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全制度三论(申卫星)

合同保全制度三论

申卫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5-9-5

一、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周密细致化的趋势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项权利,就可以用来保全债务人的总财产,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达到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然规定的内容比较简略,但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意义重大。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给付,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上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力。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须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主张或者请求,其效力已涉及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被称为债权的对外效力。[1]

立法者何以突破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传统民法拥有合同责任制度可资运用。一般认为,合同责任属于由债的效力引申出来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构成了履行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因此,责任财产的状况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休戚相关的,而且该责任财产不仅仅是某一债权的一般担保,还是全体债权的共同担保,所以当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恶化,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债权,即使责令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全部清偿、甚至全部不能得到清偿。由此可见,合同责任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上有其明显不足之处,要受到责任财产多寡的限制,而且会同责任只能制裁债务人于其不履行之后,过于消极。[2]于是,民法上又引进了特别担保制度,即人的担保(如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人等)、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金钱的担保(定金、押金等)约八 腥ūA糁贫取L乇鸬1V贫扔捎谄洳皇芑蛘呱偈苷 袢瞬撇 纯龅挠跋欤 杂谡 ǖ氖迪址⒒幼胖匾 谋U献饔谩5 翘乇鸬1R嘤衅淙醯悖 纾 盅喝ǖ鹊纳枇⑿璧笔氯税炖淼羌鞘中 糁萌ㄔ蛳抻谔囟ǖ恼 ㄕ 瘢 Vさ燃刃枰 Vと说鹊谌 说耐 猓 帜烟釉鹑尾撇 跎俣 罢 ㄊ迪值拿 耍 ń鸲杂诮桓抖ń鹫叩谋;げ还弧S屑 诖耍 稍诤贤 鹑魏吞乇鸬1V 猓 柚煤贤 H 贫龋 渲械拇 蝗ㄏ滴 3终 袢说牟撇 瑁 废 ㄏ滴 指凑 袢说牟撇 ⅰ?script>WriteZhu('3');合同保全制度与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担保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担负起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作用。

合同保全制度的价值在于,它为合同责任的实行提供了物质基础,保全了作为承担合同责任基础的责任财产,为将来的强制执行做好了准备,否则如果债务人任意处分责任财产而无限制,那么合同责任也将无用武之地。同样,特别担保中人的担保,不过是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外增加了保证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或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已,同样存在“责任财产”的保全问题,同物的担保相比,合同保全制度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只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当条件具备时,债权人便当然地拥有保全的权利。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保全如同债权所具有的请求权、执行权、保有权、处分权等权能一样,应为债权固有的权能。债权保全制度与一般担保、特别担保相互为用,共同担保债权的实现,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周密细致化发展趋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客体的扩张与限制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加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4]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难以发挥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

对于上述内容,我国《合同法》应予调整而未做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对此一漏洞可以围绕着债权人代位机制度的立法宗旨,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予以填补。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我们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由于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非现实存在的权利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例如对有利合同(赠与)的承诺能力或者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怠于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权利的侵犯。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害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与同为债权保全制度的债权人代位权相比,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更为强大,因为债权人代位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的权利,这无论对于债务人抑或第三人而言,均为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而且,其影响甚小;而债权人撤销权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由第三人处取回责任财产,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其影响极大。[5]所以,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应严格限制其条件,以免对债务人及第三人

造成不测之损害,破坏交易安全。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此次制定的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此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甚至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都要小。谨慎有余,而效力不足,难以发挥该制度对于债的保全的效用,应扩张其适用范围,放宽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何种债权可以行使撤销权?

首先,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主张撤销权的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如果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自然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是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所以对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可行使撤销权,但若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则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这是法国和日本的通说,而德国法明文规定须有履行期届至,从我国合同立法的过程看,从学者的《建议草案》,到《试拟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直至现行《合同法》都没有要求履行期届满才可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极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一般而言,以下债权原则上不发生撤销权:

(1)租赁权由于租赁权的物极化,所以在租赁物交付以后,出租人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或者设定担保,那么租赁权对于受让人仍然存在,并不影响承租人租赁权的实现,所以租赁权不发生撤销权。

(2)附有特别担保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附有完全的特别担保,足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时,例如抵押物、质物、留置物,足以抵偿债权,或者保证人有足够的资力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无须行使撤销权。[6]只有在相反情况下,特别担保不完全时,才发生债权人撤销权。

(3)附停止条件债权这类债权的效力是否发生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原则上此类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但对于那些债权发生可能性甚大的,特别是附法定条件的债权,可以有撤销权。例如,连带保证人中之一人,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求偿权,虽应在自己清偿了主债后才可行使,但是在自己尚未清偿期间,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以损害求偿权为目的所为的行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7]以免该连带保证人在将来清偿了主债务后,其求偿权难以实现。

2.债务人的何种行为可以成为撤销权的标的?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

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让与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权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而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相反,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行为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

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买卖、互易、借贷、保证、租赁等,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例如遗赠、捐助、债务免除(放弃债权)等;可以是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遗赠、捐助、债务免除等,也可以是有偿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同时,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也可撤销,例如,债务人在无资力状态下,仍在其财产上为个别债权人或者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者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类型相比,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且对债务人所放弃的债权要求是到期债权,范围更加狭小,很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债权,还是放弃未到期的债权,也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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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何种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必须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得予以撤销。所以,身份行为,例如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终止收养关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即使这些行为会间接地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也不能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使因此而致使债务人可得利益减少,也不得撤销,因为“行为不得强制”为罗马法之古谚,所以对于债权人除可就其原来债权请求给付外,不可强制债务人的行为。此外,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例如对赠与要约的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拒绝。继承或者遗赠的抛弃,债权人亦不得撤销;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也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

三、特定物债权与合同保全制度的适用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判断是否有保全的必要,一般是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标准,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则不得行使代位权,而只能诉诸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但判断保全债权之必要与否,并不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唯一标准,如果其债权之实现与债务人之资力并无直接关系,则即使债务人非无资力,债权人也可以为保全其债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例如,富有资产之乙,向甲买入某物,未受交付,以之卖于丙,如乙怠于向甲行使交付请求权,则丙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丙可以代位行使交付请求权。[8]为此,

有学者主张,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9]而在特定债权以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情况下,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全部条件,即以是否能够按照债的内容实现债权为标准判断有无必要保全债权。

对特定债权适用代位权,会在理论上产生冲突,因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在保全责任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非为某一特定债权的利益而设,所以承认对特定债权的保全会发生动摇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基础的副作用。然而,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仅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都是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并不损害交易安全。[10]而且,确立特定债权的代位权制度,对于促进法律进步,发展公平正义的理念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如此,我们不应拘泥于理论自身的逻辑推演,而应重视现实生活的立法需求,以促进理论的完善和法律的进步。

前述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讨论中,我们赞成如下意见:对于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代位权时,判断其有无保全债权必要,不应同金钱债权一样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标准,而应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特定物债权不能按约定内容实现为标准。那么对于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也可以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行使撤销权呢?

对此,我们特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债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仅得请求给付,而对其财产无直接支配权,债务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可以自由处分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但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处分其财产,势必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甚至导致债权人的权 薹ㄊ迪帧N 耍 商厣枵 ㄈ顺废 ㄖ贫龋 宰示燃茫 次 终 袢说脑鹑尾撇 员溉 逭 ǖ那宄ィ 逑至讼执 穹ㄇ炕 踉夹爬狄员;ふ ㄈ死 娴募壑怠5 ㄈ顺废 ㄖ贫认允舳哉 南喽孕缘耐黄疲 湫Яι婕暗秸 袢酥 獾牡谌 耍 嵌哉 袢擞氲谌 酥 浞 晒叵档钠苹担 钩闪硕越灰装踩 耐 玻 补钩闪硕哉 袢嘶疃 杂珊退椒ㄗ灾尉 竦耐 玻 苑 杀匦朐谇炕 ㄈ死 娴耐 保 忧慷哉 袢说谋;ぃ 卟豢善 稀5诙 ㄈ顺废 ㄓ胝 ㄈ舜 蝗ㄋ渫 H 牧街址绞剑 咝ЯΣ煌 喽远 裕 ㄈ顺废 ǖ亩酝庑Я 锨浚 ㄈ舜 蝗ń先酰 远 咴谔囟ㄎ镎 ǖ氖视蒙闲Ч 厝徊煌 5碧囟ㄎ镎 ㄈ诵惺勾 蝗ㄊ保 梢圆晃收 袢说淖柿θ绾危 ㄎ H 湔 ò丛级 谌莸氖迪侄 惺梗 蛭 唤鼋鍪谴 恍惺拐 袢说娜ɡ 馕蘼鄱杂谡 袢嘶故堑谌 硕 裕 疾还 潜纠从τ惺绿 闹厣甓 眩 藓τ诮灰装踩 ?script>WriteZhu('11');而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其后果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极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造成破坏,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如果允许特定物债权人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致使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返还债务人,这无异于使债权的效力扩张至可以对抗物权的程度,同时也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和登记制度受到影响,破坏了物权的公示与公信效力,从而动摇了整个物权与债权结构体系的基础。

我们否定特定物债权可以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其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行使撤销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特定物债权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上持否定的观点。相反,我们主张特定物债权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只是不能以债权人自己债权

能否实现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进行判断,当债务人处分特定物债权所约定的特定物,而致使其陷于无清偿能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全体债权。这样既使特定物债权得到适度的扩张以保全债权,又不致使其效力无限制扩张而破坏交易安全。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注释与参考文献

[1]也有人认为,债权保全仍是债权的对内效力,其效力及于第三人只不过是其效力的反射作用而已。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13页。

[2]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37页。

[3]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4]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5]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20页。

[6]对此,郑玉波先生持反对意见,参见郑玉被:《民法债编总论》,第324-325页。

[7]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62页。

[8]参见刘春堂:《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35页。

[9]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180页。

[10]⊥?script>WriteZhu('1');。

[11]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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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的方法示例

合同保全的方法示例 【例】乙欠甲债务20xx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 欠乙退休金3xx元,乙到期未主张。问:甲能否对丙行使代位权? 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1万元货款,现乙正在起诉丙。问:甲可否对丙行使代位权? 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丙欠乙11万元货款亦到期,乙一直未向丙主张,但乙拥有汽车若干辆,价值在20万元以上。问:甲可否对丙主张行使代位权? 【例】乙欠甲债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 乙10万元,亦到期。一日,乙对丙发出通知,免除丙的债务,丙 不知甲、乙的纠葛。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 乙欠甲债10万元,到期未还。乙的财产仅有一辆汽车而已, 价值在15万元左右。一日,乙赠汽车与丙,丙不知甲、乙之间的 情况。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 上例中乙以3万元将汽车卖与丙,丙不知甲、乙的纠葛。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乙赠汽车与丙,但乙尚有银行活期存款10余万元。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 一、债的保全的概念及方式 (一)债的保全的概念 1、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来担保债的履行,债务人的全部财 产就构成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关系到

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为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而给 债权实现带来障碍,《合同法》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 2、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 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 使债务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或者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单方实 施的行为或其与第三人共同进行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3、债的保全是债对于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的效力,是 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鉴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关系原则上不 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为确保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实现,在某些情 况下,债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债的保全就是债的相对性原则突 破的典型。 (二)债的保全的方式 债的保全表现为两种权利: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二是债权 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代位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 于债务人财产该增加而未增加的情况;债权人撤销设立的目的是 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适用于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的情况。 二、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 期债权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 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其法律特

什么是合同保全

合同保全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 应用 《合同法》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2月29日又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合同保全制度作了明确和细化,将有助于人们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合同保全制度。 (一)把握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1.合法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即债权人与之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同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如果因为赌博、买卖婚姻违法行为形成债务,或因违法合同

被认定无效、合同被撤销、已过诉讼时效等,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 2.因果性。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合同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总之,只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导致的,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 3.期限性。即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这是行使代位权的时间界限。一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两个债权均已到期,即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均已到期,不可或缺。 4.货币性。依照合同法解释的精神,人们理解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并非是指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主要是因为非金钱给付内容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对于债权的保障意义不大并且程序复杂,也有过多干预债务人权利的嫌疑。 (二)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1.客观要件;撤销权的行使首先要求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财产的行为主要有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在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模板)

编号: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范本 工程名称: 发包单位(甲方): 承包单位(乙方):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有效期限:

填写说明 一、本协议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外包工程开工前并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签订。 二、本协议的签约双方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签约时若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委托代理书。 三、各单位在制定本单位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时,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本协议基础上加以修订。 四、本协议所称安全投入费用及费用计算方法,请参阅国家及地方政府安全措施规定和《企业安全生产使用管理办法》。 五、本协议中附表1 至附表22,以及签约双方对本协议未尽事宜需要另行约定补充条款的其他附件,可作为协议的补充,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六、本协议中若存在签约方无需填写的条款及附表时,可以删减或在该条款处注明“无”等字样;条款的填写空格不够时,可以另附页说明。

《 《 甲方: 乙方: 为了加强对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施工作业中的生产安全事故,按 照《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遵循 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工程概况 (一) 工程名称: (二) 工程地点与范围: (三) 工程承包主要内容: 。 。 。 (四) 工程开工之日至工程结束: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第二条 甲、乙双方共同责任 (一) 双方应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格 执行建设部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1999)等一系列标准规程; (二) 双方应共同组织建立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三) 乙方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 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甲方和乙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条 甲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一) 对乙方施工安全负有监督、指导、检查的责任,并应当建立健全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考核机制, 制定考核办法,对乙方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及考核; (二) 甲方应当保证与外包工程有关的生产系统安全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外包工程具备法律、法规、 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作业条件; (三) 在乙方安排生产任务时,应审核其施工方案和作业指导书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督促乙方办理 书面的安全技术交底,要求要有交底方和工作人员的签字; (四) 依据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在项目合同费用中已包括),甲方按专款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或者工 程单价中含有的安全生产投入费用,其内容包括: 项目,甲方应当明确 其金额或者比例为: ,并应当监督乙方将各项安全投入落实到位; (五) 甲方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项制度,定期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 计分析与报告; (六) 甲方应对乙方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并监督检查乙方开展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 (七) 有权制止乙方的违章作业,对重大违章行为有权责令其停工整顿;对于乙方的违章行为,甲方 有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 (八) 有权要求安全素质差、不服从安全生产指挥的施工人员限期退场; (九) 有权要求安全管理不到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分包方限期退场,中止分包合同。

第三方平台签订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4月份,小许通过网络招聘与北京一家互联网公司在电子合同平台签订了电子劳动合同,但在9月份的时候,小许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以其在任职期间,公司未与自己签订纸质书面劳动合同,且在第三方平台签署的电子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未签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对此,公司认为,受疫情影响,跟小许签订了电子劳动合同,其流程是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公司向仲裁机构提交了带有小许本人电子签名的电子劳动合同及相关的书面证明文件,经仲裁委员会核实审查,判定其使用的第三方平台以及签署的电子劳动合同,符合国家《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故最终认可了电子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驳回了小许的申请。 今年年初,由于受到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影响,企业推迟了复工复产,并转为线上远程办公,这对企业HR招聘带来了困难,同时不少企业也在缩减人员,节省开

支,以往忙碌的黄金3月变成了“修罗场”,就业形势严峻。 为缓和就业形势,3月,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其中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方平台签署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采用“指定特定系统”。“指定特定系统”通常就是指第三方平台。同时在《电子签名法》中也规定了,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为此,商务部颁布了《在线电子合同订立流程规范》,其中指出,通过第三方(电子合同服务提供商)的电子合同订立系统中订立电子合同,才能保证其过程的公正性和结果的有效性。

合同保全制度的主要内容

合同保全制度的主要内容 合同保全制度的主要内容(一)债权人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 我国的代位权是在传统民法理论的基础上,针对改革开放初期经济活动中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逃避债务的现象而确立的保全制度。具有防止债务人的财产消极、积极的不当减少和缓解、减少经济活动中“要债难”的现象提供法律依据的功能。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合同保全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1、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或者被宣告无效、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代位权则无从谈起。同样,债务人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要件,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

现。 若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则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例如,债务人已受破产宣告,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有清算人行使,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已到期,这两个债权中任何一个未界履行期,代位权都不的行使。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劳动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劳动报酬的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是与债务人的人身权相关的权利,不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2、代位权的行使 我国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诉讼方式为之。因此,代位权的行使集中表现在代位权诉讼上。 (1)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为债权人(诉讼中的原告)次债务人(诉讼中的被告)债务人(诉讼中的第三人)。 (2)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3)代位权请求的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诉讼的标的仅以金钱为限。 3、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表现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诉讼中止;无论债务人是否参与诉讼,债权人代位权胜诉后,次债务人向债权人

保全服务合同(合同范本)

(合同范本)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W-HT-016128 保全服务合同(合同范本) Preservation service contract

保全服务合同(合同范本) 保全服务消费者:_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甲方)保全服务提供者名称: __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同意就系统保全服务合同事项依下列约定办理; 第一条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为维护双方权益,乙方应向甲方解说本合同的主要条款、乙方因执行本合同保全业务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双方才开始协议签订本合同。第二条保全服务期间本合同的保全服务期间为________年____个月。本合同的保全系统与器材的装置施工期间为_______日,自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日开始施工。第一款保全服务期间,自乙方的书面“保全服务通报”所定防护服务开始日起算。 第三条保全服务的标的物及范围一、标的物名称:二、地址:三、范围:如附图红线标示内区域。 第四条保全义务一、乙方应确保提供本合同所定的各种保全服务。二、乙方就各项安全配合防范注意事项,须对甲方尽告知说明的义务。三、乙方及其保全人员或使用人就所知悉的秘密事项,不得泄漏。 第五条保全服备作业一、乙方提供口专线口电话线保全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所需的器材设备,并负责设计完成安装。二、本系统的功能为乙方在防护时间内,运用计算机或其他设备监视本系统的反应,在侦知有人或异物等侵人

防护区域时,及时发出异常或警示信号,并立即派员前往标的物现场查勘。如确属有人或异物等人侵,即一面监视现场,一面通报公安机关与甲方会同处理。三、为维护标的物安全,履行防护服务的义务,乙方应执行下列事项。(一)每 __________个月至少于通知甲方后,依约定时间派员检查标的物安全状况_____次,并提供有关建议。(二)每__________个月至少派遣巡逻车辆巡视标的物环境 ______次,并提供有关建议。(三)乙方应对甲方的保全系统运作,自装设开通日起算,至少每_____个月于会同甲方后做定期检修测试与保养,以维护运作正常。第六条传讯方式由甲方口委由乙方向电信公司申请架设专线一条口提供一般电话线,费用均由甲方负责,作为本系统由标的物连接乙方管制中心间的自动传递警讯的路线。 第七条防护时间一、本系统的防护时间如附表。二、乙方对甲方标的物的防护时间以甲方设定时间为准。防护时间开始时甲方将本系统予以“设定”,将防护责任移交乙方,至防护时间结束时,解除本系统的设定,由甲方将防护责任收回自行负责。三、甲方如有特殊情事需延长或缩短防护时间,或需将本系统予以连续设定或不设定,应于事前通知乙方。四、口甲方未在约定的起讫时间将本系统予以设定或解除,而有延后设定或提前解除的情事,其延后设定时间超过______小时(不得超过2小时),提前解除时间超过30分钟的,乙方应向甲方查询。口甲方未在约定的起讫时间将本系统予以设定或解除,乙方不负责向甲方查询。 第八条保全系统与器材的归属及修复事宜一、保全系统与器材由乙方提供的,其所有权归属乙方。但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二、非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任意拆卸或改变在标的物内装置器材的位置。因房屋修缮等原因需移动器材的,甲

安全生产合同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合同管理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在安全生产上与员工之间、与承包方之间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与员工、承包方之间的安全生产合同的管理。 2 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公司安全生产合同管理通则(暂行)》 3 定义 3.1 员工安全生产合同:是指公司因劳动关系与本单位员工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 3.2 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或安全施工协议):是指公司与承包方因工程服务项目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或安全施工协议),包括基于与集团因关联交易项目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 4 管理内容及要求 4.1 合同制定 安全环保部负责起草《员工安全生产合同》、《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内容,经公司人事部、工程管理部、机动部审核,法律事物中心负责审定合同最终文本。安全环保部负责合同文本的制作并分发给合同的签订部门。

4.2 合同签订 4.2.1 人事部负责组织《员工安全生产合同》的签订工作,在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员工安全生产合同》,签约人必须是劳动合同的签约人。安全生产合同代签视为无效合同。 4.2.2 工程管理部负责组织新改扩建项目的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的签订工作,在引进工程承包方时首先签订《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具有与工程服务合同同等法律效率。签约人必须是工程合同的签约人,代签的《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4.2.3 机动部负责组织检维修服务项目的安全生产合同的签订工作,根据检维修项目的大小,根据检维修服务的时间,按服务单位签订《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 4.2.4 公司内各单位之间的工程服务,以单位单独签订《工程安全生产服务合同》,合同由双方第一负责人签订。 4.2.5 其它关联活动视具体情况签订安全生产合同,与相关方没有主合同的关联活动,单独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由双方的责任人签订。 4.3 合同管理 4.3.1 《员工安全生产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一份,签约员工一份。 4.3.2 《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一式四份,主合同管理部门一份,项目所在单位安全部门一份、项目管理部门一份,乙方一份。 4.3.3 其它项目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一式四份,主管业务部

合同保全,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保全,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第六章合同的保全案例 第六章合同的保全 【例题】1 甲企业借给乙企业20 万元,期满未还。丙欠乙20 万元货款也已到期,乙曾向丙发出催收通知书。乙、丙之间的供货合同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Y 仲裁委员会仲裁。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ABC A.甲对乙的20万元债权不合法,故甲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B.乙曾向丙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故甲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C.甲应以乙为被告、丙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D.乙、丙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影响甲对丙提起代位权诉 讼 [ 解析] 题目既涉及代位权的有关实体问题,又涉及代位权的有关程序问题,综合性较强,具有一定的难度。 (1) 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具体而言,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本金仍然应当返还。本题中,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但甲享有的要求乙返还20 万元本金的权利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并非是非法债权。因此, A 选项说法不正确。 (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特定的含义,尽管乙曾向丙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但仍然有可能是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 B 选项说法不正确。

(3) 《合同法解释( 一) 》第l6 条第l 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本题中债权人是甲、债务人是乙、次债务人是丙, C 选项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应选C。 (4) 乙丙之间的供货合同中有关仲裁的约定只能约束乙、丙双方,并不能约束合同关系以外的甲。倘若只要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就不得提起代位权之诉,那么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就十分不利,也为债务人、次债务人规避代位权诉讼打开了方便之门。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I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 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这也可以从侧面来印证,即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债权人仍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 D 选项说法不正确。 【例题】2 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 万元已有10 个月,其资产已 不足偿债。乙公司在追债过程中发现,甲公司在一年半之前作为保证人向某银行清偿了丙公司的贷款后一直没有向其追偿,同时还将自己对丁公司享有的30%的股权 无偿转让给了丙公司。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BCD

合同保全制度适用与表现形式是什么

合同保全制度适用与表现形式是什么 一债权人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时,得 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我国的代位权是在传统民法理论的基础上,针对改革开放初期经济活动中严重存在的“三角债”以及逃避债务的现象而确立的保全制度。具有防止债务人的财产消极、积极的不当减少和缓解、减少经济活动中“要债难”的 现象提供法律依据的功能。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 1、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如果债权人对债务 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或者被宣告无效、被撤消、已过诉讼时效等,代位权则无从谈起。同样,债务人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危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要件,所 谓“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 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若债务 人客观上不能行使,则债权人也不得代位行使。例如,债务人已受破产宣告,其对次债务 人的权利有清算人行使,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二 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已到期,这两个债权中任何一个未界履行期,代位权都不的 行使。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 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劳动关系等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劳动报酬的 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是与债 务人的人身权相关的权利,不是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2、代位权的行使 我国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并以诉讼方式为之。因此,代位权的行 使集中表现在代位权诉讼上。 1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为债权人诉讼中的原告次债务人诉讼中的被告债务人诉讼中的 第三人。 2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3代位权请求的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诉讼的标的仅以金钱为限。

全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与甲方签订)

全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与甲方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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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书 甲方: 乙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甲乙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做好(工程名称) 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决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同时依据甲乙双方合同要求,特签订本协议。 (一)说明 1、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应各指定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负责人,双方安全负责人全权负责各自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若负责人人员发生变更,甲乙双方应及时沟通,并留下书面变更记录。 2、甲乙双方应根据合同及本协议要求,分别认真做好各自的安全管理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和杜绝各类伤亡事故的发生。 3、甲乙双方在履行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职责过程中,需要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完成的工作,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工作程序执行,确保法律法规要求的职责得到落实。 4、甲乙双方依据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合同及本协议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留存的书面记录,做为甲乙双方履行各自安全职责的主要证据。 5、本协议所称伤亡事故均包括对第三方人员造成的伤亡事故。 (二)甲方责任 1、甲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培训制度、应急预案等内业资料,并指导要求乙方建立健全自己相应资料。 2、甲方负责根据工程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设备、临时用电设施、临时仓库、居住住所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的物资(具体范围以双方合同为准)。 3、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措施的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工作,交底以书面形式交至乙方管理人员,并由双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甲方进行的安全交底侧重于“物的不安全状态”隐患。甲方未履行上述责任,造成伤亡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人的不安全行为”方面隐患的解决,由乙方负责根据相关操作规程或标准规范对乙方人员的操作行为进行安全交底。

《民法典》之合同保全制度分析

《民法典》之合同保全制度分析 合同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原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履行章节,《民法典》合同编将其单列一章规定在合同保全章。下文笔者对《民法典》合同编合同保全的相关规定进行解析。 一、合同保全制度理论基础 合同保全也即债的保全。笔者首先通过具体的事例分析合同保全制度的合理性、必要性。 乙为某上市公司高管,工资收入颇高,且名下还有两套住房,丙为刚大学毕业的研究生,工作尚无着落。如果甲打算将自己的住房出售,乙、丙均有购买意愿,在合同内容(包括价款、支付方式等)完全一致的情况下,甲会把住房卖给谁?从理性的角度讲,甲肯定会将住房卖给乙。因为乙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有合同债务履行的保障。实际上,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我们自身的所有财产为我们履行合同提供了保障,合同相对人可以处置我们所有的财产实现他的债权,这是个最基本的规则。我们在签订合同时所有的财产可以叫做责任财产。 我们每个人的财产都是变化的,比如我们会去投资股票,股票跌了,我们的财产价值下降了,再比如我们子女需要上学,我们支付了学费、必要生活费,财产也会减少。像这种正常的商业风险以及因履行法定义务导致责任财产减少,法律不会干预、也不能干预。但当债

务人以一些不正当行为减少自己的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在债务人欠钱不还的情况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不行使权利,债务人无偿将自己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等,针对这些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法律予以纠正,所以法律规定了合同保全,也即债的保全。 通过上述的介绍,可以看出合同保全就是在合同债权主体以不当行为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时,法律赋予合同相对方保全的权利,以保障合同相对方利益不受损失。如果合同债务人以消极的行为损害合同债权人利益,合同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如果合同债务人以积极行为损害合同债权人的利益,合同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的基本原则,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典》对合同相对性有所突破,但合同相对性的根本原则属性并未动摇,因为合同相对性是民事主体对合同的自由选择,是民事主体自由行使权利的集中体现,是民法自由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社会交易的多样性、复杂性,导致合同主体的自由行为可能会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合同保全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的有效补充,使得合同法律规定更加完善。合同保全制度的适用会冲击着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这就需要法律上的价值选择和平衡。 二、投资收益是否属于合同保全范围? 前文介绍,合同主体正常投资的商业亏损不属于不当行为,正常商业风险导致合同主体责任财产减少法律不予干预。那么投资后财产

建筑工程合同的保全

建筑工程合同的保全篇一:建设工程合同争议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龙源期刊.cn 建设工程合同争议仲裁案件中的财产保全作者:王登山 来源:《中国建筑金属结构?上半月》XX年第08期 XX 年9 月,江苏通华建筑集团与内蒙古宏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发包给承包人进行施工。并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工程竣工后,双方产生结算纠纷,承包人无奈向北仲申请仲裁,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5 千万元。 为了防止发包人将涉案的综合楼售罄,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发生,承包人向北仲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价值5 千万房产。 请问:仲裁程序中如何申请财产保全律师观点 1. 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及申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认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下,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 请财产保全。 本案中,承包人向北仲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北仲审查后,将其出具的《仲裁保全函》连同《财产保全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法院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2. 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法释[1998]15 号)第11 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本案中,因申请保全的商品房位于呼和浩特市,故由呼和浩特市该工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 财产保全的金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法院能否受理? 篇二:合同保全的概念合同保全的概念: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的制度。(1): 合同保全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2) 合同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生效期间。(3) 合同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 合同变更: 1) 广义——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 2) 狭义——合同内容的变更 合同转让概念: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 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法律特征:(1) 并不引起合同内容的变化。(2) 是合同主体的变化。(3) 涉及原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 1 、要约: 概念: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具备条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2) 要约

合同法规定的保全措施有哪些

合同法规定的保全措施有哪些 是民法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部分,因为在合同法中很多方面都体现了民法重要的基本原则。那么,合同法规定的保全措施有哪些呢?什么事合同的保全?我相信你一定会对此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的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合同法规定的保全措施有哪些 它包括了和撤销权两种。 (一)代位权。 它是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对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要件: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倘若债务人没有对外的债权,就无所谓代位权;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务人应当收取,且能够收取,而不收取;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 对于代位权的行使,只要具备代位权的条件,债权人即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第三人、债务人和债权人本人都会产生法律效力。 (二)撤销权。 当债务人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行为,根据《合同法》及《二》的有关条文,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的情形有: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 害的;

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3、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 成损害的; 4、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5、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 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 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系统保全服务合同(官方版)

编号:QJ-HT-0262系统保全服务合同(官方版) Both parties shall perform their obligations as agreed in the contract o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within the term of the contract.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专业合同范本系列下载即可用---

系统保全服务合同(官方版) 说明:该合同书适用于甲乙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签署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可下载收藏或打印使用(使用时请先阅读条款是否适用)。 系统保全服务消费者: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系统保全服务提供者名称: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同意就系统保全服务合同事项依下列约定办理: 第一条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 为维护双方权益,乙方应向甲方解说本合同的主要条款、乙方因执行本合同保全业务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双方才开始协议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保全服务期间 本合同的保全服务期间为_________年_________个月。 本合同的保全系统与器材的装置施工期间为_________日,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开始施工。 第一款保全服务期间,自乙方的书面“保全服务通报”所定防护服务开始日起算。

第三条保全服务的标的物及范围 一、标的物名称:_________ 二、地址:_________ 三、范围:如附图红线标示内区域。 第四条保全义务 一、乙方应确保提供本合同所定的各种保全服务。 二、乙方就各项安全配合防范注意事项,须对甲方尽告知说明的义务。 三、乙方及其保全人员或使用人就所知悉的秘密事项,不得泄漏。 第五条保全服务作业 一、乙方提供□专线□电话线保全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所需的器材设备,并负责设计完成安装。 二、本系统的功能为乙方在防护时间内,运用计算机或其他设备监视本系统的反应,在侦知有人或异物等侵入防护区域时,及时发出异常或警示信号,并立即派员前往标的物现场查勘。如确属有人或异物等人侵,即一面监视现场,一面通报公安机关与甲方会同处理。 三、为维护标的物安全,履行防护服务的义务,乙方应执行下列事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明确甲乙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切实做好新建 (工程名称) 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同时依据甲乙双方合同要求,特签订本协议。 (一)说明 1、施工期间,甲方授权同志为本工程己方项目负责人,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编号为:,乙方授权同志为本工程己方项目负责人,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编号为:。上述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各自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上述人员发生变更,甲乙双方应及时沟通,并留下书面变更记录。 2、甲乙双方应根据合同及本协议要求,分别认真做好各自的安全管理工作,最大限度减少和杜绝各类伤亡事故的发生。 3、甲乙双方在履行法律法规要求的安全职责过程中,需要甲乙双方合作共同完成的工作,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工作程序执行,确保法律法规要求的职责得到落实。

4、甲乙双方依据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合同及本协议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留存的书面记录,做为甲乙双方履行各自安全职责的主要证据。 5、本协议所称伤亡事故均包括对第三方人员造成的伤亡事故。 (二)甲方责任 1、甲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培训制度、应急预案等内业资料,并指导要求乙方建立健全自己相应资料。 2、甲方负责根据工程合同约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设备、临时用电设施、居住住所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的物资(具体范围以双方合同为准)。 3、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措施的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工作,交底以书面形式交至乙方管理人员,并由双方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甲方进行的安全交底侧重于“物的不安全状态”隐患。甲方未履行上述责任,造成伤亡事故,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人的不安全行为”方面隐患的解决,由乙方负责根据相关操作规程或标准规范对乙方人员的操作行为进行安全交底。 4、甲方负责根据相关规定,明确在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要求。 土方基础工程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主要包括:施工现场入口坡道、基坑壁处、人工挖孔桩、配电箱及氧气、乙炔瓶

合同保全制度三论

合同保全制度三论 一、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周密细致化的趋势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项权利,就可以用来保全债务人的总财产,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达到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然规定的内容比较简略,但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意义重大。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给付,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上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力。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须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主张或者请求,其效力已涉及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被称为债权的对外效力。[1]

立法者何以突破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传统民法拥有合同责任制度可资运用。一般认为,合同责任属于由债的效力引申出来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构成了履行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因此,责任财产的状况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休戚相关的,而且该责任财产不仅仅是某一债权的一般担保,还是全体债权的共同担保,所以当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恶化,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债权,即使责令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全部清偿、甚至全部不能得到清偿。由此可见,合同责任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上有其明显不足之处,要受到责任财产多寡的限制,而且会同责任只能制裁债务人于其不履行之后,过于消极。[2]于是,民法上又引进了特别担保制度,即人的担保(如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人等)、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金钱的担保(定金、押金等)以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特别担保制度由于其不受或者少受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影响,对于债权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特别担保亦有其弱点,例如,抵押权等的设立需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留置权则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保证等既需要保证人等第三人的同意,又难逃责任财产减少而害及债权实现的命运,定金对于交付定金者的保护不够。有鉴于此,法律在合同责任和特别担保之外,设置合同保全制度,其中的代位权系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设,撤销权系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而立。[3]合同保全制度与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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