾驶证、护照或其他可供其出入境使用的有效证件;不得接触本案被害人,不得妨碍本案鉴定人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每天定时向执行机关报告活动情况;禁止出人娱乐场所;接受对酒瘾,毒瘾的治疗等。 [13]以上建议的不当之处将在文章的第三部分中逐一予以阐述。

应该看到,在社会背景、历史、法学传统和群众观念等诸多方面,中国不具备全盘照搬英美保释法相应规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下面试从四个方面来分析保释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适宜性。

首先,保释制度赖以产生和发展的两个深厚理论基础:无罪推定和人身自由权利原则 [4]在我国立法中尚未真正确立,实践中,更是谈不上深入人心。所以,急于在如此毫无根基的土地上建立西方保释制度,只会使其成为岌岌可危的空中楼阁。

其次,英美刑事诉讼程序对保释的设计目的主要是要求被保释人承担在下一次法院庭审时到庭的义务。 [15]在正当程序的语境下,一方面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保释的主要目的就是保证被告人出庭,另一方面从辩方的角度出发,作为其调查取证的必要条件。而我国刑诉法除了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之外,还把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犯新罪从而维护社会安全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并且,社会大众普遍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心理,认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必须受到司法机关直接而严格的控制,否则会出现危害社会的后果。这种根植于群众意识理念,又同时表现在国家法律制度设计中的对强制措施的定位,与英美保释制度的固有内涵有着深刻反差,因此,保释目的的这种错位,成为中国无法真正引进西方保释制度的深层原因之一。

再次,英美保释制度另一个重要的价值体现,即保障辩方对证据的搜集,也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辩方在侦查阶段取证的权利而变得失去意义。《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只有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所以,辩方的调查取证要从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开始。相反,侦查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尽可能地对辩护方封锁各种证据,同时把搜集证据的权力限制于侦查权之下,以保障其证据搜集的有效性和便利性。辩护方在现行制度下的取证,不仅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还常会被认定为妨碍侦查,受到追究。因此,由于我国调查取证制度的缺陷,即便引进保释制度,也是南桔北枳,根本无法充分实现保释制度所具有的上述重要价值。

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把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和惩罚犯罪分子作为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的首要任务,因而带有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色彩。比如对许多可能严重侵犯公民自由、财产、隐私权利的侦查措施往往直接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同时,权利遭受侵犯的主体也不可能得到任何司法机关有效的救济。针对这一问题,学者们建议:我国应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控制侦查的司法令状主义,检察机关应当成为侦查程序控制的司法机关。 [16]可见,对于像搜查这样严厉的程序措施的改良尚不具备条件做到交由中立的法院来决定,相反却违反逻辑——要把取保一类相对温和的诉讼措施的决定权和裁量权先加给法院,岂不是使侦查措施体系轻重不分,本末倒置吗?

综上可见,我国固有的大陆法国家的法律特点和自身法律发展状况使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无法为英美的保释制度所代替,所以,当前不适宜引进保释制度。

二、改革取保候审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根本问题是其适用问题。对此,学界一直十分关注,学者们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根据人权保护的要求,在对各国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比例比较的基础上,普遍认为我国取保候审适用比例较小, [17]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只对3.8%的进入诉讼程序的被追诉人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18]由此可见,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谓凤毛麟角。

我们知道“犯罪率居高不下”是当前中国社会处在转型时期的突出问题,应该看到,这些犯罪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社会经济变革导致的贫富差异分化所引发的,其中当然不乏各种暴力犯罪,但越来越多的是经济类型的犯罪。我国近二十多年来的社会经济状况的深刻变革,必然要求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体系及其适用进行相应的调整,具体到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首先重新思考优先选择哪种强制措施的问题,对此必须结合考虑我国现实的社会和经济状况。现在,金钱在社会生活中的角色越来越重要,人们对金钱的依赖性越来越大,这就使得增加取保候审的适用成为可能和必然。

因此,我们除了应当从保障被告人权利和遵守国际司法准则的角度认识扩大取保候审适用率的必要性问题,还应当立足于我国现实状况来分析我国现行取保制度的适用情况与刑事司法实践的关系,从而认识扩大取保制度适用比例的迫切性。

三、改革取保候审制度的可行性建议

如果想要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就必须对取保制度进行改革。根据前文的论述我们看到,一方面我们不应照搬英美的保释制度,另一方面,取保候审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进行立足自身现状、针对具体取保程序构造的渐进性改良迫在眉睫。但是,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前文提到过的许多学者的相关建议是不可取的。

第一,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问题,建议引入保释制度的学者们往往首先谈到“应变革诉讼理念,强调犯罪嫌疑人获得审前释放或有条件释放的权利”,[19]“立法思想应当实现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20]“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等待审判时原则上应当是自由的”。 [21]包括不主张以保释制度取代取保候审的学者也认为取保候审制度改革的“前提条件是观念的转变,要确立取保候审是公民权利的观念,这样公安司法机关才会把认真对待公民的取保候审权利作为自己的义务”。 [22]

首先,被适用包括取保候审在内的任何一种强制措施并不是犯罪嫌疑人所期望之“权利”,究其本质乃是其在受到刑事追诉时不得不承受之义务,即便有“权利保释”的提法,也是一种“强迫”下的“权利”。相比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使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拥有完全的人身自由状态下等候审判,取保候审的适用绝对是一种强加给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其次,即便是从羁押的角度看待适用取保候审,把它当作一种应当赋予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对权利,也绝不能因强调取保候审是权利而对无需适用取保候审的人也采用取保候审,否则就和保护人权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再次,对犯罪嫌疑人选择或建议适用适当的强制措施可以被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权力,但绝不是其义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履行的义务应该是引导侦查活动顺利进行,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施以强制措施,所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一类的强制措施,也不可以因为其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而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所必需履行的所谓“义务”。事实上,国外大量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取保制度是一种相当严厉的

侦查措施,尤其是采用保证金保证,被认为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强的一种心理强制手段,被作为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用来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有效履行其法定义务。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我们承认学者建议的“观念变革”是法制社会发展的必然目标,但这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而且,对所谓观念变革的实际状况是很难考量捉摸的。如果在现阶段要求我们的追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在选择强制措施时自觉地去选择取保候审,而非羁押性质的逮捕措施,有可能会导致错位和弱化公安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从而变得不切实际。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权利与否的观念之争意义不大,具有口号的意味,缺乏实际的价值,而相应程序的制度设计才是最重要的。不可能也不应该指望身负追诉犯罪职能的公安机关不倾向于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选择,让一个天天接触犯罪、以惩罚犯罪为己任的侦查人员主动、自觉地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审前释放的机会也是不合逻辑的。所以,“权利口号”的提法过于简单,没有可操作性,应该把包括取保候审在内的强制措施的具体制度重新进行合理构建,在制度机制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切实有获得保释的可能,这才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将在后文对应有的制度设计进行论述。

第二,很多建议引入保释制度的学者提出应仿照国外由法官决定取保候审。徐静村、潘金贵在《论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借鉴意义》一文中建议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原则上应当赋予法官,他们认为,“实践中,大量的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这种由追诉方决定被迫诉方能否获得取保候审的做法,容易导致追诉方为了追诉方便,会尽量不准予取保候审。”他们还认为,“立法上应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后,应及时告知法院,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23]如出一辙的观点也出现在其他论文中, [24]而类似的建议取保候审决定权应由法院行使的观点更是屡见不鲜, [25]并且认为公安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享有保释决定权有违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本理念。 [26]

笔者认为,我国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决定权应由公安机关行使,理由如下。

一是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如前文已经提到,类似搜查之类的侦查手段的决定权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行使;同时,作为侵犯人身自由最为严重的强制措施——逮捕,现阶段也未能受到司法审查的介入,而是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可见,法院对漫长的侦查程序尚没有任何制约措施。比较而言,取保候审无论是从它实质上对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侵害的程度来看,还是它形式上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位置排序而言,都远远没有以上那些侦查措施那样更需要司法审查的控制。所以,如果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单单建议把所谓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交给法院行使,显而易见,本末倒置,于法理有悖,与逻辑不符。

二是我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数量严重不足,有的法院仅在几年间法官人数就递减两成多, [27]而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却大幅上升,有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年平均办案200至300多件, [28]审判力量明显不足,有时甚至连普通程序的一审二审都不堪应付,这种法官现状如何能实现有些学者让法院行使取保决定权的建议呢?因此,一方面应该加大法官的人员和素质培养,以保证审判质量,并逐步使其担负起对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任务,另一方面,不可不顾实际情况,照搬英美保释制度中法官裁决保释的模式。

三是改革羁押在侦查阶段的审查制度使其决定权归由法院独立行使,就完全可以增加取保候审的适用率,从而解决取保候审制度中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这也是前文中提出的对强制措施进行重新构建的关键所在,即对羁

押决定主体的合理定位问题,这个核心问题的解决,使得取保候审决定权改由法院行使以期增加取保候审率的建议失去其必要性。例如,俄国在对羁押措施实行司法审查制度之后,其羁押比例下降了32%,很多州的羁押率降到31—38%左右,而2002年,俄全国适用羁押的平均比例已经降至28%, [29]相应的,俄国类似我国取保候审的两种强制措施:交纳保证金(物)和人保在其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适用比例大幅增加。有关这些制度的具体设计和相互关联将在后文详细论述。

四是公安机关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在刑事诉讼中,从发现案件线索、接到举报到立案、侦查,需要采用各种侦查和强制措施手段。公安机关处在打击犯罪的第一线,所以应该充分而有效地拥有采取必要强制措施的权力,尤其在羁押申请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独立地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认为必要的取保候审及其他强制措施,利于迅速揭露犯罪、保护人民,从而履行国家和人民赋予他们的职责和使命。

取保候审制度改革的关键,包括取保候审适用率的增加,应该是对作为强制措施之根本的羁押性措施的适用制度进行改革。笔者认为,必须建立一个制衡的机制,在这个互相制约的结构中,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追诉机关向法官提出以羁押为目的的申请,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对此提出抗辩。在此,提出羁押申请是追诉机关的权力,请求取保候审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羁押引进司法审查程序,不能只把从前检察官审查批捕的权力移交法院,而必须在审查决定羁押的程序中使辩方获得和控方同样的地位,按照法庭审理的方式,构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权力制衡模式。关于法院对羁押申请的审理,不必仿效英美保释制度中所谓羁押是例外、保释是原则的审理模式,而要根据我国的现有国情和司法状况,充分保障法官进行自由中立裁定的权力,认为必须羁押的,立即羁押,不需要羁押的,驳回申请。

对于选择羁押的法定条件,很多学者出于减少羁押适用比例的目的对其提出了许多修改建议:有的学者建议修改羁押的条件为“有确实证据足以怀疑某一犯罪已经发生和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这一犯罪,并且没有任何其他措施能够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审判,或者妨碍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依法作证,或者继续危害社会,因而有羁押必要的”, [30]还有的学者认为不应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条件,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又有社会危险性和逮捕必要的案件大量存在。 [31]

笔者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不应适用逮捕措施的,至于适用逮捕的根据,则必须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有证据证明嫌疑人实施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的犯罪;为了诉讼目的的需要只能采取对其进行暂时羁押的措施。但是,改革羁押现状的关键不是对羁押的法定条件进行修改,我们不难推断,即便对羁押的条件作出最科学和复杂的设计,如果羁押的决定权掌握在追诉机关手中,那么多么严格和周密的规定都会被追诉方巧妙地规避,所有的法定条件,比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逮捕必要”等等,都必然带有主观判断的成分,因此不由相对中立的法院来进行这种主观判断,中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现状就无法改变。因此,羁押条件的措词和改进是次要的,把判断是否符合法定羁押条件的权力交给中立的司法官才是根本。我们建议羁押的决定权由法院行使,保释的决定权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行使,这两者的相互联系和制约显而易见:在法官作出不予羁押的决定时,等待犯罪嫌疑人的是其他强制措施,嫌疑人事实上充分得到了获得保释的权利,但是具体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选择,以及保释的相关条件,比如保释金金

额的确定,由公安机关确定。这样一方面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避免了“权利口号”的空泛性,增加了取保候审的适用率,另一方面合理地给予了公安机关必要的侦查权力。而在裁定过程中,只需强调法官中立,根据法定的羁押条件进行自由心证,并不要求法官事先有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心理倾向,控方应当充分地提出认为必须采取羁押措施的根据和理由。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了被取保人应当遵守的几项限制性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许多学者借鉴英美法中保释的附带条件,建议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除了要求其提供保证人和保证金以及遵守以上条件外,可以附带其他条件,如不得继续实施新的犯罪;上交机动车(船)驾驶证:护照或其他可供其出入境使用的有效证件;不得接触本案被害人;不得妨碍本案鉴定人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每天定时向执行机关报告活动情况;禁止出入娱乐场所;接受对其酒瘾、毒瘾的治疗;在为其升学、就业考试或者其他特定的目的而取保候审时,考试或其他事务处理完毕之后及时返回看守所受押, [32]并且应当赋予法官在适用条件时的自由裁量权,有针对性地适用限制条件。 [33]

笔者认为,类似的表述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特点。首先,这种着眼于微观层面的法律规定会与其他条文无法协调,英美法国家立足于经验主义的立法技巧及其内容不可以被机械地全盘照搬。其次,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四项限制性条件在内涵上已经基本涵盖了这些零散的条件。比如所谓“上交可供出入境使用的证件”的建议与第56条第一项的“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的目的是一致的;“不得接触被害人,妨碍鉴定人客观公正地鉴定”与第56条第三、四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和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主旨也是异曲同工;“每天向执行机关报告活动情况”一条所要达到的效果同第56条第二项“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完全相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四项条件的外延意义又远比这些所谓附加条件广泛得多,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特点之一。所以,我们只需在已有的立法框架结构下,进一步合理设定被取保人必须遵守的规定,使其更加完善。最后,对于英美法中大量赋予执法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做法,由于目前我国法制还处于较低水平,我们无法超越自身现状而去仿效,当前立法应以尽量避免人治为主导理念,提倡法制。刑诉法对取保人明文规定限制性条件,可以让取保候审成为更加有效的强制措施,从而增加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比例。在我国当前刑事司法中,由于取保候审的条件常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容易出现两种极端情况,或是附加很多的限制性条件,使被取保人的权利和日常生活受到严重侵害和影响,无法正常行使辩护的权利,从而不利于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或者某些公安人员出于某种动机,减免必要的限制性条件,使取保候审形同虚设,无法发挥作用,最终也不利于取保候审制度的发展。

第四,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取保候审适用比例的增加需要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诉的权利,由于羁押措施和取保候审的特殊关联性,对取保候审的救济应当主要通过在法院审查羁押程序中建立对羁押决定的申请复议权来实现。所以,许多学者提出的“犯罪嫌疑人或侦控机关对拒绝取保候审或者准予取保候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 [34]的立法建议是不够恰当并缺乏实际意义的。笔者认为,申请复议的对象应该是关于适用羁押的决定,即通过前文建议的法院对羁押的审查程序所作出的裁决,也就是说,控辩双方可以在不服法院羁押裁定时,

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显而易见,上级法院如果同意嫌疑人的这一复议申请,事实上就使其获得了取保候审的权利。

还有些学者提出的“应当规定,对于法官采取取保候审的决定,限制条件的适用等,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认为其不当或者违法,可向上级法院上诉”,[35]“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认为取保候审的决定或者取保候审所附带的条件不合法或者不必要的,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法院对此应当在举行听证以后作出裁定” [36]与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水平也是不相适应的。笔者认为,在我国,对取保候审的监督,应由检察机关负责,一方面,我们法官的力量严重不足,客观上要求尽量减少法院的工作负荷,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对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对侦查活动尤其是取保候审一类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行使对取保候审的监督职权。因此,允许嫌疑人向检察机关针对包括取保候审在内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撤销等问题进行申诉,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属性,体现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具体领导。

另有一个程序法中必须要明确的内容,就是控辩双方对法院羁押决定的申诉期限和次数,对此,许多学者都只是呼吁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请复议、复查、复核、上诉之类的权利,但是缺乏具体的规范性建议。笔者认为,现阶段对于法院关于羁押的决定,应当允许控辩双方对该决定有上诉和抗诉的权利,但以一次为限。上诉被驳回后,在羁押期届满之前,嫌疑人无权再对该羁押决定提出异议,同样,追诉机关的抗诉被法院驳回之后,也无权就该事由提请法院再次进行审查。如果出现新的事实和理由,并且有关事实材料确实能够证明有必要改变先前的羁押决定时,控辩双方才有权向法院重新提出准予或撤销羁押的申请。

以上对关于赋予辩护方对羁押决定上诉权的建议,同前面的各项措施一样,可以有效增加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需要强调的是,针对我国国情和司法现状,在平等保护控辩双方合法权益、赋予犯罪嫌疑人对羁押决定上诉权的同时,应当充分保障强制措施执行的稳定性,维护执法机关和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对上诉权,尤其是上诉的次数和期限,要进行合理的控制,这也是避免过分增加司法机关负担,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的客观要求。

注释:

[1]参见L·B·科尔森:《朗文法律词典》(英文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2]参见孙长永:《侦察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3]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2页。

[4]《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3、106、108条。(ст.ст.103,106,108

уголовно—процессуальныйкодексрφ,м.2005 г.стр.56—58.)

[5]同注3,第28页,第36页。

[6]拘捕犯罪嫌疑人时进行的人身搜查无需法院作出决定。

[7]参见汪得施夫:《刑事程序表解》(第二版),圣彼得堡2003年版。(в.в.вандыЩев,

Уголовныйлроцессвсхемах,2-ейэданиепитер 2003 г.)

[8]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9]参见徐静村,潘金贵:“论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10]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3期。

[11]参见高洁:“我国应建立保释制度”,载《湖南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6期。

[12]参见唐磊:“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1期。

[13]参见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14]参见陈卫东,刘计划,同注10引文。

[15]参见孙长永,同注2引书,第249页。

[16]参见左卫民,赵开年:“侦查监督制度的考察与反思”,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

[17]参见陈卫东,刘计划,同注10引文;高洁,同注11引文。

[18]参见李忠诚:“论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6期。

[19]参见陈卫东,刘计划,同注10引文;高洁,同注11引文。

[20]参见王妍:“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以保释制度为参照系”,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6期;张毅,董科亮,魏炜:“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8期。

[21]参见房国宾,邱俊芳,齐玥:“两大法系保释制度比较研究及我国保释制度的立法和构建”,《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22]参见李建明:“重新认识取保候审的法律性质”,载《法学》,2006年第11期。

[23]参见高洁,同注11引文;唐磊,同注12引文。

[24]参见王妍,同注20引文;张毅,董科亮,魏炜,同注20引文。

[25]参见徐静村,潘金贵,同注9引文。

[26]参见房国宾,邱俊芳,齐弱,同注21引文。

[27]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官工作负荷情况的调查”,《山东审判》,2005年第4期。

[28]曹建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情况汇报》,2004年2月13日。

[29]参见塔乔瓦:《俄罗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恰宾斯克2004年版,第136页。(ткач?ван.в.мерыпрессечения,несвяэанныес

эаключениемподстражу,вуголовномпроцессе

россии.челябинск,2004.с.136.)

[30]参见孙长永,同注13引文。

[31]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5页,转引自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页。

[32]参见孙长永,同注13引文。

[33]参见唐磊,同注12引文。

[34]参见徐静村,潘金贵同注9引文。王妍,同注20引文。

[35]参见唐磊,同注12引文。

[36]参见孙长永,同注13引文。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这在我国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五十一条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规定,五十二条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取保候审。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取保候审的运用却并不广泛,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是常态,而取保则是例外,这就使得超期羁押的存在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纠其原因,笔者以为: 1. 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2. 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通字(1997)5号) 第一条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条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第十二条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第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读,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

中国法制史论文议题260道

中国法制史论文议题260道中国刑法史题目 1、论古代的死刑 2、论流刑 3、论充军刑 4、论肉刑的废除 5、论族刑 6、论赎刑 7、论古代“减死贷命”之刑的设计 8、论清代的监禁刑 9、论无期徒刑在近代的确立 10、论管制刑 11、论古代妇女犯罪 12、论古代妇女的法律的地位 13、论古代疯人犯罪 14、古今疯人犯罪之比较 15、论古代老人犯罪 16、论古代法律对老人的优待 17、论老人法律地位在近代的变化 18、论残疾人犯罪 19、古今残疾人犯罪之比较研究 20、论化外人犯罪

21、论古代犯罪的年龄要件 22、格杀勿论研究 23、论古代因时制宜的刑事政策 24、论古代因地制宜的法律原则 25、论“刑罚世轻世重”原则 26、论古代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 27、“刑不上大夫”论 28、论古代的共同犯罪 29、论古代的“屡犯罪” 30、古代屡犯罪与现代累犯之比较研究 31、论古代的俱发罪 32、古代俱发罪与现代数罪并罚之比较 33、论复仇制度 34、论比附原则 35、比附与罪刑法定之比较研究 36、古今杀人罪之比较研究 37、论古代的盗罪 38、论保辜制度 39、“论心定罪”研究 40、“原情定罪”与中世纪欧洲“法定责任”原则之比较 41、论“准五服以制罪” 42、“存留养亲”研究

43、容隐制度研究 44、论从“准五服以制罪”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转变 45、论“五刑”体系之废止与近代刑法体系之确立 46、论近代中国刑法中的“亲属加重原则” 47、论《大清新刑律》(背景/精神/体力/原则/概念/语词) 48、论罪刑法定原则在清末民初之确立 49、论近代刑罚易科制度 50、古今刑罚易科制度比较 51、论古代自首制度 52、古今自首制度比较研究 53、清代刑罚研究 54、劳役刑在古代刑法体系中的确立 55、论徒流刑中心刑罚体系的确立 56、论清代的“监候待质”制度 57、论古代的赦免制度 58、论古代的保释制度 中国狱讼史题目 59、论古代的“地域管辖” 60、论古代的“级别管辖” 61、论刑讯 62、口供研究 63、口供在古今司法中地位之比较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归结为如下几点: (一)立法上的缺陷: 1、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的申请的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羁押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从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规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对于被取保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制度不严格。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仅规定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效果不好,弃保潜逃数量较多[1].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方式使用不当。一是对不应取保的人滥用取保手段;二是实践中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的“双保证”方式,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2、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对保证金管理不严。 3、取保候审的审批不严,执行较为随意。 4、对同一对象反复取保候审。 5、律师难以发挥作用。 6、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单一。[2]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国外保释制度的异同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对于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决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英国保释制度有类似之处,但更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为: (1)立法思想、理念不同.保释制度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而确立的,其实质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在英国,保释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和环节,不仅体现着保障人权的价值,而且支撑着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使辩护功能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环节都有所为。?而在我国,取保候审只是较逮捕、羁押为轻的强制措施之一,其实质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我国法律设定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与保释的价值观念和出发点是不同的。

浅析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aa2633177.html, 浅析国际法中的外交保护制度 作者:玛柯芭莉·夏里甫汗 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3期 【摘要】国家对外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保护本国国民,而外交保护是国家履行这一职能最重要的法律手段之一。外交保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也是主权国家作为国际行为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应享有的权利。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属人管辖原则,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有权通过本国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侨民或公民提供保护,特别是本国侨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侵犯时,国籍国有权对该侵权国提起国际诉讼或进行其他外交交涉,并对有关损害要求赔偿,这就是外交保护权。中国的国际地位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和中国国际影响力的扩大在提升,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中国有着更为特殊的意义,认真研究外交保护制度对于保护中国公民在海外的合法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外交保护国际法海外利益中国 1 外交保护的概念辨析 1.1 外交保护的政治渊源 外交保护(Diplomatic Protectior)作为国家保护本国国民的手段之一,是现代国际法重要的组成部分。然而,就发展历史而言,“外交保护,相比海洋法和领土法,在国际法中是一个年轻的事物。尽管该制度被确信在瓦特尔于1758年发表的论著中已被提及,然而就文献显示,在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早期之前没有被记录下来的相关例子。“瓦特尔是第一个将注意力投向保护外国人及其财产利益的国际法经典学者。他在某种程度上是该制度的精神之父,因为他第一个为该制度提供了一种可以被接受的理论基础,即瓦特尔拟制。”作为一种文明的和相对完善的保护手段,外交保护在现代社会得以继续发展和进步,国际社会一直以来并没有制定过关于外交保护的国际条约。鉴于此,联合国大会在1995年同意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就外交保护问题进行长期研究,并编纂条款草案。经过不懈的努力,国际法委员会最终在2006年第58届会议上二度通过了《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1.2 外交保护的定义与弊端 外交保护是国际法上主权国家保护本国公民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长期以来围绕外交保护完整、全面定义的条件尚不成熟,外交保护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手段,目前为止在国际社会与学术界都存在比较大的分歧。目前该领域最权威的国际法文件《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准定义”已经是非常全面和完整了,这是因为它体现了外交保护的大部分形式要素:第一,外交保护的问责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国家;第二,外交保护的保护对象是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第三,外交保护的手段是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虽然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责任”只能由“国际不法行为”导致,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新型的“国家责任”也能由“国际法不加禁止

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摘要]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现状仍存在诸如法条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等弊端,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主张从立法、司法、监督三方面完善机制,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或者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存在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必然,是刑事诉讼规律的体现,有其适用性。但是,还应当看到,由于取保候审在我国的施行运作时间不是太长,司法实践经验还有待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在实施这一强制措施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这一措施的正确执行,从而影响、制约着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过于宽泛,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2.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取保候审的改革完善,主要从立法、司法与监督三方面着手。 一、立法上的反馈 立法上的反馈,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根本性环节。要解决取保候审中出现的问题,就得有的放矢,针对各个问题,从立法上予以规范。针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认定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和适用条件,立法应当明确何时“应当”批准,何时“可以”批准,何时“不得”适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1条办理取保候审时,应该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5条、第74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使用。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可能判处刑罚”应该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 二、司法实践中的保障措施

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规定(201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2018) 如果犯罪嫌疑人想要申请取保候审,除了要进行申请之外,还需要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才可以。公安部对于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有明确规定的,下面小编为你介绍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一块来了解下。 第一条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

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结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法律类论文题目

法律类论文题目: 一、法理学 1、论权利意识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2、论权利本位 3、论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 4、动物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问题探究 5、论人大代表的专职化 6、论法的公开性与预算制度改革 7、论全球化背景下中国法治建设的民族性 8、论法的溯及力 9、论经济民主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10、论立法的原则 11、论执法的原则 12、法律移植问题探析 13、论司法独立 14、论能动性司法 15、程序正义与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14、政府信息公开与反腐败研究 15、论本土资源与中国法治建设 16、恶法问题探析 17、论人权的宪法保障 18、论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19、论宪政20、论法学发展与方法论的创 新 21、民间法的合法性问题探析 22、论守法的成本 23、论法治的成本 24、论法治与和谐社会 25、论法的阶级性危机 26、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27、论法律信仰 28、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探 析 29、论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代中 国法治建设 30、论法律解释的原则 31、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2、规范性司法解释问题探析 33、执法为民与社会管理创新 34、论法律制度的道德性 35、论形式法治 36、论司法的效率与正义 37、论法院竞争 38、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39、论公民文化与中国法治建 设 40、论私法精神与我国法治建 设 41、论契约观念与我国财税制 度改革 42、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43、论钓鱼执法与执法为民 44、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 律文化创新 45、论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律职 业化 46、论法律标准 47、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48、论法律的局限性 49、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法 治改革 50、权力腐败的根源探析 二、宪法学 1、论我国公民宪法意识的培 养 2、论宪法信仰 3、论树立我国宪法权威的必 要性和可行性 4、论宪法修改程序 5、论宪法修改权 6、论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 7、论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 善 8、英美宪法监督模式比较分 析 9、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 善 10、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 监督制度研究 11、浅谈宪政视野下的公民监 督 12、当代违宪审查制度的特点 分析

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而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要遵守相应的规定,不然的话就有可能变更强制措施。那么要是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话该怎么办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

机关提出申诉。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还可以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二、被取保候审人有什么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须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

浅说唐朝保辜制度

浅说中国古代的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为处理伤害案件而创立的一项较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儒家注重教化思想在刑事司法方面的体现, 是宽缓慎刑司法原则的制度化,在维护封建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发展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保辜制度的内涵 何谓保辜?《清律·刑律·斗殴》上关于保辜的解注是:“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至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1一般认为,保辜制度是封建刑法处理伤害罪的一种特殊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欧人致伤后,规定一定期限,视其最后结果再行定罪量刑。2详言之,即是指对于造成他人伤害的案件,法律规定一定的期限(即保辜期限),被害人若在该期限内死亡,则以杀人罪论处,若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或虽在期内但因他故死亡的,则以伤害罪论处的制度。 由于当时的医学条件的限制,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伤势很难确定,有可能很快痊愈,有可能因伤而致死亡。过早地对该伤害行为定罪量刑,就可能会造成罪刑判定不准确从而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此外,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质就是礼刑结合,德主刑辅,即法律的泛道德化,受儒家的注重教化和民本思想的影响,保辜制度应运而生并得到了进一步发展。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演变 保辜制度由来已久,但是具体的创立时间我们现在也无从考证。《春秋公羊襄公七年传》记载:“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春秋》的作者将此事断定为郑伯髠被他的臣子杀害。《公羊传》何休注即用保辜来解释《春秋》作者所持的观点,认为“古者保辜??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 3蔡枢衡先生认为,“古者保辜”当必有所本,并推测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成康时代的新猷。从这个层面上讲,又可以把保辜制度看作是西周“保民”思想的司法实践。 到汉代,保辜制度虽不见于汉正律《九章律》,但史书已记载有保辜之案例,《汉书·功臣表》载:“嗣昌武侯单德,元朔三年坐伤人,二旬内死,弃市。”《急就篇》也载:“保辜者,各随其状轻重,令弑者以日数保之。限内至死,则坐重辜也。”另据居延出土汉简载:“??所持铍即以疑所持胡桐木杖从后默击意三下,以辜一旬死??”,及“以兵刃、绳索、它物可以自杀者,予囚,囚以自杀、杀人;若自伤、伤人而以辜二旬内死,予者,髡为城旦舂,及有??。”我们从中不难看出汉代是确有保辜制度的,而且它的保辜期限一般为20天。 发展至唐朝,作为中国法系规范的唐律吸收了前朝的规定,又进一步完善了保辜制度,使其趋于完备。《唐律疏义·斗讼》第六条对保辜作了专条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欧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欧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欧、伤不相须。余条欧伤及杀伤,各准此)。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它故死者,各依本欧伤法(它故,谓别增余患而死者)。”规定主要强调伤害发生后根据不同的伤害方式确定不同的保辜期限,以时限结束时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对伤害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同时规定由于“他故”的发生可中断伤害行为与致死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更加完备,具有一定的思想进步性。 随后,宋、元、明、清基本沿袭了唐朝的保辜制度,实质上未有大的变动,但也有增加少数规定,从而进一步丰富了保辜制度。 三、保辜制度的分类 由于保辜制度在唐朝才趋于完善,所以在此的分类也是建立在唐朝以后的保辜制度上而1高绍先. 中国刑法史精要[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1.226 2阎晓君. 秦汉时期的损伤检验[ J] . 长安大学学报, 2002,(1) 3蔡枢衡. 中国法制史[M]. 南宁: 广西人民出版社, 1983: 208.

浅析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及其对策

浅析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力的原因及其对策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在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条件下,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羁押的一种制度。这种措施对保证诉讼,改造犯罪,减轻看守所压力等是具有积极作用的。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同等的取保候审决定权,但由于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进行,因此,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情况居多,这是完全正常的,也是保证诉讼效率的必然要求。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存在着“有保无候,无保无候,候而阻审,候而不审”,等丧失强制力的问题,导致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谋生、经商,甚至串供等犯罪的后果。从近年来各地方检察院所受理的公安机关直诉案件和自诉案件所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看,措施不利的情况经常发生,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文就此问题作些粗浅探讨,作为引玉之砖。 一、当前取保候审措施不利现状 (一)“有保无候”,形同虚设,无强制力可言。 在司法机关办案实践中,常见这样一种情况,虽有取保候审的“保证人”,但保证不了被告人随传随到,听候审讯。有的犯罪嫌疑人因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其是3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有立功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的,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这是对罪犯认罪、悔罪和立功赎罪的一种鼓励与肯定,无可厚非。但是,当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有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无法保证随传随到,造成案件退补滞留、延误诉讼期限;有的犯罪嫌疑人甚至去向不明(或外出打工,或故意逃跑逃避刑罚追究),导致无法结案,公安机关只好将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而被取保候审又无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则作“另案处理”,当检察机关建议或敦促公安机关将其逮捕归案,显然造成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浪费,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执法不严肃、不公正,起诉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理想,如有的在案的共同犯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摘要]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文章主要分析了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事诉讼;完善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同意,并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情形下,不逃避或妨碍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 第一,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取保候审制度设置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行为的发生。取保候审制度的保障性体现在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的形式,保证其能够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候审,而不至于影响司法机关具体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第二,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相比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而言,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羁押,具有更广泛的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 第三,节约司法资源。取保候审的适用,可以减少关押的费用,使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其他刑事案件或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环节,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p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十二个月的期限规定,指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中一共十二个月,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缺少法律法规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三机关在各自的解释中都规定本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十二个月,对其他机关已适用取保

浅谈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区别

浅谈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区别 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二者都是为了减少超期羁押的一种人性化制度。一般而言,多采取保候审,除非必要才会采取监视居住。二者之间的适用条件、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地点、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的后果、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都有所不同。以下就由保定刑事律师为你详细介绍。 一、适用条件 取保候审: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幼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④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⑤持有有效出境证件,不需要逮捕但又可能逃避侦查的。 监视居住: 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不如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 ④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的; ⑤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特殊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是否可以申请 取保候审可以申请,它申请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律师;但监视居住不可申请,需要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当然,无论是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最后还是由公检法三机关之一选择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选择适用保证人保或者保证金保以及适用保证金的数额等。然后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执行。 三、执行地点 取保候审通常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的市、县执行。

论保辜制度

浅谈保辜制度 内容摘要保辜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发轫于奴隶制的西周,发展与完善于封建社会唐王朝,清末修律时方被废除。作为中国古代的一项法律制度,尽管含有法律推定做法及定罪量刑方面的不精确性,但它由于蕴涵着丰富的东方哲学精义,适合于中国社会千百年来形成的民俗和国情,对现代刑法仍然具有积极的意义。关键词保辜制度考证评价 引言 古代保辜制度是我国古代刑法中一个独特的法律制度。由于这一制度蕴涵着丰富的东方哲学的精义和思辨,适合古代中国社会的民俗和国情,因而产生之后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虽然这一制度在清末修律时已被废除,但对现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仍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保辜制度的含义 何谓保辜?《清律辑注》谓:“保,养也,辜,罪也。保辜,谓殴伤人未致死,当官立限以保之。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一般认为,保辜是古代刑法处理伤害案件的一种特殊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殴人致伤后,规定一定的期限,视期限届满时的伤情,再行定罪量刑。若被害人在受伤后保辜期内死亡,即认为殴伤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死论;若在保辜期限外死亡,则认为殴伤与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加害人应以殴人致伤论。 二、保辜制度的历史演变 保辜制度由来甚久,但对其创立的确切时间认识不一。有“保辜”之说最早的古代文献是《公羊传》,书中有这样的记载:“襄公七年十有二月,……郑伯髡原如会,未见诸侯。……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东汉经学家何休对此注释日:“古者保辜,诸侯卒名,故于如会名之。明如会之时为大夫所伤,以伤辜死。君亲无将,见辜者,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这段文字表明,郑伯的死亡与大夫弑君行为确实有因果关系:大夫的杀伤行为导致了郑伯“未至乎舍而卒”。但关于这一史料的真实性,蔡枢衡先生曾提出过质疑,他认为“意图弑君,便属死有余辜,何待实行?更何待死亡?”[4]由此认为何休不懂刑法,即认为何休的著述自我矛盾,是不足采信的。其实,笔者认为,在这里蔡先生是有误解的,因为辜期不仅是个观察期限并藉此以确认杀伤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而且也包含有一个定罪量刑标准在内,即“弑君”与“伤君”无论在罪名还是在处刑上都不相同。这些差异,薛允升先生曾有考证:“其弑君论之者,其身枭首,其家执之。其伤君论之者,其身斩首而已,罪不累家。”[3]由此看来,前述何氏之言并无矛盾。若据其提到的“古者保辜”之说,“保辜制度可能首创于西周(很可能是程、康时代)”[4]的猜测大致可信。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取保候审的基本内容,分析了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和执行上的偏差,并着重提出了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八条政策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现状分析制度完善 【正文】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者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设立取保候审是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少押政策,提高诉讼的效益,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减轻国家的诉讼成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对我国职保候审制度的现状作些剖析,并提出八条完善建议。 一、我国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取保候审的基本内容 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取保候审制度的一系列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初步建立起了一整套具有中国(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对象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两高的司法解释②,下列8种人员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被拘留人;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审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审判期间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持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一审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执行。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五十条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聘请的律师也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指出③: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对符合职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不同意取保假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有类似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条④)。 (三)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指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其交纳保证金。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起诉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决定应当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另

取保候审的处理办法(2020)

取保候审的处理办法(2020) 一、保证人保证 (1)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2)未成年人或者具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 对保证人的罚款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如果保证人与被 保证人串通,协助被取保候审人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公 安司法机关提供,因而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保证人追 究刑事责任。对于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执行机关认定, 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执行机关作出。出现以上情形,如果被 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二、保证金保证 保证金保证又称财产保,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 证方式。保证金保证的特点是,利用经济利益,来督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保证的,由 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现金交纳,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 原则,综合考虑指控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 会危险性,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 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保

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都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5日以内,向执法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保证金上缴国库。 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这种强制措施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们感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怀,还可以减少国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最新整理关于取保候审的自查分析报告.docx

最新整理关于取保候审的自查分析报告 关于取保候审的自查分析报告 根据市委政法委《关于在全市政法机关开展取保候审专项执法检查的通知》和市检察院有关文件精神,我院将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4月30日期间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所有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进行了自评自查,现将我区检察院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20xx.7.3——20xx.4.30日,本检察院共办理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共有38人,其中20xx.7.3——20xx.3.9前共办理的案件有X人,20xx.3.9日以来办理的案件有X人。 反贪局办理的案件取保候审有X人,移送起诉有X人。移送其它检察机关处理的有X人,另X人案件正在侦查中。 反渎局办理的案件取保候审有X人,移送起诉有X人。移送不诉X人,移送其它部门侦查X人,撤销案件X人,正在侦查中X人。 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取保候审有X人,其中移送起诉有X人。不诉X人,撤案X 人,正在审理中X人。 20xx年3月9日以来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均为反贪X人。反渎X人。 二、自查分析情况 本检察院办理的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主要案由是伤害案件,交通肇事,非法拘禁案件为多数。而自侦案件则以行贿和受贿案件居多。 从自查情况来看,我院在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取保候审的不予取保,而符合取保候审案件的按照法律手续办理。经检察长批准后交由公安机关执行。本院办理取保候审按照上级

有关规定,通常采取人保,未收取保证金。在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及时解除了取保候审并及时通知执行机关。没有保而不侦、不诉、不审、以保结案的情形。 从实体性看,没有发现不符合取保候审案件的办理取保候审、人保、财保并用,收取保证金。从程序上看,没有取保候审法律手续或手续不全,未建立银行保证金专用账户或保证金未入专用账户,保证人或被取保人违反刑诉法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等程序上的问题。 综上,我院在20xx年7月1日至20xx年4月30日期间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所有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经过自查自评均没有发现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并没有因取保对象失控,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案件发生。 XX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xx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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